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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乙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32號、113年度執字第1650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乙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乙恩因犯妨害秩序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 日期之民國112年1月30日前所犯,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 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 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 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稽,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 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6月下旬某日 111年6月7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4981、180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9號 111年度偵字第38476、429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0日 112年6月2日 112年6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1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2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8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86號 編號1至6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加重詐欺未遂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8日 111年6月21日 111年5月31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8476、4292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14號 111年度偵字第560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2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日 112年9月27日 113年3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2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10月25日 113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8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6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68號 編號1至6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0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02號

2025-01-24

TYDM-114-聲-67-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呈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呈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韋呈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任職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下稱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下稱大安派出所),擔任 警員乙職,負責值班、受理民眾報案並進行調查等業務,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於112年11月8日辭職)。緣林韋呈於112年10月16 日晚上10時10分許,受理洪淑梅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新臺幣 (下同)752萬元之案件,並取得洪淑梅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聯繫方式,然林韋呈因自身積欠借款、貸款及信 用卡債等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其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巷00號大安派出所3樓宿舍,先以LIN E致電洪淑梅,佯稱:其同樣擔任警察之同學,有辦法從詐 欺集團電子錢包救回洪淑梅遭詐騙之款項,惟需準備150萬 元之資金等語,復以LINE傳送訊息向洪淑梅佯稱:「越快用 ,比較有機會成功」、「太久的話,錢包的錢可能會四處跑 」云云,致洪淑梅陷於錯誤,遂應允籌措資金,然因洪淑梅 輔遭詐騙,於短時間內無法籌得150萬元,而與林韋呈討論 金額改為60萬元。嗣洪淑梅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提領現金60萬元, 並欲至大安派出所將款項交付予林韋呈,然洪淑梅於交付款 項前察覺有異,乃撥打165專線及八德分局督察組詢問,經 督察組人員約談林韋呈後,其犯行始敗露而未遂。 二、案經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林韋呈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至 第61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羈押訊問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2867號【下稱偵卷 】第251頁、第335頁至第337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第2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淑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21頁至第323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7日桃警人字第0000000003 號令、大安派出所112年10月16日勤務分配表、被害人所為 之指認表、穎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存簿 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夫李志宏與八德分局督 察組人員之通話譯文、被害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電腦 主機中檔案名稱為「契約」之內容、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 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及被告之繳款明 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2月5日(112)遠銀風字第6 43號函暨檢附被告名下信用卡之申請書、消費明細、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1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 被告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及繳款明細、台灣樂 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第11200138號函暨檢附 被告持用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繳款紀錄在卷可參(偵卷 第25頁、第27頁、第41頁至第8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反面 、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231頁、第275 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313頁反面、第343頁至第347頁 、第405頁至第411頁);而關於被害人另案遭投資虛擬貨幣 詐騙並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之經過乙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復有卷附大安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與車手面交詐欺款項 時之現場照片可按(偵卷第93頁至第125頁反面),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 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 得之財物,即足當之,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 假藉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查被告身為大安派 出所警員,受理民眾報案並進行調查均係其正常執行職務之 一環,惟被告利用此一職務上機會而得悉被害人遭另案詐騙 ,並取得被害人之聯絡方式後,再藉機誆騙被害人,足認被 告確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然經被害人發覺 有異致未能得逞,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究其文義已明確指出本條適用之前提,乃以「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加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業 已就未遂犯設有減刑之規定,復比較二者之法律效果為,前 者屬必減輕,後者則僅得減輕其刑,顯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 定更為優厚,乃因本條例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 勇於自新而設,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就全部所得財物, 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 准予寬典,並兼顧犯罪證據之保全,以免因證據佚失,致查 證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此等特殊情形而設,顯 然立法者已預定適用本條例上開減刑規定者,乃以犯行為既 遂,且自白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者為限,苟為未遂而無犯罪 所得者,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否則 將造成犯罪未遂者,既未滿足前開立法者所例示,即受有兩 次優厚之減刑寬典,當非妥適。基上,被告於本案犯行為未 遂,而無所得得以繳回,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1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 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可 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 財物;而所謂「所圖得財物」,則係指意圖所得而尚未取得 之財物而言。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 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 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圖得之財物原係150萬 元,嗣因被害人無法籌得始降為60萬元,核其金額均已在5 萬元以上,縱被告終未取得該些款項,惟自整體觀察,被告 為警員,負有查緝犯罪之職權而為一般民眾所信賴,本應善 加利用人民賦予之此項權限,以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竟僅為圖私人利益,在明知被害人甫遭詐欺集團詐騙超 過752萬元之困境下,猶欲再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且金額亦 高達150萬元,過程中更不斷催促被害人籌款,有被告與被 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偵卷第171頁至第173 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 07頁),再者,被告遭查獲後又隨即聯絡被害人,並預擬被 害人於警詢筆錄之問答內容,以指導其應答,企圖影響本案 之調查,亦有卷附被告扣案電腦主機中檔案名稱為「12354 」之內容可參(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反面),足認被告所 為已嚴重損及一般民眾對警察之信賴感,於戕害吏治之程度 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難謂輕微,是本案亦無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此部 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欺犯行,無非係因一己貪欲,圖循非法途徑輕 鬆賺取利益,犯罪動機非出於何種情非得已之特殊事由,且 其犯罪情節亦非輕微,已如前述,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情狀,況被告前開犯行經刑法第25條第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要無前揭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基上,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益所辯之詞,自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員警,本應盡忠 職守,廉潔自持,然因貪圖私利,即利用職務之便,於被害 人已受詐欺集團詐取財物,財產、身心均受創之情形下,竟 利用員警身分,取信到警局報案之詐欺被害人或其家屬,進 而對其等施以本案詐術,致被害人再次受騙而欲交付財物, 不僅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危害,亦損及國家公務員廉潔 端正之形象,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001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第181頁至第182頁 ),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害 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意見(本院卷第219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陳 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2年。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 頁),惟按宣告之緩刑,除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以斟酌其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外,尚須審究其法定限制,即前提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被告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欺未遂犯行之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 件,無從宣告緩刑,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並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為其供承在卷( 偵卷第141頁反面),復自該行動電話內,經警查獲被告與 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有八德分局偵辦林韋呈涉貪污治 罪條例等案電磁紀錄勘查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87頁至第3 89頁),可見上開扣案物確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查無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之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訴-406-2025012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平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6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平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平貴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往事 清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江 平貴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約定事後可 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報酬。江平貴遂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8日至同年 10月22日間,以LINE暱稱「樹精靈e+營業員018」、「雪巴 投資營業員」向張秋菊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10月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 期間,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計遭 詐騙900萬元(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後張秋菊因懷 疑受騙,遂主動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假意依照本案詐欺 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10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00 號(起訴書原誤載為66號,應予更正),交付現金500萬元 。江平貴再依暱稱「往事 清零」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並於上開收據「備註」欄 位簽立自己姓名後,於113年10月24日晚上6時55分許前往上 址,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數精靈e+版」之服務經理 ,連同上開偽造之收據出示予張秋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張秋菊、「數精靈e+版」、「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待張秋菊交付現金150萬元予江平貴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 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江平貴之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秋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江平 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下稱本院卷】第2 8頁、第56頁、第60頁、第63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張秋 菊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經過,亦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113年度偵字第52693號【 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下稱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使 用之LINE帳號頁面擷圖、查獲被告時之現場照片、其遭扣案 之物品照片、其遭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83頁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 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 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暱稱「往事 清零」、向被告收水之人 ,及與告訴人以LINE聯絡面交取款事宜之暱稱「樹精靈e+營 業員018」、「雪巴投資營業員」,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 自陳:我跟客戶收到款項後,要把錢交給「往事 清零」指 定之人,是不同的同事,跟「往事 清零」是不同人等語( 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 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在取得款項後 ,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定地點以往上層交,而被告 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惟足認其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 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 思。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暱稱「往事 清零」之人、前向被告收水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所示之「樹 精靈e+版」工作證,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 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 中由告訴人簽收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之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遭詐騙之危險, 核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且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抗辯 為純粹找工作,而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 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 犯後固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情形,且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 而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39頁至第163頁、本院卷 第17頁至第20頁),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收取 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及其他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9頁至第 30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之收據,固有部分其上有偽造之印文、署名,然因本 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現金33,0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經被告於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29頁),復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該33,000元係 被告自本案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 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 Reno 5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樹精靈e+版」、「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宜泰投資」、「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7張。 3 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雪巴投資」收據1張、「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025-01-23

TYDM-113-金訴-1766-2025012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瑾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7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瑾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依被告黃文瑾所供述情 節及卷內所存相關事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 被告黃文瑾、「派遣CHEN」、「經理-毅豪」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以社群軟體詐騙被害 人,並分層取款、轉交詐欺贓款等犯行,足見被告黃文瑾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顯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而被告與暱稱「派遣CHEN」、「經理-毅豪」、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等4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查被告所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惟告訴人陳怡心交付財物時已聯繫警方,經警方埋 伏在交付地點而當場查獲被告,故被告未及將贓款轉交予上 手,則被告此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 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 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且如後述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即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 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遭騙民眾因警方當 場查獲被告未因之交付款項,而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 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 ,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獨居等 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9頁),暨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偽造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陳怡心收受,已非屬於被告 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3、4「應沒收之 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非屬真正印章所生,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依前揭說明意旨,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55 -56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然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 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 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VIVO V30(含SIM卡)1部 (IMEI1: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 2 工作證2張 3 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其上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孔明」之印文各1枚,共計2枚。 警卷第39頁 4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其上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孔明」之印文各1枚,共計2枚。 警卷第39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9號   被   告 黃文瑾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14             (在押於法務部○○○○○○○○)             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瑾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遣CHEN」、「經理-毅豪」等成年人 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 集團,並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 團犯罪活動。黃文瑾與LINE暱稱「派遣CHEN」、「經理-毅 豪」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李詩雅」 加陳怡心為好友,向陳怡心佯稱:可投資賺錢,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怡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 同)8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嗣其發覺被騙後,於113年11 月26日報警處理,再與對方相約於113年11月27日13時30分 許,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南投家樂福星巴克店內,交 付20萬元現金予指定之人。黃文瑾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印有「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泓策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及代表人「路孔明」印文1枚之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路 孔明」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等資料列印出來後,復依 照該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向陳怡心收 取20萬元之詐欺款項,並交付上開工作證、公庫款項回單( 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資料予陳怡心而行使之,欲 等待上手之指示將款項拿至指定地點放置。嗣警方於2人面 交現金時,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以現行犯逮 捕黃文瑾,即時阻斷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瑾於警詢、羈押審查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透過LINE暱稱「派遣CHEN」之人,加入上開詐欺組織集團,並依LINE暱稱「經理-毅豪」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持列印之偽造資料,前往收取告訴人黃怡心之詐欺款項,並交付列印之工作證、合約書予告訴人,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業已於新竹、桃園、屏東、高雄等處面交過20至30次,工作報酬為1天2,000元等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陳怡心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詩雅」之對話紀錄截圖、「鑽石一號」APP畫面截圖、「鑽石一號」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陳怡心遭詐欺之過程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偽造「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孔明」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上開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及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上 開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被告已 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者,請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揭所為,係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被害金額至少20萬元,請參考「量刑趨 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 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 度區間,建議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另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偽造之「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孔明」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已聲請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現金20萬元,業已返還予告訴人,均不另為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印有「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2 印有「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3 印有「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路孔明」印文1枚之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 1張 4 印有「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代表人「路孔明」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1份 5 VIVO V30智慧型手機(含SIM卡) 1支

2025-01-23

NTDM-113-金訴-639-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淵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温子昱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2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温子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豐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Sf」,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89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899號案件審理中)與温子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斗金」)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113年9月初某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趙紅兵」、「趙紅兵2.0」、「風雨兼程」、「速」、「 綠茶」、「吉娃娃」、「比菲多」、「金利興」、「賴清德 」、「謝爾比」、「Lc168」、「紅兵支付-哈士奇」等人所 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約定由林豐淵擔任俗稱「面交車手」 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以獲取取款金額0.5% 之報酬;温子昱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負責把風 、監控面交車手、收取、轉交款項,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之方 式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 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02林豐+斗金(+)」群 組,於113年8月中某日起,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陳 虞鎰加入通訊軟體LINE「從股到金技術學院」投資群組,於 群組內分別以投資老師、證券商、證券營業員等身分,張貼 投資股市大幅獲利之虛假資訊,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孔 業素」接續佯稱:下載一個電子APP「贏家計畫」可投資獲 利,並推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達營業員」,通訊軟 體LINE暱稱「旭達營業員」再接續佯稱:儲值後即可於APP 「贏家計畫」交易股票,致陳虞鎰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 金、黃金共計6次,嗣温子昱於113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豐淵前 往宜蘭地區某處偽刻「林豐」印章1枚、列印「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旭達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部外派員林豐工作證」1張,並將「林豐」印章蓋印於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後,林豐淵再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攜帶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經理林豐工作證」 前往宜蘭縣○○鎮○○路○段00號(文化工廠第二停車場)向陳 虞鎰收取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温子昱則在附近監看、準 備接應林豐淵,惟因陳虞鎰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與警配合, 林豐淵於113年10月15日15時30分許向陳虞鎰收取750萬元時 ,並出示「旭達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經理林豐 工作證」而行使之,林豐淵尚未離去前為警當場逮捕而致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温子昱見狀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 循線於113年10月15日16時5分許在雪山隧道北上入口前查獲 温子昱。 二、案經陳虞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起訴意旨以被告林豐淵、温子昱取款金額為750萬元 ,且3人以上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不同詐欺手段 ,而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且有同 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所為僅止於 未遂犯,其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00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要件 不符,且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起訴法條錯 誤,詐欺取財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罪,非屬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自 非屬不得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案件,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4頁及其背面、第152頁至第153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92頁至第194頁、第228頁至第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虞鎰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77頁至第17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面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02林豐+斗金(+)」群組翻拍照片、被告温子昱手機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虞鎰拍攝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協議書、鈔票、黃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豐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温子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為偽造「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詐取財物,而偽造 「林豐」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前開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均無從認被告林豐淵已交 付「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且被告林 豐淵當場即遭與告訴人陳虞鎰配合、埋伏於現場之警方逮捕 ,未成功取得詐欺款項,尚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 錢目的,且被告林豐淵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組織後,擔任提 款車手工作,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已於本案起訴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89號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11月14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 899號案件審理中,本案於113年12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3年12月6日宜檢智平113偵7292字第1139026163號函上之本 院收狀戳章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27頁至第30頁 ),足認本案並非被告林豐淵加入詐騙犯罪組織集團後所參 與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且縱使被告林豐淵前曾於113年9 月9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當場為逮捕,然未經被告林 豐淵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為 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且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被告林豐淵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 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2人前揭法條及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無礙其等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與「趙紅兵」、「趙紅兵2.0」、「風雨兼程」、「 速」、「綠茶」、「吉娃娃」、「比菲多」、「金利興」、 「賴清德」、「謝爾比」、「Lc168」、「紅兵支付-哈士奇 」等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犯行,然因告訴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 被告林豐淵於取款後隨即遭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2人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且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犯行尚處於未遂階段, 並無犯罪所得,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 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4、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温子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 為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林豐淵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温子昱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 告2人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 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林豐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家裡有父母、哥哥、姊姊、祖母,先前 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要分攤祖母的生活費;被 告温子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 裡有父母,先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5萬、6萬元 ,父親患有高血壓有時要分擔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 字卷第230頁至第2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林豐淵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温子昱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亦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第2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豐」印文各1枚,雖亦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然為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之一部分,且因附表編 號1所示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 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或係另案證據 資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陳國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旭達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豐」印文各1枚。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林豐工作證 1張 3 SONY手機 1支 型號:J9210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林豐印章 1顆 5 Iphone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SE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1-23

ILDM-113-訴-1032-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72、1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浩翔於民國113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多拉A夢」之人。「多拉A夢」向徐浩翔 表示「有高薪工作機會,工作內容係按照指示方式收款,收 款完成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等情,徐浩翔 為賺取上述報酬,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多拉 A夢」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核與其前參與之集團屬於不同集團), 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 二、徐浩翔嗣即與「多拉A夢」、少年陳○森(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通訊 軟體LINE與林淑慎聯絡,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方法,須 下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及儲值投資款後,即可操 作交易」等語,致林淑慎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面交等方 式交付投資款。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林淑慎佯稱「必 須繳交驗資款20萬元後,才能領回全部投資獲利款項」等語 ,林淑慎始發覺受騙而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案, 且假意承諾交付20萬元,而與其約定於113年4月9日中午12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附近面交。嗣徐浩翔於11 3年4月8日凌晨0時許,依「多拉A夢」之指示,至臺北市西 門町某處拿取公事包(內有工作手機、充電線、耳機、偽造 之「詹仁道」印章等物)後,再依「多拉A夢」之指示,於1 13年4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彰化縣○○市○○火車站附近與 林淑慎見面,見面後徐浩翔即持偽造之登載有「外派專員詹 仁道」、並有徐浩翔之大頭照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識別證」向林淑慎行使以取信,並持偽造之經徐浩翔於其 上偽造「詹仁道」署名1枚、以偽造「詹仁道」印章蓋用「 詹仁道」印文1枚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 」交予林淑慎行使由林淑慎簽名,林淑慎再當場交付20萬元 (其中10800元為現金,其餘為玩具紙鈔)予徐浩翔。少年 陳○森則依「多拉A夢」之指示負責現場監控徐浩翔與林淑鎮 交款過程。在徐浩翔點收林淑慎交付之款項時,即為法務部 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等埋伏警調人 員當場逮捕,其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淑慎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 略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份之「秘密證人 」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 ,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 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 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 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 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 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 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 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 度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 規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 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 同,是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 法則。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慎、證人少年陳○森,其等 身分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 ,依前所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因此,本案被告徐浩翔 以外之人供述之證據能力,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 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卷【下 稱偵72卷】第65至72、115至117、199至201頁、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38號卷【下稱偵138卷】第31至35頁、聲羈卷第6 至11頁、本院卷第103至105、137至138、152至154頁),並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慎、證人少年陳○森於警詢之供述(告 訴人林淑慎部分:偵72卷第7至10、25至29頁、偵138卷第11 7至118頁;證人少年陳陳○森部分:偵72卷第87至95頁)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2卷第31至33、73至 75、101至103頁、偵138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林淑慎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72卷第51至63頁)、證人即 少年陳○森手機翻拍畫面(見偵72卷第97至100頁)、被告與 暱稱「詹仁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8卷第37至39頁)、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72卷第35至41頁、偵138卷第147至157、1 69至175頁)、扣案物品之照片(見偵72卷第45、77至81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38卷第177頁)、彰化縣調查 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偵138卷第199至210頁)、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 二、是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㈠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 加重處罰。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取得之財物及款項,且 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 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㈡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已如前述,此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範,而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自本件被告之具體適用情況以觀,被告於偵訊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為未遂而無取得之財物及款項,且 並未獲有報酬(詳後述),可認被告行為合於該條自白減刑 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肆、法律適用 一、被告於113年2月間,加入暱稱「多拉A夢」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與告訴人聯絡、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財物,再由「多拉A夢」 分別指示被告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指示少年陳○森負責 現場監控,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多拉A夢 」、少年陳○森,與告訴人聯繫之其他成員等人,人數顯達3 人以上,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團夥,核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 罪組織」,而被告對此亦當知曉。 二、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雖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 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各判處罪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然觀諸上開各 該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前有參加 過別的集團,本案與之前參加的集團是不一樣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頁),是以本件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刑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至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部分 ,容有誤會,詳後述)。 四、被告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收據上偽造「詹仁道」之 署名1枚、持偽造「詹仁道」之印章在同一存款收據上偽造 「詹仁道」印文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直接聯絡、詐騙告訴人,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而被告依指示前往與告訴人 面交取款,並從該集團收受偽造之私文書,且於其上偽造署 名、印文再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其與暱稱「多拉A夢」、少 年陳○森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共同加重取財罪處斷。   七、減輕部分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然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被 告於面交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㈢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自白,亦 如前述,本應就該部分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因之就該輕罪部分之減刑 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至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查,被 告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行為時已成年,而共犯陳○森為00 年0月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我不知道陳○森是少年,我跟他不認識,是上 車才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參以詐欺集團分工 精細,成員間本未必全然相識,且被告與少年陳○森分別接 受暱稱「多拉A夢」之指示而擔任面交車手及現場監控,其 等分工無必然合作之情,亦可能事先全無聯繫而僅受上手指 揮監督,況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陳○森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 之犯行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符合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 伍、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一、正值青年,前即有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案,已如前述,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欺告訴人,並持偽造之私文書加以取信告訴人,足認 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就其參與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 規定。 三、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隨即遭警查獲,加重詐欺部分 為未遂。 四、雖告訴人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20萬元,然告訴人 因與警方配合,所交付的現金僅為10800元,其餘為假鈔, 而所查扣得之贓款10800元,嗣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此經告 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72卷第28頁),並有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見偵72卷第43頁)1紙在卷可證,幸未造成告訴 人財產上損害。 五、及其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 六、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 ,月收入大概36000元,與父親、阿嬤及弟弟同住,母親在 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陸、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等物,均為集團交付等同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其中編號1至4; 編號6;編號9至14等物,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相對相 關之物(例如行動電源與傳輸線、耳機係供犯罪聯繫行動電 話完善運作之相關部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而編號7、8所示之物,難認與犯行有何相 關性存在,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之存款收據上之 由被告偽造之「詹仁道」署名1枚,及偽造「詹仁道」印文1 枚,均係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而隨同一併予以沒收,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印章1只,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現金,已經發還予告訴人,業如 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53頁),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 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 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 其上有徐浩翔偽造之「詹仁道」署名1枚、蓋用偽造之「詹仁道」印文1枚 2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 其上均登載「外派專員詹仁道」,並均有徐浩翔之大頭照。 3 印泥1只 4 偽造之「詹仁道」印章1只 5 證件帶1條 6 耳機1組 7 口香糖1包 無關 8 打火機1只 無關 9 行動電源1只 10 傳輸線3條 11 充電器1只 12 剪刀1支 13 IPhone工作手機1支 14 公事包1只 15 現金10800元(百元鈔88張、 千元鈔2張) 已發還予林淑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訴-692-202501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16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零一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韋均原係美日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美日 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起經美日公司派遣至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工作,劉琳芳則係 美日公司之負責人。詎陳韋均明知其於113年6月17日並無前 往燦坤公司工作之紀錄、亦未在「派遣人力簽到表」上簽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 年6月17日20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 訊息之方式,傳送其於113年6月12日在「派遣人力簽到表」 上簽到之照片予劉琳芳,然卻刻意將該「派遣人力簽到表」 照片上之簽到日期截除(僅留有上班時間、下班時間及陳韋 均之簽名),致劉琳芳陷於錯誤,誤以為陳韋均於113年6月 17日有出勤工作並簽到,而於同日21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10元至陳韋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陳韋均明知其於113年6月18 日仍無前往燦坤公司工作之紀錄、亦未在「派遣人力簽到表 」上簽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3年6月18日18時13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傳 送其於113年6月13日在「派遣人力簽到表」上簽到之照片予 劉琳芳,然又刻意將該「派遣人力簽到表」上之簽到日期截 除(僅留有上班時間、下班時間及陳韋均之簽名),然此次 劉琳芳因察覺有異而未匯款予陳韋均,陳韋均因而詐欺未遂 。嗣經劉琳芳查詢後始知悉陳韋均係以113年6月12日、同年 月13日之「派遣人力簽到表」簽到紀錄,向其請領113年6月 17日、同年月18日之工資,然陳韋均於113年6月17日、同年 月18日均有未出勤及簽到紀錄,劉琳芳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韋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琳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告訴 人之「派遣人力簽到表」照片、台幣網路交易查詢轉帳明細 、告訴人提出之「派遣人力簽到表」、燦坤公司出勤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私利,以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欺犯行,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不諱, 另雖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然經告訴人表示並無和解之意願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侵害之法益近似,兼衡其各犯 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得之2,010元,係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審簡-1749-20250122-1

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嘉宏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案件(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嘉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宏因詐欺未遂案件,經法院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在法務部○○○○○○○○○執行中, 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934910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NTDM-114-聲保-15-20250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達 莊孟璁 洪顗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892號、第4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17、20、21及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印文貳枚及 偽簽之「陳聖名」署押貳枚均沒收。 莊孟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洪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蔡忠達、莊孟璁、洪顗傑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加入暱稱「飛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蔡忠達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 莊孟璁(暱稱「泊車服務」)擔任第一層收水車手,洪顗傑 (暱稱「路易士」)則擔任蔡忠達面交前,事先聯繫被害人 以確認面交時間、地點與人員之工作。渠等與上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8時 許起,以LINE暱稱「黃先生」、「後線經理~王達豪」等帳 號向陳○○佯稱:加入LINE群組「股往金來24」,下載APP「 德美利」即可獲得投資股票之資訊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 陳○○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要求陳○○需交付現金,並由洪顗傑依暱 稱「飛鷹」之人指示聯絡陳○○,告知面交投資款項相關事項 ,蔡忠達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Telegram群組「順」 之指示,印製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據及「陳聖名」 工作證、刻印「德美利證券」印章並蓋印於前開收據上(另 偽簽「陳聖名」之署名),隨後攜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 據,於112年6月1日15時15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高雄市○○區○ ○路000巷口,向陳○○出示偽造之「陳聖名」工作證以表彰其 為「德美利證券」之專員而行使之,再提出偽造之「德美利 證券公司」收據1張交付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美 利證券公司」及「陳聖名」,陳○○遂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予蔡忠達,其後蔡忠達再依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公園內,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莊孟璁,再由 莊孟璁上繳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對陳○○表示要交付50萬元云云,陳 ○○察覺有異,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出所報案, 並會同警方於112年6月6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公園 ,與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蔡忠達碰面。蔡忠達、莊孟璁、洪顗 傑接續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洪顗傑依指示聯絡陳○○,復由蔡忠達出面向 陳○○收取現金50萬元,並提出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收 據1張交付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美利證券公司」 及「陳聖名」,旋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50萬元已發還陳○○);另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00巷0弄00號蔡忠達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 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 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 ,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3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 顗傑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蔡忠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 能力(院卷第78頁),然蔡忠達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簽署結文 (偵二卷第47頁),洪顗傑之辯護人僅泛稱此部分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等語(審金訴院卷第10 2頁),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本院審理期日, 洪顗傑及其辯護人已在庭詰問蔡忠達,是蔡忠達於偵訊中之 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裁判之基 礎。至洪顗傑之辯護人另爭執蔡忠達於警詢中、共同被告莊 孟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78頁 ),然本院並未引用前開證據作為認定洪顗傑犯罪事實之依 據,故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蔡忠達、莊孟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蔡忠達、莊孟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第9至17頁、第45至47頁, 偵一卷第105至107頁,偵二卷第39至45頁,院卷第74至75頁 、第158頁),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之情節相 符(警卷第133至138頁,偵一卷第57至58頁,院卷第161至1 70頁),並有警方於112年6月6日交付現金現場拍攝之蒐證 照片(警卷第7頁)、112年6月1日交付現金現場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警卷第1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 7至20頁、第49至52頁)、蔡忠達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21至3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收 據(警卷第101至123頁)、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證明、「陳聖名」之工作證照片、德美利證券公司」 收據(警卷第139至149頁、第169頁、第173頁)、告訴人之 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151至167頁、第175至177頁)等在卷 可參,足認蔡忠達、莊孟璁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又蔡忠達、莊孟璁固然各僅參與部分犯行,惟渠等 與Telegram暱稱「飛鷹」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既為詐欺告訴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蔡忠 達、莊孟璁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  ㈡洪顗傑部分:   訊據洪顗傑坦承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 欄二之犯行,辯稱:112年6月6日那天我沒有打電話給告訴 人,那天我在學校上課,我的手機被收走等語(偵二卷第44 頁)。經查:  ⒈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洪顗傑坦承在卷(院卷第75頁、 第158頁),並有「貳、一、㈠」之證據可佐,足認洪顗傑具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 以認定。  ⒉洪顗傑於事實欄二亦與蔡忠達、莊孟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⑴蔡忠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洪顗傑介紹我加入這個工作 ,洪顗傑也有在群組內,他的綽號是「路易士」,他會打 電話給被害人說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112年6月1日及6日 洪顗傑都有在群組裡面跟我說,如何跟被害人聯繫、被害 人在哪裡等我,與被害人聯絡的事情都是由洪顗傑做,他 也會告訴我被害人的穿著等語(偵二卷第42頁);其另於 審判中證稱:112年6月6日那天我早上睡過頭,是Telegra m暱稱「路易拾八」叫我起床,洪顗傑也有打電話叫我起 床,因為群組已經開始罵了,洪顗傑叫我趕快出發等語( 院卷第177至178頁)。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6月1日跟112年6月6日, 在工作證上的收款人員抵達之前,都有人打電話,電話號 碼我有提供給警局,就是0000000000號這一支,112年6月 6日警詢筆錄我沒有特別提到打電話這一段,是因為警察 準備要埋伏之後,我跟警察有個群組,後面詐欺集團的人 就打給我,接著就埋伏成功,所以後續警察也沒有再像第 一次那麼詳細問我打電話這件事情等語(院卷第165至166 頁、第168頁)。   ⑶洪顗傑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加入群組,蔡忠達、莊孟璁都 有在群組內,綽號「飛鷹」之人有在群組內先傳被害人的 聯絡電話,就由我去向被害人詐騙等語(偵二卷第44頁) ,與蔡忠達前開證述互核相符。參以洪顗傑於警詢中自承 LINE暱稱「洪傑」、Messenger暱稱「陳聖名」、Telegra m暱稱「路易士」之帳號均係其所使用等語(警卷第79頁 ),並有蔡忠達扣案手機內與前開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可 佐(警卷第21至23頁)。觀諸前揭對話紀錄截圖,蔡忠達 於112年6月5日向暱稱為「陳聖名」之洪顗傑稱:「明天 一單而已喔」,「陳聖名」回以「對阿」、「50%臨時單 」等語(警卷第21頁),足認洪顗傑知悉112年6月6日之 犯行細節(一單、50萬元),且其於112年6月6日當日早 上有打電話叫蔡忠達盡速出門,業據蔡忠達於本院證述明 確。至洪顗傑雖辯稱112年6月6日其在學校上課云云,然 其於警詢中係稱:我今年(112年)6月1日畢業等語(警 卷第77頁),其前後所述不符,已值懷疑,況縱使洪顗傑 於112年6月6日仍就學中,其於本案之分工內容並不需要 實際前往面交取款現場,縱使其人在學校亦能使用手機完 成此部分犯罪分工,故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⒊洪顗傑之辯護人固以:蔡忠達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112年6月1日洪顗傑已向蔡忠達表示其不適合打電話,也 不想再跟被害人聯繫等語,亦不能單純以洪顗傑有於112年6 月6日打電話叫蔡忠達起床,即認為該行為符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等語(院卷第204頁),為洪顗 傑辯護。然查,蔡忠達扣案手機內與「洪傑」之LINE對話記 錄固顯示,洪顗傑確曾於112年6月1日傳送下列語音訊息予 蔡忠達:「我晚上要跟哥哥說我打電話效率不(好),因為 客人都會說你人在哪裡、我附近有一個西餐廳有沒有看到? 我要回什麼,我腦袋有Google Map嗎?要你打才對啦,你才 知道狀況怎樣,人在哪裡,你才知道客人在哪」等語,有LI NE對話紀錄暨語音訊息譯文截圖可佐(警卷第21頁)。然此 部分僅為洪顗傑與蔡忠達私下討論之內容,尚不能證明洪顗 傑確實就此不再負責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之工作。從而,洪 顗傑明確知悉蔡忠達於112年6月6日欲從事之面交取款工作 ,於當日早上亦督促其盡速出發,足見洪顗傑於112年6月6 日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又洪顗傑本即負責聯 絡被害人之工作,則112年6月6日聯繫本案告訴人之人亦顯 然係洪顗傑所為,此節與蔡忠達於偵查中具結作證:112年6 月1日及6日洪顗傑都有在群組裡面跟我說,如何跟被害人聯 繫、被害人在哪裡等我,與被害人聯絡的事情都是由洪顗傑 做,他也會告訴我被害人的穿著等語(偵二卷第42頁)互核 一致。  ⒋綜上所述,洪顗傑確有於112年6月6日撥打電話給陳○○而參與 此部分犯行無誤,其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洪顗傑於事實欄二 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有修正,然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 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本案被告洪 顗傑負責聯繫被害人,蔡忠達則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 由莊孟璁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 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 行為人,故渠等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3人與 Telegram暱稱「飛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蔡忠達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德美利證券公司」之印章,形同利用 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3人偽造工作證,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3人偽刻「德美利證券公司」印章 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3人於私文書上 蓋印而偽造印文、另偽造「陳聖名」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3人於112年6月1日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 得款項及洗錢既遂、復於112年6月6日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惟未果之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犯罪目的同一,且 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為接續犯之一罪;前開既遂及未遂之事實,具有一部既遂即 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故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洗錢既遂罪。  ㈣被告3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及洗錢 ,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前開犯行與被告3人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犯 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㈤蔡忠達、莊孟璁於偵審中對於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坦承不諱,蔡忠達部分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獲有犯罪 所得,而莊孟璁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佐(院卷 第8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洪顗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中僅坦承部分 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蔡忠達、莊孟璁固亦於 偵審中坦承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渠等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 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分別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參與本案犯 罪分工,渠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 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蔡忠達、莊孟璁於偵審 中坦承所有犯行,洪顗傑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僅坦 承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3人因金額差 距過大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可佐(院卷第89至91頁),並斟酌被告3人自陳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渠等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 審理筆錄)、各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暨蔡忠達、莊孟璁均於偵審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德美利證券公司」印章1枚、編號20所示手機1支及編號21 所示包包1個,經蔡忠達自承為本案犯行所用(院卷第74頁 、第197至19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蔡忠達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⒉附表一編號1至14、16、17、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固 非蔡忠達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3所示「陳聖名」 工作證等資料,大部分並非本案「德美利證券公司」,且並 非在蔡忠達取款地點當場扣得,而係於其戶籍地扣得,依卷 內證據無足認定係供本案犯行使用,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照片可佐,參照警卷第115頁、第121頁,偵一卷第18 6頁),然蔡忠達供稱:扣案各家投資公司的印章都是我刻 印的,用途是蓋收據給客人;「臨時單」是上司突然傳訊息 到Telegram群組,叫我們去收錢,然後對方會傳印章、工作 證、收據的照片,要我們去印出來跟刻章(警卷第11頁); 我身上被扣到的收據就是詐欺集團的人叫我先印起來的,印 章也是詐欺集團叫我去刻的,在本案可能沒有用到,但都是 詐欺集團叫我去印的跟刻的等語(院卷第198頁),自其犯 罪模式觀之,足認前開物品均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蔡 忠達所有(警卷第2至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蔡忠達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3人於112年6月1日及6日各持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 收據1張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足認上開收據共2張均 為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然前開 收據已交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未扣案,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德美利證券公司」收據上 蓋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公司」印文共2枚、偽簽之「陳聖 名」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蔡忠達、洪顗傑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均 不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及沒收,而莊孟璁已繳回犯罪所得2, 000元,有本院收據可佐(院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莊孟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 供本案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或應單獨宣告沒收之物,故不 宣告沒收。  ㈣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莊 孟璁稱業已將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交付之現金120萬元全數 轉交詐欺集團之人等語(警卷第46頁),該等款項即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忠達扣押物品一覽表(高雄)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扣押時間地點 1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單據 3張 民國112年6月6日11時0分至20分許;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2 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6張 3 德美利證券公司空白收款收據 2張 4 佈局合作協議書 3張 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6 國票綜合證券、和鑫投資證券部「陳聖名」識別證及識別帶 13張 7 印泥 1個 8 「陳聖名」私章 3個 9 源通儲值證券部印章 1個 10 和鑫證券投資部印章 1個 11 和鑫投資證券部印章 1個 12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13 富利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14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個 15 德美利證券公司印章 1個 16 信康投資公司印章 1個 17 不知名公司印章 2個 18 新臺幣現金(未驗真偽) 8,925元 19 玩具鈔(面額新臺幣500元) 13疊 20 iphone 13手機(白色) 1支 21 黑色包包 1個 附表二:被告蔡忠達扣押物品一覽表(屏東)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扣押時間地點 1 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 5份 民國112年6月6日13時10分至15分許;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0號 2 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 2份 3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4張 4 現儲憑證收據 9張 5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4張 6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7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8 英文合約書 1份 9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本 10 䨇寷投資印章 1個 11 「陳聖名」私章 1個 12 不知名印章 4個 13 「陳聖名」工作證等資料 4個

2025-01-22

KSDM-113-金訴-817-20250122-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9 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信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 補充「另扣得(餌鈔)假鈔310萬元及現金8,700元」;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2、58、65頁)」,並應補充「告訴人周德興於 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查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 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 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 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 後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 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 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 被告自113年11月10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蓋有「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品傑」之署 押,核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被告照片、假名「陳品傑」之 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3」、「八炷香」「李敏 昊」及「李玲瓏」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 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係負責取款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 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3」、「八炷香」「李敏昊」及「李玲瓏」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 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 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 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 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就本案起訴部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 損失、被告尚未獲得報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 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技工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 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 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連繫詐 欺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8頁),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及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未遂,無實 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之現金8,7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 第59頁)。至於扣案之假鈔310萬元,則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所 準備之餌鈔,然尚未交付被告,被告即遭員警逮捕,是應認 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張 蓋有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品傑」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張 化名「陳品傑」。 3 iPhone 14行動電話(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58號   被   告 朱信有    選任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法扶律師)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信有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群組內暱稱「3(即風生 水起)」、「八炷香」、「李敏昊」、「Yz!!!」及其他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 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朱信有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 文件、付款單據取信被害人以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 放至指定地點交由不詳收款人收受,即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應 允每星期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早於113年7月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玲瓏」、「客服專員 36號」向周德興推薦股票買賣資訊,並佯稱:投資股票須下 載「海納」APP註冊會員帳號,並儲值入金及申購股票云云 ,致周德興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25日13時24分許,在 其新竹縣橫山鄉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周德興住處)交付10 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19時16分許,在周 德興住處,交付10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 16時19分許,在周德興住處,交付155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0月22日15時46分許,在周德興住處交付,115萬 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周德興遭詐欺共470萬元部分,不 在本案朱信有被訴範圍內);嗣周德興發現被騙而於113年1 1月12日向警方報案後,「李玲瓏」、「客服專員36號」仍 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周德興,朱信有於前揭時間 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其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該詐欺集團組 織成員「3」、「八炷香」、「李敏昊」、「李玲瓏」、「 客服專員36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客服專員36號」與周德興聯繫,約 定於113年11月13日16時許,在周德興住處,面交310萬元, 嗣於113年11月13日16時20分許,朱信有依「3」指示至周德 興住處與周德興碰面,朱信有即出示「3」所提供、自行列 印之偽造「海納投資外勤業務陳品傑」工作證1張、偽造之 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現金還款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海 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陳品傑」署押), 佯冒為該公司員工,向周德興收取款項,以取信周德興,而 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海納機構股份 有限公司及周德興,惟朱信有旋為早在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 查獲而不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為 警當場查扣偽造之「證券部外勤經歷陳品傑」工作證1張、 偽造之113年11月13日現金還款單據1張(左下方有偽造之「 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品傑」署押)、Ipo ne14手機1支等物,嗣經本署扣得偽造之「海納投資外勤業 務陳品傑」工作證1張。 二、案經周德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信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3」之指示,先列印上開提示之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後,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周德興提示上開工作證、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交付收據,嗣後為警當場逮捕等事實。 ㈡ 1.告訴人周德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李玲瓏」、「客服專員36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告訴人所收受之收據4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及被告為面交車手於上揭時地前來收款等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本署扣押筆錄各1份 證明本案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㈣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㈤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12張、密錄器截圖畫面1張、職務報告1紙 佐證本案查獲過程。 二、核被告朱信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 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扣案之工作證、收據、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或斯時為被告所管領使用、為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現金還款憑證收據, 固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犯罪所用,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周德興收執而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告訴人無正當 理由取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付款單據上之偽 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5-01-22

SCDM-113-原金訴-10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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