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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相對人A02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乙○○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兩願離 婚,並約定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後因乙○○於 113年7月5日死亡,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親權人。惟相對人自1 11年6月30日離婚後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支付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及乙○○同住並扶養,可認相對人絲 毫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義務。現因相對人為親權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相關事項,難以及時滿足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 ,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所述沒有意見,同意停止親權,並 由聲請人任親權人。離婚後親權就給乙○○,並協調由聲請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因債務問題,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 也沒有能力負擔扶養費,離婚後幾乎都在工作還債,鮮少去 探視未成年子女,也沒有付過扶養費,目前沒有時間去探視 未成年子女,假日也都在工作。我的父母很傳統,因為我與 乙○○離婚,且未成年子女姓張,所以不願意照顧,再者我父 親身體不好,母親還在工作,並無餘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 。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 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 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停止親權,是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自堪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 甲○○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成年子女之父已 過世,相對人亦經本院宣告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件 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 事,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祖母,且未成年子女外祖 父母未曾扶養過未成年子女亦無能力扶養,有上開戶籍資料 為憑,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依法即為未成年子女第一 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為杜爭議,本院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26

PCDV-113-家調裁-114-20241126-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威融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出生 不久後其母親即離家未歸,聲請人而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同住 ,惟實際照顧及支應聲請人花費之人均為聲請人之奶奶及三 姑等人,相對人未照顧及支應聲請人日常花費,相對人並因 施用毒品及竊盜而長時間在監服刑。相對人雖於聲請人國三 時出獄,而短暫與聲請人同住,惟相對人惡性不改,仍持續 施用毒品及竊盜,相對人更曾要脅聲請人命其前往與鄰居借 錢供其花用,聲請人表姊甲○○為保護聲請人,故於聲請人國 中畢業後便將聲請人接到嘉義水上同住並扶養,聲請人亦自 高中一年級開始打工賺錢。相對人則未曾實際扶養過聲請人 ,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准予免除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和證人甲○○所述沒有意見,聲請人 母親懷孕時,是我母親照顧聲請人母親,我就在外面四處住 ,我是高中肄業,沒有工作,2年前中風沒有工作,名下有 一土地但持分是5分之1,大約1坪,且和兄弟是共有的狀態 ,同意聲請人免除對伊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理由乃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 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近3年之所得 資料,相對人於民國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20,554元、127,334元、115,627元,名下有一筆土地與 他人公同共有,其面積僅5.95平方公尺,有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相對人現 因身心障礙致無法自理生活,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 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為36,000元,足認相對人 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女,依法對相對人負 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業經證人即聲請 人之表姊甲○○到庭陳稱:我大聲請人9歲,我從幼稚園時就 和外婆及相對人同住,直到聲請人出生,出生後相對人染上 毒品。聲請人父母原本有和我們同住,但聲請人1歲左右, 聲請人媽媽就離開,此後都是外婆和我媽照顧聲請人,我也 會幫忙,一直到聲請人小學二年級我結婚搬出去,這段期間 相對人吸毒,還會和外婆拿錢去買毒品,完全沒有賺錢,沒 有提供家用,而且一直進出監獄,沒有照顧過聲請人。在聲 請人國三的時候,相對人被放出來有去和外婆住一段時間, 我怕相對人和他的朋友威脅聲請人,聲請人一畢業我就把聲 請人接來嘉義住,之後所有費用都是我負擔,相對人都沒有 和我們聯絡等語,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為 真實。  ㈢綜上,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在聲請人未成年之前,依法 本即負有保護教養之扶養義務,雖相對人與聲請人曾有同住 期間,惟相對人卻因染上吸毒惡習,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 需求,而未實際照顧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更曾因缺錢 花用而要脅年幼之聲請人前往與他人借錢供其花用,足認相 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相 對人扶養義務,若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 ,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暨相對人於本院調解時明確 表示瞭解本件聲請之內容、並同意就本件不得處分事項合意 由本院作成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裁定,故聲請人主張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26

PCDV-113-家調裁-113-20241126-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啟瑞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 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乙○○扶養費各新臺幣4,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相對人A02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 面交往。 六、聲請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A01係未成年人甲○○、 乙○○之姑姑。未成年人之父母即丁○○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 月19日離婚後約定由丁○○任甲○○、乙○○之親權人,惟丁○○已 於111年1月13日死亡,嗣後甲○○、乙○○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丙 ○○等父系親屬同住,由聲請人負責主要照顧,相對人則自離 婚後未盡扶養照顧甲○○、乙○○之義務,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 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乙○○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甲○○、乙○○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及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交往 方式及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每月新台 幣4,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聲請沒有意見,同意停止親權,並 同意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每月願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4,000元 之扶養費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 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宣告停止相對人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停止對於甲○○、乙○○之親權,是聲請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人甲○○、乙○○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選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另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經本院宣告停止對未成年人甲○○、乙○○之親權,而丁○ ○已於111年1月13日死亡,本件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使或 負擔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情事,又聲請人表示:未成年人 同住之祖父母年邁;外祖父母未與子女同住過,無聯繫也無 照顧子女經驗;無同居之成年兄姐等語。本院審酌未成年人 二人之祖父母年邁,外祖父母則未與未成年人二人同住及聯 繫,而未成年人二人自丁○○過世後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 其扶養,是基於未成年人二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甲○○、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丙○○係未成年人二 人之祖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指定其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⒊又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 示。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未成年人二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㈢酌定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 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 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 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 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載明相對人於110 至112年所得分別為37,260元、105,251元、65,879元,併參 酌兩造於113年8月6日就相對人自113年9月1日起給付未成年 子女二人扶養費各4,000元,及相對人逾期不履行,喪失其 後六期之期限利益,並由相對人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中華郵政新莊郵局分行帳戶(甲○○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達成合 意,以及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庭訊時陳稱:相對人已給 付113年9月至11月之扶養費,聲明變更自113年   12月1日起按月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 示。  ㈣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一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同 法第123條亦有明定。因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何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父母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 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應有與 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⒉本院雖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監護人,然相對人既 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母親,為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人格能健 全發展,並兼顧人倫親情,由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 亦屬正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爰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一、相對人得於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年滿15歲前,每月第二週、 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其等外出,並 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 子女住處。 二、除前項會面交往方式外,於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年滿15歲前 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可各增加5日(寒假)及7日(暑假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與農 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暑假則為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 計算,自始日上午10時起至末日下午8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 三、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 前提下,得隨時為電話或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交往。 四、除上開會面方式外,相對人亦得自行與未成年子女聯絡後, 自行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六、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2024-11-25

PCDV-113-家調裁-9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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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梁文昀 被 告 陳昭男 王澄宇 王敏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複代理人 童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純慧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33,26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純慧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6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純慧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王純慧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王純慧未按期 給付,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3,266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王純慧於109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為王純慧全體繼承人等 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司法院 家事事件公告網站查詢、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除戶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至23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王純慧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迄 未獲得王純慧遺產,被告間另有分割遺產訴訟繫屬中,原告 應撤回本件訴訟,參加該分割遺產訴訟等語置辯。 二、經查,王純慧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33,266元及利息迄未清 償,被告為王純慧全體繼承人,則原告依繼承、信用卡消費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即屬有據。被告上開答辯 ,均不足以執為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難認可採。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純慧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3,26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5

SLEV-113-士小-54-20241125-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秀琴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王祥權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經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143號),再經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 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 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 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 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 、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1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 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民 事訴訟法中關於反訴之規定。 二、查,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62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係反訴 原告陳秀琴,並非反訴被告王祥權,而在欠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得提起反訴之明文下,反訴原告陳秀琴自不得以王祥權 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反訴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反訴原告於 反訴被告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反訴,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反訴被告 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依法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5

PCDM-113-交附民-143-20241125-1

原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圓墩部落 代 表 人 盧光明 原 告 林文斌 黃迦豪 原 告 盧光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 律師 張佑聖 律師 參 加 人 泰安山河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家榮 參 加 人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吉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泰安山河境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泰安山河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山河境公司或申 請人)向被告申請「○○縣○○鄉○○段3-9地號等95筆土地遊憩 設施區(旅館)開發申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因系爭 開發案基地位置位於原住民族地區(泰雅族),申請人依原 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及諮商取得原住 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以民國107年10月31日泰安發文字第107103101號函向 ○○縣○○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申請召開部落會議,泰安 鄉公所遂以107年12月13日安鄉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泰 安鄉砂埔鹿部落主席召開部落會議審議系爭開發案。嗣經砂 埔鹿部落就系爭開發案於108年2月16日召開108年第1次部落 會議,決議略以:「本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共82戶,實際出 席原住民家戶代表共58戶,……本次會議結果為贊成58戶、反 對0戶,本部落同意本案開發。」並以108年3月6日砂部會字 第108000002號函送該會議紀錄予泰安鄉公所。嗣申請人檢 送系爭開發案之興辦事業計畫,經被告以108年7月19日府文 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水土保持計畫經被告以10 9年7月24日府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且環境影 響說明書亦經被告以110年12月30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系爭開發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乃以111年3月9 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許可予申請人。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其居住於○○縣○○鄉○○村圓墩部落,為 部落會議主席、幹部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始知悉原處分 ,其雖非處分相對人,惟原處分已侵害原基法第21條等規定 保障原住民之相關權益,未依規定諮商取得圓墩部落同意, 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非屬利害 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院認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定獨立參加 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自己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 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此種獨立參加類型 ,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 」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 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 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 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 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 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得依職權,並得因第 三人之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 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 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依該條之立法 理由載明:「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 之要件,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 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實即反應了 輔助訴訟參加,相對於獨立訴訟參加,所具有之補充或備位 功能。 (三)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 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 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 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4項)前三項有 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 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 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四)諮商同意辦法 1、第13條:「(第1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 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一、同意事 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 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 。」(第3項)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 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 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 場所,公布30日。」 2、第14條:「(第1項)關係部落依下列原則認定之:一、同意 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位於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二 、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擴及至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第2 項)關係部落由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 前項規定認定之;……。」 三、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泰安 山河境公司將受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依上開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第1、3項 及第14條第1、2規定,政府機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 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 、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時,應檢具同意事項之計畫、原住民 利益分享機制等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依同意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是否位於部落區 域範圍,認定關係部落後,應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 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 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辦理公告。本件參加人泰 安鄉公所認定砂埔鹿部落為系爭開發案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 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關係部落,參加人泰安鄉公所就關系 部落之認定,屬系爭開發案開發許可之前置程序,對原處分 之合法與否有所影響,自有命參加人泰安鄉公所輔助被告之 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21

TCBA-113-原訴-1-20241121-1

原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圓墩部落 原 告 兼 代 表 人 盧光明 原 告 黃迦豪 林文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羅偉恆 律師 張佑聖 律師 參 加 人 汶水湯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巍 參 加 人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 代 表 人 陳吉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汶水湯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參加人汶水湯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水湯元公司或申 請人)向被告申請「○○縣○○鄉橫龍山遊憩設施區(旅館)開 發申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因系爭開發案基地位置位 於原住民族地區(泰雅族),申請人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下 稱原基法)第21條第1項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 辦法(下稱諮商同意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6年 8月9日至斯瓦細格(Swasiq)部落(下稱斯瓦細格部落)召 開系爭開發案說明會,以取得斯瓦細格部落同意系爭開發案 ,該部落依據說明會內容,於106年8月29日召開106年第1次 部落會議,決議略以:「本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共75戶,實 際出席原住民家戶代表共40戶……會議結果為贊成26戶、反對 13戶、廢票1人,本案通過。」並以106年9月5日斯部會字第 10600002號函(下稱106年9月5日函)送該會議紀錄予申請 人,並副知○○縣○○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嗣申請人檢 送系爭開發案之興辦事業計畫,經被告以107年8月27日府文 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水土保持規劃書經被告10 9年5月6日府原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過,復以109年 6月17日府文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同意系爭開發案第1 次變更計畫;嗣環境影響說明書亦經被告以111年4月14日府 環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開發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及以111年4月21日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通 過,被告乃以111年8月5日府商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發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許可予申請人。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主張其居住於○○縣○○鄉○○村圓墩部落,為 部落會議主席、幹部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始知悉原處分 ,其雖非處分相對人,惟原處分已侵害其原基法第21條等規 定保障原住民之相關權益,未依規定諮商取得圓墩部落同意 ,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非屬利 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院認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定獨立參加 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自己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撤銷訴訟之結 果,即原告勝訴,其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 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此種獨立參加類型 ,主要是指「參加人對訴訟結果之利害與行政訴訟原告相反 」之情形。蓋依訴訟之法律關係,原告與其所請求撤銷或變 更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第三人)利害關係相反,該第三人 因該行政處分而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成為裁判對象, 該行政處分經判決撤銷或變更者,對該第三人亦有效力(行 政訴訟法第215條),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或變更判 決而消滅或變更。為保障該第三人之訴訟防禦權,以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6條),行政法院得依職權,並得因第 三人之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 (二)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 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 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依該條之立法 理由載明:「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或一般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不合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訴訟參加 之要件,但為徹底發揮訴訟參加制度之功能,亦宜給予參加 訴訟之機會,爰設本條輔助參加,俾有依據。」實即反應了 輔助訴訟參加,相對於獨立訴訟參加,所具有之補充或備位 功能。 (三)原基法第21條:「(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 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 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 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4項)前三項有 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 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 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之。」 (四)諮商同意辦法 1、第13條:「(第1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 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一、同意事 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 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 。」(第3項)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 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 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 場所,公布30日。」 2、第14條:「(第1項)關係部落依下列原則認定之:一、同意 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位於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二 、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擴及至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第2 項)關係部落由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 前項規定認定之;……。」 三、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汶水 湯元公司將受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依上開原基法第21條第1項、諮商同意辦法第13條第1、3項 及第14條第1、2規定,政府機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 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 、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時,應檢具同意事項之計畫、原住民 利益分享機制等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依同意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是否位於部落區 域範圍,認定關係部落後,應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 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 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辦理公告。本件參加人泰 安鄉公所認定斯瓦細格部落為系爭開發案應諮商並取得原住 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關係部落,參加人泰安鄉公所就關 系部落之認定,屬系爭開發案開發許可之前置程序,對原處 分之合法與否有所影響,自有命參加人泰安鄉公所輔助被告 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1-21

TCBA-113-原訴-2-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寄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51號 再 抗告 人 吳俊漢 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吳宗哲與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間請求返 還寄託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從參加人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 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甚明。當事人於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後 ,已具狀捨棄上訴權,從參加人為該當事人提起上訴之行為 ,顯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其上訴難謂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吳宗哲與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 社(下稱臺南三信)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案列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490號】,為輔助 臺南三信而為訴訟參加,不服臺南地院所為臺南三信敗訴之 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對 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臺南地院以臺南三信於該院 為其敗訴判決後,已具狀捨棄上訴權,再抗告人為輔助臺南 三信而提起上訴,顯與臺南三信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其 上訴並非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因而維持臺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其民國113年1月29日聲請狀之真意,係聲請裁定 停止訴訟等語,並當庭再度提出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狀,其非 提起主參加訴訟(見一審卷第153至162頁)。再抗告意旨謂 其非為輔助臺南三信而為訴訟參加,係提起主參加訴訟,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抗-851-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辦理合夥清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陳月春 王聰德 邱玉美 謝雪君 黃家幸 鄭金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楊惠能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參 加 人 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建民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因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輔助被告參加訴訟,原告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 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 敗訴,將受不利益者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 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 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14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104年 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其他合夥人於民國103年間成立合 夥契約(下稱系爭投資關係)共同出資購買重測前桃園市大園 鄉雙溪口段下縣○○○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投資土地),由謝建民執行合夥事務,經謝建民經 營之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泰公司)於108年3月間 以律師函表示不興建房屋出售,認合夥事業目的不能完成, 投資關係業已解散待清算程序結算,依民法第694條規定請 求被告偕同辦理合夥清算兩造間共同共有之合夥財產等語。 謙泰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則以:依兩造間所簽訂民國11 3年7月3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1款已 明文表示有關新臺幣(下同)2,9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是否返還謙泰公司之爭議再行處理等情明確,故謙泰公司就 系爭款項之處置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避免本案衍生另訴 ,應准許謙泰公司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以利訴訟一次解 決(本院卷二第28頁)。原告則以:不同意謙泰公司參加, 謙泰公司聲請輔助被告部分,為有關系爭投資土地建案建築 執照過期,且無任何興建建物,此事實於卷內資料均有,無 由其輔助被告之情事,且就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輔助被告 部分,亦無法達成謙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對投資案合夥 人有2,925萬營運基金之情事,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定要件,依同法第60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駁回謙泰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包含兩造間投資關係是否為合 夥或合資關係,及其中是否有約定以15%營運基金作為謙泰 公司就管理投資土地及興建銷售房屋之支出成本,兩造間是 否已完成清算,而法院就上開爭點所為之認定,攸關謙泰公 司能否取得系爭款項,謙泰公司就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存在,謙泰公司自有輔助被告而為參加之利益及必要 。是以,謙泰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 助被告而為參加,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聲請駁回其參加,洵 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請駁回謙泰公司輔助被告之訴訟參加,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18

TYDV-111-訴-897-20241118-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LE THI XUAN MAI,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越南籍)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婚姻關係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越南國籍,民國94年4月21日來台 與相對人假結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因違法工 作遭遣返,此後未再入境台灣。是兩造雖形式上有結婚登記 ,但自始無締結夫妻之真意,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故兩 造婚姻關係無效而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 效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兩 造間夫妻身分、扶養、繼承等關係,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 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為聲請人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客觀上應有提起確認 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聲 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顯有即受確認裁判之 法律上利益,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並有高雄○○○○○○○○113年8月27日函及 所附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4日函、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9月20日函暨97年度審簡字第5271號判決在 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須 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 。結婚之法律行為,須出於男女雙方均有成為夫妻之真實意 思,擬共營生活,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始符有效結婚意思 表示之主觀要件。若男女雙方並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共 營生活之真意而係為其他目的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自 屬不具結婚真意,婚姻關係並不成立。本件兩造間並無結婚 之真意,係為使聲請人得以入境臺灣非法工作而辦理假結婚 及戶籍登記,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因欠缺結婚之意思而屬無 效。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1-18

KSYV-113-家調裁-11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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