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1
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8
,0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收受,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其後一年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項訴訟費用以及第二、三項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月0日生)。雙方結婚之初尚稱融洽,惟被告因
屢屢吸毒進而勒戒,並有傷害前科,被告竟於108年12月1
3日晚上11時許竟徒手拉扯原告頭髮並抓傷原告頭部,再
毆打原告頭部及臉部,更以頭部撞擊原告前額,後原告因
恐再受被告傷害遂搬回娘家居住,然被告並未給付任何家
庭費用,亦無給付子女扶養費用,更於111年11月14日向
原告表示要協議離婚,雖原告應允之,惟被告自此失去聯
繫,通訊軟體之訊息皆已讀不回,被告上述所作所為,實
無念及家庭和諧及負起為人夫、人父應盡之責任,至此原
告對被告已心灰意,為此爰依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上述行為並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雙方離
婚後自以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較為適當,故
併請求兩造所生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為此請求被告
應自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任
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1日止,負擔未
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每月10,51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
交付原告代為管理使用。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一年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日結婚,雙方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分居中一
節,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丁○○到庭證述:「(對於本件婚
姻知悉何事?)我是原告的朋友。原告是因受到被告的家
庭暴力,就帶小孩回娘家住,剛開始被告還會打電話給原
告問一下,後來就完全沒有消息大概有兩年了。」等語相
符(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原
告主張上情應屬事實。審酌本件被告與原告已分居相當期
間且毫無互動,原告並因此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向法院提
起離婚訴訟,足認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
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
美滿幸福,可證兩造在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
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
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稽之被告對上開婚
姻破綻事由既有可歸責之處,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有
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於判
決兩造離婚後,酌定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歸屬。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工人
員訪視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為「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
健康狀況無異常,有穩定工作收入可維持個人與未成年人
乙○○生活所需,且自未成年人乙○○出生便持續擔任主要照
顧者迄今,熟悉未成年人乙○○成長歷程外,與未成年人乙
○○親子關係亦屬緊密,主責照顧未成年人乙○○期間未有嚴
重不當或疏忽照顧情事,評估聲請人具行使未成年人乙○○
親權能力。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為常日班且為
固定休假制,工作時間可配合照顧未成年人乙○○日常生活
作息,經年擔任未成年人乙○○主要照顧者,熟知未成年人
乙○○生活作息與個性喜好,有實際陪伴並經營與未成年人
乙○○互動關係,整體投入親職時間屬合宜。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承租住所穩定,家務整理狀況普通,現階段住家
空間對屬幼童發展階段的未成年人乙○○而言,尚能滿足未
成年人乙○○基本居住需求,惟隨未成年人乙○○邁入青春期
發展後,雅房式居住空間恐不易滿足未成年人乙○○隱私與
獨立性居住需求,非屬合宜長期性居住空間,建議聲請人
未來應針對未成年人乙○○不同發展階段調整照護環境安排
。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有意承擔未成年人乙○○親權人與
主要照顧者責任,期待爭取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乙
○○親權,以利聲請人日後協助未成年人乙○○處理日常要務
,聲請人履行親職態度積極,亦了解會面交往重要性,願
促成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乙○○維繫親子關係。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依循未成年人乙
○○年紀、學制保障其就學權益,也願視未成年人乙○○發展
所需安排妥適的學齡前教育資源,未來也安排未成年人乙
○○於就近國小就讀,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養能力,整體教
育規劃未見有明顯不當之處。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人乙○○現年5歲,身型圓潤,據聲請人所述,未
成年人乙○○現約110公分高,30公斤重,依未成年人乙○○
兒童手冊所見,聲請人尚能依期程協助未成年人乙○○完成
疫苗接種,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人乙○○與聲請人互動自然
融洽。」等情,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
3年4月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207號函所檢附之
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上情,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在原告單獨
照護下,原告並無照護不週之處,且被告於未成年子女成
長過程中選擇缺席以對,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乙○○所需之
照護品質,故認為由原告擔任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人,應
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被告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
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
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經審酌兩造資力,原告於
109年度至111年度分別有240,000元、200,000元、300,00
0元、400,000元之報稅所得,名下有111年份之機車1輛,
現於工地擔任清潔工人,月薪約30,000元,學歷為國中畢
業;被告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分別有0元、288,000元、24
9,600元、132,000元之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學歷為高
職肄業等情;再參之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人乙○○現住在
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
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1,70
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
、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
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均非未成
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
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
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
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作為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併斟酌前開原
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本院認為關於未成年人乙○○所需之
扶養費金額,以每月16,000元計算為妥適,原告與被告並
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被告每月應分別負
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16,000÷
2=8,000元)。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
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
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被
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
單獨任之之翌日起按月分別負擔未成年子女乙○○每月8,00
0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
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劉家飴、劉家熏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
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TNDV-113-婚-21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