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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瑄 指定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274號、第7842號、第7843號、第8709號、第872 8號、第8729號、第8825號、第8826號、第88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于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犯罪事實 一、邱于瑄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 賣,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且為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邱于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之VIVO手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7至9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5、7至9「購毒者」 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金額之對價 ;復與馮正君(馮正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崧峴,並 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對價。  ㈡邱于瑄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VIVO手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鉉全。  ㈢嗣經警於111年5月19日12時48分許,經徵得邱于瑄同意後, 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對邱于瑄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 邱于瑄所有之VIVO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于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原訴緝2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偵7274卷第17至53頁,111偵784 2卷第204至207頁,本院111原訴34卷㈠第273至277頁,本院1 13原訴緝2卷第61至64頁、第75至82頁、第134頁),並經證 人馮正君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10他3053卷第13至14頁 ),復經證人彭崧峴、黃鉉全及同案被告馮正君之妻陳雅媛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1偵7842卷第80至84頁、 第103至112頁、第122至135頁,110他3053卷第3至4頁、第4 3至44頁、第56至57頁),且有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被 告與彭崧峴、黃鉉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陳雅媛所有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馮正君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19日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111偵7842卷第150 至168頁、第178至183頁,111偵7843卷第19至20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我國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 格,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 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情況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而認無營利之意思。基此,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毒品交易中,均採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方 式,而當場親自收取或由同案被告馮正君轉交獲得如附表編 號1至9所示金額之對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 認(見111偵7274卷第17至53頁,111偵7842卷第204至207頁) ;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我跟同案被告羅明球 買1公克3,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111偵7842卷第11頁、第 204頁),亦可知其與上游販入價格相較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賣出價格確有賺取差價之事實,則被告分別或與同案被告 馮正君共同從事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有償毒品交易之際, 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共9次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及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馮正君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及如 附表編號10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10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案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雖於111年5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向同案 被告羅明球拿的等語(見111偵7274卷第52頁),而同案被告 羅明球確經檢警查獲於110年12月7日、同年月13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共2次,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因此主張本案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 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警方係因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而查悉被告向其上游即同案 被告羅明球購入毒品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三隊偵查佐於110年12月30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同案被告 羅明球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資料、通 訊監察譯文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11他210卷第1至 15頁);復佐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對於同案 被告羅明球之拘票,該拘票之開立日期為被告接受第一次警 詢前之「111年5月18日」(見111偵7274卷第2頁),可知檢警 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羅明球以前,即已循線掌 握同案被告羅明球之真實身分及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之相關事證,並非因被告嗣於「111年5月19日」之供述而查 悉此情再予以分案偵辦,揆諸上揭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本案所涉毒品數量非多、所得金額 甚輕,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 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 於110年10月至111年4月間長達數月之期間內,分別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9次及轉讓禁藥犯行1次,難謂被告係偶發、 一時失慮之行為,縱然各該犯行之毒品數量或犯罪所得均非 甚鉅,然此部分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素,且由其客 觀上多次為相同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惡性,實難認其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原本 法定刑度大幅降低,並無過苛情事,倘遽然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 冒風險提供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本 案犯行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成癮性及危害性,不僅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有危害社 會治安之虞,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為賺取不法 利益,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金額均非甚鉅、轉讓禁藥之數 量亦屬輕微及其素行,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照服員、育有5名子女現分別 由其前夫及其母親照顧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 院113原訴緝2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與彭崧峴、黃鉉全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聯繫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坦認(見本院113原訴緝2卷第120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9 號所示,該等款項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劉晏如、何蕙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毒品數量、金額 主文 1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0月12日18時4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0月14日0時4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7-11朝陽門市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1,1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1年3月6日16時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千禧園汽車旅館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2,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1年3月12日17時5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7-11朝陽門市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2,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1年4月12日19時2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7-11飛煌門市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2,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彭崧峴 彭崧峴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邱于瑄嗣推由馮正君於111年4月23日20時3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千禧園汽車旅館與彭崧峴面交。 馮正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予彭崧峴,彭崧峴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2,000元予馮正君,馮正君再轉交所收款項予邱于瑄。 邱于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鉉全 黃鉉全以其友人范揚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0月2日12時21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大同國小)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黃鉉全,黃鉉全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1,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鉉全 邱于瑄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鉉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1月14日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15公克予黃鉉全,黃鉉全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5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鉉全 黃鉉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2月7日22時3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號面交。 邱于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黃鉉全,黃鉉全則當場交付約定價金1,000元予邱于瑄。 邱于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鉉全 黃鉉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于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相約於110年10月28日19時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葉媽媽魷魚羹店內見面。 邱于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黃鉉全。 邱于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VIVO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025-02-12

SCDM-113-原訴緝-2-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聿 指定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0號、第34372號、第3 5808號、第36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士聿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20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 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 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先前確曾施用毒品並經執行完畢,惟施用毒品係罰害自 身之身體健康,而販賣毒品係有害社會,二者罪質容有不同 ,被告前涉犯施用毒品之罪與本件為不同一類型之案件,不 應以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販賣頻率低,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 或僅賺取微薄價差,犯罪情節與大量販售毒品維生,毒化社 會之大毒梟迥異,權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犯罪 名之法定刑責,堪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罪證明確,因 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深知持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 無視法紀而為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 策與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2 人,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等人員,兼衡被告之素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見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復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 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 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 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理由固指其所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情節與前案施用 毒品案件不同,違反義務程度輕微,犯後態度良好,於法定 刑度內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若再予加重實屬過苛,不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云云。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8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 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6月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嗣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原審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後3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分別論以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 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情形,有所記載,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就被告 有上開構成累犯之上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見原審卷第89頁、第155至156頁),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3年度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原審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87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公訴檢察官 另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本件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 罪質相類似均為毒品案件,且施用毒品之前案較諸本件販賣 毒品前案罪質較輕,被告於前案執行短期刑完畢後,未能有 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可認前案 之執行,因刑期過短,並未能使被告具備相當刑罰反應力, 避免再犯罪,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矯 正未具成效,有延長矯正被告之必要,且被告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又指其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本案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非鉅,僅小額零星買賣,惡性及 犯罪情節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 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相對較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仍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 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 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 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主張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就本案被告3次犯行均酌減其刑,然被告於本案 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次數已達3次,販賣之毒品金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33,000元、28,000元、32,000元,3次販賣總 金額高達93,000元,被告犯罪所得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危害程度甚高,犯罪惡性及情節均不輕,被告亦非有 何不得已原因,而必須犯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毫無情堪 憫恕之處,酌以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處最低刑度已可自5年起開 始量處,刑罰嚴峻已有緩和,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而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委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 ,被告上訴顯無理由,且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 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 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 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 量刑過重之情事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NHM-114-上訴-15-20250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呈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呈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呈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簡聖紘聯繫後,於民國11 2年5月22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 客車,至宜蘭縣○○鄉○○○路00號附近路口,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 1公克)予簡聖紘、謝新佑2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呈豪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聖紘、謝新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Google地圖擷取圖、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照 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 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亦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而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 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證人簡 聖紘、謝新佑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 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 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可從 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聖紘、謝新佑,係一次侵害單一 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罪。 (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不同 ,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若據此加重其 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又公訴檢察官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 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 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 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0年,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10年以下, 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 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僅1次,金額為2,000元,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 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縱科以最低度刑,刑度仍尚 嫌過重,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 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 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 莊曜菖,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均函覆本院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10月21日警蘭偵第00000 00000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8日宜檢智樂11 2偵8652字第1139022297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 、89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毒品上游之 正犯或共犯,是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竊盜、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 易成癮,竟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罔顧他人的健康 ,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 之風險,所為實無可取,應予相當譴責非難。再考量被告販 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並作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 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ILDM-113-訴-846-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春 另案於法務部○○○○○○○○○燕巢 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35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7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永春已於本院審理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20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緣林育新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某時許聯繫廖世涵,並委由廖世涵代為找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廖世涵則另商請被告陳永春一同出資購買毒品並尋找毒品來源,詎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含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廖世涵商定交易細節後,廖世涵遂通知林育新於110年5月20日18時至22時之間,自澎湖縣搭乘飛機至高雄市,並入住○○市○○區○○街0號「紫園汽車旅館」203號房,廖世涵則於同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簡郁芯前往上開汽車旅館,由廖世涵單獨進入上開房間向林育新拿取新臺幣(下同)83,000元之購買毒品資金後,復騎乘機車載簡郁芯至高雄市林園區麥當勞附近,由廖世涵下車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再由被告駕車搭載廖世涵至高雄市林園區某處,由被告出資12萬元,廖世涵另出資約37,000元,連同林育新交付之83,000元,共計24萬元,向綽號「瘋子」(台語發音)之蔡右楷(業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購買總重約2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返回被告位於高雄市林園區某處之租屋處,被告及廖世涵按出資比例各拿取約12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復在其租屋處販賣約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廖世涵,並向其收取37,000元之對價(林育新、廖世涵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在案)。嗣林育新於110年5月21日上午7時45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欲搭機返回澎湖時,為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發現背包內有疑似毒品吸食器之影像,經檢查後,另在林育新之右大腿內側扣得毛重約88.6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純質淨重為62.732公克)。㈡被告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廖世涵於110年10月間某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FACETIME,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廖世涵隨即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5樓之住處,由被告交付半台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廖世涵,廖世涵則積欠被告購毒價金約2萬餘元。㈢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0年10月間某日,在其上開○○街住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王妍熹施用等事實。因而認為前開㈠、㈡部分,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開㈢部分,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均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認為 前開二之㈠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 上游,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上,實無宣告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相較於其犯罪情 節,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重達37.5公克及半台兩 ,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均有重大之 影響,並未有過重、值得眾人同情之情形,故被告前開二之 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尚不 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 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之毒品及禁藥,竟仍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另為轉讓禁藥犯行,所為不但助長 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 面非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之期間、均為毒品犯罪之罪質、販賣及轉讓之人數 及人次、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均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①上開二之㈠部分:    原審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 雄分局函文意旨(原審訴緝卷第131頁、第133頁),認為此 部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  ②上開二之㈡、㈢部分:   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上游來源為蔡之敏;且證人蔡之敏於113 年12月10日另案偵查中坦承:於110年8月21日(1次)、112 年8月13日至同年11月25日(合計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07頁、第311頁)。惟由於證人蔡之敏 亦於同日偵查中陳稱:112年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07頁 )。且證人蔡之敏復於本院審理中證陳:112年年中認識被 告,110年不認識被告,怎麼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 ;110年8月21日不認識被告,沒有交付或轉讓毒品給被告, 所以此部分我不承認;我沒有看仔細,沒有看很清楚,所以 就承認等語(本院卷第324頁、第325頁)。因此,證人蔡之 敏係於112年間始認識被告,故證人蔡之敏於113年12月10日 另案偵查中坦承:於110年8月21日(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等語,應係誤為陳述。綜合上情,並參以上開二之 ㈡、㈢部分,被告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為110 年10月間,係在證人蔡之敏認識被告之前;且本件亦無相關 匯款紀錄或聯絡訊息等證據,證明證人蔡之敏曾在110年10 月間或之前,曾販賣或交付甲基非他命予被告。故上開二之 ㈡、㈢部分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證人蔡之敏,此部分之犯行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游即證人蔡之敏,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   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認為上開二之㈠、㈡部分,   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並無宣告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且參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情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於社會治安及購毒者之 身心健康影響程度,並無值得眾人同情之情形,故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此部分之刑,為原審職權之行使,經核並 無違誤。另轉讓禁藥部分,基於上開同一理由,本院認為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斟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事項,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 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被告以本件應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 法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靜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1 上開二之㈠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上開二之㈡ 陳永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上開二之㈢ 陳永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12

KSHM-113-上訴-80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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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傑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陳淑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洪偉傑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3、29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罪,且無任何犯罪所得、主 動積協助檢警調查毒品上游來源,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毒品尚未售出、供出毒品來 源「阿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酌減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警方所喬 裝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 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 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 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 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38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見偵卷第113頁,原審卷第94、213頁,本院卷第308 頁),被告雖於原審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遭 員警「陷害教唆」所致,並以此為由,爭執扣案毒品之證據 能力。然被告於原審就其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既 明確坦承在卷,而上述主張僅係爭執警方是否以陷害教唆方 式查獲本案,屬法律上應如何評價之問題,無礙於被告對本 案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本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 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 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在協助犯罪偵查機關查獲與本案犯行 有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故受益者及最適宜評價其實質幫助價 值有無及高低者,為犯罪偵查機關,被告於偵查階段向犯罪 偵查機關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協助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毒品犯 罪之正犯或共犯,而符合上開要件者,固可依上開規定,獲 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自不待言;至於被告於審理階段 始向法院供述本案毒品來源,偵查機關亦未據以發動偵查者 ,除依現有證據已足認被告指述真實,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 據高度者外,法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 行蒐集或調查其他證據,以覈實被告指述真實性、完整性與 可信性之義務,故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依被告指述,蒐集或 調查其他證據以確認其有無供出其他毒品來源,而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功育於本案審理時證稱:自從洪偉傑入 監服刑後,他手機是由我保管,我從他的交友軟體的訊息中 去遇到這個人(阿哲),一開始不知道他是誰,我就開始跟 他有一些聊天紀錄,得知他是之前被告毒品上游來源的一個 人;從阿哲跟我的對話紀錄是說他常常跟被告有毒品上的往 來,所以他很擔心被被告供出來,所以他才持續的跟我聯繫 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被告並提出阿哲之交友軟體頁 面資料、林功育與「阿哲」之聊天紀錄(見本院卷第225至2 61頁、第313至315頁),據此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阿哲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阿哲的本名,我知道他大概 都在西門町的○○街0號,那邊有一個日租套房,他在那邊每 次都會換不同的房間,然後叫我去那邊跟他拿東西,我怕阿 哲會追殺我,所以在警詢、偵訊時都不敢講等語(見本院卷 第308頁)。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販賣毒品之來源 為綽號「阿哲」之人,然並未具體提供「阿哲」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被告亦供述:其於114年1 月13日將阿哲資料遞狀給地檢署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 ,顯然無從期待偵查機關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即被 告所供述毒品上游「阿哲」涉案,並無破獲可言,自無從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至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請求本院向通訊軟體Telegram 公司調取「阿哲」所使 用帳戶之IP位置,因被告未能具體提供「阿哲」之真正身分 資料,且依現有證據亦未能堪認被告指述為真,而達於起訴 門檻之證據高度,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案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大學畢 業、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行為時為有氧運動教練(見 本院卷第309頁),非無智識及生活工作經驗之人,且其前 於111年10月5日、同年月15日皆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 查獲,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8月確定等情, 有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知悉毒品造成之 惡害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風險,竟再次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見其未能戒慎行止,而觀其於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實難認被告犯罪當時,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之情狀。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 第25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已使被告所受宣告刑大幅度減低,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認被告犯行有未遂情形,且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恣意違反國家之禁 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助長流毒遺害,所 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為運動老師、 現從事線上語言教學與兼職家教、已婚、無需扶養之親屬等 生活狀態、智識程度;復參以被告自述前於111年10月5日、 同年月15日,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兩度為警查獲,竟 未知警惕悔改,短期間內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所顯現之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暨被告其他素行情形、所 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種類、 數量、純質淨重、價格、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偵審中顯現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年齡、身心狀況、社會處境、未來 復歸社會可能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陳意見等 一切情狀,就所犯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以下罰金,經前開遞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 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綜此,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所宣告之刑部分,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訴-2999-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東蒼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9、58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及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且4-甲 基甲基卡西酮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 制藥品,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販 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1 日3時59分許,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以iM essage軟體與江俊良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嗣於 同日5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巷村○○路00巷0號,以新臺 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9公克,並 同時無償轉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予江俊良,因江俊良賒帳而未取得價金。  ㈡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意,先於113年3月14 日5時50分前某時,使用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 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江俊良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 宜,嗣於113年3月14日5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 號前,以2萬元之代價,販賣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至13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同時無償轉讓如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14至16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 予配合警方毒品查緝任務而無購買及受讓真意之江俊良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如前開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如 前開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 讓偽藥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如前開一㈠、㈡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其有上 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6頁、本院卷第117頁), 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 方法。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為施用毒品案件,然施用 毒品、販賣毒品本質上均為毒品案件,侵害法益相類,且被 告於本案既已提升其不法內涵至販賣毒品,足見其未能自前 案中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 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 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科為施用毒品,此係病患性犯 人,屬於殘害自身之行為,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的矯正。 施用與販賣亦係不同犯罪類型,不應依累犯加重等語。惟依 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受刑罰處罰,於該案執行完畢後,本應遠離毒品,卻再犯 本案販賣毒品罪,足見其對毒品犯罪之處罰確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故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不能採。  ⒉被告於前開一㈡部分,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而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前開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故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如前開一㈠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 (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如前開一㈡所示犯行,則同時有上開加 重(累犯)及數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25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後遞減輕之。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 得加重,附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懇請鈞院審酌被告對重典之認識不夠深 等情,並考量被告自偵查程序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頗見悔意,足見其本性非劣,犯後態度良好,深 有悔悟之心,請鈞院能再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被告改過自新 。又相較原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原判決雖已有減 輕,然審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雖有2次,但對象係僅有1人即 江俊良,且核其2次販賣數量應可認其僅為少量販售而非毒 梟大盤商,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佐以販售對象僅 有一人,對法益之侵害尚屬有限,認若量處上開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5年,實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依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爰請鈞院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前開2罪犯罪 行為時,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形,所稱販賣對象係僅有1人,毒品數量僅為少量販 售而非毒梟大盤商,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語,然 此僅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事由,又被告所犯2罪,經以上開事由減輕其刑後, 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並無刑法第5 9條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 性、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為政府公告之偽藥,均 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2 次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考量其本案販賣、轉讓之次數為2次,對象為同1人 ,各次販賣所得分別為15,000元、2萬元,以及轉讓之數量 分別10包、3包毒品咖啡包,然最終均未取得價金(更有1次 為未遂)等情節,暨被告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對社會所 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 年、3年)。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同 質性相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6年6月),以資懲儆。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 量處,且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 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2罪併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3年,並 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本院認原審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無違誤,而原審之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KSHM-113-上訴-851-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淑芬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58、 37461、47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淑芬有罪部分之罪刑及免訴部分,均撤銷。 上開罪刑撤銷部分,賴淑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第一項撤銷免訴部分,賴淑芬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關於賴淑芬沒收部分)。   事 實 一、賴淑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愷他命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7時30分前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某公園,以新臺幣(下同)59萬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持有之,並將原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分裝為如附表一編號1、2之共計20 包,並伺機銷售予他人;其嗣與曾宏培見面時,就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變更犯意為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7時30分前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居所,無償轉讓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曾宏培。嗣曾宏培離去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經警於同日 7時30分許,搜索賴淑芬,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賴淑芬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坦承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宏培 之犯行,並坦承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 情,惟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 以:我有向「阿貓」買這些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但是我 自己要施用的,因為多買一點比較便宜,我沒有要賣給他人 ,我想說一直出去拿風險很高,所以一次買比較多的話被抓 的機率比較低,且我有長期施用的習慣,吸食量也大等語。 辯護人辯稱:依照被告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及被告檢驗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被告持有 的量雖大,但沒有營利的意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販賣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0日7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 北路之某公園,以59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 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並將原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分裝為如附表一編號1 、2之共計20包,經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 偵字第33158號卷第9至13頁、77至81頁、原審卷第214、147 、37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 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卷第27至32、39至54頁),且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白色晶體18包、白色微潮濕晶體1包,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白色結晶塊1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白色細結晶3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分別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1008435 1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日 航藥鑑字第1113254、1113256、1113256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7789號卷第63至69頁),上開事實 堪可認定。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當時用59萬跟「阿貓」買安非他命半公 斤,就是500公克,我向「阿貓」買的時候,他是用一個花 袋子裝,安非他命是一大包裝在一起,沒有做分裝,我分裝 為20袋,每一袋大約是35公克或17.5公克等語(見原審卷第 363至364、371至373頁);參以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確實有分裝,大致分裝為含袋35.5公克許、18公 克許,夾鍊袋均無刻度,甲基安非他命亦沒有裝滿夾鍊袋, 此有扣案物秤重照片可按(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卷第40 、42至53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有自行分裝之舉無 訛。  ⒉被告於111年7月20日警詢、偵查中陳稱:我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每天都會用2至3公克之情(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 卷第10、79頁),於原審供稱:我一天可以吃掉4至5公克等 詞(見原審卷第364頁),則有關其每日所施用之量,前後 所述不一,相差快一倍,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施用者多 會成癮,同一期間內其所需之數量應大致固定,絕無可能如 被告所述有此之量差,故其所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是否為實,不無可疑。另依醫藥文獻所載,就一般正常人而 言,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口服劑量為2.5至25毫克(即0.0025 公克至0.025公克),最低致死劑量為1公克,此據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函釋明確, 可見人體單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屬有限,上開事項 均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由上開函釋可 知,一般正常人每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之正常劑量則為0.00 25至0.025公克、最低致死劑量1公克,惟查本案查扣之附表 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492.02公克(487.70 公克、4.3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7.86公克(473.84公克 、4.02公克),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若以 一般最高使用劑量25毫克(即0.025公克)及最低致死劑量1 公克計算,約可供被告施用473次(473.84÷1=473.84)至18 953次(473.84÷0.025 =18953.6),則上開第二級毒品數量 顯已超過個人施用所需份量甚多,與一般實務上常見施用毒 品者,一次購買毒品之重量截然不同,反而與販毒者事先持 有大量毒品並加以分裝之常情相符。  ⒊再者,參以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理應知悉 自己每日或每次所能施用上開毒品若干,而斟酌買入足供己 短期施用之量即可,倘若無販出之營利意圖,實無需一次購 入如此大量毒品,而逾一般供自己施用所需毒品數量之合理 範圍,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可能 隨時因時間、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情況 ,且持有大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即損 失所購毒品,是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施用 之毒品,待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使用,不至於一次購入大量 之毒品存放。此外,徵之被告確實有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詳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係供自己施用,其只需隨意 採取約略重量分裝即可,何以在夾鍊袋無刻度之情狀下,仍 秤量分裝含袋35.5公克許、18公克許。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之價差,亦 隨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風險為之評估,是販賣毒 品者與買受毒品者對於毒品斤兩錙銖必較,恐有吃虧,販賣 毒品者,往往秤量精確,再為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 攜帶藏放避免警方查緝,亦以夾鍊袋為之分裝,則觀之被告 以夾鍊袋且分為兩種重量之舉,倘若非意圖供販賣之用,豈 需將所購得之毒品為此分裝,而不酌取每日所攜帶之份量即 可,足認被告係藉由磅秤秤量,則由其磅秤秤量之行為,堪 認被告有轉手、販賣之管道,而欲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 式獲利,而一次購入本案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按一般毒品交 易之常情,為求毒品交易之迅速,販毒者往往將購入的毒品 ,分裝小包以利販賣,被告既有為販賣者常見之分裝,可認 係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證明其主觀意圖之遂行性及確實 性,堪認被告已有分裝伺機準備出售之情,足佐其主觀上確 有販賣之意圖。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僅係供自己施用,無販 賣意圖云云,雖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難為有利 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一次購買較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較為 便宜,才一次購入如此大量等語。然就保存而言,甲基安非 他命會因空氣間之水氣而有受潮之情形,衡諸常情一般人亦 不致一次購買如此大量而承受毒品變質之風險,業如前述。 復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目前在弟弟開的水電 公司擔任會計工作,我弟弟一個月給我27,000、28,000元一 節(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卷第8、79頁、原審卷第373至 374頁),則被告每月收入27,000至28,000元,該次購買毒 品即花費高達59萬元,約略相當於其21月之月薪,若無其他 收入管道,如何負擔其個人及家庭生活費用,顯然無法支應 個人生活費及家計所需,堪認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除供己施 用外,仍有營利轉售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衡平收支之意圖至 灼。  ⒌末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責甚重,迭由政府經媒體披露 ,並昭示取締追查之決心,並為眾所週知。被告若非有利可 圖,自無甘冒為警查獲致罹重典風險之必要。惟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預備供販賣 之用而持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著手於販 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  ㈢就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曾宏培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見111年 度偵字第33158號卷第11、81頁、原審卷第147、214、371、 374頁、本院卷第107頁),並經證人曾宏培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3158號卷第21至25、93至94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日 航藥鑑字第1113254號毒品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11年 度偵字第33158號卷第27至32頁、111年度偵字第47789號卷 第6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轉讓事 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並 非可採。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原係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惟嗣後其販賣之意圖既未於客觀上著 手實行,僅能認定其轉讓犯行,但此尚無礙於被告原先意圖 販賣而持有罪之成立,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 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被告就事實 所為,雖預備供販賣之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卷內無證據 證明其就此部分有何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就此部分 應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總淨重達2 0公克以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惟經公訴檢察官變 更,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毒品係被告同時同地向「阿 貓」所購得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31 58號卷第12、79頁、原審卷第214、363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分別向不同人取得,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前述毒 品,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應從重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被告固上訴主張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未獲得任何酬勞,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確有可憫恕 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毒品之危害, 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 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 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 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閱歷之成年人,其對毒品之危害自不能 諉為不知,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亦知之甚詳,卻漠視法令規定 ,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為如事實欄一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 之危險,審酌被告犯行之情節、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年 齡、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行為動機等,綜觀其情節, 相較於社會上絕大多數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者,被告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狀,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 刑罰制裁,無情輕法重之憾,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顯可憫恕之情,乃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被告上訴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同係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嗣變更犯意為轉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轉讓此部分毒品,被告上開轉 讓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原審認為此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而予分論併 罰,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部分,執前詞否認犯行,又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稍嫌過重等語,雖非可採,然原判決 既有前開未合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會使人高度成 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應予相當非難,考慮其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 品種類、數量等情節、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手段、毒品之數量、造成之危害、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82頁、本院 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19包,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3包,屬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雖為第二級毒品,惟業已轉讓給曾宏培,曾宏培亦遭查 獲持有毒品,業於曾宏培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毀,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固 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前揭沒收部分,於法並無不 合。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孟龍(吳孟龍此部分所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 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 4日3時許,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淨重483.86公克 ,純質淨重367.73公克,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 16包,應予更正),備供出售而持有之。嗣為警持搜索票於 同日1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毒品、現金27,000元、分裝夾鏈袋100個、 電子磅秤2個,行動電話2支等物,因認被告涉嫌與同案被告 吳孟龍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嗣經檢 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參見原審卷第329至330頁)。 二、按刑事有罪判決,須以無合理懷疑(或超越合理懷疑)之有 罪確信為前提,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 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此部分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同案被告吳孟龍供述、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警員有於上揭時地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吳孟龍共同 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犯行,辯稱:該甲基安非他命是吳 孟龍所有,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吳孟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其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3時許,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 處,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備供出售而持有,嗣經警於同日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5包(總淨重483.86公克,純質淨重3 67.73公克)之事實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卷第251 至253頁、原審卷第120、37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10 094617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 卷第69至78、89至99、327至329頁);又警員於111年8月4 日13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執行搜索 ,在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孟龍同住房間內之小茶几上起出裝有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孟 龍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41、347、378頁),且經證人即 當日執行搜索警員盧○德、郭○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348、349、351、354至355頁),復有原審勘驗筆 錄檢附搜索過程照片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9至300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龍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是我女友,警察 在我住處查扣到將近500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我於8 月4日凌晨去桃園大園,詳細地點我都跟警察說了,他們也 調取監視器畫面,我拿現金去跟「秦胖」買的,他就叫小弟 送來,我也是將現金交給那個小弟,我買500公克,57萬元 ,我跟「秦胖」買時1大包裝500公克,警察查獲時分裝成15 包是我分裝的,我是打算要賣,只是還沒有賣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37461號卷第252至25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跟被告係男女朋友,於111年8月4日凌晨3點,我開車 載賴淑芬前往桃園市大園區某處購買扣案的毒品,買回來是 1大包,當時我是用電話的LINE通訊軟體約暱稱「胖」的人 ,我自己有帶手機,到達現場後,因為我的手機掛在車上導 航,所以我用被告的手機打FACETIME,之後被告在車上玩手 機,我拿錢下去,對方是用牛皮紙袋裝直接裝毒品,我拿毒 品後,放到後車廂,回家時,我應該有將裝有「胖」那邊拿 到牛皮紙袋的袋子交給被告提回去,回家後我用袋子裝放在 我跟被告同住的房間桌上,後來我在房間分裝10幾包,被告 在廁所,應該也不知道我在分裝毒品,分裝後,我丟在房間 的桌上,我就出去了,被告當時不知道我要去買毒品,是我 騙她去逛街、吃東西,她不知道我要幹嘛,也應該不知道我 牛皮紙袋裝的是毒品,因為上面還有放娃娃之類的東西壓住 ,我們有去夾娃娃之情(見原審卷第337至347頁)。佐以20 22/08/04 05:31:37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手提含有 牛皮紙袋之一節,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紙在卷可參( 見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卷第30頁);徵之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車上等,吳孟龍下車,我看到對方從車窗遞出一些 東西,吳孟龍就將錢給對方。我不知道吳孟龍用多少錢跟對 方買多少毒品,買毒品的錢沒有我的資金,都是他自己的錢 ,也是他自己分裝,會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起簽名,是因為 毒品在我跟他一起住的房間找到的,但東西不是我的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37461號卷宗255至256頁)。綜觀上開情詞 ,堪認被告雖曾與同案被告吳孟龍111年8月4日凌晨3點購毒 時一同前往桃園市大園區,然相關交易聯繫、毒品交付、購 毒資金之支出、給付乃至於返家後毒品之分裝,均為同案被 告吳孟龍所為。  ㈢雖同案被告吳孟龍於分裝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置放 在其與被告同住房間內之小茶几上,然上開毒品既係同案被 告吳孟龍單獨出資購得,酌以被告吳孟龍陳稱其以毒品500 公克、57萬元之價格購買,是扣案毒品價值高昂,顯非同居 男女朋友間日常生活所用、平價家用之物,酌以同案被告吳 孟龍持有扣案毒品意在轉售以牟利,衡情同案被告吳孟龍應 無與被告共同持有上開價昂毒品之意,尚難以同案被告吳孟 龍將扣案毒品置放在房間內之小茶几上,即認定同住之被告 對上開毒品亦具有共同支配管領該毒品之權。  ㈣雖被告固曾坦承其於同日早上有取用置於桌上之毒品施用少 許,其嗣於原審否認並辯稱當日施用毒品係之前玻璃球留下 ),然審酌同案被告吳孟龍於原審證稱:賴淑芬看到有毒品 ,要經過我同意才能使用(見原審卷第344頁)、被告不會 拿我的毒品,除非我丟在桌上,不然她不會知道,我放在桌 上她才會用(見原審卷第345頁),然無論係被告未徵得同 意自己拿取施用,抑或同案被告吳孟龍無償轉讓少許毒品予 被告施用,審酌扣案毒品價昂、同案被告吳孟龍意欲販賣以 牟利等情,能否以被告曾自承從中施用少許,即認被告就未 經其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大量價昂毒品,即與同 案被告吳孟龍居於共同持有支配管領之地位,要非無疑,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由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案被告吳孟龍 單獨出資購買、自行分裝,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吳 孟龍就伺機出售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酌以被告與同案 被告吳孟龍間斯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自難以被告於購毒 時一併隨車前往、曾短暫拿取牛皮紙袋,遽斷其與同案被告 吳孟龍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尚有未恰,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㈦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同案被告吳孟龍共同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 決確定案件為實質上一罪,屬同一案件,因認檢察官重行起 訴,從而諭知免訴判決,然依本案事證,能否認被告就扣案 附表二編號1毒品與同案被告吳孟龍共同持有,並非無疑, 業如前述,就此部分被告被訴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即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免訴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免訴部分撤銷,就 被告被訴111年8月4日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東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19包 鑑定結果為「一、送驗證物: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9包,其上已編號2、6至23。二、編號2、6至2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一)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陽性反應。(二)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487.70公克(包裝總重約13.86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3.84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1)淨重17.57公克,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17.48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3)純度約79%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6至2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374.33公克。三、編號23:經檢視為白色微潮濕晶體。(一)驗前毛重4.32公克(包裝重0.30公克),驗前淨重4.02公克。(二)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3.94公克。(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四)純度約76% ,驗前純質淨重約3.0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10084351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結果,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18.3660公克(含1袋),淨重17.4620公克,取樣0.0169公克,餘重17.445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1113254號毒品鑑定書。 3 愷他命3包 檢驗結果,白色細結晶3袋。實稱毛重6.1260公克(含3袋3標籤),淨重5.4150公克,取樣0.0245公克,餘重5.3905公克,鑑驗出愷他命(Ketamine)。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1113256、1113256Q號毒品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15包 鑑定結果為,一、送驗證物: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6包,其上已編號01至16。二、編號01至1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一)拉曼光譜法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陽性反應。(二)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497.30公克(包裝總重約13.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3.86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01鑑定,(1)淨重246.37公克,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245.14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3)純度約76%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01至1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367.7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10084351號鑑定書 2 白色粉末1包 鑑定結果為,三、編號16:經檢視為白色粉末。(一)驗前毛重1.72公克(包裝重0.24公克),驗前淨重1.48公克。(二)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0.92公克。(三)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日刑鑑字第1110084351號鑑定書 3 愷他命1包 檢驗結果,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550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3320公克,取樣0.0044公克,餘重0.3276公克,鑑驗出愷他命(Ketamine)及Xycaine。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1113354號毒品鑑定書。

2025-02-11

TPHM-113-上訴-5685-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煜騰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林聰豪律師(112年7月17日解除) 廖偉成律師(112年7月17日解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煜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煜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 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中之IG等通訊軟體,使用 暱稱「Yang Yu Teng」與徐子其談妥交易安非他命事宜,徐 子其遂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金滿家大 飯店後即聯繫楊煜騰,楊煜騰旋搭乘電梯下樓接徐子其一起 上樓,於同日1時23分許,在其入住之房間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半臺(即17.5公克)交予徐子其,並向徐子其收受新臺幣 (下同)3萬3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緣徐子其於112年3月9日11時25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為警查獲其販毒事宜,徐子其經警方詢問後同意配合警 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於112年4月1日聯繫楊煜騰表示甲基安 非他命沒有了,楊煜騰因故未與之相約交易。楊煜騰於112 年4月23日12時30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以飛機通訊軟體聯繫徐子其表示可前往臺中市與徐子其交 易,雙方約妥見面交易毒品事宜後,楊煜騰即於112年4月23 日22時21分許,至徐子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4住處,以2萬5000元價金,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半臺予徐 子其未遂(因徐子其無購買之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 而未遂)。嗣楊煜騰自徐子其住處離去後,於112年4月23日 22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埋伏在外 同步聽聞前開毒品交易過程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經附帶搜 索,自楊煜騰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物,警 方並於同年4月23日23時許,至徐子其上開住處,查獲徐子 其提出楊煜騰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 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員警逮捕被告於法無據,被告未經合 法拘捕,檢察官羈押聲請失所附麗,本院裁定羈押之合法性 應有疑義,故其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送審)時之自白難認具 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部分:  1.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 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 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 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查:   ⑴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子其被 我們查獲販賣毒品案件,那時候他就有說要配合交上手, 因為徐子其與被告間是很臨時的交易模式,我們讓徐子其 去聯絡,有結果再跟我們說,當時我們有交付他手機讓他 錄音聯繫內容,4月23日那天徐子其與被告在討論半臺的價 錢,談到這種量基本上是在販賣,因為徐子其的房間很小 ,無法在裡面埋伏,走廊也很小,如果埋伏會被住戶發現 ,怕打草驚蛇,所以讓徐子其帶著警方交給他的手機、藍 牙耳機,該手機連接藍牙耳機同步開啟LINE通話,就可以 聽到他與被告在講什麼,我們可以全程監控整個交易過程 ,當天徐子其與被告是在9樓之14的房間內交易,我們在樓 下埋伏,我們跟徐子其說看到毒品把錢交出去,他們當時 的對話有提到之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情況,更可以證明 他們之前有交易過,交易完後徐子其有跟我們說被告離開 下樓了,我們到門口看著電梯從9樓下來,行動前我們已調 查過知道被告的長相,我們確認是被告就上前攔他,我們 是直接以販賣毒品的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再行附帶搜索 ,徐子其一開始怕被報復,請求我們不要讓被告知道是他 配合警方誘捕,所以當下我們才會假裝要去調閱電梯監視 器影像、問管理員幾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83頁)。   ⑵證人徐子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請我配合以誘捕方式查 我的上線,我主動詢問有貨嗎,被告都跟我說缺貨,112年 4月23日這天是被告主動跟我說他現在有貨要過來,印象中 我有錄音交給警方,被告到我家,我身上有一支手機在錄 音,我家裡也放一支手機連接藍牙耳機以LINE跟警察保持 通話,藍牙耳機放在我口袋內,在電梯中的對話只有以手 機錄音,進我房間後警方可以透過藍牙耳機聽到我們的對 話,當天我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交付給警察的毒品就 是被告交付我的毒品,是同一包,與被告的對話中我有說 「可不可以呼一口」,我記得當天有舔一下,確實很苦, 後來有拿來燒呼一下,我住電梯大樓,一層20幾戶,當下 只有我跟被告在房間裡,警察在一樓等候,我與被告沒有 仇怨糾紛;誘捕當天警方請我說明,我所說「我於3月9日 被警方查獲後,手機被查扣,有幾天軟體沒上線,被告可 能認為我出事,對於我要再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都只冷淡 回應說最近沒有要來臺中,突然在4月23日12點30分使用Te legram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在家,如果有的話他可以 來臺中,我便應允,立刻告知警方,當天19時56分被告說 他在臺南,準備搭高鐵來臺中,問我有沒有HIV預防藥,我 回答他只有三恩美,我於當天20時29分許,問他安非他命 半臺開價多少,他叫我先領錢,我問他先領3萬元夠嗎,他 說夠,後來他問我家裡地址,不久就告訴我他抵達了,我 下去接他上來,之後他在我住家,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 ,用電子磅秤秤半臺給我,並說只要2萬5000元,我將2萬5 000元現金交給他,他點了兩次金額正確就收進包包內,交 易完畢後我讓他離開下樓,警方在外面攔查逮捕他,然後 警方有來我家請我開門,我便開門交付被告賣給我的甲基 安非他命半臺給警察」都是正確的,依照我的記憶真實陳 述(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35頁)。   ⑶被告於112年4月23日22時21分許到達徐子其上址住處,被告 與徐子其間於同日22時25分許時之對話內容略以:(徐子其 稱:你覺得這次的品質怎麼樣?)被告稱:這次還不錯,(徐 子其稱:你來我家那次比較好,你有印象嗎?)被告稱:我 來你家那次?(徐子其稱:就是金滿家那次,那次比較不好 ,然後來我家那次比較好)被告稱:最近一次是來你家那次 ,(徐子其稱:對呀,有比那個好嗎?)被告稱:我覺得有, 這次是臺製的、乾的,然後顏色是深的,(徐子其稱:所以 ?)被告稱:它不是白的,(徐子其稱:所以它適合打嗎?)被 告稱:打、呼都可以,(徐子其稱:錢你拿走了嗎?還沒, 多少?,3萬?)被告稱:你要拿多少,(徐子其稱:就半)被 告稱:半臺?半臺25,(徐子其稱:便宜了耶!為什麼?)被告 稱:因為外面在鎖貨,(徐子其稱:1、2、3……,25,25嗎? 你看一下)被告稱:1、2、3、4……,(徐子其稱:這個袋子 多重?)被告稱:沒有啦,我還沒秤,(徐子其稱:要用你的 秤嗎?) 被告稱:都可以啊,(徐子其稱:等給我呼個1克啦 ,17.46)被告稱:看完了沒?(徐子其稱:看完了)被告稱: 看完了我要收起來,(徐子其稱:算17.5齁)被告稱:對呀! 半臺,(徐子其稱:你為什麼去臺南呀?)被告稱:我去臺南 拿呀;被告稱:你現在沾一點點,試試就知道了,(徐子其 稱:你說苦苦的嗎?)被告稱:恩,(徐子其稱:為什麼要試 ?)被告稱:因為確定它是東西,(徐子其稱:你出的一定是 呀,你不可能會騙我)被告稱:一定要試,(徐子其稱:我 剛剛試了呀,靠,超苦的耶)被告稱:這樣才能知道有沒有 摻其他的,有福同享嘛,這樣你才知道東西的高低,才知 道怎麼試等語,有徐子其持用手機中與被告間之飛機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犯嫌楊煜騰與證人徐子其之交易對話 紀錄在卷可考,且此份對話紀錄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撥放 核對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9至93 頁,偵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自上述對 話中被告所提及「這次的還不錯」、「臺製的」、「打、 呼都可以」、「半臺25」,被告對徐子其所問「算17.5齁 」予以肯定答案,為了確定交易標的物及品質而要求徐子 其「一定要試」,徐子其現場舔試是苦的等情,可知被告 與徐子其間在交易臺製且可以注射、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毒品重量為半臺17.5公克,收受2 萬5000元款項,暨相當重視交易標的物之純度。   ⑷綜析證人鍾雉詠與證人徐子其互核相符之證述內容、前開飛 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現場交易對話紀錄,可知徐子其配 合檢警溯源追查毒品上手,於112年4月23日已經由徐子其 告知被告與之聯繫,並聽聞徐子其與被告間談及交易之重 量及應準備之款項金額,本案員警事前已然預知被告將攜 帶毒品前來與徐子其交易,且讓徐子其持手機連接藍牙開 啟LINE通話模式全程掌握被告與徐子其間之對話情形、交 易進度及狀況,因而認被告確實有以2萬5000元價金販賣徐 子其半臺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為現行犯,而於當日22時4 0分許,被告搭乘電梯下樓至徐子其住處1樓騎樓前之時, 旋即以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而將其逮捕,且對 其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物。此外,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1至67、103頁)在卷可憑,堪 認本案員警逮捕被告之作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相符,則本案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暨屬合法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隨之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 亦無違法可指。辯護意旨所辯員警逮捕被告之時並無法知 悉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子其,被告已離開犯罪 現場,本案員警係於道路上攔查被告,在無拘票、搜索票 及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執行搜索,且在逮捕被告前客觀上 並無任何犯罪跡象,本案員警逮捕被告於法無據云云,核 與上開人證、前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交易對話紀錄 內容不符,要難採憑。  2.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 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被告之自白 需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使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 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 取得,始得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 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此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 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 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 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 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 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 人所知悉。因此,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 ,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 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 缺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查:   ⑴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4月23日22時40分 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認屬現行犯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嗣被告聲請提審,本院於 受理被告提審聲請後,即於法定時間內依法聯繫逮捕拘禁 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並核發提審票,通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被逮捕之被告到院,經本 院於112年4月24日19時6分許訊問被告後,認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無違法,於112年4月24 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將被告解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提字第12號卷內本院電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 、112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 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徐子 其於112年4月23日交易毒品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及交易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訊問 筆錄、本院112年度提字第12號刑事裁定及解返通知書等在 卷足憑。   ⑵被告既由本案員警逮捕後移送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訊問後 ,依據卷附資料認有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必要,而向本院聲 請羈押,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14時許訊問後,並審酌卷 附資料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始於112年4月25日以1 12年度聲羈字第208號裁定羈押,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 12年度偵抗字第4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聲羈字第208號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臺中高分 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遭違法羈押之情事 。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送審訊問時,因害怕 被繼續羈押才自白犯罪,難認具任意性云云。然因被告於1 12年4月24日警詢、偵訊時及112年4月25日本院羈押訊問時 ,均行使緘默權,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有辯護人在 場)時,始坦認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全部犯行,嗣於112 年6月15日本院訊問(送審,亦有辯護人在場)時,亦表示就 前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且就前開事實之聯繫情形、交易 時地、金額、數量均加以說明,卷內並未見被告有何遭檢 察官或法官不正訊問情形,可認被告係於司法訊問之過程 中,知悉所涉罪嫌相關憑據,才為相關承認之陳述,是被 告之自白與請求具保之間,並無必然之關聯,且縱被告係 為求交保而為自白,然此純為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 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在司法人員未使用不正方法訊 問之情形下,被告所謂供述之動機與任意性尚無關聯,自 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而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   ⑷從而,被告於112年6月9日偵訊時及同年6月15日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性陳述,自具有證據 能力,至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證據能力問 題(詳後敘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述實無可採。 (二)本案搜索程序合法,取得之扣押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屬違法搜索扣押而無證據能力。惟按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 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 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 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依法以 現行犯逮捕被告,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本案員警得逕行 搜索被告之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件,而自被告身上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物,有五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及所 附查獲時現場錄音內容、查獲時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63至171頁),是本案員警於逮捕被告後執行附帶搜索,並無 不法,所取得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 非可採。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犯罪事實二部分為陷害教唆而否認受執行 人為被告、徐子其之112年4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領據1紙 、112年4月23日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12年4月2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4月24日偵查 報告、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378號鑑驗書等之證據能力。然查:  1.按刑事法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司法警察(官)以「 誘人入罪」之意思,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 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進而 實施犯罪行為,此種蒐證行為因手段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並無意義,係違反法定程序之作為,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不具證據能力。倘犯罪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 察(官)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 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則為狹義之「誘捕 偵查」,此種偵查方法,僅係讓行為人犯行「提前」浮現, 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與「陷害教唆」迥然不同,是誘 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且不違背受教 唆者之自由意志,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 段、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 ,係偵查技巧之合理運用,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 證據,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觀諸被告與徐子其間於112年4月23日之飛機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被告於該日12時30分、19時56分撥打電話予徐 子其,徐子其於20時29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對話內容略以: (徐子其稱:親愛的,我需要領多少錢呢?)被告稱:先領著 放身上,(徐子其稱:那我領3)被告稱:有多再存就好,(徐 子其稱:變少嗎?假如,我領30)被告稱:對呀,(徐子其稱 :可以齁?)被告稱:幹!你不要跟我說1臺就好,(徐子其稱 :我不會啦)被告稱:領30,跟我說拿1台,(徐子其稱:也 不至於喔,你搭高鐵嗎?)被告稱:我等等搭高鐵等語,有上 開截圖附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前揭錄音檔案,核與上 開截圖中之對話框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375頁)。此外,自被告與徐子其於112年4月23日 22時25分許,在徐子其上址住處交易時之對話內容觀之,徐 子其詢問此次品質如何,被告稱「這次的還不錯」,徐子其 提起「金滿家那次,那次比較不好,然後來我家那次比較好 」,被告稱「最近一次,來你家那次,那次比較好一點」, 徐子其再問「對呀,有比那個好嗎?」,被告稱「我覺得有 ,這次是臺製的、乾的,然後顏色是深的」等語,有前開交 易對話紀錄可佐,足見被告在112年4月23日之前確曾與徐子 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3.證人徐子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聊天時覺得他對甲基安非他命的知識很熟,後來交流一 些品質之類的話題,他有提到可以跟他拿大量的,我才知道 他有在販售;112年4月23日交易對話內容中提到「金滿家那 次」是指我曾經有去金滿家這家飯店向被告購買一次甲基安 非他命,誘捕當天警方請我說明,我所說「聊天過程中我有 提到在金滿家飯店向他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他有回答 ,這是肯定我之前有向他買過毒品,我再問他這一次跟前面 幾次比,他說這次品質一定比之前更好,因為是臺製可以用 來打針,顏色沒有很黃」;於偵訊時我說「4月1日我有先透 過Telegram丟訊息給楊煜騰說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了,他 回覆說要幫你看看,之後都沒有回應,直到4月23日楊煜騰 打給我說他人在臺南,問我要不要東西,我說好,但是要晚 一點,我不在家,他說好,到臺中跟我講,被告有開他的定 位,於4月23日晚上6、7點還在臺南,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要 坐高鐵,晚上10點時我跟警方會合,楊煜騰在10點半問我地 址,並搭計程車來找我,我下樓接他且開啟錄音功能,電梯 中我有跟楊煜騰提到之前交易安非他命情況他有回答,他進 到房間後打開他隨身的包包拿了一袋安非他命,在我家當場 拿電子磅秤秤了半臺分裝,我問他多少錢,他說2萬5,我問 他品質有沒有比之前的好,他說有,是臺製的,我問他可不 可以注射,他說可以」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36 頁)。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徐子其於4月初有聯繫我說甲基安 非他命沒有了,但我手邊沒有他要的數量,當時只能跟他說 再幫他看看,後來都有沒有問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 2頁)。  5.綜前論述,徐子其於112年4月1日聯繫被告表示毒品沒有了 ,被告因故未與之交易,相隔一段時間,被告於同年4月23 日主動撥打電話予徐子其表示可至臺中市交易毒品,徐子其 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應準備多少款項,徐子其提及「領3」 ,被告提及「你不要跟我說1臺就好」,可見徐子其沒有明 說要購買什麼,也不必明示或暗示是何種毒品,被告即知徐 子其係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考量徐子其與被 告交易通常較為臨時,警方交付手機予徐子其聯繫,有結果 再通知警方一情,為證人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參,已 如前述,則徐子其乃依往常經驗於112年4月1日聯繫被告表 示毒品沒有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徐子其不斷要求、唆使被 告出售毒品,係被告於112年4月23日12時30分許主動與徐子 其聯繫,關於購買標的、價金及數量之討論不必明示即有默 契,足徵被告原本即存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甚明。是本案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 子其而未遂之犯行,可認被告確屬原已具有犯罪故意的人, 警方並非誘使毫無犯罪故意之人產生販賣毒品之犯意,乃係 為取得犯罪之證據,請購毒者徐子其佯與被告為對合行為, 使暴露犯罪事證,待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以逮捕 偵辦,應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內之合法「釣魚」,而非讓原 本無犯意之人誘發犯行之「陷害教唆」。此部分偵查之經過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 張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屬創造犯意型之陷害教唆,而否定前揭 證據等之證據能力,並無所據,難認可採。  (四)傳聞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徐子其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99、384頁,本院卷二第33頁),經核徐子其警詢陳述並無 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199、384至387頁,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 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 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112年2月14日之金滿家大飯店、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民生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81至86頁),乃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 力。又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 ,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4日1時20 分許與徐子其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勢 ,辯稱:我這天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子其,也沒有與 徐子其交易毒品,那天徐子其到房間見有其他朋友在就先離 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惟查:  1.被告有於112年2月14日凌晨1時19分至24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金滿家大飯店,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徐子其見面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 一第27至33、71至81、197至202、307至338、359至402頁, 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復經證人徐子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7至101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41頁) ,且有證人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64至383頁),並有被告與徐子其之IG個人資料頁面及 兩人間之IG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卷第91頁)、金滿家大飯 店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至90頁)等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法所 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 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另外徐子其表示他於112年2月14 日凌晨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從 他家外出前往金滿家大飯店找你,他到的時候打地話給你 ,你就下樓將他帶上去你住的房間,你在房間以3萬3000元 的代價,賣他半臺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稱:有這回事;( 問:提示金滿家大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那是當天你 跟徐子其交易的過程,有無意見?)被告稱:沒有意見等語( 見偵卷第19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桃園的賣家聯 絡,請賣家再幫我準備半臺(半臺要價3萬1000元),桃園的 賣家用空軍一號以站到站方式,我去朝馬附近的空軍一號 站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包裹,我當時住在金滿家大飯店 ,是徐子其來找我,我直接交付徐子其半臺,他給我3萬30 00元,我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 我有與徐子其見面,但沒有交易,我跟徐子其見面只是閒 聊幾句,當初是因為被羈押,我才選擇認罪先出來,與律 師討論勸我先認罪,送審訊問前,律師叫我想清楚,我有 跟律師講大概內容有哪些,律師叫我要想大概要講的內容 ,想清楚,我才有出來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 ),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理時辯稱:針對我被起訴販賣既 遂部分我不承認,我們有在金滿家大飯店見面,但我否認 當天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那天徐子其來找我,他不知道 我房內還有其他三人,當時有點生氣,然後就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93頁),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時辯稱:送 審訊問時我所說的不是真的,112年2月14日我有與徐子其 在金滿家見面,臨時講好要吃消夜之類的,他來之後看到 我其他朋友在房間聊天,可能原本以為只有我跟他,他不 太高興,說人不舒服就先回去,當天沒有交易毒品,我入 住金滿家時沒身上沒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 ,足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辯詞亦有出入,被告翻異前詞之辯解是否可信,已有疑 問。   ⑶證人徐子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4日1時19分許, 騎乘機車到金滿家大飯店找被告,我到的時候用IG打電話 給他,他下來帶我上去,我交給他3萬3000元買半臺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97至1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聊天時覺得他對甲基安非 他命的知識很熟,後來交流一些品質之類的話題,他有提 到可以跟他拿大量的,我才知道他有在販售;112年4月23 日交易對話內容中提到「金滿家那次」是指我曾經有去金 滿家這家飯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這次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錄音,「金滿家」這個地點是被告報給我的, 我所持用手機中IG通訊軟體對話對話內容中於112年2月14 日1時20分許有兩個語音通話,好像是聯繫被告說我到了, 當初如何約的我現在忘記了,但我不可能突然出現在那裡 ,應該是有約,可能是用Gridr聯繫,但我沒有留存聊天紀 錄,警方去調閱金滿家監視器及我騎乘機車的時間,才得 知交易時間;誘捕當天警方請我說明,我所說「聊天過程 中我有提到在金滿家飯店向他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 他有回答,這是肯定我之前有向他買過毒品,我再問他這 一次跟前面幾次比,他說這次品質一定比之前更好,因為 是臺製可以用來打針,顏色沒有很黃,交易完畢後我就讓 他離開下樓,警方在外面攔查逮捕他,然後警方有來我家 請我開門,我便開門交付被告賣給我的安非他命半臺給警 察」、「2月14日凌晨1點我騎乘機車去金滿家,被告下來 帶我,因為他房間有其他人,我趕快付3萬3000元給被告, 當場有看到被告秤重」是正確的,我與被告沒有仇怨糾紛 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38頁)。依證人徐子其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徐子其於112年2月14日1時20分許至金 滿家大飯店,以IG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被告至1樓帶徐子其 至房間內,徐子其交付3萬3000元予被告,被告交付17.5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子其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 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堪認係證人徐子其之親身經歷而為 之證述。   ⑷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子其被 我們查獲販賣案件,那時候他就有說要配合交上手,112年 4月23日誘捕當天因為徐子其的房間很小,無法在裡面埋伏 ,走廊也很小,如果埋伏會被住戶發現,怕打草驚蛇,所 以讓徐子其帶著警方交給他的手機、藍牙耳機,連接藍牙 耳機同步開啟LINE通話,就可以聽到徐子其與被告在講什 麼,他們交易當時的對話有提到之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 事,更可以證明他們之前有交易過;被告會使用閱後即焚 ,看完之後會消失,所以是提供現有的對話紀錄,就如卷 內的對話紀錄截圖,112年2月14日這次徐子其有說交易時 間,我們去調閱監視器與徐子其說的一樣,徐子其上去一 下就走了,更證明是在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84 頁),互核證人徐子其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徐子其所指交易 時間、地點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進行查核情形、112年4月2 3日被告與徐子其交易時之對話中提及前次交易毒品之事等 情均相符,證人鍾稚詠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實可作為證人徐 子其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⑸另觀諸徐子其所持用手機之IG通訊軟體與被告使用IG暱稱「 Yang Yu teng」間之對話內容,徐子其於112年2月14日1時 2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有該IG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 第87頁)。復參以徐子其於112年2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五常街與柳川東路口 ,於同日1時20分許至金滿家大飯店,被告於同日1時21分 許搭乘電梯下樓,徐子其進入該飯店內與被告一同搭乘電 梯上樓,並前往房間,徐子其於同日1時25分許下樓騎乘機 車離去等節,有金滿家大飯店及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5至90頁)。上開IG對話內容及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均核與證人徐子其上開指證之內容相 符,亦均得以作為證人徐子其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⑹觀諸前開被告與徐子其於112年4月23日22時25分許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時之對話內容詳如前述「一、證據能力(一)1.⑶」 所載,此有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與錄音相符之犯嫌楊煜 騰與證人徐子其之交易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他卷第94至97 頁),則自被告對於徐子其詢問這次的品質如何,回覆稱「 這次還不錯」,對於徐子其詢問「就是金滿家那次,那次 比較不好,然後來我家那次比較好」,被告回覆稱「最近 一次是來你家那次」,徐子其接問「對呀,有比那個好嗎? 」被告稱:「我覺得有,這次是臺製的、乾的,然後顏色 是深的」,可知被告與徐子前之前必定曾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且被告對於徐子其稱金滿家那次交易毒品的品質比較 不好乙節,並未表示疑惑或回稱該次並未交易等語,足見 證人徐子其上開證稱:「金滿家那次」是指我曾經有去金 滿家這家飯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應值採信, 前開對話內容實可作為證人徐子其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 據,而足以佐證其憑信性,堪認被告於112年2月14日1時23 分許,在金滿家大飯店內,確有以3萬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半臺予徐子其無訛。   ⑺再者,被告於遭查獲時均行使緘默權,於偵查及羈押期間, 理應知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倘其確 無販賣犯行,當無編造說詞而自陷遭判重刑風險之境地。 綜合以上證據予以判斷,足認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任 意性供述為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空言翻異其 詞,辯稱該日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一第27 至33、71至81、197至202、307至338、359至402頁,本院卷 二第41至47頁),復經證人徐子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7至101頁,本院 卷一第311至341頁),且有112年3月13日職務報告(見他卷 第5頁)、被告與徐子其之IG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7頁)、 受執行人為楊煜騰、受執行時間為112年4月23日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卷第61至67頁)、贓物領據(見他卷第73頁,偵18664 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24日中市 警五分偵字第11200216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3至 15頁)、112年4月24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21至22頁)、現 場照片及扣案照片(見偵卷第79至83頁)、被告與徐子其間 飛機通軟體個人資料、對話截圖、現場交易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92至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9日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25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 107至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徐子其、112 年3月9日、執行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見偵卷 第119至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徐子其,見偵卷第127至129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78號鑑驗 書、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79號鑑驗書(見本院 卷一第53至55、97至99頁)、112年度安保字第786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年度保管字第2749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本院卷一第91、101至103頁)、112年度院安保字 第3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23頁)、112年度保 管字第275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131、137至141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631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147頁)、112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現場錄 影音、現場照片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 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 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 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 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 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 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 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 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 臺賺2000元,112年4月23日我以2萬5000元賣給徐子其,我 向賣家以2萬3000元購得等語(見本院卷一30至31頁),可徵 被告本件所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著手於犯罪事實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配合本 案員警誘捕偵查之徐子其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衡 其所為實際上未致生毒品流通之結果,情節較既遂者輕微,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⑵至犯罪事實一部分,雖辯護人主張只要偵查中1次或審判中1 次自白即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語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原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 程序,基於該條項立法目的係為鼓勵被告自白、悔悟,並 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 ,實務見解認為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 一審級之1次自白而言。至於修正後規定所謂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依其修正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倘被告於偵查及各該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所犯同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為自白之陳述,自得依規定減輕其 刑。反之,被告於各該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曾一度 自白,嗣則對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否認犯行,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 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移 審)時固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惟於準備程序中即翻異前 詞辯稱:當初是因為羈押我才選擇認罪,我想要出去等語 ,於本院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14日、113年12月24日歷 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末次審理時辯稱:(提示本院112 年6月15日被告訊問筆錄)我當時所述都不是真的,在金滿 家見面這次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01頁, 本院卷二第40至47頁),則被告於歷次審理中既均否認犯罪 事實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子其之犯行,實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要難採憑,附此 敘明。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有跟檢察官講臺南的上手,但檢察 官說沒有名字沒辦法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桃園賣我毒品 的綽號叫「小邱」,但我沒有跟檢警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2頁),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 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仍販賣第二 級毒品,毒害他人,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 罪事實一、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對象、數量、所生危害,及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9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 告販賣之時間、數量,綜合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手法雷 同,販賣對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被告於112年4 月23日自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分裝半臺出售予徐子其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且 有被告與徐子其於當日交易之對話內容如上可參,是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當日交易之標的、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謂為被告販賣所剩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二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 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有用於與徐子其聯 繫,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保溫瓶為被告所有,有用於裝現場 查扣到的毒品,且帶到徐子其家的毒品也是放在保溫瓶下方 ,現場秤重分裝出來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77、388、394至395頁,本院卷二第38 至39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收受價金3萬3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 部分,因徐子其並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而未遂,所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2萬5000元亦已發還徐子其,有贓物 領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電子磅秤部分,被告供稱並未用於販 賣,此為購買毒品時用來秤重,已忘記112年4月23日當天有 無使用此來秤重等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19400元 部分,被告供稱乃其從事長照服務所得,並非犯罪所得;扣 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用供己 施用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蘋果廠牌手機為被告剛買 之新手機,未用於與徐子其聯繫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供陳(見本院卷一第77、388頁,本院卷二第38 至39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 與本案犯行相關,復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以其持用手機之IG等通訊軟體,以暱稱「Yang Y u Teng」與徐子其約妥交易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12年2月13 日0時6分許,在徐子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 14住處,交付徐子其甲基安非他命半臺即17.5公克,並向徐 子其收取3萬3000元之價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 述),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徐子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徐子其扣案手機之截圖照片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辯稱:112年2月13日凌晨我不記得有無去徐子其之住處 ,我不記得有無與他見面,沒有交易毒品這件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93頁、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經查: (一)證人徐子其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23日交易當天的 對話中,提到「後來在我家那次比較好」是指之前在我家進 行交易過,當下針對「金滿家」與在我家交易的先後順序時 間點我的記憶有點錯亂,有點疑惑哪個先,後來有跟警察說 明確的時間是以我家門鎖記錄去回想,我家門鎖是電子鎖, 有進出才有門鎖記錄,再比對對話時間,就可以知道明確的 時間點幾點幾分進來我家;我與被告112年2月12日晚間11點 的IG對話內容中我傳送的地址是我家地址,我看到他從LINE TAXI下車,他來我家賣我半臺,這個時間點之前的對話內 容都沒留存了,而且也有可能之前的討論是用Grindr或Tele gram之類的軟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41頁)。 (二)參以證人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13日凌晨交易 這次,徐子其有給被告地址,我們有去大樓問,但大樓的人 說監視器大概只能保存一禮拜,已經洗掉了,徐子其說家中 有門鈴加監視器加感應紀錄,他是有滑手機看時間點等語, 足見此部分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確認被告於斯日究竟有 無至徐子其住處進行交易,又觀卷內並無徐子其住處監視器 感應紀錄等資料以資確認徐子其當日進出情形,則證人徐子 其上開證述之內容尚乏相關進出紀錄作為補強證據而可認為 真實。 (三)另觀諸徐子其所持用手機之IG通訊軟體與被告使用IG暱稱「 Yang Yu teng」間之對話內容,徐子其雖於112年2月12日23 時許傳送其住處地址予被告,然被告對此並無回應,且於11 2年2月12日、112年2月13日兩人均無以IG聯繫等情,有該IG 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7頁),是卷內既僅有徐子其於 112年2月12日23時許傳送住處地址予被告,於112年2月14日 1時20分許之前兩人間並無其他對話紀錄,則徐子其與被告 間於112年2月13日0時6分許究竟有無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尚非全然無疑。 (四)再考以被告與徐子其於112年4月23日22時25分許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時之對話內容,徐子其稱:「就是金滿家那次,那次 比較不好,然後來我家那次比較好)」,被告稱:「最近一 次是來你家那次」,徐子其稱:「對呀,有比那個好嗎?」 ,被告稱:「我覺得有,這次是臺製的、乾的,然後顏色是 深的」,有前開犯嫌楊煜騰與證人徐子其之交易對話紀錄在 卷可考(見他卷第94至97頁),雖徐子其於112年4月23日與被 告交易時之對話中有提到在徐子其家那次,惟公訴意旨所指 112年2月13日在徐子其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在「金滿 家大飯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已與被告及徐子其前揭 對話中提及最近一次係在徐子其家中乙情有所出入;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4月23日在徐子其家,我說「最 近一次是來你家那次」,是他說有東西要跟我分享,是在金 滿家見面更早之前的事情,我沒有帶東西上去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6至47頁),在無法確認聚焦被告至徐子其家之次數 、確切時間之情況下,實難憑上揭對話中被告所稱「最近一 次是來你家那次」率爾推認被告有於112年2月13日0時6分許 ,在徐子其上址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前開對話交易對 話紀錄亦難作為增強徐子其此部分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五)被告固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送審)時曾一度坦認此部分犯行 ,然自本院準備程序起即已翻異前詞,改稱忘記當天有無見 面,並無交易毒品之情事。準此,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 擔保證人徐子其證述其於112年2月13日0時6分許在其住處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之真實性,此部分除證人徐子其 單方證述及被告翻異前詞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補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尚無從率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蔣得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楊煜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楊煜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蘋果廠牌型號 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1支 楊煜騰所有,用於與徐子其聯繫。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112年4月23日,在徐子其住處扣得。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4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78 號(見本院卷一第99頁) ⑶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071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055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⑷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50.031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9.806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純度77.3%,純質淨重:38.6607公克 ⑸同上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79 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 3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⑴112年4月23日,為警於楊煜騰身上扣得,含袋重分別為11.2克、26.0克。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4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78 號(見本院卷一第99頁) ⑶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8.529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517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⑷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4.41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390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保溫瓶1個 楊煜騰所有,供放置同附表編號3(且分裝成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5 電子磅秤1個 楊煜騰所有,購買毒品時可秤重 6 新臺幣194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楊煜騰犯罪所得 7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楊煜騰所有供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8 蘋果廠牌型號 IPHONE 14 行動電話1支 楊煜騰所有,與本案無關 9 新臺幣25000元 已返還徐子其

2025-02-11

TCDM-112-訴-1235-202502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0644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3號、第193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盧柏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個 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3時3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楊學文 取得聯繫,雙方商議盧柏傑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起 訴書誤載為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75公克)予楊學文,並約定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巷000號娃娃機店外交易。待至交易時間,盧柏傑在 上開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楊學文,楊學文復 於同日18時10分許,將3,000元匯至盧柏傑使用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於同 日22時許進行第二次(詳下述)毒品交易時,將剩餘之500 元價金給付與盧柏傑。 ㈡、於111年11月7日17時42分許,以上開通訊軟體與楊學文取得 聯繫,雙方商議盧柏傑以2,000元之價格,販買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5公克)予楊學文,並約定於同日22時許,在 臺中市○○區○○巷000號娃娃機店外交易。待至交易時間,盧 柏傑在上開交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楊學文,楊 學文即交付現金2,500元(含前次交易賒欠之價金500元)與 盧柏傑。 ㈢、於111年11月9日4時許,盧柏傑經楊學文(業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告知鄧孟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盧柏傑即於同日4時10分許,依楊學文之請託,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之日租套房303號房,於前開套房內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1.75公克)與鄧孟軒。復於翌日(10日 )21時4分許,由楊學文將鄧孟軒交付之購毒價金3,000元, 以楊學文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轉帳匯款至盧柏傑所使用之中信帳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楊學文及鄧孟軒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 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 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 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 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 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 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 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 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 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 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 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 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 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 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 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 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 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 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 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 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 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 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楊學文於警詢時陳述:我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載時、地,分別以3,5000元及2,000元向被告盧柏傑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警卷第215-219、221-226、227-2 29、231-233頁);證人鄧孟軒則於警詢時陳稱:有於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 將價金交與證人楊學文,由楊學文轉交購毒價金與被告盧柏 傑等語(見警卷第407-41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楊 學文翻稱: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交易均不記得, 匯款給被告之款項是清償賒欠之租金,警詢作筆錄時精神狀 況不好,情緒不穩定,是被告讓我涉犯販賣毒品未遂,警詢 時才那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0頁);鄧孟軒則翻稱 :我警詢時因為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導致神智不清,111年1 1月9日我忘記當時是否有購買安非他命、有交付價金與證人 楊學文,因為當天本來就沒有打算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1-65頁),可見證人楊學文、鄧孟軒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 於警詢所述內容,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嚴重出 入,參以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 ,且其於警詢陳述時,被告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司法 警察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之 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又本案亦無證據顯示司法警 察於詢問證人楊學文、鄧孟軒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 在,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乃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證人楊 學文、鄧孟軒於警詢時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 。再者,證人楊學文、鄧孟軒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過程情節,均屬我國明令禁止之違法行為,無不相 當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有其他較易取得且 具同等重要性之證據,故認證人楊學文、鄧孟軒於警詢時就 前揭事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其 等於警詢中證言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楊學文 、鄧孟軒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載之時、地,分別 與證人楊學文及鄧孟軒見面,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 所載之時間,分別取得3,500元、2,000元及3,000元;惟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確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載之時、地,與證人楊學文見面,是因為證人楊學文 稱要還積欠之房租費用、生活費用,均無交易毒品,所收款 項為證人楊學文之還款;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與證 人鄧孟軒見面,是因為要帶證人鄧孟軒前往我替證人2人承 租的日租套房,我當時沒有拿任何毒品給證人鄧孟軒,證人 楊學文所匯款項是日租套房的租金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 證人楊學文先稱以販賣帳戶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又 稱以「回帳」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供述顯有矛盾,且證人 楊學文於審理時證稱警詢之陳述係因被告一直要求其還款, 故才稱毒品來源係被告;證人鄧孟軒則稱於警詢、偵查時之 精神狀態不佳,無從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證人楊學文、 鄧孟軒於警詢、偵查之陳述都無足認定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所載之時、地,分別與證人 楊學文及鄧孟軒見面,且有於111年11月7日18時10分許,收 取證人楊學文匯款之3,000元,復於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 ○區○○巷000號娃娃機店外,向證人楊學文收取現金2,500元 ;再於同年11月10日收取證人楊學文匯款之3,000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學文、鄧孟軒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內容(見警卷第215-219、221-226、227-229、231-233 頁、407-411頁、偵50644號卷第309-310、374-376頁),大 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毒品交易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警卷第71-7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8 1-83頁)、統一超商電信回函檢附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查詢(見警卷第87-126頁)、證人楊學文台新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7-134頁)、中信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5至143頁)、證人楊學文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5-403頁)等件在卷可佐,上 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與證人楊 學文見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證人楊學文: ㈠、查,證人楊學文於警詢時陳述:我大部分用「回帳」方式向 被告購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只有1次是用賣簿子 的錢抵償毒品費用,我只有賣安非他命,海洛因是自己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每包賣我3,500元,我每賣1包甲基安非 他命可賺1,500元。我與被告相約於111年11月7日14時30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與河南路口旁之85度C咖啡店附 近某夾娃娃機店外,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是走路至 交易地點,我是搭乘計程車至交易地點。此次交易係以「回 帳方式購買」,待將購買之前開毒品以5,000元賣予藥腳後 ,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000元至中信 帳戶,差額500元則於同日第二次毒品交易時交與被告。同 日20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第二次毒品交易,此次交易亦 採回帳方式購買,待將第二次購買之毒品以3,000元賣予藥 腳後,於同日22時許,將2,500元(含第一次交易之賒欠款 項500元)交與被告等語(見警卷45-47頁);證人楊學文復 於偵訊時證稱:於111年11月7日有向被告拿兩次甲基安非他 命,地點都是在逢甲的85度C,第一次購毒價金以無摺存款3 ,000元至被告提供的帳戶,剩下的500元則是晚上時,交與 被告現金。當日20時許,在相同地點進行第二次交易,該次 是直接拿現金2,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50644號卷第309-31 0、365-366頁)。 ㈡、質諸上開證人楊學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其明確指證曾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與被告碰面,並分別以3,50 0元及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前 後所述情節一致,無明顯齟齬、瑕疵。而證人楊學文於警詢 時亦證稱與被告無糾紛、夙怨等語(見警卷第266頁),與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陳稱:證人楊學文認識我朋友「阿 宏」,「阿宏」麻煩我照顧證人楊學文,證人楊學文有一陣 子房租跟生活費都是跟我借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50644 號卷第386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與證人楊學文之間並 無嚴重糾紛,證人楊學文實無蓄意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另觀 證人楊學文於警詢時,針對警方提示之LINE對話紀錄之詢問 過程(見警卷第223-224頁),被告警詢中就警方提示可疑 之對話紀錄內容,並非一概證述各該提示之對話紀錄皆係毒 品交易之對話,仍有經謹慎思考、回憶後,清楚區辨各該對 話紀錄是否涉及毒品交易,方就其記憶有進行毒品交易部分 而為指證,且被告於指證過程中,可細緻至交易雙方如何到 場、是否以「回帳」方式購買毒品、分辨交付款項之方式( 現金交付或無摺存款)、餘款尚欠多寡、何時繳清餘款、以 回帳方式所售之毒品價格為何等事實,堪認證人楊學文上開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可信實,顯非虛妄,辯護人主張被 告警詢、偵查所述前後矛盾等語,實難採信。 ㈢、復觀卷附被告與證人楊學文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5-4 03頁),核與證人楊學文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其分別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與被告碰面交易之情節大致 相符(交易地點、轉帳金額等),再衡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 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 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 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 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再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 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 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通訊軟 體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雙方對話內容 雖非直接可推斷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準此,證人楊學文既能清楚證述前開 對話紀錄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為交易毒品,其證詞自得與上述 對話紀錄互為補強。 三、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證人鄧孟軒:   經查,證人鄧孟軒於警詢時稱:我是透過證人楊學文向被告 購買毒品,證人楊學文幫我叫了1包甲基安非他命,請我直 接與前來臺中市○○區○○路0○0號旁日租套房之被告購買毒品 ,我將現金交與證人楊學文,證人楊學文再幫我轉交與被告 ,我是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07-411頁);於偵 查時則證稱:因為我與被告不熟識,無法直接聯繫,故請證 人楊學文幫我找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當日是被告本人 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證人楊學文知道我交付其之3,000元 是要給被告的購毒價金等語(見偵50644號卷第374-375頁) ,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楊學文於警詢陳稱:我知道當時 證人鄧孟軒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我請被告直接拿毒品給證人 鄧孟軒,我再以我所有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3,000元至 中信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24頁),及偵查時證述:111年11 月9日被告來出租套房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鄧孟軒,後來 證人鄧孟軒拿錢給我,我再轉帳給被告,我知道我轉帳至中 信帳戶之3,000元是幫證人鄧孟軒交付之購毒價金等語(見 偵50644號卷第309-310、366-367頁),互核相符,佐以被 告及證人鄧孟軒均稱彼此無仇隙、債務糾紛乙節(見警卷第 12-13頁、本院卷二第59頁),證人鄧孟軒亦無蓄意入被告 於罪之動機,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鄧孟軒無訛。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甲基安非他 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 犯罪,苟被告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行為,故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 為明灼。 五、證人楊學文、鄧孟軒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翻異前詞,證人楊 學文改證稱:對於前述交易均不復記憶、警詢、偵訊時那陣 子吃藥恍惚、精神狀態不好,也不知犯罪事實欄一、㈢交易 過程,當日均在睡覺。我所匯給被告的錢是我欠被告的房租 ,我有欠被告幾千元,我們有金錢糾紛,當下是因為被告把 我逼到走投無路,害我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警察一直要我交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0頁);證人鄧孟軒改證稱:我 忘記當時的情形,警詢、偵訊時因為吸食毒品神智不清,我 沒有印象於111年11月9日有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 -65頁)。惟查: ㈠、觀以證人楊學文警詢筆錄之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21日、112 年1月2日及112年3月8日;偵訊筆錄之日期為111年11月22日 及112年3月8日,中間相隔2月餘,距離時間非短,惟證人楊 學文均能於警詢、偵訊時明確證述犯罪事實欄一、各次之毒 品交易過程,且前後指述之情節亦相吻合,並能向警方明確 、具體區辨何次對話紀錄為交易毒品、何次對話紀錄與交易 毒品無關、購買毒品價金如何支付、交易當日過程為何等, 對於細節交代詳實,堪認證人楊學文係基於自己之回憶、親 身經歷而證述。且證人楊學文針對兩人買賣過程之細節均能 逐一回答,回答均切中問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可見其 思緒清楚,並無證人楊學文嗣後於審理時所稱製作筆錄當時 「精神恍惚、精神狀況不佳」等情事,足徵證人楊學文嗣後 在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或係因與被告同庭而受有心理壓力所為廻護被告之詞,並 不足取。再衡以證人楊學文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 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刑罰,則被告是否為交付毒品之人而 為實際販賣毒品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又證人楊學文於 偵查中業經命具結並告以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 辨識被告之身分及其所處角色下,於偵查中逕指被告為交易 毒品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 交易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 品來源者,大可於偵查時即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 面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惟證人楊 學文非但證稱其與被告間之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出與被告 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金,及給付價金之方式, 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購毒之證述,益見證人楊學 文在本院中翻稱其未與被告交易毒品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楊學文係因其單獨販賣毒品犯行遭警誘捕偵查(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㈣),倘證人楊學文係基於警方壓力及被 告催債壓力下,虛捏情節入被告於罪,其僅需於警詢時供述 該次販賣毒品來源係被告即可,實無庸於警詢及偵訊時另指 證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亦見證 人楊學文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核屬維護被告之詞。另觀證人 楊學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未提及其有積欠被告生活費或房租 費乙情,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積欠被告任何生活費 或房間費,不清楚日租套房是否為被告所租賃,反而係被告 積欠其賣帳戶之報酬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119頁) ,則證人楊學文是否積欠被告房租、生活費,誠有疑義。 ㈢、復查,被告雖一再辯稱證人楊學文給付之款項為日租套房租 金及生活費,積欠數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惟證 人楊學文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積欠被告房租費數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0頁),金額相差甚鉅,若如證人楊學文審 理時證稱被告一直催繳還款,對於積欠金額之認知,縱非完 全一致,然當不至差距甚大,足見證人楊學文稱與被告間有 金錢糾紛等情,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 被告,而曲意附和被告所辯之詞,要非可採,自無從執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雖提出證人楊學文與暱稱「蔥頭 」之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23-425頁),主張證人 楊學文已稱係蓄意指證與被告間有毒品交易等語,惟上開對 話紀錄之對話時間、對象均不明,且欠缺對話脈絡,無從遽 認談論之事與本案之關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末查,證人鄧孟軒於審理時證稱:我抵達日租套房時,被告 及證人楊學文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是自己1人去日租套 房,日租套房的租金我不用付,因為與我沒有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7-62頁),前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時均陳稱:111年11月9日前往303套房係因該套房是 我幫證人2人租賃,是我帶證人鄧孟軒過去,因為證人鄧孟 軒沒有交通工具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50644號卷第386頁 ),實有矛盾,且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幫證人 2人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亦不相符,顯難以證 人鄧孟軒前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鄧孟軒於警詢 及偵查時,針對問題均能均能洽題回答,對於交易時間、地 點、對象及過程,無何等回答明顯錯亂或所述反於現實之處 ,顯無其所述停藥症狀發作、神智不清之情事,足證證人鄧 孟軒於審理中所述翻異前詞之理由不可採,復無佐證,可信 性實屬有疑,尚難遽採。職是,證人鄧孟軒於警詢及偵查時 既無其所稱之「停藥、戒斷」症狀,參酌警詢及偵查時距案 發時間較近,且無被告在場之心理壓力,較諸於法院作證時 被告同時在場,證人鄧孟軒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自較坦然 ,應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可採信,是辯護人前開所辯 ,亦無足採,證人鄧孟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與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 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復衡酌被告 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 完畢甫滿2年餘,再犯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 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存在之違法性與危險性,法遵循意識與 刑罰感應力不足,若加重其刑,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且不顧法律之嚴格禁制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案販售對象為2人、販賣次數、價格、數量 ,暨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經濟與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1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參以被告自陳:以扣案手 機之電話號碼使用LINE通訊軟體,無其他未扣案之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支,係被告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3頁),與本 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犯行,分別取得3,500元、2, 000元及3,000元之購毒價金,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伍、職權告發部分   楊學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就購買毒品經過為相 異之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盾、虛偽 陳述之情,則楊學文即有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此 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楊學文前揭 偽證罪之犯行,請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置,以維 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盧柏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盧柏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盧柏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TCDM-112-訴-1386-2025021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傑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APPLE廠牌型 號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名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安裝社群軟體「X」,並在社群 軟體「X」上以暱稱「一直夯(火圖案)」之帳號,發布內 容為販賣糖果等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暗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冠暐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加 入許名傑為好友,許名傑乃以前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We Chat與張冠暐聯繫,並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8時53分許,議 妥後述之交易時間、地點及販賣毒品價額,其後,許名傑於 同日20時48分許,騎乘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彰化縣田尾鄉田尾國民小學校門口,向張冠暐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後,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張冠暐。 二、嗣員警於112年12月6日12時46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在許名傑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許名傑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許名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 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88頁 ),核與證人張冠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被告在社群軟體「X」所使用以暱 稱為「一直夯(火圖案)」帳號之個人頁面及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與證人張冠暐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前開交易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31頁至第138頁),此外,復有被 告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供承:伊是賺量差,從中抽一些 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故堪認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有效 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 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 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 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 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2項規定,除予 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員警確因被告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而查獲 蕭○昌(姓名詳卷),且將蕭○昌於112年11月19日至112年11 月28日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3次之罪 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3858號函 暨檢附之該局113年2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5995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6頁),又被 告供稱:我賣給張冠暐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案發當天跟蕭○昌 買的,本案查獲前共向蕭○昌購買過5次甲基安非他命,我跟 他買都是以6,500元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頁,警卷第8頁),審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冠暐 之數量、價錢低於其向蕭○昌購買之數量、價錢,且時序上 亦在被告向蕭○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以後,堪認二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足認被告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蕭○昌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然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 ,已可減至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輕 至3分之2),並無不符罪責原則,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形存在,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 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期間長短、對象單一、販賣次數僅只1次、數量尚微、因 此獲取之利益有限,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工廠從事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未婚、與 父母同住,收入需貼補家中生活費用、對外並無負債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   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 告聯繫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   ⒉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1,000元,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訴-58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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