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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被 告 甲○○(○○○○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長子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及○○○○國民,被告曾來臺辦理 結婚登記,且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足認被告在臺應訴並 無不便,是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再兩造無共同之 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同住臺南市,可認為係兩造婚後之 共同住所地,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為○○○○國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認識並交往,於103年3月20日結婚,000年0 0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乙○○;兩造婚後同住於臺南市○○區 ○○里○○路000巷00弄00號,惟被告脾氣暴躁且情緒起伏大 ,於兩造同住期間,經常與原告有爭執、也曾對原告家人 咆哮、辱罵,原告顧慮被告可能因隻身在臺灣,心情無法 調適,出於體諒被告之心,遂與被告商量後,於106年5月 間偕同未成年子女乙○○搬至被告父母位於○○○○霹靂州太平 市之住處居住,然被告於兩造同住○○○○期間,脾氣仍未收 斂,常常工作結束後就出門喝酒,被告心情不好時就會對 原告咆嘯、辱罵,且因兩造教育、成長背景有差距,被告 經常用聖經話語拘束被告,當原告的思想觀念與被告不同 時,被告總以原告所述不符聖經真理為由拒絕溝通「婚姻 ,人人都當尊重,床不可污穢;因為苟合行淫的人,神必 要審判。」、「台灣是踐踏婚姻的國家」、「你也如此一 樣犯罪」,「這不是基督徒看的,直有不跟神的看的,根 本沒有聖經的依據」、「無知」、「耶穌回答說:那起初 造人的,是造男造女,並且說:因此,人要離開父母,與 妻子連合,二人成為一體。這經你們沒念過嗎?既然如此 夫妻不再是兩個人,乃是一體的。所以,神配合的,人不 可分開。」、「只是我告訴你們,凡看見婦女就動淫念的 ,這人心裡已經與他犯奸淫了」、「犯罪的,動心的,無 論男女,都是從肉眼開始的,聖經如此說,因為神給我們 看到什麼是聖潔,很多的異性婚外情都是這麼來的」、「 盜賊來,無非要偷竊,殺害,毀壞;我來了,是要叫羊( 或譯:人)得生命,並且得的更豐盛」、「你們是出於你 們的父魔鬼,你們父的私慾你們偏要行。你從起初是殺人 的,不守真理,因他心裡沒有真理。他說謊是出於自己; 因他本來是說謊的,也是說謊之人的父。」、「你連教會 也沒」、「也沒讀神的話」、「你若明白神的話,你會愛 主也會順從主」、「如今你跟主耶穌基督的關係都隔絕了 」、「因為你沒有謙卑來到主前,你一直四處找人,事, 物唯答案」、「你好好看經」、「原來,神的憤怒從天上 明顯在一切不虔不義的人身上,就是那些行為不義阻擋真 理的人」、「因為他們不認識上帝是設立婚姻的主,人的 心因為有罪,一直要這種自由,這是在抵擋神的。婚姻是 聖潔的,是要被保護的,只有心像魔鬼的都會要破壞婚姻 ,離婚」、「是人的心剛硬」、「只有在基督裡你會找到 主賜給你的新生命。因為他是創造我們主,主認識我們每 個人」、「你已經迷失的基督教徒」、你已經被魔鬼牽著 走」;又被告有傳統大男人主義觀念,於對話中提及:「 因為丈夫是妻子的頭,如同基督是教會的頭」、「教會怎 樣順服基督,妻子也要怎樣凡事順服丈夫」;而被告母親 於同住期間,也因傳統思想觀念摩擦,讓原告在異鄉無法 繼續生活,此從被告於LINE對話中所言:「對不起,你在 太平時,我媽媽傷害可(應為了之誤)你」、「我沒有一 次認同她」、「常罵人」、「我常常跟她吵」、「她也是 我最討厭的人」;原告因無法忍受兩造觀念、作息之差距 ,於108年6月17日攜帶未成年子女搬回臺灣居住,自此兩 造分居兩地,未再同住。 (三)因被告控制慾極強,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時常於深夜或凌 晨密集撥打電話,原告曾多次請被告不要在夜間、凌晨或 原告上班時間頻繁撥打電話,以免影響原告作息及工作, 惟被告屢勸不聽,依然故我;再者,原告不思索造成兩造 分居之原因,經常無端懷疑原告與異性過夜,致原告精神 飽受困擾。 (四)綜合前述,兩造因成長環境、教育背景不同,思想存在巨 大鴻溝,而原告雖曾嘗試與被告在○○○○同住,終因觀念不 同,無法長期共同生活,導致原告搬回臺灣;兩造分居, 迄今將近5年,未再共同生活,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夫妻 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且無修復之望,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與原告同住,期間雖搬至○○○○居住, 又遷回臺灣,然仍係由原告負起照顧之責,與原告感情深 厚;而原告與原告母親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能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再者,原告學歷為 國立台灣體育學院肄業,現任職台南市○○○○○短期補習班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3,000元,以原告之工作、收入 ,應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加以乙○○現於忠義國小 就讀,亦同時於原告任職的○○補習班補習適應良好,綜合 上開因素,本件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原告任之,應屬適當,故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六)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 ○○國人,而兩造婚後,原告已持兩造結婚相關資料向我國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一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是關於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 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 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 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 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 ,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0月0日生)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異國未共同生活逾5年乙情,除據證 人即原告母親己○○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3、本院審酌兩造分居異國兩地未共同生活逾5年,與結婚之 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 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 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 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子女乙○○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裁判 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 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 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 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依 聲請人(即原告)所述其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狀況穩定 ,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如日常起居、課業指導、就 醫看護等,聲請人雖與家人同住,然未成年人事務仍多以 聲請人親力親為之,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作息、個性尚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家庭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 及未成年人未來之基本生活所需,亦願履行親職。2.親職 時間評估:兩造於分居前均有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及 盡到扶養之責,對於未成年人之作息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依聲請人工作時間及休假現況評估,聲請人尚有親屬協 力分擔未成年人的照顧需要,平日聲請人可投入陪伴未成 年子女的時間與一般家庭相比差異不大。除了未成年人就 學時間之外,聲請人皆親自陪伴未成年人,關注未成年人 的日常、學校生活並參與規劃、安排未成年人之就學、教 育環境及假日娛樂,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3.照 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 量,尚符合未成年人之需要,居家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 長之處,並能提供未成年人之妥善的照護環境。4.親權意 願評估:聲請人欲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於子女 照顧方面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能盡到對未成年人養育 之責,給予未成年人妥善之照顧,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 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工作狀況穩定能維持家庭經濟,主導 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有實際行動及關注未成年人之學習 狀況並可表達具體的教養態度,教養觀念正向,評估聲請 人可具有適當且合宜教育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無,因聲請人及其家人尚未告知未成年人關於兩造 將結束婚姻關係之事,故未成年人僅就目前被照顧經驗以 及與照顧者互動之情形描述之,與相對人(即被告)之聯 繫則以視訊為主。另,觀察未成年人面部氣色正常、服裝 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 好…綜合以上,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 統等方面皆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監 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聲請人對未成年人有照顧及共同生 活居住事實,願履行親職,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 境及生活,對於未成年人之個性及作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照顧 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無 不妥之處;另,相對人現居國外,無法進行訪故僅有聲請 人一造的主觀意見,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法院 斟酌各種情事自為裁定」等語,有該會113年6月28日南市 童心園(監)字第11321420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 視報告在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乙 ○○係與原告同住,原告對未成年人乙○○之照顧並無何疏失 之處,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6

TNDV-113-婚-111-202411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 原 告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被 告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3年度婚字第214號)及反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事件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告任之。 三、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OO為會面交往。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反聲請相對人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聲請聲 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前開定期 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 六、反聲請聲請人其餘反聲請駁回。 七、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於民國113 年1月9日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113年度婚字第214號),嗣被告甲○○亦反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因該等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原告)起訴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2月22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婚 後經常無故暴怒,110年4月21日被告不顧原告已懷胎9個月 生產在即,因細故持奶粉罐砸向原告臉部,導致原告右側鼻 翼遭奶粉罐劃傷血流不止。又於110年4、5月間子女甫出生 後,兩造因子女照顧而引發爭執,被告竟以牙齒咬傷原告之 右上臂,此外被告亦曾因細故發怒而將放置菜餚的折疊桌掀 起、將原告購買的晚餐丟到垃圾桶。被告更經常恣意以口語 或文字等方式羞辱原告「垃圾女」、「比狗還不如」、「垃 圾人」、「臭婊子」、「跟一個垃圾一樣」、「臭三八」等 語,甚且以「學你媽當婊子」、「跟你媽一樣跟人跑嗎」、 「還是跟你爸一樣偷錢」、「一家人都垃圾」、「一個對人 跑的岳母跟一個會偷錢的岳父」等語頻繁羞辱原告家人,令 原告飽受肢體與言語之暴力,身心均蒙受巨大痛苦。 (二)原告無法忍受被告長期家庭暴力,於111年7月間偕丙OO回到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娘家居住,而與被告開始分居,嗣於兩 造分居期間,被告於112年4月北上當面協商離婚細節,惟被 告於北上期間,僅因原告無法及時接聽來電,被告以「你再 不接」、「他媽的再不接」、「我說接電話了」等語威脅。 於112年4月24日凌晨,被告將子女帶回旅館同住一晚,並以 子女需要奶瓶、來好好談(離婚)等理由,不斷要求原告前 往被告入住之旅館找被告。詎原告騎車到被告入住之全家商 務旅店後,甫將機車熄火,被告隨即搶奪原告所有之機車鑰 匙並拒絕歸還,並將機車騎走,並故意將機車停放在極為隱 密之處,之後原告拜託妹妹簡郁珊一起幫忙尋找,並花了將 近1個小時才將機車找回,並導致離婚之協商破局。故兩造 於111年7月以後,確實因長期分居等事由導致分居前婚姻裂 痕進一步加深,兩造間誠摯互信、相互尊重之感情基礎,亦 已在被告一次又一次的暴力對待、承諾又反覆中,徹底消磨 殆盡,而不復存在。故本件婚姻之破綻客觀上確實已無回復 之希望,而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事由主要 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確屬有據。 (三)原告於111年7月間帶子女回到新北市中和區娘家居住後,為 繼續原本輟學之高職學業而開始半工半讀,確實已無心力再 照顧子女,原將子女委由原告之父親照顧,惟原告父親近來 身體狀況不佳,亦無力再分擔照顧責任,被告相較於原告更 有照顧子女之能力與意願,認為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親權 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為使未成年子女繼續 享受兩造親情之照拂,請求准許原告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規定,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四)關於被告反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原告現為高職三 年級學生,且無固定工作,又被告自陳其每月收入高達30萬 元,故請求依雙方經濟能力酌定原告較低之扶養費分擔額等 語。 (五)並聲明: 1、本訴部分:(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3)原 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進行會面交往。 2、反聲請部分: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被告)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一)被告否認長期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前以被告暴怒掀 桌、持奶粉罐砸向被告臉部等事實向本院對被告聲請保護令 ,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49號裁定駁回原告保護令之聲 請,被告並無原告所濫指之家庭暴力行為。至於原告所指兩 造對話為日常之習慣談話模式,被告傳訊後,原告亦以嘻笑 怒罵之方式回覆「垃圾」、「哈哈哈」、「笑死」等語。   111年7月原告以攜帶未成年子女丙OO北上省親為由返回其新 北市中和區娘家居住,被告當時倫理親情考量欣然同意,但 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及計畫完成高職學業之事,故兩造目前之 所以處於分居狀態,亦係原告故意說謊自行離開兩造高雄市 三民區住所所致,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仍持續善意提供其與未 成年子女丙OO學費與生活費。 (二)如認兩造應離婚,被告即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並請求酌定適當之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及原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日止,依高雄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表所示金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3,200元整予被告 【計算式:26,399÷2=13,2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作為 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一期未為給付者,其餘視為全 部到期等語。 (三)並聲明: 1、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就反聲請部分,爰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聲請聲請人單獨任之。(2)反聲請 相對人應自本院判決確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反聲請聲請人單獨任之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OO之扶養費13,2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各期 均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 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 2、經查,兩造於110年2月22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 三民區,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月00日生),兩造自11 1年7月間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05頁),首堪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因細故持奶粉罐 砸向原告臉部致原告右側鼻翼受傷,及曾以牙齒咬傷原告之 右上臂之事實,業提出傷勢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前以前開事實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49號裁定駁回聲請,而否認對原 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惟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49號裁定駁 回之理由係因聲請人於該案聲請時所檢附之受傷照片影本模 糊不清,致無法認定事實(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據此辯 稱未對原告施暴云云,並非可採。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經常 以「垃圾女」、「比狗還不如」、「垃圾人」、「臭婊子」 、「跟一個垃圾一樣」、「臭三八」、「學你媽當婊子」、 「跟你媽一樣跟人跑嗎」、「還是跟你爸一樣偷錢」、「一 家人都垃圾」、「一個對人跑的岳母跟一個會偷錢的岳父」 羞辱原告及其家人,有兩造間對話紀錄、錄音及譯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可認被告於兩造同住期間,經常以 貶抑、輕視原告方式與原告溝通,至被告抗辯原告亦以嘻笑 怒罵之方式回覆、此為日常之習慣談話模式云云,然被告所 稱垃圾、比狗還不如等語,含有認為對方毫無價值鄙視之意 ,被告以此方式侮辱原告及其家人,已對被告構成精神上不 法侵害,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據前,原告主張不堪遭被 告傷害、以言語羞辱而返回娘家居住等情,並非虛妄。 4、兩造分居後,被告於112年4月北上與原告協商離婚細節,且 被告於該段期間如原告未及時接聽電話,被告則傳送「你再 不接」、「他媽的再不接」、「我說接電話了」等訊息;復 於112年4月24日凌晨,原告騎車到被告入住之全家商務旅店 後,甫將機車熄火,兩造即針對機車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執 ,被告隨即搶奪原告所有之機車鑰匙並拒絕歸還,並將機車 騎走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112年4月24日錄 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第53-66頁)為憑,可認兩造於分居後 之溝通互動模式未見改善,如原告未能依被告之意及時接聽 來電,被告則以命令及威嚇方式溝通,復因兩造間機車財產 歸屬發生爭執,而無法理性探討兩造關係之改善及照顧子女 議題,加深兩造間嫌隙。 5、又本院於審理中安排安排兩造進行心理諮商,被告依排程進 行諮商,原告則未前往諮商(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復安排 被告於假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詎兩造於會面當日因被 告所駕駛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發生爭執,原告 於警察局主張其始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被告侵占系爭汽 車,嗣後被告原駕駛之車輛遭原告駕駛離開等節,有兩造對 話錄音及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00頁),足徵兩造已無 法透過理性溝通調整互動模式,且於原安排之親子會面日, 僅因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爭議,致會面交往無法進行,益見 兩造已無意化解兩造間婚姻關係、子女照顧意見之分歧。 6、綜合上情,原告於兩造婚後因不堪被告之傷害行為,及動輒 以言語侮辱原告,原告因而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兩造分居 後,仍無法坦誠溝通解決婚姻困境,原告對於兩造婚因態度 消極,並無透過諮商與被告理性討論婚姻問題之意願,被告 亦未見調整溝通模式,而有積極挽回婚姻之舉措,兩造復因 機車及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之爭執未解,雙方關係因此陷入 僵局,兩造久未共同生活,漸行漸遠,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 活之婚姻目的,任何人於此客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兩造婚姻確有難以回復之破綻,且兩造對於婚姻破 綻各自均有歸責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 7、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 應就其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併予審判。另法院決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2、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OO係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丙OO,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 高雄分事務所訪視被告,其調查報告及建議分述略以:  ⑴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OO部分:   ①親子關係:原告會陪伴未成年子女身旁,給與親情呵護和提 供生活照料,母子間應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未成 年子女樂於親近原告且肢體互動親暱,因此評估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不錯。  ②親職能力:原告稱因被告對父職態度消極而獨力承擔教養未 成年子女的責任,訪談中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的日常作息及讀 書學習亦有具體描述,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注意與照 顧經驗,因此評估原告頗為盡責,親職能力尚可。  ③經濟能力:原告本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最近一個月待業中, 目前原告半工半讀的同時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和負擔部分家用 ,故向未成年子女外祖母借錢以應付目前的經濟困境,因此 評估原告之經濟能力有些低落,並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訊, 以供原告申請之參考。  ④任親權人意願:原告負起母職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盡可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與就學,原告稱若仍為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希望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以便處理事情 ,評估原告尚具備任親權人意願及行動力。  ⑤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還算寬敞,未成年子女 面容衣著乾淨整潔,行為表現尚顯活潑,目前未成年子女已 進入幼稚園就讀,平常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尚會協助看顧, 因此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應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的 受照顧情形屬規律安定。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原告尚適任為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惟可能是原告僅21歲且意志力較為薄弱,原告半 工半讀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負擔部分家用的經濟困境,讓 原告自信心不足,認為未成年子女或許由被告照顧扶養較好 ,但若依原告所述,被告有家暴史並獨居無雙親給予協助支 持,又被告對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不太友善和僅照顧未成年 子女半年就無故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這等,被告似乎也非 適合的照顧者,因此經原告同意而透過「社會安全網-關懷e 起來」系統線上通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案件尋求幫助。以 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 述,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⑵訪視被告部分:  ①任親權人動機與意願評估:被告無意願離婚,期待維持共同 行使、負擔兒少之權利、義務之意,其表述經濟狀況良好、 家庭支持系統尚可,現與兒少互動狀況較為疏離。  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被告表述期待兒少與原告返家共同生 活,若僅有兒少與其生活,原告探視兒少,僅需提前告知被 告,可配合探視時間。  ③經濟與環境評估:被告表述其經濟收入穩定,能負擔兒少生 活開支及提供穩定成長環境;現被告現居地,被告自兒少離 家後,皆於公司生活,故其居住環境較為髒亂、家具老舊、 灰塵累積,經觀察已許久未人居住之樣貌。  ④親職功能評估:被告對於兒少個性、身心狀況、就醫狀況皆 有了解,然現因未與兒少同住,顯示被告親職功能尚可,然 無法評估兒少與被告互動狀況。  ⑤支持系統評估:被告表述兒少與被告家庭成員互動良好,然 家庭成員居於外縣市,僅能提供部分照顧支持,若有需要則 會請友人、鄰居協助,顯示被告支持系統較為薄弱。  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被告現未與兒少共同生活,無法 評估兒少情感依附關係及意願。  ⑦綜合(整體性)評估:兩造現未共同生活,原告訴請離婚, 其認為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被告則無意願離婚,並期待 原告及兒少返家共同生活,被告具共同行使兒少親權之意願 。評估被告經濟狀況良好、親職功能尚可,資源支持系統較 為薄弱,然因未訪視兒少與被告互動及依附狀態、兒少親權 意願等,調查結果稍嫌不足,有失公平原則,遂兒少丙OO權 利義務,須由法官再經調查,評估相關佐證及兒少依附、意 願狀態,進行判決之。以上報告僅供法官參考,建請法官參 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照兒童之最佳利益判決之 。 3、本院依前揭調查結果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審酌被告有 高度照顧子女意願,且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之112年7月30日 至113年2月間曾單獨照顧子女,復經本院安排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於本院進行陪同會面交往,觀察未成年子女對被告無陌 生感,與被告互動良好,表示要被告抱等(見限閱卷宗),可 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依附關係尚佳,反觀原告兩造分居後, 雖多數時間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亦 屬良好,然原告現因經濟壓力關係,表達其無意願繼續照顧 未成年子女,前揭社工訪視報告所載原告之意願與其真實意 願不符,其希望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無意 承擔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見本院卷第348頁),是綜合未成 年子女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生活狀況、保 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應 由被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 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 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 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 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 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 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 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 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 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他方 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是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由被 告行使親權,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丙OO有機會接 受母愛,避免母子感情疏離,自應依上開規定,使原告有合 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丙OO 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未成 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 、兩造之現狀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酌定原告與丙OO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使原告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 情並維繫不墜,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2、查丙OO現年3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階段,需父母悉心教育 及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有賴父母悉心 提供教育資源與安排照顧,被告現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高雄市 地區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該收支調查 報告所列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 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 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各項費用在 內,足以作為扶養費之參酌標準。復參酌原告於113年9月復 學,現就讀高職三年級,現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344至3 45頁);被告為冷氣師傅,月薪約30萬元(見本院卷第224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資料,顯示原告109年至111年所得分別為0元、111 ,385元、202,842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 告在上開期間之有紀錄所得分別為12,000元、0元、2,464元 ,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92頁)。本 院審酌兩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雙方經濟狀況 普通,則依兩造收入狀況、經濟資力、財產及專業條件,認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並 由原告、被告各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為2:3為合理 ,故應由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8,000元扶養費。又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 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為免原告日後有拒絕或拖延情事,不利未成年 子女,爰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5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權益。 3、綜上,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 關於丙OO8,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5期(含遲誤 該期)視為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及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併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反聲 請原告應自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OO扶養 費8,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5期(含遲誤該期) 視為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逾此範圍之反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聲請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 壹、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前: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3週週五下午5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未成年 子女丙OO就讀之學校或安親班,接子女丙OO外出進行會面交 往,並於該週週日晚間10時將子女丙OO送回子女住處。 (二)丙OO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4歲前之暑假期間,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暑假之共同生活之天數為20日,自學校 行事曆結業式當日開始連續計算。 2、於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4歲前之單數年(以中 華民國年次為準)寒假期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寒假之 共同生活之天數為12日,自學校行事曆結業式當日開始連續 計算。 3、此期間前開(一)平日期間之模式暫停進行,若有重疊不另補 行。 4、接送方式為原告得於學校結業式結束時至學校接子女丙OO外 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期間末日晚上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被告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 1、此期間為除夕日至當年農曆春節假期之末日,此期間前開( 一)平日期間之模式暫停進行,若有重疊不另補行。 2、原告得於雙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年除夕下午 3時前往丙OO住所,將丙OO接回同住至農曆春節假期之末日 晚間10時,將未成年子女丙OO送回丙OO住所。 (四)兩造就上開會而交往時間、次數得協議變更之。   二、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由其決定與原告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時間。 貳、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於子女在家時, 得以電話、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與丙OO會面交往 ,並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 聯絡。 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 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 故拖延隱瞞。 (二)被告應於會面交往開始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原告( 得透過未成年子女轉交),原告應於會面交往結束時返還之 。    (三)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應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維持其生活習慣、輔導學校課業;如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 遇事故,原告應即時送醫,或為必要之處置,並立即通知被 告。 (四)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 康之行為,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仇視或反抗對造之觀念或思想,亦不得有挑 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

2024-11-22

PCDV-113-婚-214-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吳蕙君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人丁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戊○○(女,民國110年6月1 0日)、丙○○(女,民國110年6月10日)之程序監理人。 二、被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十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 幣叁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三、為保護有程序能   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   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法院得依程序監   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   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酬金,法院   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但其預納顯   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   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   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   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條   第1項、第4項、第5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   3條第1項亦有所載。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已 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兒童,並由家事調查官作成建 議報告認為「原告甲○○較適宜擔任戊○○、丙○○之主要照顧者 」、「若丁○○之受照顧意願仍屬持平或不願表態,建議可依 手足不分離原則,亦由原告甲○○擔任其主要照顧者」等語, 此有該建議報告一份在卷可參。   因被告不服前揭家事調查官的建議報告,聲請本院選任吳蕙 君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為兒童之程序監理人,此 有被告的聲請狀及本院113年11月20日筆錄在卷。   本院審酌兩造就子女親權均不退讓,未成年人尚年幼,有忠 誠衝突之虞,為明瞭未成年人之真正想法、妥善安排未成年 人未來照顧及探視事宜,以確保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實有為 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因吳蕙君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分別任職新田診 所、三總醫院,亦屬於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具有 心理師資格,均可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被告亦表 明願先行墊付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全部費用等語,爰依前揭規 定,選任吳蕙君臨床心理師、李霈璿臨床心理師二人,為未 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被告 先行預納新臺幣38,000元。   本件程序監理人二人,應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之   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雙方間之互動狀況、雙方   之親職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   持專業立場及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   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   應提出具體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雙方亦均應配   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任何一方有無故不配   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   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2

PCDV-113-婚-65-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至民國118年12月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新 臺幣6,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至民國119年8月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己○○扶養費新臺 幣6,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2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戊○○、己○○。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後被告因不願 入監服刑而離家遭通緝多年。被告現經通緝行方不明,與原 告形同分居,兩造間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實無可 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  ㈡請求酌定兩造子女戊○○、己○○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請求 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   兩造未成年子女戊○○、己○○於出生後即均由原告照顧及養育 ,嗣被告離家後更均由原告單獨照顧,為此請求由原告單獨 行使及負擔戊○○、己○○之權利義務,併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布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由兩 造負擔各1/2比例之子女扶養費,請求被告應自本件離婚判 決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戊○○、己○○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原告,以維護子女之最佳 利益。  ㈢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子女戊○○及己○○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人,由 原告任之。   ⒊被告應自本件離婚判決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戊○○、己○○扶養費24,000元整予原告,至118年1 2月止。並自11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 女己○○扶養費12,000元整予原告,至民國119年8月止。被 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亦視為到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請求離婚部分:   1.「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 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 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 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 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 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 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 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 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 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查兩造於107年1月12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戊○○ 、己○○,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戶口名簿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查 閱屬實,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後被告遭通緝 已逾4 年以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通緝紀錄表 、前案紀錄表,查知被告確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08年5月26 日以108年度基檢鈴執丁緝字第499號、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宜檢貞執律緝字第487 號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 頁、第105頁)。且經原告胞妹乙○○到庭證稱:我最後 一次看到姊夫是結婚宴客的當天,逢年過節我跟我姊會 帶小孩回娘家,我有遇到我姊,但沒有印象遇到我姊夫 ,有印象我姊說姊夫不見,婆婆也是無關緊要的樣子等 語。堪信本件兩造最遲於被告遭通緝即108年5月起分隔 兩地、無共同生活已逾5 年等情甚明,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⑶本件兩造分隔兩地、婚後無共同生活逾5 年,業如上述 ,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而因被告長期失聯 ,造成兩造未能同居之目前局面,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 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被告逕自離家、迄 今未歸一事已造成雙方關係嫌隙,並達重大程度。再者 ,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音訊全無,未繼續 與原告聯繫,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 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 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 55條之1 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且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 之2 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 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人戊○○及己○○,函覆之訪 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欄記載略以:    ⑴親子關係:原告為案主們的主要陪伴者,給予親情呵護 和提供生活照料,母子女三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 訪談中亦見原告與案主們間親暱肢體互動,反觀被告與 案主們無接觸相處,更遑論父子女親情的培養,因此評 估原告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較為穩固深厚。    ⑵親職能力:原告指陳被告父職態度消極被動,對案主們 不曾聞問,原告獨力承擔兩名案主之教養,提供安穩的 就學與生活,訪談中原告亦能具體描述案主們的日常作 息及讀書學習,因此評估原告有心盡責,親職能力佳。    ⑶經濟能力:原告從事房仲工作,加以投資理財的個人收 入不低,名下亦有兩間自有房屋,又原告長期獨力負擔 案主們的各項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評估原告具備扶養 案主們之經濟能力。    ⑷監護意願和變更姓氏動機:原告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們 ,案主們熟悉以原告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及周遭環境,反 觀被告因案遭通緝個人素行不佳,其未盡父職且長期為 行蹤不明之狀態,故案主們對被告陌生無感情,因此原 告希望單獨監護案主們以便處理事情,同時希望讓案主 們改從母姓,避免日後案主們長大對姓氏不同產生疑問 ,進而受傷害,評估原告監護意願強烈並具備親職行動 力,更改案主姓氏之動機亦為單純良善。    ⑸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寬敞整潔,又案主 們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言行表現活潑,目前案主們都已 就讀幼稚園,平常與原告一同進出,原告家人住附近以 相互照應,案主們也有同齡玩伴,因此評估原告對案主 們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們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原告對案主們扶養 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且經濟條件良好,又 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原告適任為案主們監護人,並 建議案主們由原告單獨監護,較符合對案主們之最大利 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新北社兒字 第1131592695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1至100頁)。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委託財團法人導航基 金會派員訪視被告,然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無法進行訪 視等情,有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113年7月5日函暨所附基 隆市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說明單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   ⒋本院參考前開訪視報告及卷內調查資料,認為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戊○○、己○○自出生後,即由原告負責扶養照顧迄 今,彼此間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而原告尚具備照顧 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核無不利出任親權人之情事,反 觀被告自108 年離家後即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 與成長狀況,顯未善盡為人父之責。準此,本院審酌兩造 對於子女之扶養態度、原告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 親子間之感情親疏、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戊○○、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酌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 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亦有明示。   ⒉本件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戊○○及己○○之親權,依照上開規 定,兩造均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 命被告給付原告關於戊○○及己○○扶養費,並按前述規定, 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狀況 、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 分,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 固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前開統計係 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家庭 每戶所得收入為1,440,893元,審酌原告於110年至112年 所得依序為324,169元、1,516,820元、1,480,926元,名 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投資等數筆,財產總額為7,714,79 9元,而被告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見本院卷第113至196頁),故本院審酌兩造如前所析之經 濟能力,並參考主管機關公布目前戊○○及己○○居住之新北 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綜衡戊○○ 及己○○之現階段需要、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 子女戊○○、己○○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4,000元,且由原告 與被告以3:1分擔扶養比例尚屬適當,是以被告每月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為合理。從而,本件關於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酌定親權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己○○之扶養費6,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 ,宣告本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確定後定期金給付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 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給付扶養費部分為非訟事件,本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遂無須就未依原告所請准許部 分予以駁回,附此說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22

PCDV-113-婚-206-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9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非緊急重 大醫療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 獨決定之。 三、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乙○○為會面交往。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⒉兩造結婚已近15年,原告經營家族事業,家境小康,然與被 告出現觀念不合情形,例如被告藉回歸職場為由,常早出晚 歸,假日亦常稱進修而不在家中,對待子女也出現不耐煩態 度,或於原告教育子女時,被告在旁為反對意見。又被告常 期待能聘僱外傭或司機接送,兩造或常因生活瑣事爭執,被 告屢以「你家缺這個錢嗎?」或以原告「階級太低」、「修 為不夠」等語奚落原告。日積月累後,兩造爭吵日益嚴重,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本院判准離婚。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查未成年子女甲○○、乙○○,與原告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6樓迄今,其等早已適應就學及生活環境。又原告 就未成年子女之上、下學接送、健康注意與維護、日常生活 安排、參與學校家長會、品行教育等均具能力,且原告與父 母親、姐姐居住地非常近,有固定聚會得與家人相處,且若 原告因出差或工作有所延誤,原告父母、姐姐得就近為臨時 照顧。另原告亦會安排家族旅行或出國旅遊,增廣未成年子 女之見聞,且由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亦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宜由原告任之。  ⒉就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學雜費、醫療費、治 裝費、旅遊費及娛樂費等相關費用,原告得以負擔。然原告 目前許多開銷多有父母的支持與協助,非原告得以獨立負擔 ,故若被告覺得其有與子女出國旅遊之必要,應自行負擔。  ㈢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任之。  ⒊訴訟費用原告願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兩造結婚後,被告即為全職之家庭主婦,原告都不願給予被 告個人生活費用,原告自譽為富豪之家,每月卻給付1萬300 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其中8,000元還是固定給予家事清潔人 員之必要支出,即便與原告溝通,原告仍將其行為合理化, 並冷漠以待;被告倘若提出刷卡單據或為子女添購物品,均 會遭原告語言傷害,被告不得已,於子女年紀稍長後,只好 外出工作賺錢自立謀生。此為被告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是由 之一,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⒉原告性格乖張,暴躁異常,於聚會中甚而當眾人親友之面, 對被告口出惡言,推翻桌上碗盤後離席;又原告性向倒錯異 常,雖已與被告結婚生育子女,然於婚姻期間對夫妻生活毫 無興趣或意願,婚後未久即熱衷裝扮成女性與男性友人聚會 ,兩造夫妻生活已是有名無實。故原告主張實是顛倒事實, 目的在於不用負責即可解除婚姻關係,原告違背在婚姻衡平 法院中提起訴訟者在婚姻法律中清白無暇之基本原則。  ⒊被告同意離婚,然因兩造就被告所提出之財產分配或給付內 容未能達成合意,則倘原告未能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條件,被 告即不同意離婚。再者,原告於婚姻關係期間情緒控管不佳 ,經被告聲請保護令,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94號駁 回被告的聲請,然並無礙原告情緒控管不佳之事實,是原告 就兩造婚姻之破綻,乃歸責較大之一方,不可提出本件離婚 請求。綜上,兩造婚姻縱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並非係可 歸責於被告,而係原告所致,應認原告主張請求兩造離婚, 並無理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主張兩造可共同行使親權,又未 成年子女曾陳述原告為假爸爸、假媽媽等內容,可知由原告 照顧未成年子女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另原告稍有不 順己意,即對未成年子女怒目相向,使未成年子女心生恐懼 。再者,原告時常在外流連至凌晨3、4點,無從照顧未成年 子女,而原告之父母既無權利亦無義務照顧未成年子女,且 隔代教養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應由被告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⒉另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陪伴,相當瞭解未成年子女之性格及需求,又原告曾於訪視 時表示倘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原告不願意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顯見原告利用其經濟條件,利用未成年子女 對於生活環境、學校變動之恐懼,明顯違反友善父母原則。  ⒊又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則應考量正值需 要父母照顧且協助之年紀,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事項繁瑣, 有即時妥善照顧之需要,故希冀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被告 仍得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住 家,使被告得以密切注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又原告曾於 訪視時同意被告隨時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亦可同住過夜, 故應以此為基礎,考量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感情已有破綻且難以回復,而本件被告 雖就原告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然於程序中 並未就其與被告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僅見 被告亦就原告於婚姻關係中種種不是為指述,難認被告有繼 續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況被告於審理期間陳述其同意離婚 ,然希望與兩造財產分配部分一併處理等語,可知被告已無 維持婚姻之意。又被告最終陳述,其與原告結婚十餘載,始 終以丈夫身分看待原告,二人長年共同生活,生兒育女,離 婚對被告而言難以決定,然亦不願兩造互相磨難,故同意與 原告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是本件兩造已無任何 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為,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 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 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 ,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主張兩造 婚姻已有破綻,本院認此破綻兩造均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暨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二名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0日生)、 乙○○(男,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分別為12歲、10歲,此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 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其調查 報告(按於訪視時,兩造尚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26樓),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能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 協助。評估兩造皆具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願意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兩 造能提供基本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被告希望維持居住於現住 家,惟此住家為原告所有,如須搬遷則尚未確定居住所。  ④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認為無法與對造溝通與共同監護,希 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 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 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  ⒋再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報告略以:  ①綜合兩造所陳和互動觀察,可以肯認兩造皆具行使子女親權 之意願,且由於二名子女現將步入青少年階段,故生活自理 能力漸佳,評估兩造皆具有基本照顧教養之女之能力。  ②雖被告曾提出原告有男扮女裝之興趣而有礙原告擔任子女親 權或主要照顧者之職,惟評估本件原告男扮女裝之動機和原 因係屬正向,亦清楚己身之行為所據,評估原告行為未對未 成年子女身心有何不利影響,況隨著社會變遷,人們對於性 別角色所呈出的樣貌,已不在嚴守男性必需剛強、女性必需 溫柔之樣貌,而可尊重人性之自然發展。又多元認同已普遍 受臺灣民眾所接受,自我認同僅為形成自我之一部份,亦係 人格之展現,於無礙他人基本權利下,僅係自我不同特質之 展現,與能否勝任親職無關。又親職教養上,成人之態度和 觀念實影響受其教養子女對社會之觀感和價值判斷,亦即未 成年子女對社會、對他人之態度多會採與親近之人相同之立 場,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因此若父或母本身對 於性別認同有多元展示,其所生育子女既然繼受其血緣,基 於建立子女能尊重他人、健全子女自我認同之需求,故同住 之父母或教養者應具備較為正向、健康態度看待此事之人較 為合宜。況縱原告非擔任主要照顧者而無與子女同住,然親 子間仍有穩定會面交往、通訊等需求,無法完全切割生活圈 。本件兩造皆具有基本照顧教養子女之能力,且評估兩造對 於多元認同之態度均為正向,可培養子女健康看待不同於己 之人。  ③兩造對於友善父母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並已有意識不應將未 成年子女捲入成人紛爭中,復以兩造對於親子溝通亦有能力 和意願,本件未成年子女已肯認兩造於本案歷程均有相當之 修正和調整,並喜愛與兩造相處和親近,因此不論何人擔任 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均無不利子女之虞。  ④兩造陳述照顧子女方式或就醫爭議,難以釐清爭議,然可知 兩造均有心教養照顧子女,至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照 護是否妥適,可於日後親職日分配後,各自於自己親職時間 以自己方式照料子女,不宜再以此作為競爭比較。再者,本 件親權酌定之結果係未來子女生活之準則,未成年子女於認 知和心理發展上已顯有主見,均希冀若兩造離異仍能居住現 住處、繼續就讀現在的學校而不變動。又原告支持系統之可 近性和可使用性均高,若出差時有兩名子女均熟悉、可近性 高之照顧支持統可以替補照顧,然而照顧支持系統於原告部 分僅為短暫、補充之照顧性質,教養部分仍由原告主導,應 無隔代教養疑慮。  ⒌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可知兩造 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 父母,又觀諸兩造之經濟能力,足認兩造均屬足擔任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兩造雖於照顧子女方式及就醫部分有 所歧異,然依兩造所述,並非逾越醫療常規或有違反子女客 觀利益情事,輔以兩造自訴訟以來,雖就財產分配部分未能 達成共識,然就子女之親權行使部分,認知兩造可共同合作 ,又兩造現居住處所距離非遠,溝通親子事項亦未有明顯障 礙,且被告曾陳明願與原告共同擔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本院再審酌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其人格發展之需要 ,認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屬合適。再者, 基於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子女意願尊重原則,二名 未成年子女現住所及就學環境不宜變更,又其等現住所為原 告所有,且原告尚居住在此,復考量原告可利用之支持系統 較為充足,又原告表示其對於擔任主要照顧者後,未成年子 女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採較為寬容態度,是認由原告擔任二名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惟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出養、移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及非緊急重大醫療 等情,屬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仍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之。  ⒍再據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並審酌未成年子女除於每 週一、二慣常至祖父母家聚餐,又原告工作繁忙,被告之上 下班時間較為固定情況下,在尊重原告之隱私及不侵害原告 生活安排,輔以未成年子女同時希冀兩造之照顧下,酌定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又親子關係屬 一輩子的議題,養育子女過程即是結果,兩造應關注在如何 陪伴子女,使子女可透過互動經驗形成對父母之印象,知道 未來生活中若遇困境或遇喜悅可以找誰求助或分享,此屬父 母核心職責之一,同時亦為子女所想望,故期兩造仍維持穩 定關係,共同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及由本院酌定二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為有理由,又為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之被告親情聯繫 ,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 ,是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其願負擔本件之 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㈠被告得於每週星期三、四之晚間7時至10時期間,前往原告位 於住○○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住所,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乙○○。  ㈡每月第一、三、五個星期五中午12時至下午6時期間(視未成 年子女之放學時間),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 ,下同)前往子女就學之學校接子女至被告住處同住過夜, 迄至星期一上午,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至其就讀學校上學 。  ㈢兩造就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得協議變更。原告就被告請求以上 開方式為會面交往,不得無故拒絕。  ㈣被告若欲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應於探視開始前3日之晚間 9時以前(例如欲取消星期六之會面交往,最遲應於當週星 期三晚間9時以前)通知原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變更。逾時未為通知,視為取消該次會面交往,不另補行。  ㈤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 學校行事曆為準):   暫停上開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時間,被告得 以假期總日數之一半日數時間(不足一日以一日計,並由被 告行使)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被告住處共同生活。上開時間 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 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 始連續計算。接出時間為探視始日上午10時,送回時間為末 日下午7時前,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接送回原告住處。  ㈥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與原 告過年;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7時止,子 女與被告過年。接送方式同上㈤。若春節會面期日與平日週 六、日及寒假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平日週六、日及寒假之 會面交往時間則不補行。  ㈤每年母親節,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共度,探視時間、地點、方 式由兩造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前提下,自行 協議之。若協議不成,則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 成年手足,下同)於當日上午10時將子女送往被告住處,由 被告照顧至同日下午7時,再由被告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 人住處。  ㈥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 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㈦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各 自負擔,他方應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簽證等相關手 續,不得無故拒絕配合辦理。  ㈧兩造均有權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家長日、畢業典禮 、才藝活動或發表會等活動,一造於知悉上開活動之時間及 地點,應通知他造,且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他造參與。 二、非會面式交往:   被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 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 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相 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聲請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2024-11-22

PCDV-112-婚-498-20241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劉奕靖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共同程序監理 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又「處理家事事件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 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 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 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 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 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 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 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第10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雖非當事人,惟 因兩造就離婚等事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之意見分歧,未成年子女雖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 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 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然對於未成年子女 其權利義務究竟如何酌定,實際上對於陳昱僑、丙○○之權益 有重大影響,為確保其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 ,及確保陳昱僑、丙○○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 ,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呂佳霖與前本院 選任之陳麗如共同為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 。 三、關係人呂佳霖為社工師,與戊○○○○○均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之社工師,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 尊重多元文化,並為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 甲○○○○○願任上開未成年子女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 且經被告已經繳納相關費用,又該基金會認本件宜採雙程監 服務模式,以兩位社工師共案,且其中一為社工師為資深督 導之方式,以確保程序監理人報告之品質,此有該基金會11 3年10月18日兒盟北字第1130001351號函文為憑;本院爰選 任陳麗如與呂佳霖共同為陳昱僑、丙○○之程序監理人。又本 件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陳昱僑、丙○○過去及目前之受照顧 情況、心理狀態、意願、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 能力、家屬支援系統,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 立場,必要時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與受監理人之親屬、教 師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會談,並應提出陳昱僑、丙○○對於親權 酌定、會面交往之意願及其所遭遇之困難與探視方案之具體 評估意見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酌,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1-22

MLDV-112-婚-86-20241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反請 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 12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8萬元自離婚判 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剛(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反請求原告甲○○任之。反請求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會面交往。 五、反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第四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 世剛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 許世剛之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 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離婚及酌定親權,被 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具狀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 養費及損害賠償,因本訴與反請求事項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因生活價值觀差異太大,已發生 保護令事件,雙方分居,被告拒絕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而 發生衝突,故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許世剛親權 由原告行使負擔。  ㈡就被告反請求之答辯:走上這一步非雙方所願意,被告亦有 錯誤,大家各自過各自的生活,希望被告給我看小孩,我也 願意負擔小孩的扶養費,不同意被告請求離婚損害,被告自 己造成的為何我要承擔,被告也對我造成精神損害,也沒在 家做什麼,未履行義務,為何我要幫被告負擔費用等語。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許世剛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本訴答辯:原告就其離婚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係原告對被 告及被告家人實施家庭暴力,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 ,擅自更換租屋處門鎖,不交付鑰匙予被告,並向被告提出 侵入住居告訴。且原告與其他女子為逾越一般社交之交往行 為,及違背諾言再度施用毒品,足證兩造婚姻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而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由原 告負責,故應僅有被告得請求離婚,原告請求自屬無稽。  ㈡反請求主張:  ⒈被告於111年曾發現原告有吸食毒品行為,惟被告為照顧未成 年子女,對原告之行為予以隱忍並勸說改進,原告亦允諾絕 不再犯,然被告於112年發現原告仍有吸食毒品,亦曾於未 成年子女許世剛在場時拿出毒品及毒品吸食器,嚴重影響其 身心健康發展。又原告於111年起與他人為性交易,嚴重破 壞兩造婚姻關係,兩造為此爭執時,原告亦自承「開房間就 開房間,又怎樣,會死人嗎?」、「那個只是買賣的而已啦 」、「對,都我的錯,講難聽點,妳若給我碰,講難聽點, 林北會再去找十多個女人嗎?」,顯然原告確有與第三人性 行為,然仍不知悔悟,於112年間被告再次發現原告與他人 性交易行為,顯不尊重兩造婚姻。原告於110年3月16日曾對 被告實施家暴,造成夫妻感情裂痕。於112年7月6日半夜原 告不知為何欲強行帶走發燒中之許世剛,被告當下無力反抗 ,致電請母親陳莉瑛、胞弟林晢凱、林則維幫忙到場勸導, 卻遭原告毆打攻擊致其3人受傷,原告又於112年7月20日半 夜攜棍子等器械至被告娘家叫囂,致被告、未成年子女及家 人心生恐懼。於112年7月8日原告將被告及許世剛趕出家門 ,擅自更換門鎖且不交付鑰匙,使被告僅得攜子回娘家居住 ,顯然欠缺對被告之尊重,使被告備受屈辱,兩造互信互愛 之基礎嚴重動搖。於112年7月14日被告請求警察到場協助進 入租屋處拿取日常用品,然原告不僅禁止被告帶走任何物品 ,更當場諷刺被告「在外討客兄」、「小孩不知道是不是在 外面跟人家生的」,污衊被告之清白,並再次將被告趕出租 屋處,甚至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居之誣告。可認兩造婚姻關係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 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⒉兩造婚姻重大破綻肇因於原告對被告及其家人施暴,將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吸毒及嫖妓等行為,致被告身心受 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50萬元之非 財產上離婚損害。又原告與第三人性交易行為,其自承與十 多個女人性交易,已逾正常交友分際而屬婚外情,破壞兩造 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已侵害被告基於 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 元。  ⒊親權部分,被告現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尚未投入職場,惟 於懷孕前均有工作,月收入平均2萬多元,待子女有一定年 紀被告亦可外出工作,被告娘家有母親、胞兄弟可協助扶養 未成年子女,有充足親族支持系統,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僅4 歲,情感上與被告聯繫緊密,原告過往鮮少照顧子女,實際 上主要照顧者均為被告,其已習慣與被告相處之生活方式, 對被告有較強依賴感,依幼兒從母、繼續性、主要照顧者原 則,被告較原告適於親權行使負擔。原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 ,多次當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被告咆哮,甚至用武力強奪孩子 ,亦長期於家中施用毒品,讓未成年子女長期吸食二手毒品 ,令被告為孩子之身心健康發展感到憂心,可知原告不能勝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未成年子女許世剛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為理貨包裝商行之負責人,月 收入為60至70萬元,而被告現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懷孕前 於原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月薪21,000元,又因原告經濟能 力較佳,兩造過往家庭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大多由原告 負擔,審酌兩造資力及實際教養過程被告較原告更為勞心勞 力,參照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考量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 所需、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3萬元較適當,原告應負擔3/4,故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許世剛之扶養費22,500元。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部分:①請准反 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世剛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③反請 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80萬元,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反請求 被告應自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22,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⑤反請求原告得按家事答辯暨反訴狀附表所示方式探視 未成年子女許世剛。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許世剛( 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㈡兩造分別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 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 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 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兩造於112年7月間分居至今,且該時期原告與被告及被告 親屬間發生衝突,各提保護令及刑事告訴,兩造關係顯已不 睦,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訴請離婚,均已無維持婚姻意願 ,就離婚事由及可責性亦相互指謫,足見兩造於婚姻中互相 扶持、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顯與夫妻間應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本質有違,故認兩造婚姻已 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  ⒊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何造負責,原告主張 係兩造生活價值觀差異太大,已發生保護令事件,兩造分居 ,且被告不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產生衝突所致,被告則主 張係原告對其及家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吸食毒品及多 次與他人為性交易等情。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上開離婚事由,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而生 活價值觀差異大一事客觀上無從認係可責於被告之事由, 兩造間保護令亦是被告對原告之聲請經本院核發,有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2673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反證1), 另原告主張被告不讓其看小孩一節,並無證據可認原告曾 溝通會面事宜然遭被告無理拒絕之情事,再觀諸被告所提 兩造於112年7月對話紀錄、112年7月20日錄影、113年1月 19日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被證12、13、反證2、3),可 知兩造於112年7月6日發生衝突後,原告未久即更換門鎖 拒絕被告返家,亦曾半夜持木棍至被告娘家,又於兩造對 話中原告屢有對被告辱罵穢語、大聲咆哮,更質疑未成年 子女非其親生等,其言行難認理性,則被告辯稱一開始會 讓原告到其娘家探視未成年子女,但因衝突更烈,原告情 緒控制不佳會讓未成年子女目睹衝突,後來才未讓原告探 視,希望能在放心園會面而有聯繫放心園等語,尚非無稽 ,再審酌兩造於本件審理中試行會面交往,原告均能探視 ,被告並無刻意阻撓之舉,是此部分難認係兩造婚姻破裂 且可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離婚重大破綻亦可 歸責於被告一節,並非有據。   ②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為逾越 一般社交之交往行為,亦違背諾言再度施用毒品,並對被 告及被告家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並提出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110年3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 胞弟林晢凱、林則維、母親陳莉瑛之112年7月7日驗傷診 斷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02號暫時保護令、112 年度家護字第2673號通常保護令、兩造對話錄音檔及譯文 、錄影檔案及譯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住處安非他命及 吸食器之影片、照片、112年7月20日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62號宣示筆錄為證,原告對被 告上開主張事實並無具體否認與答辯。由被告所提毒品照 片、影片、兩造對話及遭搜索文件,可認被告所指原告11 1、112年間涉施用毒品一事並非虛妄,再由被告所提兩造 間對話,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稱「開房間就開房間,又 怎樣,會死人嗎?」、「開你去死啦開,那個只是買賣的 而已啦」、「對,都我的錯,講難聽點,妳若給我碰,講 難聽點,林北會再去找十多個女人嗎?」等語,足認原告 有於婚姻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交易行為,且其說詞透露其 不認為此舉明顯不妥及對兩造婚姻、感情所生傷害,原告 行為顯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動搖兩造婚姻信賴基礎,此 外,原告曾於110年3月對被告施以暴力,再於112年7月間 因故與被告及其家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其等均受傷,未久後 又更換門鎖使被告無法返家,兩造分居後,原告於兩造通 話時屢對被告惡言相向,對被告辱罵「幹你娘」、「老機 掰」、「三小」等語,對被告欠缺尊重,原告上開各行為 均足使被告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致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 持,是兩造婚姻重大破綻,原告顯屬可責。  ⒋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被告主張 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對婚姻破綻顯屬可責,而原告主張 被告亦屬有責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規定,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依該規定訴請離婚,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 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⒉被告主張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係肇因原告對被告及被告家人 施暴、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吸毒及嫖妓等行為, 致被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經本院認定上開情事確屬 兩造婚姻破裂至難以回復之事由,而此等無法維持婚姻重大 事由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處,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離婚所受之損害。審酌兩造經濟狀況,據 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職業為貨運司機,月薪約10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亦有負債約1千萬元等語;被告自陳為高職 畢業,現無就業、無收入,有負債約100萬元等語(見113年 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近3年財 所清單,記載原告自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09,916元、2 58,000元、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 649,225元;被告自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88,000元、31 9,693元、328,838元,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52,000 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再查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112年7月間分居,審酌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分居期間、被告因判決離婚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認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8萬元為適當。又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所為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請求,在離婚判決確定前,該請求權尚未發生,不 得請求遲延利息,是被告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算之利息。是以,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8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㈣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與其他女子有性交易行為等 情,據被告提出111年11月25日錄音檔及其譯文附卷為憑( 被證7),並未據原告爭執或否認,堪以採信,上開對話雖 未能具體認定原告所為性交易對象、時、地、情節,然由原 告所述內容可認其確有與第三人性交易,且次數並非單一等 事實,原告於婚姻期間未能協力保持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竟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被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受害人因不法侵害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查兩造學歷、職業、財產 、所得狀況分別如前所述,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原告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態樣、被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認被 告得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則非有據。是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12萬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 女許世剛為000年0月0日生,現年4歲,為未成年人,被告請 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兩造均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 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基本經濟能力,並有 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之健康狀況控制 穩定,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職能力,而原告具 照顧能力,但與未成年子女有保護令之關係。  ②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原告能調整工作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 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訪視時觀察原 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 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已獲核 發保護令,原告有情緒不穩、吸毒、作息不正常及很多危險 行為,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告提供被 告無法與其溝通,導致兩造有所爭執,原告希望能夠單獨擔 任親權人,亦能接受共同監護。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被告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安排簡易的教養 規劃;原告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安排簡易的教養規劃。評 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因年幼未 能表達受監護意願;第二次收案,未成年子女仍由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原告具監護意願 ,被告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監護意願和 教育規劃,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 。因本案兩造有保護令,被告和未成年子女為保護令之保護 對象,113年至5月兩造仍於會面有所分歧,且原告提出兩造 溝通不良,易使兩造有紛爭,兩造難以成為合作式父母。故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婦幼保護原則,避免兩造紛爭而有衝 突,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提供兒童安 全照護。以上提供兩造和未成年子女訪談時之評估,建請法 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訴訟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 定之。  ⑧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113年至 5月兩造仍於會面有所分歧,原告從113年5月開庭後可穩定 安排會面,故建請法院明定會面方案,使未同住方維繫親子 關係等內容,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6月9日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 於兩造先前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與被告間親子關係良好,兩造分居後許世剛仍與被告同 住,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被告亦有親屬可為照顧支持系統 ,前雖因兩造多有衝突致原告未能穩定與許世剛會面,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故意阻礙原告與子女維繫親情之不友善行為 ,被告嗣已參加親職教育並提出時數證明,亦能配合審理中 試行方式讓原告穩定與子女會面,足見有提升親職能力及友 善父母認知之意願,本院認被告親職能力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再考量原告前曾對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為未成年子 女所目睹,此有前開保護令可佐,又由被告所提對話錄音可 見原告於兩造溝通時屢咆哮辱罵穢語,較難理性克制自身情 緒,於審理中自陳有精神、睡眠等狀況並提出診斷證明,其 身心及情緒穩定度尚待持續調整,而依兩造過往衝突情形, 亦不宜共同擔任親權人,以免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 是以,本院認由被告單獨擔任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許世剛之最佳利益,故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㈥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 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 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 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 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 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 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 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 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由被告任親權人,業如前述,考 量許世剛之年齡,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 ,明定原告與許世剛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 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 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本院參酌兩造意見、社工訪視 報告,考量兩造及許世剛之生活現況、許世剛現仍年幼及其 與兩造親子關係、先前試行會面進行狀況,基於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依階段進行單日及過夜會面,酌定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許世剛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㈦被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由被告擔任 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原告對於許世剛仍負有扶養義務,本 院自得就被告之聲請,命原告給付許世剛至成年之日止之扶 養費,並依許世剛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 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 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本件兩造資力業如前部分所載(見理由㈢⒉),查未成年子女 許世剛現年4歲,與被告同住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另依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1、1 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16, 000元、16,400元。被告雖主張原告擔任商行負責人,月收 入60、70萬元,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3萬元等節, 然無證據可認原告薪資高於原告所述之約10萬元,亦無從認 定兩造薪資總額顯逾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而得超逾上開平均 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考量許世剛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 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 合判斷,認許世剛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審酌 兩造資力以原告較佳,又被告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亦 得予評價,認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每月扶養費應由原告負擔14 ,000元,被告負擔1萬元,故被告請求原告自本件親權酌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之扶養費14,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法院 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原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㈧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其併主張酌定親權亦非 有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被告反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及被 告請求離婚損害8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2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會面交往及扶養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請求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6歲之前,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個週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 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許世剛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 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許世剛住處。  ⒉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6歲起至年滿15歲之前,原告得於每 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 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許世剛住處接其外 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許世剛住處。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於 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6歲起至年滿15歲之前,除上述定 期探視外,原告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0日與未 成年子女許世剛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許世剛意見後協議 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 續計算(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 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迄日送 回時間為晚間8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15 歲之前,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初二晚間8時止,許世剛與原告過 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被告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 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上午9時 起至初五晚間8時止,許世剛與原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 被告過年。原告之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 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 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原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生活起居、 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 訊等方式與許世剛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 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原告於探視期間遲誤20分鐘以上,除經被告同意外,視為 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 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被告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原 告,原告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⒋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 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1-21

PCDV-112-婚-678-20241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 113年度婚字第10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 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婚字第104號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費用。本 件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徵收費用1,000元。 以上2項,共計應徵收費用5,5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 元=5,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18

PCDV-113-婚-104-202411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91號 原 告 嚴若珊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 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 使;㈢被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酌定親 權暨扶養費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上開 費用,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 0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3,000元之裁判費,尚有差額1,000 元裁判費未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 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18

PCDV-113-婚-391-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前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 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9頁)。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15

PCDV-113-婚-513-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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