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鄒宗育
被 告 柯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無照騎
乘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西榮街口時,因超速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訴外人林姿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姿宇受有體傷,原告據
此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268元。本件肇事主因係
被告超速、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肇事逃逸等過失,
為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後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3,268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請求給付39,510元,於114
年1月3日以書狀擴張如上揭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11至25、169至171
頁)為證,核與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事故資料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林姿宇騎乘機車至事故路口時有逆向
行駛之疏忽,被告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有本
院勘驗筆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光碟1片(本院
卷第79、135至139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
,認被害人林姿宇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各應負
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
分之70之賠償金額,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1,980元【計
算式:73,268元×(1-0.7)=21,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告為無照駕駛,故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強制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其賠付之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80元
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本院卷第17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98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
擔。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收據1紙
(本院卷第27頁),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
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W 書記官 周瑞楠
CYEV-114-嘉小-106-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