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佣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8號
原 告 元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鎮○街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葉清宗 住同上
原 告 摩爾數位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魏群典 住同上
原 告 京彩廣告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鄭紘宇 住同上
原 告 樂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住同上
原 告 錫安雲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法定代理人 吳豫翔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5「應納
裁判費數額」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5萬1,9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
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
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
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5「請求
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本
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所定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
明,各原告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
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5「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原告應各徵
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編號1至5「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
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共同繳納如附表編
號6「應納裁判費數額」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 應納裁判費數額 1 元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9萬3,613元(計算式:29萬1,250元+2,363元=29萬3,613元) 3,200元 2 摩爾數位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54萬338元 1萬6,345元 3 京彩廣告有限公司 257萬1,000元 2萬6,542元 4 樂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萬元 4,520元 5 錫安雲通股份有限公司 31萬7,856元 3,420元 6 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繳納 514萬2,807元 5萬1,985元
TPDV-113-補-273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