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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三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三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太平區光 興路1678號附近,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向左迴轉而跨越雙黃線欲至對 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張福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太平區光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 ,因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擦撞被告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左側,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右手 遠端橈尺韌帶撕裂併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38號,就被   告對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案件,認與本件提起公訴部 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原提起公訴 部分已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 審酌,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交易-1328-2025011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進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07、7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 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 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 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依毒偵1898、607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 1898卷第7頁、見毒偵607卷第7頁)、被告警詢(見毒偵1898 卷第10頁、見毒偵607卷第12頁)所載,可知被告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三)係分別於為警盤 查及違規攔查時,經警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安非他命及吸食 器等物,上開犯行均係被告於警方尚未獲驗尿結果前,即主 動坦承有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認被告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三)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 尚無直接而實際之侵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 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 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均相類 似之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無訛,是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又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 沒收銷毀。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驗結果 檢驗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取1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0.398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85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136)(見毒偵1898卷第75頁) 2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66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剩餘量0.06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990)(見毒偵607卷第70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                          第7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另案執行刑及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 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109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又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又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某 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 前淨重0.398公克)後,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晚 間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其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前淨重0.398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7時45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博愛南路某處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 ,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 ○○路0段000號之電子遊藝場內,以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 淨重0.066公克)後,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5日 下午5時2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騎車跨越雙 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驗前淨重0.066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及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 檢體編號:湖11233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於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湖112334)、採尿同意書(112年11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卷)。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 檢體編號:HU11300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於113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U 11300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年12月20日)、警員職務報告 各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31號卷)。 (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47)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 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 00000000)各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卷)。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前淨重0.398公克)及吸食器1 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員職務報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查 獲及扣案物及採尿照片10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1136)1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卷)。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66公克)及吸食器1組;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及採尿照片6張;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990)1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 卷)。 (七)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5-01-10

CPEM-113-竹北簡-396-2025011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6號 原 告 王長奇 被 告 阮黃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二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2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福竹街口與博愛路325 巷口時,不慎碰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為此請求必要修復費用【零件新臺幣(下同) 1萬4,290元、工資6,6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23~29頁),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騎乘普重機直行福竹街,突然 前方機車停下迴轉太快,我有剎車,但他的離我太近,所 以還是撞上」,原告則稱:「我當時直行福竹街至博愛街 325巷時要迴轉,我有提早打方向燈,對方從後方過來跨 越雙黃線撞我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37、39頁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經警方認定原告迴轉未依規定, 被告違反標誌(線)禁制(見本院卷第45頁初判分析表) ,雖原告本人到庭爭執其未跨越雙黃、不是突然左轉,且 有打方向燈等語,然依警製現場圖其上兩車倒地後車輪位 置,每車有前後兩輪、兩車共4輪,均位於對向車道上, 而非兩車原行進之車道上,且兩車倒地位置距離禁止變換 車道之道路交通標線即雙黃線,甚是近於該雙黃線之起頭 點,可見兩車駕駛人一前、一後騎乘機車於原行進車道時 ,各有未保持安全併行間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見 本院卷第36頁警圖),審酌上情,依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認兩造過失比例各為50%,爰減輕被告50%之 賠償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參看)。 (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工資6,600元、零件1萬4, 290元(見本院卷第25、27頁),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 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機車所 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自屬可信,再依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108年6月 (見本院卷第29頁行車執照),距本件車禍發生時113年3 月9日,已使用逾3年,系爭機車既非新車,修復時材料更 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1,429元(1萬4,290元 0.1),據此原告僅能於4,015元之範圍內求償【計算式: (6,600元+1,429元)×50%=4,01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 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參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10

CPEV-113-竹北小-586-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彬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74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竹東簡字第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彬彥於民國112年8月12 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 鎮○○路○段00號前,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導致後方 由劉祐齊所騎乘直行之機車因受驚嚇,立即對其鳴按喇叭示 警,因而引起謝彬彥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迴轉至對向車道後,搖下車窗,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 ,公然對劉祐齊出言侮辱稱:「逼沙小」、「雙你媽機巴, 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劉祐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1-10

SCDM-113-易-1185-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4時4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力行路往三民路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66號對面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 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 ,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駛至中正路366號旁 卸貨,竟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有李郅峻越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三民路往力行路方 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顯然超越當地最高速限即時速50公 里直行駛至,為閃避被告車輛,煞車後自摔倒地,車輛續而 向前滑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李郅峻並受有左踝挫扭傷及 右肘、右髖、右膝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陳韋 錡向警方承認為肇事方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郅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郅峻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 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 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之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 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 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 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 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 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 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 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 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 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 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 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6570號判決參照)。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係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 8條規定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所 成立,依該規程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會置委員六人至十 人,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 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足認該會具有相 當鑑定智識,該會接受本院委託鑑定,參照本院所檢卷證, 並請被告及告訴人到會陳述,再本於己之交通鑑定專業知識 所為判斷回覆,合於上開說明之法院委託鑑定程序,復與專 業判斷之原則相符,是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自具證據能力 。 五、卷內之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 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韋錡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郅峻於警詢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與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二個檔案,勘驗結果以「被告左轉時,其駕駛之大貨車 顯然左輪有壓過被告行向往網狀線前方之雙黃線。而被告左 轉時有打左方向燈,告訴人由被告反向直行,其前方沒有任 何其他車輛阻擋其觀察對向車道左轉,而且告訴人行車速度 甚快,顯然已經超越案發路段之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有 審判筆錄可憑,是本件被告於本件侵犯告訴人直行路權,固 應擔負主要肇事責任,然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其與有過失情節甚明,而應負次要肇事責任,檢察官未認 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違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4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結論雖與本院類同,然認定理由錯誤:①未認定被告跨越雙 黃線、②未認定告訴人顯然超速之事實,是僅結論可資贊同 ,然理由之認定殊多違誤,本院不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 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 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不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本 院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YDM-113-審交易-206-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金蓮於民國113年2月26日8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員山路往民樂路方向行駛,行至員山路146號前,欲左轉進 入員山路181巷,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雙黃線,且應注意 周圍行車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王啟森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該處, 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啟森受有右側脛骨結節 骨折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PCDM-113-審交易-1648-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62號 原 告 温志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YF504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9時13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中正路 與大同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值勤員警當場目睹攔停 ,並發現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 為,而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前於11 2年3月15日因酒後駕車經被告裁處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 吊銷期間為112年8月30日至115年8月29日,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4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6月27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YF 504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重新審查,發現更正條款 漏未通知原告,遂更正裁罰金額為2萬4,900元(即違反道交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部分裁處罰鍰1萬2,000元、違反道交 條例第21條第3項部分裁處罰鍰1萬2,000元及違反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部分裁處罰鍰900元),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認定原告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到 案,其前提應為前次逾期未繳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給原告, 原告卻仍未於期限內到案,始足當之。因此,若逾期未繳之 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 而逕依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前於112年3月15日騎乘機車因酒駕累犯,遭裁處吊銷機 車駕駛執照3年,吊銷期間112年8月30日至115年8月29日。 嗣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警製開舉發通知單,其機 車駕駛執照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期間及違反第2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爰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 定加罰,另因本件已逾越應到案期間60日以上,被告乃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裁處 罰鍰3萬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惟因113年 6月24日被告更正條款未通知原告,遂同意依期限內繳納罰 鍰之處罰,乃將裁決主文更改為裁處罰鍰2萬4,9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規定可知,駕駛人不得跨越雙黃線而進入對向車道行駛。查 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5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8日竹 市警交字第1130029823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7-98頁 、第99-100頁)、舉發機關113年9月18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 038727號函(本院卷第103頁)、112年3月15日酒後駕車之 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91頁)及被告113年12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113504097 2號函(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 規行為。又原告所持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業經吊銷,吊銷期 間為112年8月30日至115年8月29日等情,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佐,是原告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有駕駛汽車( 機車)行為,而原告竟仍於113年3月17日吊銷期間內騎乘系 爭機車上路,且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是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及加罰 罰鍰1萬2,000元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 第21條第3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  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 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2.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3.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 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 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2000元罰鍰。  4.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5.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6.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七)第45條第1項。

2025-01-08

TPTA-113-交-2262-20250108-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家豐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下午5時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榮民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榮民南路與榮民南路36 7巷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且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 適有告訴人田明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榮民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頸椎損傷併頸椎狹窄及脊髓神經壓 迫之重傷害,其經治療後仍呈四肢癱瘓狀態,依現今之醫療 水準仍難以治癒。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 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3年1 1月27日桃市桃民字第1130069226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區○ ○○○○000○○○○0000○0000號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3至33頁)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審交易-626-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54號 原 告 楊天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許城銘 訴訟代理人 李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北 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第A00Q3Q3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城銘,茲據新任代表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79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於臺北 市文山區萬芳路52之8號前,為警以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 穿越車道」之違規,而當場舉發(見本院卷第109頁)。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 113年4月3日北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第A00Q3Q386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5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件舉發地點為萬芳路52之8號,我的腳好像有踏到雙黃線 但沒有穿越雙黃線,我是沿著雙黃線走,走到前面網格處才 穿過去,我沒有穿越雙黃線的意圖,因為我離雙黃線缺口只 有30公分,我的情節輕微,只差一步就罰,且員警逾越權限 且濫用權力,強迫原告簽收罰單,請求減為3分之1只罰166 元。  2.被告舉發法條應是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該處距行人 穿越道達約150公尺,我並未違反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不 得穿越馬路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或撤銷原處分逾166元部分(原告主張起訴 狀所載「應判免罰或減為166元」為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9 、127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舉發地點為萬芳路52之8號,員警依行動電腦定位功能 顯示萬芳路52號並據以舉發,2處相距不遠,未影響違規事 實判斷。又該路口兩端劃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人、車跨越 ,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過程中,仍有車輛行駛,實 已造成來往車輛及自身危險。  2.員警舉發原告違規理由為跨越分向限制線,非因原告違反行 人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 穿越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 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 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A00Q3Q3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交通大隊E化違規記錄、移送行政執行歷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9月2日北市警文一分 交字第1133006446號函【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違規地點雖 均記載「萬芳路52號」(見本院卷第23、109頁),然業經 被告更正為「萬芳路52之8號」(見本院卷第30、47頁), 此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及現場照片、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33、35、47-58 、100-101、103-107、12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我沒有穿越雙黃線,是沿著雙黃線走到網狀處 才穿過去,沒有穿越雙黃線之意圖等語。然查,本院當庭勘 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6:58:33,員警騎乘 機車在萬芳路,畫面中可看到有一位行人(即原告)正走在 對向車道上,正橫越馬路(見圖1)。畫面時間16:58:35-16 :58:37,原告走到車道中央,該處劃設分向限制線(見圖2 、3)。畫面時間16:58:40後,員警叫住原告,說道:『哈囉 ?欸哈囉哈囉?來,不能這樣走,要走斑馬線啦』。」、「 畫面時間16:58:39,原告跨越雙黃線往員警行駛車道方向 前進。」,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 0-101、103-107頁)。可見原告行走並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 道路(見本院卷第101、107、129頁,另分向限制線即雙黃 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參照) ,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  2.原告又主張:我離雙黃線缺口僅30公分、只差一步,情節輕 微,且員警逾越權限、濫用權利強迫我簽收舉發通知單,請 求罰鍰減為3分之1等語。然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 行人有違反該條項情形即「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處罰機 關並無裁量空間,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可採。況依勘驗擷 取畫面所示原告之步伐及其與網狀線間之距離(見本院卷第 107、129頁),原告距網狀線並非其所述僅30公分、只差一 步;另依舉發通知單「簽收別」欄所載本件簽收正常(見本 院卷第109頁),無從認員警有強迫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之 情形,且倘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得依道交處理細 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理(該條款規定:「拒絕簽章者 ,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 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 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並無強迫原告 簽收之必要,原告所述,均難以採憑。  3.至原告主張:被告舉發法條應是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 ,該處距行人穿越道達約150公尺,我並未違反100公尺內有 行人穿越道不得穿越馬路之規定等語。經核,舉發通知單及 原處分所載違反法條均為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見本 院卷第23、109頁),並非原告所述同條項第1款。又被告雖 於答辯狀中記載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即「行人穿越 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不得在 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見本院卷第29頁),然答 辯狀中另記載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並確認原告違規 事實為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非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見本院卷第29-30頁),嗣被告到庭時再重 申此旨(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非被告據以 裁罰之內容,所述核與本件無涉。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或撤 銷原處分逾166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07

TPTA-113-交-1454-20250107-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19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04號),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可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19號   被   告 陳可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翊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屏 東縣某夜市食用摻有米酒之料理,食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 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 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生態街與宜居一街口時,因違規跨越 雙黃線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13年10月21日 2時4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可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2025-01-07

TNDM-114-交簡-2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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