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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盧志明 被 告 盧冠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59號、執字第4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志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盧志明前因被告盧冠廷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18條第1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本法第118條第2 項之沒入保證金(按: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 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依同法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 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 必要,依同法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等情形),於偵查 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本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 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 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 沒入保證金。再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 國112年8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各該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經合 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 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 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此有桃園地檢署通知、送達證 書、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 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DM-113-聲-2403-202410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登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登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兼 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   被   告 吳登發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登發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夜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 西街某處路邊攤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故意,於翌(15)日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於15日0時3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 江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登發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7

TPDM-113-交簡-1331-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陳盈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元、陳盈綺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元、陳盈綺(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蘇詩涵財產 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柏元國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盈綺自述大學肄 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23頁),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 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2人竊取之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蚵仔煎餅乾 壹包 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 2 法式千層蛋糕 貳個 價值96元 3 韓式泡菜 壹罐 價值55元 4 蒜辣小黃瓜 貳包 價值98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3號   被   告 黃柏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之2                     陳盈綺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之              13             居臺北市○市○○區○○○路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元、陳盈綺為男女朋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 ,在全家便利商店康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 以徒手方式竊取架上之蚵仔煎餅乾1包(新臺幣〈下同〉35元 )、法式千層蛋糕2個(96元)、韓式泡菜1罐(55元)、蒜 辣小黃瓜2包(98元)等物共計284元,二人得手後放入黃柏 元自行攜帶之購物袋中,由陳盈綺將其他商品置於櫃檯上結 帳,未將置於前開黃柏元購物袋中之竊得物品拿出結帳即步 出店外。嗣店長蘇詩涵於翌(20)日中午清點商品時發覺商 品數量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蘇詩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柏元、陳盈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詩涵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 碟及影像截圖6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就上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等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DM-113-簡-3617-2024101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伯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伯陽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 實 一、謝伯陽因與偵查中代號AW000-A11253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為同一便利商店之店員,而結識B女之女即偵查 中代號AW000-A112530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謝伯陽竟於下列時間、 地點,對A女為下列行為:  ㈠自107年起至109年間止之某日,明知A女斯時就讀國小,係未 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單一犯 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忠孝門市 之休息室內,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撫摸A女陰部而猥褻2次 得逞。  ㈡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2年8月8日間之某日止,明知A女斯時 就讀國中,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單一犯意,在臺北市信義區福 德街巷弄內,隔著外衣接續撫摸A女胸部4次而猥褻得逞。  ㈢於112年8月9日下午3至4時許,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A女住處樓下之公園(詳細地點詳 卷),伸手進入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而猥褻得逞。  ㈣於112年9月8日下午5時許,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與A女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街000巷4 弄內見面,並伸手進入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而猥褻得逞。  ㈤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與A女相約在臺北市信義區○○街000巷4 弄內見面,並伸手進入A女內衣撫摸A女胸部而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伯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該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頁、第66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119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 母B女(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119至125頁)、證人即告訴 人阿姨偵查中代號AW000-A11253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119至125頁)於警詢中、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防 組刑案現場畫面照片(見偵卷第59至64頁)、被告提出與告 訴人、證人B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内容、通話紀錄及隨 身碟、告訴人手寫字條、檢察官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103至115 頁、第141至234頁)、被害人指認之案發地資料(見偵卷第 35至3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39頁) 、B女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至58頁)、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卷第73至74頁)、性侵案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35頁、第239頁、第243頁、 第245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如事實欄一 、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又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 雖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猥褻行為後,另分別給 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元、600元現金,而認被告就該 部分行為,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 引誘兒童為有對價猥褻行為罪等語,惟被告已表明該等金錢 係供A女畢業旅行時所花用等語,且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144至234頁),足見 被告與A女於斯時感情融洽,被告亦時常饋贈禮物予告訴人 ,則被告於上開猥褻行為後給予告訴人金錢之行為,尚難排 除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感情關係所為餽贈,而與猥褻行為無 涉,自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 誘兒童為有對價猥褻行為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2次觸摸行為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4次觸摸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1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雖分別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時年未滿14 歲、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為猥褻犯行,然因刑法22 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4項均係就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 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固為法所不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且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且已獲告訴人原諒之情( 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第94頁),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 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再審以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 3年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6歲之 未成年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其之身心健全發展,而 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 行部分賠償條件,並獲告訴人之代理人表示接受被告道歉, 同意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復 審酌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超 商工作,月薪3萬5,000元,與父母、妹妹同住,母親身體狀 況不佳、需協助扶養妹妹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中段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 述,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同意予以緩刑 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8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即拒不履行調解條件 ,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繼續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調解條件;另為健全被告法治觀念,強化被告對兒少保 護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避免將來再犯,爰依同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參與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復因 本案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妨害性自主罪,爰依兒少 權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 對告訴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少權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第222條第2 款、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㈠ 謝伯陽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一、㈡ 謝伯陽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謝伯陽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謝伯陽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一、㈤ 謝伯陽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緩刑條件 1 謝伯陽應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除已給付之貳拾萬元外,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A女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汐止南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謝伯陽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3 謝伯陽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A女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2024-10-17

TPDM-113-侵訴-41-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雄 具 保 人 許朋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朋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詹勝雄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 中(112年度偵字第38309號)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 由具保人許朋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開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為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499號案件繫屬中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訊問筆錄、點名單、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09 號號卷第49至6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一宗第7至24頁),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詹勝雄於民國113年5月9日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經 本院面告應於113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續行審理程序,惟 被告於113年5月23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本院通 知應偕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具 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院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9日審判筆錄 、113年5月23日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113年8月15日 刑事報到單、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宗第372頁 、本院卷第四宗第45頁、本院卷第五宗第23至第27頁),復 經本院依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拘 提被告未獲等情,亦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囑託拘提函(稿)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6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1134145546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 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四宗第185頁、第239至251頁)。又 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佐,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DM-112-訴-1499-20241016-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陳旻仙 被 告 吳宸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2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宸維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之三,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 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 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 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亦 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吳宸維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證 據資料,本院認其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其於近 1個月內,犯性騷擾犯罪已達9次之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前揭行為已 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影響,並使被害人等惶恐不安,經權衡國 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 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羈押。  ㈡茲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因本案於偵查、審理中遭 預防性羈押相當之時日,應已有所警惕而足降低其繼續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並考量被告似罹患精神疾病,此有聲請人即 被告之母乙○○提出之就醫收據可參,並經聲請人承諾將監督 被告持續就醫、用藥及看管、陪同其外出,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3樓之3,及於本案審理期間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應足以避免被告繼續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乃本案停止羈押之條件,如有違反,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被告應遵守事項 編號 應遵守事項 1 不得對本案被害人等9人之身體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2 不得再任何人為與本案相類之性騷擾行為。 3 應依聲請人之指示持續就醫並服藥、治療。 4 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或陪同,不得自行離開限制住居地。 附件:刑事聲請狀

2024-10-16

TPDM-113-聲-2417-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弘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054號、偵緝字第2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弘毅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訴字二卷第48頁),本院 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4

TPDM-113-訴-118-20241014-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欽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振欽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洪振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 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認本件仍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並分別補充說明:  ㈠訊據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仍坦承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佐以卷內 事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於113年5月24日當庭表明現固定住居所為臺中市戶籍地,惟 113年7月31日到庭之後又改陳其已改居住於新北市新店之地 址;且本院於113年5月24日當庭告知被告應於113年7月2日 上午10時於第六法庭進行準備程序,並已告知被告如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法院得命拘提、通緝,惟被告於113年7月2日 仍未到庭,且被告之前辯護人黃國展律師於113年7月8日亦 具狀表示被告洪振欽無法聯繫上(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1 頁);再者,被告縱有任何緊急原因無法到庭,日後當可自 行與本院聯絡,敘明未能到庭之合法理由,惟被告卻捨此不 為,待本院拘提之後始自行到庭,基於上述事由,已足認被 告確有逃亡之事實,顯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其 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0月31日起,被告羈押 期間延長2月。  ㈡被告雖以:我沒有向法院請假是因為家中有變故,林國瑞爸 、媽身體有事,我有請林國瑞幫我請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二宗第240頁)。然查,遍觀全卷,於被告於羈押前並無其 所述之請假紀錄,自無解於上述事由而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1

TPDM-113-原訴-29-20241011-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振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㈡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應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温振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0日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112年9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涉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於簡易程序,法院原則上不開庭行證據調查及辯論 之程序,惟檢察官仍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具體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方合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包含構成 累犯之108年度審原簡字第5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 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誠屬不該,且其前已有諸多因施用毒品案件,遭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擔任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 母親、表妹同住,母親罹患癌症需其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   被   告 温振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温振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 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上午某時,在其新北市 ○○區○○000○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吸食器(未扣案)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 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得其同意採尿,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温振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7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U017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PDM-113-原簡-107-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治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4日北檢力分113執聲他21 81字第113909019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 ,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 ?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 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 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7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而誤向其他無 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治成(下稱受刑人)所提「 聲明異議狀」所載,其係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 署民國113年9月4日北檢力分113執聲他2181字第1139090194 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就其所犯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 第1790號裁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同院109年度聲字 第4096號裁定(下稱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然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前揭數罪,該等犯罪事實 之「最後判決法院」乃臺灣高等法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5至 9所示之罪),此有該裁定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就 檢察官前揭駁回其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是受刑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聲明異議狀

2024-10-09

TPDM-113-聲-226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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