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充判決

共找到 242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幸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 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判決之補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5號及該 案上訴後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0號案件判決,審理仍有疏 漏,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買賣契約解除時已無人居住,聲 請人並未占有,已實質返還系爭房屋。相對人假造債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蒙混法院為不當判決,為枉法判決、裁定 。憲法第15條對聲請人的財產保障權,係司法救濟終極目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 定,係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9號駁回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其聲請不合法為由,應予駁回。並無 聲請人上開所指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就本案漏未判決事 ,請求為之確認判決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07

TPHV-113-聲再-92-20241107-2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劉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定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 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0號判決(下稱本件判 決),漏未就伊請求原審被告松山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撤銷松山花園新城民國112年6月10日112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部分為判決,伊雖曾 於113年6月17日撤回對管委會之上訴,惟伊又於113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銷「撤回對管委會之上訴」之錯誤意思表 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13年6月17日撤回對管委會之 上訴(即對管委會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 121、123、180頁),業已生效,性質上不得再行撤回,是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要撤回上開撤 回上訴云云,不應准許,本院自不得逕予裁判,且本院於本 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程序方面第二點亦已敘明(本院卷 第187頁),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1-07

TPHV-113-上-340-2024110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許祐誠 訴訟代理人 蔡文明 被 告 唐照祥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所 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照祥負擔百分之38,餘由被告許祐誠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全部勝訴,本院民 國111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漏未諭知訴訟費用負擔,爰依上 揭規定補充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06

HLDV-110-訴-190-20241106-3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黃榮裕 相對人即 被 告 黃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原判決附表增添 建物標示及明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 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 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 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 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 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 (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 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 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 644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 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 記載,被告(黃美雪)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原告(黃榮裕),原判決「訴之聲明」亦記載被告(黃美雪) 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黃榮裕) ,然原判決「附表」所載,僅列出土地標示,並無建物相關 標示,請求增添建物稅籍資料及地上物坐落新竹市○區○○里○ ○○路000巷00號之標示;原判決未明確表示其不動產登記時 「原因發生日期」,是否也回復至借名登記彼時之日期即分 別為97年1月及100年8月,請求明示不動產登記時「原因發 生日期」等語。 三、經查,民國(下同)112年8月22日聲請人即原告黃榮裕委任 律師具狀起訴,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起訴狀訴訟標的、事實 及理由、附表內容均僅記載土地標示,提出之證據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購買土地證明文件、土地借名契約 、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證明【本院112年度竹司調字 第119號卷(下稱竹司調卷)第3-44頁】,未曾提及聲請人所 主張稅籍證明:0000000000,坐落新竹市○區○○里○○○路000 巷00號之建物,亦未檢附建物相關證據、稅籍證明及免課房 屋稅通知書等,且聲請人起訴狀記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裁判費,均未提及建物;被告黃美雪收受起訴 狀繕本後具狀表示:我哥哥黃榮裕主張的確實是事實,土地 只是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竹司調卷第51頁)。本院112年 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委任律師當庭表示訴之聲明 及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並庭呈借名契約及權狀正本供本 院核對,核與起訴狀原證3、4、5、6之影本無誤,亦未聲明 建物及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7-28頁)。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實際上僅為土地,原判決主文諭知判准「被告應將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中說明,本院已就聲請人實際請求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為判決,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者,而應予補 充判決」之情事。再者,原判決主文之記載已依訴訟標的為 判決,不動產登記時「原因發生日期」並非訴訟標的範圍, 原判決記載之內容,並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 符之情形,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 與原本不符情事,自不生裁定更正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 原判決附表增添建物標示及明確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6

SCDV-112-重訴-228-20241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劉佩真 訴 訟 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立多旅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彤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 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 五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分別以面額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新臺幣壹 拾肆萬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宣示 判決在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院就此部分漏未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1-06

TPDV-113-訴-4667-20241106-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淇民 (現另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7 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24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茲補 充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淇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 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 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 ,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 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 相一致,但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 生影響,無礙於判決之確定,唯賴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情形 不同。從而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 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 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 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 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 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判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王淇民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曾勝裕、告訴人柯弘仁、林靖 陞、李珮宜(下簡稱:被害人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雖於事實欄已有記載,於 理由欄業已認定並詳列所憑證據,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更正並補充,惟於主文未就該部分有所記載,依 前揭說明,屬漏未判決,應為補充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關於被告王淇民對被害人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部分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判決所引之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至19行及證據欄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 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9行關於「附表二」之記載,均更 正為「附表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7、8行記載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之記載,應予 刪除;  ㈢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王淇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王淇民如附件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王淇民與同案被告曾柏凱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淇民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本案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一所犯被害人等共4人,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王淇民前於①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 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98號、107年度審 易字第3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9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復於10 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②案件接續執行, 業於109年度5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王淇民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固均屬累犯,惟被 告王淇民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王淇 民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 故均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淇民就本案構成 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應認本件被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之4次犯行, 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皆 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擔任指示帳戶所有人即同案被告曾柏凱將詐欺贓 款轉出之工作,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亦因其所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又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 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 ,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王淇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本案曾取得現金新台幣(下 同)500元之報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上揭報酬業經本院於原判決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王淇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淇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王淇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王淇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號   被   告 曾柏凱          王淇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凱(所涉附表一、二等犯行,另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2071、2229、2783及688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雖預見不明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後依指示提領、轉匯,可 能係王淇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施用詐術後,為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遭詐欺之人將款項匯 入其金融帳戶,由其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 點,仍與王淇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8日17時53分許前 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淇民。王淇民則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二所載受騙者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銀行帳戶,曾柏凱再依王淇 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或自其銀行帳戶轉帳如附表 二編號⒈至編號⒋、編號⒎、編號⒏所示金額至王淇民指定之帳 戶,或提領如附表二編號⒌、編號⒍及編號⒐所示金額之款項 後,送至王淇民指定之地點;附表三所載翁邱素珍、林秀蓮 、鄭麗美、邱鈺真等所匯出之款項則遭曾柏凱於如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提領、轉匯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地點或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曾柏凱並取得依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之匯入金額之半 數、同表編號⒉至⒋所示匯入金額之1%計算之報酬。嗣因如附 表一、三各編號所示之曾勝裕等及翁邱素珍等均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邱素珍、林秀蓮、鄭麗美及邱鈺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銀行帳戶資料告知被告王淇民,由被告王淇民將之提供予所屬集團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再依被告王淇民之指示,於附表二、四所示時間,將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提領、轉匯至被告王淇民指定之帳戶,或送至被告王淇民指定之地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洗錢的部分認罪,詐騙跟伊無關,被告王淇民跟伊說他公司要做線上博奕,說這是賭博的錢,被抓到頂多判賭博罪很輕,伊從頭至尾都不知道他們在用詐騙集團云云。然我國除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別無其他合法博奕業者,顯見被告曾柏凱知悉將其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王淇民「做博奕」乙節,已屬犯罪行為,故亦應知被告王淇民及其所屬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之原因,實欲藉以進行非法行為以規避查緝之用;參以被告曾柏凱於提供其銀行帳戶後,並無控制對方不予濫用之可能手段,猶率爾交付其銀行帳戶資料予被告王淇民及其所屬集團,並依指示轉、提款項,則被告曾柏凱有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㈡ 被告王淇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全部犯行,並稱:其都是聽從「悟空」之指示而為,其請被告曾柏凱提領部分贓款購買之遊戲點數是與被告曾柏凱一人一半,因錢都是經被告曾柏凱的手,所以其都沒有拿到佣金等語。 ㈢ 告訴人曾勝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因附表一編號⒈之方式受騙而匯款該編號所列款項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㈤ 告訴人柯弘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因附表一編號⒉之方式受騙而匯款該編號所列款項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㈦ 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㈧ 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㈨ 告訴人林靖陞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因附表一編號⒊之方式受騙而匯款該編號所列款項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㈩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 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 告訴人李珮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因附表一編號⒋之方式受騙而匯款該編號所列款項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 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 告訴人翁邱素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因附表三編號⒈之方式受騙而匯款該編號所列款項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 告訴人林秀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因附表三編號⒉之方式受騙而匯款該編號所列款項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 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 告訴人鄭麗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因附表三編號⒊之方式受騙而匯款該編號所列款項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 告訴人邱鈺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因附表三編號⒋之方式受騙而匯款該編號所列款項至被告銀行帳戶之事實。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  銀行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如附表一、三所示金額至銀行帳戶,及遭轉帳、提領如附表二、四所示金額之事實。  統一便利商店中銘店自動櫃員機於110年8月31日10時48分19秒、11時47分47秒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曾柏凱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柏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又被告二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曾柏凱、王淇民及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上開所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分 論併罰。被告曾柏凱之犯罪所得計2,500元{(1,000元/2)+ (100,000元+49,999元+49,999元)×1%}(110年9月1日提領 部分尚未取得),被告王淇民之犯罪所得計500元(1,000元 /2),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張 鈞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表一:(曾柏凱共犯洗錢等罪部分,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2071、2229、2783及688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署案號 ⒈ 曾勝裕 於110年3月至5月間,利用社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與曾勝裕結織後,對其佯稱:可至介紹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28日17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號 ⒉ 柯弘仁 於110年8月底,利用社交軟體IG及INE與柯弘仁結織後,對其佯稱:可至介紹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27日 ①12時22分許  100,000元 ②12時23分許   50,000元 ③13時42分許  125,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號 ⒊ 林靖陞 於110年6月間,利用臉書社群軟體及INE與林靖陞結織後,對其佯稱:可至介紹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8月30日 14時11分許 200,000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號 ⒋ 李珮宜 於110年3月間,利用臉書社群軟體及INE與李珮宜結織後,對其佯稱:可至介紹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9月1日 21時19分許 20,961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號 附表二:(曾柏凱共犯洗錢等罪部分,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2071、2229、2783及688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編號 提款或轉帳時間 提款或轉帳金額 備註 ⒈ 110年7月28日17時56分 18,500 轉帳 ⒉ 110年8月27日12時43分 100,000 轉帳 ⒊ 110年8月27日12時44分 50,000 轉帳 ⒋ 110年8月27日14時37分 50,000 轉帳 ⒌ 110年8月27日14時51分至54分 74,000 提款 ⒍ 110年8月30日15時13分 100,000 提款 ⒎ 110年8月30日18時28分 50,000 轉帳 ⒏ 110年8月30日18時30分至54分 49,999 轉帳 ⒐ 110年9月2日1時55分 20,000 提款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本署案號 ⒈ 翁邱素珍 於110年8月30日,撥打電話予翁邱素珍,偽為其姪子對其誆稱:因事業困難,欲向之借貸款項云云,致翁邱素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銀行帳戶。 110年8月31日 10時46分許 1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 ⒉ 林秀蓮 於110年8月30日,撥打電話予林秀蓮,偽為其姪子對其誆稱:因出車禍急需賠償款,欲向之借貸款項云云,致林秀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銀行帳戶。 110年8月31日 11時17分許 1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 ⒊ 鄭麗美 於110年9月1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鄭麗美,偽為中華電信客服等人員對其誆稱:有積欠電話費未繳,且帳戶涉犯刑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鄭麗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銀行帳戶。 110年9月1日 13時54分許 12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 ⒋ 邱鈺真 於110年9月1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鈺真,偽為法院人員對其誆稱:因涉犯刑案,須依指示匯款配合調查云云,致邱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銀行帳戶。 110年9月1日 14時00分許 7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8479號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金額 地點 備註 ⒈ 110年8月31日10時48分許 1,000元 南投縣○里鎮○○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中銘店 提款 ⒉ 110年8月31日11時47分許 100,000元 提款 ⒊ 110年8月31日12時2分許 49,999元 曾柏凱南投女友住處 轉帳 ⒋ 110年8月31日12時2分許 49,999元 轉帳 ⒌ 110年9月1日14時4分許 870,000元 轉帳

2024-11-06

PTDM-112-金訴-545-20241106-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合夥股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張玉盆 被 上訴人 徐貴美 張秋燕 林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先為一部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吉地企業社,以加盟全 國不動產嘉義民生加盟店,經營不動產仲介為業務,並以上 訴人為合夥代表人。嗣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委請律師以 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聲明退夥,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 收受,依民法第686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11 日發生退夥效力。被上訴人於退夥後,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合夥股金遭拒,因此求為命 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結算合夥(吉地企業社)於112年6月 11日之財產狀況之判決。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前段約定:合夥人 必須是在「吉地企業社」之業務人員,方符合入合夥資格。 此乃維持合夥關係之最重要要件。被上訴人既已於111年5月 30日從全國不動產嘉義民生加盟店離職,自喪失業務人員資 格,依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其等不符合合夥資 格,離職視同退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30日退夥,距   109年12月2日入夥未滿2年,依同條約定,不得請求股金退 還,也無從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共同出資經營吉地 企業社。  ㈡吉地企業社對外登記為獨資營業,以上訴人為商業營業登記 名義人( 即出名營業人) ,對內約定由上訴人全權執行合夥 營業上一切業務、事務之執行,其他合夥人不得參與經營權 ,屬於隱名合夥組織。  ㈢被上訴人三人委任楊漢東律師於112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曾冠榮聲明退夥,經上訴人張玉盆於 112年4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6條、合夥契約第4條第 10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結算合夥(吉地企業 社)於112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於112年6月11日自吉地企業社退夥,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為被上訴人是否於112年6月11日自吉地企業社退夥?經查: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 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 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 法第68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701條之規定,隱名合 夥準用之。查兩造隱名合夥之吉地企業社未定有存續期間, 系爭合夥契約亦未約定退夥之方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75頁),則依上開規定,各合夥人只要非在不利於 合夥事務之時間為之,即得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 通知他合夥人。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10日委請律師以寄發存證信函之 方式,向上訴人聲明退夥,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2份為證(見原院卷43至49頁)。而上訴人並 未主張被上訴人退夥會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情形,則依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既於112年4月11日向上訴人為退夥之表示, 即於112年6月11日發生退夥效力。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30日從全國不動產嘉 義民生加盟店離職,已喪失業務人員資格,依系爭合夥契約 第4條:財務之處理(系爭合約書另有重複之第4條:合夥屆 期之處理)第10項約定,不符合合夥資格,離職視同退夥, 此因仲介業之性質特殊,著重於仲介人員在買賣雙方間折衝 協調,促成交易,當事人真意並不接受單純出資,而未實際 在「吉地企業社」任職之業務人員,離職即視同退夥云云。 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供參)。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係約 定:合夥人必須是在「吉地企業社」業務人員,方符合入合 夥資格,但以不低於認股6股為限,且必須經過股東(合夥 )會議開會承認…,乃僅就「加入」吉地企業社此隱名合夥 組織做資格限制。而退夥,關係到合夥人間權利義務變更、 消滅之重大事項,若非兩造契約有明文約定,實無從單憑此 文字,遽認兩造之契約真意,係合夥人入夥後,若因故離職 即當然發生退夥效力。而遍觀系爭合夥契約全文,也未就合 夥人入夥後,因故喪失業務人員資格,該如何處理為任何約 定,則關於退夥之時點,自應回歸民法第701條、第686條之 規定處理。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退夥之時點為   111年5月30日云云,已逾越系爭合夥契約之文義解釋,自難 憑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其他約定:業務若連續 2次私下交易收取服務費或斡旋金之情事,無異議自動退夥 ,且股金不退。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發生退夥效力, 則被上訴人徐貴美、張秋燕於111年11月26日在LINE自PO「 一日雙響泡」(即一日成交二物件),可認其係私自交易,收 取服務費未繳回,依上開約定「無異議自動退夥,且股金不 退」,自無所謂應予「結算」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在協調要解散合夥清算財產之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 如果要其同意解散合夥,被上訴人應先填寫離職書才能解散 。故被上訴人徐貴美及林冠廷二人才依上訴人之要求填寫離 職書,且在離職書之「離職原因」欄均填寫解散清算,而被 上訴人張秋燕之離職書甚至更具體在離職原因欄載明「因公 司要解散清算故申請離職」,上訴人拿到被上訴人三人之離 職書後,卻又不同意解散清算合夥財產,且直接轉請全國不 動產加盟總部代公告被上訴人三人離職,並禁止被上訴人再 進入吉地企業社加盟之全國不動產嘉義民生加盟店上班。但 被上訴人因填寫離職書是以上訴人同意解散合夥為前提原因 條件,既然上訴人嗣後不同意解散合夥,被上訴人當然不同 意離職,所以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30日後,雖被全國不動產 加盟總部代公告離職,但在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委託律 師發函聲明退夥前,雖不能進合夥辦公室上班,在網路上仍 以吉地不動產名義接受委託銷售不動產,被上訴人網路接案 銷售若有酬金收入,扣除費用後,仍會列入合夥財產結算等 情。經查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之離職書「離職原因」欄 均填寫解散清算,僅辯稱乃其個人動機問題而己,再由被上 訴人所提出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曾冠榮、訴外人許耀文及吉 地企業社會計於111年6月27日之協調錄音,兩造間確就系爭 合夥關係迭有爭執。足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確於   111年5月30日以後有離職、解散合夥之爭議,縱被上訴人徐 貴美、張秋燕有上訴人所主張於111年11月26日有一日成交 二物件之情事,亦係清算列入合夥財產之問題。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係連續2次私下交易收取服務費或斡旋金,應無異 議自動退夥,且股金不退等情,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徐貴美、張秋燕另於 112年5月3日 加入「迎主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從事不動產仲 介工作,違反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第4項:合夥人共同創造利 潤為目的,於合夥關係中退股前不得另設公司或行號,以保 障合夥人之權益。應依照契約第5條第1項論處,「無異議自 動退夥,且股金不退」云云。經查上訴人徐貴美、張秋燕於 112年4月11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聲明要退夥,於112年5 月3日入股已設立十幾年之迎主不動產公司,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網路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71-177頁),此與系爭合夥 契約第3條第4項有關合夥關係中不得另設公司或行號之約定 ,尚屬有間。縱使被上訴人有違反合夥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 定,亦無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論處之約款,上訴人此部 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㈡按隱名合夥契約因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聲明退夥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此觀同法第708條、第709條規定自明。是隱名合夥人退夥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俾資結束。其中出資之返還,如當事人間未有約定,則適用民法第709條之規定,於出資無因損失而減少時,出名營業人即應返還,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僅就入夥未滿1年退夥時,特別約定股金不退,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11日退夥,距離109年12月2日入夥日已超過2年,自不適用系爭合夥契約第4條第10項所稱不得退還股金之約定,應甚明確。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本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營業人即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結算吉地企業社於112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自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結算合夥(吉地 企業社)於112年6月11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原 判決未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是否補充判決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5

TNHV-113-上-92-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羿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60號),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 年度簡字第32156號為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 ,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統一蔥燒牛肉麵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 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 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 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 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經查,未扣案被告竊取之統一蔥燒牛肉麵3包,為其犯罪所 得,且迄今仍未返還與告訴人吳柏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5

TPDM-112-簡-2156-2024110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鳴靖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應補充部分,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2項,均補充「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潘鳴靖(下稱被告潘鳴靖)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7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關於潘鳴靖部分(含罪刑及沒收),其中關於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潘鳴靖業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 得新臺幣1萬元,就其已繳回部分應予沒收。本院上開判決 漏未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上述規定,依法補充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1-04

KSHM-113-金上訴-467-20241104-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許苡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佑上 被 告 林清宗 兼 訴訟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林佑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原告許苡玟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清宗如以新臺幣 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許苡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林佑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 仟壹佰元為原告林佑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 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112年度重訴字第9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宣示判決,主文第一、二、五項因所命 被告、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反訴被告得預供相 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但本院前揭判決漏未判決假執 行,爰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04

PTDV-112-重訴-99-202411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