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茜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千玖佰肆拾貳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並已繳回犯罪
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
並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
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尚待判決,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
本案上開罪刑,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942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繳回,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除被告自陳之報酬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9號
被 告 黃茜茹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茜茹於民國112年11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約定以當
日提領款項1%為報酬。黃茜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
am「工作」群組分派工作及聯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人
頭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等犯嫌,由警另案偵辦),再由黃茜
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該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
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人員,隨後輾轉交回本案詐欺
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賴世偉、周珈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茜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自112年11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提領車手,並依指示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指定人員之事實。 ㈡ 告訴人賴世偉、周珈瑜於警詢中之指訴、渠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賴世偉、周珈瑜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㈢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與暱稱「仁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賴世偉 112年11月14日20時15分許 佯稱解除扣款設定錯誤云云,致賴世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5日 0時20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 0時22分許 ③112年11月15日 0時23分許 ④112年11月15日 0時28分許 ⑤112年11月15日 0時3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5萬元 ②9,999元 ③9,999元 ④2萬9,985元 ⑤1萬4,000元 ①112年11月15日 0時23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 0時27分許 ③112年11月15日 0時33分許 ④112年11月15日 0時34分許 ⑤112年11月15日 0時34分許 ①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②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③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南門市) ①5萬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1萬0,005元 ⑤1萬4,005元 2 周珈瑜 112年11月14日20時14分許 佯稱解除會員設定錯誤云云,致周珈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4日 23時57分許 ②112年11月14日 23時59分許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萬9,989元 ②3萬0,123元 112年11月15日 0時6分許 新北市○○區○○里○○○路00號(統一超商天台門市) 8萬元
PCDM-113-審金訴-2589-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