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6號
原 告 王長奇
被 告 阮黃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二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2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福竹街口與博愛路325
巷口時,不慎碰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為此請求必要修復費用【零件新臺幣(下同)
1萬4,290元、工資6,6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0,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23~29頁),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騎乘普重機直行福竹街,突然
前方機車停下迴轉太快,我有剎車,但他的離我太近,所
以還是撞上」,原告則稱:「我當時直行福竹街至博愛街
325巷時要迴轉,我有提早打方向燈,對方從後方過來跨
越雙黃線撞我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37、39頁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經警方認定原告迴轉未依規定,
被告違反標誌(線)禁制(見本院卷第45頁初判分析表)
,雖原告本人到庭爭執其未跨越雙黃、不是突然左轉,且
有打方向燈等語,然依警製現場圖其上兩車倒地後車輪位
置,每車有前後兩輪、兩車共4輪,均位於對向車道上,
而非兩車原行進之車道上,且兩車倒地位置距離禁止變換
車道之道路交通標線即雙黃線,甚是近於該雙黃線之起頭
點,可見兩車駕駛人一前、一後騎乘機車於原行進車道時
,各有未保持安全併行間距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見
本院卷第36頁警圖),審酌上情,依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認兩造過失比例各為50%,爰減輕被告50%之
賠償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參看)。
(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工資6,600元、零件1萬4,
290元(見本院卷第25、27頁),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
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機車所
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自屬可信,再依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108年6月
(見本院卷第29頁行車執照),距本件車禍發生時113年3
月9日,已使用逾3年,系爭機車既非新車,修復時材料更
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1,429元(1萬4,290元
0.1),據此原告僅能於4,015元之範圍內求償【計算式:
(6,600元+1,429元)×50%=4,015,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
10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參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CPEV-113-竹北小-586-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