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哲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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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樹 陳鴻儀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 、813號),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樹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記憶卡各壹張)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鴻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樹基於以網際網路(起訴書漏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自任組頭,經營「今彩539」 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單給陳 柏樹之方式簽賭。賭博方式係以核對臺灣彩券當期「今彩53 9」之5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1至39號39個號 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台灣彩券所開出 之「今彩539」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下注1組號碼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 碼)每注可贏得530元、3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3 00元、4星(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贏得一定金額彩金(即下 注號碼中獎,台灣彩券開出所得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 簽注之賭金則歸陳柏樹所有。陳鴻儀即陳柏樹之弟則基於以 網際網路(起訴書漏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 2年9月16日19時21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 弄00號居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柏樹簽賭今彩539。嗣 於112年12月5日19時3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陳柏樹位於雲 林縣○○鄉○○00號之2住處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陳柏樹之REA LM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記憶卡各1張 ),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樹、陳鴻儀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供述本案犯罪過程歷歷 ,且互核大致吻合,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被告陳鴻儀持有之手機內與被告陳柏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柏樹通訊軟體LINE首頁暨貼圖翻 拍照片、通訊錄資料翻拍照片(偵812號卷第25至30頁)。  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1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 12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13號卷第 17至23頁)。  ㈢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被告陳柏樹前揭扣案手機內賭客「 家牧」簽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813 號卷第27至30頁)。  ㈣被告陳柏樹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812號卷第31頁)。  ㈤被告陳柏樹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記憶卡各1張)。  ㈥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 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 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 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 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法 理由參照)。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 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謂「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 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 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 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 行為,亦屬之。 ㈡核被告陳柏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陳鴻儀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至起訴意旨核犯欄主張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但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 被告2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由本院逕 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陳柏樹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 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陳柏樹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為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 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2人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柏樹犯罪期間非長等犯罪情 節,被告2人自陳之職業、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 卷第58、59、69、71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陳柏樹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鴻儀部分,考量 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 罰金額度尚非甚高,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柏樹為警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記憶卡各1張),係被告陳柏樹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柏樹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 院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陳柏樹實施本案犯行後,共獲利320元,業據被告陳柏樹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核屬被告陳柏樹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鴻儀部分,依卷證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其下注簽賭有獲得彩金之犯罪所得,故不併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3-易-864-202411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宏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中午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當時未懸掛車牌)在雲林 縣二崙鄉民族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旁農田進行田地整理, 於工作完成後,原應注意離開農田時,應將曳引車清理,防 止夾帶農田之泥土掉落至道路而影響行車安全。依當時情形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工作完畢未清 理曳引車即駛離該處時,而將該曳引車夾帶上開農田之泥土 掉落至雲林縣二崙鄉民族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路面,且未 將留於該處之泥土清除即離去。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適告 訴人謝沂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二崙鄉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產業道路交 岔路口時,因輾壓上開泥土失控打滑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雙 膝挫擦傷、右手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下腹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56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乃具狀表示撤回 刑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 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ULDM-113-交易-514-20241128-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錦鋐 林福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112年度虎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乙○○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是依據現行法 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甲○○、乙○○(下 稱被告2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渠等上訴理由狀均明示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25頁、第29頁),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 基礎。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其餘 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 (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謂: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我們 全部都已經將調解金額匯給被害人了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均已依渠等與告訴 人丁○○、戊○○間成立之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5號、第 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將第2期損害賠償款項匯款 予告訴人丁○○、戊○○等情,有被告甲○○提出之民國113年7月 9日農會匯款回條(匯款予告訴人丁○○)、被告乙○○提出之1 13年7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予告訴人丁○○)、告 訴人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簡上卷第27、33 、53頁)、告訴人戊○○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甲○○庭呈 之113年11月6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予告訴人 丁○○,由丁○○轉交予戊○○)、被告乙○○提出之113年10月8日 農會匯款回條(匯款予告訴人丁○○,由丁○○轉交予戊○○)各 1份(本院簡上卷第87頁、第97頁、第151頁)等件存卷足憑 ,則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故被告2 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陣頭活動,因告 訴人戊○○於事發當時喊聲過大,造成被告甲○○之幼子受到驚 嚇等細故,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紛爭,詎渠等竟不思以理性 溝通協調,徒手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丁○○ 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鈍挫傷腫脹併輕微腦震盪、右腕部 鈍挫傷腫脹、右上臂多處淺撕裂傷;告訴人戊○○受有嘴唇挫 傷及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傷、後胸部及下背部挫傷等傷 害,可見顯見被告2人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2人於偵審 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現已將調 解條件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復酌以本案案發當時雙方 紛爭之起因、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暨被告甲○○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與妻子、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現職為RT檢驗員;被告 乙○○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弟弟及1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係單親爸爸,現職為鷹架工人等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4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諭知暨緩刑條件之說明:   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115至123頁) 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解,將成立之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 告已知所悔悟,而本案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起因於其出 於父親身分,欲保護幼子,雖其傷害行為可議,但堪認其主 觀上法敵對意志非高,再者其於本案衝突過程所參與毆打告 訴人2人之情形,亦較被告乙○○、同案被告何景文為輕,本 院信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對 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表 所顯示被告甲○○之前科素行,可見其過去時有因傷害、毀損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違反刑事法律、行政罰之案由,而 經歷偵審程序,雖上開犯行多因各該案件告訴人撤回告訴而 公訴不受理,仍足以認被告甲○○素有滋事、破壞社會秩序及 輕忽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惡習,為促使被告甲○○日後得以 尊重他人身體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雲林縣○○市○○里○○路00號       何景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雲林縣○○市○○里○○街00號           原居雲林縣○○鎮○○里00號之11室           現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雲林縣○○鎮○○里○○0○00號           現居雲林縣○○鎮○○里○○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何景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徒手毆打 戊○○、丁○○」補充為「徒手毆打戊○○、丁○○身體部位」,第 5、6行「致戊○○受有嘴唇挫傷及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傷 ;丁○○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補充為「致戊○○受有嘴唇挫傷及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 傷、後胸部及下背部挫傷;丁○○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鈍 挫傷腫脹併輕微腦震盪、右腕部鈍挫傷腫脹、右上臂多處淺 撕裂傷等傷害」,證據增列「告訴人戊○○、丁○○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何景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3人同時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之傷 害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故與告訴人2人發 生紛爭,竟不思理性溝通協調,而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傷害 行為,導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3人自我情緒控管 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並不可取;被告 3人犯後雖坦承犯行,被告乙○○、甲○○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 立(參本院虎簡卷第57至60頁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5 、6號調解筆錄),但迄今僅各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 )3百元,並未依約於民國113年2月10日前各賠償告訴人2人 3,300元(本院虎簡卷第98、103頁),被告何景文則未始終 未徵得告訴人2人原諒或賠償,對此告訴人2人均表示:請求 重判等語(本院虎簡卷第98頁),衡以被告乙○○前有恐嚇危 害安全(經宣告緩刑)、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 被告何景文前有傷害、詐欺等前科紀錄,被告甲○○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宣告緩刑)、傷害等前科紀錄,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再酌以被告3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偵6836卷第15、19、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4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何景文 (年籍詳卷)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何景文、甲○○因故不滿戊○○(另為不起訴處分)、丁○○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晚上6時起至6時45 分止,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1旁道路,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戊○○、丁○○,致戊○○受有嘴唇挫傷及 撕裂傷、右耳後挫傷及擦傷;丁○○受有頭部、右顏面眼眶部 鈍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戊○○、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何景文、甲○○於警詢及本署 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2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乙○ ○、何景文、甲○○就上開所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 惟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經查,被告乙○○、何景文、甲○○與告訴人戊○○、丁○○間互不 相識,僅因口角發生爭執,進而產生肢體衝突,過程中並未 波及不相關之店家或其他消費者,或造成公眾之危害或恐懼不 安。再者,本案參與鬥毆之人及人數均特定,過程中並未增加 之情形,被告等人亦無損壞現場之物或喧嘩、叫囂等妨害周 遭商家或來往路人、居民之行為,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與法益保護目的不符,自難論以妨害秩序罪嫌。惟此 部分若能成立與上開起訴部分,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ULDM-113-簡上-36-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7 1、7242號),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4年2月26日14時1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案辯論終結後,尚待被告王俊生給付後續調解款項 及陳報給付情形,且有待確認此部分給付狀況,為妥適判決 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院認應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 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ULDM-111-訴-585-20241127-7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冠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 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某釣蝦場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 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 ○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燈桿而肇事(除黃冠樺外無 人受傷)。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4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7至21頁反面、第73頁及反面),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含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 V031829號、第KAV031830號、第KAV031831號)3份(見速偵 卷第27至35頁、第41至45頁、第53至69頁;本院卷第15頁) 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1 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又其本案駕駛自用小 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且自撞發生交 通事故等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 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 ,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ULDM-113-虎交簡-124-20241127-1

港原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智清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在 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盛北街之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竟不顧 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地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 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仁德西路一段與華偉街口 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清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8頁;速偵卷第6頁及反面),並有臺西分局橋 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掌電字第K2UA30361、K2UA30362、K2UA30363號)3 份(見警卷第9至13頁、第23至25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 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5至7頁)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 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依本案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可認警方因 被告未戴安全帽而攔查後,先聞到被告有酒氣,合理可疑被 告有酒駕情事,乃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等情(見本院卷第17 、19、23頁),可見被告本案酒駕犯行已為警發覺,故被告 雖當下即坦承本案酒駕犯行,但仍與自首要件不合,本院將 此列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已是第4次酒醉駕 車(含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至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 適當考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本 案酒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時間尚非甚久、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0毫克等情節,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 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 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ULDM-113-港原交簡-3-20241127-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閎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閎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閎誼於民國113年4月2日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 口湖鄉中正路一段與廟前街口小吃店食用含有酒類之料理後 ,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1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自行摔 倒而肇事(除翁閎誼外無人受傷)。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 前往醫院對翁閎誼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 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閎誼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28至29頁),並有雲 林縣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81417號 、第KAV081418號)、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各2份、現場暨傷勢 、車損照片12張(見偵卷第7至16頁、第18至21頁)在卷可 佐。 三、本案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縱以檢查公差反推 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範圍,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詳細 論證,可參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 ,然其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影響,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因本案交通 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8頁),兼衡被告 自陳職業為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ULDM-113-港交簡-128-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報到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宜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 變更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宜霖原經本院以113年度偵聲字第29號裁定命於每週六23時前 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到,變更為:「楊宜霖應於每週六23 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報到,報到 期間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宜霖前經本院裁定應於每週 六23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到,聲請人迄今均遵期 報到,惟聲請人現已搬回高雄市家中居住,為免舟車勞頓, 聲請變更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報 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 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偵 查中聲請人原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嗣本院以113 年度偵聲字第29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應於每週六23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到在案。 現聲請人表示因已遷回高雄市居住,以前詞聲請變更報到處 分,檢察官對此表示:確保聲請人遵期到庭即可,對於聲請 人聲請變更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地、前開報 到情形、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情,認為依聲請人聲請,變更 其報到處分為:「聲請人應於每週六23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報到,報到期間至民國114 年12月31日止」,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ULDM-113-聲-942-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112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09、9815、10412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8 8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3年12月31日14時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因本案涉及相關法律適用爭議,公 訴檢察官亦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 序勞費,本院認應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 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ULDM-112-訴-678-20241127-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哲維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30分許至同日24 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醉愛時尚會館」食用含有酒類之 料理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25 日)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BDG-297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5分 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與大同路路口時,不慎自撞分 隔島而肇事(除許哲維外無人受傷),警方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 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維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18頁反面、第69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 縣警察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K3TA10272號、掌電 字第K3TA10273號)2份(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29頁、第33 至37頁、第41至51頁、第61至63頁)在卷可佐。綜上,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 在卷可佐,其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99毫克且自撞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對於交通安全造 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駕駛車輛之時間、路段等犯罪情節,參以被告自陳碩士肄 業之學歷、職業為飼料販賣、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4000 元、育有2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第6 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 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 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 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ULDM-113-六交簡-21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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