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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15號 原 告 維笙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玉麟 被 告 陳斌揚 陳承揚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06

PCDV-113-訴-2815-202411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0號 原 告 王心如 被 告 陳伯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咖啡廳,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於111年2至3月間,假投資之名對原告施詐術, 致原告誤信確有投資事實,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2日15時 6分、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合計共10萬 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轉匯款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受騙所交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不爭執,被告 目前在服刑,如果可以的話,希望可以用勞作工資慢慢清償 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可信屬實。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飛越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 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殊無必要, 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6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0-2024110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ANGOLUAN RODELYN CORPUZ(中文姓名:恩倫)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 人 林曉蘋 指定送達址:臺北敦南○○○000○○ ○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簡字第32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理財重要工具, 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且在政府加強詐騙宣導下, 一般 人均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 的基本認識,竟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至109年5月25日前某時 ,將其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MIRA WANG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Henry)則假裝與被上訴人交往,並稱被上訴人 為「女友」,藉以博取被上訴人信任。嗣Henry向被上訴人 訛稱:可提供新臺幣(下同)1億元予被上訴人一起購屋, 惟被上訴人需先匯手續費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 依James Desmond(自稱是格蘭皇家銀行的經理)指示於109 年5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5800元至系爭帳戶後, 由上訴人全數領出交付MIRA WANG,致被上訴人受有18萬580 0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又本件被上訴人雖是在109年5月2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但 當時並不知悉自己遭詐騙;且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自亦 不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被上訴人雖因發現自己遭詐騙而 赴警局案提告,但因偵查不公開,被上訴人仍無從得知賠償 義務人身分,直到檢察官提於110年10月17日對上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以後收到不起訴處分書 時,才知悉賠償義務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 提起本訴,應未罹2年消滅時效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580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是我申辦的,當時我朋友「MIRA WAN G」跟我說他親戚要匯錢給她,向我借系爭帳戶,我就借系 爭帳戶給她,之後再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全部領出後交給她, 這件不是我做的,我也是被害者,沒有義務賠償。況被上訴 人發見自己遭詐騙後,於110年3月10日至台北市信義分局五 分埔派出所報案時,明確指稱其遭暱稱Henry、James Desmo nd等男子詐騙,將款項自其開設富邦銀行帳戶轉出至包含系 爭帳戶在內共5個帳戶,共損失67萬1450元。經警方詢問( 詐欺你之人帳戶帳號為何?)被上訴人明確指稱包含上訴人 開設系爭帳戶,並具體提供含系爭帳戶在內5筆轉帳明細, 由報案時提出匯款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明確知悉系爭帳戶為 上訴人開設,其匯款對象為上訴人所開設系爭帳號。被上訴 人既至遲於110年3月10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 人,其延至112年10月12日才提起本訴,應已罹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2年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 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 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 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 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 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 ,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 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3 月10日以其遭人詐騙為由至台北市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 案時,於報案時明確指稱:被上訴人於109年間遭暱稱Henry 、James Desmond、Howard等男子共同詐騙,即Henry以其要 匯款1億元給被上訴人購屋,透過James Desmond(自稱是格 蘭皇家銀行的經理)向被上訴人陳稱需負擔手續費為由,要 求被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遂依James Desmond提供帳戶, 將其所有款項自其開設富邦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15日轉出第 1筆…於109年5月25日轉出第2筆至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名恩倫。即系爭帳戶)金額18萬5800元 …轉完5筆後,對方雖稱要匯款1億元給被上訴人,但嗣又以 轉帳失敗為由,改寄一張提款卡給被上訴人,但提款卡是假 的根本無法使用。110年1月6日又1名暱稱Howard的男子說要 將被上訴人匯入5筆款項返還被上訴人,會寄一張提款卡給 被上訴人,但並沒有寄來,其復聲稱要再購買App   Store卡,才能啟動提款卡。被上訴人遂於110年2月14日至 全家使利商店購買App Store卡(計支付1萬6500元),並將 序號傳送給Howard,但他還是沒有將被上訴人匯出5筆款項 退還,也沒有再收到對方寄來的卡片,被上訴人才警覺受詐 騙,故至所報案等情。警方接獲報案後,隨於同日(110年3 月10日)依被上訴人於報案時提出5紙匯款委託書(載有戶 名、帳號、匯款金額),將連同系爭帳戶在內5個匯款帳戶 透過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通 報單、匯款委託書(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8790號偵查電子卷證第13至17頁、第41至55頁)可佐,可信 屬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3月10 日向警方報案時,已發見其因受詐欺將款項入系爭帳戶之事 實,更早於匯款時即知悉系爭帳戶是以上訴人名義開設, 故被上訴人以因偵查不公開為由,否認其於收到不起訴處分 書前已知悉上訴人身分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報案時,即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語 ,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既延至112年10月12日始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則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之請求罹於2年消滅時效,主張其得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5800元,因罹2年消滅時效,上 訴人得拒給付,故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6

PCDV-113-簡上-288-2024110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王湧博 被上訴 人 陳慶隆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為父子關係,因上訴人曾對被上 訴人陳彥廷提出刑事告訴,且衍生口角、肢體糾紛,竟心生 不滿,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被上 訴人陳慶隆於民國111年4月17日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持不明物體刺破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 車後輪胎,致令輪胎消氣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陳慶隆復於同年5月23日8時58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持不明物體刺破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腳 踏車後輪胎,致令輪胎消氣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 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慶隆前開毀損行為,受有致支出新 臺幣(下同)3370元(220+650+1200+1300)修繕腳踏車費 用損害及非財產精神損害19萬6630元,合計共受損20萬元。 ㈡被上訴人陳彥廷於同年6月1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對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潑灑油漆,致系爭機車腳踏墊、坐墊 、車殼等處遭到污損而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彥廷前開毀損行為,受有致支出2萬1 800元修繕系爭機車費用損害及非財產精神損害17萬8200元 ,合計共受損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 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陳慶隆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彥廷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陳慶隆應給 付上訴人87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彥廷應給付上訴人2萬1800元, 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慶隆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9130元, 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陳彥廷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8200元,及自112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對於本院112年度字第190號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被上訴人不爭執。對於上訴人所有腳踏車、系爭機車, 因各遭被上訴人陳慶隆、陳彥廷毀損結果,致受有支出870 元、2萬1800元,被上訴人也不爭執。上訴人其餘請求,則 均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不想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併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為父子關係,因上訴人曾對被上 訴人陳彥廷提出刑事告訴,且衍生口角、肢體糾紛,竟心生 不滿,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被上 訴人陳慶隆於111年4月17日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前,持不明物體刺破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後 輪胎,致令輪胎消氣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㈡ 被上訴人陳慶隆於同年5月23日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持不明物體刺破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 後輪胎,致令輪胎消氣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陳彥廷於同年6月1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潑灑油漆,致該機車腳 踏墊、坐墊、車殼等處遭到污損而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 害於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 且有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可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2人分別 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等有責 行為,各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據 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腳踏車修復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腳踏車因被上訴人陳 慶隆於111年4月17日及同年5月23日故意毀損行為,致支出 修復費用3370元一節,固據提出估價單4紙(詳原審卷第57 至59頁)為佐。惟觀諸金額1300元之估價單日期為「111年4 月5日」,顯非被上訴人陳慶隆於「111年4月17日、111年5 月23日」故意毀損所致,故應剔除。另金額1200元之估價單 修繕項目為「菜籃、中心軸、鍊條」,則與相關刑事判決認 定受損範圍僅腳踏車之「後輪胎」亦顯有不同,亦應剔除。 基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慶隆賠償之金額為870元(2 20元+6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被上訴 人陳彥廷於111年6月15日故意毀損行為而受損,致其需支出 修繕費用2萬18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詳原審卷第61頁) 為證,且為被上訴人陳彥廷所未爭執,應屬有據。  ㈢非財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應以人格權遭不法侵害為其前提,倘人格權未受有侵害, 縱因此感到精神痛苦,仍與前揭要件未合,自無從請求加害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腳踏 車、系爭機車各遭被上訴人陳慶隆、陳彥廷告毀損,致其心 靈受創等語,然被上訴人前揭毀損行為所侵害者,乃上訴人 對腳踏車、系爭機車之財產權,而非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 人人格權既未因被上訴人有責行為遭侵害,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均無憑,要難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陳慶隆、陳彥廷應各給付上訴人870元、2萬1800元,及均自 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6

PCDV-113-簡上-326-2024110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饒邱順娣 訴訟代理人 簡大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育齊 陳柏任即佳品水果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 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 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 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簡上字第28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 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 告。最高法院第71年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以 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 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 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  ㈡第二審判決書有適用法規錯誤情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第277條以下有關證據法則等 規定),且於本件訴訟事件中,第二審據以判斷之論理與形 成,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密切相關,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與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列舉如下:  ⒈二審判決書第8頁:認為前方小客車擋住被上訴人許育齊視線 ,故許育齊無預見本件車禍發生可能,亦無防止本件車禍發 生之法律上之注意義務等語。惟許育齊主張當時視線良好且 無障礙物,卻稱前方小客車障礙伊視線、上訴人並未超過前 方小客車車頭,被上訴人許育齊貨車車燈當時閃大燈明顯變 亮,卻稱小客車有遮蔽伊。  ⒉二審判決書第7至8頁:認為前方小客車等候綠燈要左轉,上 訴人應停等前方小客車後方,待安全之左轉時機等語。被上 訴人許育齊主張當時未闖紅燈,卻稱前方小客車當時有打雙 黃燈(代表不是要等綠燈通行)、且僅有A車有合規跨越停 止線、黃色機車綠燈左轉才進入該路口。  ⒊二審判決書第4至5頁:認為該車禍路口有4支監視器,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等語。證人蔣友于明知錄音對話為事實,且112 年8月7日仍清楚記得路口有4個監控器等語,卻在113年6月1 8日作證時避重就輕、虛偽陳述,經提醒後仍佯裝完全不記 得4個監控器等語,違背常情、常理、常識,二審卻速斷伊 不記得為真。依三項客觀事實:該錄音對話、二審開庭作證 承認為伊聲音、海山分局函。與當時該路口是否有4個監控 器攸關,自屬重要攻擊方法。二審就此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取 捨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證人蔣友于於錄 音對話已承認環河西路跟文化路口有4個監控器、109年10月 到111年4月這中間都沒換過新的監控。  ⒋二審判決書第5頁:認為本件承辦員警與檢察官與兩造非親非 故,顯然並無故意隱瞞監視影像不為提出之可能等語。員警 與檢察官欺騙、隱瞞法官,例如:員警稱監控2、3為110年1 0月間建置新機器,明顯違背證人蔣友于已承認之錄音對話 、檢察官經二審三催四請仍隱瞞不提供監控。  ⒌二審判決書第8頁:認為本件被上訴人許育齊無筆事責任,此 為鑑定機關、檢察官、原審、二審判決一致之認定結論等語 。惟檢察官未將被上訴人許育齊早有預見上訴人之關鍵錄音 紀錄在訊問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中、一審應調查而未向新北 地檢署調查本案相關偵查卷及偵訊光碟等證據並審酌、二審 認初判表是由鑑定機關之專業人員判定。  ⒍二審判決書第8頁:認為被上訴人許育齊抗辯於車禍中並無過 失屬可信等。被上訴人許育齊說辭反覆、前後矛盾,更是欺 騙檢察官、一審、二審,這樣說辭反覆、前後矛盾、毫無誠 信的人,難道是可信賴、無違反誠信原則嗎,足顯二審認為 被上訴人育齊抗辯是可信的違反證據法則。  ⒎二審判決書第6頁:認一審判決認定理由與其相同,均予引用 ,而一審審判決書第6頁認被上訴人許育齊無超速。被上訴 人許育齊早有預見上訴人,卻稱毫無反應時間、距離上訴人 老遠距離(250~270m)即煞車仍無法煞停卻稱沒超速。  ㈢二審遭被上訴人等虛偽陳述誤導,致判決認事用法容有諸多 違誤,且本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攸關交通侵權行 為事故之責任認定程度,具有法律上與實務案件處理原則上 之重要性,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㈠第一、二審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35,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第二審判決書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第277條以下關於證據法 則等規定,且第二審據以判斷之論理與形成,與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密切相關,所涉及之法律見解與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第二審遭被上 訴人等虛偽陳述誤導,致判決的認事用法容有諸多違誤云云 。惟其所為之前揭各項指摘,經核仍係對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關,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從而,原 審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顯有錯誤之情事,且亦無何所涉及之法 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難謂具原則上之重要 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 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規定,得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 他造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05

PCDV-112-簡上-502-20241105-3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王祐敏 相 對 人 張睿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776號 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776號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 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國108年時異議人靠行開白牌車維生 ,當時才22歲不懂本票是什麼及有無風險,相對人騙異議人 簽本票不會有事才簽名,且當時相對人沒有給借據、匯款單 及現金,其卻持有本票,如果其知道簽本票會有問題根本不 會簽名。又母親因車禍所留之後遺症腰酸背痛無法久站故無 法工作,需負擔其醫療費用及生活家計開銷。爰依法提出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 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 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 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強制 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 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 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 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4年 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於113年6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 異議人對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異議人雖主張 母親因事故有後遺症而無法工作,需由其扶養,不宜扣薪云 云,然縱認異議人主張母親因事故留有後遺症一事屬實,惟 依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 見異議人之母親名下有房地等不動產,且於112年度尚有利 息所得新臺幣6,369元,是依異議人母親之財產狀況,尚難 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  ㈢至異議人主張是受相對人欺騙才簽發本票、相對人沒有給借 據、匯款單及現金等語,然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 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異議人上 開異議事由,係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 認之權,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異議程序可得救濟, 應由異議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05

PCDV-113-執事聲-38-20241105-2

訴更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 原 告 景龍江 景寶猜(追加原告) 景寶珠(追加原告) 景寶珍(追加原告) 杜龍雲(追加原告)             被 告 田寅岑(原名田凱崴)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追加 被告 鄭添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請求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家事訴訟之裁判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 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命在該事件判決 確定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並確定,有該案裁定書一份在卷 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 定。又原告應依本院113年2月5日所為之裁定補正程序上欠 缺之事項,茲再通知原告應於收受本件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依前述補正裁定所示之內容依法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04

PCDV-112-訴更二-12-20241104-4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國楨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國楨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 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復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 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4條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 院上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既 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30

PCDV-113-消債聲-96-20241030-1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李俊益 相 對 人 王窓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14日113年度全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30

PCDV-113-全聲-13-20241030-2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溫淑珍 相 對 人 黃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作成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原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 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以類如本件之事由,向鈞院聲請發還擔保金,經司法 事務官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86號事件以「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4號、108年度司執全字 第574號等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聲請人故意 設定抵押權變相脫產造成相對人之損害,請求權基礎應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然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07號訴訟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非損害賠償訴 訟,且相對人陳報已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提起假扣押之本案 訴訟,現經本院審理中。是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未終結 ,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相當。是以,聲請人雖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 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應認尚非適 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 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為由駁回相對人發還擔保 金之聲請,請鈞院酌參。  ㈡另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即109年度存字 第64號提存事件之本案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重上字第748號審理中,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訴訟終結」未符,足見原裁定所謂本案訴訟終結實屬 錯誤。是相對人於112年1月6日以台中中正路郵局第5號存證 信函定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既與法有違,且異議人亦 以美濃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回復相對人及以民事陳報狀向法 院陳報,足見原裁定所謂「又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 台中中正路郵局第000005號存證信函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 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1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 000676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顯 有未洽。  ㈢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既與法不合,應不予准許,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 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受擔 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之原因訴訟終結,其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 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者( 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52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 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而告確定。 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既已判決確定,即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相對人 於112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定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 異議人於收受後未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2月15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00676號函 在卷可稽,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以原裁定准予 發還擔保金,於法洵無違誤。  ㈢異議意旨所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即 109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之本案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48號審理中,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不符云云。惟查:依本案108年 度司裁全字第1288號裁定所載,本件異議人係主張相對人前 於107年12月13日與其訂立不動產移轉契約,同意將其名下 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土地及建物)移轉予異議人, 嗣後相對人拒絕履行,並經異議人起訴且經本院於108年6月 28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債務人應將上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聲請人。詎料相對人意圖脫產,旋於同年7月23日 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予板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上訴二審,致聲請人縱令獲得勝訴判決亦 一無所有,其故意以設定抵押權變相脫產之背於善良風損害 於債權人,致其受有至少1,152萬元損害,顯有逃避債務致 有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提供擔保範圍內聲請 假扣押,並提出不動產移轉契約書、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准以債權人(即異議人)以350萬元或以同額之國内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在1,045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債務人(即相對人)以1,045萬元為債權人供擔 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由此可 見,本件發還擔保金事件,其所指之本案訴訟應為前述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而非異 議人所指之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損害賠償事件,是異議人 以本案以外之其他訴訟未終結為由,提起本件異議,顯非有 理。  ㈣況且,異議人於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75號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中,請求准予返還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1781號提存 事件所提存之系爭定期存單,並主張:「伊起訴請求相對人 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下稱本案訴訟 ),且在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8年度司裁 全字第128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伊以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或同額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 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45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 ,但相對人以1,045萬元為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扣押。伊 旋提存如附表三所示定期存款單(下稱系爭存款單)供擔保 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 07號判決相對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伊並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將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 之上訴,以及判決伊追加之訴全部勝訴,相對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駁回相 對人上訴確定」等語,已經主張本件保全程序(供擔保為假 扣押)的本案訴訟已經訴訟終結,卻於相對人就同一本案之 供擔保免為假扣押部分部分,異議稱本案訴訟程序尚未終結 ,顯然自相矛盾,有違訴訟上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自難 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30

PCDV-113-事聲-42-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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