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樹
陳鴻儀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
、813號),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樹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記憶卡各壹張)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鴻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樹基於以網際網路(起訴書漏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自任組頭,經營「今彩539」
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單給陳
柏樹之方式簽賭。賭博方式係以核對臺灣彩券當期「今彩53
9」之5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1至39號39個號
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台灣彩券所開出
之「今彩539」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下注1組號碼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
碼)每注可贏得530元、3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3
00元、4星(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贏得一定金額彩金(即下
注號碼中獎,台灣彩券開出所得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
簽注之賭金則歸陳柏樹所有。陳鴻儀即陳柏樹之弟則基於以
網際網路(起訴書漏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
2年9月16日19時21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
弄00號居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柏樹簽賭今彩539。嗣
於112年12月5日19時3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陳柏樹位於雲
林縣○○鄉○○00號之2住處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陳柏樹之REA
LM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記憶卡各1張
),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樹、陳鴻儀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供述本案犯罪過程歷歷
,且互核大致吻合,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被告陳鴻儀持有之手機內與被告陳柏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柏樹通訊軟體LINE首頁暨貼圖翻
拍照片、通訊錄資料翻拍照片(偵812號卷第25至30頁)。
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1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
12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13號卷第
17至23頁)。
㈢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被告陳柏樹前揭扣案手機內賭客「
家牧」簽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813
號卷第27至30頁)。
㈣被告陳柏樹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812號卷第31頁)。
㈤被告陳柏樹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記憶卡各1張)。
㈥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
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
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
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
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法
理由參照)。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
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謂「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
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
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
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
行為,亦屬之。
㈡核被告陳柏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陳鴻儀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至起訴意旨核犯欄主張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但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
被告2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由本院逕
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陳柏樹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
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陳柏樹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為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
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2人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柏樹犯罪期間非長等犯罪情
節,被告2人自陳之職業、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
卷第58、59、69、71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陳柏樹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鴻儀部分,考量
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
罰金額度尚非甚高,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柏樹為警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記憶卡各1張),係被告陳柏樹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柏樹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
院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陳柏樹實施本案犯行後,共獲利320元,業據被告陳柏樹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核屬被告陳柏樹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鴻儀部分,依卷證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其下注簽賭有獲得彩金之犯罪所得,故不併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ULDM-113-易-86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