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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 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璟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3至92、95至99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偵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9頁)」、「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 員會113年5月30日調解筆錄(偵卷第101、125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且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成年人, 明知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陳曉琴所駕車輛發生碰撞, 且可預見已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卻未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協 助被害人就醫或報警即逕自離去,有逃逸之情形,所為實有 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賠 償條件完畢,獲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兼衡被 害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農 業工作,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刑所 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經被害人同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此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 員會113年5月30日調解筆錄可憑(偵卷第101、125頁),相 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經參酌被告、檢察官就 緩刑之意見後(本院卷第42頁),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期許強化被告 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9號   被   告 吳璟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璟承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吳宥瑋、吳奕勳沿雲林縣土庫鎮三合 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直行,行至上開產業道路與雲林縣○○鎮 ○○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煞車之準備,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曉琴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至上開路口欲左轉 ,2車於上開路口內發生碰撞,致陳曉琴受有頭部鈍傷、前 胸壁挫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璟承當場已 知悉發生車禍,且客觀上可預見該事故有撞擊他人而可能致 生他人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之不確定 故意,未對陳曉琴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 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行離去。嗣經陳曉琴自行報警,警方 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璟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曉琴、證人吳宥緯、吳奕勳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偵查案件報 告書、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1-28

ULDM-113-交訴-115-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明村 謝旻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0 號、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⒈112年2月1日11時許,共同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0○0號前 ,由辛○○騎乘機車至前方加油站把風,乙○○下車持自備之質 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把手,竊取己○○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駕駛至前方與 辛○○會合後離去。嗣經警於112年2月7日14時10分許,在嘉 義縣○○鄉○○街0號前尋獲上開自小貨車,並調閱路口監視器 而循線查獲。  ⒉112年2月11日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後方巷子 ,由乙○○徒手竊取張敦祈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辛○○則在旁把 風。嗣於112年2月11日15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對面圍牆邊尋獲該安全帽。  ⒊112年2月11日3時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科技大 學宿舍旁圍牆,由乙○○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機車車 罩1個(均未扣案)得手,辛○○則在旁把風。  ⒋112年2月11日3時26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51巷口, 由乙○○徒手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得手,辛○○則在旁把風。嗣於112年2月12日16時40分許,為 警在嘉義縣○○鄉○○○00○0號前尋獲該車(車尾翼、車內螢幕 、雙前輪碟盤均被拔除而未扣案)。  ㈡丁○○(丁○○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乙○○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 5日4時51分許,共同騎乘機車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00 號前,由丁○○騎乘機車至前方加油站把風,乙○○以自備之萬 用鑰匙撬毀路旁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鑰匙孔、啟動鑰匙孔,並扯壞渦輪控制器,致不堪使用, 再竊取車內充電器、充電線、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 均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本院卷二第8、3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之證述(他259卷第61至63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敦祈警詢之證述(他259卷第49至51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他259卷第53至55頁 ,偵1690卷第369至370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準備 程序之證述(他259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 )、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偵訊之證述(偵4730卷第29至 33、189至190頁)、證人蘇寀榆警詢之證述(他259卷第65 至67、155至1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警詢、偵訊、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證述(偵1690卷第15至27、353至355頁 ,偵4730卷第19至27頁、第41至45、177至180頁,聲羈卷第 21至31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1690卷第49至70、34 3至347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偵4730卷第11 至17、35至39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83、217至218、257至2 68、271至27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近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他259卷第143至145頁)、雲林縣警察局 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車號:00-0000號)(他259卷第125頁 、第231至235頁、第2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月23日刑紋字第1120035194號鑑定書(偵1690卷第377至 380頁)、現場照片(他259卷第135至141頁)、附近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他259卷第69至101頁、偵1690卷第149至151 頁)、告訴人張敦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他259卷第175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張敦祈,他259卷第255至257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8日刑紋字第1120020686號鑑定書( 偵1690卷第127至135頁)、現場照片(他259卷第135頁)、 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他259卷第103至111頁)、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他259卷第167至 17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丙○○,他259卷 第251至253頁)、告訴人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90卷 第371頁)、現場照片(他259卷第127至133頁)、附近路口 監視器畫面截圖(他259卷第111至117頁)、雲林縣警察局 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他259卷第 119至125頁、第237至238頁)、潘明村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與通聯記錄翻拍照片(他259卷第147至154頁)、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1日電子收費明細(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他259卷第24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他259卷第 24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他259卷第249頁)、現場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偵4730卷第59至6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 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庚○○,偵4730卷 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報案人:庚○○,偵4730卷第49頁)、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偵4730卷第51頁)、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偵4730卷第53至57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受話 人:庚○○,偵4730卷第185頁)、被告乙○○特徵對比照片( 他259卷第147頁)、Google Map資料列印(他259卷第159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乙○○,偵1 690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2月21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 片(受執行人:乙○○,偵1690卷第33至47頁)、本院112年 聲搜字第7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辛○○,偵1690卷第71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辛○○,偵1690卷 第75至81頁)、搜索現場(受搜索人:乙○○)及扣案物照片 (偵1690卷第137至141頁)、搜索現場(受搜索人:辛○○) 及扣案物照片(偵1690卷第143至147頁)、偵防車、巡邏車 之車損照片(偵1690卷第231至24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保字第86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1690 卷第399至40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859 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1690卷第407至411頁)、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88,2之1、2之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 院卷第115至11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3 4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7頁)、本院113年度保管檢 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3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丁○○113年8月8日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 卷第277頁)、犯罪事實㈡相關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 4730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其他一般物品(棉棒)1 件(所有人:乙○○、辛○○)、本院就扣案之T字型把手1支所 為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1頁)在卷可稽,及有扣案之萬能 鑰匙1副(所有人:乙○○)、T字型把手1支(所有人:乙○○ )可資佐證,被告辛○○、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乙○○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辛○○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辛○○就如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乙○○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乙○○、辛○○間就如附表二 編號1至4、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間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 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係共同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萬用鑰匙撬毀自用小客車車門鑰 匙孔、啟動鑰匙孔,並扯壞渦輪控制器之方式遂行其等竊盜 犯行,其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竊盜罪處斷。  ㈢原起訴書雖主張被告辛○○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惟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辛 ○○前案案件與本案案件所犯罪名、罪質不同,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確認向公訴人確認後,經公訴人當庭表示因本案與前案 罪質不同,不再主張累犯加重(本院卷二第41頁),足認檢 察官於審理中考量被告辛○○本案整體情節後,已不再主張被 告辛○○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自不得裁 量本案被告辛○○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辛○○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一第5至47、5 1至85頁),素行甚差,且被告乙○○、辛○○均為智識能力正 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所需,而持客觀上足為 兇器之T字型把手,或以徒手實施本案犯行,均明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被告 乙○○、辛○○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參酌被告乙○○、辛○○雖 分別持T字型把手或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然未見對 人員為暴力情節,其等犯後均坦承不諱,及被告乙○○、辛○○ 自述其等學歷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被告乙○○先前在 休閒莊園擔任業務總監,因遇疫情無法繼續工作,離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被告辛○○則擔任鐵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被告乙○○、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乙○○、辛○○、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173頁,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 酌被告乙○○、辛○○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 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乙○○、辛○○所犯各罪類型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本案犯行所用之T字型把手1支、萬能鑰匙1支,為被告乙○○ 所有分別供犯罪事實㈠⒈、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 陳明確(本院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39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  ⒈犯罪事實㈠⒊遭竊之機車車罩1個由被告乙○○處分丟棄,犯罪事 實㈠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乙○○分 得並占有使用,此均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 院卷二第38頁),又前述車輛雖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戊○○, 然該車輛上之車尾翼、車內螢幕、雙前輪碟盤各1個均遭卸 除取走,可認係由被告乙○○所處分、丟棄,依前開說明,均 應就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共同竊得充電器 、充電線等物及現金700元,均未據扣案,且前述財物均由 被告乙○○取得並處分,同案被告丁○○則未分得此部分贓物, 依前開說明,即應就被告乙○○所犯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事實㈠⒈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尋獲 、發還告訴人己○○;犯罪事實㈠⒉、⒊遭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 均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敦祈、丙○○;犯罪事實㈠⒋遭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遭拆除之車尾翼、車內螢幕 、雙前輪碟盤等零件外)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戊○○,此據告 訴人戊○○及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他259卷第60、63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1690卷第371頁,他259卷第 1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扣案之撬鎖器3支、剪刀2把、尖錐1支、L型六角板 手2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板手3支、砂輪機1台、Vivo廠牌 手機1支、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個,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犯行相關,且經公訴人確認非聲請沒收之範圍(本院卷一第 18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撬鎖器3支(所有人:乙○○)  ㈡剪刀2把(所有人:乙○○)  ㈢尖錐1支(所有人:乙○○)  ㈣L型六角板手2支(所有人:乙○○)  ㈤一字螺絲起子1支(所有人:乙○○)  ㈥板手3支(所有人:乙○○)  ㈦砂輪機1支(所有人:乙○○)  ㈧廠牌Vivo手機1支(所有人:乙○○)  ㈨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個(所有人:辛○○)  ㈩犯罪事實二相關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4730卷卷末錄 音光碟存放袋內)  其他一般物品(棉棒)1件(所有人:乙○○、辛○○)  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14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3頁 )  證人即告訴人戊○○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6 9至183頁)  證人即被告乙○○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69 至183頁)  證人即被告辛○○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69 至183頁)  證人即被告丁○○11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169 至183頁)  證人即被告丁○○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217 至21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2 57至26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3年8月8日簡式審判之證述(本院卷第2 71至27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3年8月8日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本院卷第277頁)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犯罪事實及日期、地點 所竊財物 主文 1 辛○○ 乙○○ 112年2月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鎮○○0○0號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把手,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如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色1輛(已發還) 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乙○○所有T字型把手1支,沒收。 2 辛○○ 乙○○ 112年2月11日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後方巷子,竊取張敦祈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 (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 全罩式安全帽1頂(全罩式安全帽1頂已發還)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辛○○ 乙○○ 112年2月11日3時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虎尾科技大學宿舍旁圍牆,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機車車罩1個 (如犯罪事實欄㈠⒊所示) 全罩式安全帽1頂、機車車罩1個(全罩式安全帽1頂已發還)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機車車罩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辛○○ 乙○○ 112年2月11日3時26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51巷口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如犯罪事實欄㈠⒋所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除車尾翼1個、車內螢幕1個、雙前輪碟盤1個外,均已發還) 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車尾翼1個、車內螢幕1個、雙前輪碟盤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乙○○ 丁○○(另行審結) 111年10月15日4時5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00號前萬用鑰匙撬毀路旁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鑰匙孔、啟動鑰匙孔,並扯壞渦輪控制器,致不堪使用,再竊取車內充電器、充電線、現金新臺幣700元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車內充電器、充電線、現金新臺幣700元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乙○○所有T字型把手1支、萬能鑰匙1支均沒收;未扣案之乙○○犯罪所得車內充電器、充電線、現金新臺幣7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ULDM-113-易-196-20241128-2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如易服勞役」之記載,均更正 為「如易科罰金」。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就被告關於拘役刑「如 易科罰金」之記載,誤載為「如易服勞役」,然於判決論罪 科刑欄內,已明確記載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 見前開更正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尚無影響,依前開說明, 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28

ULDM-113-港簡-37-2024112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日期: 民國112年11月22日)」1張、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 :民國112年11月22日)」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以 及臉書暱稱『小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記載應予刪除 ,關於「陳韋洋」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浩洋」,及證據部 分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 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 )」(本院卷第284至285頁),並應增列「被告李德禛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81至290、293至297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胡海彬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李德禛(以下逕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其具體個案情狀 與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罪無涉,且該等 新增之處罰規定,係於修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 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 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 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 自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即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為了取信於告訴人,提出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偽 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投資公司)商業操作 合約書(日期:112年11月22日,警卷第37頁,下稱合約書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2年11月22日,警卷第3 9頁,下稱保管單)交給告訴人巫碧鋒簽名,自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前述合約書、保管單上偽 造永源投資公司及其代表人王華鳴之印文,及被告在保管單 上偽造「陳浩洋」之印文等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韓文」、「K.C」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前述偽造之私文書作為施 用詐術之手段,並於取款後上繳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此規定應係以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84、293頁),然被告自承並 未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94頁),被告本無犯罪 所得可以繳交,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坦認洗錢犯 行(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84、293頁),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 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 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無其他 犯罪紀錄,然其於案發同一時期有大量詐欺、洗錢等刑事案 件繫屬於各地方檢察署或地方法院,並迭有獲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至9頁),實難謂品行端正,此情應於 量刑時併予考量。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查緝 上的困難,亦增加司法及社會成本沉重負擔,實有不該。再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 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香港就 讀大學金融科系一年級,未婚無子女,家人會從香港來台訪 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斟酌被告自述因本案詐欺集團提 供每日港幣2,000元之薪水,相當於其在香港期間半工半讀 之月薪額,極具吸引力(本院卷第295頁)之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達新臺 幣538,000元非少(其中新臺幣200,000元部分係由被告出面 取款、上繳),實不宜輕縱,再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 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81、284、294至29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陳 稱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即遭緝獲(本院卷第294頁),且卷內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並由被告持已行使之合約書1 張、保管單1張(警卷第37、39頁),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 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前述合約書、保管單上永源投資公司及其代表人王華鳴 印文,及保管單上「陳浩洋」印文,雖均屬偽造之印文,然 該等印文所依附之合約書、保管單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故無 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永源 投資公司、王華鳴及陳浩洋之印章後,蓋印於前述合約書、 保管單上而偽造印文,亦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據被告所稱 ,該等合約書、保管單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後交付予被告 使用(警卷第5頁),尚難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繪圖 或其他偽造印章以外之方式偽造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 分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如進入臺灣地區之 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 )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 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 區人民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 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應無 審酌是否對被告李德禛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告訴人巫碧鋒113 年3 月5 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偵卷第75至79頁;結文:第8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9頁)  ㈢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第37頁)  ㈣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警卷第39至41頁)  ㈤工作證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轉帳紀錄、庫存查詢、交易 明細、帳戶個人中心查詢畫面截圖(警卷第54至58頁)  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偵卷第37頁)  ㈦巫碧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偵卷第83至86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4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0989 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67至 17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號   被   告 李德禛 (香港地區人民)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號(○○○○灣○○              邨○○樓000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胡海彬 (香港地區人民)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村0號(○○○○○○村              ○○樓0樓000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德禛、胡海彬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每日報酬2000元港 幣,分別加入Telegram暱稱「韓文」,以及臉書暱稱「小王 」、Telegram暱稱「K.C」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 交款項車手之工作,嗣李德禛、胡海彬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間,於臉書社群網站使用「葉怡 成」投資廣告,經巫碧鋒依該廣告網頁指示操作後,加入成 為line暱稱「林思語」之好友,「林思語」、「永源營業員 」等人再向巫碧鋒佯稱:可做儲值型投資等語,致巫碧鋒陷 於錯誤,而㈠於同年11月6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指定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同 年11月7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京城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㈢於同年11月22日11時40分許,在巫 碧鋒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將現金20萬元交付 自稱「陳韋洋」之李德禛,李德禛再將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源投資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交給巫碧鋒簽名;㈣於同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4分 許,在上開住處,將現金23萬8000元交付自稱「王富雄」之 胡海彬,胡海彬再將偽造之永源投資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交給巫碧鋒簽名後,李德禛及胡海彬並依暱稱「韓文」、 「K.C」之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放在指定之高鐵雲林站廁 所或商店廁所,進而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巫碧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德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德禛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巫碧鋒收款之事實。 被告胡海彬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海彬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巫碧鋒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巫碧鋒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李德禛、胡海彬涉犯本件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3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永字第11302001號函文1張。 本件永源投資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係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 告訴人巫碧鋒於上開時、地,遭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匯款之事實。 對話資料1份。 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戶名巫碧鋒、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 5 內政部警政署入境資料2張。 被告李德禛、胡海彬涉犯本件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德禛、胡海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 人與暱號「韓文」、「K.C」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偽造之永源投資公司印文3枚、永源 投資公司代表人王華鳴印文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1-28

ULDM-113-訴-240-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民國113年8月22日 所為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 行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 扣案之VIVO廠牌V2027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1張、偽造之 「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偽造之「加百列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識別證)」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交付假鈔110萬元予依『路緣』指示前來領取款項之甲○○」 之記載,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交付 假鈔110萬元予依『路緣』指示提出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名牌(識別證)及收據,並前來領取款項之甲○○」,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133至139、143至14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後述),其具體個案情狀與新增 訂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罪無涉,且該等新增之 處罰規定,係於修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 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 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 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 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於113年1月26日15時16分許出面向 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乙○○取款,而遭埋伏員警當場 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告訴人配合員警而假意佯裝交付詐 欺款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犯行,然仍應成立未遂犯 。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出面取款3次 ,但僅其中1次成功取款(與本案告訴人無關之部分,非檢 察官起訴、本院審理範圍,偵卷第68頁),其就本案僅參與 本次(即112年10月16日)收取詐欺款項未遂之犯行,固不 需為參與該集團前,告訴人已受詐欺部分之行為負責(起訴 書亦記載被告就本案僅成立未遂犯行),惟詐欺集團僅需實 施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自不以其須長期、持續或 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與為必要,是被告自仍該當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要件。  ㈢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識別 證)及收據,就名牌部分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 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又意圖供實施 本案詐欺行為之用,而偽造私文書即收款收據,並為了取信 於告訴人而提出偽造名牌、偽造取款收據之行為,自屬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 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及犯罪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本院卷第110至111、134至135、143至144頁),本院自當 併予審理。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即收款收 據內之共同偽造印文、署押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受該集團指示以前述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作 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目的,其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路緣」、「彤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雖均已著手於本案犯行,然遭告訴人配合員警埋伏查緝 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 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此規定應係以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 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 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09、135至136、143頁),然 被告自承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10、136頁),且其 所涉犯罪為未遂,告訴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被告本無犯罪 所得可以繳交,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至6 頁),素行尚可,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幸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能得逞, 然被告所為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 。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合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與女友 家人同住,現從事清潔工作,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本案犯行雖為未遂,然依被告原定犯罪計畫 可能對告訴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程度高達110萬元甚鉅,仍不 宜輕縱,再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 意見(本院卷第32、144至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㈩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如附件一之本院調解筆錄 可憑,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 ,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為 履行前述調解筆錄所需之必要時間至少2年以上(自113年12 月10日起,分24期,每月1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 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調解 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 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 益。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 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應注 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 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其堅稱尚未獲得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110、136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 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VIVO廠牌V2027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 00000號)1支、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1張、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牌(識別證)」1張 ,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本案犯罪聯絡及使用之物,業經被告 供陳明確(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4頁),均應依詐欺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收款收據、空白收 據上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盟斌」印 文,雖屬偽造之印文,然該等印文所依附之收款收據、空白 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故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又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 人「曾盟斌」之印章後,蓋印於前述收據上而偽造印文,亦 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據被告所稱,該等收據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傳送圖檔後,由被告自行列印而出(偵卷第68頁),尚 難排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電腦繪圖或其他偽造印章以外 之其他方式偽造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亦著手於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前述「壹、 一、」所載之證據為主要依據。惟查:  ㈠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告訴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 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 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 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方可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 題結論意旨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先察覺有異後,配合警方與被告見面,擬以110萬 元偽鈔假意交付予被告,而由在旁埋伏監控之員警當場逮捕 被告,此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明確 (偵卷第3至4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係配合警方抓捕 取款車手,被告收受款項之始末均係在警方主導及監控之下 進行,又當場為警查獲、逮捕,且告訴人所準備款項全為假 鈔,被告實際上無從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難認已著手為犯罪 所得之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自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規定之適用。然因此 部分與被告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   31至32頁) 二、書證部分: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甲○○)(偵卷第29頁)  ㈡數位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甲○○)(偵卷第37頁)  ㈢告訴人與「紫氣東來,吳佩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45至48頁、第51頁)  ㈣告訴人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紀錄(偵卷第   48頁)  ㈤扣案物照片(偵卷第55至56頁)  ㈥告訴人與「彤彤」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7至58頁)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74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附   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45至47頁)  ㈧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9頁)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5時16 分許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緣」、「彤彤」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依集團 成員暱稱「路緣」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後,再轉交集團 上游。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日 某時許,向乙○○佯稱可透過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 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至28日間,陸 續以無摺現金存款、轉帳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上開遭詐騙部分,另囑由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追查,非本案起訴範圍)。嗣乙○○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介入協助後,由乙○○假意配合該詐欺集 團之指示,於113年1月26日15時1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000號統一超商興平門市內,交付假鈔110萬元予依「路緣」 指示前來領取款項之甲○○,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逮捕甲○○ ,並扣得甲○○所有VIVO手機(型號V2027)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客戶收款收據1張、空白收據11張 、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甲○○始未得手,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下列事實: 1.坦承加入「路緣」、「彤彤」等成年人所成立之組織。 2.坦承其非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3.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依「路緣」指示,向告訴人乙○○取款110萬元。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及與警方配合偵辦而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加百列」客服之對話紀錄1份、客戶收款收據1張、空白收據11張、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路緣」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 。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7日即向告訴人乙○○實施詐術,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足認詐欺集團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非經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有別於「陷害教唆」情形,先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全部所為,均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所犯既屬未遂,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至扣案之V IVO手機、客戶收款收據1張、空白收據11張、加百列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分別係被告所有持以犯罪聯繫及取 信告訴人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2024-11-28

ULDM-113-訴-227-20241128-1

智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采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閻采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 刑2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引用之附表,應更正 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81至85頁),證據部分應 補充增列「被告閻采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73至89、93至96頁)」及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確實有賣出商品,獲得約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不法利益(本院卷第85頁),又有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國111年12月15日函 文暨檢附之被告蝦皮帳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址資料 資料(偵卷第45至57頁)可佐,足認被告確實有透過網路方 式實際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11 月間至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先後多次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並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持有並實行販賣之數舉動,而侵害同 一法益,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販賣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竟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侵害商標 之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權 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相當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及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即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 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狀表明不願對被告提 出刑事告訴,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會計工作 ,已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自述係為了增加 家庭收入才自其他網路賣場購入本案物品轉售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本 院卷第94至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且本件 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狀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刑 事告訴,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利益非多,所生損害尚 輕,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 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經審 酌本案案情、被告所涉情節及被害人所表明不願提出刑事告 訴之意見,及參酌被告限於臺北市固定工作,收入微薄,已 為本案開庭、交通及相關勞費奔波而心力交瘁,可信其已付 出相當代價,且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經本院諭知沒收而盡數剝 奪(詳後述),核無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93條令其為 一定之負擔或保護管束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得10,0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判決附表一】(更正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Kitty貼紙 71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Kitty便條紙 13 3 Kitty夾子 141 4 Kitty收納盒 11 5 Kitty袋子 129 6 Kitty髮圈 12 7 Kitty印章頭 20 8 Kitty鑰匙圈 6 9 美樂蒂貼紙 459 00000000 10 美樂蒂便條紙 11 11 美樂蒂夾子 112 12 美樂蒂收納盒 8 13 美樂蒂袋子 260 14 美樂蒂髮圈 8 15 美樂蒂印章頭 20 16 美樂蒂鑰匙圈 11 17 美樂蒂飾品 25 18 雙子星夾子 49 00000000 19 雙子星收納盒 9 20 帕洽狗貼紙 373 00000000 21 帕洽狗夾子 146 22 帕洽狗髮圈 4 23 帕洽狗鑰匙圈 47 24 大耳狗貼紙 1823 00000000 25 大耳狗便條紙 23 26 大耳狗夾子 236 00000000 27 大耳狗收納盒 4 28 大耳狗袋子 402 00000000 29 大耳狗髮圈 16 00000000 30 大耳狗印章頭 20 31 大耳狗鑰匙圈 15 32 大耳狗飾品 11 33 布丁狗貼紙 171 00000000 34 布丁狗便條紙 21 35 布丁狗夾子 172 00000000 36 布丁狗收納盒 5 37 布丁狗髮圈 16 38 布丁狗鑰匙圈 10 39 布丁狗飾品 30 40 庫洛米貼紙 1627 00000000 41 庫洛米便條紙 23 42 庫洛米夾子 299 43 庫洛米收納盒 3 44 庫洛米袋子 401 45 庫洛米髮圈 12 46 庫洛米印章頭 20 47 庫洛米鑰匙圈 6 48 庫洛米飾品 10 49 大眼蛙夾子 22 00000000 【本判決附表二】(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網路訂單交易資訊(寄件人:閻采葳)(偵卷第59頁)  ㈡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1頁)  ㈢蝦皮購物賣家「左撇子姐姐」之賣場網頁列印資料(偵卷第7 5至90頁)  ㈣萬國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8日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偵卷第91 至95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智財三字第1113606 0300號函暨附仿冒商標商品附表及電子檔(偵卷第243至245 頁,電子檔光碟置於偵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㈥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4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至3 2頁)  ㈦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104人力銀行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 33至34頁)  ㈧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39至41頁)  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43至47頁)  ㈩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49至51頁)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資料更 新時間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53至5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8號   被   告 閻采葳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采葳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均係日商三麗 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 得商標權,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商品在市場行 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圖樣,亦明知其於不詳時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 不詳大陸廠商購入而持有如附表所示所示之商品,均係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而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前揭商標之仿冒商 標商品,不得任意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竟基於販 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間某日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 線至網際網路,在其經營之蝦皮拍賣帳號「ry00000yu00」 網路賣場內,張貼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文字訊息 及商品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以此方式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元至79元不等之價格販 賣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先佯裝 買家下標購得如附表編號8、16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各1件,送 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人員鑑定 後認係仿冒品無誤,再於112年5月1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送請鑑定確認均為仿冒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采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000196號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15日函文暨檢附之被告 蝦皮帳號相關資料、蒐證購買仿品相關資料、侵害商標權真 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鑑定報告書2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0 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持 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同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1年11 月間至112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先後多次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持有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 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販賣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Kitty貼紙 71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 Kitty便條紙 13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3 Kitty夾子 14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Kitty收納盒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5 Kitty袋子 12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6 Kitty髮圈 1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Kitty印章頭 2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8 Kitty鑰匙圈 6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9 美樂蒂貼紙 45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0 美樂蒂便條紙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 美樂蒂夾子 112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2 美樂蒂收納盒 8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3 美樂蒂袋子 26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4 美樂蒂髮圈 8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5 美樂蒂印章頭 20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6 美樂蒂鑰匙圈 11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7 美樂蒂飾品 25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8 雙子星夾子 4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9 雙子星收納盒 9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20 帕洽狗貼紙 373 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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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8

ULDM-113-智易-6-20241128-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5號 附民 原告 BL000-Z000000000 BL000-Z000000000之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附民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7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1-28

ULDM-112-附民-135-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于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于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如附件一和解書所載之金額,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履行方式履行損 害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王于仁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1至36、 41至46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6頁),又被告 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所需,而 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雖持剪刀為本案竊 盜犯行,然未見暴力情節,其犯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擔 任臨時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表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至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堪信已獲告訴人原諒,此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和解筆錄可憑, 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被 告未能依前述和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和解筆 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其中關於和解筆錄履行方式 部分,經告訴人、被告同意變更為:「履行方式: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6萬元予告訴人吳奕鉦,共分15期,按月於每月18 日前分期給付,第1期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7 8號刑事判決確定後第2個月之18日起算,被告自第1期至第1 0期應按月給付告訴人吳奕鉦新臺幣3,000元,第11期至第15 期應按月給付告訴人吳奕鉦新臺幣6,000元」(本院卷第44 至45頁)即如附件二所示,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 述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 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應注意 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剪刀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自承已於 犯後隨手丟棄(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剪刀價值低廉, 為日常生活常見器物,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不僅徒 增執行之勞費,就犯罪預防之目的亦無顯著效用,實欠缺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 扣案之剪線鉗1支,被告陳稱非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 第35頁),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0公斤,核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約定照告訴人 所受損害總額為賠償,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 避免執行上追徵、計價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林玉棋113年5月30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 二、書證部分:   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43號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王于仁, 偵卷第35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113年5月20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于仁 ,偵卷第37至43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偵卷第45頁 )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4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49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77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第67頁)  ㈦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69頁)  ㈧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44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頁 ) 【附件一】:被告與告訴人吳奕鉦間和解書(本院卷第47頁)。 【附件二】:被告與告訴人吳奕鉦於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期日       協調變更後之和解履行方式: 履行方式:被告應給付新臺幣6萬元予告訴人吳奕鉦,共分15期,按月於每月18日前分期給付,第1期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確定後第2個月之18日起算,被告自第1期至第10期應按月給付告訴人吳奕鉦新臺幣3,000元,第11期至第15期應按月給付告訴人吳奕鉦新臺幣6,000元(本院卷第44至45頁)。 【附件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2號   被   告 王于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 段0 00地號呂奕鉦租用之魚塭,使用該剪刀竊取呂奕鉦所有之電 線,得手後將剪刀丟棄並將電線置於上述機車騎乘離去,再 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變現花用,嗣為呂奕鉦報警依路面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奕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于仁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 奕鉦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失竊現場及路面監視畫面翻拍照 片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述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4-11-28

ULDM-113-易-778-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841號、113年度偵字第1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至53、57至61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61號搜索票(受執行人:乙○○,偵 11卷第39頁)」、「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2年10月4日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乙○○,偵11卷第41至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㈡被告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7至20頁),素行不佳 ,又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 性,仍幫助他人購買、取得毒品,以幫助他人施用,助長毒 品之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非 可取。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 職畢業,現已有長期、穩定的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被告表示其於本案 發生後均有配合檢警驗尿,均無異常,也不再接觸毒品,被 告為了回歸社會,有考取職業相關證照,現已有穩定較高收 入且對社會有貢獻的工作,希望從輕量刑,判處可以易科罰 金的刑度,以利被告照顧、陪伴家人等語,並提出其工作服 務證為佐(本院卷第63頁),及檢察官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52、58至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 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 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本院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批、吸食器1 組,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將另行聲請沒收 (本院卷第50頁),可見該等扣案物應與本案無關,爰均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明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號   被   告 乙○○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街00              號             居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為警另案偵辦)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以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之facetime通訊工具與黃怡 儒聯絡,分別於:(一)民國111年12月16日某時,由黃怡儒 先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內,乙○○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再以facetime通訊工具,向 不詳年籍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於同日18時57分 許,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處所後門交付予黃怡儒, 由黃怡儒在不詳時、地自行施用。(二)111年12月18日某時 ,亦由黃怡儒先匯款2500元至乙○○所申設前開郵局帳戶內, 乙○○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再以facetime通訊工具,向不詳年 籍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 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處所後門交付予黃怡儒,由黃 怡儒在不詳時、地自行施用。嗣經警於112年10月4日7時15 分許,持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 、吸食器1組及交付毒品聯繫用之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怡儒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 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扣案之手機IPONE 13 1支,係被告聯繫交易毒品所用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 )、殘渣袋、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毒品與證人之行為,係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然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 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 、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 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 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 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 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苟非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 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 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 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 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668號判決可參。經查:毒品交易隱密性甚高,販毒 者多不欲自己真實身分曝光,是以購毒者間互相分享購毒管 道,並非罕見,被告與證人黃怡儒為舊識,具有信任關係, 故由被告居中聯繫,應屬合理,是被告將毒品交付證人黃怡 儒並收取價金,固然與販賣毒品者之部分客觀行為相同,惟 本案並無其他足以彰顯被告有販賣意圖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可佐,稽之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 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本案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營利行為,是該部分罪嫌應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2024-11-28

ULDM-113-易-790-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耀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耀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耀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檢察官原聲請書所附附表(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下稱原附表 )編號1「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關於「112/12/29」之 記載,應更正為「112/12/28」;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關於「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46號」之記 載,應補充更正為「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46號、第909 9號、第9457號」;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關於「彰 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09」、「112年度訴字第30號」 、「112年度訴字第30號」,應分別更正為「彰化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17309」、「113年度訴字第30號」、「113年度 訴字第30號」;編號4「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1年3月1 次、有期徒刑1年5月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 3月2次(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6「宣 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1年3月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編號7「犯罪日期」欄關於「112/05 /15」之記載,應更正為「112/05/12」。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8所示之罪,前經如附 表編號2至5、8所示之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1年10月、1年5月、3年、3年確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有各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 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 佐(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 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表示希望待其他案件判決確 定後再合併等語,有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參(本院卷第 203頁),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法律並未限制須以受刑 人向檢察官請求為前提,且受刑人所稱其他案件,既未經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自非屬本院所得審查及裁定之範 圍,自無從准許受刑人此項請求。  ㈣本件應定執行刑以20年為適當之理由:  ⒈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雖相距非長,然罪數竟高達116罪之 多,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份係介於有期徒刑1年至1年7月 間,本院應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42年7月)以下,又因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罪前經定執行刑2年7月、2年、1年1 0月、1年5月、3年、3年確定,故本件有期徒刑即不得重於 前述執行刑之總和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6、7所示之刑期之法 律內部界線上限,即28年8月(計算式:2年7月+2年+1年10 月+1年5月+3年+1年4月(共2罪)+1年2月(共3罪)+1年3月 (共2罪)+1年1月+1年3月(共2罪)+1年5月+1年2月+3年=2 8年8月)。  ⒉經比較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折算後之恤刑 利益,以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及宣告執行刑後之刑期 總和及其恤刑利益如下表所示:  附表編號 宣告刑總刑度 (A) 經定執行刑刑度 (B) 恤刑利益折算程度 (B)佔(A)之百分比 1 19年11月 2年7月 12.97%(恤折87.03%) 2 12年1月 2年 16.55%(恤折83.45%) 3 10年5月 1年10月 17.60%(恤折82.4%) 4 2年6月 1年5月 56.67%(恤折43.33%) 5 41年10月 3年 7.17%(恤折92.83%) 6 9年9月 未經定執行刑 - 7 5年1月 未經定執行刑 - 8 41年 3年 7.32%(恤折92.68%) 總計 142年7月 28年8月(編號6、7部分以宣告刑計算) 20.11%(恤折79.89%)  ⒊從前表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刑,受刑人均已受百 分之43.33至高達百分之92.83之恤刑折算利益,又受刑人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均非屬微罪,且受刑人均係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 間之短期間內所犯,而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 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其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 法律,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而其犯罪甚為頻繁, 從所犯罪數高達116罪即可知悉受害人眾多,顯見受刑人累 積之犯行程度、情狀極為嚴重,而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 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 治觀念,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甚高,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 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再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所 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併審酌如附表 編號1至5、8所示之刑既已受高達百分之43.33至百分之92.8 3之恤刑折算利益,自不宜重複、過度給予刑期折讓之恤刑 利益,以免有鼓勵犯罪之虞,經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⒋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乍看之下」刑度雖重,然受刑人所 犯罪數極多,本院考量受刑人已受高度之恤刑利益,且就附 表編號6、7未經定執行刑部分,亦仍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 此從本院於內部界線上限28年8月內,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 期徒刑20年即可見一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張耀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7

ULDM-113-聲-74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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