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3號
原 告 金詮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諶烱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DA4004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法定代理人諶烱爐(下逕稱諶烱爐)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9日5時5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46.6公里
(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DA400
4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8日製開北
市裁催字第22-ZDA4004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
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
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諶烱爐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
血壓突然降低致冷汗暈眩,擔心會暈倒,才趕快開車下交流
道,欲找地方休息、服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
⒈系爭汽車於l13年6月9日5時58分在國道1號南向246.6公里處
,經舉發機關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獲時速達152公里(速限l
l0公里/小時),超速42公里,爰依採證照片分別製填旨揭
違規通知單舉發超速行駛及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合先敘明
。
⒉「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採定點、近距離、單向測照,並於
雷達電波感應車輛超速後即予拍照採證,且當日使用之雷達
測速照相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另工務單
位於國道1號南向241.5公里處(斗南交流道人口)設立第1
組速限標誌,並於測照點前方300至l,000公尺範圍內明顯設
置「警52」標誌(國道1號南向245.7公里),提醒用路人注
意行車,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㈡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檢附診斷證明書係113年7月l1
日應診距違規日(即l13年6月9日)逾1個月以上,並非違規
當下,又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所患疾病係慢性疾
病並非急症,且其起訴狀亦載明「找地方吃藥等語」,原告
顯然於上路前已可預見身體狀況之變化,除可事先用藥,亦
可緩慢停於路肩休息用藥,惟原告以最危險方式(即違規超
速)使用道路後持此理由欲免除其責,實非撤銷處分之理由
。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原舉發單位l13
年9月6日國道警四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
、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電
磁紀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
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4/06
/09、05:58:18、速限:110km/h、車速:152km/h、方向
:車尾、地點:國道1號南向246.6公里、證號:J0GA000000
0A、主機:ATS006等項,且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
0-0000」(見本院卷第59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
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8月22日、有效期限:
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
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
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
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
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
,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
又系爭「警52」警告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位置約為930公尺
,此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31日職務報告書、警52設置現場照
片及員警間距說明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至原告執前揭情
詞並提出113年7月11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而為主張,惟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違規當
日就醫紀錄,難認就本件違規事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
法事由,即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TPTA-113-交-2523-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