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知障礙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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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謝菁菁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82 相 對 人 謝麗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9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 人之長女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外孫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長期住在同仁院醫療財 團法人萬華醫院(下稱萬華醫院),每月需支出之生活及醫 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2,000餘元,相對人所有之存款現 幾已耗盡,為支應相對人之醫療費用,爰聲請許可代理相對 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每月 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965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451號報告或陳 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 實在。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血管性認知障礙症之心智缺陷,導 致認知功能顯著受損,日常生活自理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現 由萬華醫院照顧其日常生活,可認相對人確有支出就醫、日 常生活及長期照顧等費用之需求,惟相對人現有存款已面臨 不足支應開銷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有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 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又聲請人擬於系爭不動 產出售後,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將用於支應相對人之醫療費 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明確。綜此各情, 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 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 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 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18

TYDV-113-監宣-578-2024101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沈豐增 相對人 即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沈澧溱 關 係 人 沈麗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 胞弟,甲○○因多次中風、有失智症狀,致有不能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此聲請對甲○○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 書、戶籍登記簿、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據。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吳建昌醫師對甲○○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甲○○之精 神科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其過往數次腦中風病史、民國112 年間車禍及硬腦膜下出血應為主要成因,認知障礙症程度為 中度,伴有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語文理解 、計算等認知功能缺損,思考流暢度差,並有固著現象,對 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斯表示能力不穩定性高,重複詢問相同 問題可能得到不同答案,生活經濟能力方面,對於金錢辨識 、使用及日常消費有高度困難,且經常難於對當下簡單社會 交易事項正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遑論更複雜之財務 處理,因腦部已有實質傷害,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此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8月1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 24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相 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甲○○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僅餘手足三人,而聲請人、 關係人丙○○分別為甲○○之胞弟、胞姊,核屬至親,當能盡力 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二人亦有意願分別擔 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其餘最近親屬同意 ,爰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16

TPDV-112-監宣-920-20241016-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路000號4樓之19 相 對 人 乙○○ 住○○市○○○路000號0樓之00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胞兄,相對人因 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請求本院指派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定向感喪失、 且無適當眼神接觸、接受及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注意力缺 損、言語表達較簡短然尚可與人溝通及交流;復經鑑定人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綜合王男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 結果,本院認為王男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至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詞,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 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等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重 度認知障礙症,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兄,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有卷附民事陳報狀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胞兄,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 當之照養療護,且相對人於112年中風後之所有事項及居住 於新莊幸福護理之家之費用均為聲請人負擔,復聲請人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考量相對人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考量其住居在新北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各項社會 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職掌社會救助、身心障礙福利、老人 福利、長期照顧服務、社會工作等業務,深具專業知能,經 驗豐富,並得運用相關資源,委請社會工作師協助主責各項 與相對人有關之後續監護業務,本院認指定公正客觀,且具 專業之第三人即該機關之法定代理人,亦即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6

PCDV-113-監宣-927-20241016-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馮清輝 相 對 人 李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馮清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馮清輝為相對人李月之子,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間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相對人之女兒馮淑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 對人僅須受輔助宣告,則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 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始得為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 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 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資料等件為證,而 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 鑑定,鑑定人於113年8月20日,在相對人之住處,對相對人 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 「相對人是一位老年失智症的82歲喪偶女性,房間置有尿盆 ,意識過度警覺,需要拿拐杖行走,有社交笑容,尚有眼神 接觸,有語言能力但沉默寡言,心情喜怒無常,自尊心強而 且拒絕配合評估,常常用賭氣的口吻回答不知道,並作勢用 拐杖要來攻擊鑑定人,但尚可清楚表達喝水或吃東西的生理 需要,有被害妄想,對外人充滿敵意,尚未接受相關精神科 藥物治療,日常起居需家人或是外籍看護協助,其認知和社 交功能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是非判斷力已受影響,符合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中度障礙程度,建 議為輔助宣告」,有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 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當庭訊問 結果,相對人能說出自己的姓名,能正確認知親屬與自己之 關係,並說出親屬之姓名,能正確認知當下之時段,能正確 找零,能正確辨識法官手持之物品為原子筆,能正確應對情 境問題,但於法官詢問時,多次發出笑聲,請求不要再問了 ,並表示要回家了,且相對人未能說出自己的生日及年齡,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記載「相對人MM SE得分為10分,低於界斷分數,顯示相對人基本心智功能已 有受損,CDR得分為2分,屬認知障礙症中度程度」,是認相 對人經鑑定結果,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 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 有未合,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 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為其兒子外,尚有子女 馮清課、馮文勇、馮淑梅,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 子女,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其餘子女、媳婦等家人共同協助照 顧相對人,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受輔助 宣告後之輔助人,相對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受 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前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0-16

ULDV-113-監宣-199-202410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B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B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監護人。 三、指定C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01為聲請人A01之母。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1月6日因車禍頭部受傷嚴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相對人受傷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 院診斷證明書、善品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大多答非 所問或回答錯誤。另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方勇駿鑑定相對人,結論略以:「一、劉女之精神狀態相 關診斷為『腦創傷導致之認知障礙症』。二、劉女因前項診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三、劉女所患上述診 斷之預後差,已無法恢復正常。」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26 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0 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礙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B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B01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有最近親 屬為配偶G01及子女即聲請人A01、D01、E01、C01、F01等人 ,經其等商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業據聲請人及C01、F01到庭陳明在卷 ,並有委託書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及C01為 相對人子女,彼此關係密切,並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因認由 A01擔任監護人、C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財產,應會同C01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16

SLDV-113-監宣-201-2024101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因罹患中度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 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爰聲請本院對甲○為監護宣告。又甲○已離婚 ,其父母、兄弟姊妹均已死亡,其最近親屬為子女乙○○、丙 ○○、丁○○及戊○○,惟乙○○無法聯繫,丙○○、戊○○不願出面, 丁○○則無意願協助,均不適任甲○之監護人,為此爰聲請選 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甲○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⒊甲○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    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親屬會議紀錄影本。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    ⒎本院通知甲○之子女乙○○、丙○○、丁○○、戊○○,渠均逾 期未表示意見。    ⒏本院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    ⒐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甲○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譫妄,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 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15

TNDV-113-監宣-495-2024101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仁愛修女會附設台南 市私立老吾老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芬 相 對 人 甲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照顧機構,相對人因 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收容照顧機構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 住民在院證明書1件為證,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節,固 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影本1 件為證,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在鑑定人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醫師郭○○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問話能回答,僅計算能力及記憶力不佳,又鑑定醫師對 相對人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八、結論:於鑑定時, 被鑑定人(即甲○)願意會談,但答題品質不佳。依照 被鑑定人目前生活能力,以及照顧者補充之生活情形, 可知被鑑定人腦部退化,在目前醫療下,改善有限,導 致生活功能不佳而需協助。在定向感上,被鑑定人不知 道自己幾歲、不知道自己住址;專注度與計算力不佳, 無法計算如20減3的計算題,且會忘記要從哪裡開始減 起;且短期記憶力不佳,無法完全講對剛聽過的三個詞 彙,且一段時間後就忘記自己剛剛聽過的三個詞彙,可 見被鑑定人認知功能仍有一定程度的缺損,在記憶力、 計算力、專注度等部分,皆有顯著的減低。不過被鑑定 人現實感仍存,對於不確定的事情會先稍微思考(如有 貼郵票、寫收信人住址的信要如何處理等問題),知道 不可隨意莽撞行動,尚保有處理事務應有之謹慎與注意 ,因此其功能尚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被鑑定人腦部 退化,以鑑定時所見,被鑑定人之情況應屬於認知障礙 症,為一無法復原之狀態,故可知被鑑定人認知功能退 化之情形,在將來只有可能更惡化,而無法治癒。目前 被鑑定人已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此精神障 礙之影響,認知功能受損,在與人溝通、理解他人所欲 表達之意思,及處分其財產之能力上,皆達顯著減低的 程度。綜上所述,被鑑定人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 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1件、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是堪 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 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已離婚,惟一之養子已終止 收養,其父母已死亡,其兄弟姊妹或已出養,或已死亡等情 ,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等關聯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予 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並無適當之親屬得為輔助人,而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 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 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自適宜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已表明對於本件聲 請無意見,相對人亦贊同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其輔助人 ,有本院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1件、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1 13年7月3日南市社老字第1130909596號函所檢送之陳報狀1 件附卷可佐,是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15

TNDV-113-監宣-458-202410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明傑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明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各編號「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伍枚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明傑因無業缺錢,雖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 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 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 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8月19日某時聯繫李麗卿,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 利機會云云,致李麗卿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4日欲投資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9時許在高雄 市大寮區溪寮路上之工作地點內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 另案扣案印有「POEMS券商」、「林博文」等文字之工作證 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1在企業名稱欄、代表人欄及經手人欄 蓋有偽造印文各1枚之收據1紙、編號2在公司及代表人簽署 欄蓋有偽造印文2枚之契約書1份,以不詳方式交予曹明傑後 ,由曹明傑在收據上填載金額、用途與繳款人等內容,欲表 明該公司已向李麗卿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編號1之私文書, 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李麗卿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契約書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文 」、「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 、收據及契約書之信賴。嗣曹明傑順利向李麗卿收得20萬元 後,再前往高雄市某宮廟門口,將款項放置於該處上繳,因 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 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 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曹明傑則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麗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曹明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6至21頁、第119至121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 、第159、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卿警詢證述(見 偵卷第25至30頁)相符,並有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 照片、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報案及通報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指紋鑑定書、採證照片(見偵卷第31至 95頁、第105至10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明知附表 各編號之文件為虛假文件,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 及收據、契約書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件上所載「高橋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文」、「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負責人等人是否確有其人,另案扣案之工作證及本案扣案 收據、操作交易契約書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 損害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文」、「祥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及 契約書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 責。  ㈢、查被告已清楚供稱其當時就知道是在幫詐騙集團當車手,收 到錢後依上手指示放在宮廟門口,也有看到二線車手過去拿 錢等節(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53頁),足徵被告清 楚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本次犯行參與者亦達3 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仍基於直接故意 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 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 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 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 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 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 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之犯行,但此部分與 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 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5、159頁),即得擴張事實 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 號1、2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 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 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 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 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本案被告既有實際取得5千元之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 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 ,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固供稱其另案扣案手機內有相關群組對話紀錄,然被告 於警詢時已供稱無法指認其他集團上手(見偵卷第21頁), 被告另案之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及臺南高分院1 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案件,俱未認定有因被告提供之相 關群組紀錄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可查,自無從依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前述犯行固值非難,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犯罪情節之輕重 、詐取數額之多寡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前 於105年間發生嚴重車禍,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中樞神 經遺存顯著障礙,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車禍後個性變得 暴躁,工作能力亦不佳,雖經相關智力測驗與心理衡鑑後, 認被告係因身體病況引起輕型認知障礙症,未達於嚴重智能 不足或顯著退化之程度,其行為時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並無 異常,衝動控制能力也正常,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相關 診斷證明書及另案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另案行 為時責任能力所為鑑定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第97至113頁)在卷可憑,可認被告固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要件,但其行為時之智力及判斷能力既有輕微 減損,本案又係因工作不穩定,經濟上有困難始加入賺取車 手報酬,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僅5千元,所為無非係一時失 慮,參與程度、惡性、所獲利益及危害程度俱屬有限,堪認 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將有情輕法重之情 ,足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前 述原因工作能力不足而無業缺錢,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 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 20萬元現金,自己則分得5千元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 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林博文」、「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利益及一 般人對證件、收據、契約書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 非極微,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失。又有其餘詐欺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 在卷。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 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後上繳之分工 ,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鉅,暨其為高中肄業,有前述 身心缺陷,目前靠收入不穩定之臨時工為生,無人需扶養、 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 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5枚,因各 該文書已交由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 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 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 既未扣得相關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至另案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既經臺 南地院另案諭知沒收在案,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本案其餘 扣案白色收據1紙(上載日期為112年10月19日者),無證據 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有實際獲取5千元之報酬,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 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 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 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 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 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 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提款車手之 成本5千元,是即便20萬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 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 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 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 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 相當,且被告原係因身心缺陷工作不易始涉險犯罪,如諭知 沒收達20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 ,足以影響其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短暫經手犯 罪所得,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 ,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 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在企業名稱及代表人欄蓋有偽造之印文各1枚,在經手人欄亦蓋有偽造之「林博文」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2 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交易契約書1份 在公司及代表人簽署欄蓋有偽造之印文2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

2024-10-14

KSDM-113-審金訴-216-20241014-1

監宣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呂得來 相 對 人 呂葉春樣 關 係 人 呂得勝 呂秋情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葉春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秋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呂葉春樣之輔助人。 三、輔助人呂秋情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呂葉春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葉春樣自民國109年9月27日因無法 辨別是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或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呂秋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 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 項規定,於聲請輔助 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本院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能指 出其兒女,並表示不認識承辦法官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 ,並斟酌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 之臨床診斷應為神經認知障礙症,輕度,未合併行為障礙。 相對人之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仍持續。雖尚能連貫一致的表達 自身想法,但在意思表達、接受及辨識表示效果之所需能力 (記憶力、專注力、抽象理解、語文使用、彈性思考)上, 透過標準化的測驗可見相對人之表現分數低於常態模組。另 在金錢面額辨識與簡單加減能力雖保留,但若金錢兌換或加 減之次數較多會有速度減慢與錯誤情形。相對人之知覺、理 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之思考能力,至其透過思考判 斷並依判斷而為意思之理性表達之能力,與常人相比顯有不 足。在財務方面處理能力亦受到影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減損」、「已達輔助宣告 程度」,此有該院112年6月9日澎醫精字第1121002781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 )。綜上,應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輔助人之選任:  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相關人等對輔助人之選任意見略以:  ⒈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次子):現已退休,小孩也大了,目前 已回來澎湖居住,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但不堅持一定要由我 擔任,只要相對人之財產由兄弟姐妹共同管理,不要由實際 照顧者單獨管理即可。另外,亦同意由社福單位擔任輔助人 。  ⒉相對人:我希望呂得勝照顧我。都是呂得勝煮給我吃、處理 導尿管、推輪椅帶我出去走走,他也有請人來幫我洗澡。  ⒊呂秋情(即相對人之六女);如果選我管錢,我同意。另外 ,亦同意由社福單位擔任輔助人。  ⒋呂得勝(即相對人之三男):相對人意識清楚,無須受監護 輔助宣告。如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由我擔任。  ㈢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關係人調查後,於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調查報告記載略以:  ⒈108年事件起始至今都可看見聲請人的介入,不過其個性表達 較傳統,需仰賴其妻、呂秋情與呂○○(相對人之次女),然 相對人的個性恐非3位女性能因應。  ⒉呂秋情與呂○○姊妹感情較好,久居澎湖,不過與相對人互動 在之前恐不多,從相對人之子呂○○死亡多日,鄰人聯絡非呂 秋情或呂○○,而是聯絡聲請人可得知。但呂秋情雖與聲請人 、呂得勝、相對人都有衝突,但聲請人要協尋相對人時,會 找呂秋情幫忙,呂秋情協助呂得勝到銀行幫相對人開新帳戶 丶呂得勝因相對人醫療之事也會請呂秋情幫忙,這2年也與 呂○○一起回去探視相對人,因此呂秋情為適宜輔助人之一。  ⒊呂得勝自陳因自己過往水產學校畢業之經驗,因而從相對人 處取得呂得意遺留的海上載具,不過113年4月所陳報相對人 的存款來到新臺幣(下同)600萬,急診住院時對相對人的 陪伴、平日生活的照顧等已1年多,在手足爭吵、訴訟不斷 、相對人日益衰老狀況下,能獨力持續照顧相對人,可見其 能符合相對人照護的需求,因此呂得勝為適宜輔助人之。  ⒋由於相對人子女眾多,且長女葉○○、長男呂○○已不再與相對 人來往,雖然不符法律規定的子女撫養相對人之義務,但此 已成為家庭的默契,加以相對人從近三年稅務資料及目前呂 得勝所提供的相對人現金存款,相對人應可使用自己的財產 生活,暫不需子女提供扶養費  ⒌如同意由呂得勝、呂秋情擔任輔助人之建議,由呂得勝負責 照顧相對人、保管相對人相關文件,相對人以澎湖馬公市○○ 里00號之0為住處,由呂秋情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如呂得勝擔任輔助人每月可從相對人臺灣銀行帳戶領取4萬元 因應與相對人生活所需,如相對人需遵醫囑使用非健保給付 之自費項目、多項長照資源使用,相對人土地稅款、相對人 居住房屋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長照評估需裝修以符合相對人 所需的設備、臺灣銀行保險箱或臨時非常規狀況所需支付的 大筆費用等等,與相對人、輔助人呂秋情等討論後,可於四 萬元之外,另給予支用。  ⒎由於相對人年紀之故,輔助人宜鼓勵相對人使用長照資源, 畢竞相對人已來到長照評估的第五級,可補助的費用已較多 ,為能讓相對人減少疼痛及不適感,請兩位輔助人宜多使用 長照資源讓相對人安養天年。  ⒏探視相對人是子女應有的扶養照顧之義務,相對人子女眾多 ,臨老之際,子孫承歡膝下已可減緩孤寂感,但又需考量其 體力、生活作息,此外照顧者亦應有喘息之時間,因此呂得 勝每月應可使用長照資源的喘息服務、臨托等4-8日,讓照 顧者得以調解身心及處理自身事務。考量澎湖機票需於2星 期前預訂,呂得勝盡量於每月第二周星期六前告知呂秋情哪 幾日相對人將由長照資源協助照顧相對人,並由呂秋情通知 其他手足可前去臨托處所陪伴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來說安 全又溫馨。  ㈣而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曾經查知呂得勝名下保有相對人之金 錢200萬元,為避免複雜化及衍生其他爭議,本院即於112年 7月7日庭訊時,命呂得勝匯回相對人名下帳戶,以接受控管 (見本院卷第170頁),惟至同年9月19日再次庭訊時,呂得 勝仍尚未將200萬元匯回相對人名下,並表示:還放在臺灣 銀行保險箱內。因為最近相對人住院,我之後會去處理。我 有點怠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最終於同年月21日 始匯回(見本院112家聲抗字第1號卷第93頁),可見呂得勝 對於財產之管理及處理,有怠慢及消極之情況發生。此外, 相對人高齡,居住於澎湖甚久,期間僅有約109年中秋至000 年00月間之2年許,短暫與三女呂○○居住於高雄,而澎湖家 中之環境亦適於相對人,此有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紀錄可佐 (見限閱卷),且呂得勝曾於本院112年7月7日庭訊時表示 :(問:為何要把相對人從高雄帶回來澎湖住?)因為相對 人希望回來澎湖住。她也有跟我妹妹呂○○說,那時我還沒退 休,所以還沒回澎湖,我現在已經退休,所以可以回來澎湖 照顧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可見相對人已習慣 及適宜居住於澎湖。惟呂得勝於本院最後一次訊問時卻表示 想把相對人帶回高雄(見本院卷第443頁),可見若由呂得 勝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極有可能將相對人帶離澎湖而 影響相對人本來之生活起居,此情是否對相對人有利,尚有 疑問。  ㈤本院審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暨家事調查官所調查之全部 卷證資料(見外放限閱卷)暨本件全部卷證,考量相對人之 心神狀態與生活情形,以及其名下之財產數量及價值非少, 適由較客觀中立者擔任輔助人,以減少手足間之紛爭。此外 ,考量呂得勝近期因相對人照護等事宜與其餘手足齟齬、爭 訟不輟,互不信任,難以與其餘手足理性溝通、合作,迄今 亦無改善之處,參以呂得勝尚有前段所述之情形,倘由呂得 勝任輔助人,對相對人權益保障顯而未周,是尚不宜由呂得 勝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呂秋情長期居住於澎湖,尚可就近 對相對人照護,且呂秋情亦有經含聲請人、呂○○及呂○○等其 他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者),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 頁),可見呂秋情尚有得其他手足間之一定信任,故綜合上 情,本院認本件選定呂秋情單獨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 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 103條第2項,同法第1113條之1亦有明文。本院審酌相對人 名下有眾多財產,且總價值不低,且相對人子女間尚存有一 定之不信任關係存在,爰依前述規定,酌定呂秋情應遵守如 附表所定之事項,俾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及便利其他關係人行 使監督,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輔助人呂秋情應遵守事項) 一、輔助人呂秋情就受輔助宣告人存款、補助津貼用以領取、支 付於受輔助宣告人每月生活、醫療、聘僱看護及其他照護費 用限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當月未使用完之金額,不 得挪於其他月份使用),如有必要支領逾前開金額,除非有 急迫事由,否則應先徵詢聲請人及呂得勝之同意後使用;若 有急迫事由,則應於使用後10日內向聲請人及呂得勝報告並 取得至少1人之同意。 二、前項受輔助宣告人之每月花費限額,自民國118年1月起,調 漲為4萬5,000元。 三、輔助人呂秋情應於每6個月製作受輔助宣告人之收入、支出 與結餘及財產現況明細,除將上開資料自行留存備查外,併 以書面或電子方式供受監護宣告之人其他子女查詢。 四、輔助人呂秋情應保留受輔助宣告人之各項花費單據(若無法 取得單據,則應製作支出憑證,並註明時間、品項、目的、 金額及無法取得單據之原因)至少3年,受輔助宣告人之其 他子女得於以書面通知輔助人呂秋情後15日內查閱上開資料 ,主要輔助人呂秋情不得拒絕。 五、受輔助宣告之人動產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 輔助人呂秋情應與聲請人及呂得勝協商支付受輔助宣告人日 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方案,不得單獨 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不動產。 六、受輔助宣告人之健康狀況如已不便由輔助人呂秋情或其他親 屬親自照顧時,得委由專業之安養照護中心照顧,惟受輔助 宣告人自其存款、補助津貼支付每月總生活、照護等花費仍 須受到第一、二點所示之限額限制。 七、輔助人呂秋情不得拒絕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14

PHDV-112-監宣-2-20241014-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重 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經查,本院審酌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並經本院訊 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罹患認知障礙症 ,認知功能下降,無法接收外在訊息、完成基本辨識功能、 透過動作自主傳遞訊息,也無法自行管理財務或執行消費行 為等進階社會功能,生活事務需倚賴他人協助,無經濟及社 會能力,恢復可能性低,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三、又相對人以自費身分入住○○○○○○○○,照顧狀況無異常,每月 照護費用由聲請人按月支付,聲請人不定期探視相對人,有 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與能力,無不適任之情事等情,有訪視評 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7 頁、第119頁至第124頁),是考量聲請人係相對人唯一子女 ,與相對人關係緊密,關係人丙○○則係○○○○○○○○○○○堂長, 熟知相對人之狀況,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11

HLDV-113-監宣-12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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