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路逸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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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月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0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月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飲用啤 酒後」,應補充為「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注意 能力減低、控制與反應能力變慢、意識模糊,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證據部分增列「台中市大誠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月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 度交易字第170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29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並於起訴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起訴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 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 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民國89年間起,即已數次觸犯公共危險罪,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 經偵審程序與刑罰執行仍未記起教訓,本次又再度飲用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上路,甚且因不勝酒力不慎與李金幼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 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 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斟酌被告雖有多次 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然其最末次犯行係於107年間所為, 與本案已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 車上路之時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簡-894-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9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謝季倫提出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乘店員即告訴人謝 季倫未及注意之機會,恣意竊取店內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 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同時危害社會秩序安寧,且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田納西威士忌200ML1瓶,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 ,惟該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 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中簡-286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814號、113年度偵字第46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宥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22日中檢介方113偵35814字第1139130263號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0月29日中市警太 分偵字第1130039114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又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 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同條 例第9條規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 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宥澍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賣他,是被他免費 要走,當天大約給他0.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且卷內無證 據證明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簡孝忠亦均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 ,亦無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論罪之適 用,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 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自無庸予以處罰。 四、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被告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因傷害、公共危險、施用毒 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787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簡上字第38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3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2月7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聲請書 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聲請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間罪名雖稍有不同,然被告前經入監執行,仍未知恪遵 法紀,再度觸犯本案,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行為人自白、悔 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 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刑事簡易程序中,法 院就事證明確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以簡易判決 處刑,倘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 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於偵查中就該犯 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揆諸前揭說明,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 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 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 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 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經查,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王O梅」,惟經警追查,並未查獲王純梅為被告之毒品上 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0月29日中市警 太分偵字第1130039114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5頁), 是本案並未依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 管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若 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 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友人施用,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轉讓之數量、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6公克)、電子磅秤1台、 透明夾鏈袋2包、Redmi手機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品 ,因無證據認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207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竣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竣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竣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 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妨害自由、過失傷害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 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 78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 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時,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 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 繕本,並函詢受刑人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迄今未回覆,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中院平刑祥113聲 字第3731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黃竣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罪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過失傷害罪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0年8月6日 111年1月13日 111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66、44894號、112年度偵字第35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776號 113年度簡字第244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01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3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776號 113年度簡字第244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01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9日 113年3月20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426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拘役85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30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拘役85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776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拘役85日)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39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00號

2024-11-29

TCDM-113-聲-3731-20241129-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 原 告 邱妤屏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黃建舜 沅勛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晃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對 被告黃建舜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告沅勛通運有限公司,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交附民-20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祖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00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olly路易斯公仔壹盒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調解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祖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前往告訴人所 經營之娃娃機店,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機檯上之Moll y路易斯公仔1盒,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經降低或彌補,所 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價值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Molly路易斯公仔1盒係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 且上開公仔業經被告變賣而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堪認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212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智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18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智弘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eTag監視器畫面截圖」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羅智弘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 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確定、102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下稱甲案);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中交簡字第94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肇事 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152號判決有期 徒刑5月確定、106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2年確定、106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上開甲案因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9月14 日及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於109年9月1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卷 內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堪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 任,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罪質、類 型、侵害法益固有不同,惟被告前經長期入監執行,理當於 出監後謹言慎行,恪遵法紀,卻仍故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 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 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 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避免行車超速遭照相舉發,竟以奇異筆變造 尊宏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損害被害 人黃珮雯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迄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本案所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並非屬被 告所有,且該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已歸還尊宏 公司,爰不予宣告沒收該偽造之車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TCDM-113-簡-2107-20241129-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李美津 林文興 被 告 陳亨天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附民-71-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筱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筱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筱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10號、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該裁 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 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 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 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 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 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中院平刑祥113聲字第35 72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併 合處罰之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尤筱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110/03/21 110/08/13 110/08/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判決 日期 112/05/23 112/05/23 112/05/23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8/16 112/08/16 112/08/1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27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27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27號(編號1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07/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1號 判決 日期 113/01/1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43號

2024-11-28

TCDM-113-聲-3572-202411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亨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亨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補充「陳亨天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 認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5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 ○○○○○道路○○○○○○○○○○○○○○○○○○○○○○○○路○○○○○○○○○號查詢汽 、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亨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文興、李美津之 身體,造成上揭傷勢,乃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 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其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司機而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路,本應恪遵 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告訴人 林文興駕駛之車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林 文興受有右手第四手指挫拉傷;李美津則受有肩扭傷、頸部 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背部肌痛等傷勢;復衡以被告迄今 仍未能與告訴人林文興、李美津達成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 尚未經彌補或減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 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156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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