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高振輝
黃細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振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11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振輝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239,70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高振輝以新臺幣719,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筌盛公司)之
股東,各持有筌盛公司25萬股股份。筌盛公司於民國103至1
08年度股東會(下合稱系爭股東會)均未實際召開,亦未經股
東會議決議盈餘分派,然於104至109年分別給付被告股利新
臺幣(下同)732,680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15萬元
至被告高振輝帳戶,共計1,982,680元,渠等受有上開利益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各返還991,340元。並聲明:被告高振輝應給付原告991,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細柳應給付原告991,3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均有召開,原告未足額發放股利經被
告高振輝提告後,原告始改主張未召開股東會藉此報復被告
高振輝。被告黃細柳並未收受原告給付之股利,且並未同意
或授權原告將股利匯到被告高振輝帳戶。另依原告主張之內
容,其係以逃漏稅捐之目的偽造股東會會議紀錄,以應歸屬
本人之不法行為而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股東會有無實際召開?
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均未實際召開,為被告所否認。查
,被告先抗辯系爭股東會有召開,係因被告高振輝提出刑事
告訴後原告始改稱無召開等語(卷第78頁),然被告高振輝經
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改稱:(是否知悉有無實際召開?)
我不知道,我從來沒有開過股東會等語(卷第157頁),已前
後所述不一,且倘若系爭股東會確有實際召開,則觀諸會議
紀錄(卷第165、168、170、172、174頁)記載主席為高國興
,記錄為被告高振輝,被告高振輝身為股東會會議之記錄,
理當其上記錄之印文為本人所蓋印,及由其本人如實記錄會
議內容,豈會具結後改稱「不知道」系爭股東會有無實際召
開,且被告高振輝既又稱其從未參加過股東會,筌盛公司倘
有確實召開股東會,當可由其他出席股東擔任會議記錄,又
何必均列未實際參加之被告高振輝為記錄,足認系爭股東會
並未實際召開,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國興因未實際召開股
東會,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7995號起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系爭
股東會未實際召開,可堪認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991,340元,有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104至109年分別給付被告股
利732,680元、50萬元、30萬元、30萬元、15萬元至被告高
振輝帳戶,然依卷附股利憑單(卷第119至141頁)、盈餘分配
通知書(卷第167至175頁),被告高振輝分配之股利(所屬年
度103至108年)分別為190,383元、11,896元、57,468元、25
9,507元、126,493元、73,369元(以上共計719,116元),據
此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未召開為由,請求返還原告給付之股利
,應以上開分配之金額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依上所述
,系爭股東會既未實際召開,被告高振輝於言詞辯論期日自
認有收受股利(卷第155、157頁),堪認被告高振輝為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原告給付之股利719,11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高
振輝返還之,即屬有據。
⒉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度台上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權利固得自由
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
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
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
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
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
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
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
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振輝抗辯原告以應歸
屬於本人之不法行為而對其請求不當得利,屬權利濫用,然
原告分配股東股利本身並非不法行為,且被告高振輝並未舉
證證明有何因原告行為造成之特殊情事,足引起被告高振輝
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被告高振
輝履行其義務,尤未舉證證明原告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高振輝返還分配
之股利,非以損害他人權利為主要目的,不構成權利濫用,
亦無違誠信原則可言,被告高振輝辯稱本件應有權利濫用之
情形,自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黃細柳之股利業已匯款至被告高振輝帳戶內,
然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12月30日、107年2月13日、
108年1月28日與109年1月26日依序分別匯款732,680元、50
萬元、30萬元、30萬元、15萬元,所匯款之金額與被告2人
股利憑單、盈餘分配通知書上所載盈餘截然不同,又被告黃
細柳既否認有收受股利,原告即應舉證證明之,然原告未能
證明匯款至被告高振輝帳戶內之款項亦包含被告黃細柳之股
利,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國興於偵查中自稱其並未給付被
告黃細柳股利(參酌上開起訴書),則原告主張被告黃細柳受
有利益(股利)一節,即非可採。依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細柳返還991,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高振輝請求返還股利
,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
予請求被告高振輝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
日(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振輝給付71
9,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黃細柳給付719,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TCDV-113-訴-66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