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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07號 原 告 柯志威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美玲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張漱玲、張榮聰之住所 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雖據原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4,200元。惟查,原告起訴之先位 聲明為:㈠被告連美玲、辰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 稱辰泰公司)、張漱玲、張榮聰應連帶給付原告25,381,46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辰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連美玲、辰泰公司、張漱玲、張 榮聰應連帶給付原告17,881,4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辰泰 公司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 併之訴,依上開規定,應以上開聲明金額最高者定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定之,又依原告先位聲明及主 張,其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2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250萬 元、起訴前已生之損害賠償381,464元及房仲服務費25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631,464元(計算式:1250萬元+ 1250萬元+381,464元+25萬元=25,631,46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37,632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124,200元,尚欠113, 432元,且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張漱玲、張榮聰之住所 或居所,致本件起訴狀繕本無法送達,其起訴程式為不合法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被告張漱玲、張榮聰之住所,並補 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0-25

PCDV-113-重訴-707-202410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素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素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車輛,犯下本次不能安 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並因而肇事,導致自己受傷;並審酌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7號   被   告 葉素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素香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保安宮」附近某麵攤,飲用啤酒2、3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鎮○○巷00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時48分許,行經和美鎮鹿和路6段與仁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洪璽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在「道周醫院」內,測得葉素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8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素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璽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CHDM-113-交簡-1418-202410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宏畯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 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並 因而肇事,導致他人受傷;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CHDM-113-交簡-1460-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 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詠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詠慶係柯宇哲之同事,兩人於民國112年7月6 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工地,因細故而生口 角爭執,黃詠慶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柯宇哲之頭部 ,致柯宇哲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黃詠慶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宇哲證述。  ㈢證人鄒騰彬證述。  ㈣童綜合醫院診斷書。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三、核被告黃詠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並 持物品佯裝要毆打被告而引起,及本件告訴人傷勢輕微;另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及其雖稱有意願與告 訴人調解,然於調解期日卻未到場,讓告訴人疲於奔波,難 認被告有調解之意願;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於工地 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CHDM-113-簡-1965-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呈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24號、112年度偵字第4661、6353、7974、7988、8130、 8556、10020、14438號),本院就被告沒收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之 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 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 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 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上開113年5月21日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未就被告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諭知沒收 ,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屬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查被 告持扣案手機作為聯絡工具,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經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是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項,補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0-23

CHDM-112-訴-955-20241023-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福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福因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 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至定應執行刑,乃 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 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 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及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4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王文福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經本院函 詢受刑人請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 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均為家庭暴力犯罪,違 反本院所核發之同一保護令,2次犯行施暴對象均為其配偶 呂彩鳳;惟受刑人兩次犯行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受刑人第 1次是以恐嚇行為違反保護令(危險行為),第2次則直接對 配偶為傷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實害行為),犯罪情狀更甚 ;又受刑人附表編號2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後,受 刑人又犯下附表1之犯行,受刑人未把握檢察官給予其自新 之機會而又再犯下違反保護令罪,主觀惡性較重,然此部分 於附表編號2判決中,業經法官作為量刑之參考,故此處不 再重複評價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0-17

CHDM-113-聲-1126-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1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游博鈞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 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且被告本身為施用詐術及取得 利益之人,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 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智識程度及前有多次 詐欺取財犯行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詐得告訴人價款新臺幣1萬2,17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2號   被   告 游博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鈞於民國112年2月28日某時,看見鄂郁樺在臉書社團內 留言表示有意收購「瘦瘦針」商品之訊息,而游博鈞因積欠 江庭愷(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20號為不起訴處 分)債務未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先以要償還債務為由,要求江庭愷提供帳戶資料,江庭愷 遂於112年3月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之帳號資料告知游博鈞,之後游博鈞再以 臉書暱稱「王亮欣」之名義與鄂郁樺聯絡,佯稱:可販售「 瘦瘦針」商品2組,必須先匯款始能出貨云云,致使鄂郁樺 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16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2,170元至游博鈞指定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後鄂 郁樺未收到訂購之「瘦瘦針」商品,始查悉受騙。游博鈞以 上揭方式詐騙鄂郁樺匯款12,170元,並藉此償還其積欠江庭 愷之債務得逞。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博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江庭愷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鄂郁樺於警詢之指訴 等情節相符,復有另案被告江庭愷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被告使用臉書暱稱「王亮欣」之臉書網頁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12,17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HDM-113-簡-1672-202410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58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恒毅雖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以 他人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常與供自己或他人做為包含恐嚇 他人危安在內之犯罪有密切關連,竟為獲取金錢,基於縱若 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做為包含恐嚇在內之犯 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 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 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上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門號 後,遂由某成員於113年2月5日22時29分許,傳送內容為「 叫林俊銘(按:即林文祥之子)還錢不然我他媽明天準備好 去你家潑漆幹你娘」、「彰化縣○○鎮○○路000號」、「老雞 掰」之文字簡訊予林文祥,致林文祥、林俊銘均因此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定。 三、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給不詳 之成年男子,並遭不詳成年男子用以恐嚇被害人之事實,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17574、20699、27955號提起公訴,同年7月19日繫屬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425號審理(下稱另案) ,於同年月31日判決,並於113年8月30日確定,有另案判決 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案犯罪事 實與前揭另案之犯罪事實均為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易付卡給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行為為同一,本案 與另案應屬想像競合犯,故本案犯罪行為應為另案判決效力 所及,而另案既已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0-09

CHDM-113-易-1019-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4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黃智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24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 之救濟程序。  三、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 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9條之1第1 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 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 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 定不適用之。」,只要是有撤銷假釋殘刑情形,殘刑就是個 別先執行完畢,不能再與後案合併計算執行(二分之一或三 分之二)可以提報假釋的計算門檻。查,受刑人曾於82年8 月11日,因殺人未遂罪,經臺中地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然因緩刑中故意更犯 罪,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 定(臺中地檢署89年度少執更字5號);又因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9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 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96年執減更字 第3927號),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3年3月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本應至109年7月29日假釋期滿。受刑人復因 假釋中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判決確定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 更助明字第2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 刑為6年4月26日。而受刑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另因強盜罪(86 年5月24日犯罪、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有期徒刑6 年、107年5月22日確定),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案件,符合 數罪併罰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 63號重新裁定,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因數罪併罰 後刑度仍為有期徒刑20年,刑期未變,不生重新計算刑期、 重新計算假釋分數之問題,故仍維持原先103年3月3日假釋 決定。而受刑人現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年4月26日,依刑 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此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327號闡述明確。 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 指揮書執行記載內容,為受刑人執行上開假釋殘行部分,而 非接續執行另案,檢察官就執行方式並無錯誤或不當之情形 ,故受刑人認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指揮書記載不當,聲 請更正後,經檢察官發函表明無誤後,仍指摘檢察官執行違 法、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0-09

CHDM-113-聲-544-20241009-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18號 原 告 陳欣莉 被 告 陳秉頡(即陳世偉、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2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參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秉頡(即陳世偉、陳柏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陳欣莉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已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為廢止登記,下稱富 利宬公司)、華金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里○村 路○段00號7樓之3,已於110年4月26日為廢止登記,下稱華 金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臺中創藝時尚美學診所( 原址設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7樓之1、7樓之2)之實際負 責人,復為全美醫美診所銷售相關醫美課程。緣被告於000 年00月間起,以聘任醫美業務為名,分別招募李懿庭(暱稱 「冰冰」)、林喨筠(暱稱「艾佳、樂樂」)、林筠逽(即 林汝霖,下稱林筠逽)、林語嫻(即林詩涵,下稱林語嫻) 等人擔任業務員,許雅涵則為林喨筠之友人。嗣被告於106 年4月起與李懿庭、林喨筠、林筠逽、林語嫻、許雅涵等人 ,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被告竟除自行私下聯繫投 資人外,另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富利宬投資$群」、「 富利宬投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LINE群組張貼如本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投資方案」欄所 示除保證返還本金並給付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 相當報酬之各項投資方案,以吸引投資人交付款項。原告遂 受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37至1- 51-2之「投資方案」欄所示各項投資方案吸引致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1-37至1-51-2所示款項,後因被告將款項投入證券操 作不當而虧損連連,雖一再鼓吹投資者再行給付資金,然因 不斷虧本致無法如期回款予原告而察覺有異。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共430,497元(計算式:投資總額【含回款轉單】555 ,000元-回款金額124,503元=430,497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30,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LINE截圖、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8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年10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外放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 利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 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 意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 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又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 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1.原告就附表編號1、2、3之投資交付100,000元、25,000元、 70,000元,嗣分別取得回款66,664元、11,535元、19,248元 ,自屬同一侵害之原因事實所得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就附表 編號1、2、3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3,336元(計算式:100 ,000元-回款66,664元=33,336元)、13,465元(計算式:25 ,000元-回款11,535元=13,465元)、50,752元(計算式:70 ,000元-回款19,248元=50,752元),即屬有據。  2.原告就附表編號4、7投資,雖主張其投資金額係匯款金額加計回款轉單,扣除回款金額後,請求47,693元(計算式:【匯款25,000元+匯款22,693元+回款轉單2,307元】-回款2,307元=47,693元)、5,251元(計算式:【回款轉單10,000元+回款轉單8,333元+回款轉單6,416元+現金交付5,000元、轉帳251元】-回款24,749元=5,251元)云云,惟上開回款轉單僅係被告佯稱投資獲利而不法吸金之話術手段,原告並未因此實際受有支付金錢等財產損害,故原告請求包含此回款轉單部分之金額,洵非可採。而原告就附表編號4投資實際交付25,000元、22,693元,且已取得回款2,307元,屬同一侵害之原因事實所得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5,386元(計算式:【25,000元+22,693元】-回款2,307元=45,386元)。至原告就附表編號7之投資實際僅交付5,251元(含現金交付5,000元、轉帳251元),又已取得回款24,749元,亦屬同一侵害之原因事實所得而應予扣除,故原告就附表編號7之投資難認實際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3.原告就附表編號5、6、8投資分別匯款20,000元、20,000元 、240,000元,並未取得回款,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 0,000元、20,000元、240,000元,亦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22,939元(計算式:33,336元+1 3,465元+50,752元+45,386元+20,000元+20,000元+240,000 元=422,939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 (見附民卷第37-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2,939元, 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投資方案 回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1 106年7月17日 100,000元(現金) 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100,000元,時間24個月,本金報酬合計每月8,333元,24個月共199,992元 66,664元 1-37 2 106年9月29日 25,000元 同上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25,000元,時間24個月,每月2,307元,24個月本金報酬合計55,368元 11,535元 1-38 3 106年11月24日 70,000元(現金) 同上 投資70,000元,時間24個月,本金報酬合計每月6,416元,24個月共153,984元 19,248元 1-39 4 107年2月1日 25,000元 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50,000元(含106年9月29日投資回款2,307元之轉單,實際匯款47,693元),時間88個工作天,本金報酬合計80,000元 2,307元 1-40 107年2月2日 22,693元 同上 同上 1-41 107年2月2日 1-42 5 107年2月6日 20,000元 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20,000元,時間14個工作天,本金報酬合計25,000元 1-43 6 107年2月16日 20,000元 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投資5,000元,時間15個工作天,本金報合計8,888元(4筆) 1-44 7 107年3月26日 5,251元(含現金交付5,000元、轉帳251元) 行動自收現金 同上 投資30,000元(含投資回款10,000元、8,333元、6,416元之轉單,及現金交付5,000元、轉帳251元) 24,749元 1-48 8 107年4月2日 30,000元 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投資240,000元,時間360個工作天,本金報酬合計648,000元 1-49 107年4月3日 30,000元 同上 同上 1-50 同上 180,000元(現金) 1-51-1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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