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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補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17號 原 告 黃玉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伍珀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以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 格式提出書狀。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即依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4項規定,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 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同法第 121條第1項、第116條亦分別有明定。而當事人未依格式或 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無法 發還者,不列為訴訟資料,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亦規定 甚明。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民國113年7月9日、同年8月27日、同年 10月7日書狀均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規定及 司法狀紙要點第2點所定方式,製作、書寫合於各規則要點 之書狀,字跡潦草不易閱讀,除有礙對造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亦無從釐清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而認有情節 重大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依合於民事訴訟書狀規則 之格式提出補正狀,敘明本件之①被告姓名與被告住居所②請 求權基礎③原因事實④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參 照)。如未依上開規定補正,本院將拒絕原告書狀之提出。 再查,原告未依法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起訴要件有 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8

NHEV-113-湖補-717-202411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633號 原 告 蘇慧玲 被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蘇慧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惟起訴狀所述意旨為請求確認被告裕邦信用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邦公司)對其電信費債權不 存在,復誤列裕邦公司為原告,是其所述原因事實未具體明 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 度雄補字第1798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起訴要件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經原告同 居人即其父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41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答詢表、收狀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至53 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28

KSEV-113-雄簡-2633-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奇珍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翠娥 黃信銓 汪鳴高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如不服審定 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 保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訴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條 第3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3條第3項亦 有明文,故因勞工保險爭議事項而不服爭議審定結果者,如 逾期提起訴願,進而提起行政訴訟者,乃不備起訴要件,屬 起訴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離 職退保,並於同年4月8日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案經被告 審查原告保險年資合計25年,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規定, 乃以111年5月4日保普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給付3 5個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536,5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11年8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 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並於111年9月1日送達原告 。嗣原告於111年10月7日(以被告收文日為準)經由被告提 起訴願,勞動部則以原告訴願逾期而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爭議審定書係於111年9月1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 書卷內可稽(爭議審定卷第19頁)。又原告住所地在桃園市 ,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 ,則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至111年10月4日屆滿(送達後30日為 10月1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為10月4日週二),原告於同月7 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被告收文戳章為憑(訴願卷第13 頁),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以 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並判命被告應依原告11 1年4月8日之申請,再作成核給原告44萬5,886元之行政處分 ,因其於爭議審定後並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於法乃有未合 ,是其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均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 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28

TPBA-112-訴-153-20241128-4

最高行政法院

原住民族基本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楊立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 律師 林韋翰 律師 馮鈺書 律師 抗 告 人 摩里莎卡部落 代 表 人 彭成功 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 律師 相 對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參 加 人 馬里巴西部落 代 表 人 鍾文榮 參 加 人 馬太鞍部落 代 表 人 周錦次 參 加 人 大加汗部落 代 表 人 朝金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摩里莎卡部落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楊立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摩里莎卡部落(下稱抗告人部落)之代表人由楊立變 更為彭成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擬於花蓮縣萬榮 鄉(下稱萬榮鄉)○○段UB0263(林班地104-113)、○○段UB0 2631(林班地62-63)及○○段UB0904等地辦理萬里水力發電 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利用萬里溪進行水力開發,乃於民 國107年8月10日向花蓮縣萬榮鄉公所(下稱萬榮鄉公所)申 請就系爭計畫召集部落會議進行諮商同意系爭計畫之興建, 萬榮鄉公所於107年8月28日召開系爭計畫確認關係部落會議 ,議決關係部落為抗告人部落(萬榮村1至8鄰)及參加人大 加汗部落(明利村6至8鄰),並於107年9月3日公告同意系 爭計畫及經認定之上開2關係部落。位於萬榮鄉明利村之參 加人馬里巴西部落(明利村1至2鄰)、馬太鞍部落(明利村3 至5鄰)及大加汗部落(下合稱參加人,並與抗告人部落併 稱系爭4部落)共同於107年9月29日召開部落會議,皆對萬 榮鄉公所認定之關係部落有異議,經萬榮鄉公所依諮商取得 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辦法)第14條規定函 請相對人協助認定,相對人於107年11月6日函復,請萬榮鄉 公所對影響範圍擴及馬太鞍部落與馬里巴西部落擬具處理意 見再行送會。萬榮鄉公所於107年12月14日邀集台電公司、 系爭4部落等召開關係部落認定會議後,函請相對人協助確 認關係部落,經相對人於108年1月4日函復,以同意事項之 開發行徑道路將影響周遭土地為由,建請萬榮鄉公所將參加 人馬太鞍及馬里巴西等2部落均納入關係部落,萬榮鄉公所 旋於108年1月11日公告同意系爭計畫及經其認定之關係部落 (系爭4部落)。抗告人部落嗣於108年1月27日召開部落會 議,對於前開關係部落之認定表達異議,萬榮鄉公所遂以10 8年2月11日萬鄉文字第1080001859號函(下稱108年2月11日 函)請相對人協助認定系爭計畫之關係部落。相對人於108 年7月12日召開「108年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爭議事項審議 小組(下稱審議小組)第一次研商會議」(下稱系爭研商會 議)後,以108年10月15日原民土字第10800639201號函(下 稱系爭函)檢送前開會議紀錄給萬榮鄉公所,請萬榮鄉公所 參酌會議結論續行後續事宜,萬榮鄉公所於108年10月18日 函轉前開會議紀錄給系爭4部落(會議)。抗告人不服系爭 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 定及系爭函關於參加人部分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略以:系爭函之發文對象為萬榮鄉公所,並非抗告人 ,且就系爭函形式觀之,其主旨欄載為:「檢送本會108年7 月12日『108年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爭議事項審議小組第 一次研商會議』會議紀錄1案,請參酌會議結論續行後續事宜 ,請查照。」而說明欄則敘明系爭函之辦理依據為「本會10 8年4月15日原民土字1080024875號函(諒達)理理(按:應 為「辦理」之誤)暨復貴所108年2月11日萬鄉文字第108000 1859號函。」等語,稽諸萬榮鄉公所108年2月11日函所載: 「關於本鄉摩里莎卡部落針對台灣電力公司萬里水力發電計 畫關係部落疑義案,敬請鈞會『協助認定』,請查照。」(主 旨欄)、「……,本所即依規將明利村三個部落(馬里巴西、 馬太鞍及大加汗等部落)及萬榮村(摩里莎卡部落)納入本 案關係部落,並於108年1月11日至2月9日辦理第二次關係部 落公告作業,因本鄉萬榮村摩里莎卡部落針對其中公告明利 村三關係部落認定有疑義,即於108年1月27日召開部落會議 並連署,為利後續該同意權之行使,敬請鈞會『協助釋疑』。 」及該函所附「關係部落認定爭議事項及處理意見」明確表 示:「依據諮商取得原住民族同意參與辦法第14條辦理。」 等語,可見相對人確係因萬榮鄉公所於108年1月11日公告關 係部落為系爭4部落後,因抗告人部落於108年1月27日召集 部落會議表達異議並連署,萬榮鄉公所認為關係部落之認定 仍有疑義,而依諮商辦法第14條規定再次函請相對人「協助 釋疑」、「協助認定」;相對人於召開系爭研商會議後,即 檢附該次會議結論函請萬榮鄉公所「參酌會議結論續行後續 事宜」,亦即仍由萬榮鄉公所參考系爭研商會議之會議結論 ,續行後續行政程序,並無逕為認定關係部落之意,系爭函 自不生任何規制效力,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 之訴,乃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我國原住民事務之主管機關,依諮 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地公所及相對人均為關係部落 認定之權責機關,原則上由當地公所認定,於認定有困難時 ,即由相對人認定,且諮商辦法並無相對人認定後當地公所 仍得自行審認之程序規範,足見相對人為關係部落認定有爭 議時之權責機關。故本案中,相對人因萬榮鄉公所認定有困 難而召開審議小組研商會議審議所得結論(即系爭函),對 於萬榮鄉公所、抗告人及參加人均生拘束力。原裁定以諮商 辦法第14條第2項並未出現、僅見於立法理由中之「協助」2 字,逕自認定相對人僅係提供協助,顯與法條文義解釋有所 違背,自屬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㈠關於廢棄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如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 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8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凡足使當然停止 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或終結之訴訟行為均屬之。  ⒉經查,抗告人部落於110年7月7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代 表人原為楊立,抗告人部落嗣於112年10月6日舉行部落會議 主席改選,雖仍由抗告人楊立為當選人,任期原定112年10 月7日至116年10月6日,惟萬榮鄉公所其後以113年1月10日 萬鄉文字第1120024261A號函,認定抗告人部落於112年10月 6日召開部落會議決議改選抗告人楊立為主席,因召集程序 違反其部落章程第14條規定,依該章程第20條規定,應為無 效。是抗告人楊立之代表權於112年10月6日後即已消滅,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 於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抗告人楊立雖於原審11 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代表抗告人部落進行訴訟, 惟因其當時已非抗告人部落之合法代表人,其所為訴訟行為 對抗告人部落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原審在抗告人部落未經 合法代表之情況下,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2 8日作成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部落之訴,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 8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又原審將原裁定對抗告人部落送 達時,係由抗告人楊立於113年1月8日收受,不符行政訴訟 法第64條第2項關於法人【抗告人部落業經相對人核定,依 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 為公法人】應受送達之文書應向其代表人送達之規定,不生 對抗告人部落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 無從起算,故抗告人部落於113年3月9日召開部落會議,決 議由彭成功當選部落會議主席後,由現任代表人彭成功委任 律師具狀提起抗告,未逾抗告期間;彭成功復於113年8月2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狀態即已 終止。觀諸抗告人部落之抗告理由,表明:抗告人部落前代 表人即抗告人楊立於112年10月6日任期屆滿而解職後,抗告 人部落即因欠缺代表人,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原審言詞辯 論程序及原裁定是否合法似非無疑,原裁定向抗告人楊立送 達,對抗告人部落亦不生送達效力等語,足認彭成功並無承 認抗告人楊立於112年10月6日後,於原審代表抗告人部落所 為訴訟行為之意思。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部落會議於112年1 0月6日決議改選抗告人楊立為主席,經萬榮鄉公所於113年1 月10日認定為無效之事,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部落之訴,而為終結訴訟程序之本案訴訟行為 ,係屬違法,抗告人部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訴為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審 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㈡關於駁回抗告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 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 念通知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 訴即不備 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⒉原基法第2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 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 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 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 4項)前3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 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 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 關另定之。」相對人依原基法第21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諮商 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同意事 項:指本法第21條規定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 參與之事項。……七、申請人:指辦理同意事項之政府機關或 私人。八、關係部落:指因同意事項致其原住民族土地或自 然資源權利受影響之部落。」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一、同意事項之計畫 、措施或法令草案。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制、共同 參與或管理機制。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第 3項)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以載明 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關係部 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 公布30日。」第14條規定:「(第1項)關係部落依下列原 則認定之:一、同意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位於該部 落之區域範圍者。二、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擴及至該部落 之區域範圍者。(第2項)關係部落由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依前項規定認定之;認定有困難時,應 敘明爭議事項及處理意見,報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 。(第3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 所,得邀集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部落代表 協助認定關係部落。」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爭議事項審議 小組設置要點(下稱審議小組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原 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21條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 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與學術研究及第2項政府 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自然資源等爭議 事項之審議,特設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爭議事項審議小組 (以下簡稱本小組)。」第2點第1項第3款規定:「二、本 小組任務如下:……。㈢案件關係部落爭議事項之審議。」可 知,政府機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 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時,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 部落同意,並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以下簡稱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公所收受前開申請後, 應評估前開同意事項所在地、實施範圍或衍生影響等因素, 認定關係部落。若公所因對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及權屬等事項 難以認定,或對土地利用行為或限制措施之影響可能性缺乏 評估專業,得陳報相對人,相對人視個案需要,得邀集適當 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部落代表等組成審議 小組,以協助認定關係部落。相對人依諮商辦法第14條第3 項邀集代表與學者專家召開審議小組開會研商後,如僅單純 將會議紀錄發函檢送公所,請公所參考會議結論辦理者,相 對人既未於函文內就關係部落應如何認定之公法上具體事件 ,作成任何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決定,該函自非屬行政 處分,如對該函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 補正,應裁定駁回。  ⒊經查,萬榮鄉公所前以108年2月11日函請相對人協助認定系 爭計畫之關係部落,經相對人邀集審議小組於108年7月12日 召開系爭研商會議後,審議小組初步達成共識,同意系爭4 部落均納入為關係部落(見原審卷一第166頁之審議小組會 議結論㈡)。相對人嗣以系爭函檢送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予萬 榮鄉公所,請其參酌會議結論續行後續事宜,僅係單純提供 審議小組之意見,以協助萬榮鄉公所認定系爭計畫之關係部 落,相對人並未於系爭函內就系爭計畫之關係部落應如何認 定一事作成決定,且該函僅為相對人與萬榮鄉公所間聯繫公 務事項之書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 分,不得以之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抗告人楊立對於非行政處 分之系爭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 正,應予裁定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楊立之起訴不合法,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抗告人楊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訴為違法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1-28

TPAA-113-抗-95-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朱正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代 表 人 張建華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 律師 林禹辰 律師 張為翔 律師 上列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3 月28日府訴一字第11260806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 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 查本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 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劉瑞麟,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建華,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件經過:   被告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與松山路交岔路口至塔悠路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設置內照式標誌牌面(下稱系爭 交通標誌),原告認被告未依照內照式標誌工程採購契約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設置系爭 交通標誌及配置電源配線,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㈠、合約內容有詳細規定、路政司有頒領設施規則。111年度內照 式配線不符合標準圖說,未依合約圖說執行,依照合約配線 供給牌面使牌面晚上會發亮,被告應依照標準圖說配線作成 正確配線之行政處分。110年度內照式遵行方向八德路4段上 (松山路至塔悠路)牌面不符合規範,遵行方向箭頭為設施 規則不符,遵行藍底白箭頭部份遵7、遵18之標誌,恢復合 約及規範製作,被告應依經總統公布、路政司頒布之規範作 成正確標誌之行政處分。 ㈡、並聲明:⒈111年度內照式配線不符合圖說。⒉110年度內照式 遵行方向八德路4段上(松山路到塔悠路牌不符合規範), 恢復合約及規範製作。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未敘明何種違法處分,致其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且目前並無法律得以公益為由直接起訴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設置規則並未賦 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交通標誌、標線或維護公益訴訟 之公法上權利。原告無訴請被告就遵行方向八德路4段上( 松山路到塔悠路)內照式路牌作成標準配線、正確標誌處分 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即令原告曾多次透過臺北市陳情系統 1999向被告反映上開路段箭頭內容不符合設施規則尺寸,惟 仍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依法申請案件」,原告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 ㈢、原告非「111年度内照式標誌工程採購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 ,該契約性質屬私法契約,原告無從據為其公法上請求權之 依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起訴要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 源,乃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 ,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 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 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是以,為求 兩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 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依其 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修正前同法第107條第3 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 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裁判。是以,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 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 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 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506號、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如不服訴願決定,得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訴願法第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 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 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提起訴願,亦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90號、第17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之認定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 礎,如法令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 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 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惟如 法令僅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除非在個 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 之危險迫切程度、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 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行政機關無 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外,應認人民無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與訴外人中陸企業有限公 司間訂立111年度內照式標誌工程採購契約(本院卷第167至 168頁)、上開採購契約之電源控制箱配置示意圖(即圖號5 4115)(本院卷第77頁)、上開採購契約之契約服務建議書 第3條第5項之線路引接圖(本院卷第81頁)、系爭交通標誌 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6至106、113、115、117、119、121、 123、125、127、129、131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㈣、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五 、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 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 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設置規則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設置規則 第3條第1款規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 誌 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 ,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 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 之交通管制設施。」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 為原則。(第3項)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 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第56條 規定:「禁制標誌分為左列三種:一、遵行標誌 表示遵行 事項。二、禁止標誌 表示禁止事項。三、限制標誌 表示 限制事項。」第57條第3款規定:「禁制標誌之設計,依左 列規定: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圓形之直徑為65公分……。 放大型 圓形之直徑為90公分,……。縮小型 圓形之直徑為 45公分,……。」第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道 路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方向。 設於交岔路口附近顯明之處。(第2項)僅准直行用『遵7』。 」第64條第1項規定:「靠右(左)行駛標誌,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必需靠分向設施之右(左) 側行駛,視需要設於 分向設施之起點。靠右行駛用『遵18』,靠左行駛用『遵19』。 」查系爭交通標誌為內照式標誌牌面,使用發光二極體(LE D,下稱LED)光源,與一般交通號誌牌面(鋁板)不同,被 告斟酌內照式標誌以LED提升標誌辨識度,使駕駛人在光源 不足處或背景光源複雜或轉向複雜點,從較遠處即可辨識牌 面,有助於提升行車安全,有利駕駛人及早反應,增加行車 安全(見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64頁),依設 置規則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在系爭路口設置系爭交通 標誌,核其裁量並無瑕疵,被告依職權在系爭路口施作設置 系爭交通標誌,難認有何損及原告之權利或利益。 ㈤、按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屬道路主管機 關基於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之設置目 的,所為之公權力措施。有無設置交通標誌之必要,如何設 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行使 之範圍,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變更交通標誌之公法 上權利。是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變更交通標誌之公法上權利。 ㈥、綜上,原告尚無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且無請求被告 變更系爭交通標誌之公法上權利,其請求被告恢復合約及規 範製作系爭交通標誌,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1-27

TPBA-112-訴-560-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9號 變更之訴 原 告 林育潔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變更之訴 被 告 林靜寬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 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後,再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應准原告於二審為訴之變更 一、按訴訟標的有無變更,應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 訴之要素)是否均屬相同,為識別標準。次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可認若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當事人迫於情事變更,不得已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聲明,在實質上訴之變更雖為新訴,然為保護當事人 之程序利益,宜許其自主抉擇為之,在第二審程序亦同。 二、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因准變更之訴,原舊訴即視為撤回 ,故本件當事人欄,不再稱上訴人、被上訴人,以下則以原 告、被告稱之)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訴請求將附表所示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下稱系爭房地,見原審卷 一第15頁收文戳),原告係主張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作為本 件請求權之前提依據。惟因被告有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 同)分別為27萬元、7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 訴外人○○○等情,致○○○執系爭本票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 票字第1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繼於110年8月9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物,經 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32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啟 動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執行事件)。並於110年8月10日由原 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囑查封。 三、本件於起訴前及原審審理期間,因未能及時澄清、辯證系爭 房地取得時間,與當事人婚姻等互動情境,最高法院創立借 名登記制度之旨趣,並此一借名登記之主張與兩造間之夫妻 財產制有〈婚後財產〉規範之關連,以致引生誤解與訟累。又 因執行事件而衍生給付不能等情事變更事實,原告容可知有 得於原審抉擇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聲明而為訴之變更,或另 提新訴或於他訴中合併處理等選擇機會,未及為之;惟原告 之起訴權利乃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本院 為訴之變更,然上開情事變更之事實係肇因於被告與訴外人 之民事糾紛所致,除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原告外,被告之抗辯 亦於法不合,法院自應依法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四、原告於上訴聲明不服後,始再為訴之變更,而非在原審為訴 之變更,或在上訴同時為訴之變更;然揆以上情,本件既應 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自應在准訴之變更時,始就變更之訴 進行起訴要件之審查。   貳、裁判費與起訴要件之之審查 一、原告上訴繫屬本院時,系爭房地固已顯現交易價額為777萬 元,而與原審核定之價額有間。然因原告處於上開情事變更 情境,未在原審另提起新訴因應,反利用上訴程序在二審為 訴之變更,並受准許。 二、雖原告在第二審法院始以新訴代替舊訴,本院自應以原告最 後確認變更之訴所請求金額600萬元,作為核定新訴在第二 審之裁判費之依據,不旁及其餘(然其他為澄清原告誤解並 涉及裁判費核定等事實,容與本件心證結論,無直接關聯性 ,爰以旁論附註於判決之末。);因認應按二審之基準,核 定裁判費為9萬0600元。 三、因之,原告既有於本院宣判前補費,自應認本件變更之訴, 起訴合於法定程式。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主張、聲明 一、變更之訴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88年2月12日前結婚,於88年2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 於111年2月11日經原審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於此期間具配偶 關係。  ㈡系爭房地雖於92年6月23日自訴外人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 係原告於92年5月30日向訴外人購買,並由原告父親○○○於92 年6月17日資助80萬元作為頭期款,且由原告按期繳納貸款 ,兩造間具有以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與被告及三名子女(長子、次子、長女)共同居住在系 爭房地,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住 宅火險及地震險暨竊盜險保險費,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供扣繳 水電費用,亦可徵兩造間具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㈣然被告竟與訴外人○○○發生婚外情,自108年7月間即未居住在 系爭房地,原告則於109年5月4日以被告及訴外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  ㈤嗣因系爭房地經執行事件拍賣(參【旁論】),並將餘款發 還債務人即被告603萬7793元;乃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先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因系爭房地業經拍賣,乃改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 請求擇一求命被告給付600萬元本息。  二、變更之訴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名下,係因原告斯時無工作及收入,由 被告偕同被告父親○○○、母親○○○簽立買賣契約,並由○○○資 助被告系爭房地之定金及頭期款,且由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 支付系爭房地之剩餘價金之緣故,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㈡兩造與子女共同居住系爭房地後,因考量若聘請保母照顧子 女,將增加家庭開銷,始協議由原告繼續工作及繳納貸款, 由被告在家照顧子女,不能因此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被告嗣因遭原告嚴重怒罵、咆哮,方於108年7月中 旬攜長女及次子離開系爭房地,且未及攜走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不能因而遽認權狀向由原告保管。  ㈢系爭房地不論歸屬何人名下,同屬婚後財產,應依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予以分配,原告之訴並無保護利益,應予駁回。 貳、原審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款規定 ,本院自應僅就變更之訴為審理。 一、原告變更之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235頁)。 二、被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紛爭結構   一、變更之訴原告之主張係因原審主張請求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 已被拍賣,故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等情。惟不當得利之 金錢請求是否有理由,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僅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主張為有理由,始得進而推論被告是 否受有600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因之,首要爭點為兩造間 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故兩造與原審所整理之不爭執事 項,得作為本件審斷之基礎,爰引用並載於判決之末供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以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之 借名登記契約(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㈢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因房地業經拍賣,則原告 是否得變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600萬元本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分析: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 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參照)。再按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 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 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則出名者即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 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該財產之所有 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 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 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從而,可認借名登記係以當事 人間,就訟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標的物(借名登記物), 本無法制或契約規範等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為前提。  ㈡次按兩造婚姻期間之夫妻財產制,既屬法定財產制,復有婚 前財產、婚後財產之區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 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並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件自應由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告就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自承婚姻期間,兩造一方在外面工作賺取薪資,一方則 在家協助育兒,凡此薪資收入、家庭支出各有貢獻,已難從 系爭房地價金支付方式、貸款本息償還等過程,逕自推論房 地所有權必然歸屬於何人,此由民法第1030條之1等規範事 理,即可推知原告主張與婚姻生活事實不合;原告苟另作與 事理不合之主張,更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又關於購屋頭期款,兩造各自主張為自己一方父親所贈與, 然卻無具體之契約為憑,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新婚夫妻獲 得各方長輩資助購屋頭期款,苟無明文約定,通常含有同時 贈與新婚夫妻兩人以為祝賀,用以協助新婚夫妻免於金錢窘 境得營幸福婚姻生活之情理與期待。  ⒊況且,兩造係於婚姻持續中取得系爭房地,原告自承與被告 及三名子女(長子、次子、長女)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關 於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住宅火險及地震險暨竊盜險保險費 、水電費用,係先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供扣繳。凡此上情,顯 見兩造於婚姻期間闔家使用系爭房地,並由夫妻一方分擔繳 納相關費用之社會事實,確與一般社會正常婚姻生活之家居 常情相符;依系爭房地取得時間,應屬兩造婚後財產,而應 受法定財產制所規範,尚難遽認系爭房地之使用等權利,專 屬原告一人。  ⒋遑論,依兩造不爭事項中,所顯原告父親○○○於92年6月17日 匯款80萬元,係匯入至被告○○○○帳戶中而非匯給原告;被告 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200萬元,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 同時亦為主債務人;可見被告並非僅單純為系爭房地之出名 人,尚且承擔各債務人地位等情,適足以反證兩造關於系爭 房地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事實,尚涉及第三人;從而,關於 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關係,與首開最高法院建立借名登記之 判決意旨有間,尚難比附援引。  ㈣因之,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既無具體證據可憑,實難遽認兩 造關於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合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二、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之衡平: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本文著有明文。 被告取得603萬7793元,係因系爭房地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拍 賣程序終結後所領回之款項,容屬系爭房地價值之變現,仍 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為兩造所是認;至此 亦可見兩造對此既無爭議,容屬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式之歸類 ,原則上已無礙兩造之權利。  ㈡又民事司法實務建立借名登記制度,係將其定義在「無名契 約」之範疇中,若系爭房地應受夫妻法定財產制規範,且兩 造自111年2月11日已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繫屬於 原審法院家事庭(參家事反起訴狀之收文戳)。原告始自11 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 張變更聲明改請求金錢給付。  ⒈依兩造婚姻期間所適用法定財產制,除非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但書第2款情事,否則此一標的物或價金之爭執,不管 先歸夫或妻之名下,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審理過 程,必會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分類歸屬與計算。  ⒉原告雖認為其起訴在先,惟起訴之先後,並不能改變系爭房 地應屬〈婚後財產〉之性質。  ⒊遑論,原告至遲於收到本院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上易字第4 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即可知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 已不可能停止執行或逆轉。至此,兩造本應回歸夫妻財產制 之規範,以明彼此權利義務。   ㈢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地應屬夫妻法定財產制之〈婚後 財產〉;經佐以系爭房地之購買過程、兩造所稱頭期款之來 源、匯款方式、參與購買之人員、相關貸款等程序,綜合兩 造前後互動情狀,衡以一般夫妻生活、長輩資助等事理與社 會經驗,本件亦可認兩造於夫妻關係期間,關於系爭房地既 屬婚後財產,容只是顯名、隱名關係。從而,可認並無在上 開家事事件繫屬後,再續行爭執是否借名登記之實益;因之 ,本件應認兩造在夫妻財產之法制基礎上,已無再爭執「借 名登記」(無名契約)之餘地或保護利益。 三、基此,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應依法定財產制規範彼此權利 義務,與借名登記以當事人間關於登記之標的物,原無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為前提基礎之情境不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兩 造間關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真,衡以主張舉證 一貫性原則,應認其主張與事實不合;此外,關於原告請求 系爭600萬元等金錢,既可認應屬夫妻剩餘財產之歸類與計 算,原告即無在本件爭訟之保護利益。 伍、綜上所述,變更之訴原告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主張已終 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乃以變更之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提領拍 賣餘款600萬元本息,揆以首開說明,原告變更之訴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註--旁論】: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規定,於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第二審裁判費。 二、原告於109年8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惟原審依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可佐,容以實務援 引公權力機關公示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基準為標準, 核定價額為154萬0193元。  ㈠原告既於原審即陳稱因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27萬元、70萬元 之本票2紙與○○○,○○○再執系爭本票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 票字第1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於110年8月9日執系 爭本票裁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房 地為執行標的物,經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320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啟動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0年8月10日由 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囑查封。  ㈡可見系爭房地自繫屬事實審法院後,至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先被執行查封中,嗣雖停止執行,但原告所提第 三人異議之訴,復於111年12月14日被判決駁回確定,有原 審卷所附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可憑(原審卷第24 9-262頁),至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已處於應續行拍賣之情 境,法院已無從准原告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請求;原 告若認有續行訴訟程序之利益,既知原起訴聲明之請求,已 處於給付不能之情境,自應妥為因應。  ㈢嗣執行處請鑑定系爭房地之價額,鑑定機關智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於000年0月10日函複鑑定價額為590萬8000元,原 審調卷時雖可知悉,然距起訴時已逾1年半有餘。  ㈣執行處復於000年0月12日以777萬元拍定,經分配後認應發還 債務人即被告603萬7793元,並於000年0月5日函轉入被告指 定之帳戶,則為原審所不能及時知悉。 三、承上,原審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並提示卷證時,系爭 房地之上開鑑價之價額,已客觀呈現,然因原告於112年3月 29日提出於原審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既仍請求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本院卷第5頁),以致原審先於112年4月12日核定 ,於同年月13日發出補繳二審裁判費通知時(原審卷二第27 9頁日期戳、287頁送達證書列印日期),援例依上開規定以 起訴時所核定價額為準,再於000年0月25日檢卷移審時,併 檢送上訴審裁判費2萬4517元之收據。 四、原判決因以系爭房地被查封為給付不能,而駁回原告之訴; 然原告則於000年0月25日移審本院之上訴聲明仍請求對造應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嗣於000年0月14 日本院第1次行準備程序時,固當庭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並陳明請求為訴之變更,請求777萬元本息, 因兩造於當日即當庭合意移送調解,至同年10月17日始確定 調解不成立(本院卷第55頁、第79頁)。再經本院調卷及闡 明後,原告於113年8月13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⑶狀》為變更 之聲明,請求600萬元本息,惟兩造當庭合意改113年9月13 日行準備程序以期再試行調解程序;因調解不成立,乃終結 準備程序移由合議庭安排辯論期日。    【附記--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8年2月12日前結婚,於88年2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 於000年0月11日經原審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系爭房地經訴外人以00年0月30日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於92 年6月23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原告父親○○○於92年6月17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股份有限 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  ㈣被告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申辦房屋貸 款(下稱○○銀行房貸)後,經該銀行於92年6月25日撥款200 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㈤原告於100年4月1日向○○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下稱○○房貸),約定借款期限為000年0 月14日至000年0月14日,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以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90萬元抵押權後,經○○於100年4月14 日撥款240萬元至原告○○帳戶,再自原告○○帳戶按期扣款, 以清償○○房貸。  ㈥原告於100年4月14日自原告○○帳戶匯款106萬1,889 元至被告 ○○銀行帳戶,○○銀行於同日扣款106萬1,889元,將○○銀行房 貸本息餘款清償完畢;另於同年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 抵押權人為○○銀行、設定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  ㈦原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與被告○○銀行帳戶之 間,於00年0月14日至00年00月24日之期間,有如原審卷一 第317頁至第376頁明細所示交易紀錄。  ㈧兩造與三名子女(長子、次子、長女)原共同居住在系爭房 地;被告於108年7月20日與次子及長女搬離系爭房地。   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現為原告持有中。  ㈩以系爭房地為保險標的物之住宅火險、地震險、竊盜險等保 險,係由原告擔任要保人,向○○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投保。  兩造協議以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作為繳納系爭房地 水費及電費、兩造手機通信費等雜項開銷使用。  原告於000年0月4日以被告及○○○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侵害 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確定。  ○○○執被告所簽發面額27萬元、70萬元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 ),向原審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110年8月9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 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房地為執行標 的物,經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320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0年8月10日將系 爭房地為查封。  原告於109年9月22日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表示: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 ,並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縣 ○○市 ○○○○ 000 建 74.91 全部 2 ○○縣 ○○市 ○○○○ 000 建 142.20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 ○○縣○○市○○路000巷00號 ○○縣○○市○○○○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60.04 二層:60.04 合計:120.08 屋頂突出 物:6.60 全部

2024-11-27

TCHV-112-上-239-20241127-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4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志明之全體繼承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逾 期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葉志明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 明文件,且提出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到 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9萬5352元,第一審裁判 費43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 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雖以葉志明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惟未記載繼承人為何人,起訴要件確有欠缺 ,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1-27

TPEV-113-北補-2846-202411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25號 原 告 丁子洋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曾聖翔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林佑儒 曾子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志斌,嗣先後變更為 梅家樹、唐華,然因新任法定代理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而 以書狀委任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因未 據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 10年10月12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院卷第19頁、第263頁 ),經被告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於110年12月29日函覆原告 ,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條規定,以刑事案件偵查中停止協議,有該會同日國海督法 字第1100104896號附卷可稽(院卷第25頁),兩造迄後逾60 日仍未成立協議,依首揭規定,原告於111年5月3日提起本 件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任志願役職級一兵,於109年7月30日 在屏東縣恆春鎮貓仔坑三軍聯訓基地,執行車裝81迫擊砲「 火砲射向賦予」訓練時,砲車發動但不移動,以定位瞄準目 標,砲長位於車前、駕駛位於駕駛艙,瞄準手與原告平行位 於成員左側,原告發現後方艙門有卡樹枝及金屬物需即刻排 除,因而以左手進行清理作業,詎擔任操演裁判官即被告海 軍陸戰隊三軍聯訓基地二等士官長洪聖哲疏未注意原告手指 仍位於艙門上而逕將艙門關上,致原告左手遭艙門壓傷,造 成左手中指及無名指截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無法順 利從事需要雙手之工作,受有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 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前月平均薪資35,490元,自109年7 月31日起算每月1,065元(計算式:35490×3%),算至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前一日(150年2月14日),共40年6月14日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金額為283,453元。再者,被告所屬公務員過失執行 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得請求慰 撫金30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83,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屬員洪聖哲執行職務並未違反「CM21系國造履帶 裝步戰鬥車操作手冊」(被證8)、「陸軍迫擊砲射擊教範 (二)國造75式81公厘迫擊砲」(下冊)(第二版)(被證 9)等規範,且依該年度三軍聯合作戰訓練測考實施計畫( 被證14),故障排除由射擊手自行負擔,裁判官洪聖哲並無 關閉車門之責任,故被告並無過失,且洪聖哲與艙內高敬棠 之視線均關注車門關閉動作,難以注意且無法看到車內之原 告伸手置於車門關閉處,係原告於演訓期間漠視操演人員提 醒及規範,致遭夾傷,自不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縱認本案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因原告對同案共同侵權 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高敬棠之請求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 之2年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已逾時效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主張免責。又如認被告屬員有過失,原告未注 意演訓規定亦與有過失,已如上述,應酌減被告賠償金額。 再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不影響原告續行股役之權利, 惟原告於110年1月4日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核定退 伍,每月薪資不得據依退役前之薪資所得為計算基礎。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23、224頁):  ㈠原告丁子洋於109年7月間為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步一營機 步三連一兵,因該步兵連於同月30日15時許,在屏東縣恆春 鎮三軍聯訓基地進行聯勇操演,執行迫擊砲車「火砲射向賦 予」科目訓練時,原告所搭乘之CM23迫擊砲車行進中後艙門 未關妥,原告進行排除異物整理艙門,擔任操演裁判官即被 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三軍聯訓基地二等士官長洪 聖哲指命高敬棠共同協助將砲車後艙門關時,致原告左手遭 艙門壓傷,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進行手術(原證3),經臺 大醫院於109年9月18日、110年2月5日診斷,受有「左手第3 與第4指遠端截肢」等傷害(原證4)。  ㈡原告對洪聖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度軍調偵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 分(院卷第182至185頁),原告聲請再議後經高分檢發回原 處分機關續行偵查。  ㈢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原證1),經被告 函覆停止協議程序(原證2),本件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 協議先行之起訴要件。  ㈣臺大醫院診斷後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達百分之3。(原證4 )原告事故後於110年1月4日申請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 部同年月13日核定退伍(被證5、6)。 四、原告主張被告洪聖哲執行職務有不法過失或因怠忽職守,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致生勞動能力減損與非財產上精神損害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人民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仍以受 有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 規定而言。而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 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 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 責。準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無「故意或 過失」或「不法」之行為,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賠 償責任即無由成立。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 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易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 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 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 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 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 ,以資保護其利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律規定之 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 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 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 損害賠償,亦據(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 解釋在案。  ㈡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未依規定關閉艙門,主要以洪聖哲負責指 揮射向賦予之位置、距離、方向是否瞄準目標,於指導砲班 人員如何執行任務時,有注意砲班成員動向之義務,應有預 見艙內人員有應其行為受有損害可能,故違反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等語(院卷第174頁、第276頁)。經查,依原告所屬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96年5月2日頒布之國軍準則-陸軍0000000「 CM21系國造履帶裝步戰鬥車操作手冊」第三章「車輛駕駛與 保養」3002「警告事項」注意㈢規定:「車輛駕駛時,不可 拆下任何檢查板、蓋板或動力機室隔板」,另同司令部100 年9月6日頒布之國軍準則-陸軍-2-1-11「陸軍迫擊砲射擊教 範(二)國造75式81公厘迫擊砲(下冊)(第二版)」安全規定第 10點規定:「操作時所有人員一律載鋼盔,嚴禁人員將頭部 、手部置於迫擊砲車各頂蓋接合處,避免受傷」,是依事故 當時係進行軍事操演中,被告屬員或其他艙位人員因信賴參 與演訓者會依上開規範執行任務,而不至於將手部置於艙門 閉合處,則洪聖哲是否已預見原告於演訓時會將左手突然伸 出置於艙門處,而有施以注意並提前防免的可能,已非無疑 。再者,證人即時任戰術教官温昌儒於洪聖哲被訴過失傷害 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那一天看到的情形如何? )...我當時在被告洪聖哲後方約10公尺,當日約下午2點, 關指部要進行陣地水平調整射向作業,當時有3輛甲車,我 們正常作業時間是20分鐘,但我最左邊,告訴人(原告,下 同)這輛車已經50分鐘了還沒有完成,洪聖哲就向前督促他 們,在進行中原則上艙門不應該打開,但不知道為什麼這輛 車的艙門是打開的,洪聖哲就馬上過去大聲講『停止任何進 行的動作』,做出暫停的手勢,並告知不相干的人員離開艙 門,最後說立即關閉艙門,後續由洪聖哲將艙門關上,並由 裡面的一員協助關閉艙門。(問:洪士官長講話的聲音夠大 聲嗎?):可以,因為他有說先停止任何進行的動作,車子 雖然在發動,但沒有熄火,車子有停下來。(問:關艙門的 這個動作的標準流程?)艙門是有斜度的,所以是要外面的 人來幫忙裡面的人協助關閉,艙門內有做一個門把,是由裡 面的成員來協助關閉艙門,外面也有一個門把加卡榫。(問 :當時告訴人都有聽到這些指示嗎?)我們有問告訴人,告 訴人說他沒有聽到,但是手本來就不能放在艙門的橫板上, 所以導致關閉艙門時夾到手」等語,另證人即時任機步三連 排長方錡修同證稱:「當時我們要測試火砲射擊,裝甲砲車 要發射砲彈,砲長要先下車,裝甲砲車後面要放一個著陸板 子讓砲長下車,砲長要先跑到前面約10至15公尺目標區的杆 子,砲長手上會拿一個指北針,看裝甲砲車上的瞄準手上的 瞄準器有無正確瞄準,對好之後,砲長會再跑回車子的左側 ,砲長會下砲操的命令,當時洪聖哲是裁判官,認為裝甲砲 車的位置瞄準有問題,要移動裝甲砲車的位置,要左右移動 裝甲砲車,所以當時著陸板是昇起來的,因為裝甲車要移動 ,這時候人員只能從裝甲車著陸板中間的一個小門出入,該 小門上有把手,當時小門是打開的,當時砲長下令給駕駛說 要發車,很大聲,當時砲長發現著陸板中間的小門沒有關, 怕人員會掉下去,所以洪聖哲當時要幫告訴人關小門,當時 洪聖哲在車外,告訴人與證人高敬棠在車內要關,洪聖哲是 好心要幫告訴人關小門,告訴人當時將手放在關的車門與車 體之間的插縫處,因為告訴人與高敬棠從車內要關小門很吃 力,洪聖哲好心從外面要幫忙關小門,因為告訴人把手的位 置放錯,放在車門與車體之間的插縫處,所以手被夾到」、 「我在車後10公尺,我有聽到洪聖哲大喊要關門」等語,證 人即與原告同艙之高敬棠亦證述:「當時我跟告訴人在車上 ,一同面對車門(著陸板)方向,告訴人在我的左手邊,洪 聖哲在車門外後方約1公尺處」、「我當時有聽到洪聖哲喊 說要降著陸板,降著陸板要先關門,所以我就檢查有無異物 ,就協助洪聖哲關門」、「...探頭問洪聖哲,他就說降著 陸板,我就回頭向原告及駕駛說降著陸板,我與原告中間有 隔著火炮,距離大約20至30公分,關門前要先檢查有無異物 沒錯,接下來我就轉身蹲下左手伸出去接門,右手要關卡榫 。關門過程大約4至5秒」、「(問:你檢查過程中,有看到原 告的手放在上面嗎?)沒有」等語,業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調閱偵查卷宗互核無誤,此與高敬棠於112年5月4日 提出之陳述書所述事件起因等情無悖(院卷第261頁),亦 與洪聖哲供述:「當時車輛在陣地中移動,他們要瞄準標竿 ,開了小門拿標竿出來,可是後來忘了關,車就在移動中瞄 標竿,我當下自到立即上前要求砲長停車」、「車輛停下後 ,我上前向車內人員,講了『關門』、『下著陸板』,因為當時 車輛發動中,引擎聲很大,我是用喊的」、「是高敬棠協助 我關門」等語(院卷第521頁),互核相符,則被告執洪聖 哲之供述,抗辯其當艙門關閉之際站立車外後方,無以及時 察知車內原告有將手置於門板關閉處之舉動等情,應可採信 。是以,依國軍演訓規範或戰車操作準則,砲車行進間駕駛 人本應關閉艙門,並嚴禁人員將身體部位暴置於各頂蓋接合 處,以避免受傷,本案係因發生迫擊砲車輛行進中艙門未關 閉之情事,洪聖哲於發現當下立即喝止車輛人員停止行動, 使在艙內之證人高敬棠在獲得指示後得有4至5秒之緩衝時間 檢查艙門,協助執行關閉艙門動作,即洪聖哲並非無視高敬 棠或原告仍在艙門內進行檢查動作或未予先行示警旋即逕自 關閉艙門,復以洪聖哲於事發當時位於車輛後方,與車內之 原告及高敬棠僅有1公尺以內的距離,並只隔了一道門(院 卷第515頁、第523頁),且相距10公尺之遙的證人方錡修及 温昌儒等人亦能聽聞洪聖哲指示關門艙門的號令(院卷第51 3頁),證人高敬棠聽聞示令後因此動作配合執行檢查有無 異物再行關門,足認洪聖哲已盡其戰訓教官之職責,並無預 期車內人員未遵循指令之可能,則原告主張洪聖哲未再採取 要求複誦等其他必要防免措施,即推認其顯有過失(院卷第 508、509頁),自無所據。是以,洪聖哲所為既無違背法令 之處,已盡其注意及告知義務,對原告將手置於車門關閉處 之行為既無從預見,所為更非出於明知故意,自難認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此外,原告另對洪聖哲提 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續 行偵查後先後以111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111年度軍偵續字 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該院於113年4月 8日裁定駁回確定,有相關書類在卷可佐(院卷第182至185 頁、第403至413頁、第433至447頁、第471至481頁),益徵 洪聖哲執行職務並無不法有責之侵害行為,被告自不負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國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復主張洪聖哲怠於行使指揮砲班隊員射向賦予之職務, 反而加入砲班隊執行關閉艙門動作,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院卷第276頁),惟洪聖哲係因發現砲車行進間艙門 開啟未閉合,始當場示警要求車輛人員停止動作,以保配置 車輛人員的安全,並符國軍演訓規範及戰車操作準則,自無 怠於行使職務之情。再者,洪聖哲擔任被告火力支援協調教 裁組砲兵作戰士戰術教官,依作戰訓練實施計畫執行訓測工 作乙節,有海軍陸戰隊三軍聯合作戰訓練基地指揮部110年1 1月4日呈被告所附答辯意見書可參(院卷第137頁),而洪 聖哲固係被告所屬公務員而執行作戰訓練行為,然此特定職 務行為既係行使公權力之作為,僅屬授予國家機關軍事演習 等高權行為之權限,目的非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 法益,自顯非基於人民的請求或人民從中得享有權利甚或反 射利益,故原告對洪聖哲執行指揮射向賦予之職務行為,並 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洪聖哲有怠 於行使指揮射向賦予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云云,即屬無 據,故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同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末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固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被告既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即勞動能力減損283,453元及慰撫金300,000元,同 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3,4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請求傳訊洪聖哲及在場温昌儒、 方錡修、高敬棠(院卷第431頁),應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1-27

TPDV-111-國-25-20241127-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倫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8313號、第38387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亦倫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至3)。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 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 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 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的在訴訟經濟 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 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 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牽 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即「追加 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 之法定限制要件,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其追加起訴即於 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判決同 此意見)。    三、經查: (一)就附件1之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蔡亦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審理(下稱 本訴),然本訴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2年1月5日 判決在案,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1月19日始 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8日北檢邦秋11 1偵38387字第112900572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 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 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就附件2、3之追加起訴部分:   上開附件1之追加起訴部分(下稱甲案),係由檢察官以被告 涉嫌「一人犯數罪」為由,就上開本訴對被告為追加起訴, 可知甲案本身已屬追加起訴案件,並非最初起訴之案件。則 本案附件2、3部分係對事後追加起訴之甲案,再為追加起訴 ,已非針對最初起訴案件為追加(與最初起訴案件因被害人 不同,亦無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而屬「追加再追加」、 「牽連再牽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附件2、3之追加起訴 難謂為適法,自屬違背規定,依法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1:【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   被   告 蔡亦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壬股)審理之 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 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Ke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亦倫提供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予「阿Ken」,「阿Ken」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LINE ID:b zo-5888」、暱稱「許妤雯Abby」、「NFT.S」對劉宛毓誆稱 投屬NFT MARKET平台可以獲利、補足費用才可以提領投資盈 餘云云,使劉宛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月22日網路轉帳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1000元、4萬2000元、2萬8000 元、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嗣劉宛毓發覺 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劉宛毓之證述 其受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存摺列印資料、受騙之LINE訊息紀錄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蔡依倫所開立,以及告訴人受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該帳戶之事實。 3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8號、第21274號起訴書、刑案查註資料表 被告蔡依倫業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阿Ken」使用詐騙,並提領詐騙贓款而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依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 阿Ken」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蔡依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1238、2127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 股)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 起訴書、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 開已起訴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蔡亦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癸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為賺取報 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ken」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亦倫於 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12時37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提供予「阿Ken」,嗣「阿Ken」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3日在GOOGLE網頁 刊登獲利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吳」,傳送網站 網址https://sp16866.cfdplus500.com予孫靖亞而向其誆 稱註冊儲值該網站,並代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使孫靖亞誤 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2日14時13分許,以其台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前 述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蔡亦倫依「阿Ken」之指示,將孫 靖亞所匯款項以網路轉帳轉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再以現金提領後交與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孫靖亞於匯 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孫靖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孫靖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孫靖亞提出之受騙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及被告蔡亦倫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因相同手法詐騙前案被害人劉宛毓而經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2229、2566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因相同犯罪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亦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與綽號「阿Ken」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蔡亦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現由貴院(癸股)112年 度審訴字第199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被 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 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3:【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13號   被   告 蔡亦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癸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為賺取報 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ken」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亦倫於 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12時37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提供予「阿Ken」,嗣「阿Ken」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起,在社群網站臉書 刊登「Super媽咪悠活」廣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 INE暱稱「芋頭」、「Cheng 睿」、「NFT.S客服」、「蘇敬 恩(Owen)」、「許妤雯Abby」,向林芯彤佯稱可投資虛擬 貨幣NFT獲利云云,致林芯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 22日下午12時37分許、下午5時48分許,分別以合庫商銀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1,000元至前述中國信 託帳戶內。再由蔡亦倫依「阿Ken」之指示,將林芯彤所匯 款項以網路轉帳轉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再以現金提領後交與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芯彤於匯款後,驚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芯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林芯彤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芯彤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及被告蔡亦倫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因相同手法詐騙前案被害人劉宛毓而經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2229、2566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因相同犯罪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業經一審法院判決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亦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與綽號「阿Ken」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蔡亦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現由貴院(癸股)112年 度審訴字第199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被 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 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DM-112-審訴-818-202411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倫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偵查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38313號、第38387號、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亦倫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1至3)。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 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 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 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的在訴訟經濟 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 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 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 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牽 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即「追加 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 之法定限制要件,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其追加起訴即於 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判決同 此意見)。    三、經查: (一)就附件1之追加起訴部分:   被告蔡亦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審理(下稱 本訴),然本訴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2年1月5日 判決在案,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1月19日始 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8日北檢邦秋11 1偵38387字第112900572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憑, 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 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就附件2、3之追加起訴部分:   上開附件1之追加起訴部分(下稱甲案),係由檢察官以被告 涉嫌「一人犯數罪」為由,就上開本訴對被告為追加起訴, 可知甲案本身已屬追加起訴案件,並非最初起訴之案件。則 本案附件2、3部分係對事後追加起訴之甲案,再為追加起訴 ,已非針對最初起訴案件為追加(與最初起訴案件因被害人 不同,亦無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而屬「追加再追加」、 「牽連再牽連」之情形,依上開說明,附件2、3之追加起訴 難謂為適法,自屬違背規定,依法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1:【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   被   告 蔡亦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壬股)審理之 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持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 提領後轉交與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Ke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亦倫提供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予「阿Ken」,「阿Ken」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LINE ID:b zo-5888」、暱稱「許妤雯Abby」、「NFT.S」對劉宛毓誆稱 投屬NFT MARKET平台可以獲利、補足費用才可以提領投資盈 餘云云,使劉宛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月22日網路轉帳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1000元、4萬2000元、2萬8000 元、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嗣劉宛毓發覺 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劉宛毓之證述 其受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存摺列印資料、受騙之LINE訊息紀錄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蔡依倫所開立,以及告訴人受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該帳戶之事實。 3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238號、第21274號起訴書、刑案查註資料表 被告蔡依倫業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阿Ken」使用詐騙,並提領詐騙贓款而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依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 阿Ken」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蔡依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1238、2127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 股)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 起訴書、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 開已起訴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2:【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蔡亦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癸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為賺取報 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ken」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亦倫於 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12時37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提供予「阿Ken」,嗣「阿Ken」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3日在GOOGLE網頁 刊登獲利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吳」,傳送網站 網址https://sp16866.cfdplus500.com予孫靖亞而向其誆 稱註冊儲值該網站,並代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使孫靖亞誤 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2日14時13分許,以其台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前 述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蔡亦倫依「阿Ken」之指示,將孫 靖亞所匯款項以網路轉帳轉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再以現金提領後交與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孫靖亞於匯 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孫靖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孫靖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孫靖亞提出之受騙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及被告蔡亦倫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因相同手法詐騙前案被害人劉宛毓而經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2229、2566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因相同犯罪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亦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與綽號「阿Ken」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蔡亦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現由貴院(癸股)112年 度審訴字第199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被 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 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3:【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313號   被   告 蔡亦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癸 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亦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為賺取報 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ken」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亦倫於 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12時37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提供予「阿Ken」,嗣「阿Ken」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4月起,在社群網站臉書 刊登「Super媽咪悠活」廣告,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 INE暱稱「芋頭」、「Cheng 睿」、「NFT.S客服」、「蘇敬 恩(Owen)」、「許妤雯Abby」,向林芯彤佯稱可投資虛擬 貨幣NFT獲利云云,致林芯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 22日下午12時37分許、下午5時48分許,分別以合庫商銀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1,000元至前述中國信 託帳戶內。再由蔡亦倫依「阿Ken」之指示,將林芯彤所匯 款項以網路轉帳轉入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再以現金提領後交與不詳之人,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芯彤於匯款後,驚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芯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林芯彤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芯彤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前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帳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及被告蔡亦倫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因相同手法詐騙前案被害人劉宛毓而經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9號案件審理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2229、2566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因相同犯罪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業經一審法院判決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亦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與綽號「阿Ken」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蔡亦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38387號追加起訴書,現由貴院(癸股)112年 度審訴字第199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追加起訴書、被 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 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DM-112-審訴-19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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