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珮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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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次子,相對人因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腦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 ,相對人現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現在性格特 徵為腦中風術後,日常生活均須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溝通,鑑定結果認「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意思表 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達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詞,有板橋中興醫院之馮德誠醫師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 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卷附同意書、113年9月18日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 紀錄表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份屬至親,應能 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聲請人 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故指定其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3

PCDV-113-監宣-1086-20241023-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再 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合議 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惟查再抗告人之再 抗告利益為73萬3,000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屬 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2

PCDV-113-家親聲抗-12-20241022-2

家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4日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3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 ,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 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 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 ,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 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 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 仍不得加以審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扶養費協 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依法向法院聲請,縱使請求權基礎不 同,然業經法院衡量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財產及工作收入所 得概況等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裁定被上訴人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係未成年子女依法向法院聲請且經法 院裁判之結果所致,不能認為上訴人具有可歸責原因,上訴 人自不應負不履行離婚協議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既 因法院裁判之強制力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乃法院基 於未成年子女對父母請求扶養之法律基礎及審慎評估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而為之裁定,無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再者,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請求上 訴人賠償因不履行離婚協議之損害負擔,須以上訴人主觀上 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要件。法院就扶養費之裁定既非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成立離婚協議時所能預見,被上訴人自不得依 離婚協議向上訴人請求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02 號民事裁定其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所執其無可歸責原因之上訴理由,屬對原審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非指明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以①被上訴人 因法院裁判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關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協議;②法院就扶養費之裁定非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離婚協議時所能預見作為上訴理由,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 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 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 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若當事人 於第二審方提出新訴訟資料或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 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 上訴人並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該防禦方法 之情事,本院就其於第二審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加 以審酌。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上訴人業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1

PCDV-113-家小上-1-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新北市 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表示,於同年10月1 3日夜間因法定代理人B發燒,便要求受安置人A致其二哥之 房間隔離,然因受安置人A持續玩手機未理會,法定代理人B 並要求其不准睡覺亦不得再進房間,受安置人A便自行離家 並向其班上同學家長表示屢次遭法定代理人B施暴,且被趕 出門不能返家,經同學家長與法定代理人B反應,法定代理 人B認為其為不實指控,遂揚言表示如受安置人A沒被安置, 將要求受安置人A24小時不可停止打電動到死亡為止,期間 亦不會提供休息、餐食,亦會慫恿受安置人A跳樓自殺或將 開車載其撞牆自殺,或將其毆打成傷等語,為維護受安置人 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童年10月14 日15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因法定代理人B曾接 受親職教養課程,然其仍未盡保護及教養之責,親職功能尚 待提升,而受安置人A親屬亦不願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建請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下稱法庭報告書)為證,堪予認 定。根據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一)過往受虐史:聲請人於110年5月19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 只要不乖及會遭法定代理人B持掃把棍責打臀部及背部;於1 10年6月18日接獲通報稱法定代理人B自述其經濟及精神壓力 大,已無法管教受安置人A與其之二哥,且對受安置人A亦有 責打行為;於111年8月1日及9月24日接獲通報稱,法定代理 人B將受安置人A留置於幼兒園以及超商,並表示已無力再管 教,桃園市家防中心聯絡法定代理人B皆未果,遂由家防中 心安置處理;於113年3月1日接獲通報稱,因受安置人A於寒 假時處理事情(如洗襪子、收拾書包)未達法定代理人B之要 求,遂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和持竹條遍打全身;於113年3月2 0日、4月10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持皮帶抽 打數次、徒手打巴掌;於113年4月25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 A因於安親班鬧情緒、摔桌椅,法定代理人B事後生氣責打造 成其右眼外側瘀青。 (二)家庭狀況:1.受安置人A,現年8歲,原由生父單獨監護,於 112年1月9日重新協議由法定代理人B單獨監護,身形較瘦小 ,挫折容忍力低,若不順其意偶會有攻擊或在馬路上奔跑行 為,於112年2月經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受安置人A疑似有情 緒及注意力控制不佳之況。2.法定代理人B,現年42歲,個 性較固執、情緒壓抑、態度防衛,現工作於保險公司擔任襄 理,然因工作性質無底薪、收入不固定,且因有房產故每月 需要負擔貸款,過往曾多次向社政單位表達經濟及照顧困境 ,要求安置受安置人A及其之二哥。3.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 (1)受安置人A外祖母,因車禍導致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雖具備基本生活自理能力,然表示自己已年邁,無能力協助 法定代理人B照顧受安置人A及其二哥。(2)受安置人A二阿姨 ,現罹患乳癌需定期追蹤與治療,雖過去為法定代理人B之 主要照顧者,然其自身所生之孩子亦有狀況,無法提供安置 照顧。(3)受安置人A生父家庭,因受安置人A生父已病逝, 故與其原生家庭並無聯絡,法定代理人B亦稱受安置人A生父 之原生家庭並不願意照顧受安置人A及其之二哥。 (三)個案輔導計畫:受安置人A入住安置機構後,能適應機構團 體生活,亦能與他人友好互動,將持續協助穩定受安置人A 家外安置生活;為維繫親情及增進正向親子互動經驗,雖法 定代理人B表示無意願與受安置人A會面,然將會持續鼓勵法 定代理人B重新建構親子關係;法定代理人B過去雖有接受親 職教育課程,然其親職教養知能尚不足以照顧及教養受安置 人A,後續將開立強制性親職教育,提升法定代理人B親職能 力。 (四)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B為受安置人A之監護人亦為主要照顧者 ,然面對受安置人A時身心狀況並不穩定,過去多次對受安 置人A為不當管教,而亦未能意識其並無盡到保護及教養之 責,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又受 安置人A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 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 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 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8

PCDV-113-護-649-20241018-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蘇美雪 林正信 林葆鈴 林蒨鈴(Supen Sae-Lin)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由 抗告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之家事抗告狀原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抗告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 抗告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2條、第 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狀 末頁固有抗告人簽名等情,有家事抗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5至27頁)。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送達 代收人卓偉翰稱:上開抗告狀中抗告人之簽名均為其影印及 簽名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 ,是抗告人未於抗告狀上簽名,則其等於本院所提出之抗告 狀欠缺抗告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即有未合。茲依前揭規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0日內,向本院補正經我國駐 外單位認證由抗告人本人簽名或蓋章之家事抗告狀原本,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7

PCDV-113-家聲抗-7-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離婚(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明第 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7,430,000元,係因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74,557元,上開費用合計應徵收77,557元,茲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7

PCDV-113-婚-438-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45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婚字第445號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6日分別寄存送達於 原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此有送達 證書、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是原告迄 今尚未依法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7

PCDV-113-婚-445-20241017-2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何盈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53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3號受理在案,因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 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6

PCDV-113-家救-186-20241016-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婉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親,相對人自 年幼起即經評估於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患有智能 障礙,並領有「輕度智能障礙」及「中度第1類之身心障礙 手冊」,其為意思能力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8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 所載,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固提出家事聲請輔助宣 告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 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陳員有基本的言語理解與表 達能力,具備基本應對進退、生活自理的能力,語文認知 能力偏弱,複雜文字閱讀及與理解有潛在困難,較無耐性 仔細理解複雜、抽象的問題...,但其能力尚能應付日常 生活所需與能有一般職業功能且都能自行求職並取得工作 ...,因此鑑定人認為,陳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可能偏弱,但並無顯著缺損,陳 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財務契約、票 據簽訂事務應可在仔細思考與參照他人意見後自行決定… 。依陳員之功能,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亞東紀 念醫院113年9月16日亞精神字第1130916002號函暨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 尚未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曾因 智識、辨識能力不足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利用成為犯罪 工具而有刑事案件偵辦中云云,並附有新北市地方檢察署 刑事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然觀諸上述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就財產管理處分、契約簽立、票據簽發等情事, 應有能力仔細思考與參照他人意見後自行決定,自宜以具 體方式與相對人共同討論財務或法律的決策,而非以輔助 宣告限制相對人之方式處理,是本件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 ,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據此,相對人目前尚未達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定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之程度,故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本件復無其他足認 相對人確已達應受輔助宣告程度之證據,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6

PCDV-113-輔宣-71-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交付主管 機關安置於中途學校24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自民國112年6月國中畢業後,因故離家出走長達一年以 上,並於113年8月30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政所臨檢 金樽商務會館發現受安置人A遭受性剝削,經評估受安置人A 曾於嘉義、高雄等地從事陪酒工作,對性剝削工作高度認同 與依賴,且其原生家庭位於新北市,未能提供保護與教養功 能,業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8月30日早上5時,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 。本件因受安置人A之法定代理人B居住於新北市,是於113 年9月10日轉介至聲請人續行處理,考量受安置人A之家庭對 受安置人關懷有限且關係較疏離,受安置人A向外尋求歸屬 感易致其暴露於人際交友風險中,且現法定代理人B未有具 體照顧計畫,親職功能仍待提升,受安置人A現返回社區仍 有高度遭受性剝削之風險,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A交付主管機關安置 中途學校24個月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 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 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 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 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 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 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 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 式。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 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 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 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 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具提出新北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事件審前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478號民事 裁定為證。 (二)根據新北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載稱略以:  1.第二部分少年個人評估:(1)受安置人A自出生後由其祖母擔 任主要照顧者,法定代理人B自述其因與受安置人A生母個性 不合、關係不睦,彼此多語言攻擊,家中氣氛緊張。於99年 ,二人因離婚事宜經常爭吵,並遷怒於受安置人A與其胞兄 ,受安置人A生母並於同年6月自行搬家,二人離婚後約定由 法定代理人B單獨監護受安置人A與其胞兄,生母亦不曾再探 視受安置人A;於100年,法定代理人B認識並交往女友,女 友會協助住照料。(2)自受安置人A國小起,因法定代理人B 與女友共同創業開設手機通訊行,主要由祖母照顧其生活起 居,法定代理人B並於家中客廳、受安置人A及其胞兄之房間 裝設監視器進行遠端管教,受安置人A自述國小期間因法定 代理人B忙於工作,互動較少,感覺孤單,但理解法定代理 人B是為改善經濟關係,是不曾向其表達自己需要陪伴的想 法;國中二年級,受安置人A自述課業壓力加重、學習感到 挫折,已致其難以接受自己成績、名次不佳事實,並常以「 上學無聊」為由拒學,並開始間輟或中輟,經常於上課期間 在家中玩手機或與透過IG結交之社區友伴聚集玩樂。(3)受 安置人A於國中二年級因欲見網友遭法定代理人B拒絕,遂直 接拿手機離去,直到深夜才請法定代理人B至五股某撞球館 接回,受安置人A認為相比在家中,在外與朋友相處比較自 在,並於第一次晚歸後與法定代理人約定以「寫紙條」方式 交代行蹤,然因後續受安置人A不再交代行蹤亦不接聽電話 或回覆訊息,於國中畢業前更有接近一周未到校,法定代理 人B並要求受安置人A選擇「爸爸」或「手機」而發生爭執, 於爭吵後法定代理人B並將其趕離家中,且封鎖受安置人A; 受安置人A雖曾與法定代理人之女友聯絡,然其僅能勸說受 安置人A向法定代理人B道歉,並在家門口等法定代理人B返 家等語。受安置人A在外生活期間亦曾數次辦理新門號,嘗 試與法定代理人B聯絡,然均遭其封鎖;亦曾透過聯絡其女 友向法定代理人B轉告工作須有法定代理人簽同意書及提供 證件,亦遭回絕。受安置人A主觀認為被家人遺棄,但因不 想向法定代理人B妥協,迫於生活所需而遭受性剝削。(4)受 安置人A自述於112年6月離家出走後,因缺錢花用且無雙證 件亦無法定代理人B同意,透過網友介紹得知坐檯陪酒工作 ,受安置人A原先認為是危險工作,但聽一些朋友分享,以 及自己實際經驗後,受安置人A表示是很好賺錢的工作,並 表示成年後,不排除做正職之餘,兼職酒店工作。受安置人 A不曾與各經紀人或酒店客人透漏實際居所地、真實姓名, 現無明顯之人身安全議題。  2.第三部分親職功能評估:(1)法定代理人B長期處於穩定工作 狀態,社會適應力部分良好;在情緒社會發展部分,法定代 理人B因忙於工作,多係以手機與受安置人A溝通,雖然能理 解受安置人A正值青春期有交友需求,然難以貼近受安置人A 之思考及生活,容易主觀認定其朋友皆為損友,進而失去與 受安置人A對話之機會,與受安置人A之間溝通多透過其女友 從中協調,於安置期間亦須仰賴社工幫助受安置人A猜測法 定代理人B的想法或態度,親子溝通較缺乏;在管教方式上 並多以沒收手機作為管教手段或於受安置人A房間安設監視 器掌握其生活作息,缺乏制定合理規範的能力。(2)法定代 理人B自述身體狀況尚佳,無慢性病亦無不良嗜好,經濟狀 況穩定,居住環境未搬遷更換,得提供穩定之經濟及居住環 境,然因受安置人A因離家多時,目前法定代理人家中並無 受安置人A之房間,如受安置人A返家,將把倉庫空間清出來 供其居住。(3)對受安置人A遭受性剝削之想法,法定代理人 B表示受安置人A明知無證件和無法定代理人同意不能打工, 仍不願回家,即猜測可能有接觸高風險工作。受安置人A於 雲林酒店坐檯陪酒遭受暴力對待時,法定代理人B因無暇處 理遂請由受安置人A之二伯父協助,法定代理人B透過二伯父 轉述得知受安置人A離家期間生活狀況還可以,看起來也無 返家居住意思,便未主動與其聯繫,後續仍為被動接獲警方 通知,要求法定代理人B須至外縣市接回受安置人A,然因其 無法感受受安置人A改變,因此多係到場簽筆錄後即與友人 離去。(4)在與受安置人A親子互動間,雖有法定代理人B之 女友協助二人談話,然話語間多表達受安置人A應向法定代 理人B低頭,並應主動與其對話,於113年10月8日之會客期 間,法定代理人B對受安置人A自我中心態度表達不滿,認為 受安置人A長期做決定只考慮自己,未考慮家人是否會擔心 。  3.第四部份綜合評估及處遇方式建議:受安置人A在離家期間 長期遭受性剝削以維持生計,過早暴露在高風險之複雜處境 中,使受安置人A金錢價值觀、工作職業選擇接受莫大影響 ,建議於緊短安置期間內增加受安置人A對職涯發展的視野 、確認受安置人A未來就學、就業方向或狀況;於長期安置 期間持續增加其職涯發展視野、財商知能,並使其能持續就 業或就學。在家庭部分,法定代理人B現為受安置人A之主要 照顧者,惟二人親子關係因受安置人A長期離家而緊張、疏 離,受安置人A於過往受照顧及管教方式,曾向法定代理人B 表達但未受重視,對法定代理人B的信任有待加強,建議於 緊短安置期間內透過親子會客增加互動;於長期安置期間調 整法定代理人B與受安置人A之互動模式,促進彼此正向互動 經驗,持續增加法定代理人B對受安置人A表達能夠理解受安 置人A處境的行動。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A現年紀尚輕,自我保護 能力有待加強,且受安置人A向外尋求歸屬感易致其暴露於 人際交友風險中,需透過較具結構且安全的生活環境中穩定 生活並為生涯探索規劃,然主要照顧者即法定代理人B與受 安置人A之關係較疏離、緊張,亦未有具體照顧計畫,親職 功能仍待提升,有上開新北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 告在卷可參。是以,為減少受安置人A再受性剝削之風險, 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A安置於中途 學校,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6

PCDV-113-護-64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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