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證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就聲請保全證據所為裁定,無論准駁,均不得抗 告,此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同條之4第6項規定甚 明。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謝清彥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經原審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依同 法第219條之2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0-17

HLHM-113-抗-82-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45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俊雄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本件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併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樹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陳樹蘭及陳志宏與陳螢釋、陳封聿因共有三合院內 停車位問題與陳螢釋、陳封聿發生糾紛,竟分別基於傷害、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下午13時13分至19分 許,在陳螢釋、陳封華位於彰化縣○○鄉○○巷00弄00○0號住處 前之公共場所,雙方糾紛過程中,陳俊雄右手持高爾夫球桿 以右腳踢繫陳螢釋左小腿,致陳螢釋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 害,又陳樹蘭辱罵陳封聿:你們整家都是神經病等語,另陳 志宏辱罵陳封聿:你是智障等語,及陳俊雄辱罵陳封聿:幹 你娘勒三小等語,致陳封聿名譽受有損害。嗣經陳螢釋、陳 封聿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螢釋、陳封聿訴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雄自白:因陳螢釋先指手劃腳,伊才右手拿高爾夫球桿,舉右腳踢 陳螢釋腳部一下,又伊當時真的很生氣,才對陳螢釋口出「幹你娘、殺小」等語,這也是我的口頭禪等語。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樹蘭自白:伊因很 生氣才對陳螢釋口出「全家都神經」等語。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志宏自白:因伊當 時真的很生氣,才對陳螢 釋口出「你是智障」等 語,這也是我的口頭禪等語。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螢釋、陳 封聿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中之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螢釋111年9月17日14時20分至員榮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之 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 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樹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俊雄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0-17

CHDM-113-簡-2014-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旻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14時48 分許為員警查獲前某時許,加入由身分不詳,通訊軟體FACET IME暱稱「阿成」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以本次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應允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手。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將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工作證、附表二所示文書檔案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 E提供予林旻曄自行列印後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剪刀裁剪使 用,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楚姿」、「瑞泰客服中心NO .166」,於112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程士洪訛稱可 透過投資獲利等語,程士洪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立即 報警,且配合員警假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泰客服中心 NO.166」之人相約於113年1月4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和門市內當面交付款項;林旻曄 即依「阿成」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彰 和門市內,向程士洪自稱瑞泰投資公司外務員,並收取程士 洪交付之現金2,000元及假鈔99萬8,000元,旋遭埋伏員警當 場查獲並以現行犯逮捕,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因此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林旻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程士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王楚姿」、「瑞 泰客服中心NO.166」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後持以 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阿成」、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楚姿」、「瑞泰客服中心NO.166」之人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不論於既遂犯或未遂 犯均有其適用,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部分均自白犯罪,且本案被告 自陳因未遂而未能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七)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 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 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無負債,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並未得手,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2,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瑞泰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 2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4 剪刀1把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1 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李永祥」署押各1枚

2024-10-17

CHDM-113-訴-744-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壹紙、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 HONE 8,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振彥於民國112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LINE暱稱「哥」(綽號:Peter,下稱Peter)、「安幣網」 、「BATECOIN客服-陳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受遭詐款項,約定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時許起,向陳昱良佯 稱:可帶領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以匯款或面交現 金方式儲值云云,致陳昱良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相約面交款項,羅振彥依「Peter」指示,於112年9月2 9日12時41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85度C咖啡店,向陳 昱良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得手後將贓款置於「 Peter」指示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走, 而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見陳昱良並未識 破騙術,乃承前同一犯意,沿用相同手法對其施以詐術,欲 再向陳昱良詐取80萬元,然陳昱良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偵查,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羅振彥 復依「Peter」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前往位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Loca Café咖啡店,取出虛擬通貨 交易客戶聲明書供陳昱良簽署後,欲向陳昱良再收取80萬元 ,旋遭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虛擬通貨交 易客戶聲明書、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8,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及陳昱良欲交付之仟元假鈔800張 (假鈔已發還予陳昱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 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陳 昱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 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 之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 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 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40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偵卷第47頁)、彰化線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61、65-75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卷第77頁)、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偵卷第 7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 81-83、87-88頁)、告訴人提供假投資APP【BATE】畫面翻 拍照片(偵卷第85-86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告訴人之 付款QRCODE翻拍照片(偵卷第87頁)、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 細紀錄、電子錢包地址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5-12 8頁)、被告與「Peter」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 89-97頁)、被告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7頁 )、全國打詐LINE群組翻拍照片(偵卷第101-102頁)等件 在卷可佐,復有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行動電話1支扣 案可佐(偵卷第189-1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 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聲羈卷第19頁),於本院自 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有 犯罪所得3萬元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於此情形下, 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被告所述,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乃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安幣網」、「BATECOIN客服-陳經理」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欲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被 告則依「Peter」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再將贓款置於隱密地 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款,顯見其集團為三人以上 且內部有分工結構,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其於112年9月29 日收得詐欺贓款後,當日即將贓款置於不詳公園,供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收款,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 查緝上游,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此部 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依「Peter」指示前往取款,尚 未取得款項時,被告即遭警方逮捕,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尚 未構成既遂。  ㈢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先交付50萬元,而後 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交付80萬元(未遂),乃同一詐騙集團 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其等基於取得同一被 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並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 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 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其部 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 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犯未遂部分屬該次犯行接續行為之一部,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接續行為其中部分犯行既已既 遂,即應論以既遂,併予說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12年9月29日12時41分向告訴人收款5 0萬元之犯罪事實,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偵卷第39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認該日有向 告訴人收款(偵卷第168頁、本案卷第97頁),且經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當庭補充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95-96頁) ,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擴張審理。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安幣網」、「BATECOIN 客服-陳經理」、「Peter」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報酬,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取款,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 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50萬之損失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 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 分擔之角色分工,及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判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 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貼壁磚打零工,日薪15 00元至1600元左右、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祖 父母、父親同住,要扶養祖父母,家境勉持,父親與被告為 家中經濟支柱等家庭生活經濟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說明  ㈠被告坦承因本案自「Peter」處取得3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9 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 明書1紙、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8,含SIM卡1張,門 號:0000000000),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收取本案之50萬贓款後,已全數依「Peter」指示 置於不詳公園,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等情,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7頁),是該50萬元為告訴人遭詐贓 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 然被告既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至扣案之仟元假鈔800張,為告訴人陳昱良所有,業已發還,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77頁),本院自無庸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CHDM-113-訴-437-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江惠瑜 住○○市○區○○路000號5樓3 上列聲請人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申請民國113年10月11日南天宮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下午2點至3點,辦公室與吳○○主委二兒子對 話與錄影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 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 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 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 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 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 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 ,其聲請即不應准許。又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 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僅泛稱聲請保全上開與吳○○主委二兒子對話 之錄影,然其並未記載他造當事人之具體姓名,亦未釋明不 能指定他造當事人之理由,復未主張及釋明上開證據應證之 事實及有何應保全之理由,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17

TCDV-113-聲-293-20241017-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印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① 法定代理人 謝永俊 被 告 王建翔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3805、13806、14906、15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544 、1545、1930、1931、1932、2077、2081、2604、2605、2626、 2627、2847、2848、2849、2850、2851、2852、3187、3188、33 96、3397、4894、4895、4896、4897、5158、5159、6226、6227 、6228、6229、6255、6256、6257、6258、6259、6260、6261、 6513、6515、6526、6635、6636、6813、6814、6892、6893、68 94、6895、6896、6897、6898、6899、6900、6901、6902、6903 、6904、6905、6906、6907、6908、6909、6910、6911、6982、 6983、7025、7026、7120、7121、7122、7123、7124、7170、71 71、7172、7173、7234、7235、7236、7237、7238、7239、7240 、7241、7242、7243、7244、7245、7246、7247、7248、7249、 7250、7251、7252、7373、7375、7376、7377、7378、7379、73 80、7381、7382、7383、7387、7392、7633、7705、7706、7707 、7737、8102、8932、9064、9129、9290、9291、9292、9293、 9510、9512、9513、9514、9515、9516、9644、9700、9701、97 02、9703、9704、9846、9847、9849、9850、9853、9854、9855 、9856、9896、9897、10490、10491、10626、10627、10628、1 0642、10810、10811、10816、10934、10935、10936、11808、1 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翔、印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建翔前擔任被告印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永利聯 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鉐公司)之負責人,並自民國108 年間起,擔任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任期至111年4月,於擔 任被告印鉐公司負責人期間,有以被告印鉐公司名義獨家經 銷並代辦附件一、二所示之土資場建築工程泥漿(即B6、B7 類土方)之進場證明業務。被告王建翔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昆宏國際公司)及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昆宏環保公司)負責人凃永慶、桓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桓 泰公司)負責人施振成(凃永慶、施振成、昆宏國際公司、昆 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另行審結)均知悉承包附件一(淳家土 資場以外其他土資場土方量部分以附件一為準)以及附件二( 淳家土資場土方量部分以附件二為準)之建案,應依規定清 運至合法之土資場收容後,再予分類、處理,不可任意棄(堆) 置在其他土地上,致對環境衛生造成污染。竟為圖厚利,不依 規定將各類土石清運至土資場,而為取得土資場之進場證明 ,即與附件一所示之世峰土資場、榮大土資場、鼎新土資場 、附件二之淳家土資場等土資場人員(本案土資場涉案人員 另行審結),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任意棄( 堆)置廢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凃永慶以昆宏國 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等名義,虛向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申報,預定清運之各類土石之數量(立方米)及流向(各土 資場),及由如附件一、二預定收容各類土石之土資場,配合 分別向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虛 偽申報准予收容各類土石之數量,並分別取得土方之綁定序號 及流向編號,得以在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http:// www.soilmove.tw)綁定上開案件,按月各自依規定申報,並 取得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下 稱土方聯單),迨附件一、二工程完工後,需由土方收容單 位即各土資場出具收容完成證明書及檢具上開土方聯單,交 由各清運單位,呈報工程所在地之市政府作為工程完工之依 據。  ㈡渠等於綁定序號、流向編號後,均未依規定將各類土石清運 至所申報之土資場收容後,再予分類處理。自109年7月間起 ,至110年12月底止,由凃永慶指示施振成負責聯繫具非法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清運業者賴銘龍(綽號 「面巾」,另行審結)、邱素瑩(已歿,另行審結)所負責之 錆龍車隊及綽號「阿坤」、「大管」、「阿諷」、「老鼠」 、「小胖」、「阿翔」、「咖啡」、「藍天」等其餘不詳清 運業者等人,由施振成以LINE發布工地地點、計畫書所載路 線、單價【B1-B5類土方為1立方米新臺幣(下同)650-750 元、B6-B7類泥漿為1立方米850-900元】。賴銘龍、邱素瑩 則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馮曉玲(LINE暱稱「霸狗」)以 LINE工作群組調派司機吳龍德、饒瑞國、鄭文彰、李松樺、 胡建勝等人(均另行審結),駕駛錆龍公司及辰光公司所有之 車輛,至各營建工地載運因建築開挖工程所生之磚瓦、鋼筋 鐵條、石塊、泥漿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並由施振成或其與凃 永慶所僱用之不知情工地負責人發給土方聯單共4聯予司機 ,由司機在上面簽名並填寫車號、載出工地之時間,將其中 一聯留給工地現場,另外3聯則由司機攜帶供遭攔查時行政 稽查使用。而錆龍車隊所屬前開司機並未依照處理計畫所載 之運輸路線行駛,亦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方聯單所 載之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而逕將之載運至錆龍公司及辰光公 司設於新北市○○區○○○○0000號之停車場前,再於當日或翌日清 晨載運至賴銘龍提供之附件三編號8土地,及由附件三所載 之曳引車司機,將本案土方來源及包括其他不詳清運業者託 運之土石,分別載運至如附件三所載之農地提供者之土地上 棄(堆)置。另凃永慶及相關土資場人員則另依前開所綁定之 序號及流向編號,虛偽申報進土資場之時間、數量及種類, 以取得進場證明。   ㈢因認被告王建翔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而被告王建翔行為當時為印鉐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印鉐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罰 金。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印鉐公司代表人謝 永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6月24日審理期日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十三 第99至103頁、卷十二第311頁),雖其稱因接受化療,無法 負荷長途交通,於113年6月6日向本院具狀請假,並檢具台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詞(見本院卷十二第83至85 頁),然該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係記載「病人因上述病症(迴 盲腸惡性腫瘤第四期),於113年5月26日住入本院,於113年 5月27日至113年5月29日接受化學及標靶藥物治療,於113年 5月29日出院,出院後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無有 何不能出門到庭之醫囑,且該份診斷證明書係113年5月29日 開立,無足以證明本院113年6月24日審理時,被告印鉐公司 代表人謝永俊生理上有何不能到庭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印鉐 公司代表人謝永俊於該日係有正當理由未到庭。再者本院11 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即已當庭向被告印鉐公司代理人邱 晧傳確認於同年6月24日行審理程序(見本院卷十第573頁), 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6月24日審理期日亦未到庭 ,有上開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且未檢附事 證具狀請假,則自難認被告印鉐公司代理人邱晧傳於該日係 有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印鉐公司部分, 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王建翔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凃永慶、施振成之證述、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明細表、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請款資料、聯單資料、對話紀錄、車輛GPS紀錄、印鉐公司公告、印鉐公司請款單、賴銘龍手機採證後之LINE紀錄、土資場之公證書及獨家總經銷合約書、印鉐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投標報告、申請109建字第0251號建造執照工程(併拆除部分)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相關資料、新竹市政府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函、申請109建字第0109號建造執照工程營建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建翔固坦承有以印鉐公司之名義,與附件一所示 之淳家土資場、亞太土資場、長聯富土資場、新五營土資場 、國際土石方土資場、遠嘉實業土資場、希望城堡土資場等 土資場就B6、B7類土方簽訂總經銷合約書,並且承攬附件一 編號13之建案,然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凃永慶、施振 成的事情與我無關,且不認識施振成,就附件一編號13的建 案,因為該建案所處之大同區比較複雜,所以凃永慶來拜託 我幫他簽約,又印鉐公司雖與土資場簽訂B6、B7類土方總經 銷合約書,僅係代銷角色,因為在製作清運計畫書前,要先 有收容證明,而印鉐公司將該等土方收容證明賣給清運業者 後,清運業者沒有按照清運計畫書將土方運至土資場部分, 與我無關,且收容證明應該係聲請清運計畫書階段即應提供 ,係早於土方應進土資場的時間,起訴書所載僅有部分係由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販售收容證明,其餘收容證明均與永 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無關,又檢察官所稱之投標報告,係公 司內部同仁製作用來討論的,從來沒有用過,我也只有看過 一次等語;另辯護人顧定軒律師替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辯 稱:被告印鉐公司之所以承接附件一編號13之建案工程,係 受凃永慶請託,但實際清運土石方事宜,均與被告印鉐公司 無關,又除了附件一編號13工程外,不能僅憑被告印鉐公司 有簽訂經銷合約以及該等土資場之清運單位係昆宏公司,而 逕認清運土石方均與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有關,且就附件 一之建案,有些係107、108的建號,該等建案提供收容證明 之時間早於被告印鉐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之前,況販售收容證 明與後續清運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建翔前擔任被告印鉐公司之負責人,並自108年間起, 擔任臺北市土石方公會理事長,於上開期間,被告印鉐公司 有與淳家土資場、亞太土資場、長聯富土資場、新五營土資 場、國際土石方土資場、遠嘉實業土資場、希望城堡土資場 等土資場簽訂經銷合約,由被告印鉐公司經銷上開土資場之 B6、B7類土方,另被告印鉐公司有出面承攬附件一編號13土 方工程之事實,業經被告王建翔自承在案,並有附表所示之 證據等在卷可參,則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證人凃永慶於偵查中證稱:證明費跟土方的處理費都是分開 的,每一家都是這樣,因為鬆弛比的問題,所以會堅持要照 實際的數量請款(見偵7120卷三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就附件一建案,僅有編號13的建案,因為該工地當時有同 業競爭還有地方角頭,而被告王建翔是土方公會的會長,想 請被告王建翔協助處理,所以才找請印鉐公司當簽約人,但 土方清運是由我們公司自己叫車清運,而且所有建案中,都 是我聯繫土資場、清運業者,均與印鉐公司無關,而證明費 是要申報工地計畫給縣市政府,已經買到證明,預計訂了契 約要進場,土資場會給一個可以進場的證明,這個是要費用 ,被告王建翔並未參與後續土方清運,且亦不知道我找哪間 運輸公司,被告王建翔沒有立場監督我等語(見本院卷十二 第319至321、331至334頁) ,又觀諸昆宏國際公司與印鉐公 司就附件一編號13建案簽署之備忘錄係記載:由昆宏國際公 司先行代表辦理土方證明,並於備忘錄簽訂後支付印鉐公司 175萬以利處理相關公關工作事宜等語(見偵7120卷三第565 頁),且110年3月25日印鉐公司與昆宏國際公司就該建案土 方工程簽有工程合約書,將開挖運棄、棄土證明、連續壁泥 漿運棄證明、連續壁泥漿運棄等土方工程,由昆宏國際公司 承攬(見偵7120卷三第567至573頁),核與證人凃永慶上開證 稱附件一編號13建案之土方清運與印鉐公司無關,係請被告 王建翔處理地方勢力等情相符,則被告王建翔雖有以被告印 鉐公司名義向營造興建單位承攬該建案土方工程,然因該建 案土方工程實際處理者並非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尚難僅 此即遽論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有何犯行。  ㈢又依內政部108年9月11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規定:「承造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建築施 工計畫說明書內容應包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建築 工程應由承造人或使用人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 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直轄市、縣(市)政 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清運 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後 ,運往指定之場所處理,並將證明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 工程主管機關查核。」而被告印鉐公司之獨家總經銷合約書 ,係經銷上開土資場之建築工程泥漿進場證明業務,其業務 內容獨家經銷並代辦建築工程泥漿之進場證明業務,並且規 定被告印鉐公司總經銷單價以及每年經銷工程建築泥漿不得 低於一定數量,有公證書及所附之獨家總經銷合約書在卷可 參(見偵7120卷三第461至516頁),相較與運送流向證明文件 ,係為管制營建剩餘土石方確實依照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 畫內容執行,即工地所出產之剩餘土石方之運送應符合處理 計畫內容以及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收受完成處理證明文件, 係為該收容處理場所確實收受並完成處理該工地所出產之剩 餘土石方之證明,係屬不同之文件,被告印鉐公司之獨家總 經銷泥漿之進場證明,僅係承造人或使用人於工地實際產出 剩餘土石方前,依上開方案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備查據 以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僅係代表收容處理場 所(土資場)同意該工地產出之泥漿運送至該收容處理場所堆 置處理(例如偵6911卷二第373頁) ,而該檢具收容同意書備 查後,始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並藉由運送流 向證明文件、收受完成處理證明文件為後端去化管制機制, 則被告王建翔雖有以被告印鉐公司名義,與淳家土資場、亞 太土資場、長聯富土資場、新五營土資場、國際土石方土資 場、遠嘉實業土資場、希望城堡土資場等土資場簽有獨家總 經銷合約,由被告印鉐公司經銷上開土資場之建築工程泥漿 進場證明業務,但此一進場證明與泥漿產出後之運送、處理 係不同階段之業務,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並未經手處理後 續運送流向證明文件、收受完成處理證明文件,則尚難僅此 遽論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對於該等泥漿產出後之後階段未 依處理計畫內容執行有何認識以及行為分擔。  ㈣另被告印鉐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投標報告雖有提到「監 督責任」、「控管並降低濫倒廢土風險」、「避免主管機關 開罰,甚至停工處分」(見偵7120卷三第540頁),然該份報 告係何人製作、用於何標案,是否與本案被告王建翔亦或是 本案相關建案有關,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判斷,則該 份投標報告與本案之關聯究竟為何,已非無疑。再者「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後端去化管制機制在於流向證明文件 、收受完成處理證明文件,已如前述,被告印鉐公司獨家經 銷並代辦建築工程泥漿之進場證明業務並非泥漿產出後之後 續清除、處理階段,則上開具有廣告效果之標語宣示是否即 可認定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對於後續土石方流向有監督義 務,亦尚嫌速斷。又依上開總經銷合約,被告印鉐公司尚須 保證每年最低經銷之數量,則被告印鉐公司因替該等土資場 獨家經銷並代辦建築工程泥漿之進場證明業務而獲取利潤, 乃係基於商業行為中成本、風險以及獲利之考量,尚與常情 無違,更無法以被告印鉐公司從中或有利潤,進而加諸監督 土方運(清除)、棄(處理)之義務於被告王建翔、印鉐公司之 上。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王建翔有罪 之積極證明,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 告王建翔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 諭知被告王建翔無罪之判決。另被告印鉐公司自無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之餘地,亦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何昇昀、姚玎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表 供述 編號 證據名稱 1 王建翔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凃永慶⑤於偵、本院之供述 施振成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博文⑨於偵、本院之供述 蔡淑芬⑩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⑪之法定代理人蔡英傑於本院之供述 世一工程有限公司⑫(原名世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允程於本院之供述 劉俊宏⑬於偵、本院之供述 莊錦堂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宗儒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⑯之法定代理人謝郁芬於本院之供述 陳素貞⑰於偵、本院之供述 劉俊延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盧德維⑲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勝財⑳於偵、本院之供述 賴銘龍㉒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素瑩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鄭文彰㉕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胡建勝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松樺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龍德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饒瑞國㉙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政錄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清山㉛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振章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澂瑤㊲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熙全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簡成翰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匡天官㊵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裕峰㊶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前秋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金章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朱凱鴻㊹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俊宏㊺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鈺棠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俊彥㊼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曾森鑫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文君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成言㊿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建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益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華謙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巴雅斯.給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振元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一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文生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育恆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勝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智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秉家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房子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政皓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昀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芳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懋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顏志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文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庭嘉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胡忠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益海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奕銨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冠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柯松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嚴新堯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邱雋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基煌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彥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芳賢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江德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賜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東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福氣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瑞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周春季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俊賢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莊閔昌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家翔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芃睿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致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奕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和順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文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嘉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施國基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紀長佑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永裕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月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文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萬見於警之供述【歿】 杜樹在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深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振本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建倫於警之供述【歿】 謝明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沛錞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澄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慶鐘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慶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內勤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榮華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鴻需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賴宗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志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施明宏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雲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財印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志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媽意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秋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仲麟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明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周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宗錡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日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秦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興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梁義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黃主明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芝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鐘明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明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江文光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蘇立興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蘇華浚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品佑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賢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乾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葉志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耕宇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曾秉峰(原名曾敬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永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俊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金耀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浚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閎霖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維欽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佳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貴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許施秀鑾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一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粘明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春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崑輪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洪榮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景輝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莊閩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秉鴻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大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楊獅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清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森河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林進才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王正中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冠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吳志瑋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彭聖倫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蕭永宸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柏凱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陳恩成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成方仁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蔡忠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詹烱嵐於偵、本院之供述 張聖元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崇榮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李建志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張吉雄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謝天賜於警、偵、本院之供述 2 證人鄭慶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王自立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林璧玲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翁雅玲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蔡幸紋於偵訊之證述(淳家土資場人員) 證人盧宗甫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葉修呈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林育民於偵訊之證述(前往淳家繞單的車隊司機) 證人蕭心怡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蕭心瑋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彭秀惠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趙宇玄於偵訊之證述(世一公司人員) 證人趙宇皓於偵訊之證述(展新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鄭皓丞於偵訊之證述(展新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曾家駿於偵訊之證述(展望公司的砂石車司機) 證人陳鍊科於偵訊之證述(元鑫公司的會計) 證人謝欣蒨於偵訊之證述(金順、合鑫宜公司人員,販售榮大土資場證明) 證人陳焙欽於偵訊之證述(金順、合鑫宜公司人員,販售榮大土資場證明) 證人盧筱青於偵訊之證述(鼎新土資場人員) 證人張沛霖於偵訊之證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 證人廖正文於偵訊之證述(上福土石方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張沛霖) 證人詹錦玲於偵訊之證述(錆龍、辰光公司會計) 證人曾秀霞於偵訊之證述(處理台新、統新、成有及晟有公司帳冊人員) 證人林亭諠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公司人員) 證人温少宣於偵訊之證述(台新公司人員) 證人陳佩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玖億當舖記帳人員) 證人黃柏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許裕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蘇宥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鄭金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的看場人員) 證人施明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介紹李俊賢與蔡孟庭聯繫之人) 證人洪國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啟東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羅啟宏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莊閔昌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阮浦鈞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莊閔昌僱請之看場人員) 證人陳裕謙(原名陳志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致鈞安排之看場人員) 證人楊崧聖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乙五,陳啟東安排之看場人員) 證人黃松欽於偵訊之陳述(彰化縣政府農業處農業暨植物保護科長) 3 證人陳瑞麟於偵訊之陳述(與榮大土資場有關) 證人鄭品歆於偵訊之陳述(元鑫公司人員) 證人詹淳如於偵訊之陳述(辰光、錆龍公司人員) 證人陳明秀於偵訊之陳述(辰光、錆龍公司人員) 證人劉玉春於偵訊之陳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有關) 證人許建樺於偵訊之陳述(新品公司人員,與錆龍公司有關 證人洪榮華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謝明春之地主) 證人周冠穎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澄山之地主) 證人陳美珠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澄山之地主) 證人陳偉庭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慶鐘之地主) 證人陳啟漢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二土地使用人陳慶鐘之地主) 證人張懷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陳秋源土地之使用人) 證人蕭志勇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周淑儀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蕭棟文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陳問峰於偵訊之陳述(附表六洪貴使用土地之國有地承租人) 證人洪分明於偵訊之陳述(介紹陳品佑至地主陳一雄附表六土地填土之人) 證人黃文堂於偵訊之陳述(介紹洪分明予陳一雄之人) 證人林建宏於偵訊之陳述(附表六林春成使用土地之地主) 證人蕭卉芯於偵訊之陳述(附表五、六林芝娸使用土地之地主 ) 證人鄧仁銪於警、偵訊之陳述(犯罪事實乙四(一)之被害人) 證人陳駿騰於偵訊之陳述(犯罪事實乙二仲介土地、乙三回填業者、附表五仲介人員) 證人楊宝旺於警之陳述(附表五吳宗錡使用國有土地之承租人) 證人林依伶於偵訊之陳述(陳致鈞之配偶) 非供述 編號 1. •新竹縣政府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場)營運月報表 •鼎新行-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 •附件-鼎新土資場、新品 •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109/8/1、鼎新行報價】 •鼎新土資場110年申報收容量 2. •鼎新土資場、新品資源公司/剩餘運送處理資料 •鼎新行108年-111年清運工程明細表 •鼎新行/111年度工程報價單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3. •111.5.16新竹縣政府函暨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9、110年度申報月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4. •彰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 5. •買賣合約書/錆龍公司、新品資源公司 •110年10月25日/收款報表 •110年工程契約書/蔡佳穎、采佳麗工程 •9月份司機加班紀錄表 •110.10.6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攔查照片紀錄 •地號資料查詢 •錆龍公司/傾倒地點蒐證相片 •謝瑞明車號00-0000於萬興派出所監視器影像 •採證資料/黃奕霖手機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110年錆龍公司請款明細 •賴銘龍110年手機截圖/地號相關資料 •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錆龍公司/南下日報表整理表 •附件-地號對應 •附件-淳家、榮大、榮新土資場 •附件-榮大土資場 •附件-世峰土資場、永利聯合 •附件-世峰、寶山、榮大土資場 •附件-淳家土資場-新城六街 •錆龍公司馮曉玲對話紀錄 •110年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錆龍公司/南下日報表紀錄 •彰化縣警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6.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蒐證照片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內政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營建剩餘土石處理方案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李松樺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吳龍德、胡建勝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蔡清山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饒瑞國、鄭文彰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陳振章 7. •地號:彰化縣埔鹽鄉東榮段O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編號:W00000000】 8.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函文、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 報表及開立處理憑證月報表 9. •新竹縣政府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場所/元鑫工程有限公司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 場)110年度營運月報表 •新竹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營運月報表【110年1至12月】 •廢土方處理合約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遠碩企業有限公司】 •委託經營授權書【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元鑫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陳素貞庭呈之統一發票【110/3/22、110/3/24】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及照片【警員陳宥任提出、榮大土資場】 •榮大砂石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至12月申報之原料、產品、廢棄物數量【表】 •被告劉俊延查扣LINE手機擷取照片【與暱稱「漢文」之對話】 •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14日府工建字第1113606804號函及所附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及榮大土石方既有處理廠申報臺北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109年建字第208號等4件工程之 申報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陳素貞、劉俊延、李奮強、陳焙欽、謝欣 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素貞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奮強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俊延 10.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勘查資訊:榮大 土資訊(元鑫工程有限公司)現場主任劉俊延智慧型手機】 11. •請款單明細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向桓泰公司、昆宏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工程合約書 •臺北市109建251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編號000000000000、新竹市○ ○區○○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昆宏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桓泰國際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合鑫宜企業有限公司向桓泰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合鑫宜企業有限公司向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客戶報價單【109建87桓 泰國際有限公司】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客戶報價單【109建143昆 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施振成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施振成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12. •109建251相關申請資料 •新竹縣政府109/12/23府工建字第1093640786號函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109建251】 •新竹市政府110/3/16府都建字第1100047723號函 •新竹市政府110/3/26府都建字第110005459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7/1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65231號函 •新北市東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瀏覽總量管制卡【109建251、羅立工程有限公司】 •新北市嘉寶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新竹縣政府110/8/26府工建字第1103636525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4/8北市都建字第1106033067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8/13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050435號函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8/23北市都建施字第1106050799號函 •109建字第0109號建案相關函文 13.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明細表 •承攬明細、中鹿【項目、數量、單價、總成本明細表】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開立永利聯合(股)公司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鼎新行向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收容單價調漲公告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桓泰公司、昆宏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估驗請款單、發票 •賴銘龍智慧型手機相關資料、對話紀錄 •王建翔手機內部資訊、對話紀錄等資料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2/24北市都建字第1106028900號函 •民間建築工程基本資料表【臺北市109建字第0109號僑馥建經南京西路集合住宅新建工 程】 •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同意書 •新北市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109建109建造工程】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國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單 •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請款 •遠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亞太土石資源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長聯富企業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祥合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投標報告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土方工程合約 書 •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元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利聯合股 份有限公司土方工程協議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昆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永歷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編號1-臺北市110建0020相關資料 •編號2-臺北市108建0248相關資料 •編號3-臺北市108建0127. •編號4-臺北市107建0249. •編號5-臺北市109建0208. •編號6-臺北市109建0251. •編號7-110拆0088. •編號8-臺北市108建0217. •編號9-臺北市109建143. •編號10-臺北市108建0015. •編號11-臺北市108建0111. •編號12-臺北市拆0121. •編號13-臺北市109建0109. •編號14-臺北市108建0238. •編號15-臺北市108建0178. •編號16-臺北市108建0045. •編號17-臺北市109建0087. •編號18-臺北市109建0233. •編號19-臺北市109建0259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4. •新竹市政府111年7月12日府都建字第1110106873函 •月報種類:收容承諾文件月報 15. •再利用申報資料、委託或共同處理申報資料 •切結書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報價單 •電腦資料夾畫面擷圖【NAS-DS918>處理場>接收檔案>發票>邱夫申>世峰】 •「邱夫申-世峰110.11-12」發票請款明細表 •世峰公司請款單【昆宏公司、桓泰公司】 •昆宏聯單與錆龍GPS比對資料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世峰工程有限公司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朝春工程有限公司、朝春實業有限公司 •新竹市政府111年4月21日府都建字第1110064257號函 •彭秀惠與蕭心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16. •世峰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開立之統一發票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文件月報表 •合法場所收容處理文件月報表 •世峰土石資源處理場110年土石方證明費犯罪所得 •世峰土石資源處理場110年土石方混合物證明費犯罪所得 •附件-昆宏聯單與錆龍GPS比對資料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世峰土石方資源堆置營建資源處理場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莊錦堂(朝春工程有限公司、世峰工程)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吳宗儒 17. •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蒐證及相關佐證資料 •行車軌跡 •車輛出車明細表 •弘利貨運有限公司曾秉寰提供資料 •公司資料查詢 •車輛出車明細表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應收/付帳款明細 •淳家土石方資源推置場事業機構月申報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過磅日報表【110年1月至12月】 •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 •附件一、2-1至18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桃)附件一 •車號:000-0000出沒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博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政霖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璧玲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幸紋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翁雅玲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 自立 18.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10/12/09買賣契約書(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好運工程行) •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24日府農畜字第1100158840號函 •彰化縣政府110年7月21日府農畜字第1100236990號函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建造執照 •110/12/05填土工程合約書(豪品冷凍公司,黃聖杰即好運工程行) •110/10/01營建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淳家公司,裕薰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 •新北市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同意登錄收容總量管制卡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1日新北工施字第1111008861號函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19. •110年清運車班表資料 •110年11月2日車號000-0000號車行軌跡 •淳家土資場管建剩餘土石方進出場運送憑證統記表 •110.9-111.12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辦理公共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 證明文件 •葉修呈之手機畫面截圖 •110年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中和區錦和運動公園停車場工程 •淳家公司請款單 •109.8.28公證書/淳家、永利聯合公司 •110.11.24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收容完成證明書/新建工程 •109.10淳家公司廠商收款明細表 •核准案件明細表 •淳家公司廠商請款單 •車號000-0000號出車重量明細單 •淳家公司111年1-2月發票: •新北市淳家土資場111年1月進場逐日統計表 •新北市淳家土資場111年1月出場逐日統計表 •111.2.8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淳家公司/票款請款内容明細 •淳家公司110年2月會計帳目表 •淳家公司109年11月-111年1月/工程收支明細表 •手機畫面截圖 •采唐工程顧問公司/林敬軒、莊錦堂名片 •監視器畫面/OOO-OOOO車號 •請款、申報資料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 20.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10年1月-111年1月申報表 •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08年1月-110年1月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 •淳家土資場進行現場稽査舆蔡淑芬之對話譯文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21. •公證書、獨家總經銷合約書等件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109/8/1公告 •永利請款單 •工程合約書/協議書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檢視表暨應檢附之文件【臺北市109建字第0109 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 】 •王建翔手機內資訊 •公司與車輛車號對照表 22. •附件1至10之蒐證資料 •新品資源公司收款報表 •車號000-0000號GPS行車路線表 •錆龍公司馮曉鈴對話紀錄【LINE群組截圖】 •110/8/20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錆龍公司付款收據 •110/5/19錆龍公司現金支出傳票 •司機代號與車號 •車型對照表 •錆龍公司請款明細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王建翔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23. •楊博文InstantMessage •土車運費 •鉅亨網-個股資料查詢【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奇摩股市-新聞查詢【奧斯特更名為永利聯合】 •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1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11800526號函 24. •蔡易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陳名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謝芳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附件一)「麥寮三盛村-楊添旺/330怪手」等明細資料【隨身碟內】 •(附件二)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110/12/20、110/12/21】 •(附件三)喜樂氏請款聯【110/12/27】 •(附件四)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110/12/24】 •行車日報表【車號0000000,110/12/16】 •車號0000000000/12/16之加油明細收據 •(附件五)110/7/26至110/8/1、110/7/26至110/8/9開單明細表 •(附件六)6月份土尾台數明細(怪手) •未收明細 •(附件七之一)8月1日收付款情形表 •(附件七之二)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有限公司110年12月請款單【天 酬公司】 •晟有實業有限公司請款聯、統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進料貨單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之傳真影本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新通運企業(股)有限公司請款單傳票電腦帳 •土地買賣合約書 •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聯 •土頭、土尾時程及注意事項 •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110年犯罪所得表 •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附件-文鑑及阿修 •附件-福氣土尾佐證資料 •附件-阿明土尾佐證資料 •陳致鈞與台新通運聯繫資料 •台新車隊土方傾倒車輛彙整-怪手車行軌跡圖 •大成食品廠車次、司機姓名、至土尾總天數統計表 •公司車車數、外車之車數及應收款項、報台數之統計表 •傾倒天數統計表 •4月4日至9月16日各車號之統計表 •各地點之統計表 •台新-統新車輛米數對照表 25.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108及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台新、統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10.12收支報表 •微信對話紀錄 •台新、統新車車號/司機對照表 •林亭諠USB每日未收明細總額計算表 •4家彙整銷項客戶分析00000-00000 •轉入謝芳怡帳戶00000000000號金額、存款單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0日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年5月9日函暨【台新通運、統新通運】汽 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5月10日函暨【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 司】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 •地政司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11日函暨【成有實業有限公司、晟有實業有限公司】2筆開 戶餘額資料、函查期間之交易明細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5•17函暨【台欣通運、統新通運】帳戶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分行東臺中分行111年5月13日函暨【台新通運】開戶基本料、帳戶交易明 細 •財政部中區稅局111年5月12日函【台新通運、統新通運】涉嫌逃漏稅罰緩金額預估明細 •手機群組對話截圖 •台新公司扣案之筆記本內容、扣案物照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暨109建字第0026號相關資料光碟、彰化地檢職務報告書暨列 印資料、新北市政府工務函 •彰化地檢扣押物品清單 26.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澂瑤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秀霞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亭諠 •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擋土牆工程承攬合約 •驗收簽報單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 •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吳澂瑤 •扣押物品清單/曾秀霞 27.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稽查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攔查紀錄 •謝瑞明O-OOOOO自小客車於10/6至萬興派出所前繞行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謝瑞明與LINE暱稱「面巾」之人對話紀錄【圖】 •謝瑞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瑞明指認地點 •陳品佑指認地點GOOGLE地圖及照片 •楊嘉祥指認地點 28. •與謝瑞明、陳東閔、賴銘龍、謝文藝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謝瑞明與龍乖乖、金、小白、浚、笨牛LINE對話紀錄 •賴銘龍與謝瑞明LINE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瑞明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南霸土方回填公司回填人員、日期、地號、車次、價金 29. •江德貴與LINE綽號「瑤」對話紀錄 •江德貴與LINE綽號「寺正(謝)即陳致均」對話紀錄 •江德貴與LINE綽號「曾秀霞」對話紀錄 •附件a1賴銘龍手機截圖 •附件a2買賣合約書 •附件a3收款報表 •進出料明細 •電腦地磅處理系统每日過磅明細表 •現金簽收單 •收款報表 •貨款明細表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 •台中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支票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謝瑞明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110/9/17-10/26】 •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桃園市政府函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 •蘇華浚與LINE暱稱「藝仔.(小謝)」之人對話紀錄 •蘇華浚於警政系統登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經以通訊軟體line搜尋顯示為浚,與手 機鑑識資料相符 •土石方運送憑證、剩餘土石方堆置運送憑證 •新五土資場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 •載運明細表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請款單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德貴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華浚 30. •謝瑞明指認回填地點,各地點之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 •江德貴指認回填地點之Googleg地點、現場照片 •地籍圖、衛星對照圖、怪手軌跡圖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陳品佑及李賢榮指認照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7/29北市都建字第1113040698號函送彰檢囑查資料光碟3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8/3北市都建字第1113043070號函送彰檢囑查資料光碟2片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8/16調振廉字第11175544880號函附件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2/11玉山個(集)字第1110014095號函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2/21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2/17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3703號函 31. •請款單 •警詢問題單 •桃園市政府110年6月11日府環稽自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 音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份 •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等單據【淳家】 •收款報表【10/25、客戶晉宏、麵筋、佑勝】 •車號000-0000號之軌跡地點【110/11/2至110/11/3】 •職務報告【110/12/24、警員陳長洲】 •土尾車輛統計表【陳致鈞簽名、阿明、自家尾】 •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110年11月26日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遠傳資料查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被告陳致鈞之溪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彭妙婕之新竹關東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2月27日函送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3日函送之林美霞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號) •上福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函【聲請影印110年11月3日扣押之桃園市運送建 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數張】 •警方會同彰化縣環保局、陳致鈞至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現場勘查之照片 •陳致鈞與江得貴之對話譯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0日函送之被告莊閔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2. •手機翻拍照片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工程契約書 •通訊監察譯文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 •名片【土方公司、王大興工程行、銓鎂公司】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照片【110/11/3陳致鈞丟棄手機地點】 •手機資料 •回填資料紀錄表【位置、地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介紹人、備註】 •日期、仲介人、位置、車輛進場時間、車號、填單人 •手機資料 •李政錄名片 •購土證明 •工程土石方買賣合約書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手機翻拍截圖相片 •陳佩儀與暱稱『陳先生』LINE對話纈圖 •陳佩儀舆暱稱「陳致鈞』Messenge擷圖 •李政錄手機截圖 •李政錄扣案物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銘龍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政錄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敬貽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佩儀 33. •賴銘龍【面巾】與阿明LINE對話紀錄 •賴銘龍手機鑑識資料1張【手機通訊錄】 •陳致鈞、賴銘龍名下土地登記謄本2份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邱素瑩】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桓泰、昆宏、元鑫】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土方回填合約書【空白】 •張沛霖所開戶之帳戶、名下土地及建物、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賴銘龍所有名下土地及建物 34.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請款對象、建築編號、地點及請款單價表 •請款對象一覽表【萬騫、阿裕、萬益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0年11月25日函送之瞱宇實業有限公司等6家109/1至11 0/8銷項去路明細及進項來源明細之光碟 •商工WebIR查詢系統之公司私密資料查詢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109建字第0251號工程之相關函文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函送之陳玉蘭、久睦紡織之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 •被告邱素瑩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及照片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協吉公司之請款單 •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之車行軌跡【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6日函送之張沛霖帳戶無交易明細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函送之張沛霖帳戶無交易明細 •證物編號16記帳筆記本之頁面 •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計算表【上海銀行、合約金額8780元、辰光發票】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統一發票 •被告邱素瑩之手機翻拍照片 •申報書查詢 •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列印、股東投資對象明細查詢列印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35. •謝欣蒨LINE對話紀錄 •「緊急通告」文件 •「致親愛的客戶們補充說明」文件 •請款單 •威沅環保有限公司110年5、6月請款單 •108年1月份元鑫予金順公司之請款明細 •金順工程有限公司應付票據單簽收回聯、支票影本、統一發票 •陳焙欽與暱稱「萬金-回填..賴太太」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101年零用金之傳票資料 •統一發票 •被告劉俊延查扣LINE手機擷取照片 •元鑫工程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台銀竹北分行存摺影本 •被告陳耕宇指認地點之照片【回填土地地點照片】 •被告陳耕宇之對話紀錄 •鱷魚1.mp4的譯文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函及說明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1年2月10日函送之新品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 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新北市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申購總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現場照片、衛星圖照片 •被告賴銘龍提出之現場照片 •易通通訊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函及所附服務切結書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奮強 36.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土地資訊 •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 •地籍圖查詢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有權狀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芳苑分局偵查隊偵辦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37.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品佑 •陳品佑扣案之手機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 •陳品佑110年9月8日進場車次相關資料 •陳品佑扣案手機內截圖資料 •陳致鈞介紹陳品佑土地回填地點處之照片、地圖 •附件1 陳品佑與施承佑(小虎)對話紀錄 •附件2 陳品佑與馬克截圖 •陳品佑指認地點照片 •附件5 陳品佑與李賢榮(牛哥、蠻牛)之照片 •指認位置、照片 •彰化縣鹿港鎮西部濱海公路之空拍圖(偵6515卷第322頁) •OOO-OOOO號自小客車於111/2/6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OOO-0號自小客車於110/11/25之監視器路口照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38.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蘇華浚 39. •陳品佑指認地點GOOGLE地圖及照片 •江文光指認GOOGLE地圖、監視器畫面及照片 •江文光指認GOOGLE地圖及照片 •江文光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回填土方地點 •蘇立興指認GOOGLE地圖、汽車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華浚 •GOOGLE地圖及照片 •蘇華浚與「阿仁」之LINE對話紀錄及員警製作之譯文 •陳品佑與暱稱「仁」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蘇華浚 40.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譯文 •附件1-1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語音通話譯文 •彰化縣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陳品佑 41. •葉志綱手機翻拍照片(通訊錄) •現場照片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 42. •附件1 小曾曾敬貽 •曾敬貽(綽號:小曾)所提供手機通訊軟體LINE擷取照片 •陳致鈞與江德貴聯繫 •江德貴之通訊監察譯文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3.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敬貽 44. •附件2-江德貴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江德貴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錄音檔譯文 45.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江德貴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彰化縣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致鈞 46. •江德貴相關之LINE對話截圖、語音譯文 •台新車隊排班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10/11/3、受執行人-江德貴、執行處所-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 47. •土方回填合約書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俊崝提出之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 48. •附件-文鑑與阿修 49. •土方回填合約書(陳清林、許永修) •GOOGLE地圖 •彰化地檢署勘驗筆錄 •現場會勘照片 •現場會勘照片、現場稽查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政府函文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劉玉春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錆龍企業有限公司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局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50.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0、李俊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莊閔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扣照片【車號000-0000、陳致鈞】 51. •現場搜索相片【111/4/6莊閔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蘇宥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鱷魚先生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Jie】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龍乖乖】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由甲甲、蟲蟲】 •110年8月間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Google地圖、照片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寸土~~~寸金】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Jie】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阿睿、均。】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與豪、宏、強森】 •黃柏叡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小白、宥杰、鈞。、小龍場老 皮、龍乖乖、由甲甲、蟲蟲】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睿ㄡ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鄭金成與龍乖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勳•】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小虎與小白】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包含傳送之照片)【仁與小白】 •110年4月20日15時許芳苑鄉新崙武段OOO地號照片 •(事證2-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仁】 •現場搜索照片【黃柏叡】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Jie群組】 •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之車輛照片 52. •陳耕宇指認地點【地圖、指認現場照片】 •陳品佑指認地點 •n000000\@icloud.com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土地資料查詢-地號、面積、公告現值等 •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1份 •看場群組16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標示「位置、地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介紹人」之紀錄表 •標示「位置、回填方、金額、現場人員、備註」之紀錄表 •標示「日期、土地範圍、仲介人、位置、時間、車號」之紀錄表 •黃奕霖所有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數位採證資料,及與紀錄表、交易明細等 資料比對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蘇華浚智慧型手 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汽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O汽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OOO-OOOO汽車】 53. •名片3張 •陳致鈞語音檔譯文宇黃奕霖(文強)語音檔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地籍資料與現場照片對照圖 •跟監照片【陳佩儀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 •陳致鈞語音檔譯文與陳佩儀語音檔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歷史交易明細表【蘇華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  函即附件客戶地址條列印 •江德貴與陳致鈞即寺正(謝)聯繫,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錄音檔譯文 •監聽江德貴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致鈞與台新通運聯繫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企銀00000000000轉帳資訊】 •GOOGLE空拍位置截圖與地籍資料對照【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OOO】 •GOOGLE位置圖與現場照片(彰124縣道與二林溪) •GOOGLE位置圖與現場照片(彰143縣道、漢溪路漢堡三路交叉路口、彰124縣道與二林溪) •黃奕霖(文強)與李俊賢,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 •陳品佑(暱稱小白)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與黃奕霖暱稱仁)及錄音檔譯文 54. •監聽對象通訊監察譯文 •地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與現場照片對照 •GOOGLE位置與現場照片對照【洪國豪平時看雇之大城鄉土地】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與GOOGLE位置對照圖【八甲湖龍鳳宮-許裕勳指認】 •現場指認照片【110年9月11日,阮浦鈞指認顧土方之地點】 •指認現場照片及GOOLGE位置截圖(張家豪指認) •手機通訊軟體擷取資料(含訊息中之照片) •現場照片及GOOGLE位置對照圖(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 •通信軟體群組「我們的團隊」對話截圖 •軟單【即請款單】 •彰化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陳佩儀涉嫌廢棄物清理案件案搜索及查扣證物照片 •張家豪住處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110年犯罪所得報表 •台新公司扣押之電磁紀錄【諠xls檔】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件-土尾高雄回填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件-文鑑及阿修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福氣土尾佐證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阿明土尾佐證資料】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致鈞與台新通運聯繫資料】 •地籍圖資訊便民服務系統與GOOGLE位置圖對照 •江德貴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 •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檔譯文、資料翻拍畫面 •江德貴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檔譯文、資料翻拍畫面 55. •江德貴指認回填地點定位及照片 •江德貴指認回填地點地籍圖及衛星對照圖 •江文光指認指認回填地點定位及照片、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 •通訊監察譯文 •陳品佑110/9/8進場車次相關資料 •陳品佑扣案手機內截圖資料 •陳致鈞介紹陳品佑土地回填地點處及地圖相對位置 •陳品佑與陳致鈞Facetime聯絡內容 •陳品佑與黃奕霖(仁)LINE聯絡內容 •附件1-陳品佑與施丞佑(小虎)對話紀錄 •附件2-陳品佑與馬克對話截圖 •附件3-陳品佑與拖車巴辣對話截圖 •附件4-陳品佑與台北拖車豆苗對話截圖 •附件5-陳品佑與李賢榮(牛哥、蠻牛)對話截圖 •附件6-陳品佑與拖車石頭對話截圖 •附件7-陳品佑與喇叭娟對話截圖 •附件8-陳品佑與華-拖車對話截圖 •附件10-陳品佑與彰化怪手阿成對話截圖 •附件11-陳品佑與大支車隊對話截圖 •被告陳品佑指認地點相片 •被告陳耕宇指認地點相片 •附件1-小金、睿ㄡ、鱷魚先生、許裕勳、強森對話截圖 •附件2-祥木瓜車調度對話截圖 •附件3-臥龍銘(小莫)對話截圖 •附件4-阿靖對話截圖 •附件5-過路宸瑋對話截圖 •附件6-小曾曾敬貽對話截圖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曾敬貽 •曾敬貽提供之手機軟體LINE擷取照片【與東-陳啟東聯繫】 •曾敬貽提供之手機軟體LINE擷取照片【與Jie 蘇宥杰聯繫】 •手機截圖【台北胖哥土頭、土車宏駿尹俊】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陳品佑 56.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鄭文彰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計畫工作紀錄【編號WH00000000】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計畫工作紀錄【編號WH00000000】 •買賣合約書 •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 •臺北市半聯結車通行證 •土石方運送憑證 •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合格證明書 •蒐證勘查照片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陳振章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鄭文彰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鄭文彰 57.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胡建勝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蔡清山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胡建勝 58.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李松樺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李松樺 59.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吳龍德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吳龍德 60.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饒瑞國 •營業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 •臺北市半聯結車通行證 •桃園市聯結車通行證 •土石方運送憑證-編號76、35、28、30 •自用貨運曳引車-牌照號碼OOO-OOOO、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饒瑞國 61. •錆龍南下日報表-共計2535車次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李政錄 •圖1-2黃奕霖向陳致鈞回報土尾場對應之勘場人員班表 •圖3-4談論土方場負責人聯絡電話【小龍等人】 •OOO-OOOO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案物、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李政錄 62. •扣押物品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蔡清山 63.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陳振章 64. •電磁紀錄1片附卷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詹熙全、110•8•15、建地:上磊-桃園區春日路504】 •起訴書附表五各地號地籍圖、衛星對照圖及曳引車、怪手車行軌跡圖 •OOO-OO傾倒車次 •台新車隊土尾車次統計表【統計彰化傾倒車次】 •附件-台新車隊班表【土頭】 •台新微信群組成員、對話紀錄部分截圖 6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簡成翰、110.7.14、建地:傑彪-中和區○○路OOO號旁】 •OOO-OOOO傾倒車次 66.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匡天官、110.7.23、建地:新店區央北二路中山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67.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林裕峰、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70】 •OOO-OO傾倒車次 68.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詹前秋、110.6.30、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路口、中 和區成功路二段】 •OOO-OO傾倒車次 69.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張金章、110.8.31、建地:新莊榮華路/中平路】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張金章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職務報告 70.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朱凱鴻、110.7.5、建地:新莊新知一路】 •OOO-OO傾倒車次 71.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陳俊宏、110.6.30、建地:新莊區新知一路】 •OOO-OO天數計算表 72.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鈺棠、110.7.7、建地:桃園區民有街70】 •OOO-OO傾倒車次 73.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11.6.24許俊彥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4.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曾森鑫、110.7.13、建地:桃園】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曾森鑫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5.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張文君、110.7.26、建地:新莊區中央路】 •OOO-OO傾倒車次 7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王成言、110.7.13、建地:桃園】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王成言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77.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陳建龍、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70】 •OOO-OO傾倒車次 78.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益新、110.7.4、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信路口】 •OOO-OOOO天數統計表 79.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華謙、110.8.23、建地:中和區中山路二段239】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張華謙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0.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巴雅斯.給努、110.7.6、建地:榮華路】 •OOO-OOOO傾倒車次 •111.6.24巴雅斯.給努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1.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林振元、110.8.25、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路】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林振元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82.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林一郎、110.7.11、建地:木柵區木新路一段57】 •OOO-OOOO傾倒車次 8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文生、110.6.29、建地:中平路】 •OOO-OOOO傾倒車次 •手機數位採證資料 84.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吳育恆、110.7.7、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70】 •OOO-OOOO傾倒車次 8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勝雄、110.8.31、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路】 •OOO-OOOO傾倒車次 •採證紀錄表【採證結果:工作群組已刪除】 8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林智清、110.7.18、建地:桃園區民富二街】 •OOO-OOOO傾倒車次 87.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張秉家、110.7.13、建地:桃園】 •OOO-OOOO傾倒車次 •採證紀錄表【採證結果:工作群組已刪除】 88.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房子榮、110.8.28、建地:新莊區華榮路/中平 路】 •OOO-OO傾倒車次 89.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黃政皓、110.6.29、建地:中和路】 •OOO-OOOO傾倒車次 90.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昀楷、110.6.29、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路 口】 •OOO-OOOO傾倒車次 91.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邱芳明、110.7.22、建地:中和區中山路二段239】 •OOO-OOOO傾倒車次 92.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王懋森、110.7.22、建地:新店區央北二路中央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9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顏志炘、110.7.6、建地:中和】 •OOO-OOOO天數統計表 94.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文瑞、111.6.30、建地:榮華路】 •OOO-OO天數計算表 95.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庭嘉、110.6.29、建地:榮華路】 •OOO-OOOO天數統計表 •111.6.24詹庭嘉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96.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胡忠明、110.7.2、建地:中平路】 •OOO-OOOO天數統計 •111.6.24胡忠明手機採證 97.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益海、110.7.5、建地:新知一路】 •OOO-OOOO傾倒車次 98.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陳奕銨、110.6.29、建地:新知一路】 •OOO-OOOO天數計算表 99.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邱冠杰、110.7.13、建地:桃園區民有五街70】 •OOO-OO傾倒車次 100. •附件【車輛:OOO-OO、駕駛人:柯松榮、110.7.2、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路口】 •OOO-OO傾倒車次 •111.6.24柯松榮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1.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嚴新堯、110.9.1、建地:華榮新莊工地】 •OOO-OOOO天數統計表 •111.6.24嚴新堯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2.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邱雋學、110.7.12、建地:中和】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03. •附件【車輛:OOO-OOOO、駕駛人:詹基煌、110.9.9、建地:新莊區榮華路/中平路】 •OOO-OOOO天數計算表 104. •111.6.24林芳賢手機採證擷取照片 105. •對話紀錄 106. •擋土牆工程承攬合約 •驗收簽報單 •陳致均與台新通聯繫資料【對話紀錄】 •台新車隊土方傾倒車輛彙整 10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08.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109.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段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0.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1. •地號:彰化縣○○鄉○○段000○000○○○○ ○○○○○○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685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2.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6.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8. •買賣合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19. •彰化縣政府110.10.7函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0.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1.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OOOO、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2.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蒐證照片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紀錄工作紀錄2份 12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O、OOO-O、OOO-O相關資料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蒐證照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8.13函暨相關函釋、宣導文件 12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蒐證照片 12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相關資料 •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 •蒐證照片 •彰化縣執行事業廢棄物清運車輛攔檢計畫工作紀錄 126. •土方買賣合約書 •切結書 •大城鄉公所會勘紀錄表、意見及照片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8.13函 •彰化縣政府109.5.6函 •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健造執照及附表 •彰化縣○○鄉○○000000000○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上富段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相關資 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志郎提出之廢棄物處理計畫書等相關文件 •擋土牆工程請款 127.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西庄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施明宏庭呈土地照片8張 128.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29.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漸建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0.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漸建平段O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1.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2. •附件六:小地主大專業農「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草漢段OOO~OOO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3.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社興段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4. •與陳啟東之LINE對話紀錄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三林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5.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3筆土地所有權狀 •土方買賣合約書 •委任書 •地號:彰化縣大城鄉三塊厝段OOO-O相關資料 136.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相關資料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37.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暨相關函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38. •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39.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0.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2. •土方買賣合約書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3.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146.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彰化縣農業處宣導資料 147.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建新段OOO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8. •土壤樣品檢測報告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0000-000、豐田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49.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0.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1.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芳信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陳一雄登記車次資料 152. •地號:彰化縣福興鄉福金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153. •林建宏(所有人)彰化縣政府函、陳述意見書、所有權狀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東漢寶段0000-0000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4.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5.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漢寶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6. •工程合約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芳頂段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7. •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芳苑鄉新湖段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8.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委託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59. •土石方成品買賣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柳子溝段0000-000彰化縣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0.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 161.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2. •土方回填合約書 •地號:彰化縣二林鎮惠興段萬興小段0000-0000、西庄段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料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 164. •彰化縣刑事警察大隊務報告 •110.12.24職務報告 165. •數位採證紀錄表、勘查報告(邱素瑩手機0000-000000) 166. •扣押品清單【陳品佑,扣得現金30萬元】 167. •扣押物品清單【洪乾瑜,扣得現金15萬元】 168. •扣押物品清單【莊錦堂,扣得現金1310萬6835元】 169. •彰化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葉志綱,扣得現金10萬元】 170. •彰化地檢署111.5.5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4.29函 171. •彰化地檢署111.5.5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4.29函【盧德維,扣押不動產】 172. •扣押物品清單【凃永慶,扣得現金800萬元】 173.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昆宏國際公司、昆宏環保公司、桓泰公司 17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淳家公司 175.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8.17函 17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新公司、統新公司、成有公司、晟有公司 177. •數位採證紀錄表(莊錦堂手機0000-000000) 178. •數位採證紀錄表(吳宗儒手機0000-000000) 179. •數位採證紀錄表(蕭心怡手機0000-000000) 180. •對話紀錄(林智清手機0000-000000) 181. •對話紀錄(房子榮手機0000-000000) 182. •對話紀錄(邱鈺棠手機0000-000000) 183. •對話紀錄(顏志炘手機0000-000000) 184. •對話紀錄(邱文瑞手機0000-000000) 185. •王懋森手機0000-000000及對話紀錄 186.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1.6.1大地一字第1110002564號函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6.1中興地一字第1110005800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6.1竹監苗站字第1110151376號函 •中華郵政111.6.7儲字第1110172953號函 •第一銀行111.6.6一總營集字易第63105號 •苗栗地政事務所111.6.9苗地一字第1110003255號函 •合庫衛道分行111.5.24合金衛道字第1110001485號函 •苗栗竹南地政事務所111.7.8南地所一字第1110005048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187. •苗栗地政事務所111.6.9函(扣押蔡易謀不動產) 188. •本院111年聲扣字第14號裁定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11.6.6竹北庫字第1150005471號函(扣押元鑫公司帳戶合計新台幣38 5,024元)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111.6.4函華竹北字第1110000089號(扣押元鑫公司合計新台幣3,977, 230元) 189.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5號裁定(世峰工程) •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聯邦商銀】(扣押世峰工程帳戶新台幣133,430元、 新台幣1,462,725元) •贓證物收據【莊錦堂,扣得現金1310萬6835元】 190.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8號裁定(准許扣押蔡淑芬、淳家公司財產) •臺灣中小企業松南分行111.6.24函(扣押淳家存款債權,共新台幣25,794元)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15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523號函(扣押蔡淑芬不動產)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6.14新北店地登字第1116079689號函(禁止處分蔡淑芬不動 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22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723號函(禁止處分蔡淑芬不動 產)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6.21新北淡地登字第1116098723號函【蔡淑芬】(禁止處分 蔡淑芬不動產) •台北富邦板橋分行111.6.23北富銀板橋字第1110000094號(扣押淳家帳戶4,536,496元、 19,650元) 191.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1.7.1北市監車字第111028486號函(扣押辰光公司車 輛)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7.1北地一字第1110004063號函(賴銘龍土地限制登記)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6.30新北樹地登字第1116209761號函【賴銘龍】(禁止處分 賴銘龍不動產)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7.4北監車字第1110211931號函(扣押錆龍車輛)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1.7.6溪地一字第1110003796號函(扣押賴銘龍不動產) •台中商業總行111.7.1中業執字第1110022718號函(錆龍公司40、2,287元、辰光公司10, 413元) •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11.7.4彰作管字第11110041133號函(扣押錆龍公司8,736元) 19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9月20日函暨檢送附件(台新、統新、成有、晟有公司綜合所得 稅檔案) •彰化地檢署檢送111年11月7日調振廉字第11175560900號函及光碟各1件(關於永利聯 合、王建翔,關於索賄案件查無檢舉內容)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6日函覆(陳志郎土地開挖情形)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8日函暨檢附之陳志郎土地歷次稽查紀錄及勘查照片資料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11日函(建請本院督促地主、其餘共犯共同負擔回復原狀, 而犯行較輕的地主輔之)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函暨檢送之稽查紀錄、照片、光碟(陳志郎土地開挖作 業情況資料) 193.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11月13日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到19廢棄物清理計劃書)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0日函暨檢送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僅得依土方聯單 載往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 •臺北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23日函暨檢附之附件(營建混合物,經分類作業後,屬於 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處理方案處理) •新北市政府公務局112年10月31日函暨檢送之附件(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處理計畫、流向 證明文件進行載運)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函(營建土石方未依聯單載往合格土資場收容處理,而 載運至農地,不符規定)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日函暨檢送之附件(本案土壤經檢測結果未超過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 •内政部國土管理署函113年2月5日函(剩餘土石方流向與核准內容不一致,工程主辦機 關、承包商應自行釐清)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21日函 194. •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和解書【陳芃睿】(陳芃睿、謝瑞明、江文光、蘇立興、蘇華浚和 解書) 195. •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16日函【淳家10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歷次違規裁罰公文抄本 資料】 •新聞【標題土資場想牟利竟勾結司機亂倒廢土】 •新北地檢108偵23512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196. ·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序號:11001562、110年12月16日】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5月26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4645號函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1年1月25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0695號函 ·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書 ·芳苑鄉新崙段762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7. ·芳苑鄉新崙段OO、OO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8. ·福興鄉福安段OOO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199. ·芳苑鄉草漢段OOO、OOO地號-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開挖照片 200.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10.31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10.2函 ·內政部108.11.8函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建造執照109股建字第503號10 9.12.17函 201.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11.16函暨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晝書計19件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12.20函暨稽查紀錄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202. ·暱稱、司機名字、車輛對照表 ·駕駛人李建志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南下日報表統計表 ·附件-南下日報表 203. ·駕駛人李崇榮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4. ·駕駛人張聖元(原名:張誌原)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5. ·駕駛人詹烱嵐車輛GPS紀錄 206. ·駕駛人蔡忠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7. ·駕駛人成仁方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8. ·駕駛人陳恩成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09. ·駕駛人陳柏凱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0. ·駕駛人蕭永宸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1. ·駕駛人彭聖倫車行紀錄 212. ·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薪資表 ·駕駛人吳志瑋車輛GPS紀錄 213. ·駕駛人彭冠源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214. ·駕駛人王正中薪資表及車行紀錄 ·土石方運送憑證

2024-10-17

CHDM-111-原訴-28-20241017-5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丸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經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撞擊告訴人後,貿然離開現場,惟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微,本案案發當時是在巷子內,時間是日間,對 於告訴人後續發生的人身安全危害之危險程度較低,基於行 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⒊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⒋被告有輕度失智,伴有行為障礙。  ⒌檢察官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三、末查,本件被告前曾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故觸犯公 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於該案迄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因為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年紀甚大,又有前述身體狀況,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41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0-16

CHDM-113-交簡-1372-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葦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葦婷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491、634、58 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頂莊路」之記載,應更 正為「頂庄路」。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包(總毛重10.1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8.54公克)」。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之證據,應補充為「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 2490號鑑定書」。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葦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自其購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為一 個持有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二)公訴人雖於起訴書核犯欄中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然公訴人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 所主張,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要主張刑之加 重事由。本院即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惟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 甚鉅,且易衍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被告 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 。兼考量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用以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 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 測之海洛因,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1號   被   告 黃葦婷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葦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643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491、634、 5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竟於112年9月27日21時許,在彰化市之精誠夜市內,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嗣黃葦婷因另案經警於112年9月28日14時5分,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前持拘票拘獲,於附帶搜索時,在其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 毛重10.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8. 4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個 ,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 711號提起公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葦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毒品經檢驗確 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 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請依毒品危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CHDM-113-簡-910-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誠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1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70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誠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 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含證據並 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二、」所載內容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與『ㄌ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 為「與『ㄌ妍』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本案共犯達3人以上或張誠益知悉共犯達3人以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而『ㄌ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更正為「而『ㄌ妍』」。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⑶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該規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認定被告未構成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⒈徵諸①告訴人於警詢供述:Line名稱為「ㄌ妍」的人要我存入1 000元申辦「Msbpit」帳戶,加入會員操作虛擬貨幣等語( 見偵卷第23頁)。②被告供稱:我在本案都只有與「ㄌ妍」聯 絡,並無和其他人聯絡等語(見院卷第41頁)。③依被告提 供其與「ㄌ妍」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至182頁;院卷第47 至165頁),被告確僅與「ㄌ妍」聯繫,並依「ㄌ妍」指示提 供帳號及轉帳(見偵卷第176至177頁;院卷第145至154頁) 。因此,告訴人所聯絡者亦自稱「ㄌ妍」,且與被告聯繫、 接觸者亦僅「ㄌ妍」1人,是依卷存證據既無法證明本案共犯 尚有「ㄌ妍」與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亦無法認定被告認知實 際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至起訴書雖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認類 此電信詐欺案件之犯罪模式,依形式觀察共同參與實施本案 犯罪分工人數顯已逾3人以上等語。然而,觀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之原因事實,該案被告係依「王銘慧」指示前往自動 櫃員機領款,再交領取款項交予「蘇姓外務」,且該案被告 自承「王銘慧」、「蘇姓外務」並非同一人,且該案告訴人 所接觸者係「露露」、「且行且珍惜」等情(見院卷第33至 34頁),所以最高法院方認原審逕推論除該案被告以外共犯 均係一人分飾數角,與卷內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均不符。 審諸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告訴人所接觸者均為「ㄌ妍」, 且無證據可認渠等所稱「ㄌ妍」係不同人,與前述最高法院 判決之原因事實全然不同,自無庸比附援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 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諭知此部分之 罪名(見院卷第41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ㄌ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處斷。 三、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 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且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然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條項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ㄌ妍」 使用,又依「ㄌ妍」指示轉帳,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 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 卷第13頁),素行尚佳,再考量其於本案僅係出於不確定故 意,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所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 失(1000元),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烤漆工作、月入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 (見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院卷第13頁)。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固無可取,惟被告素行尚佳,犯後亦 坦承犯行而知悔悟。被告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則 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 佐(見院卷第29、45頁)。本院斟酌告訴人受損失金額僅10 00元,且被告自案發迄今未再遭查獲刑事不法行為,足認被 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兼衡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等個人狀況,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 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 庫支付2萬5000元,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ㄌ妍」 指示轉帳,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 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9號   被   告 張誠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誠益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素未謀面暱稱「ㄌ妍 」之不詳人士後,經該人要求張誠益提供帳戶供該人將款項 匯入並依指示操作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張誠益可預見若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任意提供與他人做為款項匯入之帳戶, 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詐欺集團將 金融帳戶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之可能,竟基於縱若自己提 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且自己依指示操作帳戶 內款項可能參與詐欺與洗錢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 與「ㄌ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誠益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在彰化縣鹿港鎮任職之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此帳戶尚未發現有被害人 贓款匯入)之帳號提供予「ㄌ妍」以供匯入款項,再由「ㄌ妍 」指示張誠益將匯入其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 定帳戶內。而「ㄌ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日,先透過網路聯繫上 陳彥融後,再對之佯稱可存入新臺幣(下同)1千元申辦「M sbpit」帳戶加入會員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陳彥融因而陷 於錯誤,乃於113年1月16日下午3時36分許,將1千元轉至前 述國泰銀行帳戶內。旋由張誠益依「ㄌ妍」之指示,將匯入 國泰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陳彥融發覺遭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彥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誠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國泰銀行帳戶帳號告知「ㄌ妍」並有依該人指示進行款項操作之事實,惟辯稱:「ㄌ妍」說她在外面跟朋友借錢,要把錢還給朋友,但沒有帳戶可以將錢還給朋友,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2 告訴人陳彥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轉至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彥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出款項之交易紀錄憑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轉至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國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再將告訴人轉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等事實。 5 被告與「ㄌ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國泰銀行帳戶有關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轉入、轉出之交易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雖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 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並依指示操作款項,就 此而言,提供帳戶及操作款項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只要行為人在行為之時,主觀上已可預見該行為之不 合理性與不法可能性,猶仍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並操作 帳戶款項,自能彰顯其主觀上具有「縱有參與行騙與洗錢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 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行為當時即有「 間接故意」之成立。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查:衡諸 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資 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業經政府 多年長期宣導,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為20餘歲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無諉 為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並陳稱:與「ㄌ妍」只有透過L INE聯絡跟我說她叫林樂妍,住在臺中豐原,除此之外,就 沒有告訴我其他資料,我也不知道她實際姓名與年籍資料; 我與「ㄌ妍」認識1個多月,在IG認識;對方跟我借帳戶時沒 有跟我說在那邊工作,也沒有說從事什麼工作;沒有見過「 ㄌ妍」本人;我沒有求證對方是真的沒有辦法使用帳戶才向 我借帳戶;到金融機構開戶要準備印章、證件,還要本人去 ,每個人都可以開戶;我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帳號並匯出款 項,沒有辦法能夠確保對方的用途;對方當時不使用自己的 帳戶,卻要使用與自己完全無關的人的帳戶是不合理等語, 足認被告與「ㄌ妍」並無任何信任關係亦非熟識之人,其竟 率然將與自己權益切身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 再配合對方指示操作帳戶內款項,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自己 之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且自己依指示操作 帳戶資金亦將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而被告於此情形下 仍為此行為,足證被告確實有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 三、查本案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並審酌類此電信詐欺案件之犯 罪模式,依形式觀察,共同參與實施本案犯罪分工人數顯已 逾3人以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再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ㄌ妍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0-16

CHDM-113-簡-1885-2024101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VAN HAO (中文名:胡文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 VAN HA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以下所載「同日」更正為「16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CHDM-113-交簡-1394-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