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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554號),本院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 易庭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816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國川於民國113年2月23日8時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南市安定區里內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區海寮里201之41號前時, 其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適同向前 方有告訴人吳來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左手不規則撕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來告訴被告王國川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 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4-交易-24-20250122-1

重勞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汽車貨物裝卸勞働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尚志 視同上訴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視同上訴人 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闕志林間職業災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2萬5,0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1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1-22

KLDV-112-重勞訴-2-20250122-3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提繳勞工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何振章 王志明 謝炳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被上訴人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林宜醇 陳志遠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何振章自民國100年3月14日起至109年4 月6日止;上訴人王志明自102年1月2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 ;上訴人謝炳然則自97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分別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貨櫃曳引車駕駛,從事運送、裝卸貨 物等工作。伊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貨櫃運送至特定地點, 場所及方法均由被上訴人安排,不得自行找人代行職務,請 假須告知,並約定薪資以趟計酬,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詎料 ,被上訴人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為伊等提繳 6%退休金,至伊等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 戶(下稱勞退專戶),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 72條第1、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2條規定, 為伊等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下合稱勞健保),致伊 等須自行加入工會投保。伊等因此受有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之損害,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萬484元、47萬937元 、47萬3392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卷一第19頁、第23頁);及 溢繳勞健保保險費之損害,依序為8萬1256元、9萬93元、12 萬1157元(計算式詳如原審卷一第25-27頁、第31-33頁)。爰 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依序提繳41萬484元、47萬937元、4 7萬3392元至何振章、王志明、謝炳然之勞退專戶;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何振章8萬1256元、王志明9萬93元、謝炳然12萬11 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別與伊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伊提供運務,無須 打卡、請假,且須於完成貨物運送後始得領取報酬,風險自 負,與伊並無從屬性可言,兩造間為承攬之法律關係。又伊 已多告知上訴人承攬與僱傭之差異,王志明更自81年7月23 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伊擔任僱傭司機,嗣因自請 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王志明明知兩種契約之差異,卻願意 於102年1月2日與伊簽署系爭承攬契約,賺取較高之報酬, 其後再主張與伊成立僱傭契約,有違誠信原則。縱認兩造間 成立僱傭契約,亦應將上訴人所受領之節油獎金與保險費排 除於薪資之外計算退休金,且退休金之累積收益尚處於隨時 變動之狀態,並未終局確定,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此部分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 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提繳41萬484元、47萬937元、4 7萬3392元至何振章、王志明、謝炳然之勞退專戶;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何振章8萬1256元、王志明9萬93元、謝炳然12萬11 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201頁):  ㈠被上訴人之貨櫃曳引車司機區分為正職(僱傭契約)司機及承 攬契約司機。  ㈡何振章之工作期間係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王 志明之工作期間係自102年1月2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謝炳 然之工作期間係自97年9月1日起至107年7月16日止。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上開㈡工作期間,並未為其等投保勞健保 及提繳退休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 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又 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 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 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 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 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 、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 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 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簽署承攬契約書等語,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系爭承攬契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63-288頁、第309- 324頁),足認被上訴人自始即係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再 審諸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雙方以每一次運送為一次 承攬,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甲方(即上訴人,下同) 完成工作時給付承攬費用,或甲方得選擇月結...」;第9條 約定:「甲方得自行依其時間承攬運送乙方之貨櫃,亦得自 行安排承攬拖運他人之貨櫃,甲方拖運乙方之貨櫃之時間由 雙方於每次運送前聯絡安排之。...甲方並無義務一定要執 行乙方所安排之時間及貨櫃,乙方亦無義務一定要為原告安 排貨櫃運送」等語,並有承攬費用及用油計算表為系爭承攬 契約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63-288頁、第309-324頁),足見兩 造間之勞務契約性質著重在上訴人按次完成載運工作之結果 ,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完成工作後,依系爭承攬契約之計算 表,結算報酬或費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非僅被動性領取固 定工資。又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因甲方係無一定雇 主或自行作業者,故甲方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自行參加 職業工會並加入勞工保險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全 民健康保險,乙方依甲方承攬之情形補貼甲方之勞健保費.. .」(見原審卷一第263頁、第277頁、第309頁),可知兩造自 始已約明被上訴人毋庸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而上訴人明知 被上訴人之司機分為僱傭司機與承攬司機,其等已為被上訴 人工作多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自當知悉僱傭與承攬之 權益有別,惟上訴人非但未曾異議,反於被上訴人在103年 間詢問上訴人是否要轉為正職司機即僱傭司機時,為拒絕之 意思表示,此為上訴人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可見兩造間締約之真意,應係上訴人得自行依時間承攬運 送被上訴人之貨櫃,上訴人並無義務一定要執行被上訴人所 安排之時間及運務,被上訴人亦無義務一定要為上訴人安排 貨櫃運送,兩造間乃成立承攬契約。況王志明自81年7月23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僱傭司機, 有王志明簽署之定期契約書、勞動契約書、離職手續單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39-243頁、第253頁),顯見王志明係與被上 訴人簽訂定期契約書,於契約期間內由被上訴人僱用王志明 擔任司機,因王志明退休而終止僱傭契約,王志明顯難諉為 不知承攬司機與僱傭司機之差異。則上訴人主張其等真意係 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契約,不了解承攬之意義,故簽署系爭 承攬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及安排進行工作,不 得自行找人代執行職務,請假並須告知,如有逾時送達或上 班遲到情形,會扣薪及停派之處分,兩造間有人格上從屬性 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運輸部副理林韋岑證稱:承攬司機並非屬正 職員工,無須請假,亦無年終獎金考核、懲戒及申誡等;上 訴人承攬運務工作時,會先由被上訴人告知當日之工作內容 及業務量,再由上訴人決定採短程、中程或長程之承攬方式 ,上訴人隨時可就運務之內容或價格予以拒絕或議價;被上 訴人並無要求、亦無法規範承攬司機提前到站等候,係由承 攬司機自行決定時間,若當日9時至10時未見承攬司機,則 會打電話詢問今日是否要承攬工作;上訴人可找人代班,惟 上訴人未曾為之;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之車輛,自行承攬他 人工作,過去亦曾有先例;被上訴人建議所有司機參加危險 貨物運送訓練,受訓費用由司機負擔,惟上訴人取得危險品 運送證後,得拒絕被上訴人之相關運務指派;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填寫承攬作業簽證單,係為作為支付報酬之依據,上 訴人並未因不承攬運務而遭扣減報酬,均係以件計酬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501-509頁);證人即基隆部運輸課長陳竹易亦 證稱:伊係於110年間到職,斯時何振章、謝炳然已不再為 被上訴人工作,王志明係承攬司機;伊會在前1日與承攬司 機確認是否要接工作,確認後才會交承攬司機名單交給派車 員,伊於前1日詢問承攬司機是否要來工作,係因會影響伊 安排車輛之調度,但承攬司機沒有准假與否之問題;伊公司 要指派司機運輸之路線及物品須待派車當日始得知悉,伊曾 於派車當日要安排王志明從桃園南下之工作,但王志明不接 受,並表示要直接從基隆南下高雄,如果要至桃園,王志明 之路線須從基隆到桃園再到高雄,需時較久,王志明為要省 時,故拒絕接受南下桃園之工作,所以後來即安排王志明直 接自基隆南下高雄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2-633頁), 足見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得為拒絕接受被上訴人指派之運 務工作,王志明更曾拒絕過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且上訴人 無需請假或打卡,兩造間並無人格從屬性。  ⒉上訴人復以:王志明、何振章領有危險物運送證照(見本院卷 一205-213頁),並曾運送危險物品(即DG櫃,見本院卷二第2 67頁、第273頁、第281頁、第285頁、第289頁、第297頁頁 、第305頁、第311頁),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承攬司機朱 裁龍證稱:被上訴人會付費安排司機每2年上1次危運課,考 到證照後,公司指派運送危險物品不能拒絕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63頁),主張王志明、何振章與被上訴人間有人格從屬 性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調派員陳騰雄證稱:伊自75年 4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調派員迄今,負責派車工作,公司司 機有分正職司機與契約司機,伊所謂契約司機係指可以拒絕 派車,不用打卡、請假;上訴人不曾拒絕過伊之派車,亦不 曾發生過答應到班,卻當日未到之情;所有正職司機均有載 送毒化物之危險證照,所以公司安排載送毒化物時,一定先 找正職司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0-555頁),可見被上訴人 係以指派正職司機運送危險物品為主,而上訴人並未拒絕證 人指派之工作。又王志明、何振章雖曾運送過危險物品,然 依證人陳騰雄前開所述,係因上訴人未為拒絕,難以證明王 志明、何振章係因不得拒絕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而不得不 運送危險物品;況王志明曾拒絕被上訴人指派之工作,業據 證人陳竹易證述如前,是以,王志明、何振章縱曾運輸危險 物品,亦不足以認定其2人對被上訴人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⒊又證人朱裁龍固證稱:每日運送地點係由被上訴人安排,不 清楚裡面之貨物為何,被上訴人有規定路線,台中6個小時 ,高雄10個小時,運輸時間係海關規定,超過時間海關會剪 封條、拆裝櫃檢查;被上訴人對司機不會扣薪,但不服派令 會停派,別的司機有發生過;伊未曾找人代班,係打電話請 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364頁)。惟上訴人接受被上訴指 派之運送貨物工作,本應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起訖地點取貨、 送貨,此乃事物之本質,無可能任由上訴人無目的往返,且 被上訴人規範運送時間係因應海關規定,自不能以此推認兩 造間有人格從屬性。況朱裁龍僅證述其個人未曾找人代班, 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要求司機均不得代班,而證人陳竹易已證 稱:承攬司機可以找同為被上訴人之承攬司機代班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35頁),益證並無上訴人需親自履行勞務,不得 由他人代班之情形。故依證人朱裁龍前開證詞,亦無從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㈢上訴人主張:伊等駕駛之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每日完成載 貨後,應將車輛開至被上訴人之停車場停放,若未接受被上 訴人指派之工作,無使用被上訴人車輛之可能;上訴人單日 工作時數長達20小時,做一休一,無法另行兼職,並非為自 己營業之目的從事運輸工作;被上訴人除以趟計酬外,會再 依級距額外發放獎金,兩造間有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惟查, 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曳引車及半 拖車並負責安排貨櫃供上訴人託運,上訴人係提供駕駛技術 按照被上訴人之指示託運貨櫃,上訴人得使用被上訴人曳引 車及半拖車託運自行向他人承攬之貨櫃(見原審卷一第263頁 、第277頁、第309頁),可明兩造自始即約定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之車輛進行運輸工作,惟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得使用 被上訴人之車輛,用以承攬他人之運輸工作。則上訴人所駕 駛之車輛既屬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要求運送貨物完畢 後,應將車輛停放至被上訴人之停車場,乃屬當然之理。又 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願接受被上訴人指派之運輸工作,業如 前述,縱單日工時長達20小時之情,然未限制上訴人不得接 受他人之貨櫃運輸工作,上訴人亦自陳其等得自行決定每月 工作之日數,係因受被上訴人獎勵約款影響,其等為多領取 補貼費,故無餘裕再向第三人提供駕駛勞務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3頁),足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獎勵機制,為多領 取補助費,始接受長工時之工作,此與經濟上從屬性無關。 甚且,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得與被上訴人協 商承攬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64頁、第278頁、第310頁),並 據證人朱裁龍證稱:伊曾因在櫃場或碼頭因久候而與被上訴 人議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頁),足見上訴人除使用被上 訴人之車輛從事被上訴人之運送工作外,更得使用被上訴人 之車輛承攬他人之運送工作,且對於報酬亦有議價之權利, 並非從屬於被上訴人,堪認兩造間應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㈣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車輛開往監理 站驗車,帶領新進司機認識工作,前往支援駕駛交通車、油 罐車、解櫃車,定期健康檢查,參加安全講座,兩造間有組 織上從屬性云云。惟查,據證人陳騰雄證稱:被上訴人公司 之交通車、油罐車、解櫃車均有專任司機,伊僅曾派過王志 明開過油罐車,因伊與王志明比較熟,所以拜託王志明幫忙 ,王志明直接答應,王志明有抱怨過駕駛油罐車報酬較少; 被上訴人會將固定車輛配給固定司機,通常一車係由兩個司 機使用,而由使用該車輛司機去驗車,如果兩位司機都拒絕 ,課長會找其他人去驗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2-555頁)。 可知上訴人駕駛交通車、油罐車、解櫃車,係因被上訴人之 專任司機缺席時,始指派上訴人駕駛該等車輛協助,然上訴 人有拒絕接受指派駕駛交通車、油罐車、解櫃車或配合驗車 之權利,仍與僱傭司機有別。又兩造間簽署系爭承攬契約,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運送工作,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 應參加安全講座、定期健康檢查,乃係基於司機行業之性質 ,而為上訴人安排相關教育安全講座及健康檢查,要難謂有 將上訴人納入生產體系之情,亦難認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 性甚明。  ㈤準此,兩造間既已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且事實上不具有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兩造間係成立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並非成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以兩 造間成立僱傭契約為由,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並以被上訴人違反勞 保條例第72條第1、2項、健保法第82條規定,未依法為上訴 人投保勞健保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皆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依序提繳41萬484 元、47萬937元、47萬3392元至何振章、王志明、謝炳然之 勞退專戶;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何振章8萬1256元、王志明9萬9 3元、謝炳然12萬11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負擔比例 何振章 38/100 王志明 44/100 謝炳然 18/100

2025-01-21

TPHV-113-勞上-13-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陳春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淑惠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梁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間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合夥經營「證禾運輸車行」(原名證禾貨櫃交通 車行,下稱證禾車行),由被上訴人負責財務及對外招攬業 務,上訴人則負責司機員招聘、訓練、車輛調度等事項(下 稱系爭合夥契約),並於100年間再各自出資100萬元,用以 購置大貨車車頭、板架等設備。因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起 ,多次拒絕揭露其掌管之證禾車行相關財務帳務資料,上訴 人遂於111年9月27日聲明退夥,再於同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 人重申退夥之意並請求協同辦理清算,然被上訴人均拒不處 理。上訴人既已聲明退夥,以致兩造間之合夥事業不能完成 而應解散,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 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合夥利 益;倘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以備位之訴,依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09年之利息共60萬元, 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證禾車行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事業,兩造 間並無合夥契約存在,亦從無分配合夥事業利益之情事;兩 造就上訴人前提供之款項究為借款或合夥出資發生爭議後, 曾於109年1月24日透過訴外人周德隆居中協調,確認應為借 貸關係,並於當日補簽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已 依約給付110年至112年間之利息,復於112年間清償本金170 萬元,故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務存在,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借 據前,並未就借款約定應給付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支付108年、109年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協同 上訴人清算兩造間合夥經營之證禾車行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並提出計算之報告。⒉被上訴人於前項合夥事業之合夥財 產清算後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於被上訴人為計算之報告前 ,上訴人保留應給付範圍之聲明。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11年12月21日向被上訴人傳送訊息聲明 退夥,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合夥之清算,經被上訴人於同日 收受;又兩造曾於109年1月24日簽署系爭借據等情,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系爭借據存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湖司調字第3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1頁、原審卷 第3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間成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10 0萬元共同經營證禾車行,其後再各自出資100萬元,用以購 置大貨車車頭、板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自應 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合夥契約存在乙節,固據提出 其與蘇和間、其與李松信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調解卷 第13-20、29-30頁)。然查,蘇和業於原審到結證稱:我先 認識被上訴人,因為以前我跟被上訴人做拖車,後來因為兩 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吃飯時認識上訴人。證禾車行是被上訴 人開的,不曉得上訴人在證禾車行的角色,及該車行之營運 資金由何人提供;我要收攤時,賣車頭給被上訴人,不知道 被上訴人買車頭的資金來源,也不知道當時兩造有甚麼約定 ;111年6月21日當時我和上訴人對話有喝酒,酒喝了醉醺醺 不記得講過什麼;111年7月1日當時也有喝酒,上訴人買了 一瓶洋酒到我家,我喝一喝就醉了,不曉得;我跟上訴人喝 酒大家都喝到七、八分醉,我沒有太多印象聊了什麼,就是 一般朋友聊聊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68頁),足見蘇和乃 出售車頭予被上訴人之人,對於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合夥 經營證禾車行、證禾車行之資金來源等事項,並不知情,自 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約定合夥經營證禾車行之情事 。且觀卷附上訴人所提其與蘇和於111年6月21日、7月1日之 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調解卷第13-18頁),關於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曾各出資100萬元向蘇和購買車頭、板架,及被上 訴人之兄長過世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又再各出資100萬元 頂下其生前經營之車行等情,最初均係由上訴人先主動說明 後,蘇和始在此基礎上續為陳述閒談,並非由蘇和在無任何 暗示提醒下,逕為表示其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關 係及出資情形,自不能僅憑蘇和與上訴人交談時,曾提及「 兩個股東」,或對於上訴人所稱兩造出資情形予以附和援用 並為相關陳述,即認其對於兩造間有無合夥契約存在及合夥 之約定內容,確屬知情,且有合理依據;況依蘇和前揭證詞 ,亦可知前述錄音譯文均為其飲酒後與上訴人閒聊之內容, 則其所述內容是否真實可信,即非無疑,而應以其於原審經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另經檢視上訴人所提其 與李松信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調解卷第19、20頁),亦可 見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車行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 同經營等節,均為上訴人先行陳述後,李松信再為附和,尚 非由李松信主動表示其知悉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緣由, 自無從僅憑其於訴訟外與上訴人私下閒聊所為附和之詞,逕 認兩造間確有合夥契約存在。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2年至107年間,均有受領合夥利益之分 配云云,並提出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為證(見 原審卷第76-8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該等款項 乃其與上訴人交往期間,為上訴人購買外幣保單,而定期匯 款作為繳交保費之用,並非合夥之利益分配等語。查,上訴 人對於其所稱於102年至107年間受領之款項,係被上訴人為 分配合夥利益所為之給付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未能 就合夥利益之計算及分配方式,提出具體說明,而給付金錢 之原因本有多種可能,上訴人亦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曾為 男女朋友關係,則縱認被上訴人曾有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 之事實,亦無從逕認該等給付之性質即屬合夥利益之分配, 並進而推論兩造間有合夥契約存在。又上訴人所提存摺紀錄 中,雖顯示107年8月24日係以證禾車行名義匯款276,000元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4頁),然單憑此一事實,仍無法證 明該次給付及其他各筆匯入款項,即為基於兩造間合夥契約 所為之利益分配;復參以上訴人受領其所稱之各筆合夥利潤 分配款後,均於同日即有以「網銀外存」遭扣款之情事,核 與被上訴人所稱該等匯款係為繳付為上訴人購買之外幣保單 等語相符,更難認上訴人空言所稱其曾於102年至107年間, 受領合夥利益之分配等情為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其曾以名下 不動產抵押借款,支應證禾車行營運所需,嗣後被上訴人以 證禾車行名義還款等情,縱認屬實,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即有 合夥經營證禾車行之契約關係存在,併予說明。  ㈣況查,上訴人於108年間與被上訴人發生是否應分配合夥利益 之爭執後,兩造已於109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借據,其內容記 載:「立據人廖淑惠茲向陳春德先生借到新台幣壹佰柒拾萬 元整,並約定每年農曆過年前一星期由廖淑惠支付利息新台 幣參拾萬整予陳春德」,此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32頁),足見關於兩造間有無合夥契約存在之爭議,業經 雙方同意日後即以系爭借據所載內容為準,則系爭借據就上 訴人所爭執之合夥投資款,既已約明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 用之款項,金額為170萬元,且被上訴人應按期支付利息予 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再依其所稱之合夥關係主張相關權利 。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據係由被上訴人收執,且約定每年30 萬元之利息高於一般借款利率,與常情不符云云,經核並不 影響系爭借據乃由兩造合意訂立,故均應受其約定內容拘束 之認定,是上訴人執此否認系爭借據之效力,而仍依其所稱 之合夥關係主張權利,自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契 約存在,則其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 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合夥利 益,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復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每年 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之利息,故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 年、109年之利息共計60萬元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借據之前,並未就借款約定利息云云。 經查:  ㈠兩造係於109年1月24日簽訂系爭借據,其內容約定:「立據 人廖淑惠茲向陳春德先生借到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並約 定每年農曆過年前一星期由廖淑惠支付利息新台幣參拾萬整 予陳春德」(同前五、㈣所載),是系爭借據關於利息之約 定,既未特別載明應溯及自兩造簽訂系爭借據前之何時開始 起算,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文義解釋,即應自系爭借據簽訂時 起算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依該借據所定方式為給付;又系爭 借據所載給付利息之時間為「每年農曆過年前一星期」,而 兩造簽訂系爭借據之109年1月24日為農曆除夕,距離農曆過 年已不滿1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首次應給付利息之時間為1 10年之農曆過年前1週,核屬可採,且被上訴人業於110年2 月6日給付上訴人此部分利息,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8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已依 系爭借據之約定給付利息無誤。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自陳兩造間前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 爭借據為事後補簽及追認,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借據簽訂前 108年、109年之利息云云。然無論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係 成立於何時,有關借款利息之約定,依系爭借據所載內容, 既無法認定雙方已合意自簽訂該借據前之時點起算,前已詳 述,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除系爭借據 外,尚有其他利息之約定存在,則其以備位之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簽訂系爭借據前108年、109年之利息共計60萬元, 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 條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並依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合夥 利益;及備位之訴,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21

TPHV-113-上-1056-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王震華 被 告 陳弘偉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5,203元。嗣以113年5月1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5041元(見卷一 第165頁、第1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貨櫃車駕駛,被告則於東亞貨櫃○○廠區(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廠區)擔任堆高機駕駛員。原告於1 11年4月12日9時許,駕駛曳引車至系爭廠區執行客戶貨櫃提 領及運送作業,當日9時1分18秒時進入系爭廠區提領貨櫃( 下稱系爭貨櫃),被告則受通知操作堆高機將系爭貨櫃置放 於地上,原告即將其駕駛車輛停妥、開啟警示燈後,下車前 往檢查系爭貨櫃情況。詎被告疏未注意確認周遭人員之動態 及安全,亦無任何警示提醒機械將啟動或舉升之舉,未注意 到原告仍在系爭貨櫃內檢查,突然操作堆高機將該貨櫃舉起 ,使原告無預警自2公尺高處後仰墜落至地面(下稱系爭事 故),因此受有下背部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椎 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發後被 告復未立即停止機械運作,不顧摔落地面之原告已受傷而無 法站立,竟又操作堆高機將該貨櫃放回地面,原告只能忍痛 翻滾以逃離危險。  ㈡被告上開操作堆高機之行為,顯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操作之 規定而有過失;且事後被告本應將系爭事故告知其單位主管 ,由其單位主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通報勞 動檢查機構,其卻隱瞞而未如實告知,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爰依該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68萬5,041元【計算式:(如附表 各請求項目加計)3萬1,454元+145萬3,587元+20萬元=168萬 5,041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5,041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查曳引車司機進入貨櫃廠區領櫃,其作業流程為曳引車司機 先至收發櫃站繳交相關資料,經收發櫃站人員核對後,提供 曳引車司機領櫃單;其後曳引車司機赴特定地點,於車上將 領櫃單揭示予堆高車司機,使其明瞭依領櫃單欲領取之貨櫃 後,堆高車司機即進行取櫃作業(若堆高車司機已取得貨櫃 ,則於曳引車司機揭示領櫃單表明領取貨櫃後,始將該貨櫃 置於曳引車之板架);曳引車司機於貨櫃妥置後,即應儘速 駛離取櫃作業現場,以便其他車輛繼續作業,後續曳引車司 機應自行至收發櫃站附近空地開櫃檢查櫃況,倘未發現貨櫃 有任何缺漏、損壞,始至收發櫃站辦理離場手續,上情業於 原告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刑事事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調偵字第332號事件,下稱系爭刑案)中,經東亞運 輸公司高雄分公司櫃場業務課長即訴外人甲○○證述甚明。  ㈡是依系爭事故發生櫃場之作業情況,曳引車司機若有檢查貨 櫃需求,應於管制站即收發櫃台進行,嚴禁於廠區內檢查貨 櫃。而觀諸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影像,原告於進入櫃場將曳引 車停妥後,旋即下車以小跑步方式往系爭貨櫃方向前進,無 從看出原告有向被告表示要進入貨櫃內檢查等情,足認被告 駕駛堆高機進行貨櫃吊起作業時,全然不知有人員在該貨櫃 內,且被告本可期待原告未在該貨櫃內,則原告於被告駕駛 堆高機起吊時自該貨櫃掉落乙節,實非被告所能預見,難認 被告有何違規或疏未注意之情形。系爭事故之發生,完全係 因原告貿然進入堆高機作業範圍,擅自開啟櫃門進入檢查之 個人疏失行為所致,被告並無過失,亦無不法加害行為而侵 害原告權利情事。  ㈢況縱使原告進入貨櫃後,被告進行起吊作業(僅約2公尺高) ,於貨櫃側壁板均為封閉狀態下,原告根本無墜落可能。是 縱有同一起吊貨櫃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人員墜落之損 害結果,完全係因原告未遵守櫃場禁止在場區內檢查貨櫃之 規範在先,又自主決定自起吊之貨櫃內跳下後所致,足見被 告起吊貨櫃之行為,與原告稱其自高處墜落等情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系爭刑案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過失可言,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6號事件予 以駁回。  ㈣被告就系爭事故既無過失責任,原告所稱系爭傷害概與被告 無涉,原告所受損害應由其自己承擔。況原告於111年4月13 日、同年4月20日、同年4月27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 小港醫院)骨科就診時,僅經診斷有下背部挫傷,卻於事隔 數月後之同年5月30日診斷為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則期間 原告所生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是否係因其簡單日常 活動(例如彎腰、用力打噴嚏、提起重物)或其他原因所致 ,尚非無疑。又原告求償之金額,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中, 證明書費用顯無請求必要,另原告所提收據明細未記載名稱 ,無從勾稽是否真使用於系爭傷害上,又其雖主張以外敷用 品治療傷處,惟該外敷用品成份及療效為何,均不可知;附 表編號2部分,依112年6月15日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觀, 原告工作強化訓練已完成,自無原告所主張22個月又2日不 能工作之損失,又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自無從 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4月12日9時許,駕駛曳引車前往東亞運輸高雄 分公司(下稱東亞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貨櫃 場裝載貨物,被告則為東亞公司之堆高機駕駛,在該貨櫃 場內進行系爭貨櫃起吊作業,因原告尚在系爭貨櫃內檢查 貨櫃,被告隨即駕駛堆高機,將原告連人帶系爭貨櫃一併 起吊後,原告即自系爭貨櫃內掉落至地面,並因此受有傷 害。   ㈡證人乙○○為111年4月12日上午值班之管制台人員,原告當 日係向證人領取領櫃單。   ㈢兩造對診斷證明書(原證2)、被告結業證書、在職訓練紀 錄(被證5)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㈠之金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堆高機,應注意而未注意原告仍在系爭 貨櫃內,仍將系爭貨櫃夾起,使原告不慎自系爭貨櫃摔落 地面,且原告在明知被告已倒臥在地面上,仍故意將系爭 貨櫃放回地面,使之受有受有下背部挫傷、第二腰椎壓迫 性骨折、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對被告提 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調偵字第332號事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6號事件駁回再議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調偵卷 第67頁至第69頁、第105頁至第1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主張權利之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就其仍身在系爭貨櫃中應有預見可能性, 且應注意而未注意,遽然駕駛推高機起吊貨櫃,使原告 掉落在地面,且被告在明知原告已倒臥在地面上,仍未 停止動作而將系爭貨櫃放置在地面上,使原告因此受到 傷害等情,無非係以高雄市勞檢綜字第11230533800號 函文、行車紀錄器光碟等為據,惟查:     ①原告雖以系爭函文內容記載:「..如曳引車司機要檢 查貨櫃,堆高機應停止行駛並採取防止勞工墜落設備 或相關措施」為據,主張被告就本件有過失或故意云 云,然該函文僅係表示一般情況下,倘堆高機司機知 悉曳引車司機欲檢查貨櫃時,堆高機司機所應盡之措 施,係建立在堆高機司機知悉或可得知悉該曳引車司 機欲檢查貨櫃前提下所規範之常規,然當日為原告辦 理提櫃之人員為乙○○乙情,為兩造所不否認【見不爭 執事項㈡】,而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管制 台工作人員,就是貨櫃司機進來領櫃時,會給我們單 子,我們就會去船公司領櫃系統查要領的櫃是哪個後 ,再把領櫃單拿給司機,司機入場後再把領櫃單交給 推高機司機看,推高機司機就會把要領取的櫃卸下來 ,如果貨車司機有檢查貨櫃的需求,必須要把車子開 出在我們管制站前面檢查,這些流程我們都有跟司機 說,我們會用無線電跟推高機司機說貨車司機要領乾 櫃或是濕櫃,推高機司機才會知道要調掛哪種櫃,出 來後貨車司機再在管制站外面檢查,不會在現場檢查 ,如果櫃不對再回去換等語;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我之前是管制台辦單人員,如果貨車司機要檢查貨 櫃,不能在現場檢查,廠內司機禁止下車,一定要領 出來後才能自行檢查,每個司機都有認知廠內禁止下 車檢查,必須要把貨櫃領到管制台那邊才能檢查,因 為廠內是堆高機活動範圍等語(見調偵卷第51頁至第 54頁),足證依據貨櫃場規定,如曳引車司機有檢查 貨櫃的需求,需駛出廠外後在管制站進行,廠內禁止 下車乙情,應堪認定,是在場區作業之堆高機司機, 在別無其他情事下,當可信賴其他作業人員均能遵守 上開作業規定,不致擅行進入吊升移置之貨櫃內部進 行活動,而原告竟於堆高機作業廠區當場進入系爭貨 櫃內檢查,顯與上開作業規定有違,自難認一般廠區 內之堆高機司機有何能知悉或預見可能性,又被告援 引其於系爭刑案中供稱:伊當時的視線只能看到車頭 跟櫃子的正面,伊沒有看到原告有下車查看系爭貨櫃 ,所以才將系爭貨櫃夾起,當系爭貨櫃夾起時,伊一 樣沒辦法看到原告有無下車或貨櫃門有無打開,是後 來剛好經過後方的曳引車按喇叭伊才知道有事情,伊 就把系爭貨櫃原地放下,但伊沒有看到原告摔出貨櫃 ,是伊把系爭貨櫃放妥後下車查看,才看到原告跌在 系爭貨櫃後方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5頁)為 置辯之詞,更證被告既同為知悉貨櫃場規定之堆高機 司機,其抗辯當時無法得知或預判系爭貨櫃內有人, 應屬可信,是被告既抗辯當時並不知悉原告正在現場 檢查系爭貨櫃下,自應由原告就此為負舉證責任,以 證被告對此有預見可能性或主觀上知悉之可能,始能 論以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②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其中❶檔名:「 掉落貨櫃駕駛側鏡頭」中,攝得原告駕駛曳引車入場 ,堆高機出現在曳引車後方後停下,原告將曳引車停 下並下車朝系爭貨櫃方向跑步而行並消失在畫面中, 推高機將系爭貨櫃抬起,原告後自系爭貨櫃摔落地面 ,堆高機始將貨櫃放回地面;❷檔名:「掉落貨櫃全 鏡頭」中,共有4顆鏡頭,下方2顆鏡頭攝得內容與前 開檔案相同,上方2顆鏡頭係安裝於曳引車駕駛座上 ,均未攝得系爭事故發生始末乙情,有行車紀錄器翻 拍光碟、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三第11 0頁至第119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91頁至第193 頁),惟從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觀之,均未見原 告在停放曳引車前後,曾以任何向被告為聯絡、招呼 、手勢或其他可見之動作行止,得以讓駕駛堆高機之 被告得知悉其要下車並進入待搬運之系爭貨櫃,且因 上開行車紀錄器距離系爭事故較遠,僅攝得曳引車、 堆高機外部情況,及該推高機有將系爭貨櫃抬起及放 置在地面上之動作,無從辨識堆高機駕駛座之視線角 度及視野,且除此之外亦無其他近距離鏡頭,可供辨 識當時被告人在駕駛座上視線角度或是可得目視之範 圍為何,是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下,被告自該堆高機駕 駛座上是否必然能觀得原告一舉一動,已非無疑,雖 原告於審理中稱:希望鈞院能至現場履勘云云(見卷 三第23頁至第24頁),惟此涉及至各人身高、視線、 外在環境及當天堆高機抬起角度、天候等問題,實無 法在現場完全複製當日情況,是此部份證據調查請求 顯無實益,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③復據本院勘驗之行車紀錄器之其他鏡頭,其中❶檔案      名:「000000000.642664」部分,係攝得原告將曳引 車停於櫃檯後前往拿取單據,當時已有另一名黑衣男 子在旁等待,原告手持單據伸進櫃台後即在旁黑衣男 子一同等待;❷檔案名:「進站領櫃」部分,內容與 前開檔案大致相同,僅多攝得該名黑衣男子先行離去 後,原告再行離去,又上開2檔案均未有音檔乙情, 有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卷三第182頁至第185頁、第189頁、第195頁) ,因上開檔案均無音檔,自無法辨識原告與領櫃人員 交談內容為何,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領單時,尚有 一名黑衣男子一同等待且先於原告離去而已,自難據 此認原告主張辦理提櫃時,提櫃小姐同意其進場並可 下車查看貨櫃,更無可憑推得當日被告駕駛推高機時 ,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原告人在系爭貨櫃內等情 為真,進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④綜上,據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尚難認定系爭事故發 生前,被告已經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身在系爭貨櫃內 ,猶駕駛堆高機舉升系爭貨櫃致原告摔落受傷,是被 告應不具主觀可歸責事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損害,尚乏所據。     ⑵原告又主張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 目的之法律,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轉 換原則,應由加害人即被告舉證證明云云(見卷三第 73頁),惟原告此主張之前提,仍應就被告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規定乙情為舉證證明後      ,被告依法推定行為有過失時,為解免侵權行為責任      ,始有舉證責任轉換原則之適用,況據該條文規定: 「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 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 離該機械,否則不得起動。但駕駛者依規定就位者, 不在此限。...三、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 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近有危險之虞之場所。但駕駛 者依規定就位者或另採安全措施者,不在此限。」, 足見此條文規範主體為雇主,而非駕駛人,則被告既 非雇主,自無適用此條文規定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且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有侵 權行為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⑶原告再主張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在事故發      生時,向直屬主管報告云云,惟此屬事後該主管機關      勞工安全檢查處之權責,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      失侵權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及故 意等情,既均未能為充足之舉證,本院實難認被告有何 可歸責性,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共168萬5,041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就其所受各項費用之主張與被告所 為答辯,本院自無再無逐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醫療費用 3萬1,454元 2 勞動力減損(不能工作之損失) 145萬3,587元 3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合計:168萬5,041元

2025-01-21

KSDV-113-訴-98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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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詹美鈴 被 告 華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 適用之。以上規定係專就速審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 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 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 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因 此,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 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 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 「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 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 選編之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因而失效,亦即,依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第二審判決違反「判例」為由提起第 三審上訴者,該判例應限於原依法選編為判例,且於前開法 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後,依法未停止適用者為限,且仍不包括 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 見解。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華明雄(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起訴書及第 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該被訴 罪嫌所憑之理由。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 規定之適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王石文於偵查、第一審審理 時之證詞,以及證人張諺鴻於原審之證述,足見王石文、周 英華夫妻(以下合稱王石文夫妻)自109年9月1日起已明確 向被告表示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晴公司)印章。㈡再者,依王石文所述,大晴公司除了大 溪工程外,無其他工程案件,則王石文夫妻縱使有授權被告 使用大晴公司印章,亦僅限於大溪工程案件。然本案遭變造 之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係被告開 立予連立凱作為支付臺北港工程案件費用,與王石文夫妻授 權範圍無關,原審判決認被告變更本案支票係屬王石文夫妻 授權範圍,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變造本案支票後,並未如 期清償,業據連立凱證述明確,倘被告仍認其為大晴公司負 責人,豈會容任支票退票,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大晴公司實際 負責人等語,委無可採。㈢另依王石文、張諺鴻、被告及其 配偶謝麗芳所述,大晴公司向王石文借款時,其債信已有問 題,大溪工程於109年間已無法進行,周英華與被告之子簽 立之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事項無法達成,則被告變造本案支票 根本不能達到被告與王石文夫妻間之目標,原審判決認被告 所為係王石文夫妻之默示概括授權範圍內,即與相關證據未 合。況刑法第201條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不以生損害為必 要,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顯與本院28年滬 上字第53號判例見解有違。㈣綜上,被告係未經授權或逾越 授權範圍變造本案支票,依本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72年 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變造有價證券罪之 構成要件等語。 四、惟查,檢察官上訴所引本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並無裁判 全文可資參考,已經本院查明,依據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檢察官以原判決違反該判例 為由提起上訴第三審,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其次,本院 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 ,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 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 為不同」;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被害人公司授 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 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 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均係在闡述偽造有價證券之意義,前者關於無權偽造;後 者則指逾越授權範圍。惟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護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係以被告雖於109年1月3日將大晴公司之股權 讓與王石文,同時辦理公司負責人(代表人原為被告之子華 欣輝)變更登記為王石文之配偶周英華,之後於109年12月2 9日將本案支票(大晴公司先前承攬臺北港某工程,向連立 凱借款750萬元,簽發同額支票作為擔保)之發票日期108年 12月31日,更改為110年3月31日。然依王石文、謝麗芳、連 立凱之證述可知,大晴公司實際上仍由被告在經營;且參酌 張諺鴻之證詞,亦足認大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周英華於案發 時並未有實際經營大晴公司業務之情形,僅因其夫王石文借 款予被告,依約定等待大晴公司所進行之工程完成後參與分 配利潤而己;又觀諸本案協議書可知,被告與王石文夫妻之 共同目標既在於大晴公司能繼續營運以順利完成相關之工程 ,之後得以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並分配利潤,自應認王石文 夫妻確有默示、概括同意被告仍得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對外 代表大晴公司,從事有利於大晴公司之法律行為,則被告於 變更本案支票上之發票日期,使大晴公司取得延後履行債務 之利益,即非無制作權而變造支票之行為等情由,而認被告 不成立變造有價證券罪(見原判決第4至9頁)。亦即,原判 決係認被告得默示概括授權,此與前述判例所示見解,係以 未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屬無權簽發; 或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者,顯不相同。檢察官先認被告係未 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變造本案支票,進而認原判決違反以 上2則判例,顯係就已經原判決取捨判斷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爭執,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相適合 ,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 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之告訴人大晴公司提出之「刑事請求檢 察官上訴三審狀」,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 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替代之規定 ,本院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155-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學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72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628公克,併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 依同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 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 、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3日18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某貨櫃場,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5日2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在其駕 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駕駛座旁查獲白色透明結晶1 包扣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9日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113年度撤 緩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 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前開經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淨重0.0630公克、驗餘淨重0.0628公克),此有該中心112 年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11 2年度毒偵字第205號卷第19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 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 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194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金學鴻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 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金學鴻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8時許,在基隆市安 樂區麥金路某處貨櫃場,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之吸食 器,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5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 並在車輛駕駛座旁查獲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驗餘淨重0.062 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 毒品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及撤緩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1月4日航   藥鑑定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2025-01-21

KLDM-114-單禁沒-9-2025012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趙敏助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1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7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在臺中市梧棲區中南一路大聖公司前 圓環處,因裝載貨物未穩妥導致掉落,以致原告承保由訴外 人JAELANI,MUHAMMAD RIZAL ARSYAD駕駛訴外人中租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輾壓到該貨物,造成系爭車輛底部受損,經臺 中港務警察總隊南突堤中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 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 ,600元(包括零件61,500元及工資12,100元),原告已依約 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3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該貨物不是我們掉落的。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73,600元(包括零件61,500元及工資 12,1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報(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 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依據內政部 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3年11月5日中港警行字第1130 015558號函說明,被告駕駛之車輛於111年6月28日11時30 分58秒行經肇事地點,車輛確有掉落不明物品,並檢附相 片12張為證。本院認為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提供之上述資料,可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輛確有掉落不明 物品,並因此導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輾壓到該物品,造 成系爭車輛底部受損之事實,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 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 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 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 注意上開規定,致車上掉落物品,造成訴外人JAELANI,MU HAMMAD RIZAL ARSYAD駕駛之車輛因此受損,並致訴外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 ,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 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中租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73,600元(包括零 件61,500元及工資12,10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原告承保之租賃小客車自出廠日109年(即西元2020 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8日,已使用2年 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70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2,100元後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7,270元(計算式:1517 0+12100=27270)。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73,60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27,27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7,270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7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500×0.438=26,9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500-26,937=34,563 第2年折舊值    34,563×0.438=15,1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563-15,139=19,424 第3年折舊值    19,424×0.438×(6/12)=4,2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424-4,254=15,170

2025-01-21

SDEV-113-沙小-644-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7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政偉與莊睿彥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市蘆 竹區富國路與南竹路口發生行車糾紛,黃政偉竟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一路尾隨在莊睿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下稱曳引車)後方,期間並按鳴喇叭、超車至莊睿彥車輛前, 欲迫使莊睿彥停車,見莊睿彥未停車後,再度追趕於其後,見莊 睿彥因停等紅燈而停下後,隨即下車步行至莊睿彥車輛旁,以拳 頭搥打莊睿彥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以上開行為致莊睿彥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該車門凹陷而受有損害。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上開曳引車為順溢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溢 公司)所有,告訴人莊睿彥係順溢公司之受僱人,而順溢公 司將上開曳引車交由告訴人保管及駕駛,告訴人如不小心將 輪胎弄破,需扣薪賠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並有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對於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被告黃政偉毀損該曳引車之車門,係 侵害告訴人事實上之管領支配力,告訴人即屬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告訴人已為合法之告訴,自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跟車按喇叭及毀損上開曳引車之車門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云 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到路口時,我是直行車,被告要轉彎,我按喇叭提醒 ,被告開始尾隨我的車,被告有下車攔我,捶車門要求我下 車,我很害怕,所以車窗、車門都沒有打開等語(見偵卷第 19至21頁、第51頁及背面,本院易字卷第64至66頁),核與 本院勘驗上開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 駕駛車輛行駛在告訴人車輛後方,沿途跟著告訴人車輛行駛 。告訴人車輛迴轉,被告車輛亦隨同迴轉。被告車輛試圖欲 超越告訴人車輛未果,嗣併排貼近告訴人車輛。被告車輛嗣 停放路旁,見告訴人車輛並未停下,旋即再次起駛並迫近告 訴人車輛。告訴人車輛停等紅燈,被告即下車走向告訴人車 輛,伸手敲了敲告訴人車輛車門,嗣再伸手敲擊告訴人車輛 車門。告訴人車輛起駛,被告再度搥打告訴人車輛一下等情 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 ),復有車籍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估價 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證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1頁、 第53頁、第61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一路尾隨 告訴人車輛後方,期間並按鳴喇叭、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 欲迫使告訴人停車,見告訴人未停車後,再度追趕於其後, 見告訴人因停等紅燈而停下後,隨即下車步行至告訴人車輛 旁,以拳頭搥打告訴人旁車門,致上開曳引車之車門凹陷之 事實。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對於被告逼車及拍 打車輛等行為均感到害怕等情,業如前述,且依社會通念, 被告本案犯行顯已足使告訴人心理受迫及畏懼,而有不安全 感,自均屬於惡害之通知。被告辯稱其無恐嚇犯行云云(見 本院審易卷第40至41頁,易字卷第69頁),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恐嚇行為與毀損行為,行 為時間、地點重疊密接,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為恐嚇及毀損犯行,所為 實屬不該,犯後僅坦承毀損犯行,然否認恐嚇犯行,態度不 佳,參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1

TYDM-113-易-879-202501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貨物處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08號 原 告 香港商信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toine William Blake Bouin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告 晶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物處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間委託原告自美國紐約運送貨物(提單編 號:USIAZ0000000000,下稱系爭貨物)至基隆。因被告指定 之包裝公司有意見,致系爭貨物在裝載港產生2次 pick up 費用(下合稱貨物處理費),原告亦已於112年9月28日以電子 郵件將所有費用之報價單寄送予被告。被告收到上開電郵後 ,於112年10月9日回覆時僅詢問貨物何時會到達,並未就原 告所告知之費用有任何異議;原告嗣於112年10月30日檢附 明細通知被告付款,被告方於同日利用電子郵件表示貨物處 理費非被告責任等語。嗣經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協調溝通, 並表示原告同意將應收之額外費用即貨物處理費下修為美金 7000元,被告並已在電話上確認就本件爭議與原告以美金70 00元和解結案,被告當時並要求以海關匯率折算為新臺幣支 付,原告也同意,並於112年11月9日以電郵通知被告如無誤 請回信確認,被告於同日回覆「OK」確認之。  ㈡因雙方已就前開費用爭議達成協議,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以 電郵通知被告系爭貨物已入倉,並依雙方先前費用月結之協 議,通知被告於當年度12月底支付,並檢附請款單及匯率表 予被告,原告復已完成貨物之交付。但被告遲未付款,原告 再次發函向被告催討並表示要開發票以利結帳,被告於112 年12月27日再度回覆「OK」。詎被告於收到發票後迄今仍拒 不支付貨物處理費,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其依約付款 。  ㈢綜上,本件雙方既已達成以美金7000元,及適用當月海關三 旬平均匯率1:32.36元計算,即新臺幣(下同)22萬6520元和 解之協議,並經被告二度以電郵回覆確認。則被告即負有依 和解協議履行之義務。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6520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並非事實。實際情形為被告於111年12月間委託原告 至美國取貨,且原告報價已含貨物處理費,並無額外貨物處 理費之要求;但原告安排的貨櫃車到賣方交貨地點無法開櫃 後返回,隔日原貨櫃二度前往取回系爭貨物。貨櫃運回後, 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提出費用帳單35萬元,被告並於113年 1月18日付清款項。然而原告違背被告委託範圍,另行要求 所謂貨物處理費即原貨櫃二度前往取回系爭貨物所產生的費 用,被告已於112年10月30日回信拒絕其無理請求,不過原 告另出新招,威脅如果被告不接受其貨物處理費要求,那麼 被告的貨櫃就留置碼頭貨櫃場,不放其進口。原告除了報價 單中收取貨物處理費外,又在其報價收取卡車協調費,原告 在取貨時發生的混亂產生之費用怎能由被告買單。  ㈡本件兩造並未成立和解,我之所以回覆「OK」,是因為當下 原告通知到貨,要求我給付貨物處理費,我拒絕後原告將貨 扣住無法通關,並電知我須同意才放行,我是採取敷衍態度 ,回「OK」表示知道,要等貨進來後再處理。  ㈢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往來郵電、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1-13頁、竹簡卷第37-53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並產生額外貨物處 理費等節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協議,被 告應給付貨運處理費美金7000元,並依1:32.36元之匯率換 算新臺幣給付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而無效,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和 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 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 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 ,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 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 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㈢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9日就兩造以電話確認貨物處理費以 美金7000元結案,匯率依被告要求以海關匯率計算乙事,通 知被告如無誤請回答,被告於同日回覆「OK」,此有兩造11 2年11月9日往來郵電在卷可證(見竹簡卷第45頁)。據此,應 認原告主張兩造就額外貨物處理費為美金7000元,及適用當 月海關三旬平均匯率1:32.36元計算,以22萬6520元達成合 意等節,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被告已拒絕原告請求、有受 原告威脅,及回覆「OK」只是敷衍等語,然依上開規定,除 表意人能舉證依照當時情事,相對人已明知「表意人無受意 思拘束之意」外,否則表意人自身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屬有 效之意思表示,縱然表意人有「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亦不更易前開意思表示之效力認定。是兩造於112年1 1月9日往來郵電已載明針對本件貨物處理費,及須待被告確 認費用之文字,而被告既對原告之來信回稱「OK」,依其前 後文義以觀,顯為確認願給付該費用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不 論被告內心有無願受前開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均不影響被告 上開意思表示之效力,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於 和解協議成立時,有受原告脅迫致和解協議有無效、不成立 、得撤銷等情。據此,原告依據上開和解協議,請求被告給 付22萬6520元,即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債務,無證據證明有確定期 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 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見司 促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 6520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21

SCDV-113-竹簡-60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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