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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玉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吳台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溫玉華為獨資商號華馬行之負責人,其配偶吳台楨則為鈕全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鈕全公司)之負責人。緣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下稱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於民國110年3月間辦理「不鏽鋼 管材料另件(單件)採購」採購案(案號:1102B06,下稱 本件標案),招標方式採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採最低標辦理 ,預算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343萬3,514元。溫玉華有意 以華馬行承攬本件標案,為確保第1次公開招標即有3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竟與吳台楨共同基於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台楨以鈕全公司名 義,出具高於華馬行之標價參與投標,以此詐術之方式虛增 投標廠商家數,並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圖使招標機關得以 合法開標,並於110年3月24日前將標封併相關投標文件送達 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嗣110年3月24日10時許,台水公司第 十二區處在上址開標室進行開標作業,除華馬行、鈕全公司 外,尚有位鑫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位鑫公司)、首龍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龍公司)、和順技研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和順公司)等廠商投標,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承辦人員在 開標後之審標結果,以首龍公司營業項目資格不合招標規定 ,認定為不合格標,又首龍公司、位鑫公司間投標文件內容 有重大異常關聯,暨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均不予決標(位鑫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林志青、首龍公司及 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楊清萬,另涉共同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並非與溫玉華、吳台楨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業經原審以113 年度簡字第 2428 號判處有罪 確定),並在檢視其餘3家廠商報價後,因上開詐術之施用 ,誤認華馬行、鈕全公司間有價格競爭,而以華馬行之報價 1,289萬5,769元為最低價得標。惟因扣除鈕全公司後,本件 標案尚有華馬行、位鑫公司、首龍公司及和順公司等3家以 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而已合法開標,因此未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溫玉華、吳台楨之妨害投標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兼上訴人即被告鈕全公司之 代表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調詢、偵訊筆錄部分與錄音錄影 內容不一致一節,經查:  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意之規定,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 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 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 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 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 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 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 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抗辯被告2人偵查筆錄中,關於被告2人坦 承違反政府採購法一節之記載,與偵訊錄音、錄影不符,經 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溫玉華、吳台楨之偵訊錄影光碟,就被告 吳台楨之偵查筆錄記載:「問:華馬行及鈕全公司共同投標 本標案,你身為鈕全公司負責人,與配偶溫玉華謀議以鈕全 公司參標後不為價格之競標,鈕全公司為單純陪標,是坦承 違反政府採購法?被告答:坦承」(見110他3841卷第184頁 反面),及被告溫玉華之偵查筆錄記載:「問:是否坦承違 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嫌?被告答:坦承」(見同上他卷第172頁)一節,偵查錄 音、錄影內容與筆錄之記載不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譯文在 卷可參(見原審112訴1238卷第173、197、203至205頁), 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上開偵查筆錄不符部分,自不得作 為證據。  ⒊至於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被告2人調詢筆錄,有關附表所示 之筆錄記載,與調詢錄音、錄影內容不符部分,經被告之原 審辯護人於原審期間聲請拷貝被告2人調詢錄音、錄影光碟 並製作譯文(見原審112訴1238卷第185至195、199至201頁 ),檢察官就該譯文所指出調詢筆錄不一致、漏載部分亦不 爭執(見原審同上卷第216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調 詢筆錄不符、漏載之處,應以卷附之譯文為主。  ㈡、被告吳台楨雖謂以:調詢時是疲勞訊問,所述不實在云云; 被告溫玉華亦謂以:調詢、偵訊是以誘導、反覆詢問云云。 惟被告吳台楨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所述均出於任意性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被告溫玉華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所 述實在,均出於任意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且經辯 護人聲請拷貝被告2人調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製作譯 文,除調詢、偵查筆錄部分記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不一致之 處,以原審勘驗偵訊錄音、錄影結果為主(詳如前述)外, 亦未見其2人於調詢、檢察官訊問時,有何受強暴、脅迫或 其他不正法方式取供之情事,難認被告2人於調詢、偵訊時 所為不利己或共同被告之供述部分,有何違反其等自由意志 ,自得作為本判決認定被告2人及被告鈕全公司有罪之依憑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等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溫玉華坦承為華馬行之負責人,且華馬行有與被告鈕全 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 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意以華馬行公司參與本件標案的投 標,後來被告吳台楨以鈕全公司名義也有參與本件標案投標 ,但是他自己參與,後來是因為前面有兩家最低標發生重大 異常,所以才輪到我以第三低價得標,鈕全公司的投標金額 是他自己決定的,與我無關,並沒有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及故意等語。 ㈡、被告吳台楨坦承為被告鈕全公司之代表人,有與華馬行參與 本件標案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 :本件標案是公開招標,決標方式是採最低標辦理,鈕全公 司有參與投標,投標都是我自己定的,並沒有共同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及故意等語。 ㈢、共同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參與本件標案投標 ,並非為了湊投標廠商家數,其2人在本件標案投標前,無 法得知除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外,尚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 ,而得「確保第1次公開招標即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能 順利開標」,且亦無從確保其他參與廠商出價必定高於華馬 行,被告溫玉華、吳台楨為配偶關係,各自經營獨立事業, 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對外銷售產品及提供之服務雷同,但 並非完全相同,且就華馬行與被告鈕全公司並非從事實體店 面之產品零售,僅各自以電話、傳真與客戶進行聯絡即可, 至於華馬行之營業處所實為被告溫玉華所有之房屋,做為倉 庫使用,被告鈕全公司僅係向被告溫玉華租用倉庫部分空間 ,各自出貨,並無關聯,且兩家公司使用之電話、傳真亦不 相同,而被告溫玉華、吳台楨為夫妻關係,華馬行、被告鈕 全公司規模均不大,日常行政事務由被告溫玉華、吳台楨隨 時相互支援,本屬事務之常,自無從僅以被告鈕全公司係由 被告溫玉華代為領標及被告鈕全公司未於本件標案開標時派 員出席或代辦購買押標金等,遽認被告鈕全公司無投標意願 ,此與「施用詐術」之情形並不相當。且本件標案並未因被 告溫玉華、吳台楨之行為而發生不正確結果,是被告溫玉華 、吳台楨並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請依法 就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及鈕全公司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分別係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之負責人 ,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辦理本件標案,除華馬行及被告鈕全 公司外,尚有位鑫公司、首龍公司及和順公司投標,嗣於11 0年3月24日10時許,本件標案在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開標, 經承辦人員就首龍公司、位鑫公司認定不予決標後,由華馬 行以最低價得標等情,業據證人即位鑫公司負責人林志青( 見110他3841卷第120至124、132至135頁)、證人即首龍公 司實際負責人楊清萬(見同上卷第139至146頁)、證人即首 龍公司登記負責人楊清煌(見112偵33728卷第242頁)、證 人即楊清煌之子楊竣傑(見110他3841卷第189至192、212至 215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互核一致,並 有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案件調查報告(見110他3841卷第3至 4頁反面)、公開招標公告(見同上卷第5、6頁)、決標公 告(見同上卷第7至8頁反面)、發包中心110年3月24日簽( 見同上卷第9頁正反面)、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開標決標紀 錄(見同上卷第10頁)、辦理採購案件防範投標廠商間重大 異常關聯情形自主檢核表(見同上卷第10頁反面)、華馬行 之標封、招標投標、契約文件及相關投標文件(見同上卷第 31至37頁)、被告鈕全公司之標封及相關投標文件(見同上 卷第38至45頁)、決標公告(見同上卷第46至50頁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1月18日新北肅二字第110 44650630號函暨附件投標廠商整理明細表(見同上卷第75至 78頁)、本件標案之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 (見同上卷第128頁)、被告鈕全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被告鈕全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見同上卷第165至167頁)、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之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同上卷第220至222頁) 、開標投標廠商出席人員簽到表(見112偵33728卷第61頁) 、被告溫玉華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 被告溫玉華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08頁 )、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偵卷第109頁)、華 馬行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同上偵卷第110 頁)、華馬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下稱華馬行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10頁反面 )、被告溫玉華之行動電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3 1至232頁反面)、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112年12月14日台水 十二物字第1120015070號函暨所附履約、驗收、結算等資料 (見原審112訴1238卷第85至167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溫 玉華、吳台楨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溫玉華、吳台楨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惟其2人就 本件標案之投標確有以虛增被告鈕全公司為投標廠商,而施 用詐術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⒈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之營業項目、實際營業地點相同,並 使用相同之電話、傳真等情,業據被告溫玉華於調詢時供稱 :華馬行的員工會同時協助處理華馬行及鈕全公司的進出貨 及包裝業務,華馬行與鈕全公司會互相合作,所以吳台楨有 掛華馬行的員工,並支領華馬行的薪資,我也有掛鈕全公司 的員工,並支領鈕全公司的薪資,鈕全公司的營業項目與華 馬行相同,都是從事販賣不鏽鋼管另件,兩家公司行號的營 業項目基本相同,沒有特別的業務分工,鈕全公司的登記地 址為商務中心,實際營業地點與華馬行相同,皆在基隆市○○ 路000之0號1樓,兩家公司行號的登記電話相同,皆為00-00 000000,鈕全公司並沒有設置傳真機,而是與華馬行共用, 所以傳真號碼一樣,皆為00-00000000等語(見110他3841卷 第161至162頁);被告吳台楨於偵查中供稱:華馬行的負責 人是溫玉華,我是鈕全公司的負責人,我有時候也會掌管一 些華馬行的撥款、財務、業務事項,我跟我太太溫玉華都是 華馬行、鈕全公司的負責人,互相負責業務、財務,華馬行 及鈕全公司的人事主要都是溫玉華負責,華馬行及鈕全公司 的倉庫都在基隆市中正路上同一個地址等語(見同上卷第18 3頁),其2人所述互核一致,並有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之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同上偵第220至222頁) 、基隆市○○區○○路000之0號1樓照片(見112偵33728卷第120 至120頁反面)、華馬行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 (見同上偵卷第110頁)、被告鈕全公司之銀行顧客基本資 料(見同上偵卷第215頁)、銀行交易資訊(見同上偵卷第1 15頁)、被告鈕全公司及華馬行回傳詢價資料(見110他384 1卷第51頁正反面)及被告溫玉華與鈕全公司間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足見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關係密切,不僅營業項目相同 、實際營業地點一致,且俱係由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夫妻2 人主導營運,則該兩家公司行號在競逐同一標案時,是否能 具有實質上之競爭關係,即非無疑。  ⒉而本件標案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領標、製作相關投標文件 之過程,均係由被告溫玉華完成等節,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 明:  ⑴被告溫玉華於調詢時供稱:我幫鈕全公司購買押標金,但67 萬元的資金來源是吳台楨,華馬行及鈕全公司投標文件都是 由我製作,華馬行及鈕全公司的標價分別由我與吳台楨各自 決定,華馬行為避免流標,因此與吳台楨一同投標,我與吳 台楨先參考自來水公司歷年的得標底價,並各自決定華馬行 及被告鈕全公司的總價,我當時算出95﹪是合理價格,也符 合成本,因此我用95﹪來訂定華馬行公司的單價,之後吳台 楨決定被告鈕全公司的總價並向我說明後,彼此再進行討論 ,最後才是決定用98%來訂被告鈕全公司的單價等語(見110 他3841卷第162至163頁,原審112訴1238卷第199頁);於偵 查時亦供稱:我有跟吳台楨事先討論,這是十二區的標案, 以前都是用華馬行名義投標,我們覺得說這個標案要儘快處 理,想說如果有3家廠商就可以決標了,是為了避免不足3家 廠商流標,我們就討論說這次鈕全公司也要進來投標,因為 之前投標記錄是華馬行得標,所以這次也希望華馬行可以得 標,我有計算預算的百分比去決定華馬行的價格,吳台楨也 有估算數字,有討論過讓吳台楨訂定的鈕全公司總價高於華 馬行公司,才能讓華馬行得標的目標比較容易達成,另外怕 華馬行投標的金額沒有進入自來水公司的底價,需要減價, 如果沒有減價成功,鈕全公司那邊有減價的話,就可以由鈕 全公司得標,就用這個方式一同投標,以上是我提議的,但 鈕全公司還是有參與投標,我與吳台楨都是希望華馬行可以 得標等語(見同上他卷第171至172頁),已明確供承其與吳 台楨各以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標案投標前, 確有就如何避免本件標案因投標廠商不足而流標及兩家投標 金額如何決定等細節進行討論。  ⑵而被告吳台楨則於偵查中則供稱:華馬行及鈕全公司的領標 人都是溫玉華,鈕全公司的押標金是由溫玉華跟我掌管的錢 提供,我的帳簿都放在家裡,由溫玉華保管,她也知道我的 密碼,常常是她幫我提款來付押標金等語(見110他3841卷 第183頁反面),並有本件標案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 子領標紀錄、被告溫玉華之玉山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華馬行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鈕全公司之玉 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3841卷第128、165至167頁、 112偵33728卷第108、109、110反面)附卷可佐,復核諸華 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在本件標案所檢附之投標廠商聲明書, 就文件內容繕打之格式、電腦字型之使用高度雷同,又蓋印 廠商及負責人大小章之位置皆對齊表格下緣,彼此相仿,另 標價清單之詳細價表單價,均一致僅記載至整數位,與本件 標案其他投標廠商記載至小數點後2位皆不相同,此情有華 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位鑫公司、首龍公司及和順公司之標 封暨投標文件(見110他3841卷第31至37、38至45、13至20 、21至30、52至60頁)在卷足證,堪認被告溫玉華前開所稱 係由其一人製作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之投標文件乙情,應 可採信。職此,足見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不僅關係密切, 且就本件標案而言,係由被告溫玉華自行處理兩家公司行號 之領標、填寫招標文件、購買押標金支票等程序,設若兩家 公司行號具彼此競爭關係,當不致由被告溫玉華代為處理被 告鈕全公司之相關投標作業,可見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於 本件標案確無競爭關係。是被告溫玉華、吳台楨有意以將被 告鈕全公司之底價調整高於華馬行,以配合華馬行,使台水 公司第十二區處誤信有價格競爭,以此詐術增加華馬行得標 之機率,其情至為明確。  ⒊被告吳台楨雖辯稱招標文件係由其與被告溫玉華分別填寫云 云;被告溫玉華於原審審理中改易前詞,辯稱:我在偵查中 是想說鈕全公司也是由我領標的,才覺得應該也是我製作鈕 全公司的招標文件,但當庭看了文件後覺得不是,因為格式 都一樣的話,通常我可能就會同時印出來,然後直接蓋章就 好,不會有華馬行、鈕全公司的投標廠商聲明書不同的情形 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之投標廠商 聲明書格式及用印雖然位置類似,但並非完全相同,其中項 次編號九、十三之欄位「0」的位置並不相同,若是同一人 製作,只要列印2張,再各自蓋章就好,可見文件是分2次製 作,並不能率以認定是同一人製作等語。然華馬行、被告鈕 全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編號九、十三之欄位中,以電 腦繕打「0」之位置,確稍有差異,堪認該2份聲明書,應係 分別製作2份電子檔,再各自列印,固應無疑義,然再細究 該2份投標廠商聲明書之文書格式,並與本件標案之位鑫公 司、首龍公司及和順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比對,可知僅有 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在勾選時,係使用半型「V」為打勾 標誌,且打勾標誌在表格中均係置中對齊,其餘3家廠商則 皆係援聲明書預設之全型「V」為打勾標誌,且打勾標誌在 表格中均係為向左上對齊;又關於上開項次編號九、十三之 欄位「0」之記載,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均以電腦繕打, 而其餘3家廠商則僅在項次編號十三欄位記載,位鑫公司及 首龍公司更係以手寫記載;再核諸項次編號九欄位之實際內 容,文字明示「答『否』者,請於下列空格填寫得標後預計分 包予中小企業之項目及金額」,可知只有在答「否」者需記 載金額,而在5家廠商均填載「是」之情況下,竟僅有華馬 行、被告鈕全公司多此一舉,一致在其內「合計金額」位置 ,蛇足填載金額(金額皆填載為「0」)。參以華馬行、被 告鈕全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蓋印廠商及負責人大小章之位 置相似、標價清單之詳細價表單價記載方式雷同,業如前述 ,在在顯示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製作投標文件之人之填載 習慣、模式一致,在被告溫玉華、吳台楨2人具配偶關係, 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領標、購買押標金支票皆標由被告溫 玉華完成之情形下,堪認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投標文件之 製作、內容之填載,係基於合同之決定而製作完成,迨無疑 義,是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前開所辯,即無足採。辯護人前 揭所稱兩家廠商之投標廠商聲明書並非繕打1個電子檔後列 印2份文件蓋印,而係分別繕打2個電子檔後各自列印並蓋印 之答辯,在2種模式之時間、勞力成本均無甚差異之情形下 ,即並非重要之點,要不能僅以文件分別繕打之情節,即認 係各自獨立之意思完成,並為被告溫玉華、吳台楨有利之認 定。  ⒋況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亦不否認被告2人就華馬行、被告鈕全 公司之經營運作,有互相支援行政事務一節,而依被告溫玉 華於原審及偵查中所述情節,亦可得知被告溫玉華平時不僅 協助被告鈕全公司製作招標文件,更對於在同一標案同時製 作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之招標文件,毫無避諱,否則倘被 告溫玉華、吳台楨平素即就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投標一事 ,各司其事、兩不相干,何以被告溫玉華會存在記憶訛誤之 可能?又何有在同一電子檔案列印2份文件之情事?凡此更 足徵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於本件標案並不存在競爭關係。 是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前開所辯,即屬無稽,不足採信。  ⒌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溫玉華、吳台楨無法得知除華馬行、 被告鈕全公司外,尚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而得「確保第1 次公開招標即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能順利開標」,且 又如何確保其他參與廠商出價必定高於華馬行,是商議由被 告鈕全公司投陪標,即或毫無作用,或僅能為人作嫁,實屬 違反常理等語。惟按政府採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 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 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 。因之,倘參與投標之各廠商係行為人所掌控、決策,並於 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 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 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 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 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罪。至行為人無法預知 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者之價格如何,而未必能左右決標結 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危險,其未達到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同條第6 項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溫玉 華、吳台楨使被告鈕全公司參與投標,客觀上已實質增加華 馬行得標機會,而使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誤信華馬行及被告 鈕全公司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且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均 知悉此情,即已有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及主觀犯意,甚為明確,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即有誤會 ,並不足採。 ㈢、被告溫玉華、吳台楨雖辯稱:不知這樣是違法云云,然查:  ⒈被告溫玉華、吳台楨確有意以將被告鈕全公司之底價調整高 於華馬行,以配合華馬行,使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誤信有價 格競爭,以此詐術增加華馬行得標之機率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證人即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 王偉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溫玉華、吳台楨都是曾經得 過標的廠商,被告溫玉華是華馬行負責人、被告吳台楨是鈕 全公司負責人,在辦理本件標案前,我有向廠商詢價包含華 馬行、被告鈕全公司、和順及百晨,應該有3、4 家,但我 不是很確定,這些廠商都是參標過的廠商,但不見一定要在 我們12區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且觀諸被告等人 所提出之被告鈕全公司履約實及契約封面(見本院卷第119 至133頁),益徵被告2人在本件標案前,確已有多次參與台 水公司各區處之相關材料採購案甚明。則其等就政府採購法 相關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竟仍使被告鈕全公司參與投標, 客觀上已實質增加華馬行得標機會,而使台水公司第十二區 處誤信華馬行及被告鈕全公司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其主 觀上確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被告辯稱:不知違 法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⒉至於證人王偉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相關採購法或台水內 部規定應該沒有規定夫妻所分別經營之公司或商號不能投標 同一標案,我們只看負責人不能一樣或母公司與子公司關係 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惟其亦明確證稱:我本來 不清楚被告溫玉華、吳台楨是夫妻關係,後來案件出來才知 道,如果在邀標前,知道他們是夫妻的話,應該不會向這兩 間公司邀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2頁),從而,亦無從 以證人王偉哲前開證述情節,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㈣、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固有施用詐術之情形,惟於本件標案並 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等犯行係屬未遂:  ⒈本件標案係有華馬行、被告鈕全公司、位鑫公司、首龍公司 及和順公司等5家廠商投標,經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於110年 3月24日10時許進行第1次開標,開標前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 承辦人員審查外標封及查詢是否為拒絕往來廠商等,認均係 合格投標廠商,嗣在開標後,承辦人員審標結果以首龍公司 營業項目不符合招標規定,認僅其餘4家廠商投標資格符合 規定,復因承辦人員發現位鑫公司、首龍公司提供之押標金 支票連號,投標信封封面填載之公司統一編號相同,且再電 洽開票銀行查證開票金額為同一帳戶出具,台水公司第十二 區處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 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同條項第7款「其他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不予決標予最低標廠商即位鑫 公司,嗣始由華馬行以底價內之最低標得標乙情,此為被告 溫玉華、吳台楨所不爭執,且有台水公司第十二區處案件調 查報告、開標決標紀錄附卷足佐(見110他3841卷第3至4反 面、1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溫玉華、吳台 楨雖以虛增被告鈕全公司投標,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圖使 招標機關誤信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增加華馬行得標 機會,惟因本件標案扣除被告鈕全公司後,其餘廠商仍達3 家以上,則被告溫玉華、吳台楨虛增被告鈕全公司之行為, 是否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仍需視本件標案是否原未 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因被告鈕全公司之參與,始進行 開標而定。  ⒉而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 決標外(按該條項各款所指係整個採購案不予開標決標之情 形),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 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3家以 上合格廠商之定義,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2款規定 :「本法第48條第1項所稱3家以上合格廠商,依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55條之規定,係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3家以 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二、無本法第50條第1項 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其他款次與本案無關,茲略)。 而就所指不予開標之情形,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係規定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按該條項各款所指係特定廠 商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 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其 他款次與本案無關,茲略)。可知係在招標機關開標前發現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時,始有應 不予開標之情形,而本件標案係在開標後始發現位鑫公司、 首龍公司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此情業如上述, 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係屬應不予決標之情形, 揆諸上揭各規定,位鑫公司、首龍公司仍屬合格投標廠商。 從而,本件標案在扣除被告鈕全公司後,既仍有華馬行、位 鑫公司、首龍公司、和順公司等合格廠商投標,原即得以合 法開標,因而嗣在位鑫公司、首龍公司不予決標後,由華馬 行得標,是被告溫玉華、吳台楨詐術之施用,尚未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其情即應論以未遂犯。  ⒊辯護人雖謂以本件標案並未發生不正確結果,因而未構成政 府採購法第87條3項之犯行云云,然被告溫玉華、吳台楨主 觀上既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 ,以虛增被告鈕全公司為投標廠商之詐術參與投標,已存在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風險,嗣雖未發生犯罪結果,不過 係障礙未遂,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溫玉華、吳台楨犯行均堪認 定,並因被告吳台楨係被告鈕全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 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被告鈕全公司 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處罰,而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是「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均係該條項規範之對 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後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者」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或晦澀模糊之語詞,顧 名思義,依一般人理解應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 生如此不正確之結果。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 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 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 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 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 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 決要旨參照)。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 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倘 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 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 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 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 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 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 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溫玉華、吳台楨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鈕 全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吳台楨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 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 。  ⒉又被告溫玉華、吳台楨所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行,僅止於未遂,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構成既遂犯行,即有 誤會,惟此不涉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就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鈕全公司就所科之罰金刑,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等人所犯事證明確,就被告溫玉華 、吳台楨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及刑法第 28條、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鈕全公司則依政府採購法 第92條、第87條第6項、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對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溫 玉華、吳台楨為使華馬行順利得標,共同施用詐術,以虛增 被告鈕全公司投標,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之方式,圖增加華 馬行得標機會,已然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破壞政府 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 ,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 本件標案開標並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相 對較輕,暨被告溫玉華、吳台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2人之素行,及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均自稱係大學畢業、家 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鈕全公司部分則考量係虛增廠商,且因開標未生不正 確結果,影響較為輕微等情況,科以罰金10萬元,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溫玉華、吳台楨及鈕全公司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 ,其等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 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鈕全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被告溫玉華、吳台楨調詢筆錄不一致之處 編號 調詢筆錄 辯護人主張不一致之處 ㈠ 被告吳台楨112年4月25日調詢筆錄(見110他3841卷第177至180頁) 1.筆錄第3頁第1行至第3行即該頁第1個問題 2.筆錄第3頁第4行至第9行即該頁第1個回答 3.筆錄第3頁第10行至第11行即該頁第2個問答 4.筆錄第6頁倒數第7行至第7頁第4行即第6頁最後1個問題 ㈡ 被告溫玉華112年4月25日調詢筆錄(見110他3841卷第160至164頁) 1.筆錄第5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1行即該須第4個問答 2.01:43:12~01:55:36,未載於筆錄

2025-02-13

TPHM-113-上訴-4472-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參元沒收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柒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博偉可預見進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 行相當程度之身分驗證或確認資金合法性,該買家來源不明 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高度風險,然為賺取 虛擬貨幣交易價差,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稱 「甲」,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博偉提供其名 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帳戶)予「甲」。另LINE暱稱「Lee Owen」(無證 據證明與「甲」為不同人士)之人,於111年4月中旬起,陸 續向丙○○佯稱:其為聯合國醫生,有包裹無法領出須匯款贖 回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45,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甲」 並要求陳博偉以此款項作為購買虛擬貨幣價金,再將購得之 虛擬貨幣打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然陳博偉僅提領部分款項 後,本案國泰帳戶即經警示,而未全部提領完成上述虛擬貨 幣交易,然上開詐欺所得之本質及部分款項之去向已遭掩飾 或隱匿。嗣因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博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 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 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將本案國泰帳戶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供其匯入款項之用,而告訴人丙○○因上述詐術受 騙而將645,000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並經被告提領部分 款項(其餘未及提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這筆我沒有跟被害人交易,帳戶就被凍結,我也不 知道如何將錢退回原帳戶云云。 二、被告有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代稱「 甲」)。另LINE暱稱「Lee Owen」(無證據證明與「甲」為不 同人士)之人,於111年4月中旬,向告訴人丙○○佯稱:其為 聯合國醫生,有包裹無法領出須匯款贖回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30日15時23分許,匯款645,000元 至本案國泰帳戶,「甲」並告知被告以此款項為之交易虛擬 貨幣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然被告僅於同日19時50分許提領 9,000元後,本案國泰帳戶即經警示,而未全部提領完成「 甲」指示之上述虛擬貨幣交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包裹 及證件資料截圖、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封面截圖、匯款申請書 回條(偵卷第49至50、54至55頁)及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掛失補發資料查詢、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 第77至95頁),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個人幣商,本件並無與洪博洧合作,尚未 完成交易云云。然查: (一)虛擬貨幣固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鏈 所記載者僅為電子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姓名 ,是虛擬貨幣交易上本即具有匿名之特性,故常遭不肖人士 利用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其交易本質上存有高度風險 。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半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加以 媒合,以避免交易金流來源涉及不法。惟虛擬貨幣交易除透 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媒合外,亦可透過私人間進行場外交易 ,惟根據上述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 外交易從事私人間買賣時,應可預見此種金流來源有涉及不 法贓款之高度風險。因此,至少應對於交易對象及資金來源 之合法性為相當之查證,且交易過程應符合一般正常之虛擬 貨幣交易模式。倘若全未為之,在個人幣商得以認知上述私 人買賣虛擬貨幣具有高度風險情況下,仍率而交易,則其主 觀上具有縱使交易金流涉及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二)被告就本件所謂客戶欲購買虛擬貨幣部分自陳:上開款項是 要跟我交易比特幣的人匯進來的款項,我只有核對金額;對 方在網路上看到我,突然加我後問我,我也覺得很奇怪,但 想說有匯款應該沒問題,還是決定要交易;一般比特幣交易 1至2小時就會打幣出去,但這筆交易因為幣不夠,跟對方說 隔天再給他,對方說沒關係,我不足的幣大概30萬元,我有 跟對方說我先給他30萬比特幣,剩下明天再打給他,但他說 沒關係明天再一起交易就好;期間有漲跌部分我有跟對方說 ,對方稱沒關係,後來要提領時就發現帳戶被凍結等語(本 院卷第97至99頁)。顯見被告與購幣者並無任何特殊信任關 係,為首次交易之對象,被告已經察覺對方之要求及交易過 程認有值得懷疑之處,但卻仍全未查證對方之身分及資金合 法性即提供帳戶、允諾交易,依上述說明,已可見被告全不 在乎其所為將作為他人詐欺或洗錢等非法行為一環等心態。 (三)再者,比特幣並非穩定幣,市場在24小時漲跌幅度大、波動 快,對方以實際匯款金額欲換購比特幣,如為正當合法換兌 資產,當十分在意匯款可實際換得資產為何,故對於息息相 關之匯率及可換購之比特幣數額,以避免匯差損失。且網路 上購買虛擬貨幣有交易所、其他幣商,將上述款項拆分多筆 向不同虛擬貨幣商家購買,亦非難事。豈有在明知被告比特 幣不足之情況下,仍先行匯足全部款項而留待翌日再為交易 ,並自行承擔換購虛擬貨幣風險之理?反與是屬於犯罪所得 ,換兌目的在隱匿掩飾之,始會不計換兌波動及成本而執意 完成此交易之情狀較為相合。被告知悉一般購買虛擬貨幣交 易快速,多於1至2小時完成打幣。佐以證人洪博洧亦證稱: 交易虛擬貨幣之前,會在線上談妥交易的數量及價格,如需 匯款再等錢匯入後發幣,有時候會囤幣,如果沒有囤的時候 ,會去找同行調幣,或者直接不做該筆交易等語(偵卷第280 頁)。可見虛擬貨幣之交易中數量及價格為首要談妥之交易 條件,如無囤積或可買到足夠的虛擬貨幣,交易即難以進行 。足認被告所陳上開客戶之交易模式顯然不合常理,更可見 被告所欲進行之前列交易,依一般常識均當可認知極有可能 涉及不法財產犯罪,卻仍允諾受領款項完成交易,顯可見其 行為涉及不法財產犯罪所得獲得及移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 態。 (四)況且,被告自稱其手機壞掉,資料不見,目前只能看到匯款 進來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而,本案國泰帳戶因上開交易 遭凍結,一般人當會積極保存有客戶欲正常交易虛擬貨幣之 相關資訊以維護自己權益。被告因自己或與朋友操作虛擬貨 幣涉詐騙案件,最早經傳喚調查之日為111年6月28日,有被 告之另案調查筆錄1份可查(本院卷第29至31頁),距本案發 生日期非久。被告明知自己多個帳戶有詐欺款項流入,帳戶 遭警示,卻全然未保留相關虛擬貨幣交易資訊,亦與上述常 情有違。且被告就本案究竟如何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聯繫及 過程,前於偵查中一度陳述證人洪博洧有出部分的錢,我七 他三;我的交易習慣都是談好交易,再去找人買等語(偵卷 第192至19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與洪博洧無關,且交 易比特幣我通常會有足夠的比特幣(本院卷第98至99頁),前 後所述並不一致,被告之辯詞顯有瑕疵而難以採信。 (五)承上,被告於出售虛擬貨幣予上揭不詳之人時,並未對該買 家、資金合法性進行任何查證,且在明知對方交易不符交易 常理情況下,在已預見此類從事場外交易極有可能涉及不法 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情形下,猶仍不顧此種風險,不予採取任 何認證程序、措施之情況下,貿然聽從對方之指示及要求, 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供身分不詳之「甲」用以作為工具詐欺 告訴人,使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匯入該帳戶內,再欲以虛擬 貨幣之交易,將該款項轉變為虛擬貨幣,被告並因此得從中 得利領取部分款項,以此方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是以,被告就本次不法金流,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六)至於被告另案遭調查時所提出MAX APP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41至45頁),至多僅可證明被告除本案外,另有為他筆出 售虛擬貨幣之交易,但該等交易既然與本案無關,且由上開 截圖亦未見被告就各筆交易資金合法性等等加以查證,故無 從以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聯絡而為上述犯行,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記載實際與 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者為何人,具體除被告以外,尚有何共犯 參與本案款項之詐欺及洗錢(所載同案被告陳佳伶、甘健廷 部分是涉及告訴人所匯出致其他帳戶之他筆款項,而非本件 款項)。另公訴意旨所舉其他告訴人之供述(偵卷第15至18頁 )及其所提供遭詐欺及包裹明細或截圖(偵卷第49至50、55頁 )均僅可證明告訴人與LINE暱稱「Lee Owen」之網友聊天後 ,對方告知其在英國、聯合國當醫師,有包裹領不出來需要 錢贖回云云及所提供之各項包裹相關文件,但該等文件均為 電子檔,製作者之人員及「Lee Owen」之真實身分均不明。 而在網路上,不乏有一人申請多數帳號或匿名從事活動之情 況,是既然上開參與詐欺告訴人之人身分不明,即不能排除 與被告聯繫之「甲」身分同一之可能性。另被告前雖稱本案 有與洪博洧合作交易(偵卷第192至193頁),然在本院審理中 已否認本案與洪博洧相關(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參以證人 洪博洧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64 5,000元部分,不記得有配合被告這樣子交易過等語(偵卷第 281頁),自無從單以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洪博洧有參 與本案。除此,且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正犯聯 繫,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已達3人以上,故依「 罪疑唯輕」原則,難以認定被告參與之詐欺取財行為,符合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併此指明。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 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將帳戶交與他人,用以收受告訴 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再予以提領,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本質、去向之 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 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詳後述) 。所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在 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應該是以修正 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修正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中均否認洗錢 犯行,均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故不影響上述新舊法 比較結果,併此敘明。 (二)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 ,被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尚不能僅憑臆 測斷定之。依據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審理筆錄或卷內其他 證據,被告僅有與「甲」買賣虛擬貨幣聯繫,且查無任何證 據詐欺告訴人之「Lee Owen」之真實身分,本案無從認定被 告主觀上認知或實際參加詐欺取財者達3人以上,業已論述 ,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變更較輕罪名, 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他 人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欺款項,並提領部分詐欺款項,使他人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 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尚未全部屆履行期,均尚未履行,詳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 牌車司機,需貼補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645,000元,其中9千 元經被告提領;另7,977元、13,270元遭轉出清償被告債務 ;其餘部分則仍存於該帳戶內,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 第94至95頁),並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6至97頁)。則 被告領出自用及用以清償被告債務共計30,247元部分,則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上述刑法規定予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除此以外,剩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餘額614,753 元,尚存於上開帳戶內,堪認是屬於洗錢之財物,故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NDM-113-金訴-2397-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貿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貿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王貿盟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 日9時12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姿穎」、「陳專員」之 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本案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葉淑惠等人施以 詐數,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 亦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等 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下均稱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④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等資料為主要 論據。 四、本案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坦承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然查:    (一)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 示方式詐欺後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有上開①至④所示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坦承,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惟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姿穎 」、「陳專員」,應無幫助之犯意: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 陳專員」,主觀上具有容任並幫助「姿穎」、「陳專員」實 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幫助犯不確定故意等語。惟 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 」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 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 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 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 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 欺集團詐欺手段日新月異,利用網路軟體,以假名暱稱與被 害人交往一段時日,待時機成熟取得信任後,再以各種名義 要求被害人匯款,甚且巧立投資、借款等名目,要求被害人 協助轉帳,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同時規避檢警機 關之追訴及司法之審判,此乃詐欺集團慣用手法之一,此為 本院刑事審判實務中已知之事項。  ⒉細繹被告提出其與「姿穎」間的LINE的對話紀錄文字版(從L INE上可下載與他人間對話紀錄之文字版,此為本院職務上 所知悉之事實,乃屬當然)(見金訴卷第59-101頁),該對 話紀錄上載有日期及對話內容,起始日自113年6月13日開始 至113年7月11日止,且與被告一開始於警詢中提出之與「姿 穎」間部分對話內容一致(見警卷第25頁),本院因認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應是其與「姿穎」在當時之對話,並非 臨訟杜撰虛偽製作,堪以信實。而從:  ⑴二人於113年6月13日之聊天內容(如下圖一,見警卷第25頁 ;金訴卷第59頁)(暱稱「不明」之即為「姿穎」【該人已 將被告封鎖】,故顯示不出暱稱)(而暱稱「隨遇而安」之 人為被告),可知雙方初次認識時,「姿穎」即主動向被告 介紹自己經歷:(圖一)            ⑵雙方自113年6月13日互加LINE好友開始,每日幾乎都從早上 聊到半夜(見金訴卷第59-101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姿穎」係以俗稱之「感情詐騙」方式,每日對被告噓寒問 暖,以便一步步獲取被告之信任及感情,而於113年6月15日 ,「姿穎」復傳送以下內容(見圖二)予被告:(金訴卷第 63-64頁)其後,被告即在「姿穎」之溫言軟語、追求攻勢 下,逐步卸下心房。          (圖二)         ⑶直至113年6月16日20時40分許,「姿穎」突然向被告稱:「 親愛的,可以幫我一個忙嗎?閨蜜在台灣幫我籌備公司,跨 境額度用完了。她又不能用台灣那邊的賬戶,我又匯不到錢 給她,我匯錢給你,你能幫我拿給閨蜜嗎?那邊籌備,之後 裝修需要好多錢來用,很多東西要買來等著來用,可以的話 我先匯30馬來幣給你,你拿25萬給閨蜜,或者我叫閨蜜過去 拿,剩下5萬的親愛的留著用。台灣我也沒有朋友只有親愛 的你了」等語,而提出要借用被告本案帳戶之要求(見金訴 卷第67頁),被告雖覺奇怪,但仍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 姿穎」(見下圖三,金訴卷第67頁),然斯時被告仍未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   (圖三)    ⑷嗣「姿穎」以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電稱要核實資金來源 及匯款用途而要求確認被告身分,並轉介「台灣外匯陳專員 」予被告聯絡,被告則回傳「老婆,專員有跟我聯絡了!他 說我台新還沒開通外匯功能,他們在幫我開通了!他們會寄 一份匯款待(單)」等語(見金訴卷第69頁),堪認被告確 係誤信「姿穎」所述款項須待被告開通本案帳戶外匯功能後 ,始能取得「姿穎」謊稱所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話術,並後 續依照指示將本案帳戶依「陳專員」之指示將提款卡寄出, 其主觀上顯無將其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使 用之主觀犯意。  ⑸復觀被告與「陳專員」(LINE暱稱「陈彥良」)間LINE對話 紀錄內容,該「陳專員」之LINE專頁上,確係以「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自稱,被告為求謹慎,並傳送一份 手寫委託書圖片予「陳專員」,明確表示所寄出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是作為開通外匯款功能使用,有被告與「陳專員」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20頁),執此, 是否仍可謂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從事者,係幫助詐欺或幫助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無疑。      ⒊再參以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 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 錄,不會保留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避免有部分集團 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倘若被告知 悉或可預見「姿穎」、「陳專員」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 為避免自己及集團成員遭追查,仍有充裕時間得刪除手機內 之對話紀錄,惟被告不僅未刪除此等對話紀錄,反而全數保 留與「姿穎」間對話內容,並於到案後提供本院,未有刪除 、掩飾或隱匿文字對話內容之舉,反提供對話紀錄供參酌, 足見被告保留並揭露其與「姿穎」之對話內容,與詐欺集團 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藉此掩飾、隱匿集團成員間 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足徵被告辯稱其 因信任「姿穎」,且因對「姿穎」產生愛慕之情,而陷於愛 情陷阱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而遭 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而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致遭詐欺人員 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 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難以被告 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遭用作不詳詐欺成員詐騙他人 或洗錢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⒋再查,被告雖自白全部犯行,然經本院查證後,可認定被告 係遭「姿穎」、「陳專員」等人詐騙,始依「陳專員」指示 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有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 參,足認被告已提出相當程度之反證用以證明其對「姿穎」 、「陳專員」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何幫助之犯意,且 極有可能亦係受「姿穎」、「陳專員」所欺瞞,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逕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陳專 員」指示寄出至指定地點,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 詐欺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使用,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 明被告觀上是否認識其行為涉及犯罪,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 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淑惠 (提出告訴) 113年5月25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顧奎國」結識告訴人葉淑惠,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文晴」、「立泰官方線上營業員」向告訴人葉淑惠佯稱:下載「立泰投資」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1日9時9分許 ②113年7月1日9時10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本案帳戶 2 謝坤木 (提出告訴) 113年6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謝坤木看到廣告,點擊加入LINE群組「交流學習區」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雨助理」向告訴人謝坤木佯稱:下載「開勝-KT」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坤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7月2日9時11分許 ②113年7月2日9時12分許 ③113年7月4日8時33分許 ④113年7月5日9時5分許 ①100,000元   ②79,000元     ③100,000元    ④124,000元 3 林艾薇 (提出告訴) 113年6月20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林艾薇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美婷」、「開勝營業員」及LINE群組「一帆風順」向告訴人林艾薇佯稱:下載「開勝-KT」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艾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9時52分許 30,000元 4 陳彩惠 (提出告訴) 113年5月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告訴人陳彩惠看到廣告,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王筱蔓」、「開勝營業員」向告訴人陳彩惠佯稱:於「開勝」網站上,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彩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3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2025-02-13

TNDM-113-金訴-2886-20250213-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李○○(地址詳卷) 鄭○○(地址詳卷) 共同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廖子婷律師 被 告 張佩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24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 第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張佩寰為曾○○之前配偶,二人關係密切, 是曾○○所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極低,檢察官未查被告係以虛 假投資名義邀及聲請人投資,然未將聲請人投資款項實際用 於投資標的即AG集團飯店,顯構成詐欺,徒以曾○○之陳述認 其等未施用詐術,過於速斷;被告曾經手聲請人交付之投資 款項,並作為自己期貨交易使用,或供邱○○操作期貨,而非 用於投資AG集團飯店,顯構成詐欺;被告與曾○○、聲請人均 為群組成員,且被告係聲請人與曾○○之聯繫窗口,對於傳遞 投資訊息有不可或缺之影響力,更告知聲請人其已投資AG集 團飯店美金5萬元、獲利頗鉅等語,誘使聲請人參與投資, 亦曾在群組內向聲請人說明內部作業時程、接待事宜、提現 方法,自不能諉稱不知群組內容;被告與曾○○斯時為夫妻, 關係親密,被告亦有前往銀行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應更 能掌握彼此帳戶使用之情況;被告明知曾○○帳戶遭凍結,仍 提供自己帳戶予曾○○作為收受投資款使用,後續將收受之款 項作為自己期貨交易所用,顯構成洗錢犯罪,而被告於民國 107年10月15日購入不動產,極可能係將聲請人投資款用於 購買不動產,檢察官並未加以查明,亦未扣押被告之犯罪所 得,更未有積極偵辦洗錢犯罪之作為,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及盡速進行相關扣押程序,並職權告發被告涉犯洗錢罪等 語。 二、程序部分  ㈠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3年9月16日以112年度偵續字 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被告涉 犯詐欺部分,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24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3年11月1 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9日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 卷宗核對無誤,並有群策法律事務所信封之本院值班室收件 章所示日期可憑,是此部分聲請合於法定程序要件。  ㈡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部分,因聲請人僅為告發人,檢察官作 成原不起訴處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職權逕送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 議字第37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是此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非本件審查之範疇,合先 敘明。 三、經查:  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 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 檻,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以(原不起訴處分、原駁 回再議處分就詐欺、違反銀行法部分詳敘理由,因本院審查 被告涉犯詐欺部分,認與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關,故一併摘要 如下):  ⒈證人曾○○證稱:聲請人為被告友人,乃邀請其等同遊,聲請 人嗣決定投資AG集團飯店,被告之中信帳戶由我使用,我將 聲請人投資款轉為USDT再交予證人謝○○進行投資,被告並無 對聲請人說明投資方案,對於我將聲請人投資款交予證人謝 ○○亦不知情;我有從被告之中信帳戶領出錢交給證人邱○○, 也有請被告開康和期貨帳戶,被告之中信帳戶跟康和期貨帳 戶都是我在使用,被告並不清楚我拿她的帳戶來做什麼等語 。證人謝○○證稱:投資AG集團一事我從未與被告接洽等語。 證人邱○○證稱:證人曾○○以被告之帳戶轉帳給我,借我錢去 操作期貨,我與被告無通訊方式等語。互核前揭證人證述情 節,與被告辯稱:我將中信帳戶、康和期貨帳戶借予證人曾 ○○使用,並未招攬聲請人投資AG集團飯店,亦未向聲請人說 明投資方案,而聲請人投資款項是由證人曾○○處理,我不認 識邱○○等語大致相符。是不能排除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及康 和期貨帳戶之交易均係證人曾○○操作,而難認被告知情且參 與犯行。  ⒉聲請人均證稱:被告說AG集團飯店投資方案很好賺,又以自 己已投資美金5萬元,可招待友人參觀AG集團飯店為由,邀 請我們參觀該飯店,飯店內有投資團隊的人,但都不認識, 另曾○○請我們安裝APP查看獲利金額等語。足見被告僅有邀 約聲請人同遊AG集團飯店,並無說明AG集團飯店投資方案以 招攬聲請人投資之行為。且觀被告分別與聲請人李○○、鄭○○ 之群組對話紀錄,關於投資AG集團資料均係證人曾○○傳送, 未見被告有招攬或說明投資之舉,且被告當時與聲請人為結 拜姊妹,具有相當情誼,是被告協助提領聲請人李○○投資款 或轉匯投資獲利予聲請人,僅係協助配偶、親友處理金錢事 務,尚符合一般社會經驗,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證人曾○○共 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⒊證人曾○○、謝○○均證述其等亦有投資AG集團飯店,是被告基 於前開訊息認知,而向聲請人表示與證人曾○○有投資AG集團 且投資收益不錯等語,尚難認係為騙誘聲請人投資所實施之 詐術。  ⒋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明知聲請人2人所匯投資款項乃曾○○詐欺 取財、違反銀行法所得款項,仍提供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中信帳戶予曾○○,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聲請人投資AG集 團款項之用,後續並將該等款項用於被告名下康和期貨交易 帳戶之操作使用,以及轉匯至邱○○帳戶使用等行為,乃掩飾 或隱匿曾○○之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之所得,涉有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亦有調查 之必要等語,然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且此 部分並非聲請人原告訴內容所主張,非屬原不起訴處分書之 標的,聲請意旨就此主張,非屬合法之再議理由。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 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 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 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 法所有的主觀犯意,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 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反 之,若非利用詐術方法吸金,或行為人主觀上相信投資方案 存在,則除非法吸金罪外,不能併以詐欺罪相繩。又刑法上 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對於 他人之犯罪,既無相互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行之行為, 即不得率以共犯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 決參照)。  ⒉證人曾○○證稱:當時謝○○邀請我去柬埔寨投資賭場,是謝○○ 、葉○○邀請我投資,我108年7月開始投資,投資美金6萬元 匯款至謝○○太太帳戶,約拿3、4個月紅利,被告是從事殯葬 業,不懂投資及虛擬貨幣,主要是由我向聲請人說明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64號卷第127-1至12 7-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67卷第32頁 、第35頁),核與證人謝○○證稱:當時是由葉○○跟曾○○聯繫 ,我都是間接聯繫曾○○,沒有和被告接洽,曾○○有請我將款 項轉匯至國外給AG集團的財務,關於AG集團飯店投資款都是 曾○○跟我聯繫,沒有透過別人,我有投資AG集團,但還沒領 到收益AG集團就倒了,曾○○和被告也有投資AG集團,一開始 的投資有一筆是曾○○匯的等語相符(見偵續卷一第299至302 頁),而證人曾○○業經法院認定為證人謝○○、葉○○之直屬下 線,負責AG集團在臺業務之推廣及招攬等情,有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可參。佐以聲請人李○○證稱:曾○ ○有提供一個APP,他們說投資每天會有點數且可以和飯店分 紅,分紅約1%或5%,我至今僅拿到紅利新臺幣19萬元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64號卷第126至127 頁),及聲請人鄭○○證稱:被告他們說投資美金5萬元,每 天可以分紅美金125元,但108年11月後就拿不到錢,我至今 僅拿到新臺幣134萬4,63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他字第8364號卷第127頁),倘若無訛,則聲請人李○○ 於108年9月6日匯款美金5萬元後(嗣於同月9日入被告中信帳 戶,見偵續卷第148頁)至同年底,即有獲得約12%之收益, 而聲請人鄭○○於108年8月13日、26日、28日、同年10月3日 間匯款共計新臺幣638萬元後,至同年底即有獲得約21%之收 益,獲利甚為可觀。再觀被告與聲請人李○○之對話內容,被 告於108年12月25日傳送其與暱稱「Bingo謝○○-西港」之對 話截圖予聲請人李○○,內容為被告向「Bingo謝○○-西港」表 示安妮(即聲請人鄭○○,見偵續見第81頁)之朋友揚言走法律 途徑,而「Bingo謝○○-西港」回以AG娛樂場倒閉事出突然會 尋求各種方式維護會員權益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67頁), 足認被告應係向證人謝○○說明聲請人李○○要求依約給付投資 紅利或返還款項之意旨,而證人謝○○表示無法如期給付係與 AG娛樂場突然倒閉有關。審酌證人曾○○為證人謝○○下線並負 責在臺招攬投資AG集團,而其招攬聲請人2人投資後,因聲 請人2人均證述信任好友即被告始加入證人曾○○之投資(見 偵續卷一第80至81頁),則於其等投資生變後,向被告提出 質疑,再由被告向證人謝○○反應投資下線之要求,並無不合 理之處。況證人曾○○嗣就此事對證人謝○○提出詐欺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3669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02號處分書可參。是檢察官認證 人曾○○亦有投資AG集團飯店,進而認被告向聲請人告知已投 資AG集團飯店、獲利頗鉅等語,非為不實詐術之傳遞,且聲 請人2人投資後,由證人曾○○操作及運用投資款項,被告對 此僅協助證人曾○○處理相關事宜等節,尚非無憑,故本案尚 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而向聲請人2人 傳達不實之投資訊息。  ⒊關於聲請人2人之投資款項遭挪作他用一節,被告供稱:我的 中信帳戶由曾○○使用,我沒有操作中信帳戶,曾○○有叫我開 立期貨帳戶,也是都交給他使用,曾○○會叫我去銀行臨櫃轉 帳,聲請人2人匯入之投資款項,我不知道曾○○後續如何操 作,也不知道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原因,我不認識邱○○,也 沒有見過他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65至268頁),核與證人曾 ○○證稱:AG集團投資案是用泰達幣,我協助他們去轉泰達幣 ,聲請人2人投資款後續是我處理的等語相符(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364號卷第127-2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567卷第33頁),審酌被告與證人 曾○○斯時為夫妻,且被告供稱:我帳戶借給曾○○使用,因為 曾○○的帳戶當時被凍結等語(見偵續卷一第80頁),考量當 今社會生活已與金融工具之使用緊密相連,倘欠缺金融工具 將造成日常生活之極度不便,則基於配偶至親,一方因故無 法使用金融帳戶時,他方提供其名下帳戶供配偶作為日常使 用,及依配偶指示協助處理名下金融帳戶事務,均非難以想 像,則本案被告抗辯已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予證人曾○○使 用等情,尚非無憑,要不能以證人曾○○係被告之前配偶,遽 認其證述情節毫無足採。況檢察官亦審酌證人謝○○證稱:AG 集團飯店投資款都是曾○○跟我聯繫,沒有透過別人等語(見 偵續卷一第300頁),及證人邱○○證稱:曾○○透過被告帳戶 借我錢操作期貨,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被告或曾○○操作的, 我沒有跟被告確認過資金來源,因為我沒有被告聯繫方式等 語(見偵續卷一第359至363頁),且認與被告前揭供述帳戶 借予證人曾○○並未經手聲請人2人投資款項之操作等語相符 ,是不能排除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係證人曾○○使用、支配, 此非僅憑證人曾○○之單一證詞而為之認定。因此,檢察官認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聲請人2人資金實際運用之目的而參與 其中,並非無憑,故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取投資資 金以挪作他用之目的,而向聲請人2人為投資相關資訊之說 明。末就證人曾○○因招攬聲請人投資AG集團,而與證人謝○○ ​​​​​​​​​​​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業經前揭112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 判決確定。然由該判決可知,證人曾○○並未經法院判處詐欺 罪刑,是就證人曾○○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 使聲請人將資金匯入,並將之挪作他用,而自始無將聲請人 匯入之資金投資AG集團飯店一節,已非無疑。則於證人曾○○ 除犯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外,是否亦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仍有未 明之情況下,檢察官因認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曾○○有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謂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  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 、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分,經檢察官 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 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原不起訴處分 係針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之部分而為處分,據 此原駁回再議處分㈥亦載明「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不同,此部分(按:洗錢部分)並非聲請人原告訴內容所主 張,非屬原不起訴處分書之標的」,顯見聲請人指訴被告涉 犯洗錢部分非在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則聲請意旨關於洗錢 部分應非本件審查之標的,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旨,原處分機 關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 並予一一駁斥,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 無違誤,即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 ,核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5-02-13

KSDM-113-聲自-100-2025021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維彬 尤忠偉 鄭信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國滄 賴玉婷 賴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賴玉娟對於如附表乙所示之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本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三十六、自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票據部分,於原審係以民法第767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核 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均係源於同一發票行為,並援用同一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 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上訴 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李維彬於民國103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黃國滄商借新台 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甲借款),惟黃國滄僅實際交付2 66萬9,000元,約定利息按每百元日息8分計算(即月息2.4% ,嗣自106年5月起改以每百元月息2.1%計算),而以被上訴 人賴玉婷為債權人,李維彬、上訴人尤忠偉(下稱尤忠偉等 2人)為債務人,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甲契約),並由尤 忠偉等2人共同簽發交付如附表甲㊀欄所示之本票(下稱甲本 票)予黃國滄、賴玉婷(下稱賴玉婷等2人),及由尤忠偉 為賴玉婷設定如附表甲㊁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 其抵押物下稱甲房地)以為擔保。  ㈡李維彬另陸續向黃國滄商借510萬元,惟黃國滄僅實際交付47 1萬7,300元,約定利息按月息2.4%計算,而於108年8月14日 以被上訴人賴玉娟為債權人,李維彬、上訴人鄭信美(下稱 鄭信美等2人)為債務人,簽訂借款300萬元(下稱乙借款) 之借款契約書(下稱乙契約),並由鄭信美等2人共同簽發 交付如附表乙㊀欄所示之本票(下稱乙本票)予黃國滄、賴 玉娟(下稱賴玉娟等2人),由李維彬、訴外人創世紀工程 有限公司各自簽發交付如附表乙㊂欄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合 稱系爭支票)予黃國滄,及由鄭信美為賴玉娟設定如附表乙 ㊁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其抵押物下稱乙房地) 、㊃欄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以為擔保。  ㈢李維彬以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四、五(下稱附表四、五)所 示匯款清償上開借款,且所清償之利息於超過法定利率上限 即年息20%部分,應抵充本金,或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則甲、乙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又上訴人與賴玉婷、 賴玉娟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甲、乙抵押權即因從屬性原 則而無由成立。爰訴請確認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甲、乙抵押權設定登 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甲、 乙本票及系爭支票等語,於原審聲明(項次經本院調整): ⒈確認賴玉婷等2人對於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賴 玉婷應將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賴玉娟等2人對 於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賴玉娟應將乙抵押權設 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⒌賴玉婷等2人應將甲本票 返還尤忠偉等2人。⒍賴玉娟等2人應將乙本票返還鄭信美等2 人。⒎黃國滄應將系爭支票返還李維彬。⒏(除確認之請求外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甲借款經預扣前3個月利息21萬6,000元,實 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278萬4,000元;乙借款則係因李維彬另 以票據貼現向黃國滄借款共510萬元(下稱票貼借款),嗣 經彙算尚未清償之餘額為300萬元,故以之作為借款金額, 並無預扣利息之情事。又甲借款為黃國滄以賴玉婷之名義出 借,乙借款係黃國滄、賴玉娟分別出資200萬元、100萬元, 並以賴玉娟之名義出借,惟此並不影響賴玉婷於甲抵押權、 賴玉娟於乙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人地位。再者,李維彬就超過 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為任意給付,原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亦無從將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給付用於抵充本金 ;至於李維彬於108年8月23日匯款200萬元予黃國滄,則係 李維彬因請求黃國滄塗銷如附表丙㊀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 丙抵押權,其抵押物下稱丙房地)所應為之給付,並非用以 清償甲、乙借款。是以,甲借款之本金尚未清償完畢,乙借 款之本金則全未經清償,則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返還票據,均屬無據等 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98萬2,536元部 分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 分廢棄。㈡確認賴玉婷對於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原判 決確認不存在之部分外,亦不存在。㈢賴玉婷應將甲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賴玉娟對於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㈤賴玉娟應將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 予以塗銷。㈥賴玉婷等2人應將甲本票返還尤忠偉等2人。㈦賴 玉娟等2人應將乙本票返還鄭信美等2人。㈧黃國滄應將系爭 支票返還李維彬。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被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五、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51頁),並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7至70 頁),堪認為真實:  ㈠甲房地、乙房地分別為尤忠偉、鄭信美所有。  ㈡李維彬為向黃國滄借款,由尤忠偉等2人為共同債務人,賴玉 婷為債權人,於103年9月間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借貸契約書 (即甲契約),並由尤忠偉等2人共同簽發交付甲本票予賴 玉婷等2人,及由尤忠偉以甲房地為賴玉婷設定甲抵押權以 為擔保,所約定之利息如附表甲「利息」欄所示(即甲借款 )。  ㈢鄭信美等2人與賴玉娟於108年8月14日簽訂如被證1所示之借 款契約書(即乙契約),以鄭信美等2人為共同債務人,賴 玉娟為債權人;並由鄭信美等2人共同簽發交付乙本票予賴 玉娟等2人,由鄭信美以乙房地為賴玉娟設定乙抵押權、辦 理系爭預告登記,及以李維彬先前已交付予黃國滄之系爭支 票以為擔保,所約定之利息如附表乙「利息」欄所示(即乙 借款)。  ㈣附表四除「引用卷證出處」欄底色為紅色之部分外,兩造對 於其餘部分「攤還日期」、「當月已繳金額」、「法定年利 率上限」欄之記載均不爭執。  ㈤甲本票之執票人為賴玉婷等2人,乙本票之執票人為賴玉娟等 2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黃國滄。 六、本件爭點為:  ㈠賴玉婷是否為甲借款之債權人?  ㈡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甲借款債權),金額為何?是否 已因清償而消滅?尚未消滅之債權數額為何?  ㈢賴玉娟是否為乙借款之債權人?  ㈣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乙借款債權),金額為何?是否 已因清償而消滅?尚未消滅之債權數額為何?  ㈤尤忠偉等2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賴玉婷等2人返還甲 本票,是否有理由?  ㈥鄭信美等2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賴玉娟等2人返還乙 本票,是否有理由?  ㈦李維彬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國滄返還系爭支票,是 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爭點㈠、㈢部分賴玉婷、賴玉娟分別為甲、乙借款之債權 人: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實 際出資人(A)與出名人(B)約定借用出名人(B)之名 義貸與金錢予借用人(C),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復難謂對公序良俗有所妨礙,借用人(C)應負之返還借 款義務,仍係依消費借貸之約定內容為履行,亦不因出名 人(B)未實際出資,即受不利之影響,則於實際出資人 (A)與出名人(B)間,原可發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至於因此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當以該出名人( B)及借用人(C)為當事人。   ⒉經查:甲、乙契約均屬消費借貸契約,其所記載之貸與人 分別為賴玉婷、賴玉娟,且貸與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地址等資訊均經印製於契約,再經各該借用人簽章及於騎 縫處用印等情,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 第51至57、286至288頁),堪認甲、乙契約之借用人於簽 訂契約時,已明知其締約對象分別為賴玉婷、賴玉娟,並 同意與之締約,則依甲、乙契約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債權, 即應分別以賴玉婷、賴玉娟為債權人,原不因賴玉婷、賴 玉娟所交付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何而有異。又賴玉婷、賴玉 娟既分別為甲、乙借款之債權人,則甲、乙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即確實存在,甲、乙抵押權之成立,與抵押權之從 屬性原則並無不符。是以,上訴人主張賴玉婷、賴玉娟非 甲、乙借款之債權人,故甲、乙抵押權無由成立云云,洵 無可採。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甲借款債權),尚 餘本金198萬2,536元未清償:   ⒈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 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 ,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 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甲借款所實際交付之借款金 額為266萬9,000元,為原審所採認,並判決「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98萬2,536元部分不存在」, 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則本院就爭點㈡部 分,即僅須審究該198萬2,536元是否已清償完畢(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並應由上訴人就 此一權利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323條前段、110 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同年7月2 0日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修正 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部 分,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則於110年7月1 9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超過年息20%部分,僅債權 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 在;如債務人就超過年息20%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 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⒉經查:    ⑴兩造就「如甲借款以本金266萬9,000元計算,且不得將 超過年息20%之利息給付抵充或抵銷本金,於103年11月 、105年1月、107年1、2、4、6至10月(即附表四『引用 卷證出處』欄底色為紅色之部分)並未清償,則甲借款 尚欠本金198萬2,536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前 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22頁)。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 3年11月、105年1月、107年1、2、4、6至10月有清償如 附表四各該月份對應「當月已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一 節,並未提出任何已為給付之憑證,則其此部分之主張 ,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復主張其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於給付超過年息2 0%之利息部分,應抵充本金,或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一節,經查: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均係於11 0年7月19日以前為之,而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 定,亦即超過年息20%部分之約定仍屬有效。又甲契約 已載明利息按每百元日息8分計算(見原審審重訴卷第5 3頁;其利率相當於年息29.2%,惟兩造不爭執按月息2. 4%計算),則尤忠偉等2人明知甲借款之約定利率高於 法定利率上限,仍出於自由意志而簽訂甲契約,亦未舉 證證明其嗣後之清償係出於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自應認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均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 仍為給付之任意性給付,被上訴人予以受領,乃有法律 上之原因,上訴人當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又甲契約係記載債務人按月付息,並未記載本金亦得 分期給付,上訴人原無就本金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且上 訴人歷次向被上訴人清償時,未曾表明該次清償係抵充 利息或本金等情,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8 至499頁),堪認上訴人依約定利率所給付之利息,即 係基於清償約定利息之目的而為,自無從於嗣後就其中 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予以析分,而謂該部分之給付係 為清償本金。是以,上訴人主張就給付超過年息20%之 利息部分,即應逕抵充本金云云,洵無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5年1月、107年1、2、4、 6至10月未就甲借款有所清償,且超過年息20%之利息給 付並不得抵充或抵銷本金,有如前述,則甲借款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即為198萬2,536元。又甲抵押權係為擔保 甲借款而設定,甲借款既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請求賴 玉婷塗銷甲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無據。  ㈢關於爭點㈣部分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乙借款債權)本金 為300萬元,尚未清償之金額為「本金300萬元,及自108 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36%、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   ⒈關於乙借款之本金數額部分,經查:    ⑴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登記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墊款、手續費、損害賠償」,其利息(率)依各債務契 約所約定之利息(率)計算,並於108年8月15日辦畢設 定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67至72頁);而李維彬於10 7年間即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以票據貼現之方式向黃國 滄借款(約定借款金額為510萬元,即票貼借款),嗣 於108年2月27日以丙房地為黃國滄設定最高限額600萬 元之丙抵押權以為擔保,票貼借款之債務尚未全數清償 完畢等事實,除經李維彬、黃國滄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 序具結後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165、170頁), 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文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87頁),則於乙抵押權 設定前,兩造除甲借款外,另有票貼借款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李維彬於108年6月10日簽訂丙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與 黃國滄約定出售丙房地所得價金中之200萬元將匯至黃 國滄之帳戶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71、381頁);而李維彬曾於1 08年間就票貼借款與黃國滄進行彙算及協商,上開200 萬元即係為清償票貼借款等情,業據李維彬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66、168至169頁)。觀諸丙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與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係於108年8月14日作成 ,丙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及乙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係向 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登記完成日期僅相差 1日等情,有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文件、 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0、 273、285頁、原審審重訴卷第67至72頁),堪認丙抵押 權之塗銷與乙抵押權之設定,應係同時為之,二者密切 相關。基此,黃國滄陳稱:李維彬為出售丙房地,要求 伊塗銷丙抵押權,然因李維彬僅以丙房地之價金清償票 貼借款中之200萬元,故其與李維彬對帳確認後,就票 貼借款餘額部分另設定乙抵押權及乙本票作為擔保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應屬可以採信,李維彬陳 稱:丙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與乙抵押權之設定無關、乙 抵押權與乙本票均係為擔保後續之票據貼現借款云云( 見本院卷第164、165頁),要無可採。    ⑶乙抵押權、乙本票係為擔保票貼借款之未償餘額而設定 、簽發,有如前述,則李維彬、黃國滄當係依票貼借款 未償餘額之彙算結果,而決定乙抵押權之擔保金額及乙 本票之面額;而票貼借款已交付在先,就彙算後未償餘 額重新約定之借款關係(即乙借款),自無所謂預扣利 息之問題。觀諸乙本票之面額為300萬元,而乙抵押權 之擔保金額為300萬元加2成之360萬元,乃與一般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情相當,則李維彬與黃國滄就票貼 借款未償餘額之彙算結果為300萬元,應堪認定,乙借 款之本金數額即為300萬元。   ⒉關於乙借款之未償餘額部分,經查:    ⑴乙契約之作成日期及乙本票之簽發日期均為108年8月14 日,則乙借款之成立日期即為該日,上訴人如附表五所 示之給付,自以於108年8月14日以後所為者(即附表五 編號187至194部分),始可能與清償乙借款有關。而上 訴人於108年8月23日給付之200萬元(即附表五編號187 部分),係李維彬依其與黃國滄間之協議,以出售丙房 地所得價金中之200萬元清償票貼借款,有如前述(見 七、㈢⒈⑵),則該次給付實係李維彬履行其於乙借款成 立前即已存在之給付義務,而與乙借款之清償並不相干 。是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五編號1至187所示之給付, 係對於乙借款之清償云云,洵無可採。    ⑵乙借款以月息3%計息(相當於年息36%),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以後所為之其餘給付(即 附表五編號189、191、193、194部分),其金額共26萬 元,已將乙借款於108年11月10日以前發生之利息清償 完畢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160、 363頁)。至於該26萬元給付於超過年息20%之利息部分 ,尚無從抵充本金,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之理由,業據析述如前(見七、㈡⒉⑵),茲不予贅述 。是以,乙借款於108年11月10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權 ,已因清償而消滅。此外,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 7月20日施行,其後乙借款之約定利率,於超過年息16% 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該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自無從存 在。從而,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債權,係自108年11 月11日起按年息36%,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算 。   ⒊綜上,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乙借款債權)本金為300 萬元,尚未清償之金額,為「本金300萬元,及自108年11 月11日起按年息36%、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該利息債權於108年11月11日至110年7月19日間 超過年息20%部分,被上訴人固無請求權,惟其債權並非 不存在,附此敘明)。又乙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均係為 擔保乙借款而設定,乙借款既尚未清償完畢,上訴人請求 賴玉娟塗銷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自屬無據 。  ㈣關於爭點㈤㈥㈦部分上訴人均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票據:   甲、乙本票分別係為擔保甲、乙借款而簽發,而甲、乙借款 均尚未清償完畢,則甲、乙本票由各該執票人取得占有,即 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又系爭支票亦屬乙借款之擔保,原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五、㈢,另見本院卷第148頁),縱認系爭支票係李維彬前 為向黃國滄以票據貼現借款而簽發,然該借款亦尚未清償完 畢等情,業據李維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則黃國滄持有系爭支票,仍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亦無從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㈠確認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超過本金198萬2,536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乙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3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按年 息36%、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㈡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 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上更一-4-20250212-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違反銀行法等罪受扣押財產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4號 再 抗告 人 即 第三 人 陳佳郁 上列再抗告人因犯罪嫌疑人林靜宜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扣押 其財產,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者為保全 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 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 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 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 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而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 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 ,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 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 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 目的性之裁量,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 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依聲請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處長洪慶裕(下稱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合理懷疑犯罪 嫌疑人林靜宜與施彥仲、陸宗俊等人因擔任兆富財富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共同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 以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 務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並獲有犯罪所得美金39萬6,930 元,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釋明,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財產原為林靜宜所有,檢警偵辦本案後,於民國11 2年9月15日始信託登記予再抗告人,且林靜宜之犯罪所得顯 然高於該財產價值,為保全將來可能之沒收、追徵而有扣押 之必要,裁定准予扣押附表所示財產,於法尚無不合。並以 抗告意旨提出其對林靜宜之債權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58 萬元,遠低於該財產買賣交易金額,且依卷附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信託契約之記載,林靜宜係基於與再抗告人間信託之法 律關係,將附表所示財產信託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再抗告 人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林靜宜,第一審 裁定准予扣押,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 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經綜合判斷,以聲請人對林靜宜涉犯共同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等罪犯嫌重大,並已領取佣金美金39萬6,93 0元,及附表所示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林靜宜,僅信託登 記於再抗告人名下,有扣押之必要,均提出相關證據為適當 釋明,依比例原則斟酌後,因認第一審准予扣押之裁定並無 不合而予維持,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再抗告意旨泛以林 靜宜購置附表所示財產之資金來源係向再抗告人及銀行借貸 ,林靜宜於本案亦為被害人云云。然林靜宜之犯罪事實及情 節、犯罪所得實際數額各為何、附表所示之財產是否均為犯 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將來追徵不法利得之客體等節,均屬 將來法院審理本案實體上應審酌、判斷之事項,與有無實施 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無必然關係。再抗告意旨所指其餘各節 ,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 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104-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駿達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高駿達自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U客專業幣商」、「張芷芸」、 「陳敏華」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高俊達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4452號等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車手,並依照指示將款項層轉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高駿達及上開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對王譚秀雲、蔡玲君(下合稱王譚秀 雲等2人)各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王譚秀雲 等2人陷於錯誤,並誤認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甲、乙錢包各為其所有,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現金交與高俊達,高俊達則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轉入甲、乙錢包(惟隨即又轉出至其他 錢包地址),製造確有虛擬貨幣USDT交易之假象以取信王譚 秀雲等2人,高俊達復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先將收 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譚秀雲等2人訴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㈡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 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 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 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高駿達對告訴人王譚秀雲(即附表一編號1)涉有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90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告訴人王譚 秀雲聲請再議而確定。又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未陳明有何上 開法定情況而得再行起訴,惟觀諸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之內 容,本案檢察官係於偵辦113年度偵續字第207號案件時,當 庭與被告確認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資金來源,復調取被告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內容進行核對後,認被告所述情節與嗣後調取之事 證資料不相符合,故就告訴人王譚秀雲部分再行起訴,核屬 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檢察官自得再予追訴,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高俊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 字卷第88-99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 譚秀雲等2人各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現金,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王譚 秀雲等2人係主動與伊聯繫而完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 易,伊有把等值之USDT交付與王譚秀雲等2人,伊並無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王譚秀雲等2人遭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王譚秀雲等2人陷於錯 誤,並誤認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甲、乙錢包各為其所有。後王 譚秀雲等2人依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之介紹而與被告 聯繫,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財物交與被告收取,被告則將等值之USDT轉入甲 、乙錢包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19039卷第21-24頁 、第87-88頁,偵續字卷第151-154頁,本院訴字卷第100頁 ),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 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我國 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 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 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 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 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 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 防火牆。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 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 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 ,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  ⒉首就被告所述經營個人幣商之方式觀之,被告於本案警詢時 係供稱:伊係個人幣商,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係先前 與伊配合之「U客專業幣商」所介紹,伊向王譚秀雲收取款 項後,伊再拿該款項去向他人收購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903 9卷第22頁),後於本案偵訊時改稱:伊係在社群平台FACEB OOK之「U客專業幣商」進行交易,「U客專業幣商」會幫伊 約客戶資料、金額,並要伊去指定地點進行交易,「U客專 業幣商」有說對方穿著之服飾樣式等特徵,伊在現場與買方 簽署合約書後,對方會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伊將虛擬貨 幣傳送與對方並確認有收到後,伊再向對方收取款項等語( 見偵19039卷第8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伊向買方確 認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及匯率以後,伊會先去向其他賣家 收購虛擬貨幣,伊會依照地區及當日平盤匯率,加0.5至1元 而向買方報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2-103頁),而被告 於另案警詢時則係先辯稱:伊係透過朋友介紹而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朋友說可以囤幣賣價差,所以伊平常會固定保留約 1萬顆之虛擬貨幣在電子錢包內等語(見竹檢偵8276卷第10 頁),後改稱:伊大概2-3天就會購買1次虛擬貨幣,伊不會 在匯率相對低點時大量買入,伊不會囤幣等語(見竹檢偵82 76卷第14頁),嗣再改稱:伊係收到有人要購買虛擬貨幣之 訊息時,伊才會去向他人收幣來賣,伊所有虛擬貨幣之交易 ,都係在交易的前一天去購入的等語(見竹檢偵4265卷二第 90頁),被告關於收購及出售虛擬貨幣等經營虛擬貨幣交易 之方式、內容,供詞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是否可信,已然 有疑。又參以被告雖於本案係供稱:伊係以烘焙為業,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在當個人幣商前有儲蓄約200 萬元,做幣商期間大概獲利200萬元,可動用之現金大概是4 00萬元。伊平常不會固定購入虛擬貨幣當存貨,只有在匯率 特別低的時候,才會購入,若買方需求量比較大時,伊會去 向上游幣商購買等語(見偵續卷第153-154頁),惟被告於 另案中卻係辯稱:伊3-4年前,因為賭博的關係有積欠外面 債務100多萬元。伊從事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係家裡房子的 貸款,貸款金額有500多萬元,50萬元會放在家裡,剩下450 萬元係拿去買保險跟股票,如果有要用時再取出,伊單筆交 易金額從來沒有超過500萬元等語(見竹檢偵8276卷第13-14 頁,竹檢偵4562卷二第91頁),被告關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資金來源,前後所辯亦大相逕庭;再觀諸卷附被告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被告名下除1車輛外,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見偵續卷第167 -168頁),已與被告所述自身之財力狀況不符,且細觀卷內 所附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紀錄,於112年4月13日2時40分許 ,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KzaeC1Pe954xs23A9ZS BQXrrjJd5th5TH」(下稱被告第一錢包)單筆自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TTQQRYo3PDhZuzX6bNPq475gmLvB3R2Nke」(下稱B 錢包)收進229,000元之USDT(見偵續卷第123頁),若以當 日USDT對應之美金匯率30.48元為計算者,該筆USDT之交易 價格至少為6,979,920元,除與被告上開所辯未曾單筆收購 超過500萬元之USDT相異外,亦顯逾被告所述可動用投入USD T投資之最大資金數額上限,則被告辯稱其係USDT之個人幣 商,更顯有疑。  ⒊再依據本案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 貨幣之交易流程,被告以被告第一錢包轉出USDT至甲錢包前 ,曾先自錢包地址「TRXX3cyqsYfxyZNHf8NmzXommc8bHMMcF1 」(下稱A錢包)及B錢包收受USDT,而甲錢包收受被告第一 錢包轉入之USDT後,即將轉入之USDT全額層轉至錢包地址「 TK6SJby92kxqFWr8Mxdn89xKAXSRTGBo26」(下稱中轉錢包) ,而在中轉錢包收受甲錢包上開匯款之前、後,中轉錢包當 日均曾轉出USDT至A、B錢包等情,有虛擬通貨金流分析圖及 交易明細等(見偵續卷第123-127頁)附卷可參;⑵另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被告與蔡玲君進行之多 筆交易中,被告以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ZHR57WHerFA yLBXtDd3FPYqccbQUb4Pru」(下稱被告第二錢包)轉出USDT 至乙錢包後,均旋即將轉入之USDT直接轉至中轉錢包乙情, 亦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39862卷第113-118頁)存卷可 稽,甲、乙錢包內詐欺贓款最終去向顯均係中轉錢包,足認 中轉錢包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而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中,被告第一、第二錢包雖與詐欺集團使用之 甲、乙錢包間,並無直接回流之關係存在,但中轉錢包卻將 上開收受之詐欺贓款再匯至被告第一、第二錢包內虛擬貨幣 來源之A、B錢包內,由此觀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應 係以同一批USDT於上開錢包間進行循環交易之形式創造虛假 之買賣外觀,以此向王譚秀雲等2人詐取購買USDT之款項甚 明。  ⒋另參以被告因涉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而於112年5月5 日即接受警詢(見偵19039卷第19-25頁),復觀諸被告所提 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其內之條款已明確提及被 告應向買方確認及宣導反詐騙之相關資訊(見偵19039卷第1 1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合約書的內容伊都會 自己看過,但伊從未向買方確認是否係依照他人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亦未曾向買方確認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他人所提供 ,伊事前也不知道有可能會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01-102頁),此除顯與被告所使用之合約書 內容相悖外,因被告在本案之後仍有多次與本案相同情況而 遭起訴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17-24頁),被告於另案警詢 時亦曾提及:伊都會向買方提醒、確認有無遭詐欺等語(見 竹檢偵8276卷第16頁),被告前後所述顯相互矛盾。又參酌 被告既為防免買方遭詐欺而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簽立上開合 約書以加強保障(見偵續卷第153頁),被告自應當然知悉 其向他人所購入之虛擬貨幣亦可能係不法資金,同理亦應向 出售虛擬貨幣之賣方確認相關內容,然被告卻對購買虛擬貨 幣之來源及相關資訊均交代不清,甚供認未曾與賣方簽署過 任何合約書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102-103頁),被告所為 亦與所述大相逕庭;況被告既係以上開方式投入全副身家及 家人房屋為抵押之貸款金額,理應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內容 敬小慎微,惟被告不僅對於有法律效力之合約書內容條款一 知半解而毫不在意(見橋檢偵20302卷第58-59頁,本院訴字 卷第102頁),甚被告自承其對於買方交付之資金數額是否 足額,未曾當場清點、計算等節(見竹檢偵8276卷第11頁) ,均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違,益徵被告除負責向王譚秀雲等 2人收取現金外,且於前開幣流循環中係掌控承先啟後之被 告第一、第二錢包,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是被告該等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 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 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⑶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王譚秀雲遭詐欺部分,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認被告亦 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3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譚秀雲於警詢時僅證稱: 伊當初係被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股票群組內,後來群組 內「張芷芸」就主動密我,並告知我幾支明牌股票等語(見 偵19039卷第35頁),未提及係因何故而知悉該群組及該群 組內有何人等,且觀諸卷內所附之對話紀錄擷圖,亦僅有「 張芷芸」之圖像及王譚秀雲分別與「U客專業幣商」、「客 服專員」之一對一對話(見偵19039卷第55-63頁),卷內復 無其他相關事證顯示本案詐欺集團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中,有何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之舉。是上開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 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 財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 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 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 罪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玲君施行詐術,使其 接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共犯「U客專業幣商」、「張芷芸」、「陳敏華」等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被告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 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 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 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使告 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復審酌被告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 犯後亦未與王譚秀雲等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 字卷第104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104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 狀況、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時間長短、參與程度及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參考我國因詐欺犯罪猖獗而於新 法因應不同犯罪金額規模所設之最低法定刑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2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桃園、橋頭、新竹地方法院之詐欺案件尚未審結,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向王譚秀雲等2人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雖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被告已依指示層轉至詐欺集團 之上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 ,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仍有相關管領權 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之財物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1 王譚秀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譚秀雲,並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以參與股票投資,而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王譚秀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財物。 112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 310,000元 TVucx9uAoKeoxyvFoVQjRGpxZKhtifZEy3(本案稱甲錢包) 證據: ⒈告訴人王譚秀雲的供述(偵19039卷第35-38頁) 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叫車紀錄(偵19039卷第47-50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039卷第51-52頁、第55-53頁) 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偵19039卷第53、73、119頁) ⒌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19039卷第107、121、127頁)   2 蔡玲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先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張貼有關陳文茜可以幫助大家投資理財等不實內容之文章,致告訴人蔡玲君信以為真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以參與股票投資,而獲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蔡玲君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依指示分別交付財物。 112年5月26日11時許 400,000元 TCBaZpXeWdFq5vfnNWXjKL6fDdxpAytxgA(本案稱乙錢包) 112年5月29日10時30分許 1,000,000元 112年5月31日10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本院逕予更正) 1,500,000元 112年6月5日11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1,200,000元 112年6月6日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800,000元 112年6月7日10時15分許 500,000元 112年6月9日10時15分許 1,000,000元 112年6月12日10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1,600,000元 112年6月14日1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13日10時3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1,23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蔡玲君的供述(偵39862卷第19-31頁) ⒉警員職務報告(偵39862卷第43頁) 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39862卷第45-49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9862卷第51-52頁、第57-67頁、第69-71頁) ⒌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偵39862卷第52-56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高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附表二編號2 高駿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DM-113-訴-1305-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丞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陳韋丞、葉泓億(經判決確定)、陳瑋杰(由檢察官另案偵 查中)、蔡○憲(民國00年0月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楊雙武」)、顏○賢(00年0月生,Telegram暱稱「煙霧瀰漫 」)、賴○誠(00年0月生,Telegram暱稱「唐獅」)、林○ 宇(00年0月生,Telegram暱稱「飛機不會飛」)(上開4人 經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惟無證據顯示陳韋丞知悉其等為 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雲」、「李志力」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 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領取家庭代工補貼金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6日14時41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統 一超商敦維門市,將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由蔡○憲於111年10 月8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 暉門市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給顏○ 賢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 卡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葉泓億於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林○宇,林○ 宇再轉交給賴○誠,賴○誠交給陳瑋杰,陳瑋杰並於111年10 月8日23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款項交 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韋丞,由陳韋丞 購買泰達幣存入「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韋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 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卷第 42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0月8日2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陳 瑋杰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購買泰達幣存入「李志力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並坦承犯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給我錢 的人是誰,我認為那是「李志力」購買虛擬貨幣的錢,因為 他不在臺灣故請朋友拿錢給我;他跟我保證此行為並無不法 ,所以我沒有詐欺的行為與想法云云,即否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故意。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向陳瑋杰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購買泰 達幣存入「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756號偵查卷第3 26頁至第330頁、第425頁至第42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 ),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11756 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319頁)、被告與「李志力」之 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用戶基本資料(見202號偵查卷第6 15頁至第639頁)、被告與「李志力」及虛擬貨幣上游之對 話紀錄(見202號偵查卷第589頁至第614頁)、被告提供之 資金來源保證書(見11756號偵查卷第443頁)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陳瑋杰交付被告之上開現金,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 帳戶,再由葉泓億在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後,經林○宇 、賴○誠轉交而來乙節,業經被害人葉秉倫、乙○○、丙○○指 訴在案(見11756號偵查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81頁至第 283頁、第307頁至第308頁),並與證人葉泓億、林○宇、賴 ○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202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 25頁、第157頁至第164頁、第185頁至第197頁、11756號偵 查卷第487頁至第491頁),復有被害人3人匯款之交易明細 (見11756號偵查卷第265頁至第275頁、第297頁至第301頁 、第315頁至第316頁)、附表二詐欺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 明細、提款及交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見11 756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76頁、第205頁至第225頁),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雖否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惟查: ⑴、扣案被告使用之手機中,其與「李志力」之對話紀錄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對話,由附表三編號1、2、3之對話可知,被告 明知自己及「李志力」均使用人頭帳戶,且帳戶內款項來自 不法來源,否則實無須擔心帳戶遭掛失無法取回款項,更無 須以設置斷點、刪除對話紀錄等行為躲避檢警追查。再者,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4、5、6之對話中,要求「李志力」以lin e或Telegram傳送訊息,假造虛擬貨幣買家在交易平台上發 現被告刊登之廣告故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外觀,由此可知 ,被告實際上係固定收受「李志力」委由他人轉交之現金或 匯入之不法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李志力」之電子錢包 ,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其與「 李志力」間實非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關係。本院於審理程序 中訊問被告,使其說明上開對話紀錄之原委,而被告僅以: 當時不了解「李志力」所述內容,僅是附和「李志力」之話 語云云辯解,然此與對話紀錄中被告以術語熟練進行對話, 又主動要求「李志力」製造虛偽對話紀錄之情形不符,顯不 可信。從而,被告辯稱:該等款項係「李志力」購買虛擬貨 幣之價金,「李志力」並保證資金來源合法云云,並無足採 。 ⑵、被告與「李志力」之對話紀錄中,「李志力」多次預先通知 被告:稍晚可能匯入人頭帳戶或面交現金之大略金額,要求 被告先購得相應之泰達幣,準備進行前述交易。且「李志力 」曾向被告稱:「230」、「被銀行擋」、「明天再去另一 間」、「就是銀行不讓她匯款」等情(見202號偵查卷第596 頁)。由此觀之,被告已知悉「李志力」所交付之不法款項 ,在時間上具有不確定性,且銀行會阻止此類交易,並且在 款項入帳後,「李志力」須立即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節。上開各 情與詐欺集團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之模式完全相符,又我國社 會近年來詐欺犯罪嚴重,政府、媒體多有宣導相關防詐欺、 反洗錢之常識,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不可諉為不知。從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已知悉「李志力」係詐欺集團成員 ,其依「李志力」之指示收受現金後,購買泰達幣轉入「李 志力」所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係在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罪所得,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4、至於被告提供自稱擔任幣商之交易所帳號、交易明細、於幣 安交易所刊登之廣告、「李志力」予被告陳韋丞之切結書等 資料(見11756號偵查卷第435頁至第443頁),佐證自己僅 為幣商,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不知款項為詐騙所得等 詞在卷,惟被告與「李志力」之關係,及其知悉「李志力」 交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其所提供交易所帳號、交易明細、於幣安交易所刊登之 廣告,僅能證明其有買賣虛擬貨幣之行為,又其提出「李志 力」出具之切結書,其上簽名欄所簽署字樣為「李智力」, 與被告辯稱之「李志力」不符,益徵該身分確屬虛構,始會 在製造該文件時錯誤書寫姓名,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 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 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 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 害人匯入受詐欺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 戶等方式,回收詐欺贓款,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 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前往 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助記 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欺贓款等行為,均係 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係依「 李志力」指示向陳瑋杰收取詐欺款項後,購買泰達幣存入「 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助力 之邊緣角色,而係參與實行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 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既基於與「李志力」、交付款項 之陳瑋杰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 罪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可認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後,先由葉泓億在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現金,再經林○ 宇、賴○誠、陳瑋杰轉交被告,最終由被告作為購買泰達幣 轉出之過程,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當均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是被告與「李志力」、 陳瑋杰等人間如前述同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得認成立共同洗錢犯行,亦屬明 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 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 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 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雖於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⑶、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經查: A、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雖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中自 白洗錢部分之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見11756 號偵查卷第428頁),又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依同條項 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再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5項之 減刑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B、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0月00日生效之中間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現行法之處 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 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志力」、陳瑋杰、葉泓億、林○宇、賴○誠及本案 詐欺集團中負責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成員間,就各次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經手之款項中包含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3人之款項,故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本案詐欺集團以詐欺犯罪所得購買泰達幣 時,與泰達幣一般市場上交易間之差價,依「李志力」之指 示,收取現金後購買泰達幣存入「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 ,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轉為虛擬貨幣,製 造資金斷點,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漠視他人財產權, 造成被害人3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之損害,對社會治安造成 重大影響,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處理詐欺 犯罪所得之流程中扮演重要角色,被告本案犯行使本案詐欺 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由我國境內之現金轉換為可跨越國界、 難以追查所有人之虛擬貨幣,犯罪情節、手段嚴重;再考量 被告行為時,以製造虛偽對話紀錄方式掩飾犯行,於本案偵 審中再辯稱其行為係一般虛擬貨幣交易而矢口否認犯行,並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之前案紀錄,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本案所犯之3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另經判決 有罪,復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而可能再宣告其他罪刑 ,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定應執行刑,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㈠、被告收受葉泓億提領後層轉之現金中,如附表二所計算之355 ,132元(150,050+ 61,000+ 144,082)部分,係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經葉泓億提領並層層轉交與被告後, 由被告購買泰達幣存入「李志力」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者,故堪認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扣案,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承出售泰達幣予「李志力」時,係以MAX交易所之交易 價格加0.03元或0.08元交易(見11756號偵查卷第426頁), 本院因不能認定被告購入泰達幣之實際成本價,逕以每1泰 達幣價格為30元、被告從中獲取0.03元差價之利益(即賺取 洗錢財物千分之一之利潤)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故認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55元,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應予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犯罪事實編號 被害人 罪名、宣告刑 1 丁○○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乙○○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丙○○ 陳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未提告)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帳戶 葉泓億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使用左列所示詐欺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如下 左列提領後,金額流向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7日下午4時26分起,以電話聯繫丁○○,佯稱順發3C要求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⑴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37分許 ⑵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3分許 ⑶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23分許 ⑷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25分許 ⑸111年10月9日凌晨0時2分許 ⑴29,989元 ⑵29,985元 ⑶49,985元 ⑷49,986元 ⑸29,989元 (小計189,934元) 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⑴分別於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0,005元、9,005元(共29,010元)。 ⑵分別於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9分許、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提領20,005元、10,005元(共30,010元)。 ⑶分別於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29分至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5元、10,005元(共91,030元)。  (提款金額小於被害人匯款金額,150,050元均為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葉○億將提領之左列所示金額,交給林○宇,林○宇再轉交給賴○誠,賴○誠交給陳瑋杰,陳瑋杰並於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款項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韋丞,再由陳韋丞將上開金額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李志力」之電子錢包內。 ⑴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15分許 ⑵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6元 (小計99,97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戊○○) 於111年10月8日晚間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61,000元。 (提款金額小於被害人匯款金額,61,000元均為洗錢之財物) 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6分許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戊○○) ⑴分別於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48分許、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60,000元、39,000元(共99,000元)。 ⑵分別於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14分許、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提領20,005元、20,005元(共40,010元)。 ⑶於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1,005元。 ⑷於111年10月9日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5,005元。 (提款金額150,015元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144,082元,洗錢之財物為144,082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8日某時起,以電話聯繫乙○○,佯稱順發3C要求解除VIP會員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⑴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32分許 ⑵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37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9元 (小計99,974元)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8日晚間9時40分許起,以電話聯繫丙○○,佯稱順發3C要求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詐欺帳戶內。 111年10月8日晚間10時12分許 14,123元 附表三: 編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李志力」:今天       涼了       我朋友       2車被掛失       165萬元沒了    被告:哇操!       新的? 「李志力」:嗯       沒事       你那裡的回來 剩的看晚上了    被告:我這邊用的卡,都是和我自己有關的人       而且有問題的時候,知道如何應付,用       別人的,真的風險好大,真可怕。 「李志力」:疑       你那裡       台幣剩多少       是二車被掛失       盤口這裡問題       沒事    被告:這個 「李志力」:我有量都會優先給你       別緊張    被告:不,不,不是緊張哥那邊量~是確保安       全,你那邊安全,我們也順利。  202號偵查卷第590頁 2    被告:群組刪紀錄,然後把彭于晏踢出群組吧 「李志力」:我知  202號偵查卷第595頁 3 「李志力」:疑 有約嗎    被告:他說斷點做完通知我 「李志力」:嗯       他要去找你了       有貨就飄 沒貨早點替我處理 202號偵查卷第596頁 4    被告:再麻煩哥敲一下我的line        @222iiwop 「李志力」:.       要等下       沒卡    被告:好的,哥,我這邊先出發 「李志力」:我用       車主的敲你       應該也可以       李的    被告:可是要搭上之前的對話 「李志力」:可以    被告:好的,看哥安排        可是,這樣怎麼解釋之前出現在那呢?        沒辦法塑造之前的對話與紀錄 「李志力」:之前是別的       記錄沒了 用飛機       我明天再用一個新的       今天沒電話卡在身邊了      202號偵查卷第598頁 5 「李志力」:洗車       今天約了300了    被告:好的       台新洗好了 「李志力」:好       山門       要開始起量了 你那裡帳號自己要準備接得上啊    被告:好       哥,新的塑造之前飛機對話的賴再麻       煩哥一下 「李志力」:好       line       回覆       被告:好的 「李志力」:去吧       等下另一台要入再喊你    被告:好的 「李志力」:趕緊先拖了喔       免得時間太近    被告:好 「李志力」:處理了嗎    被告:剛出來       銀行沒錢,跑了兩個地方 「李志力」:搞定了吧       信託正常吧    被告:我查一下       哥,請問是哪台車主? 「李志力」:你說等下嗎       李可能會入    被告:有沒有綁定陳燕珠 202號偵查卷第602頁 6    被告:哥,他沒回覆我繼續交易       我直接發帳號給他       應該講不太過去       民族西路252巷大同公園9:30       哥,再麻煩敲一下我的官方 202號偵查卷第60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PDM-113-訴-518-20250212-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汪惠君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楊怡婷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說明本件聲請有無委請代辦業者辦理?如有,並說明該代辦業者、代辦費用為何?另說明是否已給付代辦費用?如已給付,資金來源為何?如未給付或部分給付,則待清償數額為何?(請將此部分費用列入本件債權,不宜逕為清償)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2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⑤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債務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8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  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  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③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2-12

TCDV-113-消債補-843-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奇 指定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74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096、43581、47077、50139、52534、68 243、68959、73523、80128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0、127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伯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聽信友人「林俊言」所稱投資虛擬 貨幣需使用網路銀行帳號,故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前往合作 金庫三峽分行申辦,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給「林俊言」代操虛擬貨幣投資,「林俊言」稱在農曆 過年前會有獲利,並會交還金融卡,但伊遲未收到,而於11 2年1月23日農曆過年期間掛失金融卡。伊僅是單純受「林俊 言」利用,一時疏於防備,始輕忽答應交付金融卡,並無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 二、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伊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林俊言」大 概8個月,「林俊言」跟伊說,要找黃瑞鴻幫伊投資虛擬貨 幣,要伊提供帳戶,2、3天就會還給伊,伊是在112年1月16 日在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的合作金庫三峽分行,將該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交給「林俊言」,伊 聯絡不到「林俊言」,與黃瑞鴻只見過一次面,黃瑞鴻僅認 識「林俊言」不認識伊,伊想說2、3天而已,而且過年期間 銀行休息,不會拿去詐騙用,且帳戶裡面剩幾百元,就將帳 戶借給他們等語(偵字第37096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惟 證人黃瑞鴻於偵訊時證稱,伊完全沒有見過被告,也不認識 「林俊言」,完全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所稱交付帳 戶的期間,伊因車禍導致手部嚴重受傷還在復健,不可能拿 被告的帳戶等語(偵字第43581號卷第68頁,偵字第49674號 卷第104頁),且有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在卷可佐(偵字 第37096號卷第42、45頁),已難認被告所稱將帳戶交給「 林俊言」之友人黃瑞鴻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為可信。  ㈡其次,被告於偵訊時復自承警察曾提供照片讓伊指認「林俊 言」,但伊不確定,照片看起來很久了等語(偵字第49674 號卷第104頁);與林俊言見面時沒有其他人在場,都是用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LINE跟「林俊言」聯絡等語(偵字 第43581號卷第75頁),惟其於警詢時卻稱沒有與「林俊言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都是以電話聯繫(偵字第37096號 卷第3頁背面),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再就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地點,於112年3月29日警詢時及同年7月21日偵訊時均 供稱是在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偵字第37096號卷第3頁背面 、31頁背面),嗣於112年9月15日偵訊時,又改稱是在三峽 的合作金庫辦好戶頭後,晚上跟「林俊言」一起到樹林區中 山路火車站附近拿給黃瑞鴻等語(偵字第37096號卷第46頁 背面),前後所述交付帳戶之地點亦有出入;加以經檢察官 調閱上開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偵字第37096號卷第36頁), 申裝人係外國人,亦未見「林俊言」之人,亦難認被告所稱 「林俊言」為其友人之說法為真實。    ㈢況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均於入帳 後數小時內即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遠東商業銀行之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旋即在數小時內轉為虛擬貨幣,於 當天提領完畢,亦有遠東商業銀行函文所附入帳紀錄及虛擬 貨幣提領紀錄在卷足稽(偵字第49674號卷第32至37頁), 則被告於112年1月23日僅進行存摺及金融卡掛失,於1月31 日復解除該掛失紀錄,嗣於112年2月6日始又申請註銷金融 卡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客戶事故查詢單在卷可憑(偵字第 49674號卷第109頁),完全無礙於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使用,並於112年2月1日至4日、6日期間,各匯出1,9 97,000元、1,999,000元、1,905,000元、1,150,000元、640 ,000元,可見被告上開掛失,無非僅為日後卸責之目的所為 ,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雖一再辯稱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係為投資虛擬貨幣,然由卷附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所載(偵字第37096號卷第11頁),上開帳戶於111年12 月27日以金融卡轉出11元,餘額僅5元,112年1月16日則有 跨行轉入50元及網路轉帳10元之紀錄,顯有別於一般用於投 資之存款數額;而被告在遠東商業銀行申辦之虛擬帳戶,資 金來源全為與其無資金往來原因關係之人,再以購買虛擬貨 幣加以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資金流向,與一般投 資行為迥然有異,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㈣至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   衡諸我國金融機構數量眾多、設置普遍,依通常社會生活經 驗,持個人身分證件申設金融帳戶,不需進行徵信,並無何 困難可言。況被告僅能以電話聯繫「林俊言」,對於「林俊 言」之真實姓名、職業或住居地址等資料,一無所知,竟僅 憑「林俊言」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即申辦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將本案帳戶置於其完全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 使用,況被告自承「帳戶餘額僅數百元」、「農曆春節銀行 沒開」、「應該不會用於詐騙」等語,亦如前述,足見被告 知悉其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可能 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 不法用途,而有造成自己財物損失之風險;況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帳戶程序簡便,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 融交易,無非係欲利用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以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更彰顯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時,衡量自身不致損失金錢,而容任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本案帳戶之主觀心態,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 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 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意思,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三、綜上,原審本於相同認定,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及被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林俊言」,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執前詞 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要非有據。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因子,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物損失程 度,與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所為量刑亦屬妥適。至辯護人稱被告犯後有於過年期間 掛失帳戶一節,未據原審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云云,惟此掛 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舉,對本案犯罪行為之損害程度 毫無減損助益,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以此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亦非有據。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喬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967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096號、第435 81號、第47077號、第50139號、第52534號、第68243號、第6895 9號、第73523號、第80128號、113年度偵字第10680號、第12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伯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 取得其金融帳戶號碼、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 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 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 加以轉匯、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 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在樹林火車站旁7-11,將其申辦 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號(下分別稱合庫帳戶、遠東虛擬帳號,合稱本 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言」之人,並由 林俊言當場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瑞鴻」之人(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分別稱林俊言、黃瑞鴻)。黃瑞鴻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雷 羅秀英等13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合庫 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匯入合庫帳戶之詐欺款項轉匯至遠東 虛擬帳號,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林伯奇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黃瑞鴻,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林俊言、黃瑞鴻邀我投 資虛擬貨幣,需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他們說投資獲利後會給 我錢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本案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林俊言, 由林俊言於被告在場時轉交予黃瑞鴻,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遭黃瑞鴻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匯款至合庫 帳戶,該等款項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遠東虛擬帳號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告 訴人、被害人等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載),詐欺集團 有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事實,被告並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屬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予近無任何信賴基礎、情誼關係之人: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將本案帳戶借給林俊言,嗣後銀行來 電告知我本案帳戶有大量金錢流動,我驚覺有異詢問林俊言 「誰找他投資」,林俊言稱係黃瑞鴻,關於林俊言之年籍等 資料,我僅能提供他的手機號碼等語(偵八卷第5頁反面、第 8頁反面至第9頁),嗣於偵訊時陳稱:我是將本案帳戶交予 黃瑞鴻,我和黃瑞鴻僅只見過一次面,我於112年1月16日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辦好合庫帳戶後,與林俊言一 同至樹林火車站附近拿給黃瑞鴻,警察有讓我指認林俊言, 但我有點不確定警察讓我指認的相片哪位才是林俊言,我無 法提供我與林俊言的對話紀錄等語(偵一卷第31頁反面,偵 二卷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偵八卷第104頁)。觀諸被告上揭 供述,其究竟係將本案帳戶交予林俊言,嗣後質問林俊言方 得知林俊言將本案帳戶交予黃瑞鴻使用,抑或與林俊言一同 前往樹林火車站附近將本案帳戶交予黃瑞鴻使用,被告陳述 前後矛盾,已顯可疑。被告雖於偵訊時提供林俊言之手機門 號予檢察官,然該門號申登人並非林俊言,有台灣之星資料 查詢結果1份可憑(偵一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偵查檢察 官亦曾以公務電話撥打該門號為空號(偵二卷第75頁),堪認 被告無法提供任何關於林俊言之正確年籍、聯絡資訊、聯絡 紀錄,甚至無法以相片指認林俊言,可證被告與林俊言並無 任何信賴基礎,情誼關係淡薄。何況被告嗣後辯稱係將本案 帳戶交予林俊言之友人黃瑞鴻,其亦坦言與黃瑞鴻初次見面 即交付帳戶,對於被告而言,黃瑞鴻可謂為陌生人。而被告 本就無從僅憑陌生人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 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使用。再者,被告一再表示係林俊言、黃瑞鴻邀集被告 投資虛擬貨幣,然未能進一步說明投資細節為何,堪認被告 為求林俊言、黃瑞鴻所述提供帳戶對價,全未評估林俊言、 黃瑞鴻要求提供帳戶之說詞是否合理即放任黃瑞鴻全權使用 本案帳戶。  ⒉被告交出帳戶時餘額甚少,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情形相符:   被告自陳:我寄交之帳戶餘額為數百元等語(偵一卷第32頁) ,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人交 付之金融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上開情節亦徵 被告認為只要黃瑞鴻不要造成其經濟上損失,被告並不在意 黃瑞鴻如何使用本案帳戶。  ⒊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恐遭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有所認識:   被告自陳:我當初提供帳戶係因為過年期間銀行休息,我認 為不會被拿去詐騙用,我曾向林俊言表示我會怕,林俊言告 訴我不用怕,他跟黃瑞鴻很熟,並將黃瑞鴻的出生年月日告 訴我等語(偵一卷第32頁,偵八卷第104頁),被告此部分陳 述不僅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反而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 上對於貿然提供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 一事有所認識、亦有疑慮。  ⒋小結:  ⑴被告雖辯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惟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為求取得提供帳戶對價而願意冒險一 試,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 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 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 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 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51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打臨 時工,需扶養父親及2名仍在就學中之成年子女等語(審金訴 卷第39頁,金訴卷第198頁),堪認被告並非年幼識少、初出 社會之人。依被告之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 對於現今詐欺正犯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 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過程有上述 諸多不合情理之處,足認被告已預見黃瑞鴻可能為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為求提供金融帳戶對價,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 法分子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而被騙損失財物之高度風 險,猶提供個人帳戶予黃瑞鴻使用,使黃瑞鴻所屬詐欺集團 得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⑶是以,被告主觀上已經預見擅將本案帳戶交予黃瑞鴻,極可 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而洗錢,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本院不予調查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  ⒈被告、辯護人請求傳喚被告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 辦理停用帳戶事宜時在場之副理到庭作證(未能指明該證人 年籍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告經銀行來電通知本案帳戶有大 量金錢流動後,隨即前往銀行辦理停用帳戶及報警,可證被 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金訴卷 第130頁至第131頁)。然被告於接獲銀行來電告知帳戶金流 異常時等同其知悉提供本案帳戶可能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恐自身涉及違法情事故前往銀行辦理停用、 警局報案,企圖形成係遭詐騙交出帳戶之被害人,本院認難 以被告犯行後舉止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犯罪故意,並無傳 喚該名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⒉被告、辯護人請求函調被告申請停用、掛失合庫帳戶時填寫 之申請書,並主張倘被告填寫申請書時間係在合庫帳戶遭警 示前,即可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云云(金訴卷第113頁)。然因前揭理由欄貳、一、㈣、⒈ 所述同一原因,本院認並無函調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13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侵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不佳。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告 訴人、被害人共13人,造成其等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詐欺 集團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難度,且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以被害人自居,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等分毫,並未理解本案行為不當,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實應 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金訴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陳旭華、黃偉移 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96號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81號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77號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139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34號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43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59號卷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74號卷 偵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23號卷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128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0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42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50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雷羅秀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9日起,以LINE向雷羅秀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雷羅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日12時20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2日12時1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雷羅秀英於警詢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2 楊孟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起,以LINE向楊孟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孟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0時4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3日9時16分許 ②112年2月3日9時17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孟儒於警詢之證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3 許鳳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不詳時間起,以LINE向許鳳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鳳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10時2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6日10時23分許 ②112年2月6日10時2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鳳貴於警詢之證述 ②國泰世華電子存摺擷圖1份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4 郭慶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31日,以LINE向郭慶宗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慶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5時3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 14時46分許 1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慶宗於警詢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5 高仲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向高仲霆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仲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0時4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9時17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仲霆於警詢之證述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1份 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6 張玉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不詳時間,以LINE向張玉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玉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日12時20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2日10時46分許 ②112年2月2日11時27分許 ①38,000元 ②38,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蓉於警詢之證述 ②張玉蓉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孫玉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日不詳時間,以LINE向孫玉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孫玉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0時4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10時17分許 2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玉花於警詢之證述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8 陳嘉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不詳時間,以LINE向陳嘉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嘉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6日10時29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6日10時5分許 4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儀於警詢之證述 ②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9 楊艷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底不詳時間,以LINE向楊艷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艷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4時41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12時43分許 11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艷色於警詢之證述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10 張富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張富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富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2年2月1日15時14分許、16分許、112年2月3日14時41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1日13時18分許 ②112年2月3日14時30分許 ①2,000,000元 ②24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富香於警詢之證述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11 廖雪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廖雪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雪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3日11時56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3日11時12分許 7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雪冷於警詢之證述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12 陳曉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陳曉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2時20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①112年2月2日11時31分許 ②112年2月2日11時31分許 ③112年2月2日11時33分許 ④112年2月2日11時33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琪於警詢之證述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③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13 黃碧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初不詳時間,以LINE向黃碧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右列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2時20分許,匯入遠東虛擬帳號。 112年2月2日12時許 4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碧君於警詢之證述 ②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2025-02-11

TPHM-113-上訴-404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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