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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州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賢鵬 代 理 人 劉禹劭律師 相 對 人 昆山富罡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伯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2023)蘇0591民初 17210號民事判決書。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伊與相對人間合同糾紛一案,於中國大陸地區 (下稱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江蘇省 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以(2023)蘇0591民初17210號民事 判決:「一、被告昆山富罡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於本判決 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蘇州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欠款 1262萬元及違約金(以1262萬元限額內的欠付款項為基數, 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貸款 市場報價利率的1.95倍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王 伯隆對昆山富罡機電設備安裝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 責任。三、駁回原告蘇州建築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的其餘訴訟 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 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收取為111575 元,由兩被告負擔。此款已由原告預交,本院不予退還,兩 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將該款直接給付原告」,該判決已經 確定,且認事用法未違背我國法律規定,亦不違背我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應予認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 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 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 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定有明文。又依前 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 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 定有明文。另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 第10條亦明定:「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 裁判斷(仲裁裁決)」。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判決書暨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江 蘇省蘇州市中新公證處(2024)蘇蘇中新證字第2815號、28 16號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核發(113 )核字第044508、044512號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堪信聲請 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  ㈡觀諸上揭民事判決內容,聲請人起訴後,相對人2人均有到庭 參加訴訟,經兩造辯論並提出證據後而為判決,其程序及實 體上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依首開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7

TNDV-113-陸許-3-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固於大陸地區古田縣民政局登記結婚,然未於臺 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 古田縣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承上法條意旨,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應依結 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為審認,另關於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 事由,則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 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即雲林縣○○鎮○街里○○街00巷00號為共 同住所,原告先行返臺,並向移民署申請被告來臺團聚。原 告多次要求被告來臺同住,惟被告屢以疫情及兩岸關係緊張 為由加以拒絕,故未能於臺灣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原告並 於112年間提起履行同居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婚聲字第 19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 ,雙方分居至今已超過5年,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也在大陸對原告起訴離 婚,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於112年26月26日判 決雙方離婚(尚未取得確定證明書),是兩造婚姻關係顯難 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及同條 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已於大陸地區福建省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然未於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公證書在卷可憑,且依內政部移 民署112年6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20078575號函(下簡稱移民 署函)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之內容,亦記載 被告以稱謂為「夫」之原告為團聚探親對象申請入出臺灣地 區,經移民署註記兩造於108年10月16日結婚,許可入境臺 灣,是可認兩造已依結婚之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之結婚方 式及要件結婚,故兩造雖未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然不 影響兩造婚姻業已合法成立之事實。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夫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況婚姻已有難以維持 之情形往往由多面向之因素交雜累積而成,成因複雜且可歸 責性多端,而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 關係之自由,離婚之自由亦為實現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一環 ,若夫妻已有長久未共同生活之事實,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 婚之必要。再者,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 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拒絕來臺共同生活,經向本院聲請履行同 居獲准,被告仍未入境,被告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向大 陸地區法院請求離婚獲准等情,除據其到庭陳述在卷外,另 提出兩造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未經法院認可之福建省古田縣 人民法院(2023)閔0922民初41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團聚申請書, 查知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此有移民署函附入出國日期紀 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佐,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即分居迄今,且兩造均已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等情,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與婚姻 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被告更在大陸地區訴請與原 告離婚獲准,可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甚明,且兩造分 居長達5年,顯見婚姻已然有名無實,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 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 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揆諸前開見解,原告自不受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 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部分 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1-25

ULDV-113-婚-51-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3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失蹤前住○○市○○區○○街000號5樓)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 失蹤人A03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 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A03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 為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3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在106年 1月25日出國至大陸後即失去音訊,經通報為失蹤人口,並 請海基會協尋亦無消息,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7 年,為此聲 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 記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發文副本等件為證(見113 年度亡字第22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失蹤人之治喪紀錄、入出境、申領護照、健保及勞保查詢投 保資料、行動電話申登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 、遊民收容紀錄等後,均查無其仍生存、活動之情形 ,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電信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查詢投保資料、新北市政府殯 葬管理處113年4月9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3796號函、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113年4月10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4065號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1日北市社工字第1133069992號 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6615 35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4月19日領一字第11353104 19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113年度亡字第22號卷第27頁至第7 9頁、第87頁至第96頁)。綜上,失蹤人自103年6月26日出 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離家後即 失蹤至今等情為真,爰依前揭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以 失蹤人失蹤滿7 年,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15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 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2 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 至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 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 2 、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5

SLDV-113-亡-58-20241125-1

司聲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曾千容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千容聲請繼承被繼承人殷惠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 區○○里○○街000巷00號之2三樓3)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准予備查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殷惠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殷 惠琳之女,依法對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等規定,向本院 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 ,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 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 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 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 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殷惠琳於113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 承人之子女,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經大陸地區公證處 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及居 民身分證、親屬關係公證書、照片、通訊記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向本院表示繼承,經核與上開法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22

CYDV-113-司聲繼-3-20241122-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區○○○○○0000○○0000○○000 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經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區○○○○○○0000○○0000○○00 0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生效,經相關公證及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為此檢附上開民事判決書 、法律文書生效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經該 會核驗相符之公證書等件,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 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 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 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 、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 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 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 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 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 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 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聲請人所提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區○○○○○0000○○0000○ ○0000號民事判決,是於111年12月28日判決,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柳北 區人民法院證明書在卷可憑。細查該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稱 「兩造於107年登記結婚,婚後雙方長期分居兩地生活,並 未生育子女,而其等結婚迄今不滿4年,雙方長時間聚少離 多,原告乙○起訴主張離婚,被告甲○○未答辯亦未到庭,堪 認兩造雙方的感情確已破裂,原告離婚的請求,本院予以支 持,判決准許原告乙○與被告甲○○離婚。」等情在案,核與 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立法精神相符,亦無違 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情形,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 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1-22

PCDV-113-家陸許-27-20241122-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3 法定代理人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A02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共同收養A3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 民,故本件收養之成立應依民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 規定。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 養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 日起成立。」。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 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 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 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 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 、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A0 1之堂姪A3(男、0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 雙方於113年2月2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生 父A04、生母A05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同意,而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已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之相關規定,向濰坊市民 政局聲請為收養登記,並核發收養登記證在案,上開文件並 經山東省濰坊市昌濰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驗證,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登記證、出 生醫學證明、居民戶口簿、送養同意書(以上文件經大陸地 區公證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文件、財力證 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A04、生母A05同意,此有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本院113年7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另本件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業於大陸地區辦理收養登記,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收養登記證附卷 可憑。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本件 訪視之結果略以:依收養人、生父母及被收養人提供相關資 訊及社工實地訪視進行評估,收養人整體條件具備收養一名 子女之能力,而生父因健康議題,未來經濟及照顧被收養人 將面臨困難,為使被收養人可取得更多資源及生活在更好的 環境下,將養育被收養人之事託付予收養人,出養動機無不 妥之處,且被收養人已知悉上開情事,亦同意收養,並與收 養人建立基礎正向之親子關係,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且收養人已參與「繼近親家庭的親 職教育」、「新移民家庭的親職教養與關係經營」共計6小 時之研習課程,作為後續照顧及教育被收養人之準備,有收 養人陳報之研習證書等件附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及收養人已依該報告之建議積極參 與相關研習課程,並考量生父因健康議題,預期未來將導致 經濟陷入困境,且面臨被收養人照顧上之困難,而被收養人 知悉上情,同意收養及未來將來臺與收養人同住相處,已與 收養人建立基礎正向之親子關係,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 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且 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 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 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1-22

PCDV-113-司養聲-48-20241122-1

家陸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孝明 相 對 人 李 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河南省信陽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 判決書(0000年0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發生 破綻,業經大陸地區河南省信陽市○○區○○○○○0000○○0000○○0 000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 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聲 請認可該離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河南省信陽市○○區○○○○○0000○○0 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證明書影本、河南省信陽市 大別山公證處(2024)豫信大證內民字第1575號、(2024) 豫信大證內民字第1807號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核驗屬實,有該基金會(113)南核字第081159號、第0 81161號證明書卷足憑,則該判決書、證明書及公證書堪信 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 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河南省信陽市溮河區人民法院管轄審 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其判決 內容略以:本案原告(即李月)、被告(即張孝明)婚後感 情一般,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且從被告返回台灣後夫 妻雙方一直分隔兩地,不再聯繫,未再一起共同生活,夫妻 感情卻已破裂,現夫妻雙方均同意離婚,依法應予准許等語 ,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 之精神相符。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22

TNDV-113-家陸許-8-20241122-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地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上 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收養人丙○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居留證影本。 二、被收養人之大陸地區戶籍資料(例如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 身分證)正本。 三、大陸地區許可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之收養登記證正本。 四、被收養人生父甲○、生母戊○之大陸地區收送文書地址。 五、被收養人生父甲○、生母戊○之出養同意書正本。 六、收養人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 七、收養人之工作、薪資、當年度扣繳憑單或財產證明文件正本 。 八、收養人近六個月內之健康檢查表正本。 九、上開文件若係於大陸地區作成,須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 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且應提出正本,不 得以影本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註: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1

MLDV-113-司養聲-60-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均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 並於93年2月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106年間自 臺灣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兩造自此失聯,且被告亦未曾再 入境臺灣,兩造分居已逾7年,期間兩造毫無婚姻生活可言 ,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法繼續維持,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 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 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 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 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 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 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 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 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 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是依憲 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2年12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3年2月 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新北○○○○○○○○113年5月10日新北板戶 字第1135784438號函所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 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間回大陸地區後,迄今仍未歸返, 原告已聯絡不上被告,兩造現無任何聯繫,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等情,並有證人即原告妹妹丙○○到庭具結證稱:被告 約在原告60歲時返回大陸地區,被告在大陸時有跟原告說 不要辦理勞退,但原告不聽仍執意辦理,雖原告將大部分 勞保退休金都交給被告回大陸地區裝潢房屋,但因被告在 大陸的女兒也生小孩,因此被告就留在大陸地區照顧其孫 子,我覺得被告不諒解原告辦理勞退,故不願返臺等語(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 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自 106年2月2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分居已相當期間;而被告經合 法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106年間返回大陸居住後,未再入境臺灣 ,兩造迄今逾7年未共同生活,且長期未有聯繫,衡以婚 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 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且兩造長年未 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 ,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 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 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 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 非唯一有擇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3-婚-199-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9月29日結婚,於同年10月30日 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約定以原告當時在臺中市西區之住所為 共同住所,惟被告短暫來台同居後,於90年2月24日出境即 未歸,迄今已分居逾20年,雙方婚姻已難維持,出現重大破 綻,無回復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等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 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7頁)為證,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 律。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 、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 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 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 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民 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 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 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 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7頁)、結婚公證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認證書(本院卷第19~21頁) 、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89年12月29日入境,90年2月24日 出境,見本院卷第35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同卷第39~40頁)為證,足認被告自90年2月24日出境後未 曾再入境,是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分隔兩地迄今 已逾20年以上,應堪採信。客觀上依兩造長期分居之狀況, 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 觀之,被告既出境未返回婚姻共同住所,其自有過失,尚不 能認為原告係唯一有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8

TCDV-113-婚-26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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