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獻箱壹個及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羅幸瓏前科應補充更正為「
羅幸瓏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
字第14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③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確定;④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9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5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①至③所示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至④至⑥所示之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19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2
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8至9行原載
「捐獻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應更正為「捐
獻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70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幸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幸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有如前開更正後附件起訴書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徵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被告竊得之捐獻箱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700元,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新臺幣2,000
元等語,惟被告於警詢陳稱:竊取捐獻箱一個,內有新台幣
約1700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認其竊得之現金數額為1,700元,公訴意旨此部份主張
,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4號
被 告 羅幸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1年8月8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2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三寶鹹酥雞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王家瑋所管
領擺放在櫃檯上之流浪動物捐獻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
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經王家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家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幸瓏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家瑋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581-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