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國智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4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02號、112年度偵
字第51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觀證人駱姿惠親自簽署之自述聲明狀,内容明確提及「隔天
移送地檢時,我的身體狀況很不舒服了,面對檢察官的詢問
,我真的不知道我說什麼,因為這樣我不得已請假一天,這
樣影響了我的全勤紀錄。我雖有吸食但是次數不多,也不常
使用,我也知道這是不對的,但是我並沒有跟黃國志買過毒
品,只是有些東西我不懂,有問過黃國志。他也只是大概跟
我說而已,我是有聽沒有懂,而我在跟一些朋友聊過以後,
聽從朋友的建議打算要去醫院戒毒。」,可知聲請人根本沒
有販售過毒品給予證人駱姿惠,更與證人駱姿惠於卷内所證
述之内容不符,聲請人已遭證人駱姿惠誣陷。再觀證人楊家
淳亦於自白書中坦承「本人楊家淳從未幫駱姿惠小姐向黃國
智先生拿取過任何毒品,之前只有跟黃國智先生拿過精油,
並且騙駱姿惠小姐本人所交付的精油為毒品,想藉由這種方
法讓駱姿惠小姐誤以為是毒品而吸食,讓駱姿惠小姐可以戒
除毒癮」,足證證人駱姿惠與楊家淳2人都並未向聲請人拿
取過毒品,且所交付給證人駱姿惠的物品都是精油而非毒品
,聲請人並無販賣毒品之事實。
㈡、另駱姿惠及楊家淳2人曾於112年1月1日於聲請人因本案遭收
押禁見期間到聲請人家中與聲請人友人聊天,有112年1月1
日室内監視器錄影錄音檔為憑。⒈影片檔案02:05開始,可
以明確聽到駱姿惠說筆錄内容是被「誘導的」、「誤導的」
,駱姿惠甚至明確表示警察要駱姿惠將「賣精油」說成是「
要我說販賣」,02:40開始,駱姿惠有表示是跟聲請人買精
油,甚至明確表示「警察誘導我說卡他(指聲請人)販賣要
咬他(聲請人)販賣」。楊家淳亦於影片03:15處開始表示
,警察要楊家淳說是安非他命,於影片中更表示沒有跟聲請
人買過毒品。⒉影片04:13聲請人友人一再詢問之下,駱姿
惠僅回答「警察要我講的」。另影片06:10駱姿惠稱「我沒
被抓過,警察這樣跟我講。那時候下班很累,要趕下班」,
顯見駱姿惠於警詢過程中因白天工作疲累,復憂心無法脫身
,遂配合警方的說詞攀咬聲請人販毒,足證駱姿惠及楊家淳
2人於原審所述聲請人販賣之指控與事實不符。
㈢、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僅有證人駱姿惠證詞、證人楊家淳證詞
及未明確提及與毒品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假若聲請人果真
販賣毒品,且不只1次販賣,聲請人身上遭查獲與毒品有關
物品可能性絕對相當高,但聲請人卻未遭查獲任何違禁物,
且遭搜索時住處、車輛及隨身物品時,亦無查扣任何違禁物
,可見聲請人並非販毒者。本案僅僅只有證人前後矛盾之證
詞為證據,且證人2人之證詞亦自我否認,憑信性已屬不足
,更無互相補強之資格,又通訊監察譯文中根本沒有任何跟
毒品有關的内容,根本未達認定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任何高度
可能存在,更遑論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原確定判決
顯然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綜合上述,請鈞院准為開始再
審之裁定,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
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黃國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先後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即本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聯絡駱姿惠
後,以附表所示地點及方法,販賣附表所示價格及重量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駱姿惠等情,並核聲請人就附表編
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聲請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分別量處如附表原確定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8年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此經本院核閱
該案電子卷宗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
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
事。
㈡、聲請人雖執聲請意旨,並提出駱姿惠「自述聲明狀」(即再
證1,下稱自述狀)、楊家淳「自白書」(即再證2,下稱自
白書)、「112年1月1日室内監視器錄影錄音檔」(即再證3
,下稱影片檔)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查:
⒈細譯聲請意旨㈠、㈡所舉自述狀、自白書及影片檔之內容(另
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69頁、第15頁、第71頁),可知駱
姿惠及楊家淳於自述狀、自白書及影片檔中否認駱姿惠向聲
請人購買毒品、否認楊家淳幫駱姿惠向聲請人拿取毒品及陳
稱聲請人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販賣精油,並非販賣毒品。核
渠等前開內容雖推翻該2人偵查、地院審理時之證言,然聲
請人於112年6月20日經地院裁定准以1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
,且於原審即抗辯本件係販賣精油,聲請人卻未於向原審提
起上訴時提出前揭自述狀、自白書(均書寫日期為111年12
月20日)及影片檔(日期為112年1月1日),遲至向本院聲
請再審時始提出前揭證據佐證其所辯,並再為相同抗辯,則
其所辯及所提出前揭證據是否可信,業足使人啟疑。且原確
定判決業就聲請人所為其販賣予駱姿惠之物為精油,而非毒
品;楊家淳是因為怕發覺實際上拿的不是甲基安非他命,會
要求分手,所以才證稱是向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駱姿惠是
因為之前有積欠其債務,且由楊家淳擔任保證人,唯恐遭其
催討債務,駱姿惠、楊家淳始設詞誣陷其販毒等辯詞,及其
所提出之精油及沉香照片、託運單、對話紀錄、臉書截圖、
其於111年3月17日與楊家淳間對話內容譯文及借款還款協議
書等證據資料,敘明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甚詳(詳見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貳、二、㈠、㈡、㈢所示)。是此節聲請意旨主張
自述狀、自白書、影片檔足證駱姿惠與楊家淳2人都並未向
聲請人拿取過毒品,且所交付給駱姿惠的物品都是精油而非
毒品,聲請人並無販賣毒品之事實,駱姿惠及楊家淳2人於
原審所述聲請人販賣之指控與事實不符等語,並非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亦綜合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其有於
附表編號1至5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物品予購毒者駱姿惠,
並有收取駱姿惠以匯款及現金等方式交付之款項,如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駱姿惠間之對
話等事實)、證人駱姿惠於偵查及地院所為關於聲請人有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毒行為之證言,佐以與駱姿惠供述相符
之證人楊家淳(駱姿惠之男友)於偵查及地院之證言,以及
卷附聲請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確定判決附表二
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聲請人與駱姿惠間聯繫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存款交易明細(駱姿惠
以匯款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毒品價金交與聲請人)
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
敘明:①駱姿惠偵查及地院所為證詞前後一致,如何與楊家
淳之證詞、聲請人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確定判決
附表二至六通訊監察譯文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符,
足資補強駱姿惠此部分所述真實可信。②如何憑以認定聲請
人有營利意圖之證據及理由(以上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一、㈠、㈡、㈢、㈣、㈤、㈥所示)。是聲請意旨㈢主張本案只
有證人前後矛盾之證詞,且證人證詞亦自我否認,憑信性已
不足,通訊監察譯文中又沒有跟毒品有關的内容,認定聲請
人販賣毒品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原確定判決顯然有
違罪刑法定主義原則等語,亦非可採。
四、綜上,聲請意旨㈠、㈡、㈢暨自述狀、自白書、影片檔,係就
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
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
意再重為爭執其內容而已,其所舉上開證據,經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不
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
再審及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金額及數量 (新臺幣) 販賣方式 原確定判決主文 1 111年9月13日0時10分許 2,300元, 0.7公克 先由駱姿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黃國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待駱姿惠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後,由黃國智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7時28分許,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由駱姿惠委託其男友楊家淳於同日18時1分許前來拿取,再由楊家淳轉交予駱姿惠。 黃國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2 111年9月14日21時16分許 2,300元, 0.7公克 先由駱姿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黃國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嗣駱姿惠先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中之2,000元,黃國智即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1時32分許後某時,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由駱姿惠自行前往拿取,並在該車廂內放入餘款300元。 黃國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3 111年9月15日22時8分許 2,300元, 0.7公克 先由黃國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簡訊至駱姿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待駱姿惠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中之2,000元,由黃國智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當面交付予受駱姿惠委託前來拿取之楊家淳,再由楊家淳轉交予駱姿惠,駱姿惠嗣後再交付300元予楊家淳存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黃國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4 111年9月21日20時56分許 2,300元, 0.7公克 先由駱姿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黃國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待駱姿惠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後,由黃國智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1時許後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當面交付予受駱姿惠委託前來拿取之楊家淳,再由楊家淳轉交予駱姿惠。 黃國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5 111年10月8日23時15分許 2,500元, 1公克 先由駱姿惠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黃國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如此次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事宜,黃國智即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3時41分許,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由駱姿惠委託其男友楊家淳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來拿取,再由楊家淳轉交予駱姿惠,嗣駱姿惠於111年10月1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約定款項予黃國智。
TPHM-113-聲再-549-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