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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6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艾中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720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艾中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艾中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 下簡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20時32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25巷。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顧旭瑄、江冠翰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㈣查獲現場照片。   ㈤刀械照片及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 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 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 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 違反本條款,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 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 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 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 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違反本條款。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攜帶刀械用途係為防身等語。然被移送 人所攜帶之系爭西瓜刀,為鋼質製品,質地堅硬,已開鋒,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刀械照片附卷足憑,足見其刀鋒銳利, 如持以朝人揮刺,顯足傷人性命,是系爭西瓜刀核屬具殺傷 力之器械甚明。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如此銳利而具殺傷力之 器械,足認被移送人之舉動已對其所處時空環境之周遭人群 產生安全上之危害,自難認屬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上開所 為,應認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維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 ,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3

PCEM-113-板秩-263-202412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1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2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明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温明聰於本院 民國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523號卷《下稱本院113易523卷》第1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政華、溫世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強制行為使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行無義務之事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強制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遇有細故糾 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 ,竟任意以前揭方式強暴方式使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行 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黑貓 宅急便內勤人員職務、未婚無子女、執行前與女友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易523卷第116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情節及檢察官就本 案意見(見本院113易523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 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 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分給共犯溫世 合1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共犯溫世合於 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易523卷第115頁、竹檢112年 度偵字第8647號偵查卷第208頁),尚餘14萬5,000元,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刀械1支,雖係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刀械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見本院113易523卷 第115頁),為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被   告 温明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聰(綽號「阿樂」)、陳政華、溫世合(上2人所涉妨害 自由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1年 5月1日10時許,至NGUYEN THIK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氏喬)、HA VAN LUY(越南籍,中文姓名:何文輝)位於新 竹縣○○鄉○○○00號4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2餘萬元價金, 購買安非他命87.5公克,惟温明聰將該包毒品攜回住所後, 發現阮氏喬、何文輝交付者為冰糖,遂召集陳政華、溫世合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刀械、辣椒水等物,由陳政 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阮氏喬 、何文輝上開處所,欲索回前所支付之購毒價金。其等於同日 13時許到達阮氏喬、何文輝住處,推由溫世合在外把風,温 明聰、陳政華即以破壞紗窗等強暴方式闖入該屋,陳政華並 朝阮氏喬、何文輝噴灑辣椒水,温明聰再持刀械架住阮氏喬之 脖子、揮砍何文輝,喝令阮氏喬、何文輝交付皮包(內有現金1 6萬元等物)、行動電話2支,以此方式使阮氏喬、何文輝行無 義務之事,取走該等財物旋離去。嗣阮氏喬、何文輝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掌握作案車輛A車,查證A車車主得知實際 使用人為陳政華,並於A車內遺留之菸蒂採集生物跡證,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溫世 合之DNA-STR型別相符,陳政華、溫世合並供出共犯温明聰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阮氏喬、何文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明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夥同同案被告陳政華、溫世合至案發地點向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索回購毒價金,伊等先以破壞門窗方式闖入該屋,並與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爭執扭打,伊有持刀揮砍告訴人何文輝,同案被告陳政華、溫世合則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何文輝,伊等且有取回現金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政華、溫世合共同駕車前往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住處欲討回購毒價金,伊等到達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住所,先破壞門鎖進入該處,由同案被告陳政華拿辣椒水朝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噴灑,被告温明聰持西瓜刀揮舞,同案被告溫世合則在外把風,伊等並有取回現金、行動電話等物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溫世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政華、溫世合共同駕車前往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住處欲討回購毒價金,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政華各持刀械、辣椒水,同案被告溫世合則負責把風,伊等並有拿回現金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喬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何文輝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黃聖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黃聖峰於111年4月1日將A車租借給同案被告陳政華使用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陳政華於同年5月1日19時30分許將A車歸還給證人黃聖峰時,詢問證人黃聖峰有無意願購買行動電話2支之事實。 7 汽車租賃約定書 證明同案被告陳政華於111年4月1日租借A車,並於同年5月1日18時許歸還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政華、溫世合等人共犯本案之事實。 9 Ⅰ、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同案被告陳政華持辣椒水犯本案之事實。 10 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10050451號鑑定書 證明警方於A車內遺留之菸蒂採集生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同案被告溫世合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政華、溫世合等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以揮砍之刀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於警詢中提起恐嚇取財、傷害罪告 訴部分,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 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 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存證據判斷,被告主觀上 係為向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索回遭騙而給付之購毒價金, 始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其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意圖, 要難遽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另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迄未 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佐證其受有傷害之結果,亦 無從論以被告傷害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之強制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CDM-113-竹簡-724-20241129-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7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陳維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51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維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9時49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員警於上揭時間接獲報案稱上揭地點有男女糾紛且有 人持刀揮舞,到場後發現被移送人與女友黃圻絜在該處有糾 紛,被移送人向警方坦承有在該處持西瓜刀1把揮舞並丟棄 ,並在現場同意帶同警方在上揭地點旁尋獲棄置之西瓜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查本案查扣之西瓜刀,依其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 移送人雖辯稱當日剛購買該刀,要拿來切西瓜用,放置在機 車車廂上云云,惟對於其購買該西瓜刀之地點竟稱忘記了, 實與其所稱剛購買該刀之情節不符;且扣案之西瓜刀具殺傷 力,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若係為切西瓜使用,被移送 人竟僅因言語糾紛即持該刀在公共場所揮舞,亦悖於常情, 其所辯自不足採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行為,足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手段、程度、所生危害等,量處如 主文所示。又扣案之西瓜刀,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29

TPEM-113-北秩-278-20241129-1

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欣哲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89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欣哲(以下稱被告)因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被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 執行觀察、勒戒後,經醫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由 法務部○○○○○○○○○○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被告強制戒治,經提起 抗告,由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8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以下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作成前,並未讓被告到庭 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表示意見,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82號、第591號、第569號、第799號解釋意旨,而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且足以 影響裁定結果之情形,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知悉原確定 裁定有此得聲請重新審理事由。又被告於10年前即罹患○○症 ,被告在填寫監所所發基本資料調查表時已敘明被告罹患此 病症,醫師於本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不 應將被告罹患○○症因素列入不利被告之事由,增加不利被告 之分數,據此判定被告應繼續接受戒治,被告有113年8月23 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4日 取得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患報告等,醫師評估被告是否須 接受強制戒治時所未審酌之新證據,足認被告不應施以強制 戒治,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重新審理 之事由。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 8日凌晨2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1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2740號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進行評估,認被 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靜態因子合 計為30分;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 為37分(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 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動態因 子合計為0分),前述各方面評估分數加總共計74分,而判 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3年7月 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498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以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遂向原審 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強制戒治,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屬不得 再抗告之裁定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述各該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 ㈡、被告固主張法院於作成強制戒治裁定前,並未給予到庭表示 意見之機會,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第569號、 第591號、第799號解釋意旨而有裁定違反法定規定之情事。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再審規定是否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作成解釋認為該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並無 牴觸。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9號解釋係針對刑事訴訟法 第321條規定,僅限制對於通姦配偶提起自訴之權利,並未 限制對於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認 司法院院字第364號、第1844號解釋限制人民對於與配偶共 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旨而應變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33號判例前段及29 年非字第15號判例均不再援用。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91號解釋內容,係針對仲裁法未將仲裁判斷理由矛盾明定 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事由,認屬立法機關考量仲裁之特定, 參酌國際商務仲裁之通例,為維護仲裁制度健全發展之必要 所為之制度設計,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本旨並無牴觸。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99號解釋,則係針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 規定有再犯危險或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及比例原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再 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 保障;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 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機會 ,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進行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 足,而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 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事項,認刑法第91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性侵害防制法第22條之1第3項 規定,均未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或比例原則、法律 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防制法未 規定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 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或由辯護人為其 辯護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是被告所舉上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均與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或本院裁定 被告應受強制戒治前是否到庭陳述意見之情形無關,而難比 附援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認原審或本院確定裁定作成前 有違反法令規定之瑕疵。更何況,原審法院於作成裁定前, 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檢察官聲請書、法務部○○○○○○○○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相關文書給 被告,讓被告知悉檢察官聲請對其強制戒治之旨與相關佐證 資料。被告於收受上開文書後,亦針對本件強制戒治聲請案 填寫陳述意見調查表詳敘其意見,原審法院作成裁定前,顯 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於接獲被告陳述意見調查 表後,更就有疑之處再函詢法務部○○○○○○○○,參考該所回覆 內容,方作成裁定,原審法院及本院確定裁定作成前已充分 保障被告訴訟權,完足聲請人參審權之保障,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顯無被告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主 張,顯不可採。 ㈢、又被告主張有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患報告之新證據,足 證其先前因精神疾病,均有就診,且精神疾病與是否應受強 制戒治無關,如有精神疾病應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才是, 醫師以其有○○症而加重「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臨床評估之 評分明顯錯誤,不應裁定令其接受強制戒治云云。觀諸被告 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因失眠就診 ,經診斷其有睡眠障礙病症,被告並非因罹患○○症前往醫院 就診。而被告所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患報告記載,被告 於103年4月13日因胸口疼痛前往該院就診,又於103年4月27 日因藥物過量攝取前往該院就診及嗣後因被西瓜刀割傷右手 食指撕裂傷前往該院就診,亦無因○○症等精神疾病前往就診 之紀錄。上述診斷證明書固與被告主張其先前已因○○症,定 期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一情不符。再者,被告於原審法院所為 令其接受強制戒治裁定作成後,對該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 告時,已提及其先前即患有精神疾病,均有看診、就醫指摘 原審裁定不當一情,原確定裁定對被告該爭執敘明「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標準 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 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自得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 據,而戒治所之心理醫師基於其醫學專業為判定,乃係臨床 實務就個案之專業判斷,該處分本於其客觀專業及具體事證 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關於『臨床 評估』、『社會穩定度(⒈工作)』項下各項評分一節,係精神 專科團隊以訪談方式進行判定,並據以載入觀察勒戒治療記 錄等情,有法務部○○○○○○○○113年7月17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 0005320號函在卷可按。且被告亦稱之前就患有精神疾病, 都有看診、就醫等語。從而,被告於原審時主張:被告無任 何精神、身心疾病或反社會人格,竟被評估為有Depression ,故評估標準紀錄表並非正確云云,應屬無據。」等語,判 斷過被告此部分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再者,原確定裁定根 據法務部○○○○○○○○函送包含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 境相關因素等事項,所分別評列分數,而後加總計算得出總 分已達74分之結果,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並詳為說明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未有判斷瑕疵或顯不可信 之情事,亦無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 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駁回被告之抗告,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情形。 ㈣、此外,縱使原確定裁定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但被告主張原 審法院及本院確定裁定作成前,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事 由,其早於113年8月28日即已知悉;另被告以醫師不應以其 有精神疾病加重評分為由聲請重新審理,僅係針對先前已經 主張過事項再事爭執,且所提出謂之新證據者,亦只是佐證 其先前主張屬實,而其過去就診紀錄,明顯早已存在,並非 新發現之證據,縱使符合新證據之要件,被告早知悉該新證 據之存在,被告於知悉有上述事由後,竟未依法於原裁定確 定即113年8月13日後30日內或知悉有重新審理事由30日內提 出並聲請重新審理,而遲至113年11月1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 出本件聲請,顯未遵守法定程序,本件聲請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一 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因之駁回被告之抗告, 亦無不合。被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除未於原確定 裁定作成後30日內提起而不合法定程式外,所主張之事由亦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 ,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HM-113-毒聲重-4-2024112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全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 王銘緯 何定祐 周國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7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關於「王銘偉」之記載,均更正為「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丁○○、辛○○」以下補充「(2人另經本 院通緝)」。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及下手實 施、毀損等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庚○○竟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並與甲○○、 乙○○、丙○○、壬○○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甲○○、乙○○、丙○○、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損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本院調解筆錄2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民國113年11月28日刑事陳 報狀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核被告甲○○、乙○○、丙○○、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庚○○就 其所犯首謀犯行部分,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被告甲○○、乙 ○○、丙○○、壬○○、丁○○、辛○○,各自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僅與其餘同案被告就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於主文中記載 「共同」之必要。   ㈢被告庚○○、甲○○、乙○○、丙○○、壬○○所犯上開2罪,均有行為 局部重合關係,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庚○○部分從一重之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甲○○、乙○○、丙○○、壬○○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庚○○、甲○○、乙○○、丙○○、壬 ○○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審酌渠等 持開山刀、棍棒、綠色木棍、西瓜刀等兇器針對特定財物即 告訴人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攻擊,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 之物,整體情節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鉅大,又渠等施以 強暴手段除毀損上開租賃小客車外,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 體財產,是本院考量上開情況,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又 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既經裁 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 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庚○○與告訴人戊○○素不相識,竟糾集同案被告甲○ ○、乙○○、丙○○、壬○○等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刀械、 棍棒敲打砸毀方式毀損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嚴重妨害社會治 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所為應予嚴正譴責,兼 衡被告庚○○、壬○○、甲○○之素行非佳、被告乙○○、丙○○則無 前科,素行尚可、被告庚○○邀集多人參與犯案之角色地位, 其與被告甲○○、乙○○、丙○○、壬○○為本案之動機、目的、手 段、程度與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被告庚○○、甲 ○○、乙○○、丙○○、壬○○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庚○○確依約分期履行賠償,被告甲○○、乙○○、丙○○、壬○○ 則已全數履行完畢(見告訴人113年11月28日刑事陳報狀) ,並參酌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市場販賣豬肉,家中 有1名就讀國小之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被告甲○○自陳國中畢 業、現在工地做工,家中有父親、祖母需其扶養照顧;被告 乙○○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市場賣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 ;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工作,尚祖父賴其 扶養照顧;被告壬○○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工作,有 雙親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乙○○、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乙○○、 丙○○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容有悔意, 且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積極履行賠償完畢,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2人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 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 月10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 既已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不符緩刑要件,自不 得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庚○○所有,供被告庚○○犯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庚○○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前揭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王銘偉、乙○○、丙○○、壬○○分別持以為本件犯行所 用之棍棒、綠色木棍、西瓜刀,固為被告王銘偉、乙○○、丙 ○○、壬○○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丟棄,此據被告王銘 偉、乙○○、丙○○、壬○○於歷次警、偵訊時供陳明確,卷內復 乏事證足證該物現尚存在,且該物品取得甚易,價值不高, 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7包,係被 告庚○○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9號   被   告 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銘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5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與戊○○素不相識,緣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3時5分 許,因懷疑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為尾隨其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Tim es新莊福美街停車場」之數輛車輛其一,遂透過手機召集並 夥同丁○○、辛○○、王銘偉、乙○○、丙○○、壬○○等人。庚○○、 丁○○、辛○○、王銘偉、乙○○、丙○○、壬○○(下稱庚○○等7人 )均明知上址停車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民眾可以隨時 出入之場所,倘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行為,將波及 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毀損等犯意聯絡,由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壬○○;王銘 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則自行 步行前往,最終於112年11月1日13時14分許,到達上址停車 場。 二、庚○○待丁○○、辛○○、王銘偉、乙○○、丙○○、壬○○等人到達上 址停車場後,聚集多數人在民眾可以隨時往來之停車場公眾場 所,分持砸車輛所用、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及 身體構成威脅之開山刀、棒球棍、刀具、棍棒、綠色木棍及 西瓜刀等物品,以上開物品敲打砸毀本案車輛並阻攔其行駛 之方式對戊○○施強暴脅迫,致本案車輛全車車窗玻璃破損、 全車車殼損壞而不堪使用,此外更嚴重影響公共安寧與社會 秩序。嗣因庚○○發現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非尾隨其至上址 停車場之車輛,辛○○、王銘偉、乙○○、丙○○、壬○○等人陸續 離開現場,復由戊○○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在庚○○身上 扣得開山刀1把,始悉上情。 三、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因懷疑告訴人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為案發當日尾隨其駕駛之車輛至上址停車場之車輛其一,遂撥打電話召集、夥同被告丁○○、辛○○、王銘偉、乙○○、丙○○、壬○○等人到場,並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開山刀破壞本案車輛之右側後座車門及車窗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庚○○召集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棒球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3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庚○○召集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綽號「阿勝」之被告壬○○、綽號「小周」之被告丙○○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刀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4 被告王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庚○○召集而與被告乙○○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棍棒敲擊本案車輛之右後側車窗之事實。 5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被告庚○○召集而與被告王銘偉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綠色木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6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綽號「鍋貼」之被告庚○○召集而與被告壬○○、辛○○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綠色木棍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7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並證明案發當天經綽號「鍋貼」之被告庚○○召集而與被告丙○○、辛○○一同前往上址停車場,並與到場之人共同於上開時、地持上開物品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⑵坦承有持西瓜刀破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8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以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由其使用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破壞,導致本案車輛之全車車窗玻璃破損、全車車殼損壞損害之事實。 9 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10 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車輛租賃契約 證明本案車輛係告訴人以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承租、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 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 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 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 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 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 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 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 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 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 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 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 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 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全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 之情形,以臻明確。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四、實務見解有認本 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 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 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 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五、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可知本條所謂實行「強暴脅迫」, 應不限於「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恐嚇等行為 )之行為,尚包含「對物實施」強暴脅迫(例如:毀損)之 行為,而本案被告7人聚集3人以上,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毀損等強暴脅迫行為,已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同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丁○○、辛○○、王銘偉、乙○○、丙○○、壬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 。被告庚○○等7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至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庚○○所有且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己○○

2024-11-29

PCDM-113-審訴-513-20241129-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聖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民國113年11月20日 中警分刑字第11301032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 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8日23時1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西瓜刀1把, 惟辯稱係為切西瓜及防身所用等語,然查案發當時並無存在 立即危及被移送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衡情實無自備西瓜刀 以求自衛之必要,縱其所辯屬實,惟被移送人不思以正當方 法處理糾紛,如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或 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卻持有該西瓜刀,企圖 用以應付他人,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難認具正當 理由,是被移送人以此為辯,自不足採。且依卷附扣案之刀 械照片以觀,該西瓜刀為金屬材質,刀口有明顯開鋒,如持 之朝人揮砍,適足以傷人性命,是該西瓜刀核屬具殺傷力之 器械甚明。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即西瓜刀1把之違序事實,堪予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西瓜 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9

CLEM-113-壢秩-106-2024112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陳宇森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敬崴律師 被 告 夏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8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110年間,陸續出資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與原告共同投資原告經營之睿勝源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睿勝源公司),因未取得預期報酬,對原告心生 不滿,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佯裝成「 Foodpanda」外送員並攜帶西瓜刀及非法持有之搶彈,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李家肉粽」店時,適見原告進入用 餐,即手持西瓜刀,及將非法持有之搶彈置於隨身包包攜帶 入内,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倘持上開西瓜刀揮砍他人腿部, 可能傷及他人腿部神經、血管、肌肉、骨骼,導致一肢機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因一時氣憤,主觀上疏未預見及 此,而依當時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 續以上開西瓜刀先後朝原告左腿後側、右腿前側各用力揮砍 2刀、1刀,致原告受有左側膝膕窩(33公分)及左側小腿( 20公分)深度撕裂傷併神經、肌肉、肌腱斷裂、左側脛後動 脈及靜脈斷裂、左側股骨髁和左側腓骨骨折,及右脛骨幹近 端骨折之傷害,並跌坐暈倒在地,被告見狀即行離去,並將 上開西瓜刀棄置於不詳處所。原告並因大量失血而休克,經 送醫治療後,仍因傷及神經、動靜脈、肌肉及骨折,致左下 肢感覺與運動功能皆嚴重缺損且無明顯改善,而受有嚴重減 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傷害涉 犯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8號(下稱系爭刑 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30萬4, 742元、喪失勞動能力3,221萬3,824元、醫療護具等2萬3,35 0元、看護費2,930萬74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6,384萬2,656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對原告 請求之金額亦均不爭執,伊沒辦法賠償那麼多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決定書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 明文。經查,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又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30萬4,742元、醫療費用30萬4,742元、 喪失勞動能力3221萬3,824元、醫療護具等2萬3,350元、 看護費2930萬74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等損失部分, 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雖辯稱:伊沒辦 法賠償那麼多錢云云,然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 力問題,不影響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 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屬有據。 (三)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 失之金錢,得向國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 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 條 第3 款、第4 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國家求償權既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 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 範圍內,其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 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 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查原告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20 萬元;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委員會112年度補審字第70號決定書卷宗審核無訛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已受領補償數額。是原告就本件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6,264萬2,656元(計算式:醫療費30 萬4,742元+喪失勞動能力3,221萬3,824元+醫療護具等2萬 3,350元+看護費2,930萬74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120 萬元=6,264萬2,65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64萬2,65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3年5月15 日送達,見附民卷第65頁)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重訴-159-2024112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翟慶誼 義務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本 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和解筆錄所示給付內容,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進入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之得來速車道,於同時55分許見在旁 未滿18歲之少年丙○○(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即質問對方 「看三小(台語)」因而與丙○○起口角爭執。嗣甲○○之友人 王崇恩、張家銘於同日1時58分許到場後,即與丙○○及其友 人徒手互毆(此部分傷害未據告訴),甲○○擬教訓素不相識之 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丙○○係少年 ),雖無置丙○○重傷之主觀故意,然其客觀上能預見若持西 瓜刀揮擊人體之手部,將可能導致嚴重減損上肢機能之重傷 害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其所駕駛之甲車內,取出西瓜 刀1把(未扣案,下稱本件西瓜刀),持該刀自後揮砍丙○○ 背部,迨丙○○轉身舉左手阻擋時,即順勢砍斷丙○○左手手掌 ,並接續持該刀揮砍丙○○,致丙○○受有左手腕創傷性完全斷 腕、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損傷、背部撕裂傷等傷害,並 傷及其左腿小腿部位,共計4處刀傷。迨丙○○拾其斷掌移至 麥當勞速食店後方躲藏,經警獲報到場並緊急送丙○○至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接合斷掌手 術,並持續復健後,仍因左手內在肌群已萎縮(intrinsic muscles atrophy)無法再進步,手指精細動作如無法併指( adduction)、開指(abduction)、對指(opposition)而減 損勞動能力,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丙○○及其母林○○、其父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天與告訴人丙○○在上址發生口角衝突 後,有持西瓜刀向丙○○揮砍,造成丙○○受有左手腕創傷性完 全斷腕、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損傷、背部撕裂傷等傷害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或重傷害或殺人未遂之 犯行,辯稱:㈠我當日拿西瓜刀只是想嚇嚇對方,承認普通 傷害,我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偶然發生衝突,並 無使其受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且根據勘驗結果,我是持西 瓜刀朝告訴人背部揮之,既非刻意針對頭頸,更非針對左手 腕,亦無穿刺之舉,告訴人之所以手掌遭砍斷,依勘驗結果 觀之,係因其突然轉身出手格擋所致,我沒有迴避之可能。 ㈡我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前無夙怨,本件純因臨時爭端,不 可能因此萌生殺意,依照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我係 朝告訴人背部揮刀,告訴人反身舉左手阻擋而受斷掌之傷, 復受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損傷,足見我持刀未針對特定 要害部位攻擊,亦未追砍告訴人,檢察官之主張容有誤會。 ㈢告訴人傷勢未至刑法上重傷害程度,依據卷內醫療回函, 其左手已無缺損,可自行騎車,不影響大多數日常活動,原 審及前審均認定未達重傷害,且告訴人稱目前作焊接工作, 日常生活沒問題,工作上會造成困擾,已屬能從事生產及日 常生活,自不符合刑法重傷定義。㈣本件係基於普通傷害犯 意,僅生普通傷害結果,應成立普通傷害罪,假設鈞院仍認 係重傷害結果,然因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 ,觀之勘驗結果,被告係從後揮舞刀子朝向告訴人背部方向 ,係告訴人突然轉身並出手格擋,被告一揮砍動作,全程僅 1、2秒,瞬間發生憾事,告訴人手掌遭砍斷實非被告所能預 見,無迴避可能性,自難以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相繩,仍僅 應論以普通傷害罪。㈤本件雙方業以200萬元和解,被告迄今 賠償96萬元,告訴人也希望法院可以讓被告緩刑以利後續賠 償,此節最高法院也有提及,請給被告緩刑機戶等語。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甲車進入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之得來速車道,於同時55 分許見在旁未滿18歲之少年丙○○(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即質問對方「看什麼」,經丙○○回稱沒看什麼後,仍下車理 論因而與丙○○起口角爭執。嗣被告之友人王崇恩、張家銘於 同日1時58分許到場後,亦與丙○○及其友人徒手互毆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自承明確(警卷第3至4頁 ,原審卷第424至426頁,本院卷第146、264頁),且經證人 即被告友人張家銘、王崇恩及告訴人丙○○在警詢證述明確( 警卷第9至10、20至21頁,偵卷第7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  ㈡有關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丙○○成傷部分:  ⒈本件案發過程: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我在麥當勞用完餐後,坐在 麥當勞外面的欄杆上抽菸,然後發現得來速車道上停著1輛 黑色自小客車(車牌0000-00號,即甲車),該車駕駛坐在車 上對我罵「看三小」,我回答:「我沒有在看你」,之後他 就下車走到前面推我,雙方就都叫人來。之後雙方的人馬到 場後就打起來,被告回到車上,從車裡拿出長刀,應該是西 瓜刀;我是從後面被人突襲的,我的左手掌瞬間就斷了,我 轉身後看到被告持續朝我揮刀,共被砍中四刀,我就趕緊撿 起斷掌往麥當勞後面躲起來,之後警方就到了,他們也都不 在現場了,警方通知救護車把我送到成大醫院急救;被告攻 擊部分為我左手掌、右手臂、右背後;因此受有左手腕創傷 性截肢、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損傷、背部撕裂傷等語(偵卷 第73、75頁)。另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分別稱:我 右前臂、背部的傷均為刀傷,是被告從後方突襲;被告是往 我頭上揮下來,我才舉手去擋,之後又繼續砍等語(偵卷第9 8頁、原審卷第331、429頁);於本院前審陳稱:當時左小腿 亦遭被告砍傷,在醫院時先急救手部,後來是不同醫師處理 腳部傷勢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60頁),且告訴人亦當庭展 示其左小腿之刀傷疤痕經拍攝傷勢照片2張在卷(本院前審 卷第163、164頁),並經被告承認上開客觀事實(本院卷第 264頁),足徵案發經過為被告自丙○○後方持西瓜刀揮砍丙○ ○背部,丙○○舉左手阻擋時,即順勢砍斷丙○○左手手掌,並 接續持刀揮砍丙○○右臂、背部及腿部,導致丙○○左手腕截斷 、右前臂、背部及左小腿均受有上開傷勢等情至明。  ⒉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本院前審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 光碟,見偵一卷證物袋內),勘驗結果如勘驗附表所示,依 勘驗結果,現場監視錄影連續畫面顯示⑴被告左手持一把長 刀,朝向麥當勞前走廊向畫面左方(被推倒在地的告訴人) 大步走去(沒有跑步衝刺等動作)。⑵被告抬起右腳,並將 持刀的左手先舉往後方拉開一段距離,嗣後隨著身體大幅度 往前傾,用力朝向站起身的告訴人揮砍,揮砍位置應是告訴 人「背部」。⑶告訴人起身後,轉面向被告,被告再次將持 刀的左手大幅度往後拉開距離,接著全身往前傾,用力向告 訴人揮砍,此時告訴人面向被告有「舉起左手」的動作。⑷ 被告又往前再砍告訴人一刀後追趕告訴人,此時影像告訴人 被柱子遮住,但被告還有揮刀動作,接著衝往畫面右側馬路 等情,並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7張(警卷第32至4 7頁)所顯示丙○○遭毆打跌倒在地欲起身(低頭)之際,被告 即持刀自上往下朝丙○○揮砍,在丙○○退避之際,仍持刀追上 並繼續有揮砍之動作等情均核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對勘驗結 果表示無意見,被告並供稱:「畫面白衣、短褲男子是我, 當時我左手上握有西瓜刀,我是左撇子。當時我車上會有西 瓜刀,是因為那時我有在釣魚,需要除草所以放在車上,我 揮刀動作是揮向告訴人沒錯」等語(本院前審卷第74頁); 另參酌案發現場血跡滴落位置一路自麥當勞騎樓至馬路(較 大片血漬)及停放於馬路上之機車、至得來速車道出口一路 往後延伸至麥當勞後方之收銀櫃臺、點餐箱等情,亦有現場 照片88張可證(警卷第52至73頁),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其 遭被告揮砍受傷後一路躲藏之情形並無二致,足認告訴人丙 ○○上開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⒊告訴人丙○○所受刀傷數及受傷身體部位之認定:   丙○○受有上開傷勢,依據上開傷勢之傷口斷面判斷,左手腕 、右前臂、背部傷勢皆符合銳器傷害乙節,並有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108年10月7日成附醫外字第1080019869號 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斷掌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 0、45、113至115頁、原審卷第73至317頁) ,丙○○於本院前 審補稱當時還有傷及左小腿,當庭展示其左小腿傷勢疤痕, 經拍攝照片2張在卷,已如前述,亦足證明告訴人當時腿部 亦受有被告持刀砍傷甚明,而其同時遭受左手腕斷掌之傷勢 ,因此送醫急救時醫師首重處理手部傷勢,之後方由其他醫 師處理其腿部傷勢,此亦可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手 腕、右前臂、背部傷勢之情,是被告持西瓜刀揮砍丙○○,確 實造成丙○○受有左手腕創傷性完全斷腕、右前臂深部撕裂傷 併肌肉損傷、背部撕裂傷、並傷及左小腿部位,共計4處刀 傷,更可徵被告確實持刀數度接續揮砍丙○○之情事,始會造 成丙○○身體上開不同部位分別受有刀傷。  ㈢丙○○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 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 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 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 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 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而其判斷,並不以傷 害造成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 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 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丙○○因遭被告以西瓜刀 揮砍,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 片附卷足參,而丙○○所受之傷害於案發後之診治及復原情形 ,經檢察官、原審、本院歷次函詢成大醫院及丙○○復健之祥 瑞診所,該等醫院依時序回覆如下:  ⒈成大醫院108年9月2日成附醫外字第1080017313號函暨函附之 病情鑑定報告書(偵卷第91頁):丙○○診斷左手腕創傷性完 全斷腕,若無接受斷腕再接植手術,是致肢體缺損重大傷害 ,目前傷口仍未穩定,仍有再接植失敗而致肢體缺損之風險 ,若穩定,後續功能及恢復,需時復健及評估等語。  ⒉成大醫院109年2月1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90000717號函暨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原審卷第71頁):病人左手腕斷腕再接植手術傷口已癒合穩定,該肢體功能與一般人相較除了靈活度較差外,尚有併指、開指、對指的功能受損,並無肢體於短時間內缺損之風險。  ⒊成大醫院109年3月6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04427號函暨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原審卷第351頁):病患盧先生左手掌接植後現仍存有功能障害,有持續治療以減輕障害之可能,但臨床經驗上其左手肢體功能無法完全恢復,該障害程度與手部功能無損相較,感覺功能復原約可達8成,運動功能復原約可達1到6成不等。  ⒋祥瑞診所109年5月13日祥瑞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診療紀錄單、復健報告書(原審卷第393至403頁):病人左手腕關節因有肥厚性疤痕導致手腕關節和手指關節活動度不佳,再加上大拇指無法作對掌動作所以導致手部抓握功能不佳,但是左手抓握力氣經過肌力訓練已可自行騎機車。  ⒌成大醫院109年6月12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11378號函暨所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原審卷第411頁):病患目前左手腕及各手指關節之活動度仍有部分受損,但已不影響大多數之日常生活活動,如書寫、進食、穿衣、個人衛生及騎機車等;目前病患提取重物仍有困難,可藉由持續復健治療改善功能,復健療程以三個月為期,期間仍須持續追蹤評估其治療效果等語。  ⒍成大醫院112年3月28日函覆:病人丙○○依據最後一次門診追蹤(2022年1月19日),左手傷勢已復原,然其功能恢復程度為手指內在肌群萎縮致無法進行精細工作(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⒎成大醫院於112年4月17日函覆:病人丙○○左手功能恢復程度按理無法再進步(左手內在肌群已萎縮,intrinsic muscles atrophy);減損勞動能力主要在手指的精細動作如無法併指(adduction)、開指(abduction)、對指(opposition);若依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規定,病人丙○○所受傷害應符合「四、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⒏由上可知,學術醫療專業之教學醫療機構成大醫院歷經4年之 治療復健,認為丙○○之傷害合於刑法重傷之認定,而丙○○斷 掌受傷時年僅17歲,現年22歲,以其年齡,本屬復原能力最 好之時期,歷經多年治療復健,仍無法回復原狀,雖不影響 大多數日常生活,然因手指精細動作無法施為,將導致其工 作求職受限,自屬嚴重減損左手機能,至為灼然。被告雖辯 稱未達重傷云云,然丙○○遭斷掌,歷經4年治療復健仍遺有 上開機能損害,而無法回復,業經專業醫療機構多次鑑定, 認成立重傷,業如前述,是被告僅以自己立場認為滿足日常 生活即可,實屬無據,難以採信。  ㈣被告對丙○○所受重傷應負傷害致重傷罪責:  ⒈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 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 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 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 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 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 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 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 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 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 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之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 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告訴人之 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 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 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 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 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 罪或傷害罪之犯意。至於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 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 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 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 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 以為參酌判斷。  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 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 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 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 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 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客觀能否預見,係指一般人於 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是否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 ,若行為人主觀有預見即是故意之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 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刑法第17 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 ,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 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即加重結果犯係以 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 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乃 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 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95 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 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 意犯罪(傷害罪)與加重結果(致重傷)之結合犯罪,其成 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 可能性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查被告與丙○○原互不相識,並無恩怨,本案起因在於雙方分 別前往上址麥當勞快餐店消費,被告先挑釁問丙○○「看三小 」,之後發生丙○○及其友人、被告友人徒手互毆之肢體衝突 後,引發被告憤懟之情返回甲車取刀回現場而朝告訴人背部 揮刀,實難認以此陌生人間突發之口角紛爭,與本身並無重 大利害關係,即能萌發重傷或殺人犯意。再者,依丙○○警偵 證述、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前述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所得,足證被告取刀後係先朝丙○○背部揮刀,丙○○背部受 創反身舉左手阻擋而受斷掌之傷,復受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 肌肉損傷及傷及左小腿部位,可見被告持刀揮砍部位為丙○○ 之背部及上肢及左小腿等部位,並未針對頭頸等特定要害部 位攻擊,亦無穿刺胸腔腹腔內臟或稱要挑斷手筋腳筋等常見 重傷宣言之舉,有前開供述及勘驗附表可按,業經本院認定 無誤,另參酌證人即丙○○之友人林宣佑於警詢證稱:「我就 看到丙○○在麥當勞大門外面而且手已經被砍了,當時麥當勞 前面還有其他人在打架,我怕丙○○會再次受傷,我就趕快出 去把他扶到麥當勞後面得來速的通道讓他坐著休息」等語( 警卷第18頁),可知丙○○受前述重創後,隨即坐在快餐店後 方得來速車道上由其友人陪伴等候救援,此時,被告未再持 刀向丙○○要害繼續揮砍,亦無阻止斷掌取回,並無接續加害 之舉,此與被告辯稱沒有繼續追砍一節相符,其顯無欲堅決 造成告訴人重傷或死亡結果,其此部分辯稱,尚屬可採,難 認被告有重傷或殺人故意。  ⒋被告持西瓜刀傷害丙○○之基本犯罪行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再由被告係在雙方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後,始自車內拿出 長達49公分之西瓜刀(詳見本院前審卷第208、221、223頁 之勘驗結果),顯然其對該西瓜刀之鋒利程度、對人體具有 相當之威脅性有所認識,否則豈會在眾人徒手鬥毆時,起出 該西瓜刀作為反制之工具,是被告客觀上對於所持西瓜刀對 人體有強大殺傷力,若持以朝四肢、軀幹猛力揮砍,可能造 成四肢、軀幹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應有預見可能性,實可 認定。被告雖辯稱不知丙○○會以手格檔,然被告持利刃攻擊 ,如何期待告訴人不抵抗,告訴人手無寸鐵,其徒手格檔, 自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以此情狀,被告在持西瓜刀揮砍時 ,雖主觀上無使丙○○左手斷掌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預見, 惟從一般人之客觀立場,依一般生活經驗,客觀上應有預見 倘持西瓜刀攻擊人體,有遭對方出手格檔而砍斷神經、肌腱 、肌肉,導致無法接回致遺存障礙機能減損之可能,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故其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背部,經告訴人以 手格檔而遭斷掌,使其受有左手掌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遭持西瓜刀 揮砍左手掌,致其左手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 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被告本於單一傷害犯意,以西瓜刀揮砍丙○○數刀之舉動,客 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告訴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告訴人 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丙○○於案發時未滿18歲,雖為少年,惟被告於 偵查中時供稱其不認識丙○○,且他為一般穿著,無法判定他 未滿18歲等語(偵卷第99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自不得援引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為固戕害告訴人 身心健康甚鉅,然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前審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願分期賠償200萬元,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賠償96萬元 ,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 宣告等情,有本院前審和解筆錄及還款明細、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61-162、215-219頁,本 院卷第153-155、167-191、197、271頁),本院認為被告犯 後坦承主要犯行,事後積極彌補自己傷害致重傷之造成之不 幸結果,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重傷害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基本犯罪行為故意,並因過失生重傷 之加重結果,並非自始即有重傷故意而未遂,是原審認定被 告犯重傷害未遂罪,即有違誤;再者,告訴人所受刀傷分別 在背部(撕裂傷)、左手腕(左手腕創傷性截肢)、右前臂 (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及左小腿,共計4處刀傷,且上開斷 掌之傷勢業屬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重傷,原審漏未認定此為 重傷及告訴人左小腿之傷勢,自有未合。  ⒉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依雙方約定 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200萬元,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 賠償96萬元,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量刑因子,尚有未洽。  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曾致歉或積極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真摯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因兩造已和解賠償,而無理由。 然被告上訴否認傷害致重傷之罪,辯以僅有普通傷害之犯行 ,亦無理由,此經本院論駁如前,是原判決上開認事、量刑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及出言挑釁 而與告訴人口角爭執,雙方聚眾後互有肢體衝突,被告又不 知理性自制,反悍然持具相當殺傷力之未扣案西瓜刀揮砍告 訴人丙○○導致衝突擴大,造成告訴人丙○○身體多處刀傷及左 手腕截斷之極為嚴重傷勢,其左手腕經手術接合及數年復健 治療後,仍達嚴重減損手部機能程度,有上開醫院函文資料 可按,其數年間必須承受治療及復健過程之鉅大痛苦;其致 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遭此嚴重傷害,告訴人年齡僅17歲,人生 正在起步即遭受斷掌之痛,被告所為自屬不該,應受有相當 之刑事非難。惟被告前無經起訴、判刑之犯罪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素行尚可。且念 其犯後並未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雖於原審審理時 雙方因就本案主張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然於本 院前審審理期間,已勉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 2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除當庭給付50萬元外,餘款則自1 10年1月1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等條件,告訴人之實質損害已 稍獲填補,告訴人亦表示願意諒恕被告之意,業如前述,可 徵被告已深知悔悟,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建築工地工作、家境小 康、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復參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重傷害未 遂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西瓜刀既未扣案,且據被告所述已經 將該西瓜刀丟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橋」下水 底(警卷第4頁)。本院審酌該西瓜刀並非管制刀械,易於購 買,既然業已丟棄,故認系爭西瓜刀將來再經被告持以犯案 之可能性甚低,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 全之維護並無必然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 五、附條件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 坦承部分犯行,尚具悔意,於本院前審與告訴人成立賠償新 臺幣200萬元之和解,審理期間遵期賠償,至本院辯論終結 時已給付96萬元,獲得告訴人原諒,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 前審調解筆錄、被告各次轉帳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可按(本院前審卷第161-162、215-219頁,本院卷第153- 155、167-191、197、27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 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 予宣告之;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其記取教訓 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 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9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勘驗附表:   一、檔案名稱:騎樓監視器「0000000_02」  (影片長度:19分26秒,勘驗部分:檔案時間02:02:40至02:04:22) 編號 監視錄影時間      畫  面  說  明 對應照片(本院擷圖「圖一至圖四十六」,見本院卷第77至99頁) 1 2019/07/25 02:02:43至02:02:47 被告從停在麥當勞旁車道上的黑色自小客車外,彎腰將上半身探進車內後,站直身體於車邊。 圖一 圖二 圖三 2 2019/07/25 02:02:48至02:02:50 被告左手持一把長刀,朝向麥當勞前走廊向畫面左方(被推倒在地的告訴人)大步走去(沒有跑步衝刺等動作)。 圖四 圖五 圖六 圖七 圖八 3 2019/07/25 02:02:51至02:02:51 被告抬起右腳,並將持刀的左手先舉往後方拉開一段距離,嗣後隨著身體大幅度往前傾,用力朝向站起身的告訴人揮砍,揮砍位置應是告訴人背部。 圖九 圖十 4 2019/07/25 02:02:52至02:02:53 被告抬起右腳,並將持刀的左手先舉往後方拉開一段距離,嗣後隨著身體大幅度往前傾,用力朝向站起身的告訴人揮砍,揮砍位置應是告訴人背部。 圖十一 圖十二 圖十三 圖十四 5 2019/07/25 02:02:54至02:02:58 告訴人起身後,轉面向被告,被告再次將持刀的左手大幅度往後拉開距離,接著全身往前傾,用力向告訴人揮砍,此時告訴人面向被告有舉起左手的動作。 圖十五 圖十六 圖十七 圖十八 圖十九 圖二十 圖二十一 圖二十二 圖二十三 圖二十四 圖二十五 圖二十六 圖二十七 6 2019/07/25 02:03:04至02:03:07 畫面中有一穿長褲之男子(被告當時身穿短褲)疑似持刀械之物追趕告訴人。兩人繞過白色車輛前往畫面左邊跑去,消失於畫面。該持刀之人應係被告(被告當庭稱當時現場只有他拿刀,但辯護人否認該持刀之人為被告) 圖二十八 圖二十九 圖三十 圖三十一 圖三十二 圖三十三 圖三十四 7 2019/07/25 02:04:03至02:04:11 被告持刀從畫面右邊走至其車輛旁,將右手探進車內後,走至白色車輛前面。 圖三十五 圖三十六 圖三十七 圖三十八 8 2019/07/25 02:04:17至02:04:22 白色車輛向前行駛,撞倒被告後,被告倒地,畫面中很明顯被告手上仍持刀,白色車輛離開畫面,被告被撞倒後隨即自行起身往畫面右邊走去。 圖三十九 圖四十 圖四十一 圖四十二 圖四十三 圖四十四 圖四十五 圖四十六 二、檔案名稱:麥當勞監視器「00000000_025323」   (影片長度:1分58秒,勘驗部分:檔案時間00:00:48至00:00:51,監視錄影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3分鐘,秒數亦略快於檔案播放速度) 編號 監視錄影時間       畫  面  說  明 對應照片(本院擷圖「圖四十七至圖五十七」,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 1 2019/07/25 02:07:11至02:07:17 被告(身著白色T-shirt、短褲)自畫面右方大步走進畫面,並無奔跑,告訴人自畫面上方有摔倒動作,倒進畫面中此時,告訴人欲起身,被告大步走至告訴人身旁,被告舉起左手(疑似握有刀械)有大動作揮砍兩下,邊往前逼近,與告訴人一同往畫面左上方離開畫面(被告揮刀接觸到告訴人的動作沒有實際錄影,僅錄製被告揮刀的手勢動作)。 圖四十七 圖四十八 圖四十九 圖五十 圖五十一 圖五十二 圖五十三 圖五十四 圖五十五 圖五十六 圖五十七

2024-11-28

TNHM-112-上更一-1-202411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安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 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 月,並準用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間,累計不 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 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 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是有無暫行安置或延長 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由承辦當時訴訟程序之法院依個 案情形審酌即可。 二、被告陳昭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加重妨 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於113年6月20日依法裁定被告應 自該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 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且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同日核發暫行安置之執行指揮書(暫時安置期間自11 3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在案。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 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原暫 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暫行安置期間之必要 ,理由如下: (一)被告坦承酒後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臺中公園思恩堂旁,持西瓜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林詠鑫揮砍,致林詠鑫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犯行,並有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可以佐證,故被告涉犯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加重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即因患有憂鬱性疾病等精神疾病,因飲 酒過量致識別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持西瓜刀無故侵入外籍勞工宿舍,並於現場揮舞西瓜刀恐嚇 在場之人,致令他人心生畏懼之類似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該案判決理由明 確說明:被告經本院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鑑定,由鑑定人綜合被告之家庭狀況、前科(含暴力行 為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酗酒及毒品使用史、精神 疾病治療史、犯罪行為及心理狀況、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 、心理衡鑑(含會談與行為觀察、智力測驗)等評估後,認 被告行為時因飲酒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辯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自我控制能力較常人為低,其 曾於99年3 月13日經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主訴乃喝酒 後有攻擊行為,到醫院就診後給予鎮靜劑,可見其曾有酒後 失去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乃送醫急診之情形。又被告已因精神 疾病影響其認知及自我控制之功能,且自承因為精神科的藥 沒有吃,喝酒比較好睡所以一直喝酒,晚上幻聽情形很嚴重 等情,實難期待被告能靠自身力量戒除酒精依賴,此有上開 案件判決可參。衡酌被告除前案與本案持刀犯案外,尚有多 次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並於112年間,持木棍毀損他 人駕駛之車輛,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本案被告持刀傷害員警 ,造成員警受傷,確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再參以前揭刑事 判決,被告社會支持系統薄弱且患有罕見疾病及存有精神症 狀,被告必須強制接受精神治療,以減少社會之危害性,被 告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由此可見,被告的精神疾病, 輔以不能以自身力量控制酗酒之習慣,確實會讓被告反覆為 暴力犯行。 (三)按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 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 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 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識別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自我控制能力 較常人為低,且患有精神疾病,病識感不足,對其自身之病 情無法為有效控制,對社會危害性甚高,被告於113年11月2 6日經本院訊問時,陳稱兩個警察是嫌犯及假警察,搶走其 價值25萬元之物品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8頁),陳述內容缺 乏邏輯且與現實脫離,足見被告經5個多月之暫行安置,尚 未能有效控制其精神疾病,而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依被 告情況還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表示其與 被告面談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明顯不佳,依被告之前科紀錄兼 衡公共安全之維護,對延長暫行安置無意見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138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依被告目前之情況、配合治 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照護等因素綜合觀之,為避免 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原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對 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2-訴-753-20241128-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緯 指定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林鋐棫、林宥宏為朋友關係,並與林鋐棫共同居住於 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下稱本案地點)。 緣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許,甲○○與林宥宏一同外出採買 欲返回本案地點,行經本案地點斜對面之址設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宮廟時,與在宮廟內喝酒之丙○○及其友人等20 餘人發生爭執,林宥宏乃於返回本案地點後,單獨至該宮廟 與丙○○等人理論,雙方爆發口角,丙○○及其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友人數人遂於同日17時26分許,持棍棒等武器, 未經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允准,無故共同侵入本案地點,甲○○ 為抵擋上開之不法之侵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本 案地點之樓梯上持西瓜刀1把揮舞,致丙○○受有前額12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案前往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97至98頁、第13 3至135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27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證人林宥宏、林愷傑、林鋐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31至35頁、第143至145頁、本院卷第257至270頁、偵卷第43 至45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3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 局112年5月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畫 面擷圖、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第67至 73頁、第75至79頁),及西瓜刀1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正當防衛, 係指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直接對侵害者積極加以反擊 ,所稱不法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 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 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 尚不能認非防衛行為。又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 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 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 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經查: 1、本案地點為被告及林鋐棫所居住之處所,業經被告供述、證 人林鋐棫、林宥宏證述明確,且為檢察官、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林鋐棫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 首堪認定。 2、證人林宥宏於警詢時證稱:當日宮廟內有人對伊等嗆聲,且 試圖向伊等靠近,後來伊返回本案地點,於17時30分許1個 人前往宮廟找告訴人及其友人理論,他們就將伊包圍起來, 被告看到此情即返回本案地點要拿西瓜刀示意他們離開,他 們情緒上來且持續朝伊等挑釁、靠近,伊等覺得有危險所以 馬上退回本案地點,但門沒有關好,告訴人就闖進來鬧事等 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林鋐棫於警詢時亦證稱:當 日林宥宏自己出門要找告訴人談,但被對方5個人圍住,被 告就拿刀衝出去,結果對方反而包圍被告,伊就跟被告一起 跑回屋內,伊在家門口被1人拿棍棒打到後腰,後來又看到 有人打開本案地點的門進來等語(見偵卷第59至63頁);核 與被告供述:伊看到林宥宏被多人圍住,有拿鐵棍、棒子、 水管,伊就從車庫拿西瓜刀,因為伊擔心林宥宏被打,伊看 到有人拿水管打林宥宏,林宥宏往回跑,伊也趕快跑,但門 沒有關好,對方就闖進來了,伊進屋後在樓梯上看見告訴人 進屋朝伊揮拳,伊才持西瓜刀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7 至21頁、第133至135頁)大致相符。稽之證人林宥宏、林鋐 棫與被告在案發後,員警進入本案地點時,旋即配合員警分 別製作筆錄,並就3人親身經歷見聞接受詢問,應無勾串之 可能,堪可採信;佐以卷附之本案地點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75至79頁)確可見有數人持棍棒等武器進入本案 地點,可徵渠等證述告訴人及其友人挾武器、人數之優勢, 於被告、林鋐棫、林宥宏已經避走至本案地點時,擅自未經 居住管領人同意即闖入本案地點等節,應係真實。 3、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 :當日伊與約20幾個朋友在宮廟喝酒,有1個黑色衣服的男 子騎機車經過,伊等覺得太吵,就有發生口角,該男子進入 本案地點後不久再單獨出來同伊等理論,後來本案地點陸續 有3個男子出來,其中包含被告,後來被告等3人又回去本案 地點想要將大門鎖上,伊就很激動衝上去阻止被告等人關門 ,並進入屋內,進入屋內就被攻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至270頁),顯示告訴人明知本案地點之管領人為被告,且 被告及其友人已明確以關門之方式拒絕、防止告訴人闖入, 告訴人仍於此未經被告或本案地點所有人同意下,無故侵入 本案地點。是自當時之情狀以觀,被告係遭告訴人及在場不 明人士數人緊迫逼近,且其同伴林宥宏、林鋐棫均已遭告訴 人之同行友人毆打,告訴人仍於被告已經避走之情況下,無 故擅闖住宅,可證告訴人斯時所為,客觀上乃對於被告實行 居住安寧之現在不法侵害。 4、是依前開認定以觀,當時被告所處之情狀係遭包含告訴人在 內之數人持棍棒欲闖入,自得採取防止自己法益受到進一步 可能侵害之方式予以防衛。然當時被告非不得以在本案地點 房屋內避走、大聲喝叱、或推擋等方式阻止告訴人無故侵入 本案地點之行為而排除其侵害,惟被告卻持西瓜刀由上至下 朝告訴人之頭部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前額長達12公分撕裂傷 之傷害,顯見被告當時持西瓜刀所為之傷害行為,客觀上已 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性程度,其所為對告訴人所為之行為, 應認為乃係基於傷害犯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甚明。 5、準此,告訴人當時雖未經允准擅闖被告之居所,侵害被告之 居住安寧法益,然其當時未持有任何武器,且被告顯然得以 採取更小之手段排除告訴人之侵害,是被告所持西瓜刀朝告 訴人頭部揮砍行為,已逾越正當防衛行為之合理範疇,其防 衛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自 屬防衛過當,雖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然因其所實施之行為 逾越防衛行為之必要性,要非法所容許,仍具有不法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本案行為,然查: 1、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 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 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 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 、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 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 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 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告訴人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伊不認識被告,僅為 伊之朋友與被告之朋友發生爭執,就被攻擊,攻擊時被告並 未說話,亦無持續性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5頁、本院 卷第257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告訴人間沒有糾 紛或怨隙,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是因為伊進屋之後在樓梯 上看到告訴人進屋朝伊揮拳,伊沒有想太多就直接朝告訴人 揮砍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自告訴人之指述內容及被告 之供述內容可知,本案施暴之動機為被告之友人與告訴人之 友人於112年5月1日偶然發生口角爭執,2人原不相識,甚而 不知彼此真實姓名、年籍,無特別仇隙,應無殺人之動機。 且被告對告訴人僅有1次揮砍之行為,並未持續朝告訴人之 臟腑、脖頸等身體重要、柔軟處攻擊之情,業如前述,得否 逕以告訴人頭部有遭受攻擊即謂被告乃出於殺人之故意為本 案犯行,即屬有疑。 3、又自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攻擊部位觀之,告訴人固有因被告之 舉受有前額撕裂傷12公分之傷勢,然該傷口為淺部創傷,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 室為傷口縫合後即離院,未辦理住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13至124 頁),顯示告訴人之頭部雖因被告之攻擊受傷,然傷口僅有 在表皮,並未傷及頭部內部或骨骼,佐以被告係因突然見到 告訴人擅闖其住處,出於防衛之意所為攻擊之舉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於攻擊之始即具有殺人 之故意,僅足認定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 4、綜上,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依其攻擊告訴人之動機、 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傷之部位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被告 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仍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依罪 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 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僅足認定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公訴意旨稱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云云,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業經論述如上,惟殺人罪與傷害 罪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為防禦 答辯,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刑事由: 1、被告本案所為,係遭告訴人對其侵入住宅之現在不法之侵害 ,出於防衛自身權益,所做出之反擊行為,其所為係正當防 衛,然其所為已超越防衛之必要,顯屬過當,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為被告情求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員警於112年5月1日17時28分許接獲被告電話報案,然 被告於當時僅向員警表示本案地點發生吵架糾紛等情,有本 院勘驗被告報案電話錄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0頁、第107頁),且被告於 112年5月2日7時50分許警詢時亦僅供稱:現場很混亂伊不知 道砍到他,不知道砍到哪裡等語(見偵卷第20頁),顯見被 告並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坦承所犯並有接受法院裁判,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 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林宥宏與告訴人之 友人間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勸慰、報警處理之方式解決, 雙方反訴諸暴力方式解決,持西瓜刀朝告訴人頭部劈砍,致 告訴人受有前額1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有未該;惟念 其本案所為為先受告訴人之不法侵害,所實施之防衛行為, 違法性之程度較為輕微,且其於案發後即主動向員警告知有 吵架糾紛之情,並於嗣後就涉犯傷害犯行始終坦承犯行,且 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過高而未達成調 解(見本院卷第23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夜市擺攤 之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現今從事網咖店員之工作、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母親同住等(見本院卷第19 8頁、第28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用 等節,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6頁),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殺人未遂之犯意所為前揭行為,亦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腳內踝擦傷之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惟查,告訴人固於112年5月1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額12公分 撕裂傷、左腳內踝擦傷等情,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時均稱:僅有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頭部1次,未再做其 他動作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未攻擊伊 腳踝,其他人也沒有攻擊伊腳踝,被告僅有朝伊頭部攻擊了 一下,造成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前額12公分撕裂傷,伊 不知道左腳內踝擦傷為何種原因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至270頁),依其等之供述內容,被告僅有持西瓜刀朝告訴 人頭部為1次揮砍之舉,揮砍之後並未再朝告訴人左腳腳踝 另外攻擊,參酌告訴人於案發時確與林宥宏、林鋐棫等另有 肢體、口角衝突,情緒較為激動,實難排除係因告訴人自行 磕絆或因其他原因造成,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 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此部 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並論罪科行之本案傷害犯行,屬於事實上同一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YDM-112-訴-79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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