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啟瑞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
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乙○○扶養費各新臺幣4,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相對人A02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
面交往。
六、聲請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A01係未成年人甲○○、
乙○○之姑姑。未成年人之父母即丁○○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
月19日離婚後約定由丁○○任甲○○、乙○○之親權人,惟丁○○已
於111年1月13日死亡,嗣後甲○○、乙○○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丙
○○等父系親屬同住,由聲請人負責主要照顧,相對人則自離
婚後未盡扶養照顧甲○○、乙○○之義務,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
相對人對未成年人甲○○、乙○○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甲○○、乙○○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及請求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交往
方式及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每月新台
幣4,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聲請沒有意見,同意停止親權,並
同意由聲請人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每月願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4,000元
之扶養費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
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宣告停止相對人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停止對於甲○○、乙○○之親權,是聲請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人甲○○、乙○○之全部親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選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另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
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1
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經本院宣告停止對未成年人甲○○、乙○○之親權,而丁○
○已於111年1月13日死亡,本件已有如前述父母不能行使或
負擔對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情事,又聲請人表示:未成年人
同住之祖父母年邁;外祖父母未與子女同住過,無聯繫也無
照顧子女經驗;無同居之成年兄姐等語。本院審酌未成年人
二人之祖父母年邁,外祖父母則未與未成年人二人同住及聯
繫,而未成年人二人自丁○○過世後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
其扶養,是基於未成年人二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甲○○、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丙○○係未成年人二
人之祖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指定其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⒊又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
示。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未成年人二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㈢酌定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
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
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
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
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
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載明相對人於110
至112年所得分別為37,260元、105,251元、65,879元,併參
酌兩造於113年8月6日就相對人自113年9月1日起給付未成年
子女二人扶養費各4,000元,及相對人逾期不履行,喪失其
後六期之期限利益,並由相對人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中華郵政新莊郵局分行帳戶(甲○○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達成合
意,以及聲請人於113年11月25日庭訊時陳稱:相對人已給
付113年9月至11月之扶養費,聲明變更自113年
12月1日起按月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
示。
㈣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一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同
法第123條亦有明定。因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何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父母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
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應有與
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⒉本院雖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監護人,然相對人既
為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母親,為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人格能健
全發展,並兼顧人倫親情,由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二人,
亦屬正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爰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一、相對人得於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年滿15歲前,每月第二週、
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其等外出,並
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
子女住處。
二、除前項會面交往方式外,於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年滿15歲前
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可各增加5日(寒假)及7日(暑假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與農
曆春節期間重疊則順延),暑假則為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
計算,自始日上午10時起至末日下午8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
三、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
前提下,得隨時為電話或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交往。
四、除上開會面方式外,相對人亦得自行與未成年子女聯絡後,
自行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六、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PCDV-113-家調裁-91-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