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1號
原 告 林韋勳
訴訟代理人 洪暄祐律師
原 告 林谷風
呂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鄒亜倫
宇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瑞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信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
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
佰貳拾叁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丙○○、乙○○、甲○○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十三,餘由原告丙○○、乙○○、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壹佰壹拾陸
元為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叁萬壹仟
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丁○○、宇強
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宇強國際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丁○○、宇強
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宇強國際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原告丙○○、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丙○○(下稱其名)起訴主張被告丁○○(下稱其名)於民
國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往
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處,過失與
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丙○○受有瀰漫性腦損傷、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半球
皮質出血、創傷性左側顱內動靜脈廔管、多處顏面骨折、創
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
雙眼視神經受損(右眼顳側偏盲、左眼全盲)、左側傳導性
聽力障礙、嗅覺全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丁○○自應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丙○○所受損害。又被告宇強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與丁○○合稱被告等2人)為丁○○之
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112萬8,26
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
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11頁)。嗣丙○○之父母即乙○○
、甲○○(分稱其名,合稱乙○○等2人,與丙○○合稱原告等3人
)主張其等因丙○○受有系爭傷害後,其等與丙○○間之親密身
分法益受到侵害,以113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變更聲明狀追加
其等為原告請求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變更聲明為
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90萬8,4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乙○○、甲○○各40萬元,及均自1
13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又原告等3人再次核算
丙○○之各項損害金額後,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
丙○○1,100萬9,6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等2人應
連帶給付乙○○、甲○○各40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24日民事追
加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147頁)。嗣丙○○表示不再請求薪資損失145萬8,520元,
原告等3人並將利息起算日均變更自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翌日起算,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55萬
1,158元、乙○○等2人各4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8頁)
。核屬原告等3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3人主張:丁○○於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
駛A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
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等待直行車輛安全通過及逕行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適
丙○○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內線車道同方
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系爭
傷害,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又乙○○等2人為
丙○○之父母,丙○○受有系爭傷害後,影響雙方之父母子女互
動關係,侵害其等基於父母親密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被告應連帶賠償乙○○等2人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另丁○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宇強公司之受僱人,並執行職務,宇
強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55
萬1,158元、乙○○等2人各4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2人則以:伊等對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本件並不爭執
,且對丙○○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均不爭
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丙○○請求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等3人主張丁○○於上揭時、地,駕駛A貨車變換車道時,未
禮讓直行車即A機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致騎乘A車之丙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8號起訴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
15415538號函寄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613號刑事判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51至58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含監視器錄影光碟)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
又丁○○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人重傷罪行,經本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
第15至18頁),復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
頁),堪認丁○○確有過失致丙○○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
丙○○身體、健康之情。是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另丁○○案發時係受僱於宇強公司,並執行宇
強公司之駕駛職務,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17頁),被告等2人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丁○○
職務之執行,則被告等2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就丁○○過失致丙○○受傷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丙○○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
項目及金額,並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且為被
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則丙○○請求被告
等2人連帶賠償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共
計832萬0,977元,自屬有據。
⑵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丙○○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導致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則其請求非
財產之損害賠償,當屬有據。又本院審酌丙○○五專畢業,
本件車禍發生前為國防部憲兵訓練中心上士,月收入5萬2
,090元,111年度年所得約71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
丁○○111年度所得約66餘萬元,名下2筆財產,價值約370
餘萬元,宇強公司111年度名下財產8筆,價值約1500餘萬
元,111年度所得約16餘萬元等情,此據丙○○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閱卷),是本院經
衡丙○○所受傷害痛苦,及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
濟能力等情狀,認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
⑶基上,丙○○可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902萬0,9
77元(計算式:832萬0,977元+70萬元=902萬0,977元)。
惟丙○○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8萬9,819元(見本院卷第1
63至165頁)應予扣除。準此,丙○○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
償823萬1,158元(計算式:902萬0,977元-78萬9,819元=8
23萬1,158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乙○○等2人請求賠償部分:
⒈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
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
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
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
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
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
定,以期周延。」。又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
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
可言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丁○○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致丙○○受有系爭傷
害,已如前所述,丙○○因本件車禍後,雖歷經治療,但最
終視力、聽力、嗅覺仍受有一定損傷之重傷害,且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附民卷第39頁),乙○○等2人為
丁○○之父母,面對丁○○受此重大傷害,其等內心亦定受有
重大打擊,感到莫大之痛苦,渠等日後難像以往與丁○○共
享天倫,亦難與丁○○交流溝通,日後更須負擔沈重照護責
任,自堪認乙○○等2人對丁○○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
、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丁○○之侵權行為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乙○○等2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丁○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且丁○○案發時係受僱於宇
強公司,並執行宇強公司之駕駛職務,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就丁○○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衡諸乙○○高職畢業,111年度名下有財產1筆,價值約250餘
萬元,111年度無所得,甲○○國中肄業,111年度名下財產
2筆,價值約2萬餘元,111年度無所得,業經乙○○等2人陳
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兼衡被告等2
人前述之學經歷、收入、財產狀況,再審酌其等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及乙○○等2人所承受之痛苦程
度等情狀,本院認乙○○等2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各
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
人應連帶給付丙○○823萬1,158元、乙○○20萬元、甲○○20萬元
,及均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等3人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項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等3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丙○○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證據 1 醫療費用 44萬7,814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歐登醫事放射所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3至86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77至78頁、第175至190頁) 2 醫療器材 5,166元 杏一長庚內店、維康醫療用品長庚門市部、潘惠企業有限公司、內湖國醫店、國防部福利總處807營站、美康投前藥局及杏一內湖國醫店之消費收據(見附民卷第87頁、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3 看護費用 25萬7,500元 林口長庚醫院111年7月2日診字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7至50頁)。 4 就診及復健交通費 19萬1,880元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截圖、大都會車隊網站車資試算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 5 財產損失(眼鏡及機車) 2萬7,730元 旭隼有限公司三總門市部111年7月4日統一發票、允隆機車行維修收據(見附民卷第89至90頁)。 6 勞動能力減損 739萬0,887元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字第1121123541號診斷證明書、丙○○薪資條(本院卷第75頁、附民卷第45頁) 7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合計 1,032萬0,977元
SJEV-113-重訴-79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