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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田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顏應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 2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59號),本院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福田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顏應龍犯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 實 一、蔡福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 1支(IMEI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並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地點,各以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 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購毒者(蔡福田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對象、時間、地點、次數、方式、金額等情,均詳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以此營利。 二、蔡福田、顏應龍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由蔡福田 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聯繫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購毒者後,再以前揭 電話作為聯繫工具,聯絡持用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1支(IM 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 0)之顏應龍,由顏應龍持蔡福田交付之毒品於附表編號13至 15所示時地交付予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購毒者(蔡福田、顏 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時間、地點、次數 、方式、金額等情,均詳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以此營 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福田、顏 應龍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福田、顏應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林真寬、謝 竹山、潘嵐菁、戴玉雲、鍾南宇等人於偵查中證述購毒經過 明確,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福田、顏應龍)、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鍾南宇指認蔡福田、鍾南宇指認顏應龍、戴玉雲指 認顏應龍、戴玉雲指認蔡福田)、蔡福田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與戴玉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蔡福田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戴玉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蔡福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顏應龍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112年8月31日17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 2年度聲監字第14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 9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31號通訊監察書 、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90號通訊監察書、蔡福田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與謝竹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蔡福田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潘嵐菁持用門號00000000 00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件在卷。此外,尚有被告蔡福田販賣所 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5包、被告蔡福田寄放於被告顏應龍 ,預備供交付購毒者之海洛因12包、被告蔡福田與顏應龍所 有,供渠等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SAM SUNG品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門號:0000000000)、分裝袋1批、磅秤1台等物扣 案可參。從而,被告蔡福田單獨及與顏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可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福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15,共15罪);核被告顏應龍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13至15,共3罪)。被告蔡福田與顏應龍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福田與顏應龍就附表編號13 至15所示之3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蔡福田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15罪間;被告 顏應龍所犯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3罪間,皆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蔡福 田、顏應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均應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蔡福田與顏應龍犯 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等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被告蔡福田與顏應龍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 即證人林真寬、謝竹山、潘嵐菁、戴玉雲、鍾南宇等人,向 被告蔡福田與顏應龍購得毒品後,均係供己施用等情,業據 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而被告蔡福田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15次;被告顏應龍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次數為3次,其等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實屬零 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 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 歸家庭及社會,經審酌以上各情,倘就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 之犯行,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度 刑,並經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之刑責,不免予人情 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 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 區隔,是其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 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 就被告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次;被告顏應龍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皆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蔡福田部分遞減其刑。 ㈢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 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 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 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顏應龍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下限,依同法第65條規定,為有期徒刑7年6月。 本院考量被告顏應龍於本案中,係為同案被告蔡福田交付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且將購毒者交付之金額全數歸還 給同案被告蔡福田,而其所獲得之報酬為其可施用同案被告 蔡福田置於其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 供述甚明(參見警卷第64頁)。依此,被告顏應龍顯係因其 染有毒癮,為求獲取毒品解癮而參與被告蔡福田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實際上並未朋分販賣毒品所得 之款項,惡性較輕,且斟酌被告顏應龍年事已高,已至古稀 之年,縱量處上述最低處斷刑,仍有情輕法重、罪罰不相當 之嫌,為求罰當其罪,爰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被告蔡福田之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蔡福田於本案中,應有依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適 用云云。然被告蔡福田於本案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15罪,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雖均無法與交易數量動 輒以數公斤,交易價格達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具系 統性分工之大盤毒梟相比,然其販售次數已達15次之多,獲 取價款亦有數萬元,實非吸毒者同儕間為求暫解毒癮而偶然 互通有無之區區之數,復以被告蔡福田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15次犯行,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已為有期徒刑7年6月, 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 情事,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 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蔡福田、顏應龍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 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之販賣毒 品行為,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 ,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實不宜寬 待、犯罪後,被告蔡福田、顏應龍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堪認其等非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蔡 福田、顏應龍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之數量,並未達於廣為 散發毒害之程度,危害尚非巨大,暨被告蔡福田、顏應龍自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及本案犯罪動機 、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IM EI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 0000)、分裝袋1批、磅秤1台等物,為被告蔡福田所有;扣 案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為被告顏應龍所有,且 均屬供渠等於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福田與顏 應龍於警詢中自承在卷,是該等扣案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 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 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 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 決要旨參照)。扣案毒品65包、12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驗餘淨重驗餘淨重6.22公克、0.78 公克、0.91公克、2.04公克、5.72公克),業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040號 、113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970號鑑定書2份在卷, 且均屬被告蔡福田販賣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蔡福田於警詢 中自承在案,故應於被告蔡福田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 附表編號12)項下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7 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福田 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 ,然既屬被告蔡福田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蔡福田、顏應龍 用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伍、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9號 )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審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琨智移送併辦,檢察官 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持用門號 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金額 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 1 林眞寬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6月11日13時4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眞寬聯繫後,約定以2,0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處,由林眞寬交付現金2,0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2包予林眞寬。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眞寬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6月15日9時1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眞寬聯繫後,約定以2,0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處,由林眞寬交付現金2,0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2包予林眞寬。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眞寬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6月16日10時56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眞寬聯繫後,約定以2,0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處,由林眞寬交付現金2,0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2包予林眞寬。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眞寬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6月16日12時10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林眞寬聯繫後,約定以1,0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處,由林眞寬交付現金1,0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林眞寬。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竹山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7月8日12時27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謝竹山聯繫後,約定以2,4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由謝竹山交付現金2,4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400元之海洛因3包予謝竹山。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謝竹山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7月8日12時27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謝竹山聯繫後,約定以2,2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由謝竹山交付現金2,2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200元之海洛因3包予謝竹山。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潘嵐菁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7月27日19時30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潘嵐菁聯繫後,約定以1,6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282之6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康南工店),由潘嵐菁交付現金1,6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1,6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潘嵐菁。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潘嵐菁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8月4日13時30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潘嵐菁聯繫後,約定以2,7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由潘嵐菁交付現金2,7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700元之海洛因4包予潘嵐菁。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戴玉雲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8月1日19時57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戴玉雲聯繫後,約定以2,0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北區南園街及南園街127巷交岔路口處(養生市場)處,由戴玉雲交付現金2,0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2,000元之海洛因3包予戴玉雲。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戴玉雲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8月4日12時19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戴玉雲聯繫後,約定以8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北區南園街及南園街127巷交岔路口處(養生市場)處,由戴玉雲交付現金8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8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戴玉雲。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鍾南宇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9月1日6時7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鍾南宇聯繫後,約定以8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由鍾南宇交付現金8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8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鍾南宇。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鍾南宇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9月7日7時46分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鍾南宇聯繫後,約定以8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由鍾南宇交付現金800元予蔡福田。蔡福田則交付800元之海洛因1包予鍾南宇。 蔡福田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扣案毒品柒拾柒包(驗餘淨重陸點貳貳公克、零點柒捌公克、零點玖壹公克、貳點零肆公克、伍點柒貳公克,含包裝袋柒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鍾南宇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7月22日17時00分後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鍾南宇聯繫後,約定以8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蔡福田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顏應龍,委由顏應龍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養生市場)處,將蔡福田寄放於顏應龍處,價值800元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鍾南宇;並由鍾南宇交付現金800元予顏應龍。顏應龍嗣後則將取得之800元交還予蔡福田。 蔡福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三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IMEI:○○○○○○○○○○○○○○○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4 鍾南宇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7月23日8時7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鍾南宇聯繫後,約定以8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蔡福田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顏應龍,委由顏應龍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養生市場)處,將蔡福田寄放於顏應龍處,價值800元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鍾南宇;並由鍾南宇交付現金800元予顏應龍。顏應龍嗣後則將取得之800元交還予蔡福田。 蔡福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三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IMEI:○○○○○○○○○○○○○○○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15 戴玉雲 0000000000 蔡福田於112年7月22日20時38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戴玉雲聯繫後,約定以1,600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蔡福田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顏應龍,委由顏應龍於前揭通訊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鹽田永鎮宮)處,將蔡福田寄放於顏應龍處,價值1,600元之海洛因2包交付予戴玉雲;並由戴玉雲交付現金1,600元予顏應龍。顏應龍嗣後則將取得之1,600元交還予蔡福田。 蔡福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 :○○○○○○○○○○○○○○○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批、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應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三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IMEI:○○○○○○○○○○○○○○○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2-訴-1026-202410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登舜 選任辯護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4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5號、第28472 號、第28673號、第36959號、第434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77 號),就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 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21至28及 8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 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本案各次犯行坦承不諱,足見被 告犯罪後之態度甚佳,完全配合檢警調查,已有悔過之心, 又被告僅係負責倉管之工作,完全聽令於另案被告黃國信之 命令行事,被告根本無從介入實質毒品交易,對於整體犯罪 之支配力甚為低下,且本案毒品販售對象不多,販賣之數量 非鉅,對於社會整體之侵害程度尚非鉅大,被告係因預支薪 水為償還債務而不慎誤入販毒集團,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僅係為求還債而非牟利,違反義務之程度非深,以及 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尚堪憫恕等情,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  ㈡另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本案 販售之對象甚少,查獲之數量亦非鉅量,被告目前有正當工 作且與家人同住,已報名大貨車駕訓班,正努力考取大貨車 駕駛執照,希望能獲得專業駕駛執照改善生活,堪信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請重新審酌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語。  ㈢被告之辯護人其後並以陳報狀2份補提被告捐贈收據、在職證 明書及感謝狀等件。  二、本院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第三級毒品現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 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助 長毒品流通,其犯罪情節嚴重,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 處。又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尚無宣告減輕 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有何客觀情狀顯可憫恕之情 輕法重情事,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不符而無減 刑寬典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 減其刑,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㈡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 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 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乙○○於本案販 毒組織結構係擔任倉管角色,亦屬販賣毒品集團犯罪過程之 重要一環,其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顯與一般 施毒者因缺錢而轉售微量毒品圖利有別,參酌毒品乃萬惡之 源,不但直接戕害施毒者之身心健康,更間接對國家社會造 成相當嚴重之危害,本件實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狀,原審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本院所 支持,被告上訴請求重新審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屬無 據,同無可取。  ㈢末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有相當經濟壓力,為圖賺取金 錢,明知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 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分工合 作,分工於集團內擔任前述工作,利用前開方式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機卡西酮之毒品咖 啡包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 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並就合於輕罪即其等成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工廠、送貨、裝冷氣,月收入3至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 、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57頁) ,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 數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且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民 健康目的之同一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因被告 販賣而流入市面之第三級毒品,均數量不多,對國民健康之 危害,尚非至為嚴重,而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所得 亦不多,犯罪情節非重,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參酌刑法第 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程度、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 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至於 被告之辯護人其後以陳報狀2份補提被告捐贈收據、在職證 明書及感謝狀等件,經本院列入量刑審酌,認尚不足以動搖 原審判決所量刑度,對本院量刑審酌尚不生影響,亦不足以 資為宣告緩刑之依據,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等 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上訴-1056-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麟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113年度偵 字第3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依照原審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基礎 ,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134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各罪,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上開規 定均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維持自白認罪之答辯,對減省訴訟資 源有一定助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再觀被告之前科紀錄 表僅有交通過失傷害之前科,無故意犯罪之刑事紀錄,本案 被告係因前做工程遭人倒錢,又需撫養女子,經濟壓力過大 始會販賣毒品,並非單純貪求利益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且觀判決書附表,在犯罪情節類似之情況下,不應僅因 交易價格差距數百元,即科處被告較重之刑罰,故除3年7月 外,其餘就科處3年8月、3年10月、4年部分,均有科刑過重 之問題,末被告之犯罪所得非多,被告雖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不僅為性質相同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 所侵害的亦不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且 被告所犯34罪之交易對象為9人,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又依 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罪數與刑 度統計表,顯示司法個案被告犯行次數達30至40次時,所量 處的法定刑多數亦僅介於4年6月至7年9月不等。然原審定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達8年,比一般司法實務行情為高,顯非 適法,所定應執行刑不符合罪責原則,定應執行刑罪數對於 被告顯然過重。本案被告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然從最後被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之結果 來看,被告受減刑之效果並不明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是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分為刑法第57條第8款、第9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就販賣毒品者之處罰,自非不得以販賣毒品之數量而區隔其宣告刑,憲法法庭亦曾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所適用之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差異極大,是認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參見)。故原判決衡酌被告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販賣之金額均有不同,故認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仍屬輕重有別,而分別予相差1月至數月之宣告刑,於法自並無違背,亦無恣意可指。是上訴意旨空言指稱不得僅因交易價格有些微差距,即科處被告較重之刑罰云云,自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二)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各次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分別自1千6百元至1萬2千元不 等,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 整體造成之危害程度亦均非輕,且被告乃係於密集短期之 時間內(即自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多次販賣,次數 高達34次,販賣對象共計9人,犯罪手法類似,顯已非屬 供交易對象一次施用、以資解癮之零星、小額數量,再從 被告本案經查獲、尚未賣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 包數量亦高達278包等觀之,顯見被告已屬接近於中盤之 性質,況從其販賣之動機、手法、情狀等綜合觀之,亦難 認有何特殊之處,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自無從認其上開犯 行屬情節輕微者。且原審已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對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減刑後 ,其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各次之犯罪情節相較,在客觀 上並無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是已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 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存在。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亦為無理由。  (三)末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 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 犯、僅有交通過失傷害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電及電器行老闆 。月收入要看大小月及接案的數量而定。沒有固定的員工 ,如果有工作,就會叫工。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4歲 及8歲。父母親均健在,但均無聯絡。目前需要扶養2個小 孩及太太。太太從事導遊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30至231 頁)。再審酌被告僅為賺取差價利潤即販賣戕害身心甚鉅 毒品之犯罪動機;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時,思慮正常,並 無受到任何刺激。販售對象多達9人,各次販售金額自160 0元至12000元不等。販售毒品供人施用,可能導致他人成 癮,對他人、社會之危害影響非小。另考量其本件犯行時 之年紀,已屬青壯年紀,並非年輕識淺,處事尚屬輕率之 年紀,竟仍為賺取利潤,販售毒品,甚不可取。及其販賣 毒品時間不長,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顯 見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家庭支持功能並無缺陷, 社會復歸可能性應屬中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34罪,販賣對象共計9人,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2 月至113年1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並斟酌被告雖無證據 顯示乃與他人共組販毒集團,或販賣毒品規模龐大,然依 據其販毒對象、次數,及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觀之,被告 顯然並非偶因貪圖小利而與其購毒者互通有無之情形,而 應可推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期間,確有堅定販毒謀 利之意念。是經斟酌上情,及考量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 罰強度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調和,辯護人為被告求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顯然過輕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年。經核原判決已就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 量刑因子,為整體之觀察與綜合之考量後,始就被告上開 各罪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詳予敘明其理由,並無明顯 評價錯誤或有漏未審酌之情形,且於原審判決後量刑因子 均無變動,而被告於言詞辯論後寄送本院之手寫悔過書1 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亦難認已達足以變動本案 量刑之根本。另原審就被告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復 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 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 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尚屬妥適。此外, 基於量刑之個別化原則,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乃為統計數 字,僅具參考價值,並無實際拘束效力,亦難僅以逸脫行 情即認不符合罪責原則,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乃助長毒品廣泛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自屬侵害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空言主 張被告本案非屬侵害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及原審量刑超出司法院量刑 資訊系統之實務量刑行情,並以此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刑均 有過重云云,亦要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指摘原審判決就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顯有過重云云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上訴-1205-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673、2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丙○○、林建助、楊仁 傑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傑尼龜」、「老六」、「十八 辣」等不詳成年人等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甲○○負責使用通訊軟體te legram以暱稱「皮卡丘」為控台而指示交易數量、價格及提 供帳戶回收總價金(即總收水),並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為 下列犯行:甲○○與丙○○、林建助、楊仁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 之交易內容,分別販賣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或愷他命予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趙家禾等人共4次,並由丙○○將販毒所得匯入甲○ ○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或面交予甲○○。嗣經員警從事網路巡邏時 發現本案販毒集團之販毒訊息,乃佯裝買家與本案販毒集團 聯繫購毒,甲○○等人即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5之交易內容與其聯繫購毒事宜,並 由楊仁傑出面交易毒品,嗣楊仁傑於民國112年9月11日6時1 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前,出 面販賣並欲面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毒品咖啡 包20包、愷他命10包予喬裝買家之警方時,旋遭警方查獲而 未遂。 二、甲○○、丙○○、「老六」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由「老六」於臺 中市西屯區某處交付毒品咖啡包11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3包予林建助,並收取1萬3,400元價金後交予丙○ ○,丙○○再將所得匯入本案帳戶或面交予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查本案 下述證人丙○○、林建助、楊仁傑、劉志揚、黃薇錦、趙家禾 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 據能力。  ⒉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沒有具結部分)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 採為證據,復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為傳聞證據 (見本院卷第8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 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部分)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除前開證人丙○○於審判 外之陳述(警詢、偵查中沒有具結之陳述)外,就證人丙○○ 於偵查中(具結部分)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84至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223至2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除就其為telegram暱稱「皮卡丘」之人否認外,對 於前開其他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3至34頁、聲羈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52、252頁 ),核與證人林建助、楊仁傑、劉志揚、黃薇錦、趙家禾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丙○○於偵訊中經具結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673卷第109至111、113至12 1、131至137、189至190、193至196、199至203、207至210 、213至216、221至226、229至233、239至242頁、偵23960 卷第79至81、83至91、101至107、109至113、121至126、13 3至137頁、他卷第55至57、59至67、77至83、85至91頁、本 院卷第227至243頁),並有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4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37至 43、51至53、69至75、93至97、99至106頁、偵15673卷第35 至37、123至125頁、偵23960卷第115至117、127至129、139 至141頁)、證人楊仁傑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他卷第99至106頁、偵15673卷第139至170頁)、本案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7至109頁、偵23960卷 第171至19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 刑理字第1126055707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11至113頁)、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3634 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15至11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他卷第117至127頁、偵15673卷第2 9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46號搜索票(見偵15673卷第4 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3月14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扣 案毒品照片(見偵15673卷第47至53、69至71頁)、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15673卷 第6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03號、第44054號、第46666號、第55938號起訴書(見偵156 73卷第171至180、313至33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15673卷第291頁)、證 人丙○○112年9月1日匯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 3960卷第191至19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 字第195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3960卷第2 43、251至253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138號扣押物品 清單(第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中檢介 烈初113數採助21、22字第159353號函檢送數位採證報告( 見本院卷第109至140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另被告雖否認其為telegram暱稱「皮卡丘」之人,然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皮卡丘」就是被告,我有跟「皮卡 丘」見過面,且碰面不只一次,有一次是我販賣毒品後要將 販毒所得交給「皮卡丘」,「皮卡丘」要我將販毒所得放在 她停放在臺中某間百貨公司外面的車上,「皮卡丘」的車子 是一台深藍色的Tiida,我有拍下當時駕駛座上的行照,上 面顯示的就是被告,我也在「皮卡丘」的住處將販毒所得交 給她,她住○○○市○○區○○路0段0號,我之前使用無摺存款輸 入帳戶時有顯示戶名,其上顯示「呂*蓓」,「皮卡丘」除 了有指示我去販毒以外,還有派我去載送客人,「皮卡丘」 之後有換過暱稱,換成麻將「紅中」的標示等語(見本院卷 第227至243頁),並有證人丙○○拍攝被告行照之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從證人丙○○上述證稱可知, 證人丙○○數度與被告因販賣毒品或接送客人而接觸,證人丙 ○○更知悉被告之車輛、住所及帳戶帳號,顯見證人丙○○與「 皮卡丘」間有相當之熟悉程度,證人丙○○自不會誤認「皮卡 丘」即被告。又被告所自述之居所地址亦與證人丙○○所述相 符,而被告對於其telegram暱稱係麻將「紅中」標示亦坦承 在卷(見偵15673卷第26頁、偵23960卷第38頁),與上揭證 人丙○○所供互核,堪認被告即暱稱「皮卡丘」之人。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犯行,為有償交易,且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 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況被 告亦自承每週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15673卷第28至 29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 二編號5之犯行係由警方誘捕偵查而與本案販毒集團交易毒 品,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實施,縱使警方無購買之真意, 且出面販毒之人經警當場逮捕,致無法完成交易,惟既已著 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自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 二編號3、4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 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前持有 之低度行為,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其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 以上,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前開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高、低度吸收問題,併予說 明。 ㈢被告與丙○○、林建助、楊仁傑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及被告與 丙○○、「老六」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 」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各編號及犯罪事實二所示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5所為2次販賣毒品犯行, 皆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罪,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 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完成 交易,此業查明認定如前,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雖否認係暱稱「皮卡丘」之人,然此非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 要件事實,而被告對於本案6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並依法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先加後減之;就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⒋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稱 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暱稱「屁屁」、「拓」、「阿海」之人等 語,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屁屁」、「拓 」、「阿海」乙情,分別均經回覆稱並未因被告提供之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3年8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3276號函、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7日中檢介海13偵15673字第113910599 5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81、83至85、137至141、165至175 頁)在卷可稽,是本案並無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 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予以散布 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參與 本案販毒集團後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各該犯行,足徵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3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 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 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扣案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 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自 己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如附表三編號2 至3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施用毒品所 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支手機係 傳播派遣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且依卷附資料無 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一週獲取1萬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15673卷第28 至29頁),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12年9月10日( 附表二編號1)、112年9月11日(附表二編號2、3)、112年 10月4日(附表二編號4、5)及112年10月25日(犯罪事實二 ),故本案被告應係領取三週之報酬共3萬元,而該等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二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內容 備註 1 趙家禾 112年9月10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強街與育樂街口 趙家禾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以3,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2公克,先由丙○○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林建助將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往交易處所,交易完成後將收取之現金交由丙○○。 2 劉志揚 112年9月11日0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全家豐原榮豐店」 劉志揚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以3,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7包,先由丙○○提供毒品咖啡包,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楊仁傑將毒品咖啡包送往交易處所,交易完成後將收取之現金交由丙○○。 3 黃薇錦 112年9月11日0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海檳榔」後門 黃薇錦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以4,4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共計約3公克,先由丙○○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楊仁傑將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往交易處所,交易完成後將收取之現金交由丙○○。 4 黃薇錦 112年10月4日6時36分許,在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黃薇錦以通訊軟體微信向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以2,8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約2公克,先由丙○○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林建助將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往交易處所,交易完成後將收取之現金交由丙○○。 5 員警佯裝買家 (釣魚偵查) 112年9月11日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ILA主機煙彈批發-營」發布相關毒品交易訊息,便喬裝買家聯繫,以2萬6,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先由丙○○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再由甲○○以暱稱「皮卡丘」指示楊仁傑將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送往交易處所,經警方當時逮捕而未遂。 未遂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愷他命 1包 2 K盤 2個 3 卡片 2張 4 黑色iPhone 8 Plus 1支 5 紅色iPhone XR 1支

2024-10-24

TCDM-113-訴-727-2024102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瑄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581號、第5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因甲○○(即乙○○當時男 友,嗣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結婚;由本院另行審結)在販毒 集團擔任小蜜蜂,並依該販毒集團控機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人(即Telegram暱稱「諾以」) 及上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晶」之人之指示,交付 毒品與購毒者,且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以牟利,毒品咖啡包每 包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愷他命每2公克可賺取200 元。乙○○知悉甲○○在販賣毒品,仍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甲○○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甲○○、「小北百貨」、「白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廖育承於112年7月4日凌晨6時 25分許,向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人聯絡毒品咖啡包交易 事宜後,約定以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甲○○接獲上手 「白晶」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前,由甲○○自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櫃中清點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標示「老獅」 白色包裝)4包,交與副駕駛座之乙○○,由乙○○透過車窗縫 隙向廖育承收取現金2,000元後,將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自車 窗縫隙遞交與廖育承,並將收取之2,000元交給甲○○。嗣廖 育承旋經埋伏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4 包(如附表一)。  ㈡乙○○與甲○○、「小北百貨」、「白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三級毒品、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之犯意聯絡,經蘇冠彰於112年7月4日上午7時5 分許,向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人聯絡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交易事宜後,約定以毒品咖啡包每包500元及愷他命2公克 1包3,6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標示「LV」紫色 包裝2包、標示「ASONT MARTNI」黑色包裝2包)及愷他命2 公克1包,甲○○接獲上手「白晶」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搭 載乙○○,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房前,由甲○○自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櫃中清點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標示「LV」紫色 包裝)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標示「ASONT MARTNI」黑色包裝 )2包及愷他命2公克1包(如附表二),交與副駕駛座之乙○ ○,由乙○○透過車窗縫隙向蘇冠彰收取現金5,600元後,將上 開毒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2公克1包自車窗縫隙遞交與蘇冠彰 ,並將收取之5,600元交給甲○○。而乙○○與甲○○、蘇冠彰旋 經埋伏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甲○○與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甲○○自11 2年6月10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晶』、『諾/ 諾以』、『小北百貨』、『順』等人所組成之販毒集團,擔任小 蜜蜂,並依該集團之控機手『小北百貨』及上手『白晶』之指示 ,運送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 錠劑予購買毒品之人。嗣於112年7月4日0時許,甲○○(起訴 書誤載為廖冠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依往例在臺中 市烏日區夢幻城高鐵二路某處,接替前一班小蜜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當日欲販賣之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標示『SWAG』白色包裝 、標示『老獅』白色包裝)共計7包、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標 示『LV』紫色包裝、黑卡圖示黑色包裝、標示『ASONT MARTNI』 黑色包裝)共計3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6包及含有混 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之毒品錠劑共計8顆放置在車內之副駕駛座前方 置物箱,由甲○○待命依上手指示運送毒品與購買者交易,甲 ○○因此而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毒品錠劑,藉以出 售予不詳之購毒者牟利,咖啡包每包抽取100元、愷他命每2 公克抽取200元,毒品錠劑1顆抽50元。嗣甲○○接獲上手指示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附載乙○○而為下列行為」,而公訴檢察 官當庭表示:被告乙○○之起訴範圍同共同被告甲○○(見本院 卷二第45頁),是堪認起訴書已起訴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共 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0、3 08、309頁、卷二第60至62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2偵33 581卷第27至41、43至47、223至229頁),並有證人即共同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112偵3 3581卷第11至15、213至219、226至229頁),且有被告手機 之備忘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上開小客車及扣案物照片、共 同被告甲○○扣案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112偵33581卷第 49、145至153、171至173頁、112偵50193卷第179至181頁) ,又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另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證人廖育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 卷可證(見112偵33581卷第51至56、277至279頁),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廖育承之現場照片及毒品檢驗照片、廖育承購買毒品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前)、廖育承與 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 圖(見112偵33581卷第69至87、165至167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 20700089號鑑驗書、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8號 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73、74頁)附卷可稽,又有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證 人蘇冠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偵33581卷 第89至96、277至27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蘇冠彰之現場照片 及毒品檢驗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 0號心媞汽車旅館)、蘇冠彰與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對 話紀錄、行車紀錄器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汽車 旅館)(見112偵33581卷第97至103、107至123、167至170 頁)、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 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1號鑑驗書(見11 2偵50193卷第103至106頁)附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 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而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已自承 毒品咖啡包每包可賺取100元、愷他命每2公克可賺取200元 等語(見112偵33581卷第14頁),是堪認共同被告甲○○本案 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與廖育承、蘇冠彰之行為,有營利 之意圖至明。而按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 ,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 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 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成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 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是 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之評價,縱 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 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18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且 按共同犯罪行為,本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至各共犯間有 無分得犯罪所得或獲取報酬,及其所得報酬多寡,均屬共犯 間內部分配問題,核與是否成立共犯之認定無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分得價款或獲得報酬(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知悉甲○○係 在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309頁),且被告基於 與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營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犯意聯絡,分擔交 付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與購毒者,及向購毒者收取價 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又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認 罪,則被告前揭與甲○○等人共同販賣毒品,被告縱無分得買 賣價款,並不影響其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 ㈡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立法理由,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 所示,有該「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而該毒品咖啡 包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小北百貨」、「白晶」間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販賣之對象不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此2次 販賣構成接續犯(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卷二第65頁),難 認可採。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 別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   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檢警並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中檢介廣112偵33581字第1139025136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3000687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5、169頁 ),是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 刑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 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 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 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 ,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而為前開規定,不可謂不重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2次,販賣數量及價金非鉅,且當時 係因坐在男友甲○○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而經手交 付毒品與購毒者,及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交付甲○○,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 ,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重典,從被告之犯案情節觀之,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 仍對被告遽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3年7月,依被告犯罪之具 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共同被告甲○○等共同 為本案犯行,將毒品販賣與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 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 性非輕,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一第389頁、卷二第64、6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 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在賣方犯罪項下沒收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見解供參)。查扣案如附 表一、二所示毒品,鑑驗結果詳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 而該毒品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共同販賣分別交付與 廖育承、蘇冠彰,有如前述,則該等毒品既已交付與廖育承 、蘇冠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不得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 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所示之毒品,鑑定結果各如 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 等毒品為其所有或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而尚難認與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有關(詳如後述),故均不在被告本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為 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或否認為其所有或否 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爰均不在被 告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 4日凌晨0時許,共同被告甲○○依往例在臺中市烏日區夢幻城 高鐵二路某處,接替前一班小蜜蜂駕駛上開小客車,並將當 日欲販賣之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放置在 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由共同被告甲○○待命依上 手指示運送毒品與購買者交易,共同被告甲○○因此而持有上 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藉以出售予不詳之購毒者牟利,咖 啡包每包抽取100元、愷他命每2公克抽取200元。嗣共同被 告甲○○接獲上手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附載被告,而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蒐證照片、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20700305號、 第000000000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 由共同被告甲○○使用之iPhone SE手機之訊息截圖照片、被 告所有扣案手機備忘錄截圖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就此部分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共同被告甲○○有攜帶 毒品出門,是甲○○自己從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櫃將毒品拿出 來交給我,叫我拿給購毒者,我才知道甲○○有帶這些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  ㈣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4日所搭乘共同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 ,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經警在車上查獲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毒品錠劑之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12偵33581卷第27至41、43至 47、223至229頁),並有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在卷可證(見112偵33581卷第11至15、213至219、226至2 2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 理字第1126018104號鑑定書、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6日草療 鑑字第1120700305號鑑驗書、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112偵33581卷第145至153、261 至267頁),又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毒品錠劑可資佐證,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中稱:甲○○把客人要的毒品先清點好、綁好,交 給我,因為客人都站在副駕駛座這邊,我把甲○○點好的毒品 數量交給客人等語(見112偵33581卷第227頁);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不知道甲○○有帶毒品出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㈡部分,都是甲○○自己從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櫃將毒品拿 出來交給我,叫我拿給購毒者,我才知道甲○○有帶這些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而共同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中稱:因為我和被告是情侶,一起出門,被告是第一次 陪我出來,被告知道我在販毒,因為到現場時,我有跟她說 這是毒品,交易時,副駕駛座的車窗只開一點點,因為我怕 客人不交錢就把毒品搶走,如果客人站在副駕駛座那邊,距 離我太遠,我手伸不到,就會叫被告交付毒品給客人,是我 從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將毒品拿出來,點好數量,把毒品用橡 皮筋綁好,交給被告,請被告拿給客人,因為被告第一次接 觸這個,我怕她點錯數量,所以由我點好數量,由她交給客 人。如果數量點錯,我要賠錢。因為控機每天都會跟我清點 數量,要交接,所以數量不可以點錯等語(見112偵33581卷 第12、13、214至218、227頁)。  ⒊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10月、11月間,始加入販毒集團 ,擔任控機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頁)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667號、 第18238號起訴書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64頁 )。而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手機內之備忘錄固 有記載疑似毒品之價額或帳務,有該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可 參(見112偵33581卷第4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不清 楚該備忘錄內容,因為平時其手機會被共同被告甲○○拿去使 用,且共同被告甲○○知悉其解鎖密碼等語(見112偵33581卷 第45頁)。而被告與共同被告甲○○當時既係男女朋友,共同 被告甲○○知悉被告手機之解鎖密碼,且將該手機拿去使用, 並非不可能,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 被告於112年7月4日已加入販毒集團分擔部分工作。   ⒋基上,被告於112年7月4日時,並未加入販毒集團,係因與共 同被告甲○○為男女朋友而一起出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 部分,係共同被告甲○○在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並依該販毒 集團上手「白晶」指示交易,而在車內從副駕駛座的置物箱 將毒品拿出來,點好數量、用橡皮筋綁好,因客人站在上開 小客車副駕駛座那邊,共同被告甲○○在駕駛座手伸不到,遂 將毒品交給被告,請被告拿給客人,是被告除經手交付廖育 承、蘇冠彰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外,就共同被告甲○○放置 在上開小客車內之其餘毒品,尚難認有共同持有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就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部分為吸收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6所示毒品錠劑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 他命、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 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7月4日0時許,共同被告甲○○依往例在臺中市烏 日區夢幻城高鐵二路某處,接替前一班小蜜蜂駕駛上開小客 車,並將當日欲販賣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毒品錠劑放置在上 開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由共同被告甲○○待命依上手 指示運送毒品與購買者交易,共同被告甲○○因此而持有上開 毒品錠劑,藉以出售予不詳之購毒者牟利,毒品錠劑1顆抽5 0元。嗣共同被告甲○○接獲上手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附載被 告,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草 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20700305號、第0000000000 號)、扣案由共同被告甲○○使用之iPhone SE手機之訊息截 圖照片、被告所有扣案手機備忘錄截圖照片資為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犯行,辯解同不另為無罪部分。  四、經查。被告除經手交付廖育承、蘇冠彰如附表一、二所示毒 品外,就共同被告甲○○所放置在上開小客車內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毒品錠劑,尚難認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貳、六、㈣所載, 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此部分被 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尚 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 行。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然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 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 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 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查倘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附表三編號6所示毒品錠劑而成立犯罪,該行為與前開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犯行部分,係不同毒品,堪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4包(老獅樣式) 送驗標示「老獅」白色包裝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7953公克,純度6.5%,純質淨重0.1817公克,驗餘淨重1.6219公克;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12.234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7952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8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9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73、74頁)〉 扣案時持有人:廖育承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上午6時5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7499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4頁)〉 2 毒品咖啡包2包 (LV樣式) 送驗標示「LV」紫色包裝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6105公克,純度3.2%,純質淨重0.1155公克,驗餘淨重2.3252公克;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7.087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268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1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4、105至106頁)〉 3 毒品咖啡包2包 (ASONT MARTNI樣式) 送驗標示「ASONT MARTNI」黑色包裝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466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0%,純質淨重0.1233公克,驗餘淨重1.279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5.922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961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1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4、105至106頁)〉 扣案時持有人:蘇冠彰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汽車旅館306號房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103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5包 (ASONT MARTNI包裝) 甲○○ ⑴編號1至25,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72.5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淨重2.30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1.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3公克。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8104號鑑定書(見112偵33581卷第261至262頁)〉 2 毒品咖啡包5包 (黑卡包裝) 甲○○ 送驗黑卡圖示黑色包裝5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76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6%,純質淨重0.0997公克,驗餘淨重1.596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14.698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5292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05號鑑驗書、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12偵33581卷第263至264、265至267頁)〉 3 毒品咖啡包3包 (LV包裝) 甲○○ 送驗標示「LV」紫色包裝3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830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7%,純質淨重0.1034公克,驗餘淨重2.719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10.903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944公克。〈同上鑑驗書〉 4 毒品咖啡包3包 (SWAG包裝) 甲○○ 送驗標示「SWAG」白色包裝3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0091公克,純度2.6%,純質淨重0.1042公克,驗餘淨重2.7457公克;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11.469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982公克。 〈同上鑑驗書〉 5 愷他命5包 甲○○ 送驗淡黃色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7663公克,純度82.9%,純質淨重1.4643公克,驗餘淨重1.4987公克。 〈同上鑑驗書〉 送驗晶體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7991公克,純度83.0%,純質淨重3.1533公克,驗餘淨重3.6040公克;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淨重9.0793公克,愷他命純質總淨重7.5358公克。〈同上鑑驗書〉 6 綠色錠劑8顆 甲○○ 原扣案綠色錠劑8顆,因取1顆做初驗,剩餘7顆〈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送驗綠色錠劑7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均<1%,檢驗前淨重0.8713公克、驗餘淨重0.5391公克;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7.3376公克,驗餘7.0054公克。〈同上鑑驗書〉 7 K盤1個 甲○○ 8 新臺幣4萬8200元 甲○○ 9 記憶卡1張 甲○○ 10 iPhone X手機1支 乙○○ 11 iPhone 11手機1支 甲○○ 12 iPhone SE手機1支 甲○○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2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149至151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在上開附表三編號7所示K盤內所發現之愷他命(見112偵33581卷第12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3861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66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扣案時持有人:甲○○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3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14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4-10-24

TCDM-112-訴-2267-2024102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廷軒 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0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本案 自始均承認犯罪,雖審理過程曾未到庭後經通缉,然被告即 便知悉其遭通緝,亦非消極無作為,被告委請辯護人莊函諺 律師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懇請原審法院就前開案件開 庭,被告必遵期到庭,且陳報被告之聯絡電話,有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參。原審雖以此陳報狀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無從 認定該書狀內容,係被告本人之意云云。然按一般常理 , 受刑事委任之選任辯護人萬不可能在未經被告同意下,逕向 法院任意陳報,是原審認該陳報狀非被告本人之意,應不足 採之。此外,該案既尚屆候核辦階段,被告如真有意逃亡, 其大可無需委由律師向法院陳報或懇請法院賜准開庭事,其 具狀積極為此等表示,自應可認被告無逃亡之事實。況且, 被告尚有5歲之未成年子女,該未成年子女現僅與被告之70 餘歲年邁祖母同住於臺中,是被告既有上述2人需扶養,自 無可能置未成年子女等不顧而逃亡,被告之羈押原因應不存 在,始屬當然。又查,原審裁定概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 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作 為由,逕認有羈押之必要,實未審酌命被告具保 、限制住 居或並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應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有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 考量,或可認本件以適當科技監控設備追蹤監控,並輔以限 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處分,並禁止被告與本案共犯接觸 或對本案證人及其家人為危害、騷擾等不當舉措,應足擔保 被告不致逃亡或使審理程序晦暗不明,而無羈押之必要。綜 上所述,原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有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並有上述之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改諭知准許被 告得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 等,後必定遵期到庭接受執行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證,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經傳喚無著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8月11 日起裁定羈押3月,嗣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駁回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本案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之 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 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 因(按:原審押票「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位雖僅勾選「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惟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如附件 〉已記載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旨,故 押票顯係漏未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 押原因)。再者,被告曾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審理 期日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法院於同日核發 拘票至被告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被告戶 籍地)執行拘提,惟拘提無著,又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3月 13日審理期日復經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審 法院於113年3月15日再次核發拘票至被告戶籍地執行拘提無 著,嗣經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5日發布通緝後,始於113年8 月11日經緝獲到案,此有原審法院上開期日送達證書、原審 法院行刑事案件報到單、審判筆錄、拘票、報告書、通緝書 、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7至13、141至 148、291至316、343至347、421至423、483頁),而被告陳 稱有收到通知書,因前一陣子都住在新北,早上開庭爬不起 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0、518頁),顯見被告無意配合審 判程序之進行甚明;復參諸被告之辯護人於112年12月13日 審理期日表示:上週有聯絡上被告,這週沒有聯絡上被告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復於113年3月13日審理期日表示 :目前聯絡不到被告,但上星期有聯絡上他,他知道今日要 開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5至296頁),足見被告之辯護人 亦無法促使被告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甚且屢屢於開庭前即 無法與被告聯絡;稽以,被告經2次至戶籍地拘提未果,並 自承其前陣子住在新北,稽以被告經緝獲查獲地點為桃園市 ○○區○○街0號,被告自承當時居所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 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483至491 頁),足徵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且難以聯絡,自有事實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是被告以其尚需扶養同住臺中之5歲之未成年 子女及70餘歲年邁祖母為由,主張其逃亡之虞,與上開事證 有違,不足採信。此外,本案尚在審理中,而毒品對國民健 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被告涉嫌與所屬販毒集團以組 織型態、各成員彼此分工模式販毒,其散布力強大,嚴重戕 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故本院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 ,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 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至辯護人雖於112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後之112年12 月15日具狀表示被告因112年12月13日身體不適,故無法遵 期到庭,惟被告僅提出112年12月6日就醫之藥袋(見原審卷 三第53至55頁),並未提出資料佐證其亦無法於112年12月1 3日審理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難認該期日其未到庭有正當 理由。另辯護意旨復於113年7月22日具狀表示:已得聯繫上 被告,請求開庭,被告必遵期到庭等語,並陳報被告之連絡 電話,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35頁),然 被告既知其遭通緝,猶未自行到案,僅由辯護人具狀為上開 表示,參以,被告已有多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拘提無著,且辯護人屢屢於開庭前夕即無法與之聯繫之情 形,殊難認被告可遵期到庭,尚難徒憑辯護人出具之陳報狀 ,遽認被告已無逃亡之事實,故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辯 護人雖再稱應可採取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出境、出海方式替 代羈押,應無羈押必要云云,然施以科技監控,固可透過相 關設備記錄受監控人於監控期間內之行蹤或活動,但電子監 控設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 ,且於發生異狀後,法院再指揮員警前往查看情況,須耗費 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相較仍有不足,顯 難與羈押相提並論,況被告已有前述無固定住居所之情形, 更難期待僅以科技設備監控方式以掌握其行蹤,故審酌科技 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之刑度、 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本院認若以命具保、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及出海,輔以科技設備監控,尚不足確保後續審 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輔以科技設備監控之方式替代,權 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抗-588-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竣杰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被 告 游益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陳國豪 指定辯護人 蔡婉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彥滕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462號、第17713號、第18072號、第18073號、第1 8074號、第18075號第18096號、第19562號、第19563號、第2331 7號、第24058號、第24059號、第24314號、第25822號、第25823 號、第25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胡竣杰、游益豪、陳國豪、黃彥滕(下稱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胡竣杰等四 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均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胡竣杰等四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 0月16日、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並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5頁、第349至350頁) ,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胡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有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然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及 否認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卷一第361頁); 被告游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否認有共同持有槍砲之犯嫌(本 院卷二第105頁、第349頁);被告陳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確有起訴書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然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嫌(本院卷一第347頁);被告黃彥滕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確有起訴書附表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然否認有發起、指揮犯罪集團之犯嫌(本院 卷二第117頁),惟此均有卷內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搜 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可佐,堪認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上開起訴罪 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胡 竣杰、黃彥滕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游益豪、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陳國豪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  ㈡考量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均否認部分犯行,而參以卷內對 話紀錄,可知本案販毒集團人數眾多,具有幫派性質,本案 共同被告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動,且於部分被告落網後 ,並有處理、甚至出售未扣案毒品以湮滅證據之行為,再考 量本案販毒集團係以組織性之方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 手毒品數量甚鉅,且具有上游供貨、調度、小蜜蜂派送等眾 多職務之完整、綿密之分工,共同被告間已有勾串、滅證之 行為,且其間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 有影響其他共犯、證人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再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相當理由認有上開勾串、滅證 之虞,此外,本案為有規模之販毒集團模式,依起訴書附表 即列有1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胡 竣杰等四人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第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胡竣杰部分,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 告劉兆緯、黃彥滕、魏子翔、李俊緯到庭作證,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滕、李俊緯到庭作證(本院卷一第 365頁);被告游益豪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家晟、盧星鋕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349頁);被告陳 國豪部分,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游益豪、魏子翔 到庭作證,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緯到庭作證 (本院卷一第351頁,卷二第47頁)之審理進度,以及審酌 本案被告胡竣杰等四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甚大,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 被告胡竣杰等四人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暨 為避免被告規避或妨礙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並考量現今網路 、通訊軟體發達,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 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 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 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胡竣 杰等四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 亦無從預防被告胡竣杰等四人若經釋放在外,而再犯同種類 犯罪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繼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DM-113-訴-897-202410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佳榮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579號、第29549號、第3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山河」)、甲○○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仍為下列犯行:  ㈠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以暱 稱「趙山河」與「即刻飛行」販毒集團成員林宇哲(Telegr am暱稱「鬼谷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各該附表一所示含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泮成分之毒品予「即 刻飛行」販毒集團以牟利。  ㈡丙○○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聯絡,由丙○○以暱稱「趙山河」與「即刻飛行」販毒集 團成員林宇哲(Telegram暱稱「鬼谷子」)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附 表一編號3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硝西 泮成分之毒品予「即刻飛行」販毒集團以牟利。 二、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4-溴-2,5-二 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2,5-二甲 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硝甲西泮、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某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而持有 之。嗣於113年5月28日,經警循線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拘捕丙○○、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甲○○(以下逕以姓名稱之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丙○○、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8579卷第43至55頁、 第63至73頁、第317至319頁、第417至418頁、第427至428頁 ,他卷第267至279頁,聲羈364卷第41至45頁、第65至69頁 ,本院卷第65至68頁、第75至79頁、第195頁、第215頁、第 310頁),核與證人林宇哲、簡成全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陳彥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略相符(見他卷第101至115頁、 第157至167頁、第219至229頁、第267至273頁),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16日偵查報告、扣押 之哈密瓜錠、草莓錠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634號鑑定書、丙○○即暱稱「趙山河 」與林宇哲間對話紀錄、甲○○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豐榮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甲○○)、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簡成全指認丙○○)、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紀 錄與基地台位置資料、林宇哲與簡成全間對話紀錄、車號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之車行紀錄、丙○○、甲○○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通聯記錄、基地台紀錄、陳彥嘉指認前往交易毒品 地點之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丙○○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其內通訊軟體頁面及 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42號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 17日職務報告、丙○○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0 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9日草 療鑑字第1130500733號、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號、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5號、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20382卷第175至183頁、第213至22 5頁,他卷第5至13頁、第51至54頁、第85至89頁、第93至10 0頁、第139至149頁、第169至173頁、第175至199頁、第202 至217頁、第233頁、第249至253頁,偵28579卷第61頁、第8 7至95頁、第99至105頁、第109至116頁、第147頁、第267至 269頁、第405頁,偵34688卷第91頁、第93至107頁、第335 至339頁),及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丙○ ○、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就本案販毒行為可獲得報酬(見本 院卷第66頁、第195頁),甲○○亦知悉丙○○透過販毒獲利( 見本院卷第76頁,偵28579卷第318頁、第428頁,聲羈364卷 第66至67頁),堪認本案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 賣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 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 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此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本案丙○○、甲○○所販賣之哈 密瓜錠或草莓錠,經送鑑定結果,檢出上開第二、三、四級 毒品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 理字第1136037634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他卷第85至89頁) ,均係同一錠劑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均屬該條 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  ⒈丙○○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附表三編號6所示梅錠,經送鑑 驗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丙○○就持有該梅錠之部 分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該罪名,容有未洽。但經本院當庭告知 該罪名(見本院卷第286頁),對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無 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丙○○、甲○○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丙○○與甲○○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 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處斷。  ㈥丙○○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及1 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丙○○、甲○○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丙○○、甲○○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 白,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 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 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丙○○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毒品來源為阿良、阿群,然 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該2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8月2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8月2日 函及所附該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又查,甲○○雖於113年5月29日警詢 時供稱毒品來源為丙○○(見偵28579卷第73頁),然員警係 先於112年12月25日對證人林宇哲、簡成全執行搜索後,於 證人林宇哲之手機內發現渠與丙○○即暱稱「趙山河」間連絡 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並據證人林宇哲、陳彥嘉 供陳在卷,復有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行紀錄可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 16日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3頁、第219至253頁 ),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後,於113年5月28日拘提丙○○、甲 ○○到案,足見本案並非因甲○○之供述而查獲丙○○,且本案並 無因甲○○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前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及所附職務 報告存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因上開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丙○○、甲○○上開犯行,均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另丙○○、甲○○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 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 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 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等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 且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甚鉅,復依丙○○、甲○○各自所陳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其等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 ;再衡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實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又丙 ○○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 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從而,本院認丙○○、 甲○○上開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  ㈨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同 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依其等所陳智識程度 ,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 等為圖私利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堪認其等對於法律禁止販賣 毒品之規定,呈現嚴重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 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 再丙○○猶違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顯 見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足取;並參 以被告2人各就上開所涉犯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又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 數、分工情形;及酌以丙○○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 犯罪動機、手段;並參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丙○○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衡酌丙○○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丙○○ 所犯犯罪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屬 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 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 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詳見 附表三編號1至5備註欄),且為丙○○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 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於丙○○所犯犯罪 事實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編號8所示手機,為丙○○所有,並 供其就犯罪事實一之販毒犯行所用等節,業據丙○○於本院訊 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核屬供丙○○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丙○○所 犯之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 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 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丙○○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並獲取各該附表一所 示價金,各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丙○○所犯各該附表一部分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    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所收取之現金2萬元已交予丙○○, 並無另外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丙○○所供相符 (見本院卷第195頁),足認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丙○○所犯 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甲○○部分,復無 其他證據足認其另有獲取報酬,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2人上開犯行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前往交易之「即刻飛行」販毒集團成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 1 丙○○ 簡成全 112年11月22日23時17分 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外 1萬8,000元 哈密瓜錠100顆 丙○○以暱稱「趙山河」與「即刻飛行」販毒集團成員林宇哲(暱稱「鬼谷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丙○○交付左列毒品給簡成全,並收取左列金額。 2 丙○○ 簡成全 112年12月18日22時20分 彰化縣○○市○○○路00號旁停車場 4萬元 草莓錠200顆 丙○○以暱稱「趙山河」與「即刻飛行」販毒集團成員林宇哲(暱稱「鬼谷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丙○○交付左列毒品給簡成全。林宇哲另於112年12月18日21時54分以ATM自存2萬元至甲○○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於112年12月22日21時37分以ATM自存2萬元至不知情之丙○○之父即黃豐榮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3 丙○○ 、 甲○○ 陳彥嘉 112年12月23日23時35分 彰化縣○○鎮○○街00號對面停車格(黑色Jaguar) 4萬元 哈密瓜錠及草莓錠各100顆 丙○○以暱稱「趙山河」與「即刻飛行」販毒集團成員林宇哲(暱稱「鬼谷子」)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交付左列毒品給陳彥嘉,並收取現金2萬元(尚賒欠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3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1號編號1) 1包 一、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三、送驗淨重:31.6683公克 四、驗餘淨重:31.3425公克 五、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六、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1.6683公克,純度78.0%,純質淨重24.7013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3號、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4號鑑驗書,偵34688卷第93至101頁) 2 愷他命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1號編號4) 2罐 一、檢體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三、送驗淨重:3.9323公克 四、驗餘淨重:3.6762公克 五、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六、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9323公克,純度76.9%,純質淨重3.0239公克 七、備考:推估檢品2罐,檢驗前淨重3.9533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3.0401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34688卷第103至107頁) 3 愷他命(K盤內)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1號編號3) 1包 一、檢體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三、送驗淨重:0.1582公克 四、驗餘淨重:0.0299公克 五、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六、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1582公克,純度76.0%,純質淨重0.1202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34688卷第103至107頁) 4 愷他命(K盤內)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1號編號5) 1包 一、檢體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三、送驗淨重:0.5383公克 四、驗餘淨重:0.3782公克 五、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六、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5383公克,純度76.3%,純質淨重0.4107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34688卷第103至107頁) 5 毒品咖啡包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1號編號2) 2包 一、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SWAG」白色包裝(內含淡黃色粉末) 三、送驗淨重:2.1124公克 四、驗餘淨重:1.1200公克 五、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六、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1124公克,純度1.3%,純質淨重0.027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1124公克,純度10.4%,純質淨重0.2197公克 七、備考: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4.009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052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4170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3號、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4號鑑驗書,偵34688卷第93至101頁) 6 梅錠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30號編號1) 半顆 一、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橙色碎錠 三、送驗淨重:0.8949公克 四、驗餘淨重:0.1928公克 五、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 六、純質淨重: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0.8949公克,純度小於1% 七、備考:硝甲西泮檢出純度小於1%;估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小於1%、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小於1%、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小於1%、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小於1%、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純度小於1%、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純度小於1%、愷他命純度小於1%、硝西泮純度小於1%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3號、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34號鑑驗書,偵34688卷第93至101頁) 7 K盤 (113年度院保字第1782號編號6、7) 2個 8 iPhone 12 手機 (113年度院保字第1782號編號3)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9 iPhone 14 Pro 手機 (113年度院保字第1782號編號2)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0 iPhone SE 手機 (113年度院保字第1782號編號1)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 13 手機 (113年度院保字第1782號編號5) 1支 門號:0000000000 12 iPhone 11 手機 (113年度院保字第1782號編號4)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4-10-23

TCDM-113-訴-1130-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 指定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三星 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 :○○○○○○○○○○○○○○號)壹支、行李箱(內含手提包陸個)壹個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及寮國基普參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運輸、持有,且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及「Jeniffer」等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某時許起, 陸續向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稱可至我國領取其祖父 所遺留之美金1,000萬元遺產,並會提供禮物由其攜帶至我 國辦理繼承手續,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雖不確知所 受託攜帶之行李箱(下稱本案行李箱)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但對於其內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有所預見,竟為獲取美金1,000萬元之遺產,仍基於縱 使所運輸、私運之本案行李箱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Spencer Idlew」、 「Mr.Jones Chow」、「Jeniffer」、甄浩鈞(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等人所屬之販毒集團,共同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 「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安排行程及提供機 票、住宿、美金300元、寮國基普3萬元之旅費與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並指示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 於1 12年9月24日某時許,至寮國Lanexang Princess飯店向「Je niffer」領取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計4 ,908.8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4,907.40公克,純度76.18% ,總純質淨重合計3,739.58公克)之本案行李箱,再由PASQ UINHA LOPES PHILOMENE攜帶本案行李箱輾轉自寮國轉機至 越南胡志明市,復將本案行李箱委由不知情之越南航空公司 人員辦理託運,而搭乘越南航空公司號碼00000號班機抵達 我國,以此方式將本案行李箱及其內夾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7包運抵我國。嗣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於11 2年9月24日晚間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獲本案行李箱內夾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當場逮捕,並扣得PASQUINHA LOPES PHIL OMENE所持用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1支,始悉上情 。 二、隨後在臺負責收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甄浩鈞因不知 所運輸、私運入境之本案行李箱業經臺北關扣押偵辦,為避 免在此過程中遭檢警查獲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進口犯行,遂委請甄宜琴(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代為 出面領取本案行李箱。甄宜琴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運輸、持有,雖不確悉所受託領取之本案行李箱內藏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對於其內可能藏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一事有所預見,竟基於縱使所運輸之 本案行李箱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本案行李箱入境我國後,加入「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r」、甄浩鈞等人 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9月25日19時2分許,應允甄浩鈞代為領取本案行李,甄 浩鈞復於同日19時53分許起,陸續傳送領取本案行李箱之地 點(Walker Hotel Chenggong)、房號(Room 000)及本案 行李箱照片予甄宜琴,並要求甄宜琴以新臺幣壹佰元紙鈔( 編號:0000000000)1張作為暗號,甄宜琴即委由其不知情 男友梁瑋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商旅○○館領取本案行李箱。嗣甄 宜琴在○○商旅○○館欲向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收受本 案行李箱之際,即當場遭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蘋果牌型號 iPhone 14 Pro Max紫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 000000000號)1支而未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 5頁至第1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搭乘越南航空公司號碼00000號班機 自越南起飛,並委由不知情之越南航空公司人員辦理本案行 李箱託運,而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我國等情, 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 :我來臺灣是為了要領取我祖父留給我的美金1,000萬元遺 產,我完全不知道本案行李箱裡面裝了什麼,當時「Spence r Idlew」、「Mr.Jones Chow」告訴我攜帶入境的本案行李 箱是個禮物,要讓我帶到臺灣交給另外一個銀行工作人員等 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亦是詐騙之受害者,因其祖父在她年 幼時,就與其分別很長一段時間,被告的相關資料又在網路 上遭盜取、利用,被告前已多次收到電子郵件說祖父去世, 有遺留財產讓她去領,而「Spencer Idlew」發送的電子郵 件,係先要求她去肯亞、荷蘭阿姆斯特丹等,使其相信領取 祖父遺留之財產過程複雜,需透過跨國旅行才得由日本農林 中央金庫領取,被告因此遭誘騙前往陌生國度領取祖父遺留 之款項,並為此花費不少時間、金錢,故本次在有人好心協 助下,才會希望親自前往異國弄清楚祖父遺留款項之事,非 答應替「Spencer Idlew」做特定事情,反係對於有人在這 樣的情況下仍熱心協助其領取款項一事感到感激。此外,從 被告與「Mr.Jones Chow」間之對話也可以看出「Mr.Jones Chow」還幫被告準備數個LV手提包作為伴手禮,並由「Jeni ffer」將裝好伴手禮之本案行李箱交與被告,被告於收受本 案行李箱後,為謹慎起見,也擔心會有違禁品,亦有要求「 Jeniffer」打開本案行李箱察看,而本案行李箱在她要求下 確經打開,然被告並無能力發現本案行李箱內藏有毒品,是 被告對於本案行李箱內藏有毒品亦無認知,也沒有能力預見 ,被告自無運輸毒品之故意等語置辯。  ㈡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甄宜琴於偵訊 、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47059卷㈡ 第156頁至第163頁、第176頁、原審卷第116頁、第348頁) ,核與同案被告甄宜琴之男友梁瑋文於調詢、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原 審卷第327頁至第329頁),並有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The Norinchukin Bank」文件3紙 、柬埔寨移民卡及海關申報單各1份、agoda訂房紀錄1份、 被告與「Spencer Idlew」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3張、通訊軟 體Whatsapp被告與「Mr.Jones Chow」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6張(見偵47059卷㈠第23頁、第25頁至第49頁)、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PASQUINHA LOPES PHILOMENE)各1 份(見偵47059卷㈠第61頁至第69頁)、本案行李箱及其內之 皮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拉曼光譜分析法檢驗結果 照片12張(見偵47059卷㈠第83頁至第105頁)、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JJ」之帳號(即甄浩鈞)與同案被告甄宜琴間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偵47059卷㈠第127頁至第137頁) 、通訊軟體LINE同案被告甄宜琴與梁瑋文間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3張、新臺幣壹佰圓鈔票(編號0000000000)照片1張、 通訊軟體Whatsapp被告與販毒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邱雅嵐」之帳號 與同案被告甄宜琴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47059卷㈡ 第34頁至第3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甄宜琴 )各1份(見偵47059卷㈡第59頁至第67頁)、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緝毒組112年9月26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4758 卷第37頁至第38頁)可資佐證,足認同案被告甄宜琴前揭任 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再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搭乘越南航空公司號碼00000號班機 自越南起飛,並委由不知情之越南航空公司人員辦理本案行 李箱託運,而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我國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7059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第113 頁至第117頁、第188頁、原審卷第164頁),並有上開㈡之卷 證資料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我沒有跟「Spencer Idlew」、「Mr.Jon es Chow」見過面,都是透過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Whatsapp 聯繫,我也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基本資料,也不知道我 祖父的遺產係在哪間銀行,只有聽說是在美國銀行,我也不 知道我祖父是什麼時候過世的,他之前人在美國,也不知道 為什麼會把遺產留給我,我一開始不知道「Jeniffer」給我 的本案行李箱裡面是什麼,所以我不敢拿,後來我請「Mr.J ones Chow」聯絡「Jeniffer」返回飯店打開行李箱給我確 認內容物,發現都是精品包,所以我就收下了,並依照「Mr .Jones Chow」指示搭機至臺灣等語(見偵47059卷㈠第14頁 至第15頁、第17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說的祖父是我媽 媽的父親,他是美國人,我不清楚他的職業為何,也沒跟他 一起住過,也從來沒有跟祖父見過面,都是用信件往來,上 一次信件往來可能已經超過20年。我從來沒有親自去我祖父 在美國的地址確認可否繼承遺產,也從來沒有跟「Spencer Idlew」見面等語(見偵47059卷㈠第111頁至第112頁),可 見被告從未見過其祖父,亦已近20年未與祖父聯繫,也不清 楚其祖父死亡之時間、遺產之下落,堪認被告與其祖父之情 感聯繫薄弱。而被告既從未與「Spencer Idlew」、「Mr.Jo nes Chow」見面,更無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認其 等間實毫無任何特殊情誼或信任關係可言。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這6至7年來我一直想要拿到我祖父的遺 產,陸陸續續也都有不同人來告訴我可以拿到遺產,但付了 手續費後,都沒有拿到遺產,錢也沒有拿回來,我前前後後 給了超過10個人相關手續費用,之前就知道那些人是騙我, 但這次我以為是真的,因為對方是用銀行名義寫電子郵件給 我,不過我沒有打電話給銀行確認過,也沒有從巴黎攜帶任 何文件來臺,「Spencer Idlew」也沒有出示過任何身分證 明,只是因為他是透過一個倫敦銀行跟我聯繫我才相信,但 我也沒有向倫敦銀行確認過等語(見偵47059卷㈠第111頁、 第114頁、第188頁至第189頁);佐以被告與「Spencer Idl ew」間電子郵件翻拍照片3張(見偵47059卷㈠第33頁、第35 頁、第37頁),可見電子郵件地址為「allianc0000000mail .com」,署名為「Consultant Spencer Idlew」,均未有何 「The Norinchukin Bank」或倫敦銀行之字樣,與一般銀行 電子郵件地址之網域為銀行名稱縮寫不同,是前揭電子郵件 顯係由「Spencer Idlew」之私人信箱所寄發,由此自可輕 易辨別此電子郵件之來源非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況現今網 絡發達,就「The Norinchukin Bank」在臺灣有無海外分支 機構,「The Norinchukin Bank」與倫敦銀行是否為同一金 融機構,亦均可輕易透過網路查詢,難認一般具有正常社會 智識經驗之人有誤認「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 」確為「The Norinchukin Bank」或倫敦銀行人員之可能。  ⒋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也覺得天下怎麼有白吃的 午餐,但「Spencer Idlew」告訴我反正費用都是他們出, 不用想那麼多,整個過程中我也有多次起疑,覺得奇怪,我 有反覆跟「Spencer Idlew」查證,問他為何要免費提供我 機票、住宿,但「Spencer Idlew」都叫我不要想那麼多。 我當時不敢跟「Jeniffer」拿本案行李箱是因為我不知道裡 面放什麼東西,當時「Jeniffer」有打開給我看,我看到裡 面是擺放皮包,我只有用眼睛看,沒有用手摸,我確實是有 懷疑過本案行李箱內可能裝有違禁品,但我想說我來臺目的 就是領取祖父的遺產,有點奇怪沒有關係,反正我是來拿遺 產。我在過程中曾經懷疑過「Spencer Idlew」,但對方告 訴我重要的是我能不能拿到錢,我就是只想要拿遺產等語( 見偵47059卷㈠第114頁至第117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復 於原法院訊問時供稱:我曾經有懷疑本案行李箱內裝有毒品 ,在寮國飯店有人給我本案行李箱,當時對方說裡面不可以 打開,我就表示如果不能打開我就不要帶等語(見偵47059 卷㈠第165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不可以幫 別人帶行李到國外去(見原審卷第161頁);再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對本案行李箱內容物一無所知,因為我沒辦法打 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43頁),足認被告知悉不可任意協助 他人託運行李,更須對所攜帶、託運之本案行李箱之內容物 負責。參以通訊軟Whatsapp被告與「Mr.Jones Chow」間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譯文2份(見偵47059卷㈠第39頁、第 41頁、第43頁、第47頁、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206 頁至第207頁、第342頁),可見「Jeniffer」從未提供本案 行李箱之密碼與被告,亦不許其任意開啟,被告不清楚本案 行李箱之內容物為何,隨後「Jeniffer」雖有協助打開本案 行李箱,然被告僅以肉眼概略查看內容物,並未實際檢查, 其自無法查知本案行李箱內之手提包是否有藏放其他物品, 衡情,倘本案行李箱內確係合法之物品,自毋須禁止被告任 意開啟,被告對此顯異於常情之事,自有認識。況本案行李 箱內係擺放數個載有路易威登商標之手提包,被告明知前揭 品牌之手提包為高單價商品(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61頁) ,難認有人願意無償贈與數個高單價之精品手提包與毫不熟 識之陌生人,僅為使該陌生人(按:被告)可以順利領取鉅 額遺產。甚且,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12年9月14日起,即依 「Mr.Jones Chow」之指示,從法國巴黎出發,轉機到米蘭 ,再到巴林,復從巴林轉機至曼谷,曼谷轉機入境寮國,最 後自寮國轉機至越南後,始於112年9月24日從越南入境我國 (見偵47059卷㈠第14頁),果若被告僅係要至我國某銀行領 取遺產,當可直接自法國巴黎飛往我國,縱需轉機,中間亦 無需輾轉經過5個國家。此外,本案行李箱內夾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近5公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我在旅館看過本案行李箱內之手提包6個,我認為不重等語 (見原審卷第349頁),惟被告卻因託運本案行李箱而額外 支付美金150元之超重費(見原審卷第161頁),是被告對本 案行李箱實際總重量與內容物顯不相當一節,自有認識。被 告既明知其未親自收拾、打包本案行李箱,亦未向「Jeniff er」取得本案行李箱之密碼而可自行開啟、檢查本案行李箱 內之物品,且本案行李箱之重量顯異於常情,而主觀上對本 案行李箱內可能藏有違禁品一事已有預見,自需承擔本案行 李箱內實際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品之風險。  ⒌衡以現今國際貿易及數位金融發達,若有意跨國匯款,當可 逕自透過網際網路向金融機構辦理電子匯款,實無須大費周 章專程前往該國銀行臨櫃辦理匯款,更無需準備高價值之手 提包禮品以賄賂銀行人員。而辦理遺產繼承均需依照各國法 律規定為之,倘若係繼承遺產,除需支付辦理遺產之行政規 費外,亦應繳納相當之稅額,殊難想像有毫不相識且不知真 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願意無償提供機票、住宿費用與旅費 等如此優渥之條件協助他人繼承高額遺產,是對於一般有正 常社會智識經驗之人而言,在此情況下,均應可認識到對方 要求運送之物品,其內可能夾藏有非法運輸物品。而運輸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均為國際各國多所禁止之非法行為,為眾 所皆知之事,又甲基安非他命屬常見之毒品類型之一,是亦 應可預見前述情況下對方要求運送之本案行李箱內所夾藏之 非法運輸物品,有可能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既 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案發當時年已70餘歲,且為法國 中學、高中退休教師,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47059卷㈠第 111頁),堪認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被告在其自法國出 發之機票、住宿都是由「Spencer Idlew」、「Mr.Jones Ch ow」等人購買付款,整趟旅程均無需支付任何款項(見偵47 059卷㈠第113頁至第114頁)此等異常之情況,據其社會生活 經驗,自已預見「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 「Jeniffer」等人請其攜帶、託運之本案行李箱中,可能夾 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非法物品,且被告於偵訊時 亦曾供稱:有懷疑裡面可能有違禁品、有懷疑過「Spencer Idlew」等情(見偵47059卷㈠第189頁),益徵被告對於「Sp encer Idlew」、「Mr.Jones Chow」所述領取遺產之過程、 所交付之本案行李箱內容,均已心生疑義,而確已察覺本案 行李箱有可疑之處,主觀上卻仍秉持著無論「Jeniffer」所 交付之本案行李箱內夾藏何種類違禁物,只要可以因此獲得 美金1,000萬元之遺產,亦無所謂之心態,仍容認本案結果 發生,即均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準此,被告係因美金1,000萬元之經濟誘因,縱於入境來臺之 過程已察覺異狀,且對於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犯罪事實之發生,雖無積極之意欲,但為了其所追求 目標之實現,不論「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 所述與常情是否有悖,猶本著無論如何都要領到美金1,000 萬元遺產之意念,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 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認,而具有此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前揭辯詞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 得進出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 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 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 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 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 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 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攜帶夾藏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本案行李箱,既已自寮國輾轉由越南運輸至我 國境內,被告之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行為自均屬既遂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與「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 r」、甄浩鈞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 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寮國運輸及私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我國之共同目的,故其等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Sp encer Idlew」、「Mr.Jones Chow」、「Jeniffer」、甄浩 鈞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越南航空業者,自寮國、越南運輸、私 運第二級毒品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㈢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你在海關被查獲運輸毒品時有拘束人身自由,到後來 去汽車旅館將行李箱交給甄宜琴,中間發生何事?)我是由 警方陪同到旅館。(有無告知警方是用何手機與通訊軟體與 對方聯繫?)我有跟警方解釋與說明所有文件、手機訊息, 警方跟我說要一起去旅館,...是警察陪同我前往旅館。( 被警方拘束自由後,手機有無與對方往來或通訊對話?).. .一開始扣到手機時,我就有跟警方解釋裡面的內容。(警 方查扣手機與你確認有這些通訊設備時,你是否就將如何與 對方聯繫向警方解釋?)有,我有跟警方解釋。」等語(見 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參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所載:被告並與調查局人員配合,繼續以Whatsapp通訊應用 程式與「Mr. Jones Chow」聯繫,甄浩鈞則於翌(25)日晚 間7時許,以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聯繫同案被告甄宜琴關 於收取本案行李箱之時地,同案被告甄宜琴即於同日晚間9 時許抵達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而於欲收 受本案行李箱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緝人員 當場拘提,因而查獲等詞(見上揭起訴書第2頁至第3頁); 且觀被告手機之通訊對話內容為法文,原審尚且委由特約通 譯為翻譯(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0頁),方得以確認各該 通話內容,衡情,倘非經被告供述各該對話內容及毒品來源 ,員警自難單憑扣案之手機與毒品,即可前往沃克商旅拘提 同案被告甄宜琴,足徵被告確實配合員警調查,並陳述其遭 查扣手機之通訊對話內容及毒品來源,員警遂得以依被告之 供述循線追緝共犯甄宜琴。是被告供稱其被查扣手機時,就 有跟員警解釋與說明所有文件、手機訊息,員警乃陪同其前 往沃克商旅等情,至可信實。綜上,足認本案係因被告之供 述而使職司刑事偵查之人,查獲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 甄宜琴無誤,被告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其運輸之數量高達5公斤,純度達76.18%,更係跨 國運輸,運輸路程之遙,涉及寮國、越南、我國等多地,採 輾轉迂迴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危害非 輕,且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已適度緩和法定刑之苛虐感,是本院認本案已無何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堪資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餘地,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此減刑事由,即屬無據。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併辦意旨書 ,與本案起訴部分屬同一行為,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 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原判 決未審酌此情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 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竟為求個人私利而運輸,被告所為助長毒品跨國流 通,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 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一旦成功運送並流 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 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考量被告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近5公斤,兼衡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法國國籍 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工作,本次亦僅係短 暫入境我國,其為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認其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 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經查,扣案之 結晶7包係夾藏在本案行李箱內,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 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總淨重共計4,908.87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4,90 7.40公克,純度76.18%,總純質淨重共計3,739.58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1份(見偵47059卷㈡第179頁)可佐,足認前揭結晶確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前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該包裝袋7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 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運輸夾藏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行李箱入境我國,而獲取美金300 元及寮國基普3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2頁 ),並有通訊軟體Whatsapp被告與「Mr.Jones Chow」間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及譯文2份(見偵47059卷㈠第41頁、原 審卷第159頁、第206頁、第342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因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收受之前開報酬即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 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 所有供其用以與「Spencer Idlew」、「Mr.Jones Chow」、 「Jeniffer」聯繫運輸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 行李箱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2頁、第343 頁);而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紫色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 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新臺幣壹 佰元紙鈔(編號:0000000000)1張,均為同案被告甄宜琴 所有,供其用以與甄浩鈞聯繫運輸本案行李箱事宜、供作運 輸本案行李箱暗號所用,亦據同案被告甄宜琴所自承(見原 審卷第337頁)。另扣案之本案行李箱(內含手提包6個)1 個,係供本案運毒集團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並由被告託運來臺,自屬供被告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足認上揭行動電話、紙鈔、本案行李箱(內含手 提包6個)均係被告分別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三星牌白色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各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惟被告供承:前開黑色行動 電話有點故障無法使用,白色行動電話則是用來閱讀聖經, 沒有SIM卡等語(見偵47059卷㈠第17頁、原審卷第162頁), 及扣案之「The Norinchukin Bank」文件2張、柬埔寨移民 卡及海關申報單、agoda訂房紀錄1張,均尚查無證據足認與 被告、同案被告甄宜琴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㈤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檢察官李豫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22

TPHM-113-上訴-2961-20241022-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迪惟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3、564、5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共同運輸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甲○○(暱稱「茶王」、「無間道」、「弓箭手」)與潘建君 (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 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林 妤萱(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 上訴確定)、少年王○永(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無證據顯示甲○○知悉其年齡),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口 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共同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妤萱於 民國110年12月11日,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收件 者「林妤萱」之姓名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收件地址予潘建君,再由潘建君將上開資料交由甲○○及該 跨國販毒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以作為填載郵包收件人聯 絡資訊之用,嗣即由該跨國販毒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於 110年12月20日,自美國將淨重5060.2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分裝夾藏在30個玻璃瓶罐中,再以護膚品紙盒進行偽裝, 以寄送國際郵包之方式,填載寄件人「Timothy Lin」及收 件人資料「姓名:林妤萱、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寄運入境, 俟該毒品包裹寄運入境後,林妤萱於110年12月27日10時21 分許,接獲快遞電話後,指示潘建君前往上開收件地址領取 ,並請「楊膳蔚」(尚未查獲)派人向潘建君收取包裹,潘 建君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獲。嗣少年 王○永接獲「楊膳蔚」前往上址向潘建君拿取包裹,亦當場 遭查獲。 二、甲○○與潘建君、蔡承恩(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上 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均知悉大麻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 例管制進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甲○○委託潘建君找尋有意願收取毒品包裹者,潘建君遂於11 0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東華街與鎮前街附近之娃娃 機店,與蔡承恩確認同意收取毒品郵包後,由蔡承恩提供其 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收件者「蔡承恩」之姓名及「新 北市○○區○○街0號」之收件地址予潘建君,再由潘建君將上 開資料交與甲○○及該跨國販毒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以作 為填載郵包收件人聯絡資訊之用,嗣即由該跨國販毒集團內 某身分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自美國將淨重4850.5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分裝夾藏在29個玻璃瓶罐中,再以護 膚品紙盒進行偽裝,以寄送國際郵包之方式,填載寄件人「 Bundle」及收件人資料「姓名:蔡承恩、地址:新北市○○區 ○○街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寄件資訊後寄運入境 ,俟該毒品郵包寄運入境後,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里公司)於111年1月3日10時25分許,派送未果後,於同 日12時46分許,接獲蔡承恩來電,請其改送至「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伊吉邦社區)」,嘉里公司遂於同日15時5 分許,將毒品郵包送抵上址後,由不知情之林子弘前往上址 旁之便利商店(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一級 棒門市」)門口簽收領取,蔡承恩則與不知情之王宣仁在上 址社區門口把風觀看領取狀況,當場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查獲逮捕。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少連偵緝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114、147 、149頁),核與證人潘建君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及 偵訊時(少連偵卷第17至32頁,少連偵緝卷第47至62、69至 71頁,偵13983卷的9至16、357至359、369、370頁),蔡承 恩於調詢及偵訊時(偵39333卷第51至65頁,偵13983卷第21 7至225頁,少連偵緝卷第97至103、108至110頁),林子弘 於調詢及偵訊時(偵39333卷第43至50頁,少連偵緝卷第79 至82頁),王宣仁於調詢及偵訊時(偵13983卷第29至41頁 ,少連偵緝卷第92至94頁)等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0年12月22日北遞移字第1100103304號函(偵13983 卷第69、70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13983卷第7 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 3983卷第73頁),扣案毒品郵包及啟封秤重照片(偵13983 卷第77至89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27日鑑定書(偵1 3983卷第9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 日鑑定書(少連偵卷第71頁),林妤萱通聯調閱查詢單(偵 13983卷第409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 扣押潘建君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37至45頁) ,潘建君iphone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983卷第103至 165頁),潘建君OPPO手機與「無間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3983卷第167至173頁),嘉里快遞客戶簽收單(偵139 83卷第189頁)【以上為事實欄一部分】,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0年12月29日北遞移字第1100103307號函(偵15076卷 第4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15076卷第45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15076 卷第47頁),扣案毒品包裹及啟封照片(偵15076卷第51至6 9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3日鑑定書(偵39333卷第103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鑑定書( 偵39333卷第108頁),蔡承恩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3 983卷第227至245、255至263、261頁),潘建君OPPO手機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076卷第79至95頁),潘建君iPhone 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076卷第97至99頁),嘉里快 遞客戶簽收單(偵15076卷第155頁)【以上為事實欄二部分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均自美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 ,則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屬完成 而既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潘建君、林妤萱、少年王○永及自美 國寄送大麻至我國之不詳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 與潘建君、蔡承恩、自美國寄送大麻至我國之不詳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貨運業者,自美國運輸、私運大麻入境我國,核屬間接正 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本案被告所供上游迄今尚未查獲,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9月19日函存卷可查,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法定之第二級毒品,對 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竟 仍無視國家禁令,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無視我國 法規禁令,走私運輸,且數量各均高達約5公斤,數量非少 ,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 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且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 工,屬於促成本案犯行之關鍵要角,參與分工程度較潘建君 、林妤萱、蔡承恩等共犯更深;惟本案走私運輸之毒品尚未 外流,犯罪所生實害尚非嚴重,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 監前於工地工作,須撫養父母、外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合 考量其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 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17

PCDM-113-重訴-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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