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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建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智琳即合歡企業社 王偉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蔡秀隆 兼訴訟代理人 李嘉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將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房屋 裝潢之木作、弱電工程發包予原告黃智琳即合歡企業社(下 稱原告黃智琳)施作;水電工程則發包予原告王偉毅施 作( 以上工程合稱本案工程),雙方未簽訂承攬書面契約,兩造 係按實際施作項目進行計算,並由原告黃智琳向被告請款, 由黃智琳代交水電工程款與王偉毅,兩造約明本案工程木作 、弱電部分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水電部分工程 款則為25萬元。原告已將所承攬之木作、弱電、水電工程施 作完畢且已完工,詎被告僅於112年1月17日、112年4月7日 支付原告黃智琳工程款30萬元、60萬元,迄今尚積欠原告黃 智琳工程款15萬元;原告王偉毅施作水電部分則積欠工程款 25萬元,原告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本案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智琳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偉毅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嘉囷於111年12月間將本案工程木作、弱電、水電部分 交予原告黃智琳承作,由黃智琳施作木作項目;水電、弱電 部分,則由黃智琳統包,由黃智琳分別委由王偉毅、訴外人 張屹穠施作,兩造約明按實際施作項目計算,並以連工帶料 之方式計算工程款。  ㈡本案工程施作期間,因原告黃智琳急需資金周轉,欲向被告 李嘉囷先行請款,經李嘉囷現場驗收,確認部分完工項目工 程款為30萬元,於112年1月17日匯出第一期工程款30萬元與 黃智琳(第一期工程款包含王偉毅施作水電部分5萬元)。惟 此,黃智琳未依約定出具經驗收承攬項目之請款單及保固證 明書,即逕行於112年3月15日開立70萬元之發票。  ㈢111年4月3日黃智琳復因用錢孔急,一再向李嘉囷催款,並開 立94萬2,313元之請款單。經李嘉囷到場驗收,察覺上開94 萬2,313元請款單上有諸多項目有巧立名目之嫌,例如叫工 工資39萬9,000元、裝潢氣動、電動工具補給4萬3,000元等 項目之費用,均應由黃智琳自行承擔,不應由李嘉囷負責。 其後經李嘉囷驗收黃智琳已施作完工部分,確認完工項目工 程款為60萬元(第二期工程款包含王偉毅施作水電部分5萬元 、張屹穠施作弱電部分5萬元),並於112年4月7日匯付黃智 琳工程款60萬元,而黃智琳依舊未出具經驗收承攬項目之請 款單及保固證明書,即於111年4月6日開立35萬元之發票。  ㈣李嘉囷既已就黃智琳完工部分給付本案工程款,即無再給付 黃智琳承攬報酬之義務,且本件被告蔡秀隆僅為本案工程案 址房屋之房東,並代為墊付本案工程款,蔡秀隆尚非本件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施作之本案工程業已完工,並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之規定,依其實作數量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案工 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何人?㈡原告施作之本案工程是否業 已完工?原告請求賸餘工程款40萬元,是否有據?  ㈠本案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原告黃智琳及被告李嘉囷: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工程之木作、弱電工程發包予原告黃 智琳施作;水電工程則發包予原告王偉毅施作等語,固據提 出黃智琳、李嘉囷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 頁),惟查,被告李嘉囷於111年12月將本案工程水電、弱電 部分發包予黃智琳承作,有黃智琳、李嘉囷間對話紀錄、匯 款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21頁、第123 頁至第1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惟細譯本案工程之交易細節,係由黃智琳、李嘉囷就工程施 工之細節為聯繫,且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項共計90萬元均 係黃智琳收取,再由黃智琳將水電部分之工程款轉交王偉毅 等節,有黃智琳、李嘉囷間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 85頁、第191頁、第193頁、第229頁至第235頁),此為原告 所不爭,復參酌倘本案工程確如原告主張,水電工程部分係 由王偉毅與被告締結承攬契約,黃智琳僅代為轉交水電部分 工程款與王偉毅,則在王偉毅經由黃智琳轉介與李嘉囷熟識 後,本可直接向被告請求水電部分之工程款,又何需輾轉透 過黃智琳請款,有王偉毅、李嘉囷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 第237頁至第239頁),況原告黃智琳復以113年5月16日民事 準備書狀及聲請調查狀將本案工程水電部分之工程款債權讓 與王偉毅,足證就此水電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人應為黃智琳 無訛(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綜合上情,堪認本案工 程應為原告黃智琳就木作、水電、弱電程工為統包,契約當 事人應為原告黃智琳及被告李嘉囷。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蔡秀隆亦為本案工程之定作人,依約應負 擔給付本案工程款之給付責任,惟依卷附黃智琳、李嘉囷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僅可證明蔡秀隆為本案工程之資 金提供者,然金錢給付之原因多端,未必提供金錢者即為本 案工程之實際締約人,是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信。 ㈡原告未就本案工程是否業已全部完工提供相關事證,原告請 求賸餘工程款40萬元,為無理由:   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承攬人 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 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定 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 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 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 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嘉囷於112年1月17日、112年4月6日分別給付原告黃智 琳本案工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30萬元、60萬元,且李嘉 囷已就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所對應之工程項目驗收完畢等 節,有李嘉囷、黃智琳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227頁)。又本案工程係採實做 實算之計價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黃 智琳於完成上述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所對應之工程項目後 ,對其主張已完工之工程項目,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且經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辯論期日中請原告提出而仍未 提供,本案工程既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則原告迄未能提 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 證,則原告主張本案工程均已完工,被告應負給付賸餘工程 款責任之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賸餘工程款既已無理由,被告以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 請求權,行使對待給付請求權部分以抵銷賸餘工程款部分, 則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⒊至原告聲請就本案工程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進行鑑定,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 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 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 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 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 辯論主義之要求。本院審酌原告前揭聲請鑑定,待證事項為 本件木作、水電、弱電工程現場施作項目若干、是否已完工 、施作項目金額若干等節,惟原告並未特定待為鑑定之具體 項目(如:特定樓層特定房間之特定已施作項目名稱),顯係 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 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 據之摸索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證據聲明顯不合法, 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智琳、王偉毅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 規定請求本案工程款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22

NTEV-113-埔建簡-1-20250122-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翰陵 訴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被上訴人 劉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追加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81條、第 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 (見本案卷第29、132、141頁)為本件之訴訟標的,與其起 訴時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均係以被上訴人取得附 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轉讓予 訴外人林大盛所生之紛爭,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方面:   1、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前因經營回收業時有資金週轉 之需求,乃向上訴人商借支票使用,上訴人基於兄弟親情 乃簽發系爭支票,嗣上訴人因聽聞被上訴人使用票據有問 題,乃於民國(下同)109年間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 票,詎被上訴人竟於受上訴人要求返還後仍拒不返還,反 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林大盛,致林大盛持糸爭支票向 上訴人起訴請求支付票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基簡字第929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下稱:「前案 」)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事後稱將系爭支票轉讓 予林大盛之目的,係為幫上訴人向林大盛借款,然被上訴 人亦從未將所稱之借款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間要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第4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返還系爭支 票、或將系爭支票面額之款項存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或 返還系爭支票面額款項之義務。倘認為上訴人未能證明於 何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催告,則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為催 告之表示,或依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起算。  2、縱認係被上訴人事後稱將系爭支票轉讓予林大盛之目的係 為幫上訴人向林大盛借款,被上訴人亦應將向金主調借得 之款項20萬元交予或賠償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亦從未將 所稱之借款交予上訴人,未履行其義務。被上訴人為上訴 人所處理之委任事務,係持系爭支票替上訴人向訴外人林 大盛借款,則被上訴人應將所收取之借款交付予上訴人, 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則應對於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20萬元。  3、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之約定非屬借貸或委任契約,惟被 上訴人之行為仍屬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仍得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4、上訴人依原審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二審所追加 之第474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民法第481條、民法第54 1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見本案卷第29頁)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 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將百分之6變更為百分 之5,見原審卷第174頁)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1、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述借貸關係,從之前委託資料顯 示,上訴人是拿系爭支票,請伊去幫忙借款,伊才找林大 盛幫忙,伊幫上訴人之匯款截止日是到110年2月23日,表 示之前的票據都有給債主了,所以之前匯給上訴人的,伊 是到110年2月23日後才終止,因為上訴人信用破產,債主 林大盛就沒有辦法再借支給上訴人。  2、當初是上訴人向伊借錢,伊錢不夠,才介紹朋友借錢給上 訴人周轉,伊應該是債權人,伊匯給上訴人金額2千2百多 萬元,最後一筆是在113年2月23日匯的,並不是沒有匯, 否認跟上訴人有借貸關係,因為伊錢不夠,才介紹朋友借 給上訴人,借貸關係是伊朋友跟上訴人間之關係。  3、三、四年前上訴人就拜託伊向朋友借錢,等於是由伊仲介 上訴人介紹朋友借錢給上訴人。這筆錢真的是有匯入,兌 現日期在109年9月30日,在基隆、新北地院陳述都是相同 的,上訴人都是以票換票來借錢。  4、比如2月20日到期的票,他會再開3月、5月的票來換,所以 票面金額是之前已經借的錢,總共26張票,以這26張票核 對的話,這26張票其實都有兌現,因為上訴人以系爭支票 做擔保,開五個月做擔保,這是債權人林大盛所開條件內 ,因為林大盛說票期最長只能開6個月內,不能超過6個月 ,所以這張開出來的票是在5個月內,林大盛是可以接受 的。   5、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 述,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 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 責任轉換效果。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 22 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見本案 卷141頁),而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見本案卷第142頁) 。查上訴人非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兩造間有何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以實其說,復主張:「兩造間並 未成立任何借貸關係」等語(見本案卷第35頁),足認上 訴人更已自認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故上訴人以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委任、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法 律關係等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 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類型 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 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 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上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林大 盛,故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然上訴人 於前案自承:「劉志松是把錢匯到我甲存帳戶內供我開出 去的支票可以兌現」(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 字第929號民事卷第80頁,該案判決附表編號1即為系爭支 票),此與被上訴人於本案抗辯:上訴人拿系爭支票請伊 幫忙借款,伊才找林大盛幫忙,錢已於109年9月30日給上 訴人等語(見本案卷第55、110、142、147頁)相符,並 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實性之上訴人存 摺影本(記載劉志松於109年9月30日匯款20萬元予有吾家 行銷企業社劉翰陵)附卷可證(見本案卷第153頁),該 款項既已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即進入上訴人之支配領域, 而業已給付上訴人,至上訴人是否予以提領,或將之用以 兌現其他所開立之票據,或為其他用途,則與被上訴人無 關,尚難因上訴人若未予提領,即謂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該 款項。  3、此外,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係預開系爭支票等語(見原 審卷第174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 式上真正之上訴人予被上訴人通話紀錄,記載:「金主那 邊再拜託他幫忙」、「金主那邊有好消息嗎?」、「幫我 跟金主說謝謝!」(見本案卷第77頁),另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上訴人所出具並簽 名感謝「金主」之信函(見原審卷第196至201頁),亦記 載:「小弟翰陵一直告訴自己,非必要不要增加票面金額 」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與上開證據相符,並 足認上訴人確如被上訴人所辯,係以系爭支票委託被上訴 人向林大盛借款,並不斷「以票換票」,故應堪信被上訴 人所辯為真實:上訴人確實委任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向林 大盛借款,並以系爭支票為還款擔保,而被上訴人亦已將 所借得之款項交付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業已履行委任契約 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等情事,更無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權益,從而,上訴人以侵權行為、委任、債務 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  4、由上述說明,以及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存摺影本(見本 案卷第153頁)可知,每次經被上訴人匯入前張票據所擔 保之借款金額,上訴人旋即以該金額兌現先前所開票據後 ,該帳戶內,每次固定僅餘約2元零頭,足認上訴人確實 連續開立遠期支票,以票換票,而被上訴人確實有將每次 票據所擔保之借款給付上訴人,供上訴人兌現先前開立之 票據,否則借款人並無可能連續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 不可能連續開票。就系爭支票而言,依上開存摺影本所示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匯入20萬元後,上訴人當天即 用以兌現票號為0000000號之先前支票,則系爭支票,與 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擔保所借得款項,用以兌現之先前票據 ,票號當然可能不同,尚難因兩者票號不同,即謂被上訴 人並未將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給付上訴人。     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故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有吾家行銷企業社即劉翰陵 200,000元 110年2月26日 HAD0000000

2025-01-22

ILDV-113-簡上-1-20250122-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吳佩勳明知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資格限制,陌生人欲使用 他人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代為收款,甚可能係為了收取詐欺 款項或其他不法資金使用,才需要藉此隱匿自己之真實身分 及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且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供陌生人收 款並轉出或提領,甚可能使自己變成詐欺集團之車手,竟基 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育仁」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吳佩 勳知悉該集團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 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先宇」或「陳福明」之自稱「育 仁」之人使用,嗣該自稱「育仁」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以該詐欺方式詐騙周玉鳳及呂慧芬,致周玉鳳及呂慧芬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吳佩勳再依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福明」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12時15分至18分許 ,將呂慧芬(無摺現金存款)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 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提領後交付予該自稱「育仁」 之人,另依指示於同日12時32分許將呂慧芬存入本案郵局帳 戶之部分款項6萬9千元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後,又於同日12 時37分許,將之全數匯轉回本案郵局帳戶內,復於同日12時 39分許,將呂慧芬存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部分款項3萬元(本 案郵局帳戶則尚餘3萬9,955元遭圈存)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 內,連同周玉鳳匯入本案合庫帳戶金額(30萬元)共計33萬 元,均尚未遭提領及轉匯而止於洗錢未遂;嗣於同日14時43 分許,吳佩勳將其本案富邦帳戶內何秋蘭(此部分犯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宣示判決確定,並 經本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匯入之部分款項37萬2千元提領後,旋為警查獲而扣押; 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玉鳳、呂慧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吳佩勳(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57頁),核與告訴人周玉鳳、呂慧芬、另案被害人 何秋蘭及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莊皓雲於警詢中之指、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5至37頁、第33至34頁 、第171至172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75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至7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至第85頁 )、告訴人周玉鳳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玉鳳提 供之匯款回條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1至 97頁)、告訴人呂慧芬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 罪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慧芬提供之無摺存款收執聯、通聯記 錄及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111至12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12年12 月23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5頁)、被告與LINE暱稱「張 先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3至第197頁)、被告與 LINE暱稱「陳福明」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9至第208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宣示判決筆 錄(見偵卷第229至第23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 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 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後為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告訴人周玉鳳部分)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 】編號2所示(即告訴人呂慧芬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要 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見過來跟我收15 萬元的「育仁」,其他LINE暱稱「張先宇」、「陳福明」我 都沒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衡酌本案卷內雖有被 告與LINE暱稱「張先宇」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3至 第197頁)及被告與LINE暱稱「陳福明」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99至第208頁),然被告既未曾與LINE暱稱「張先 宇」或「陳福明」之人見過面,實無從確認該使用LINE暱稱 「張先宇」或「陳福明」之人是否確為不同人,且無從排除 均係由自稱「育仁」之人所使用,而被告無論係聽從LINE暱 稱「張先宇」或「陳福明」之指示所從事的工作僅係詐欺犯 罪末端持提款卡領取贓款或轉匯贓款的工作,其未必知悉與 其面交贓款之「育仁」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況卷內亦 無他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前揭詐欺集團之組成人數 ;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相符,故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實際上未擴張 起訴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 ,被告亦已知所防禦,況所適用之罪名輕於起訴法條之罪,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自稱「育仁」之不詳詐欺人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其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之動機,提供帳戶及提領、匯出轉 入款項之手段,侵害【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及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 等違反義務程度,及【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受財物損 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幸因被告尚未及提領即為警 查獲而未受財物損害,暨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 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 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 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 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然被告就另案被害人何秋蘭 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宣 示判決確定,與本案所犯上開2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允 宜待本案上開2罪刑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又被告所受 之各宣告刑雖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仍有 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雖不得易科罰金 ,尚得依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 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證並無足認被告確有 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本案應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 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附表 】編號2所示告訴人呂慧芬遭詐騙之部分款項15萬元業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自稱「育仁」之人,而並未扣案,且亦非屬被 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呂慧芬遭詐 騙之其餘款項,有3萬元及3萬9,955元仍分別圈存於本案合 庫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內,自得依法取回;而【附表】編號 1所示告訴人周玉鳳遭詐騙之全部款項,因已全數圈存,且 據被告稱已經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相關手續將款項返還予周 玉鳳(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此部分所涉洗錢之財物, 實際上未遭被告取走或轉匯出去,自無沒收與否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主 文  1 周玉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晚上6時許,撥打電話給周玉鳳冒稱其子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於翌(22)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撥打LINE語音向周玉鳳佯稱:目前從事外國進口買賣賺差價,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周玉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吳佩勳之右揭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 3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吳佩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呂慧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0日晚上6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呂慧芬冒稱友人姚雲芳並互加LINE好友,向呂慧芬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呂慧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吳佩勳之右揭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 2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吳佩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TCDM-113-金訴-4323-20250122-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勝和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劉嘉堯律師 被上訴人 李遠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 2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間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經鈞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在案。惟上訴人係因資金周轉需要,透過訴外人 張溢昌之介紹而向被上訴人借款,總計借款金額已達新臺 幣(下同)38,000,000元,雙方約定年息18%,並未約定 還款時間,上訴人因此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作為擔保,其後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張溢昌已向被上訴人還 款計12,000,000元。惟被上訴人明知其借款債權僅餘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本票金額計26,000,000元,理應交還系爭 本票予上訴人,卻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系 爭本票裁定,實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上訴人清償 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審判決僅片面採用證人張溢昌一部證述內容,遽認系爭 本票債權迄今仍未清償,便對上訴人為敗訴判決,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6月1日開庭時稱:「(問:本件借款 之具體情形為何?)陸陸續續借款總金額2600萬元。」、 「(問:本件原告還款情形為何?)沒有還款。」,核與 證人張溢昌於同日到庭證稱:「(問:原告是否透過你還 款給被告?)是。原告還了被告多少錢伊已經記不得了, 可能大約是幾百萬元。」、「(問:為何設 定5000萬元 ?)當時原告林勝和預定要借款3000萬元至4000萬元。」 等語顯不相符,被上訴人所述絕難盡信。   ⑵況查證人張溢昌到庭證述:「(問:原告有無跟你索討這4 張本票?)有。」、「(問:你如何回應?)伊跟原告林 勝和說本票不在伊身上,伊要原告林勝和直接去找被告處 理。」等語,僅從上開證詞內容依常理判斷足證上訴人確 有還款事實,始於還款後主動向證人張溢昌請求歸還系爭 4張本票,避免事後遭被上訴人二度追償,若非如此,倘 上訴人未還款分文,於其提出返還本票之要求時,為何 未遭證人張溢昌拒絕,反向上訴人表示要其自己去找被上 訴人處理之可能?   ⑶又查證人廖炤焙於原審112年7月20日到庭證稱:「(問:1 10年10月24日協同原告攜帶票據前往和美地政事務所要向 被告清償債務的事情?)當天伊沒有看到被告,日期伊不 確定,伊是有幫原告拿本票(金額伊忘記了)過去辦理塗 銷,因被告沒有出具可以清償的東西。」等語,核與上訢 人於原審112年1月18日準備書狀所檢附之附件一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面額2600萬元支票相符,當日證人廖炤焙便 是 持該2600萬元支票前往和美地政事務所赴約,欲代上訴人 交付票據、清償本件借款債務2600萬元,並同時辦理上訴 人因本件借款債務所設定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無奈因被上 訴人未依約到場而未果,足見上訴人所述絕非虛罔。   ⑷更遑論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41月17日所提答辯狀内容稱 :「至10月底原告已積欠被告利息逾195萬元」等語云云 ,換言之,上訴人自lll年6月份起(6月~10月)便未再還 款(計算式:2600萬元×0.18×5/12=195萬元),惟依本件 本票裁定明細表,系爭4張本票乃不同時間點所開立,倘 真係供擔保利息及違約金之用,豈可能開立時間非為同日 ?況被上訴人事先豈有未卜先知之能力,事前即知悉上訴 人會還款至111年5月份止,然後算計自111年6月份起至11 1年10月份止共5個月違約金195萬元,加計違約金200萬元 ,總數剛好符合系爭4張本票400萬元?此顯乃被上訴人事 後倒因為果,為符合系爭4張本票總額所為臨訟拼湊之詞 甚明。 (三)查系爭4張本票確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之擔保, 與利息及違約金無涉,此從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6月1日 時自承:「有借款時就開一張本票。」等語即足佐證,故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4張本票乃作為違約金及利息擔保之說 詞顯然前後矛盾。再查,依證人張溢昌於原審112年6月1 日時到庭證述内容,不僅明確供稱上訴人確有還款,容見 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沒有還款之說詞顯然不實外,證人張溢 昌亦承認上訴人曾向其索討系爭4張本票(蓋有關本件借 款事宜,無論借款或還款,上訴人都是透過證人張溢昌這 個中間人窗口與被上訴人接洽),其以本票不在身上,要 求上訴人直接去找被上訴人處理等語予以回覆,並未以上 訴人尚未清償為由拒絕上訴人之索討,足見上訴人主張系 爭4張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絕非虛 罔。否則,倘被上訴人所述為真(此乃假設語氣),本件 兩造間借款本金債權總額為2600萬元,系爭4張本票則為 違約金及利息擔保之用,以本件年息約定為18%計算,260 0萬元一年利息為468萬元(計算式:2600萬元×l8%=468萬 元),抵押權設定書約定違約金200萬元,被上訴人於原 審112年6月1日時供稱「口頭約定於1年後連同利息全數清 償」,若系爭4張本票確為違約金及利息擔保之用,被上 訴人為求保障,按常理自應要求上訴人開立「一年利息46 8萬元+違約金200萬元=668萬元」票面總額之本票供己收 執始為合理,豈會僅有400萬元?況依被上訴人111年11月 7日民事答辯狀所載,系爭4張本票由來為違約金200萬元+ 至111年10月底上訴人所積欠之利息195萬元(即從111年6 月〜111年10月,共5個月,2600萬元×l8%×5/12=195萬元) ,姑不論系爭4張本票開立日期均不相同,且數量達4張而 非僅以1張概括總數金額,顯與一般供擔保用途之情形相 迥,被上訴人又豈具有未卜先知之特異功能,事先便早已 預測上訴人只會還款至111年5月份止,提前計算自111年6 月〜111年10月止共5個月之利息,再加計 違約金後,精準 要求上訴人於事前便預先開立系爭4張本票總額共400萬元 供自身收執擔保?可見此顯乃被上訴人為符合系爭4張本 票票面總額所為臨訟拼湊之詞。 (四)末查,為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本件兩造間借款本金總額 為3800萬元(查本件借貸金額3800萬元約莫等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金額5000萬元之7成、8成,此亦與實務抵押借 貸常情相符),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全供 為借款本金債權之擔保,而上訴人業已償還1200萬元,除 系爭4張本票(共400萬元)應交還卻仍未交還外,已獲被 上訴人交還面額25萬元、25萬元、750萬元,合計共800萬 元本票3張(附件一),且核上開3張本票與系爭4張本票 外觀格式及發票日期重複且相同、票據號碼亦互相接續鄰 近,足證同為 本件借款所開立,故系爭4張本票所擔保之 借款本金債權已清償完畢,系爭4張本票債權自不復存在 。 (五)上開諸節,均未見原審判決有所論述,敘明為何不予採納 之理由,便率為對上訴人為不利認定之判決,原審判決難 謂允洽,自無續予維持之必要,為此懇請鈞院明察,廢棄 原判決,並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除爰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所提證據與400萬元本票並沒有關係,而且本票是 給誰伊也不知道,目前在誰手上,是由誰收執都不清楚。 本來借款本金是2600萬元,200萬元的違約金是記載在登 記事項裡面,有一個違約金2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裡面有。另外200萬元的部分,是伊通知上訴人之後上訴 人置之不理,上訴人說要一段時間解決,那是利息擔保, 所以3000萬元就是2600萬元的本金加200萬元違約金加200 萬元的利息擔保。 (二)之前也有開過協調會。上訴人所謂的2600萬元是給另外一 個債權人,就是之前一審的證人廖代書帶過去的。對證人 張溢昌、廖炤培所述無意見,在地政登記上有個違約金20 0萬元,上訴人是希望伊再給上訴人一點時間,透過代書 連四張本票400萬元、擔保利息違約金一次給伊,伊也不 知道上訴人票從哪來,伊怎麼還給上訴人。 四、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本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 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因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 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 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 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 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 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 ,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 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開立系爭本票一事並不否認,惟辯 稱:兩造間借款本金總額為3800萬元,被上訴人所持有上 訴人所開立之本票全供為借款本金債權之擔保,而上訴人 業已償還1200萬元,系爭4張本票應交還卻仍未交還等詞 ,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所示,自應由上訴人就已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於原審雖舉證人 廖炤培為證,然證人到庭陳述其不清楚兩造間債權債務關 係(原審卷第168頁),另證人張溢昌亦證稱目前附表所 示本票均尚未還款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48頁),無從證 明上訴人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至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 所述不符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為執票人,依前揭實務見 解,僅須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無需提供證據 以實。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證 明,其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 不存在,自非有理。 六、綜上,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以 上訴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於法尚有未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 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8月26日 2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8月26日 CR00000000 2 110年3月1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1日 CR00000000 3 110年6月2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6月2日 CR00000000 4 110年9月23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23日 WG0000000 5 111年1月1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10日 WG0000000 6 111年3月1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19日 WG0000000

2025-01-21

CHDV-112-簡上-162-20250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伊與訴外人徐嬌蓮所訂立之 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 效,是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語。經查,系 爭契約若有無效之原因,將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嗣後 無從因其他法律行為成為有效,故若不許上訴人提出該項防 禦方法,顯失公平,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向徐嬌蓮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同時開立 同面額、票號DB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本金支票), 及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1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徐嬌蓮(下稱系爭抵押權),約 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利率為按月1.5% ,如遲延償還借款本金時按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暨依 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嗣徐嬌蓮於112年3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轉讓予伊,並於同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業已屆期,且上 訴人簽發之系爭本金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系爭契約第 2、7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及違 約金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 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徐嬌蓮於110年4月1日匯款1000萬元至伊於瑞 興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前,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5000萬餘元,故伊並無 資金短缺情形,自無向徐嬌蓮借款之必要。又系爭抵押權為 第一順位,伊提供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約1800萬餘元,如 依該地段停車位平均售價至少300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即7 個停車位)亦至少有2100萬元價值,就系爭借款債權已提供 足額擔保,實無必要約定高達月利率1.5%之借款利率。徐嬌 蓮顯與伊前負責人串通,以假借貸並約定高額利息方式,淘 空伊資產,伊與徐嬌蓮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係基於通謀而 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95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向徐嬌蓮借款1000萬元,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利率為按月1 .5%,如遲延償還借款本金時,借款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應按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並應依借款利 率加計週年利率2%計付遲延利息。徐嬌蓮並有交付1000萬元 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開立系爭本金支票1紙,並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1200萬元,作為系爭借款債權擔保。  ㈢上訴人有開立支票4紙(下稱系爭利息支票)、金額均各45萬 元、發票日期110年4月1日、110年7月1日、110年10月1日、 111年1月1日,並均經兌現。  ㈣徐嬌蓮於112年3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 於同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徐嬌蓮並將系爭抵押權 轉讓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徐嬌蓮間訂有本金1000萬元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徐嬌蓮並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徐嬌蓮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系 爭契約及系爭本金支票,徐嬌蓮已交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 ,嗣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契約、系爭本金支票、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債權轉讓約定書、系爭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21-27、37-44、81頁、本院 卷第127-13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 、㈡、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徐嬌蓮間訂有本金10 00萬元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徐嬌蓮並將系爭借 款債權移轉予伊等語,核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 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 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帳戶上有充裕資金而無借款之需要,且 既已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足額擔保,豈須另行約定高額利息 ,系爭契約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等語,為被 上訴人否認。查證人徐嬌蓮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原負責 人邱復生帶伊至新竹關西、新埔一帶看養生村,稱因養生 村購買土地有資金周轉需求,問伊是否方便借款,伊詢問 需借多少,邱復生說需要1000萬元,因此訂立系爭契約, 約定本金1000萬元、月息1.5%,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及開立系爭本金支票為償還,嗣經伊兌領遭退票,伊交 付予上訴人之1000萬元,並未再回流予伊或伊經營之公司 ;伊因所經營公司需用款項周轉,乃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頁),足見上訴人因 有購買土地之資金周轉需求,而向徐嬌蓮借款1000萬元, 上訴人既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金支票及 設定系爭抵押權,堪認上訴人與徐嬌蓮間確有訂立系爭契 約之真意。   ⒊上訴人執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重訴卷 第109頁),抗辯系爭帳戶於收受匯款1000萬元前,尚有5 000萬餘元之款項,並無借款需求等語,然上訴人於收受 徐嬌蓮匯款前,系爭帳戶縱有5000萬餘元款項,亦僅能說 明系爭帳戶於110年4月1日11時31分前結餘款項情形,並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營運即無籌措資金之需要,況上訴 人於負責人更替後,迄今亦未就徐嬌蓮匯款1000萬元至系 爭帳戶後,該筆款項是否回流予徐嬌蓮,或有其他異常情 事,舉證說明,上訴人辯稱徐嬌蓮與前負責人邱復生串謀 訂立虛假借貸契約以淘空上訴人資產等語,難認有據。   ⒋又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利息支票均經證人徐嬌蓮所兌領一 節,亦據證人徐嬌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1120067863號函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111頁) ,倘上訴人並無借款之真意,何以仍按系爭契約提供系爭 利息支票以支付利息,顯已違反常情。上訴人復辯稱既已 提供足額擔保,實無需要再約定高額利息等語,然系爭不 動產是否足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業經被上訴人為爭執, 並稱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程序認拍賣無實益,且不具上 訴人所稱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又本件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利息為按月利率1.5%(即年息18%)計算,尚與 一般民間借貸約定利率無明顯差異,自無從僅以利率約定 及擔保物提供等情,逕謂系爭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成立。至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徐嬌蓮應繳付之稅 賦由上訴人負擔一節,業經證人徐嬌蓮證述該項稅賦係指 伊收受利息,因申報所生之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徐嬌蓮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此項稅賦轉由上 訴人負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無不許之理,上訴人抗 辯上開稅賦轉嫁由伊負擔顯非合理等語,亦非可採。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確屬徐嬌蓮與其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則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1-21

TPHV-113-重上-643-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韵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勳為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址設 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之負責人,其前因資金週轉,曾 多次向告訴人百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季實業公司, 現任負責人陳漢偉,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商 借支票使用,而與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人員熟識,詎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於民國 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乘時任百季實業公司負責人莊坤 霖外出洽公之機會,至上址百季實業公司內,向該公司之行 政人員施貝蒂佯稱:先前已獲莊坤霖同意出借新臺幣(下同 )173萬6,400元,可逕由施貝蒂分別開立面額100萬元、73 萬6,400元、開票日期均空白之支票各1紙,交由被告李建勳 使用云云,致施貝蒂陷於錯誤,當場開立面額100萬元(支 票號碼:U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73萬6,400元(支 票號碼:UA0000000號)、付款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下稱聯邦銀行和平分行)、發票人百季實業公司之支票各 1紙後,將之交付被告李建勳。被告李建勳則於收受上開2紙 支票後,明知應與莊坤霖確認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之財務調 度情形及經莊坤霖授權後,始能於前述支票上填寫開票日期 而行使兌現,竟未經莊坤霖同意,擅自於本案支票日期欄填 寫「111年12月30日」,偽造本案支票後,再於背書人欄填 寫「李建勳 Z000000000」等內容,於不詳時間,將本案支 票轉讓與不知情之桔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桔豐公司) 負責人徐毓豐,徐毓豐則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持本案 支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 總部分行(下稱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營業部,提示於該 分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 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管理支票兌現之 正確性,惟因百季實業公司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名下之0000 00000000號帳戶餘額不足,本案支票因而遭退票。因認被告 李建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01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勳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 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莊坤霖、施貝蒂、徐毓 豐之證述、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20049147號函暨所附本案支票票據影像資訊、聯邦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6166號函 暨所附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12月21日向證人施貝蒂取得2張 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 行,辯稱:我是借錢給莊坤霖的人,這些支票是他給我的擔 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業務關係與莊坤霖 認識,因此協助莊坤霖掌控之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久居公 司進行周轉,依卷內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與莊坤霖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就是借錢的金主,根 本沒有莊坤霖所稱被告向其借票的事情存在,本案就是莊坤 霖向被告周轉,被告只好將原先為徐毓豐調取的款項,先借 給莊坤霖,再依莊坤霖的授權在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將 本案支票交給徐毓豐,這種由莊坤霖拿票據做擔保,透過被 告調現的模式,是兩人一直以來的配合方式,莊坤霖聲稱其 不知道本案支票及另一張73萬6,400元支票的事情,絕非事 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金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11年12月21 日下午4時許,至百季實業公司內,斯時擔任告訴人百季實 業公司負責人的莊坤霖外出洽公不在公司內,施貝蒂於111 年12月21日開立本案支票、發票人百季實業公司之支票1紙 ,將之交付被告,嗣被告於本案支票日期欄填寫「111 年12 月30日」,再於背書人欄填寫「李建勳Z000000000」等內容 ,並將本案支票轉讓與桔豐公司負責人徐毓豐,徐毓豐持本 案支票至兆豐銀行金控總部分行營業部,提示於該分行承辦 行員而行使之,惟因百季實業公司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名下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不足,本案支票因而遭退票,嗣 聯邦銀行和平分行通知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銀行帳戶存款不 足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8至 60頁),核與證人莊坤霖、證人施貝蒂、徐毓豐之證述相符 (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61號卷,下稱第25561號 偵查卷,第45至48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卷 ,下稱第156號偵查卷,第119至121頁、第127至129頁、; 本院卷第143至170頁、第260至274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6166號函暨 所附百季實業公司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支票存款明細表、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 120049147號函暨所附本案支票票據影像資訊、支票號碼:U A0000000號、U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各1紙、台灣票據交換 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之聯邦e聯網查詢頁面1份、告訴人百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11年4月至112年1月間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財團法人台灣票 據交換所113年11月19日台票總字第1130003111號函及所附 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見第25561號偵查卷第2 1至35頁、第37至39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203號卷 ,下稱第3203號偵查卷,第21、23、25頁;本院卷第225至2 48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施貝蒂確有開立面額73萬6,400元(支票號碼:UA0000000號 )之支票予被告,此為被告於偵訊時所是認(見第156號偵 查卷第48頁),且被告於施貝蒂影印該張支票之存底上簽名 (見第3203號偵查卷第21頁),表示收受支票之意思,足認 被告確有收受前開支票之事實,先予敘明。   ㈢本案實係證人莊坤霖向被告借錢周轉,而開立本案支票及面 額73萬6,4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莊坤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 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當時朋友和我說,被告有在做放款 ,我確實曾請被告幫忙向金主借錢,我會先開公司的支票 交給被告,被告借到錢之後,就把錢存到公司帳戶,等支 票到期後,我就會把款項存入公司支票帳戶,讓支票過票 ,所以通常都是被告先匯款到公司帳戶,約過了10幾天支 票到期,再換我匯款過票,這期間被告可以賺我每月5分 至15分的利息等語(見第156號偵查卷第120至121頁;本 院卷第154至155頁);證人徐毓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向被告調度資金400萬,他只給我300萬,還欠我100萬, 我一直向被告追這100萬,後來被告就給我本案支票,當 時被告有問我最慢可以等到什麼時候,我說不能超過年底 12月30日,所以被告就在100萬的支票上寫111年12月30日 ,後來這張票跳票了,被告又拿100萬現金給我,我向被 告借錢蠻多次的,一般我會跟他講我需要的資金,然後算 我需要運用的天數,就會簽支票扣掉利息,當天給被告支 票,被告就會匯款給我,還款的方式就是支票兌現,被告 從來沒有向我借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70頁)。   ⒉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應係專做放款、調度資金 之人,向被告調度資金之流程為,先與被告談妥金額、還 款時間後,開立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即會匯款予借款人, 待還款時間屆至,被告則會提示支票兌現。而查,本案被 告係於111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取得本案支票及面額73萬 6,400元之支票,旋於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匯款100萬至 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帳戶,此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亦有告訴人百季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頁 ),此核與前開證人所述向被告借款之流程相符,足認證 人莊坤霖係因向被告調度資金而開立本案支票及面額73萬 6,400元之支票予被告。   ⒊再觀諸被告與證人莊坤霖於112年12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證人莊坤霖先傳送告訴人百 季實業公司存款不足支付票據之截圖予被告,被告回覆「 你的100請台中那個幫你過」、「你那個100能不能搞定」 等訊息予證人莊坤霖,證人莊坤霖則回覆「很困難啊」、 「一定不可能」等訊息,直至被告傳送匯款100萬元至告 訴人百季實業公司之匯款憑證圖檔予證人莊坤霖後,證人 莊坤霖即傳送其向他人表示「今天的300有人會匯,等我 一下,已經進200了」之對話截圖予被告,細繹上揭對話 內容,證人莊坤霖確係因支票無法兌現而向被告求助,被 告則匯款100萬元協助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過票,此與被 告辯稱,證人莊坤霖係為向其調取資金而開立本案支票予 其作為擔保乙情相符,益證本案支票與面額73萬6,400元 之支票係證人莊坤霖作為借款擔保之用,而非被告向證人 莊坤霖借票至明。證人莊坤霖雖指稱,被告於111年12月2 2日匯款100萬元至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與本案無關,而係 先前被告向其借票1,500萬之故云云,然其僅空言表示與 被告先前金錢往來有關,且無法說明該100萬係為還本金 、還利息抑或過票,證人莊坤霖前開所述,顯無所據而不 可採。  ㈣證人莊坤霖雖稱,被告係向證人施貝蒂表示要借票,故證人 施貝蒂才開立本案支票與面額73萬6,400元之支票予被告, 其完全不知道此事云云。惟查:   ⒈證人施貝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百季實業公司擔任會 計,除了百季實業公司我也有處理其他家公司的會計帳, 被告與莊坤霖在商討周轉或借票的事情時,我不一定會在 現場,票據的金額有時候是被告,有時候是莊坤霖指示我 寫的,如果是被告指示我寫某個金額,我都會再和莊坤霖 確認,本案這兩張支票我有印象,被告和我說,他有和莊 坤霖講好要開票,但我不知道開票的原因為何,莊坤霖當 天離開公司前並沒有交代我,被告會來借票,我開完票之 後,有Line莊坤霖,但他沒有回覆,後來我有再和莊坤霖 口頭報告此事,莊坤霖只表示他會再去問清楚;通常只要 有開票,我就會用EXCEL記錄,公司向別人借錢時,我們 會開票給別人做擔保,這時候我不會特別記載原因,別人 有的時候也會向公司借票,此時我就會註記寫借票,本案 這兩張票我沒有記載原因,因為我不知道是作為擔保還是 借票,我從百季實業公司離職是因為公司虧損營運不善等 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74頁)。   ⒉由上揭證人施貝蒂之證詞可知,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在111 年12月間之營運狀況欠佳,且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自111 年11月24日起即陸續有跳票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票 據交換所113年11月19日台票總字第1130003111號函及所 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48頁 ),顯見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在本案案發時營運不善而有 虧損,應係處於急於調度資金周轉之情況,焉有可能仍有 餘裕借票給他人。再依證人莊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向我借票的時候,我沒有辦法確保支票不會被亂用,也 沒有向被告收取任何手續費,純粹是義務性質的借票等語 可知(見本院卷第156頁),證人莊坤霖身為告訴人百季 實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豈有可能在公司營運虧損的情況下 ,不僅大方借票給被告,甚且無須任何擔保、手續費,此 顯與一般公司經營者會審慎考量公司利益之常情不符,證 人莊坤霖前開所述,甚難採信。   ⒊再細譯被告與證人莊坤霖監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 93至216頁),證人莊坤霖曾傳送「今天幫我過票一下, 百季支票或久居都可以開」、「胖董,高群的工程款約11 月10日撥,麻煩讓我延一個月」、「百季跳更抓狂,不足 280,先過一家,還在努力中」等訊息給被告,被告則是 傳送匯款至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或久居營造公司之匯款憑 證圖檔予證人莊坤霖,顯見證人莊坤霖確有資金需求而要 求被告延長清償期抑或協助過票之情事存在,足認被告與 證人莊坤霖間之資金往來關係,應為被告借款予證人莊坤 霖無訛,要無證人莊坤霖所稱,被告向其借票之情事存在 。   ⒋另查,依前揭證人施貝蒂之證述,其於開立本案支票及面 額73萬6,000元之支票予被告後,即向證人莊坤霖報告此 事,然證人莊坤霖僅表示會再去問清楚,並無任何反對之 意,果若被告未經證人莊坤霖之同意而取得前開票據,證 人莊坤霖於知悉此事後,理應會向被告詢問此事或追討支 票,實無可能放任被告持有支票,而讓告訴人百季實業公 司承受支票被提示之風險,由此益證證人莊坤霖應係與被 告談妥周轉款項事宜後,被告始自告訴人百季實業公司取 得支票。至於證人莊坤霖陳稱,被告向證人施貝蒂表示要 借票云云,然則證人施貝蒂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其 並不知悉開票的原因為何,證人莊坤霖前開所稱,顯與事 實不符。     ㈤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 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 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授權範圍,而製作 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 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製作該 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即書面或口頭為判定其有無 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 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 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 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 製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製作有 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 (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3750號、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莊坤霖因向被告借錢周轉,而開立本案支票及面額73 萬6,4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因被 告尚未確認調取金錢之確切還款日期,因此於證人施貝蒂 開票時,未要求其於支票上記載日期。而依前開證人莊坤 霖之證述,其與被告間之借款模式,本係以使支票兌現之 方式還款,是以,證人莊坤霖既因為向被告借款而開立前 開支票,理應知悉應於金主要求之日期還款,其將未記載 支票日期之支票交予被告用以擔保所周轉資金,自有授權 被告於出借資金後,依莊坤霖應還款日期填載支票日期之 意。基此,被告既係因與證人莊坤霖間之借貸關係取得本 案支票,再依約定之還款方式,於確認還款日期後,在本 案支票日期欄寫「111年12月30日」,被告顯已得到告訴 人百季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莊坤霖之授權,並無 任何偽造有價證券之事情存在。   ⒊至詐欺取財罪部分,本件係證人莊坤霖因向被告周轉,而 開立本案支票及面額73萬6,4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業如 前述,且被告並未向證人施貝蒂表示要借票,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被告有取得前開支票之正當理由,其並未施用 詐術使證人施貝蒂開立前開支票,自無從構成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 判決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DM-113-訴-702-202501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水聰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陳劉碧玉 陳煇煌(於民國114年1月7日死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煇煌、訴外人陳金良為兄弟(下合稱陳家兄弟3 人);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2人均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 家兄弟3人共有,分別登記於3兄弟名下,所有權狀正本則均 交由原告保管,其中如附表編號4之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編號5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竹泉段 房地)均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煇煌名下。  ㈡陳金良前謊報遺失聲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妻、子,被告陳煇煌與原告共 同對陳金良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告訴,被告陳煇 煌於告訴狀中業表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家兄弟3人共有 ,並於偵訊時陳稱所有權狀為原告保管,可見被告陳煇煌明 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家兄弟3人共有。又陳家兄弟3人於 108年3月20日協議分家,先簽訂「勇一企業有限公司動產分 配合同」(下稱勇一公司分配合同),另協議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鑑價後分配,嗣鑑價完成後,兄弟3家各派3位代表於 108年7月29日協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找補事宜,被告 2人均出席該會議,在場人達成協議作成手寫協議書(原證4 ),故被告陳劉碧玉亦知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家兄弟3 人共有。惟事後陳金良否認上開協議,並訴請被告陳煇煌履 行勇一公司分配合同,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認 定108年7月29日三方未達成協議,命被告陳煇煌給付新臺幣 (下同)849萬0,333元予陳金良,被告陳煇煌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  ㈢被告陳煇煌敗訴後,為規避原告及陳金良請求其依勇一公司 分配合同履行之責,明知系爭竹泉段房地、興安西段土地為 被告兄弟3人共有,未得全部共有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竟 於111年11月、12月間分別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清水 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竹泉段房地、系爭興安西段土地所有權 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再於112年2月3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 額3500萬元、2500萬元之虛偽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陳劉碧玉,因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勇 一機械傳動有限公司(下稱勇一機械公司)之股東除被告陳 煇煌外,另有原告及陳金良,是被告陳煇煌為勇一機械公司 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與被告陳煇煌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之 情形不同,且20餘年間竟未留下相關書面契約用以證明勇一 機械公司向陳劉碧玉借款之事實,與交易常情有違,被告2 人所述係臨訟杜撰之詞。至被告陳劉碧玉之帳戶交易明細及 被證11之本票均無法證明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又被告陳煇煌 於112年6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竹泉段房地、興 安西段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劉碧玉,被告間就系爭竹泉段房地 、興安西段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 竹泉段房地、興安西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112 年5月24日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被告陳劉碧玉應將前項土地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2年 6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煇煌所有。  ⒊確認被告間就系爭竹泉段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112年 5月24日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⒋被告陳劉碧玉應將前項房地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 6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被告陳煇煌所有。  ⒌確認被告間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3日以雅清登 字第000600號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設定25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⒍確認被告間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3日以雅龍登 字第000180號就系爭竹泉段房地,設定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⒎被告陳煇煌應將前2項所示之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均為被告陳煇煌所有,自可 處分該不動產,被告陳煇煌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陳劉碧玉,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劉碧玉,均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陳家兄弟3人已於108年7月29日協議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並協議各人名下不動產即為該名義人所有,僅3兄弟 尚有約定應按不動產價值高低找補而已,證人王金龍於另案 已證述簽協議書時有向陳金良子女確認其等有代理權,故被 告認為協議有效。原告前於109年4月間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 不動產向第三人設定抵押權,遭陳金良提出背信罪告訴,原 告於該案中亦曾主張陳家兄弟3人已有分產協議,有權各自 處分名下之不動產。另就陳金良於108年8月間處分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行為,原告雖與被告陳煇煌一同對陳金 良提起刑事告訴,惟迄今並未要求陳金良返還土地或回復原 狀,可證明陳家兄弟3人對於各自處分財產之行為雖有不滿 情緒,但未否認各人對名下之不動產有處分權。至系爭興安 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所有權狀並非由原告保管,而是放 在勇一公司的鐵櫃。  ㈡被告陳劉碧玉自己另有工作,未參與勇一機械公司之經營, 被告陳煇煌經營勇一機械公司以來經常向被告陳劉碧玉商借 資金周轉,因二人為夫妻關係,僅口頭約定成立借貸契約, 原未簽署書面借據,又因被告陳煇煌第二次中風後需長期復 健治療、兄弟分家爭議之訴訟費用、就陳金良聲請假執行之 反擔保金等,被告陳煇煌向被告陳劉碧玉及子女借款,被告 子女部分係自有資金或向他人借款後,再由被告陳劉碧玉統 籌出借予被告陳煇煌,被告陳煇煌乃於111年1月24日與陳劉 碧玉及子女陳鐘傑、陳鐘偉、陳雅芬、陳采吟簽訂借款與還 款協議書,約定還款利息。迄112年2月3日止,被告陳煇煌 歷年來積欠被告陳劉碧玉之借款本金達5428萬6,749元,加 計利息5295萬9527元,合計1億724萬6276元。被告陳煇煌與 勇一機械公司並於111年10月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300萬元 之本票予被告陳劉碧玉,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被告陳劉碧玉 為確保債權本利日後得以清償,要求被告陳煇煌設定抵押權 擔保,被告陳煇煌乃同意以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 ,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500萬元、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予被告陳劉碧玉,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債務人對債權 人所負111年6月1日之債務,即指被告與其等子女於111年1 月24日簽訂借款與還款協議書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4頁):  ㈠原告與被告陳煇煌、訴外人陳金良為兄弟關係;被告2人為夫 妻關係。  ㈡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沙鹿段斗抵小 段290-2、290-19地號,合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原登記所 有權人為被告陳煇煌;被告陳煇煌於112年2月3日經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以雅清登字第6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 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劉碧玉;被告陳煇煌於112年5 月24日將系爭興安西段土地贈與被告陳劉碧玉,並於同年6 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131至13 7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171至183頁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第187至194頁土地 登記申請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0建號建物(門牌: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合稱系爭竹泉段房地) 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陳煇煌;被告陳煇煌於112年2月3日 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雅龍登字第180號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劉碧玉;被告陳煇煌 於112年5月24日將系爭竹泉段房地贈與被告陳劉碧玉,並於 同年6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9、13 9至149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199至221 頁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  ㈣被告陳煇煌於108年8月22日與原告共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表示系爭興安西段土地及系爭竹泉段房 地均為其父母生前購置,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煇煌名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刑事告訴狀、第420頁訊問筆錄)。  ㈤原告與被告陳煇煌、陳金良於108年5月間曾共同委託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就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行估價 。原告與被告陳煇煌、陳金良之子女於108年7月29日有在原 證4之協議書上簽名,當天被告陳劉碧玉亦在場(見本院卷 一第37頁協議書),惟陳金良嗣後否認授權予其子女進行協 議。  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12號背信案件審理中及上訴時, 主張借名登記於原告與被告陳煇煌、陳金良名下之全部不動 產已於108年7月29日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達成分配協 議,各自取得登記於自己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一 第273、280頁刑事案件審理筆錄、第467至469頁上訴理由狀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陳金良、被告陳煇煌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實際共 有人,而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贈與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 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2500萬元、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 上開法律關係之効力影響原告對被告陳煇煌之借名登記財產 返還請求權,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主張被告陳煇煌有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並因此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陳劉碧玉之龍井龍津郵 局帳戶於97年4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及112年7月3日至113年1月22日之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煇煌與勇一機械公司於111 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4300萬元之本票、111年1月24日借 款與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1至91、93至101、103、11 7頁)、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台中商業銀 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二第247、248至254、256至268頁)為憑。關於被告 主張被告陳劉碧玉提領現金後交付借款予被告陳煇煌部分, 其所提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僅有被告陳劉碧玉之提款資料 ,固無從證明被告陳劉碧玉確有將該等提領款項交付出借予 被告陳煇煌之情。惟證人即被告之女陳采吟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父親(即被告陳煇煌,下同)經營勇一機械公司,他 會向我母親(即被告陳劉碧玉,下同)借錢投資,他完全沒 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我的高中、大學學費、生活費都是由 我母親支付,我母親有以她在龍井區中央路的房屋抵押借款 1200萬元給我父親在公司使用,被告與我們兄弟姊妹簽署11 1年1月24日借款還款協議書時我在場,我們兄弟姊妹都有借 給父親很多錢,我們有分別向銀行借款的紀錄及匯款紀錄, 我與姊姊各貸款200多萬元,都借給我父親,有1年我母親與 我們兄弟姊妹一起湊800多萬元借給父親作為與陳金良訴訟 的提存金,該款項被陳金良領走了,我母親支出最大筆,當 時她到處向人借錢,是我父親請我找代書帶他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11年6月1日債務契約是 指上開111年1月24日借款與還款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77至281頁);而被告陳劉碧玉確有以其子陳鐘偉名義於10 8年7月5日向華南銀行借款1200萬元,另於111年2月7日以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轉開本行支票支出849萬0,333元予本 院,作為被告陳煇煌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所命 給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有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47、99頁),可見被告陳劉碧玉於108年至111年間即借款 予被告陳煇煌之金額至少在2049萬元以上,再加計證人陳采 吟所稱被告陳煇煌前向被告陳劉碧玉借錢投資,又被告之子 女分別借款交由被告陳劉碧玉出借予被告陳煇煌之款項,及 被告陳煇煌依借款與還款協議書承諾給付每年10%至15%之利 息,被告陳煇煌累計積欠被告陳劉碧玉之金額確實可達3500 萬元以上,是被告主張被告陳煇煌有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 被告陳劉碧玉對被告陳煇煌之債權金額累計達3500萬元以上 ,被告陳煇煌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劉碧玉作為債權 之擔保等語,尚屬有據。至原告雖以被告間除111年1月24日 借款與還款協議書外,並無其他書面借款契約,而質疑被告 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真實性,惟被告間為至親之夫妻關係,基 於夫妻間對彼此之信任,被告陳劉碧玉於借貸金錢予被告陳 煇煌時,未簽具書面契約,尚與常情無違,要難以此即否認 被告陳劉碧玉對被告陳煇煌之借款債權。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2年2月3日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 竹泉段房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35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 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以被告陳 煇煌於另案曾表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為陳家兄弟3人所共 有,且於108年7月29日協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找補事 宜時,被告2人均在場,故被告2人均知悉系爭興安西段土地 、竹泉段房地實際上為陳家兄弟3人所共有,而借名登記於 被告陳煇煌名下,而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 段房地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 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 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 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 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 係存續中,縱未經借名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仍屬有權處 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陳煇煌縱曾與原告、陳金良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 泉段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其既為系爭興安西段土地、 竹泉段房地之所有人,其將該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劉 碧玉,即屬有權處分,不因其動機為何,或被告陳劉碧玉是 否知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而有異。且參以證人陳采吟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會跟母親借錢投資,我父親完全沒有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我高中、大學的學費、生活費都是母親支 付,父親自己也表示他沒有錢給母親,我父親請我帶他去做 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他 說他欠我母親很多錢,要給我母親下半輩子的保障,他把不 動產贈與給我母親沒有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80 頁),顯見被告陳煇煌確實為了彌補被告陳劉碧玉之財務支 助、家計維持,並保障被告陳劉碧玉之晚年生活,而將系爭 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被告陳 劉碧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煇煌無贈 與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予被告陳劉碧玉之真意, 或被告間有虛偽之贈與意思表示,原告徒以被告2人均知悉 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主觀臆測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 地、竹泉段房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 意旨表示,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 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不存在,自無足取。  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 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 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 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違反給付 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乃債務人侵害債權 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而借名契約之出名人 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係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 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 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依上說明,應依法 條競合之理論,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關於侵權 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煇煌擅自將系爭興安西 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劉碧玉之行為 ,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竹泉段房地 、興安西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陳煇煌將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贈與被告陳劉碧 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且被告陳煇煌縱有違反 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之行為,原告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對被告陳煇煌主張權利,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陳劉碧玉單純受贈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 ,亦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依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竹泉段房地、興安西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又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贈與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又上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煇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劉碧玉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登記所有人        不 動 產 1 陳金良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 陳煇煌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沙鹿段斗抵小段290-2、290-19地號)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6 陳水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025-01-20

TCDV-113-重訴-17-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林易 被 告 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 高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家屬   收受,居所則由其本人收受;被告高佑銘(下與被告壹品山   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合稱本件被告)住所經受僱人即管   理委員會收受,均生合法送達效力,伊等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前為資金周   轉需求,於民國112 年9 月13日邀同被告高佑銘為連帶保證   人,與其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約定被告高佑銘就被告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   高世榮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一切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不   因被告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之借據、票據或其他   憑證未經被告高佑銘簽署而得免其責任。嗣被告壹品山西刀   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於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2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同年月19日起至117 年   9 月19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此後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0.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付   遲延利息外(現分別計為1.72% 、2.22% ),復加計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   高世榮自113 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均喪失期限   利益,現仍各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高佑銘既為被告壹品山西刀削麵小   吃店即高世榮連帶保證人,當應就被告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   店即高世榮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協助中小型   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催告通知函   、抵銷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3   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17

TPDV-113-訴-7064-20250117-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倫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告 張金庭 林世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周瑞燦於原告起訴後依序變更為張明道、李永 倫,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依序向本院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民事爭點整理暨陳述意見狀聲明承受訴訟,且該書狀亦 依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14號卷〈下稱第114號卷〉一第11、249 -258、261頁、本院卷一第353-378、38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即伊之母 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轉投資之公司。被告張金庭(與被告林 世明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於59年6月至106年6 月任職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職務為總經 理,伊因看重張金庭過往資歷及授信業務經驗,故自107年2 月1日起聘任張金庭為總經理,為林世明之直屬上司,負責 執行伊董事會議之決議,綜理伊授信、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 ;林世明自87年7月起任職板信銀行,為分行授信業務人員 ,自105年6月1日起調派任職伊,為副總經理,負責審查伊 各單位部門呈報之授信審查業務及其他相關業務。被告具有 多年授信實務經歷,應有授信專業能為伊擬做合理的融資安 排之從事業務之人,亦為伊授信業務部門最高實際核決主管 ,皆係受委任為伊處理業務之人。被告均明知應依循伊員工 工作規則及相關授信準則,辦理對客戶授信或資金供給業務 ,即其等辦理授信申請業務應遵守伊「租賃交易徵審作業辦 法」之規定,於處理授信業務時,負責審核、決定授信條件 、授與信用與否,均負有為伊詳實審核各授信及動撥申請案 是否合於規範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因承攬法務部○○○○○○○○○新建統 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4億2,14 6萬9,047元,為了系爭工程之原物料分期付款買賣週轉需求 ,而以啟赫公司負責人潘士正、股東潘建盛、董事蔡俊魁等 為保證人,及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4筆土地作為授信額度之副擔保品,於107年10月15日 向伊申請授信(下稱系爭授信案),經張金庭、林世明核閱後 ,提付伊之董事會於107年11月8日召開第二屆第26次董事會 議審核,核准啟赫公司以系爭工程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名義 申請融資貸款額度為3億元(可分次動撥,得循環動撥總額 高達5億元)之授信申請。  ㈡被告均明知:⒈伊於106年12月31日之淨值為3億1,892萬4,465 元。⒉伊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徵授信辦法」(下稱徵授信 辦法,嗣於107年10月25日修改名稱為「租賃交易徵審作業 辦法」)規定,對單一法人有擔保承作限額為3億元,無擔 保承作限額為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15%之規定。⒊系爭授 信案額度為3億元,可分次動撥,得循環動撥總額為5億元, 其中2億元需檢附貨款證明或由原告直接支付購料廠商,1億 元為營運週轉金,與租賃業主要承辦原物料分期融資性質有 別。⒋系爭工程請款約定「定期估驗計價為每月10日,機關 於收受廠商估驗計價表後15工作天内會完成審核程序,即通 知廠商請款。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後15工作天内付款」,是 以系爭工程款總額24億2,146萬9,047元,工程期間為920日 曆天(約莫30.2個月)計算,每月(期)定期估驗計價平均 約莫為8,018萬1,094元(計算式:2,421,469,047÷30.2月=8 0,181,09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每月工期預估週 轉金約莫1億2,027萬1,641元【計算式:80,181,094×l.5月 (按請、撥款時間約莫30工作天)=120,271,641元】,然實 際每期定期估驗計價平均僅有1,784萬8,090元,顯見被告二 人係為配合啟赫公司而安排本案授信條件。⒌啟赫公司自有 資本率及財務結構偏弱,須高度仰賴銀行資金供應,又借、 保人潘士正、潘建盛及蔡俊魁名下之不動產均有民間設定( 按啟赫營造106年12月14日第二順位1,500萬元及106年12月1 4日第三順位1,500萬元;藩士正107年1月12日第二順位660 萬元;潘建盛107年1月12日第二順位564萬元;蔡俊魁106年 2月18日第二順位700萬元及107年7月25日第二順位950萬元 ),均已無殘值,保證資力顯為薄弱,且啟赫公司有多筆訴 訟案件,及預售糾紛等多項負面資訊等情事。且:⒈啟赫公 司之負責人潘士正、股東潘建盛分別為啟赫公司購料對象即 訴外人益泉水電有限公司(下稱益泉公司)及禾昌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禾昌公司)於他行庫借款擔任保證人之情形,足 見潘士正、潘建盛二人與益泉公司及禾昌公司間具有實質利 害關係,則啟赫公司與益泉公司、禾昌公司交易之真實性, 已然有疑。⒉啟赫公司僅提供系爭工程支出明細表3億8,879 萬5,000元,被告二人未實際依據個案之資金流入與流出之 缺口評估,而給予鉅額且不合理之授信額度,即系爭工程合 約總價24億2,146萬9,047元,核予累積動撥金額達5億元, 約為合約總價之20.65%。又系爭工程在108年9月間之工程計 價進度為13.6759%,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請估驗金額為3億2,5 00萬3,996元,然因被告二人核准動撥金額之安排條件,扣 除依授信條件每期工程款匯入總金額30%還本,並設有回撥 額度機制,造成授信餘額維持不變,無法適時降低授信之風 險,導致在108年9月當時累積動撥已高達3億9,083萬6,166 元,形成動撥金額高於可請款金额之不合理情形。以上,均 為被告二人應依其等過往授信業務經驗,負責「實質」審核 系爭授信案申請時應綜合判斷之條件。豈料,被告二人竟違 背原告「租賃業務權責管理辦法」(下稱權責管理辦法)第五 條規定「屬於上級核定權責之租賃交易業務,核轉之各級人 員仍應確實負責審核」之義務,無視上開審查情事或文件, 由林世明以「⒈申戶為本公司往來舊戶,為甲級綜合營造廠 ,近年積極投入公共工程承攬,營收成長,在建工程未請款 約28億,進度符合業主要求,且履保週轉金各行庫往來專款 專用。⒉107/9新承攬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24億元 ,履保台銀、華南產物開立,因營造購料需求申請原物料融 資申請3億額度,可循環動用上限5億,依工程進度請款30% 還款,並匯入指定設質專戶,提供基隆中正區土地加強擔保 ,本案為專案需求,還款來源明確,擬准予辦理等語指示受 理系爭授信案,並經張金庭簽核後,提付伊董事會核決通過 承作,終致伊於107年11月16日首次貸放後,啟赫公司旋於1 08年9月25日即因資金週轉失靈而退票,致生損害於伊之財 產及利益至少已達2億9,924萬2,394元(本金部分不含利息 )。  ㈢爰擇一依委任、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⒈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授信業務係分層負責,故被告及其他相關人員之審查 業務係在各自職權範圍內為實質審查,即:原告辦理授信程 序如下:⒈申請客戶:提供申請資料。⒉業務人員:即徵信承 辦人員搜集徵信文件(客戶資料、聯徵中心、法學網、地政 機關、不動產鑑估等),並撰寫徵信報告,逐級送請審查。 ⒊業管人員:業務主管,徵信初審。⒋審查人員:風險管理部 ,授信審查。⒌副總經理:審批意見。⒍總經理:審批意見, 在2千萬元以內可決定是否准許授信。但逾授權2千萬元者, 再依下列程序⒎至⒐辦理。⒎板信銀行(母公司)審查部:授信 審查出具審議文件(需經經辦、科長、副理、經理逐級審查) 。⒏板信銀行(母公司)授信審議委員會:召集人為該行審 查督導副總,委員為分區業務督導副總(2-3人)、審查部主 管、業務部主管、授信行銷部主管、法令遵循部主管、國外 部主管、債權管理部主管等共約(9-10人),原告副總經理列 席報告。經充分討論後發給原告審查意見書。⒐原告董事會 :由原告三位董事及一位監察人組成,在板信銀行審查意見 內,依其意見就該案件討論核決。但如有情事變更,仍可不 予核准,惟需回報板信銀行。系爭授信案係以啟赫公司承攬 系爭工程向原告申請原物料分期付款買賣額度3億元(超過 張金庭總經理之授權金額2,000萬元),故於107年10月15日 啟赫公司提出申請書後,先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完 成徵信報告,並據此報告於107年10月24日提出簽文(會簽單 位:風險管理部,下稱系爭簽文),並製作案件審查批覆書 ,該批覆書除吳宗耿記載「建議承作」,勾選以土地為加強 擔保外,並經該部經理林祥偉簽註,風險管理部審查員提出 審查意見,並經該部經理批示意見,再分別由林世明批示「 擬如擬,准予所請」,張金庭批示「一、擬可。二、詳如風 管部意見」。又因原告為板信銀行百分之百投資成立之子公 司,故就超過2,000萬元之授信,須經其同意,故再送板信 銀行審查部及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核准後,始由原告之董事 會審議出席,全體董事同意通過,此並非被告可為最終決定 ,被告係審查上開報告、案件審查批覆書,風險管理部批示 意見,對啟赫公司未來營運發展及還款來源應屬無慮,擬建 議辦理,倘係徵授信案不符相關辦法,板信銀行審查後可予 以否決,原告之董事實質審查後亦可否准,被告在上開流程 中,已盡實質審查之責,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 失。另系爭簽文係被告同意受理啟赫公司之申請,並非核准 授信,如何能以系爭簽文有違反租賃業務權責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屬於上級核定權責之租賃交易業務,核轉之各級人 員仍應確實負責審核」,而認被告二人有疏失?依板信銀行 之審議文件,足證被告同意啟赫公司申請,所提徵信報告等 ,均獲板信銀行審議時肯認。板信銀行之審議意見指明啟赫 公司有未含本案之在建工程合約總價4,266,877億元,啟赫 公司為優良廠商,該工程履約保證金減收50%,以自有資金 繳納,另指明啟赫公司依與法務部之契約,本可請求預付款 為價金15%,但因需提出預付款保證而不動用,以向伊申請 授信,凡此均為徵信報告所未提及,足見板信銀行已為相當 調查,並為實質審核。又依原證6原告董事會決議討論時, 啟赫公司一案提案說明㈨其它:2、3所示,已說明撥款流程 ,自無原告所指與租賃業承辦原物料分期融資性質有別,其 循環動撥,必需自啟赫公司之工程價款進度超過10%,並非 無條件可以回撥。況提案說明已為上開記載,苟與租賃業承 辦原物料分期融資性質不同而不可辦理,何以在上開簽文之 相關人員、板信銀行審核、原告董事會審議時均無人提及, 以此為由否決啟赫公司申請。潘士正、潘建盛擔任保證人係 原證12之聯徵中心報告所記載,該報告係107年10月17日, 因啟赫公司為本件申請時,原告之上開承辦人員為徵信而調 取,均已附在徵信報告中,板信銀行本身亦承作啟赫公司貸 款4件,對此不可能不知,則板信銀行及原告董事會審議時 就此知之甚明,如何能以此指摘被告二人疏失。啟赫公司係 107年9月得標系爭工程,依原證23之計價單,啟赫公司係10 8年4月7日開工,啟赫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授信 時,尚未向益泉公司、禾昌公司購料,且核准後之撥款,非 被告二人職責。啟赫公司係因週轉不靈而無力清償,足見啟 赫公司非係惡意倒閉,按諸常情被告不可能事先知道啟赫公 司日後會週轉不靈,被告並無疏失,且被告在離職前,均已 盡力為原告向共同承攬人孫建築師尋找繼受系爭工程之同開 科技公司協商,於108年11月8日由啟赫公司、同開科技公司 簽立工程結算暨債權轉讓契約,收取同開科技公司25張支票 ,共27,500仟元給原告,並循法律途徑後向啟赫公司請求, 足見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自無賠償責 任。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影響風險控管行為之意見如下:  ⒈未審慎評估、考量風險而承辦超逾原告可承擔之融資案:原 告106年12月31日淨值為3億1,892萬4,465元與啟赫公司貸款 無關,因徵授信辦法未限制授信金額不可超過原告淨值,否 則板信銀行之審查及原告董事會就此亦知之甚詳,即不應核 准而應否決,既未否決,如何能以此為由認被告二人有疏失 。系爭授信案係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特殊個案若 逾前述承作限額,應另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 事會核決者不在此限。」辦理,非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 3.3.5.1或3.3.6.1辦理,啟赫公司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加 強擔保,並非原告所稱之副擔保,亦非啟赫公司以提供土地 設定抵押權之有擔保授信,自無授信額度超過擔保品價值之 超額貸款問題,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有疏失。  ⒉未專注在租賃分期融資本業,冒進承作大額週轉融資案:原 證6之原告董事會決議討論時已說明撥款流程,自無原告所 稱與租賃業者承辦原物料分期融資之性質不同情形。況提案 說明已為上開記載,苟租賃業承辦原物料分期融資性質不同 而不可辦理,何以上開簽文相關人員、板信銀行審核、原告 董事會審議時均無人提及?另授信之3億元,其中2億元係代 啟赫公司支付廠商,如啟赫公司已支付,伊再依支付貨款資 料再給啟赫公司,另1億元為週轉使用,啟赫公司提出為開 工所需支出明細表為申請授信,其中有購料,亦有其他支出 ,業務部確有追查,被告應無過失責任。  ⒊未就啟赫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實際資金缺口(流入及流出)為實 質評估,即核予鉅額之授信額度,且於貸款(交易)後,未持 續追查啟赫公司是否依照原定計劃運用資金:原告就上開事 實所述不詳,且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24億2,146萬9,047元, 則在此範圍內之3億元授信,並無不合。至於累積動撥金額5 億元,係指啟赫公司之貸款,一方面有陸續還款,另一方面 可循環動撥,即在分次撥款,其額度為3億元,但在清償後 可就清償後之餘額範圍內再貸,凡此前後所貸之金額合計不 超過5億元,則在未清償前,額度為3億元,並無不合。況此 亦係經板信銀行及原告董事會所同意,如何能事後因啟赫公 司退票而認上開額度3億元及動撥金額5億元為不合理,而認 被告有疏失。事後之動撥並非被告之職責,原證8之計算書 係108年9月30日、原證13之計價單係108年9月16日,均係在 107年11月8日原告董事會同意系爭授信後,如何以事後之計 價單指稱被告有過失?且原證22支出明細表係啟赫公司為工 程開始施作所提供,其中有購料需求及其他需要,其需求為 388,795,000元,則在3億元內授信,並無不當。又追查放款 使用情形係在撥款之後,應非上開徵信要點係指在徵信前徵 信應注意事項,且此係業務部職權,與被告無關,況業務部 確有追查,原告如認無追查應舉證。  ⒋因授信條件設計不良致資金遭啟赫公司流用,無法適時降低 授信風險:被告僅負責啟赫公司申請之審查,是否可接受, 就徵信報告填具意見,再送板信銀行及原告之董事會審議, 審議通過核准,事後之撥款即非被告之職責,而係其他承辦 人員依授信條件而應負責者,則原告所指108年9月間工程計 價13.6759%,申請估驗金額為3億2,500萬3,996元,但動撥 已達3億9,083,616元,不僅並非被告之事,且依原證14,因 啟赫公司亦有陸續還款,則108年9月20日累積動撥金額為3 億9,083,666元,實有誤會,蓋依原證14,因有還款90,843, 000元,實際餘額為299,993,166元,並非原告所指超過3億 元。  ⒌未明確劃分原告與母公司間之業務:被告確有實質審核系爭 授信案,且無任何疏失。  ⒍未落實查核或揭露啟赫公司及其關係人交易之真實性:否認 原告所指稱之實質利害關係,原告應舉證其交易不實,況潘 士正、潘建盛擔任保證人係聯徵中心報告所記載,該報告係 107年10月17日係因啟赫公司為本件申請時,原告之上開承 辦人員為徵信而調取,均已附在徵信報告中,板信銀行本身 亦承作啟赫公司貸款1件,對此不可能不知,則板信銀行及 原告董事會審議時就此知之甚明。況啟赫公司係107年9月得 標系爭工程,其於107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時,有無向該 二公司購料不明,被告亦不知其向上開二公司購料,且核准 後之撥款,非被告職責(原證14動撥文件被告二人並無核章 ),則啟赫公司提出該兩公司之合約書申請撥款,既非在被 告職責範圍內,如能以此認被告有疏失?  ⒎未預就啟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情況為因 應:啟赫公司負責人潘士正、連帶保證人潘建盛、蔡俊魁名 下不動產有民間第二、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等一節,一方面該 徵信報告第7頁及第10頁已有記載,板信銀行在審查時已知 悉,原告董事會審議時亦知悉。另一方面啟赫公司係因承攬 系爭工程,有工程款可為還款來源,資金用途為系爭工程購 料週轉金專款專用,徵信報告上開結論4「本案係申戶興建 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另徵提申戶位於板信銀行開立指定 專戶,並將專戶設質給本公司做為付款保障;俟每期工程檢 驗完成後付款入轉戶,屆時由專戶匯款每期工程檢驗完成後 付款金額30%予本公司,預估工程進度達到69%即能全案結清 ,考量本案為專款專用性質,另動撥時控管200,000仟元額 度給購料廠商,資金用途明確,建議公司承作。」已載明詳 細,又該徵信報告已敘明啟赫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給原告以為副擔保者,有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 報告詳載該不動產情形及估價,並查詢法學資料索引之多筆 啟赫公司訴訟,就此載明「(C)考量上述事件與申戶無涉 ,且本案為承攬政府公共工程之專案購料週轉金,資金用途 明確,(申)承攬政府工案經驗豐富,且均能如期驗收請款 ,往來業主不乏政府機構或國內知名企業,且(申)近年營 運、財務成長可期。」,並載明啟赫公司、蔡俊魁、潘士正 、潘建盛往來銀行借款或擔保情形,其中板信銀行亦承作啟 赫公司4件,均有憑據,如何能認被告有疏失。甚至板信銀 行就原告對啟赫公司核准本件授信後,另再就啟赫公司系爭 工程出具5,000萬元之履約保證,期間自108年3月21日起至1 10年10月3日,足見板信銀行亦認啟赫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履 約能力無問題,始為上開保證,原告如何能以上開所指認被 告有疏失。  ㈢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未確實審核之事項,且徵信報告及 案件審查批覆書均無不實,林世明上開意見係審核徵信報告 後提出之意見,並未指示應受理系爭授信案,則林世明提出 上開意見,張金庭亦審核該徵信報告及林世明之意見而同意 ,即被告已確實負責審核,應無疏失。另板信銀行回覆其審 查部及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查本件授信案相關資料已銷毀,應 係原告不願提出。  ㈣吳宗耿完成徵信報告初稿時,於107年10月24日擬具案件審查 批覆書,循序由內部人員簽註意見,風險管理部審查員鄭崴 駿蓋用107年10月26日之日期章,蔣國政並有簽「擬同意進 件辦理」,做成徵審意見,徵信報告於107年10月25日正式 完成,林世明於107年10月29日出具意見「擬如擬,准予所 請。」,張金庭於107年10月30日批示「一、擬可。二、詳 風管部意見。」,此流程並無不妥。  ㈤對證人吳宗耿證詞之意見:依證人吳宗耿之證詞可知,係徵 授信案係依正常審查程序進行,依一定流程辦理,被告並無 特別指示吳宗耿原證16簽、原證9徵信報告如何辦理況林世 明基於其工作職責是業務督導而對其有說明,因該案金額較 大,要回去板信銀行授信審查會做報告的人是林世明,故林 世明基於職責對吳宗耿說明,並無不當,原告業務部出具之 徵信報告對板信銀行僅供參考,仍需板信銀行自行審查決定 是否同意,其同意後原告董事會始同意授信,上開徵信報告 並無不實,雖吳宗耿有證稱業務端會把條件寫寬鬆點等語, 承上,徵信報告之條件規劃對於板信銀行並無拘束力,則本 件授信日後獲得板信銀行及原告董事會同意,此規劃並無不 當,無寬鬆可言,況吳宗耿係本於自己認知於結論敘明理由 ,建議原告承作啟赫公司授信,被告並無過失。另吳宗耿亦 有證稱啟赫公司為板信銀行之前往來很久之舊客戶,僅更先 前徵信報告即可,且這個案子因從母公司轉介過來,故審核 審核時間比較短,在商業活動講究效率下,並無不妥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為板信銀行(即原告之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轉投資之 公司。張金庭自107年2月1日起受聘為原告之總經理兼租賃 業務審議小組組員,為林世明之直屬上司,負責執行原告董 事會議之決議,綜理原告授信、人事及其他相關業務,於10 9年6月因原告董事會要求而自動離職;林世明自105年6月1 日自板信銀行授信管理部經理調派任職原告,擔任副總經理 兼租賃業務審議小組組員,負責審查伊各單位部門呈報之授 信審查業務及其他相關業務,於109年6月因原告董事會決議 而資遣離職。被告2人為原告授信業務部門最高實際核決主 管,並於有關決議大額授信案件時列席原告董事會,均為原 告之經理人,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並受有報酬,應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見本 院卷一第89-90、97-98、434頁)。此有107年1月30日板信 公司板租簽行字第20180110001號任用函、107年2月1日被告 張金庭工作規則及勞動條件簽署單、原告板信租賃公司員工 工作規則附卷可稽(見第114號卷一第23-44頁)。  ㈡啟赫公司因承攬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 ,合約總價24億2,146萬9,047元,為系爭工程之原物料分期 付款買賣週轉需求,以啟赫公司負責人潘士正、股東潘建盛 、董事蔡俊魁等為保證人,及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作為授信額度之加強擔保,於 107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授信(即系爭授信案,見本院卷一 第90頁);先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完成徵信報告, 並據此報告於107年10月24日簽依「BD001-A1徵授信辦法(即 徵授信辦法)」㈢3.5項(即三、內容:3.5.)規定,擬申請受 理啟赫公司案,其說明欄載明:「一、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即啟赫公司)成立於74年間,實收資本額320,000仟元( 即3億2,000萬元),主要營業項目為綜合營造業,以承接政 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屬甲級營造業。二、本公司擬 以申戶已得標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 ),工程合約總價2,421,469仟元(即24億2,146萬9,047元) ,工程期間為920日,資金用途為-興建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 金,申請循環動撥額度3億元,可分次動撥,該案無擔保金 額已逾單戶承作上限。三、考量該工程合約總價24億2,146 萬9,047元,償還來源明確,工程款項入專戶,並一入帳款 項還款30%;另徵提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土地首順位6,257.0 7坪(NAV:1億5,640萬9,000元),全案風險可控,故擬申請 受理…」(即系爭簽文,會簽單位:風險管理部),並經該部 經理林祥偉於同日批示「建議承作」,副總經理林世明於同 日以「⒈申戶為本公司往來舊戶,為甲級綜合營造廠,近年 積極投入公共工程承攬,營收成長,在建工程未請款約28億 ,進度符合業主要求,且履保週轉金各行庫往來專款專用。 ⒉107/9新承攬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即系爭工程 )24億元,履保台銀、華南產物開立,因營造購料需求申請 原物料融資申請3億額度,可循環動用上限5億,依工程進度 請款30%還款,並匯入指定設質專戶,提供基隆中正區土地『 加強擔保』,本案為專案需求,還款來源明確,擬准予辦理 」等語,總經理張金庭於同日亦批核「可,如擬」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1-92頁);吳宗耿並於107年10月24日製作案件 審查批覆書,該批覆書除吳宗耿記載「建議承作」,勾選以 土地為「加強擔保」外,並經該部經理林祥偉於同日批示: 「申戶成立於民國74年8月26日,實收資本額320,000仟元( 即3億2,000萬元),屬甲級營造業,主要從事營造工程業務 ,以承接政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106年營收1,403,5 54仟元(即14億355萬4,000元)較同期成長18.2%,107年1-8 月401表累計營收約1,017,353仟元(即10億1,735萬3,000元) ,較同期成長25.74%,尚有在建工程未請款金額約2,819,81 8仟元(即28億1,981萬8,000元),營收及獲利應屬可期。本 案係申戶興建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另徵提工程款入專戶 並將專戶設質給本公司做為付款保障;屆時支付金額之30% 予本公司償還本金,考量本案為專款專用性質,另動撥時控 管2億元額度給購料廠商,資金用途明確,另徵提基隆中正 區土地加強擔保,建議公司(即原告)承作」等語,風險管理 部審查員鄭崴駿提出審查意見,並經該部經理蔣國政於107 年10月30日批示:「⒈申戶為本司及母公司板信銀行往來的 優良客戶,…,⒍綜上,考量申戶及關企現於母公司板信銀行 之借款總歸戶餘額已下降至580,000仟元(啟赫150,000仟元 、帝群430,000仟元,下降原因係申戶承包之工程陸續完工 ,保證額度減少),集團整體負債比降低,另尚有在建工程 款總金額合計約4,266,877仟元(未含本案),評估公司未 來營運發展及還款來源應屬無虞等因素,擬建議依審查員、 業務單位本司相關規範辦理」等語,再分別由副總經理林世 明於107年10月29日批示「擬如擬,准予所請」,總經理張 金庭於107年10月30日批示「一、擬可。二、詳如風管部意 見」(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原告將系爭授信案相關資 料,包括上開徵信報告、案件審查批覆書等,先送交板信銀 行審查部審查,再由該行授信審議委員會審核,作成審議文 件,再由原告風險管理部提案,始於107年11月8日經原告第 二屆第2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授信案(見本院卷一第 39、94頁)。此據證人吳宗耿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329-342頁),並有徵授信辦法、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節本) 、107年10月15日申請書、板信租賃公司第二屆第26次董事 會議會議記錄、徵信報告、107年10月24日簽、板信銀行審 查部、審議委員會出具之審議文件、案件審查批覆書(含風 管部徵審意見)、案件審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徵信資料、審查(議)資料 及徵信、審查(議)、對保、動撥、總行稽核等文件資料暨光 碟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64、379-383、405頁、 第114號卷一第45-70、75-87、119頁、第114號卷三、第114 號卷一第271頁、第114號卷二)。  ㈢原告因核准系爭授信案,而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9月20 日止,陸續撥款。惟啟赫公司於108年9月25日通知原告,其 因資金週轉失靈,致其之前簽發交付原告作為繳息用之支票 2紙(即發票日均為108年10月15日,票號各為AI0000000、AM 0000000,金額各為86,000元、1,125,000元)將遭退票,迄 至110年10月15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億9,924萬2,394元未為 清償(見本院卷第95、101頁)。此有啟赫公司跳票紀錄、 啟赫公司還款本息表、撥款證明、原告公司撥款記錄及徵信 、審查(議)、對保、動撥、總行稽核等文件資料暨光碟乙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0、49、65-78、87頁、第114 號卷一第271頁、第114號卷二)。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有關未審慎評估、考量風險而承辦超逾原告可承擔之融資案 部分:  ⒈按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6.1規定:「單一法人承作限額 不逾本公司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15%。」、權責管理 辦法第2條第2、3項規定:「本辦法相關用詞定義如下:二 、有擔保,係提供下列之一為擔保者:㈠不動產或動產設定 抵押權。㈡動產或權利設定質權。㈢提供營業交易所發生且信 用良妤之應收票據(限本票、匯票)。㈣十足定存單或存款。 ㈤其他辦法另有規定者得依相關辦法認定之。三、副擔保, 係非提供本辧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範之十足擔保或徵提依本 公司「徵授信辧法」、「擔保品鑑估作業辦法」、「不動產 業分期業務作業辦法」及「應收帳款(票據)受讓業務作業辦 法」等辦法中規範不宜接受之擔保品,惟考量該類型租賃業 務仍屬有提供相對擔保性,故上述案件租實交易金額若小於 或等於鑑定總價(NAV)七成範圍内,即可視為副擔保,如:㈠ 提供持分不動產、公設用地、農地、未保存登記建物等為擔 保品。㈡設定次順位抵押權。(註:「不動產業分期業務作 業辦法」在最高擔保成數範圍内,可視為有擔保。)㈢「應 收帳款(票據)受讓業務作業辦法」中規範之受鑲標的。㈣餘 詳如上述相關辦法規定者。」、第5條規定:「屬於上級核 定權責之租賃交易業務,核轉之各級人員仍應確實負責審核 。」、工作規則第29條規定:「職員應有敬業精神、忠誠服 務、負責盡職,恪遵本公司一切章則。」。  ⒉查啟赫公司之系爭授信案,係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 完成徵信報告,並據此報告於107年10月24日簽依「BD001-A 1徵授信辦法(即徵授信辦法)」㈢3.5項(即三、內容:3.5.) 規定,擬申請受理啟赫公司案,其說明欄載明:「一、啟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啟赫公司)成立於74年間,實收資本 額320,000仟元(即3億2,000萬元),主要營業項目為綜合營 造業,以承接政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屬甲級營造業 。二、本公司擬以申戶已得標法務部○○○○○○○○○新建統包工 程(即系爭工程),工程合約總價2,421,469仟元(即24億2, 146萬9,047元),工程期間為920日,資金用途為-興建工程 原物料購料週轉金,申請循環動撥額度3億元,可分次動撥 ,該案無擔保金額已逾單戶承作上限。三、考量該工程合約 總價24億2,146萬9,047元,償還來源明確,工程款項入專戶 ,並一入帳款項還款30%;另徵提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土地 首順位6,257.07坪(NAV:1億5,640萬9,000元),全案風險可 控,故擬申請受理…」(即系爭簽文,會簽單位:風險管理部 ),並經該部經理林祥偉於同日批示「建議承作」,副總經 理林世明於同日以「⒈申戶為本公司往來舊戶,為甲級綜合 營造廠,近年積極投入公共工程承攬,營收成長,在建工程 未請款約28億,進度符合業主要求,且履保週轉金各行庫往 來專款專用。⒉107/9新承攬法務部○○○○○○○○○新建統包工程 (即系爭工程)24億元,履保台銀、華南產物開立,因營造 購料需求申請原物料融資申請3億額度,可循環動用上限5億 ,依工程進度請款30%還款,並匯入指定設質專戶,提供基 隆中正區土地『加強擔保』,本案為專案需求,還款來源明確 ,擬准予辦理」等語,總經理張金庭於同日亦批核「可,如 擬」等語;吳宗耿並於107年10月24日製作案件審查批覆書 ,該批覆書除吳宗耿記載「建議承作」,勾選以土地為「加 強擔保」外,並經該部經理林祥偉於同日批示:「申戶成立 於民國74年8月26日,實收資本額320,000仟元(即3億2,000 萬元),屬甲級營造業,主要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以承接政 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106年營收1,403,554仟元(即1 4億355萬4,000元)較同期成長18.2%,107年1-8月401表累計 營收約1,017,353仟元(即10億1,735萬3,000元),較同期成 長25.74%,尚有在建工程未請款金額約2,819,818仟元(即28 億1,981萬8,000元),營收及獲利應屬可期。本案係申戶興 建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另徵提工程款入專戶並將專戶設 質給本公司做為付款保障;屆時支付金額之30%予本公司償 還本金,考量本案為專款專用性質,另動撥時控管2億元額 度給購料廠商,資金用途明確,另徵提基隆中正區土地加強 擔保,建議公司(即原告)承作」等語,風險管理部審查員鄭 崴駿提出審查意見,並經該部經理蔣國政於107年10月30日 批示:「⒈申戶為本司及母公司板信銀行往來的優良客戶,… ,⒍綜上,考量申戶及關企現於母公司板信銀行之借款總歸 戶餘額已下降至580,000仟元(啟赫150,000仟元、帝群430, 000仟元,下降原因係申戶承包之工程陸續完工,保證額度 減少),集團整體負債比降低,另尚有在建工程款總金額合 計約4,266,877仟元(未含本案),評估公司未來營運發展 及還款來源應屬無虞等因素,擬建議依審查員、業務單位本 司相關規範辦理」等語,再分別由副總經理林世明於107年1 0月29日批示「擬如擬,准予所請」,總經理張金庭於107年 10月30日批示「一、擬可。二、詳如風管部意見」;原告將 系爭授信案相關資料,包括上開徵信報告、案件審查批覆書 等,先送交板信銀行審查部審查,再由該行授信審議委員會 審核,作成審議文件,再由原告風險管理部提案,始於107 年11月8日經原告第二屆第2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授 信案等情,已如前述,且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規定: 「特殊個案若逾前述承作限額,應另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 同意,並經董事會核決者不在此限。」(見第114號卷一第4 7頁),足見原告係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規定,受 理啟赫公司之系爭授信案,且因係屬逾徵授信辦法三、內容 :3.3.5.有擔保承作限額、3.3.6.無擔保承作限額及3.3.7. 有擔保加計無擔保承作限額,而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 耿於107年10月24日簽及製作案件審查批覆書,依該規定採 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而核決 准許,並非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5.1或3.3.6.1辦理 。又啟赫公司提供上開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加強擔保,並 非原告所稱之副擔保,亦非啟赫公司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 之有擔保授信,自無授信額度超過擔保品價值之超額貸款問 題。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106年度之淨值為3億1,892萬4 ,465元,未審慎評估、考量風險而承辦超逾原告可承擔之融 資案,全然依照啟赫公司申請之額度予以核貸3億元(可分次 動撥,得循環動撥總額5億元),明顯超逾徵授信辦法三、內 容:3.3承辦原則,對單一法人有擔保承作限額為3億元,無 擔保承作限額為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15%之限額(即4,78 3萬8千餘元)之規定,且啟赫公司提供之擔保品為「基隆保 育區」之土地,其餘值僅1億5,640萬餘元,可供擔保品價值 明顯不足,再加上保育區之土地實難開發,未來倘須處分恐 屬不易,被告卻均未再要求保證人提供足額之擔保品,違反 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6.1、權責管理辦法第2條、第5 條、工作規則第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 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㈡有關未專注在租賃分期融資本業,冒進承作大額週轉融資案 部分:  ⒈按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7.2.2規定:「資金用途(Purpos e):借款資金運用計晝是否合情、合理、合法,明確且具體 可行。並於貸款後持續追查是否依照原定計晝運用。若將資 金挪作他用便可能因資金移作他用而引發意外損失,導致無 力還款而跳票一一浮上檯面。一般而言,資金用途大約可分 為下列二項:A.取得資產,包括:⑴購買具有經常性的流動 資產,如存貨、原料;⑵購買季節性及臨時性需求之流動資 產;⑶購買非流動性的資產,如購買工廠、設備(機器、運 输設備、生財設備等)及辦公場所等。B.償還既存債務:以 償還其對金融機構、同業或民間所負之債務,即「以債還債 」之意。」(見第114號卷一第48頁)。  ⒉承上,系爭授信案,既因係屬逾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5 .有擔保承作限額、3.3.6.無擔保承作限額及3.3.7.有擔保 加計無擔保承作限額,而依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規定 ,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而 核決准許,且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據原 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又依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一第371-378頁)所示,原告係經營租賃業,且 依板信租賃公司第二屆第26次董事會議會議記錄(見第114 號卷一第67-70頁)所示,有關授信審議事項第三案:…二、 說明㈢至㈥、㈨,已載明授信之額度為3億元、期間為20期(可 分次動撥/得循環動撥總額為5億元)、利(費)率為4.25%以上 ,另依逐次實際動撥金額收取帳務管理費1%、付款方式為每 月開立乙張分期票據只繳息,共20期,最後一期加開還款票 ;另本案核准後,申戶需於板信銀行開立活期設質專戶,依 每期工程匯入款總金額30%償還本金,每期付款金額依實際 貸放金額、期數、利率而定、本案分三次動撥,首次撥款3 億元額度,其中2億元額度需由本公司(即原告)代為支付, 因應本案工程需求之購料廠商貨款…,另依工程檢驗完成後 付款進度超過10%時可回撥額度(第二次動撥1億元額度,預 估工程檢驗完成後付款進度為13.76%;第三次動撥1億元額 度,預估工程檢驗完成後付款進度為27.54%),足見系爭授 信案確屬原告所經營之租賃業務,且屬徵授信辦法三、內容 :3.5.規定「特殊個案若逾前述承作限額,應另採專案方式 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事會核決者不在此限」類型。又被 告係在權責範圍內,依徵授信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 爭授信案,最後並經董事會核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 「未專注在租賃分期融資本業,冒進承作大額週轉融資案」 之疏失。是原告主張被告為提升公司業績,未審慎評估「3 億元之授信」及「1億元之營運週轉金」等安排,就原告為 租賃公司之小額放款融資本質而言,是否妥適,違反徵授信 辦法三、內容:3.7.2.2、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第 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㈢有關未就啟赫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實際資金缺口(流入及流出) 為實質評估,即核予鉅額之授信額度,且於貸款(交易)後, 未持續追查啟赫公司是否依照原定計劃運用資金部分:承上 ,系爭授信案係屬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5.規定「特殊個 案若逾前述承作限額,應另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 經董事會核決者不在此限」類型,且原告係在權責範圍內, 依徵授信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爭授信案,最後並經 董事會核決,又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據 原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況就系爭授信案而言, 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完成徵信報告,並據此報告於10 7年10月24日簽及製作案件審查批覆書,均可知啟赫公司係 因得標系爭工程,工程合約總價2,421,469仟元(即24億2,14 6萬9,047元),工程期間為920日,資金用途為-興建工程原 物料購料週轉金,申請循環動撥額度3億元,可分次動撥, 該案無擔保金額已逾單戶承作上限。三、考量該工程合約總 價24億2,146萬9,047元,償還來源明確,工程款項入專戶, 並一入帳款項還款30%;另徵提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土地首 順位6,257.07坪(NAV:1億5,640萬9,000元),全案風險可控 ,故擬申請受理…,及風險管理部經理於107年10月30日批示 :「⒈申戶為本司及母公司板信銀行往來的優良客戶,…,⒍ 綜上,考量申戶及關企現於母公司板信銀行之借款總歸戶餘 額已下降至580,000仟元(啟赫150,000仟元、帝群430,000 仟元,下降原因係申戶承包之工程陸續完工,保證額度減少 ),集團整體負債比降低,另尚有在建工程款總金額合計約 4,266,877仟元(未含本案),評估公司未來營運發展及還 款來源應屬無虞等因素,擬建議依審查員、業務單位本司相 關規範辦理」等語,最後於107年11月8日經原告第二屆第26 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授信案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系爭授信案並無「借款資金運用計畫不合情、合理、 合法,或不明確且不具體可行」情事,自無徵授信辦法三、 內容:3.7.2.2之適用(見第114號卷一第47頁)。況依啟赫 公司提供系爭工程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3頁)所示, 啟赫公司有購料需求及其他需要,其需求為388,795,000元 ,足見啟赫公司正是因得標系爭工程,有大額資金需求,故 向原告申請系爭授信案,且原告係在權責範圍內,依徵授信 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爭授信案,最後並經董事會核 決,又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據原告陳明 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未就啟赫公 司在系爭工程之實際資金缺口(流入及流出)為實質評估,即 核予鉅額之授信額度。另原告主張就啟赫公司每期實際估驗 計價表可知:啟赫公司11個月之工程款估驗款為3億0,341萬 7,523元,換算每月平均估驗計價僅2,758萬2,502元,每期 定期估驗計價平均僅1,784萬8,090元,顯可推知啟赫公司承 作系爭工程進度儼然落後。然被告於第二、三次董事會議並 未提醒、揭露於原告之董事,亦未為原告為任何因應措施, 反而於第二次董事會配合啟赫公司2,500萬元撥款之提案, 令啟赫公司得提前回溯動撥款項2,500萬元,增加原告授信 風險云云,業經被告否認而抗辯如上,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 張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縱認屬實,亦屬系爭授信案核准 後所生之事由,尚非被告於審核系爭授信案時所可預見之情 事。況原告並未陳明被告於第二、三次董事會議並未提醒、 揭露於原告之董事,亦未為原告為任何因應措施,反而於第 二次董事會配合啟赫公司2,500萬元撥款之提案,令啟赫公 司得提前回溯動撥款項2,500萬元,增加原告授信風險,被 告究竟有何具體之疏失行為,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被告未就啟赫公司在系爭工程之實際資金缺口(流入及流出) 為實質評估,即核予鉅額之授信額度,且於貸款(交易)後, 未持續追查啟赫公司是否依照原定計劃運用資金,違反徵授 信辦法三、內容:3.7.2.2、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 第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亦難認可採。  ㈣有關因授信條件設計不良致資金遭啟赫公司流用,無法適時 降低授信風險部分:承上,系爭授信案,係屬逾徵授信辦法 三、內容:3.3.5.有擔保承作限額、3.3.6.無擔保承作限額 及3.3.7.有擔保加計無擔保承作限額,而依徵授信辦法三、 內容:3.5.規定,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董事會 會議決議通過而核決准許,且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 文件,亦未據原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授 信案固有回撥額度機制,惟限於依工程檢驗完成後付款進度 超過10%時,始可回撥額度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授信 案並非無條件回撥額度。況系爭授信案之授信條件是否設計 不良,應依該案於原告徵信及審查時之一切情狀判斷,尚不 得以系爭授信案核准後所生之事由逕認授信條件設計不良。 又原告亦未陳明何以系爭授信案之回撥額度係屬授信條件設 計不良,以及因授信條件設計不良致資金遭啟赫公司流用, 無法適時降低授信風險之具體情事,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主張被告核准系爭授信案之動撥金額安排條件因設有回撥 額度機制,致不論108年9月16日啟赫公司之系爭工程計價進 度為13.6759%,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請估驗金額為3億2,500萬 3,996元,抑或108年9月20日啟赫公司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 為13.6029%,向法務部矯正署申請實付金額為3億2,250萬餘 元,均產生伊於108年9月同期累積動撥金額(3億9,083萬餘 元)高於啟赫公司可請款金額之情況,且動撥金額扣除依授 信條件每期工程款匯入總金額30%還本後,直至110年10月15 日止尚欠本金餘額總計高達2億9,924萬2,394元,造成授信 餘額維持不變,無法適時降低授信之風險,違反徵授信辦法 三、內容:3.7.2.2、工作規則第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 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 云云,亦難認可採。  ㈤有關未明確劃分原告與母公司板信銀行間之業務部分:按徵 授信辦法三、內容:3.9.3規定:「原與母公司往來或經母 公司婉拒客戶,應瞭解原因及留存紀錄,避免有規避正常授 信程序情事,並建立適當之風險控管機制。」(見第114號 卷一第52頁)。承上,啟赫公司係因得標系爭工程,有大額 資金需求,故向原告申請系爭授信案,且原告就系爭授信案 之相關負責徵授信業務人員(含被告在內)均係在權責範圍內 ,依徵授信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爭授信案,最後並 經董事會核決,又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 據原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至啟赫公司就系爭工 程之原物料是否有真實交易,係屬系爭授信案經原告董事會 核決後之事項,並非被告審核系爭授信案時之審核事項,且 非被告所能預見。況系爭授信案分三次動撥,首次撥款3億 元額度(除其中1億元為啟赫公司之營運週轉金外),其中2億 元額度需由本公司(即原告)代為支付,因應本案工程需求之 購料廠商貨款…;原告因核准系爭授信案,而自107年11月16 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陸續撥款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 告就系爭授信案之相關負責徵授信業務人員(含被告在內)均 已於審核系爭授信案時,如實審核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 物料是否有資金需求,及於系爭授信案經原告董事會核決後 ,如實審核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是否為真實交易, 始會撥款代為支付,因應本案工程需求之購料廠商貨款。是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板信銀行核准啟赫公司之授信類別為「履 約保證」,其審查事項主要為「啟赫公司是否確實得標系爭 工程」,與系爭授信案類別為「租賃交易」,即原物料融資 性質並不相同,被告仍應以符合原告之徵授信辦法三、內容 :3.9.3、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第29條等規定,如 實審核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是否有真實交易及資金 需求,否則應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顯不可採。  ㈥有關未落實查核或揭露啟赫公司及其關係人交易之真實性部 分:承上,原告就系爭授信案之相關負責徵授信業務人員( 含被告在內)均已於審核系爭授信案時,如實審核啟赫公司 就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是否有資金需求,及於系爭授信案經原 告董事會核決後,如實審核啟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原物料是 否為真實交易,始會撥款代為支付,因應本案工程需求之購 料廠商貨款。又啟赫公司分別與益泉公司、禾昌公司簽立工 程承攬合約書,由啟赫公司將系爭工程的水電工程部分交由 協力商益泉公司承攬、鷹架工程部分交由協力商禾昌公司承 攬,亦有啟赫公司與益泉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含107年10 月31日統一發票)、啟赫公司與禾昌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含107年10月26日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第114號卷一第89- 99頁)。況原告亦未就啟赫公司及其關係人益泉公司及禾昌 公司間交易有何非真實之情事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再 者,啟赫公司之負責人潘士正、股東潘建盛分別為啟赫公司 購料對象益泉公司及禾昌公司於他行庫借款擔任保證人之情 形,係依107年10月17日潘士正、潘建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內容(見第114號卷一第1 01-104頁),為原告之上開承辦人員為了啟赫公司之系爭授 信案徵信用而調取,審核系爭授信案當時啟赫公司尚未向益 泉公司及禾昌公司購料。是原告主張啟赫公司之負責人潘士 正、股東潘建盛分別為啟赫公司購料對象益泉公司及禾昌公 司於他行庫借款之保證人,可見啟赫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與其 下游廠商間具有實質利害關係,則其等間之購料交易真實性 ,應為被告在審核系爭授信案時為實質查核之事項,然被告 卻未落實查核或向原告之董事會揭露上情,違反徵授信辦法 三、內容:3.7.2.2、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第29條 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亦難認可採。  ㈦有關未預就啟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情況 為因應部分:承上,啟赫公司係因得標系爭工程,有大額資 金需求,故向原告申請系爭授信案,且原告係在權責範圍內 ,依徵授信辦法等相關規定,實質審核系爭授信案,最後並 經董事會核決,又審核所依據之徵信資料等相關文件,亦未 據原告陳明有何不實並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係依徵授信辦 法三、內容:3.5.規定,受理啟赫公司之系爭授信案,且因 係屬逾徵授信辦法三、內容:3.3.5.有擔保承作限額、3.3. 6.無擔保承作限額及3.3.7.有擔保加計無擔保承作限額,而 由原告業務發展部經辦吳宗耿於107年10月24日簽及製作案 件審查批覆書,依該規定採專案方式簽報總經理同意,並經 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而核決准許,並非依徵授信辦法三、內 容:3.3.5.1或3.3.6.1辦理。又啟赫公司提供上開4筆土地 設定抵押權為加強擔保,並非原告所稱之副擔保,亦非啟赫 公司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有擔保授信,自無授信額度超 過擔保品價值之超額貸款問題。就系爭授信案而言,縱認啟 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亦因系爭授信案 非屬啟赫公司以提供其財產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產為擔保 之有擔保授信,故亦無授信額度超過擔保品價值之超額貸款 問題。況原告相關人員徵信、審核系爭授信案時,亦認啟赫 公司成立於74年8月26日,實收資本額320,000仟元(即3億2, 000萬元),屬甲級營造業,主要從事營造工程業務,以承 接政府工程為主、民間工程為輔。106年營收1,403,554仟元 (即14億355萬4,000元)較同期成長18.2%,107年1-8月401表 累計營收約1,017,353仟元(即10億1,735萬3,000元),較同 期成長25.74%,尚有在建工程未請款金額約2,819,818仟元( 即28億1,981萬8,000元),營收及獲利應屬可期。系爭授信 案係啟赫公司興建工程原物料購料週轉金,另徵提工程款入 專戶並將專戶設質給原告做為付款保障;屆時支付金額之30 %予原告償還本金,考量本案為專款專用性質,另動撥時控 管2億元額度給購料廠商,資金用途明確,另徵提基隆中正 區土地加強擔保等情如上,自難因後來啟赫公司於108年9月 25日因資金週轉失靈而退票,即以系爭授信案申請時,因啟 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即認被告有未預 就啟赫公司及其負責人、保人之財務結構薄弱情況為因應之 疏失。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權責管理辦法第5條、工作規則 第29條等規定,實有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及違背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之虞云云,亦難認可採。  ㈧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㈠至㈦等疏失行為,均無足採。又 原告之授信業務係分層負責,故被告及其他相關人員之審查 業務係在各自職權範圍內為實質審查,且無違法或疏失,被 告就系爭授信案已盡實質審查之責,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疏失,且系爭授信案亦於107年11月8日經原告第二 屆第2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難認被告就系爭授信案有何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應對於委任人原告負賠償之責, 或有何委任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是原告擇一依委 任、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00萬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擇一依委任、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1-17

PCDV-111-重勞訴-23-20250117-4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昌銳有限公司即泓豪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樓耘妏即樓維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820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執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 26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820號受 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之「 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下稱系 爭維護案),其中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委託原告辦理,兩造 於108年12月9日簽訂「系爭維護案第一階段建置工程合約」 (下稱第一階段合約)及「系爭維護案保固暨維護合約書」 (下稱保固合約)、109年8月26日簽訂「系爭維護案第二階 段工程合約」(下稱第二階段合約)、111年1月5日簽訂「 系爭維護案第三階段建置工程合約」(下稱第三階段合約) 。原告依保固合約第5條規定,乃於108年12月24日簽發票面 金額8,925,000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保固暨維 護之預付款予被告,被告嗣依約交付等額之保固暨維護預付 款,供原告用以購置履約材料,是系爭本票性質應解為原告 未將預付款購置履約材料之用時始得執行系爭本票,非違約 後即可執行之本票。又當初兩造約定,換裝工程及保固暨維 護所需之燈具、漏電器等器材均由被告提供,惟被告屢屢以 燈具、漏電器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由,延宕支付已完工之 超過新臺幣(下同)27,000,000元以上工程款,致原告因長 期墊付下包廠商工程款而營運周轉困難,無法正常經營,而 於111年12月13日通知被告將於111年12月31日後終止合約。 又觀前述兩造所簽訂之四項合約書內容,性質上屬委任契約 ,而原告無法繼續履約係因被告拖欠鉅額工程款所造成,是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為終止契約。另觀之被告與訴外人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簽訂之「高雄市全面換 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112年保固暨维護統包合 約書」,屬於統包性質,每年保固暨維護工程款為23,016,0 00元,並約定太子公司提供連工帶料之維修服務,施作範圍 必定大於兩造簽訂之保固合約,而原告執行保固合約及契約 擴充之平均金額每年為27,763,645元,顯然多於太子公司, 故被告並無因原告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失,是被告執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原告 等於108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8,925,0 00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等財產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保固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條之約定,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如實履行保固合約之義務 。詎原告於112年1月1日起即停工而未依約履行,顯屬違約 ,致被告另覓其他廠商代為施作而受有損害,被告執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有 理由。原告雖以被告遲延付款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其無法繼續履約而停工,故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云云,惟觀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函說明二、三及五之記載 ,可知其據以停工所涉及之爭議款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促字第12893號及第15328號之二支付命令內載請 求工程款,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之款項爭議,非其停工之理 由及依據。另12893號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及15328號支付 命令後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證二「其他應收帳款總表 」項次1及2等內容,與保固合約乃屬二事,不得作為保固合 約是否有違約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之論據。至於15328 號支付命令其餘款項爭議,兩造已於111年10月5日進行協調 會議,原告已同意不再以此作為停工事由,簽立協議書並載 明:原告承諾於111年10月5日下午5時起復工,同年月6日起 全面復工。日後因保固合約所生之爭議,應依循法律途徑解 決,不得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再發生擅自停工之行為等詞, 則原告於112年1月1日在未經被告同意之前提下,任意停工 而不履行保固責任,自屬可歸責,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 權利。另參諸保固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依 合約規定執行本案保固暨維護作業,並於每2個月保固暨維 護『完成』後向甲方(即被告)辦理請款作業」等詞以察,足認 保固合約所著重者,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並合於承攬之報 酬後付原則,應認保固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被告縱有( 假設語氣)如原告所指遲延付款之情形,此與原告後續應負 保固義務間,並非牽連之對立債務,原告不得以被告未給付 此款項,資為停工拒絕履約之正當依據。又被告為履行系爭 維護案之保固工作,遂另覓太子公司接替施作,被告目前支 付太子公司之款項27,953,220元,扣除保固合約每年應給付 原告之費用10,040,628元後,仍有17,912,592元(計算式: 27,953,220元-10,040,628元=17,912,592元)之額外損失, 且金額超過系爭本票擔保金額,則被告執此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於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 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簽署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係作為預付款擔保之用,並非履約保證本票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辯以系爭本票乃兩造簽訂保固契約後,由 原告依約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系爭本票是擔保原告要履行保 固契約之用等語。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簽立授權書 交予被告,其上記載:「茲因泓豪實業有限公司承作神通資 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之高雄市全面換裝 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保固暨維護作業案,與 貴公司簽訂承攬合約,為擔保前述合約所定義務之履行,立 授權書人共同簽發下述本票乙紙予貴公司:一、票據金額: 新台幣捌佰玖拾貳萬伍仟元整/二、發票日:108年12月24日 /三、到期日/四、發票人:泓豪實業有限公司及樓維容(即 立授權書人)」、「立授權書人茲明示且不可撤銷地授權貴 公司於泓豪實業有限公司違反合約任一規定時,得自行填在 前述票據之到期日,憑以行使票據權利,立授權書人絕無異 議」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 9頁),足見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為擔保保固 合約所訂義務之履行。佐以保固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需 出具授權書,並約定原告如有違反保固合約約定,被告即有 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足見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本票,用 於擔保履行保固合約之目的,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原告共同 簽署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作為預付款擔保之用,並非履約 保固合約云云,自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全面停工,請 被告另覓廠商承攬後續之維護保固工程,係由於被告就原告 請領相關款項均未能及時支付,造成原告營運上極大困難, 原告自111年11月起即無力負擔龐大的資金運轉,導致原告 無法繼續履行保固合約,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 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 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 約定,原告如有相關款項爭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作 為停工之事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為停工,就原告所受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發函通 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停工乙節,有該函及被告委任律師發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第133至136頁),被 告辯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片面停工等語,應堪採信。又兩 造於111年10月5日於高雄市政府養工處達成協議並於111年1 0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有會議結論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4頁),觀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 方(即原告,以下均同)同意日後因原合約所生之爭議,應 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在未經甲方(即被告,以下均同) 同意下,再發生擅自停工之行為。乙方如未經甲方同意擅自 停工,甲方得逕行終止與乙方之契約關係,並另覓廠商代為 執行方式辦理,所生費用及損害均由乙方承擔」等語,有系 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原告雖主張被 告僅將其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承包「高雄市全面 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金額為8億8,000萬元中燈 具換裝工程及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合計合約總價為2億9,925 萬元部分委託原告辦理,履行保固合約所需之燈具、漏電斷 路器等器材均應由被告提供,被告屢屢以保固暨維護合約之 附件一所需之燈具、漏電斷路器等器材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 由,延宕支付已完工之第三階段換裝契約第4期、第5期、第 6期、第7期、第8期及驗收款,保固暨維護合約第16期及第1 8期,代購防水型漏電斷路器等之工程款,造成原告公司長 期墊款,致資金周轉困難,無法正常經營,而須提前於112 年1月1日終止保固合約,惟兩造前因保固合約約定之相關費 用等所生之爭議,經協議成立,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 就燈具、燈控器等有爭議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在未經 被告同意下擅自停工。則原告再以被告積欠款項為由,宣布 自112年1月1日起停工,難認原告違約停工非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況原告資金不足而不能依系爭協議及保固合約履行 ,核屬原告主觀之事由,難認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原告未依系爭協議經被告同意逕行 停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自得就另覓廠商代為執 行所生費用及損害向原告求償。  ㈣原告復主張:原告因被告強迫原告必須於系爭協議書用印, 才願意付款,原告昌銳有限公司迫於無奈才於系爭協議書用 印云云。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 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 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 於協調會議後另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難認有受原告脅 迫之情。兩造既均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即表示願受其內容拘 束,姑不論原告係因急於取得另筆工程款項或基於其他動機 而用印,均無礙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何脅迫之行為,原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被告因原告片面停工,再委由太子公司接手處理保固合約約 定之112年間保固暨維護事宜,並簽訂保固暨維護統包合約 書(下稱系爭統包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統包合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8頁),堪信為真。而被告 就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停工,致其委由太子公司接手處理 系爭維護案112年間保固暨維護事宜受有損失,已依系爭合 約書第9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一部請求)原告賠償112年間3,594萬9,372元之 損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士林地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認被告另覓太子公司接替施作, 被告目前支付太子公司之款項27,953,220元,扣除保固合約 每年應給付原告之費用10,040,628元後,仍有17,912,592元 (計算式:27,953,220元-10,040,628元=17,912,592元),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94萬9 ,372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473至482頁。)則依前開判決所載原告違約應賠償被告 之損失已超過系爭本票擔保金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 保固合約所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亦不足採。  ㈥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太子公司簽署之系爭統包合約內容屬統包 性質,施作之範圍較大,與被告簽署之保固合約則非統包工 作,系爭統包合約書之金額自然較高,太子公司於112年度 向被告請領款項2,301萬6,000元,而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9 5萬3,220元,且應扣除其中預付款575萬4,000元,故被告支 付予太子公司之金額與每年平均給付予原告之2,776萬3,645 元相近,被告實際上並無損失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原告間保固合約約定之總價為8,925萬元,並以每2個 月為1期,共分48期給付,前47期每期給付167萬3,438元, 被告交由原告處理112年間『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 燈暨維護案(南區)』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之報酬應為1,004 萬328元(計算式:167萬3,438元×6=1,004萬628元);而被 告依系爭統包合約於112年間交由太子公司處理系爭維護案 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之報酬,依系爭統包合約書第四條約定 為2,877萬元,有該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系爭統包合約書前言載明:「緣甲方承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機關)辦理之『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 (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以下簡稱:本案)甲方 就其中之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詳細內容應以機關勞務採購 契約為主)委託乙方統包辦理」,第27條約定合約附件包括 機關契約,而與系爭合約書前言所載及第25條所檢附之附件 內容相同,且系爭統包合約書係簡化其第二條保固暨維護範 圍之內容,將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保固暨維護範圍所列事項移 置於系爭統包合約書第三條一併說明,並明列細節事項,自 難以系爭統包合約書之「統包」字樣、第三條規範內容較系 爭合約書繁多,逕認系爭統包合約書之施作範圍大於系爭合 約書。  ⒉又觀之原告與被告間保固合約第二條保固暨維護範圍㈣路(園) 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第1點記載:「乙方應依 規定及機關需求辦理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 善,以上皆包含施作燈具、基座、接地設施、電線、電纜、 管線、路燈編碼鋁牌(倘必要時)、螺帽、稅捐、漏電斷路 器、電源供應器、智能控制器、臨時照明、路燈及開關箱漏 電檢測、遮光罩(倘必要時)...等所有路燈設備相關費用 (含技師簽證及台電申請流程等),以及通訊傳輸費用,路 面復舊(含管挖刨鋪等,並需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等辦理)」,可見原告依保固合約收取之1,004萬628 元價金,解釋上包含前開系爭保固合約第二條保固暨維護範 圍㈣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工程。原告固 以兩造約定「依實際施作貨供應項目及數量計價部分不計如 每年服務費用,得以契約擴充方式給附價金」等語,並提出 「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文件影本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7頁),然依系爭統包合約書第三條 服務内容(十三)「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 」第1點記載可就此部分另行向原告報價,並明列報價應含 路燈設備相關費用及路面復舊(含管挖刨鋪等....)等語, 足見太子公司依系爭統包合約收取之價金,尚不包括該部分 工程費用。又觀之系爭統包合約前言記載:「緣甲方承包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以下簡稱機關)辦理之『高雄市 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第27條 約定合約含附件包括機關契約與原告與被告間保固合約前言 所載及第25條所檢附之內容一致,亦難認被告與太子公司簽 訂之系爭統包合約有將原告與被告間統包合約約定之內容增 減。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統包合約書給付太子公司2,795萬3 ,320元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即1,004萬628 元,兩者間之差額1,791萬2,592元即為被告所受損害(即3, 594萬9,372元)等語,尚堪採信。原告辯稱被告實際上並未 受有損失云云,亦無足憑採。  ⒊從而,被告於112年間因原告逕自停工支出:⑴契約差價:=1, 872萬9,372元(計算式:2,877萬元-1,004萬628元=1,872萬 9,372元);⑵系爭統包合約書第三條服務内容(十三)「路( 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第1點之工程費用: 1,722萬元,亦有前述臺灣士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明確,而僅以被告所受契約差價之損失 即高於系爭本票金額即892萬5,000元。再者,原告係於112 年12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12年1月1日逕予停工後,有 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因於112年1月1 日凌晨開始即須進行保固,找不到其他廠商承接只能接受太 子公司要求之金額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3頁 ),則被告辯稱因原告逕自停工致支出較原與原告間保固合 約為高之工程款予太子公司,所受損害高於系爭本票面額89 2萬5,000元,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授權書約定得請求原 告賠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核屬有據,為有理 由。  ⒋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㈦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6號本票裁定之 原告等於108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之被告892萬5,000元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8 2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作為擔保被告基於 保固合約對原告之債權(含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之 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應依 票載文義負票據之責。則被告就提示後未獲付款之系爭本票 ,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 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等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 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等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均無所據,均 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7

PCDV-112-重訴-211-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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