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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銘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上訴人 謝年威 林昱宏 陳柏宏 陳柏文 黃佳褀 陳思予(原名陳素玉) 陳榮峰 劉慧娟 陳怡如 李嘉華 陳姿親 呂葳怡 羅珉斐 江珮綺 陳柏翔 張巧婗 王德蕙 李惠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陳立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經營「極限健身中心」,分別於附 表之「簽署日期」欄所示日期與伊等分別簽立如附表「契約 編號」欄所示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提供健身教練服務 ,並承諾契約約定之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無使用期限。詎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宣布「中壢店」、「平鎮店」將 於同年4月1日起歇業,於同年3月15日宣布「南崁店」將於 同年4月29日起歇業,並調整營業時間。上訴人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未能履行提供健身教練服務,並拒絕退還伊等未 使用之教練課程費用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擇一請求上訴 人返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剩餘課程費用本息(原 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明確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且 契約期限均已屆滿,伊拒絕退費自屬有理。又系爭契約所載 關於「會員權利與義務均以本契約為準,請詳加閱讀並共同 遵守以維護本中心品質,銷售顧問口頭承諾之內容若未載明 於合約條款中皆屬無效」、「本中心員工口頭承諾之優惠內 容若未載明於協議書條款中皆屬無效」等約定,均符合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故教練於銷售時 所為口頭表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有限期限過後必 須被上訴人之會籍存在始能繼續完成未完成之課程,並非毫 無限制而成為無有效期限之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㈠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私人教練協議書」、「私人教 練課程協議書」係於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111年1月1日生效前簽立,「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係於生效後簽立。  ㈡極限健身中心為上訴人經營,中壢店、平鎮店於112年2月23 日為如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所示之公告,並於112年3月1 日起調整營業時間,嗣於112年4月1日起結束營業;南崁店 於112年3月15日為如原審卷一第305頁所示之公告,並於112 年4月1日起調整營業時間,嗣於112年4月29日起結束營業。  ㈢被上訴人於前開分店結束營業後,就系爭契約未使用完畢之 剩餘堂數如附表「剩餘堂數」欄所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課程於使用期限屆滿後得否繼續使用?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承諾系爭課程並無使用期限之限制, 本件因上訴人結束營業而未能繼續提供課程服務,係可歸責 於上訴人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返還剩餘課程費用 本息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已約明有效期限,且契約 期限均已屆滿,上訴人得拒絕退費等語。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契約名稱欄「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7條 固載有:「......所有課程堂數必須於契約有效期限內使用 完畢,除契約中有特別約定每月使用堂數外,契約有效期限 為自簽約日起5天至少使用1堂課程,30天至少使用6堂課程 ,課程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並不得任意要求延長有效 期限,但若為特殊情況並提出有效之證明者,且經本中心同 意將不在此限」、「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第5條雖載有: 「......所有訓練堂數必須於協議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契 約有效期限為自起算日起1堂/7天、12堂/84天、24堂/168天 ,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並不得任意要求延長有效期限 ,但若為特殊情況並提出有效之證明者,且經過本中心同意 將不在此限。會籍暫停或請假期間,有效期限將一併展延」 、「私人教練協議書」協議條款第3條載有:「......所有 訓練節數必須於協議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其有效期限為1 節/5天內、12節/60天內,24節/120天內、36節/180天內, 逾期視同自動放棄此權利,並不得任意要求延長有效期限, 但若為特殊情況並提出有效之證明者,且經過本中心同意將 不在此限」(與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第7條、私人教練課程 協議書第5條,下合稱系爭條款),且上開合約書或協議書 均載有「有效期限」等關於期間之限制(原審卷一第321至4 01頁),固堪認定。   ⒊然查,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教練周宗廷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 人會讓教練招攬學員,教練可以向學員推銷課程並簽約,上 訴人有針對教練招攬學員及簽約部分進行教育訓練,我會跟 會員說雖然合約有記載有效期限,但在有效期限經過後,可 以申請延長有效期限把課上完,若學員詢問為何合約有有效 期限之記載,我會說因為定型化契約上一定要寫有效期限; 學員如果對於課程的使用期限有疑慮,主管會向學生保證說 課程是無使用期限;契約到期之後還是可以繼續使用課程, 只要會籍繼續存在,就可以繼續上課,若會籍到期後,也可 以以分鐘計費之方式取得會籍繼續使用課程等語(原審卷二 第22至29頁)。證人即時任上訴人教練章克榮於原審亦到庭 證稱:上訴人允許教練招攬學員並簽約;契約書上是有載明 有效期限,但主管都會告訴我們說只要客人的會籍還在,都 會讓他們使用完,不受有效期限的限制;我跟學員簽約時, 會告知只要會籍還在就會讓他們把課程使用完畢等語(原審 卷二第29至33頁)。再觀諸上訴人教練向會員表示:「以目 前來說如果沒請假課程過期了一樣能繼續上課」、「這個是 公司主管告知我們的不然我們哪來權利讓會員無限期上課」 等語之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一第171至173頁);及上訴人 所自陳:兩造於締約磋商期間,上訴人(含代理人或使用人 )同意系爭契約所載有效期限後,如符合具健身中心會籍之 條件會繼續提供服務;健身中心會籍有按月繳納方式,亦有 提供計時會員,即按分鐘繳納費用之會員制度;會員要使用 私人教練服務時(按即系爭課程),即使當下沒有會籍,也 可以在當天以購買分鐘會籍之方式即繳納約900元之入會費 ,並按分鐘計費取得會籍等語(本院卷第201、226、228頁 ),可見系爭契約上雖有使用期限之記載,然兩造另有約定 ,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屆滿後,只要在有會籍的 情形下,即得繼續使用系爭課程,並不受系爭契約所載使用 期限之限制,而依上訴人陳稱會籍取得方式,除以按月繳納 方式取得外,亦得於欲使用系爭課程前以計時繳納費用方式 取得會籍,換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後,僅需 依上訴人所規定之方式繳納會籍費用,即得繼續使用系爭課 程,並不受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期限限制。   ⒋至上訴人雖抗辯:「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約定:「會員權 利與義務均以本契約為準,請詳加閱讀並共同遵守以維護本 中心品質,銷售顧問口頭承諾之內容若未載明於合約條款中 皆屬無效」等語(原審卷一第149頁);「私人教練課程協 議書」亦約定:「本中心員工口頭承諾之優惠內容若未載明 於協議書條款中皆屬無效」等語(原審卷一第143頁),可 知伊與消費者之約定悉以契約書為準,故教練於銷售時口頭 表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 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 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倘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 通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可認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有透過其教練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會員為系爭課程 之銷售,甚且有對其等為銷售、簽約等事項之教育訓練乙節 ,業經證人周宗廷、章克榮證述如前,而上訴人分店主管及 教練於締約時另有向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會員強調使用期限 僅具形式上意義,毋須理會,上訴人必將如數提供所有約定 課程等情,且上訴人於契約約定之有效期限屆滿後,實際履 約時,並未曾以上開使用期限條款拒絕履行提供教練課程之 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使用期限另有 達成「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屆滿後,只要在有會 籍的情形下,即得繼續使用系爭課程,並不受系爭契約所載 使用期限之限制」之合意,已排除上開使用期限條款及完整 契約條款約定之適用。上訴人執前開契約約定,遽稱兩造間 之約定悉以契約書為準,教練於銷售時所為口頭表示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云云,洵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未使用之教練課程費用: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上訴人所經營之極限運動中心中壢店、平鎮店於112年4月1日 起結束營業、南崁店於112年4月29日起結束營業,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因而無法繼續提供服務 ,此當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生給付不能情形,上訴 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應屬有據。而於上訴人結束營業後,就系爭契約未使 用完畢之剩餘堂數如附表「剩餘堂數」欄所示,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本得繼續使用課程,上 訴人無法繼續提供服務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尚未使用之教練課 程費用。又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若被上訴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就請求之數額,並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47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固抗辯: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點 第1項後段約定:「契約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 者得不予退費」,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當然構 成契約之內容,伊自無須退費云云。惟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兩造另 有不受系爭契約所載使用期限限制之合意,業如前述,本無 契約期限屆滿情形,上訴人前開抗辯,實有誤會,無足可採 。  ⒋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契約中明定系爭條款,被上訴 人未依系爭條款使用課程,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本 件兩造另有不受系爭契約所載使用期限限制之合意,業如前 述,被上訴人本得與教練共同安排適當之訓練計畫,自難以 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條款所定在一定期間內使用教練課程即謂 有可歸責情形。  ⒌上訴人又抗辯:伊有提前公告結束營業之計畫,並提供相當 時間供被上訴人使用過期課程,被上訴人猶未將剩餘課程使 用完畢,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結束營業前 之1個月餘公告其結束營業之計畫,於結束營業前尚有為營 業時間之調整,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依上 訴人所公告之內容(原審卷一第301至305頁),可知斯時上 訴人僅於週一至週五之中午12時至晚間9時提供服務,復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上訴人業務於斯時有稱:「 目前都滿約教練儘量安排時間」等語、上訴人教練於斯時亦 稱:「我這週目前都滿了」、「我這週也是滿」、「線上太 難了啦,目前下週的時間都卡死了」、「太滿了」等語(原 審卷一第159至165頁),可知於上訴人結束營業前,其教練 人力或場地時段無足提供被上訴人適時使用教練課程,無從 以上訴人有提前公告結束營業即謂有不可歸責情形。  ⒍末系爭契約使用期限屆滿後,依兩造之合意,被上訴人雖須 在具有會籍之情形下,方得繼續使用系爭課程,然該會籍既 得以給付月費或計時費之方式,隨時取得,則因上訴人停止 營業致被上訴人無從再取得會籍,核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事由,而係因上訴人所致,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未能取 得會籍為由,拒絕提供系爭課程之服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2日(原審卷一第40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昱宏 於原審為訴之追加,其請求金額其中2100元自追加請求之翌 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計算利息,原審卷二第193頁),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附表: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契約名稱 契約編號 簽署日期 購買 堂數 剩餘 堂數 優惠價格 (單堂) 分店 1 謝年威 35,91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40017P 111年4月11日 18 2 1575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00025P 111年10月13日 26 26 1260元 中壢 2 林昱宏 28,35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PZ020011P 111年2月23日 72 27 1050元 平鎮 3 陳柏宏 45,150元 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 21CL120025P 110年12月27日 72 7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00048P 111年10月24日 36 36 1050元 中壢 4 陳柏文 37,80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00049P 111年10月24日 36 36 1050元 中壢 5 黃佳祺 21,84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80028P 111年8月11日 36 16 1365元 中壢 6 陳思予 39,90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40040P 111年4月22日 36 2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40041P 111年4月22日 36 36 1050元 中壢 7 陳榮峰 28,350元 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 21CL120031P 110年12月29日 50 27 1050元 中壢 8 劉慧娟 21,84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20038P 111年12月22日 16 16 1365元 中壢 9 陳怡如 31,395元 私人教練協議書 20CL090061P 109年9月19日 36 23 1365元 中壢 10 李嘉華 97,65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70018P 111年7月12日 72 43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00036P 111年10月17日 50 50 1050元 中壢 11 陳姿親 58,80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70001P 111年7月1日 50 42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3CL010022P 112年1月11日 16 14 1050元 中壢 12 呂葳怡 123,90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70035P 111年7月18日 50 41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70036P 111年7月18日 44 44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90062P 111年9月29日 30 30 1155元 中壢 13 羅珉斐 110,25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90009P 111年9月6日 50 50 1050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110057P 111年11月28日 55 55 1050元 中壢 14 江珮綺 34,020元 私人教練協議書 19AA070009P 108年7月8日 24 18 1890元 未載 15 陳柏翔 35,280元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NK120056P 111年12月30日 24 24 1470元 南崁 16 張巧婗 39,900元 私人教練課程協議書 21CL120027P 110年12月28日 50 38 1050元 中壢 17 王德蕙 31,500元 私人教練協議書 16CL100018P 105年10月10日 50 16 1575元 中壢 私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22CL040045P 111年4月25日 12 4 1575元 中壢 18 李惠雅 43,680元 私人教練協議書 20CL070081P 109年7月30日 50 1 1365元 中壢 私人教練協議書 20CL070082P 109年7月30日 50 31 1365元 中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2-11

TPHV-113-消上易-17-20250211-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原 告 邱竹竿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蕙琪(原名:林欣華)、陳珮甄間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 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 其他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 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 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 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 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 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 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 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救 字第155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陳珮甄不服提起上訴, 被告林蕙琪(原名:林欣華)亦視同上訴,經兩造於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54號訴訟程序 調解成立(即高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72號),並於調解筆 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八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 ,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 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 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查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1年度補字133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200,000元,應徵收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42,580元;被告敗訴全額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仍為4,200,000元,應徵收並由被告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為63,870元,且因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成立,依前揭說明 ,被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並經完成退費程 序。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58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僅得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不得聲請退還第 一審裁判費,且被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部分,非 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2-10

KSDV-114-司聲-3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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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昱晞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 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 元計算:5人×10份×51元=2,55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 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 影本)。 二、聲請人陳報於113年3月13日與渣打銀行成立協商,聲請人應 說明目前是否仍繼續清償債務,並提出各期還款證明(如存 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如聲請人有毀諾之情 形,應陳報確切於何時毀諾? 三、應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租賃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4樓房屋?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他人是否得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應 敘明原因理由。 四、應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陳明目前須扶養 父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 等其他收入來源?居住何處?並提出其等最新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又是否有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 其他應分擔扶 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養費? 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 支出,則應補充說明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 之理由為何? 五、應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 12年1月6日至今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老年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 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應提出聲請人本人及所扶養親屬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 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 頁或交易明細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112年1月6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七、應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113年8月至114年1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 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聲請人有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 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 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 八、應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及「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新北市112 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分 別為19,200元、19,680元、20,280元計算?如否,則本於「 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應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 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及聲請 人應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 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 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 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 支出?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九、應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 向法院陳報。 十、聲請人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應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 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 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

2025-02-10

PCDV-114-消債更-14-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俊喆 非訟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8人×10份×51元=4,080元);亦應指 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達成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人陳報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記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惟目前狀態為「空白」之 情,且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中亦表示曾向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而 協商不成立。請聲請人補正前置協商過程之相關文件(如協商 條件),以證明聲請人確實已踐行前置協商之程序,若無法提 供相關文件,請指明係於何時與何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並 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若聲請人未 遵循該規定,可能導致聲請不合法。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7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請向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 冊。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是否即為現 住地?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 書(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並應載明租賃期間、租賃 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 明(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另請 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 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 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1月25日至1 14年1月24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 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2年1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 等》、實領薪資等)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 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㈠請聲請人確認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生活支出,是否以 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注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再為陳報 。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10

PCDV-114-消債更-77-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湯易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 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663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12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3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13人×10份×51元=663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 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 面影本)。 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2樓房屋?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 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 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 ?他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 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陳明目前須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 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居住何處? 請一併提出其等最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 12年1月9日至今除育兒津貼外,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 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尚未提出之聲請人本人及所扶養親屬於各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 完整清晰內頁或交易明細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自聲請本 件更生前2年即112年1月9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聲 請人於112年有奇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40萬元, 請說明上開工作內容及職稱為何。又聲請人目前是否亦有在 奇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任職?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113年11月至114年2月完整之薪資明細 或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聲請人有 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 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及「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新北市112 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分 別為19200元、19680元、20280元計算?如否,則請本於「 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 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 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 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 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 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 向法院陳報。 十、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 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2025-02-10

PCDV-114-消債更-2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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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55號 原 告 童家慶 被 告 中華民國車體包膜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曾正興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4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上刊登車體包膜招生並可於週日上課 之廣告,原告基於工作之故(週日休息),故與被告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簽訂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上 課節數為每次6小時,總時數60小時,上課時間以週日為主 ,上課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總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68,000元。原告自與被告簽訂契約後,僅有上課2次( 一次於週日、一次於週五),嗣因授課教師多次因親子日、 出國等因素,無法在週日安排課程,授課教師因而向原告口 頭表示請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費。原告於113年8月26日在北屯 教室,當著授課教師及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被告退費,然被 告以系爭契約書約定之上課未達3分之1者,僅退回學費之之 百分之50。嗣被告又於同年月29日傳送訊息告知原告其願意 依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規定退回學費百分之60與原告 。被告上開行為完全罔顧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因系爭契約 書第9條已明文約定,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如教學人員請 假、排課錯誤等),被告應予以補課或提供該節課之錄音帶 錄影帶供學員補課用或經比例計算後返還該節費用等,而原 告僅上課12小時,占總時數之5分之1(計算式:1260=0.2 ),依上開約定,被告應退還原告54,4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原 告於113年6月5日報名車體包膜課程,根據收費單記載,修 業期限為113年6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上課時間為平、 假日皆可上課,原告亦同意且參與課程,且原告於113年7月 19日週五亦有參加課程,可見被告安排課程並無違反任何約 定。另被告安排會員上課皆有付出相關成本,包含師資、場 地、材料等相關費用,且被告亦有提供原告參與課程之車膜 材料。原告報名課程即負有出席課程之義務,原告既因自身 原因不願上課,被告自然無需退會。況被告最初接受原告退 費要求時,欲與原告和平協商,然原告於過程中以咆哮、辱 罵等不當方式對待被告之招生業務人員,致該人員因恐懼而 離職,原告此舉已造成被告運作上損失,被告自難以接受原 告後續退費要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3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上 課節數每次6小時,總時數60小時,原告已繳納學費共68,00 0元,嗣原告僅參與課程12小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 國車體包膜交流協會服務契約書影件為證,另有被告提出之 車體包膜課程進度表等影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授課教師時間問題,無法參與課程,故被告 應以原告實際上課數及全部課程之比例計算退費數額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彈性排課(主要週日為主) ,因特殊狀況課程可延後畢業」等語,足知兩造已約定原告 參與之課程主要以週日為主,是被告辯稱原告平日亦應參與 被告安排之課程等語,並非可信。  2.再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下 同)之事由(如教學人員請假、排課錯誤等),使某課程一 節或數節之既定上課時間暫時有所調動,致學生時間無法配 合而缺課者,乙方應予以補課或提供該節課之錄音帶、錄影 帶供學員補課用,或經比例計算後返還該節課程費用等」等 語。觀之原告提出與授課教師之錄音對話譯文內容:「   原告問:…因為你禮拜天也沒有辦法?   授課教師:大致上都沒有辦法。比較沒有辦法,但是也是有        啦。…我就是要看自己那個客人排車的時間。」 等語,可見授課教師原則上無法在週日安排課程   。揆之前揭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因即被告之授課教師無   法在週日安排課程,致原告尚餘課程時數48小時(計算式:   總授課時數60小時-原告已參與課程12小時=48小時)未為   參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繳費金額與60小時課程時數之比 例平均計算,扣除已上12小時課程費用,退還已收取之其餘 48小時課程費用54,400元【計算式:總學費68,000元(1-1 260)=54,400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學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未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見沙小卷第89頁)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4,400元 ,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 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0

TCEV-113-中消小-55-20250210-1

南醫簡
臺南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君瑜 被 告 廖佑儒即首爾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成立和解契約為 其請求依據,嗣原告變更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已經成立 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遂將請求依據變更為系爭和 解契約(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及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成立和解契約,被告 承諾退還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及醫療過程造 成感染發炎費用600元,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依和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當時沒有拒絕,而是向被告 表示要去別的診所瞭解以後才能做決定,其去別的診所詢問 後向被告要求退費,卻遭被告拒絕;其去別的診所詢問後知 悉治療費用金額比原本預期更高,才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賠 償530,000元。嗣原告變更主張:雙方雖然沒有講清楚費用 金額,但已經合意被告應該退還原告已支付費用,只是因為 被告需要整理才能確定金額,原告才會請被告整理明細及日 期,故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已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間至被告所經營首爾牙醫診所進行 齒顎矯正治療與植牙治療等療程,原告於療程接近收尾時即 112年10月6日忽然表示矯治結果不符合美觀上期待,並以其 於同年4月間有牙齦發炎狀況為藉口,要求賠償,被告鑑於 雙方醫病關係已然不佳,不願再繼續與原告發生糾擾,主動 表示願將原告已給付矯正費用147,000元全額退還,但被告 須返還植體4根及矯正器且交還收據,須同意不得藉故主張 任何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同時不得於網路或其他社群媒體 公開討論本次治療內容與細節,並於112年10月13日以通訊 軟體傳送「醫療退費協議書」給原告,告知原告若同意該和 解協議條件,再約時間帶收據來診所簽立協議書,被告會當 場退費;然原告未簽立協議書,於112年10月19日15時40分 許以通訊軟體與被告進行通話,原告於通話中表示其評估矯 治費用超過147,000元,足證原告當時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 所提和解方案;原告進而於112年12月18日申請醫療爭議調 處向被告索賠530,000元,益證原告已拒絕被告要約成立和 解契約;依民法第155條規定,該要約業經原告拒絕而失效 ,兩造間未曾合意成立和解契約;原告於訴訟中雖將其請求 依據變更為系爭和解契約,然參照兩造間於112年10月6日對 話內容,完全看不出有成立和解契約,就「退費金額」等必 要事項未達成合意;依據該對話紀錄內容,即便要退費也是 附有條件即原告必須「簽立退費同意書」;退步言,兩造約 定契約成立必須要用一定方式(即簽立退費同意書),但雙 方未簽立退費同意書,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推定系爭和解 契約不成立;原告於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 撰寫:「由於首爾牙醫急著退費或撇清關係,我才到陳幸妤 牙醫診所檢查,也表示要做後牙植牙,進而產生更多治療費 用,所以才申請向首爾的調解」等內容,益證原告根本不同 意被告所提和解條件,故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 義務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10月6日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原告主 張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已就契約必要事項達成合意,若原告 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即欠缺依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已就其主張提出醫療退費協議書翻拍列印資料(未經 兩造簽章)、吳建輝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收據及藥單 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通訊對話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 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79頁 )。然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的發生之契約。依兩造於112年10月6日互相通訊內 容(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33頁,摘要如附表所示),參以該 醫療退費協議書載明:「甲方(即原告)同意中斷及終止治 療後,未來後續於他家治療時所衍生之任何醫療責任與費用 ,與乙方(即被告)均無關連,不得藉故向乙方主張任何刑 事責任或民事責任,同時不得於網路上或其他社群媒體公開 討論本次治療內容與細節」(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 惟原告未於該醫療退費協議書簽章,反而申請醫療爭議調解 並稱:「首爾牙醫急著退費,和我撇清關係,我才到陳幸妤 牙醫診所檢查,也表示要做後牙植牙,但陳醫師評估後,需 先做全口矯正……才能做植牙,進而產生更多治療費用,所以 才申請……調解……金錢賠償,金額53萬」(見本院卷第27頁) ,未曾提及兩造前已就該醫療糾紛成立和解契約,甚至指摘 被告當時急著以退費為手段與其撇清關係,故本院僅能認定 兩造曾就被告所提解決方案(即退還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 達成初步共識,但兩造實際上未就全部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例如:原告未承諾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其他刑民事責任,並不 得於網路上或其他社群媒體公開討論本次治療內容與細節) 。況若原告主觀上認為兩造前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自應依 系爭和解契約行使權利,其申請調解時請求金額應為147,60 0元,而非依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向被告請求賠償530,000元 ,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7,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被告 原告 確定嗎? …… 好吧 唉 …… 可以 但是到時還是需要妳來一趟 有一張退費同意書要簽 就如(誤載為九如)你那天所說的退費吧 我牙齒裡面的螺絲,假牙,牙套,我都會請醫院拆下還給你們 …… 請你們助理將我已支付的費用,整理明細日期給我,我再傳帳號給你們,轉帳吧

2025-02-08

TNEV-113-南醫簡-1-20250208-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林秀鑾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1人,連同債務人,合計2人,暫以每人20份, 每份51元計算:(1+1)×51×20=2,04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 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更新」補正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 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 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 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 9月4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交 易紀錄明細(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 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切勿僅提出保險單。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4日起迄今 ,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 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 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 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四、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目 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 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證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 每月收入平均僅1,453元(計算式:34,874元÷24月=1,453 元),惟該數額除低於勞動部發布114年1月1日起之基本 工資2萬8,590元外,且核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平均每月1 萬9,680元(計算式:472,320元÷24月=19,680元),則有 入不敷出之情,顯不合理。是請補正下列事項:   ⒈請詳實說明聲請人何以維持上開入不敷出之情形,或除母 親外,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 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 、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⒉請重新補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二年內即自111年 9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期間之上述四、(一)所示之「 收入」情形。 (四)陳報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有,應說明於何 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 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學經歷情形暨有何專業技能(請簡要 陳述學歷、先前工作任職經歷、有無自學或曾接受職業訓 練考照、具備何種專業技能或其他領域之長才等)、目前 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 工作內容、職稱、或雇主等),現職雇主「如●●工程行」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最近六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 帳存摺影本。 五、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2-08

PCDV-113-消債清-351-20250208-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薛愷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7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 日、十八日、十九日部分),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經移送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十日藉端滋擾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為「MORE FIT萬芳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前員工,因與該店管理人員、員工發生糾紛,又對該店課程服務、勞動契約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18日下午3時許及19日晚間9時許,在運動區肆意持手機朝運動中民眾拍攝,又分別在櫃檯處及運動區使用擴音擴音麥克風大喊「白天有鬼晚上有鬼欸上次她說要去死要下跪,啊怎麼還在這邊還活著」、「怎麼又看到妳了」、「怎麼又是妳啊」、「啊妳怎麼還在」、「我好歹也有付錢欸」、「我有付錢吧」、「對吧」、「開門喔逼逼逼」、「欸幫我開門」、「我怎麼寫我一隻手拿麥克風一隻手拿錄影機怎麼寫」、「我不需要啊,我消費者欸」、「李尹晰趕快報警李尹晰」、「不是要去死怎麼還在這裡」、「你好會騙人喔業」、「大家好沒錯就是我,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問沒上完課一堂要賠兩千塊嗎,如果要賠兩千塊的話我要來上課嘍,哈哈哈哈,請各位幫我找一下制服喔,我的制服可能遺失了,陳于傑先生請幫忙找一下制服,胡凱勛請幫忙找一下制服,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我好緊張,是不是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好緊張,陳于傑你說呢,我來上課人各位,我來上課嘍各位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HELLO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我來上課嘍,各位同學,大家好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楊智超(音譯)、楊智皓(音譯)、鄭智文、董事金(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呢,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我來上課嘍,好緊張喔,我來上課呢,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所以我來上課了,好緊張喔,你好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我來上課嘍,學生們上課了,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你有偷拿我的制服嗎先生,你有偷拿我的制服嗎,我是穿S號喔,軍敏(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請問你知道嗎,軍敏(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請問你知道嗎」、「怎麼樣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喔,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不要打我求求你不要打我,救命不要打我,救命~救命不要打我,救命我好害怕,陳于傑不要打我救命,你偽造文還廢話這麼多啊,就是你啦」等詞,以擴音麥克風擴音後之巨大音量滋擾在場運動之民眾,其中113年12月11日經民眾對被移送人之巨大音量表達不滿後,被移送人即又對該民眾稱「啊你是客人我也是客人我也有付錢欸」等詞,並與民眾發生口角;另113年12月18日22時許更踩踏該椅子、跳躍站立於該處櫃檯之上,上開行為均影響上開處所之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①「MORE FIT萬芳店」事發時間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②被移送人自行以手機錄影之畫面檔案。   ③本院114年2月7日勘驗筆錄。   ④警方製作之擷取畫面。   ⑤被移送人於「MORE FIT萬芳店」任職之工作計畫改善表。   本院就監視器畫面檔案、被移送人自行以手機錄影之畫面檔 案進行勘驗,有本院114年2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結果 如附件勘驗結果所示),可徵被移送人於113年113年12月11 日下午5時許、18日下午3時許及19日晚間9時許,有本院勘 驗結果所示之行為(詳見附件,不再贅載),另依警方製作 之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03-104頁),113年12月18日22時 許被移送人另有踩踏櫃檯旁椅子、跳躍站立於該處櫃檯上之 行為。  ㈡證人鄭智文、陳于傑警詢之證述。  ㈢被移送人警詢之陳述。 三、按社會秩序法第68條第2款所稱藉端,係指假藉端由而言, 所稱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係指以惹事、擾亂之方式破 壞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安寧秩序。本件事發處,為任一民眾付 費後,均可使用之健身房,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移 送人使用擴音麥克風大聲喊叫,時間非短,顯已影響在該處 進行運動活動民眾之安寧,更與不滿之民眾發生口角,又踩 踏該椅子、跳躍站立於該處櫃檯之上之行為,易使民眾誤以 為該處發生不尋常事故,影響該處之秩序甚為明顯。被移送 人於警詢稱:我去申請教練課的退費,店家不讓我退費,並 對我摔書本恐嚇、我要詢問公司為何尚未給非自願離職書及 服務證明書、未給付薪資,已及前主管鄭智文性騷擾事件是 否立案處理、櫃檯辦理退費事宜的李姓員工先前恐嚇我、先 前陳于傑對我職場霸凌,導致我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有混 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入睡和維持睡眠之持 續障礙恐慌症」、我進入櫃檯區尋找遺失的制服,因為謝姓 員工不讓我走地上的路,我只好跨過櫃檯、該公司不斷散布 假消息,使我名譽受損等語,證人陳于傑、鄭智文亦均證稱 :被移送人為「MORE FIT萬芳店」前員工,與公司有勞資糾 紛,並想找過我們其中一位員工麻煩等語,可徵被移送人係 因與「MORE FIT萬芳店」管理人員、員工發生糾紛,又對該 店之課程服務、勞動契約不滿,故心存報復而前來滋擾,衡 以上述糾紛,均有合法管道申訴或訴訟,而被移送人與管理 人員、員工或公司之糾紛,顯與前來運動之民眾無關,被移 送人竟因上述糾紛,即牽連無關之民眾,而在該處製造巨大 音量,又對民眾恣意拍攝,滋擾民眾在該處消費、運動,已 確實影響民眾(見本院卷第32頁、第60頁下方照片與被移送 人發生口角之身著橘色運動服民眾),自屬假藉端由,構成 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 四、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 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 重其處罰;拘留或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 2分之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款定有明 文。查被移送人係於114年1月16日晚間10時41分前往臺北市 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製作筆錄,本院認應移送人於113 年113年12月11日下午5時許、18日下午3時許及19日晚間9時 許之滋擾行為,均為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前所為(移送機關 未提供證明通知單送達時間之證據,應以有利被移送人之認 定,即不分別處罰),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以一行為論 處,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予加重其處罰。 復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其違序之行為之手段、對 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並斟酌被移送人年齡、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別為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為等 一切情狀,另衡酌被移送人滋擾公共場所之次數、時間長短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MORE FIT萬芳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 條第2款、24條第1項、第30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貳、不罰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9日、10日亦有前 往「MOREFIT萬芳店」進行滋擾行為,因認被移送人就此部 分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準用之。   三、依本院勘驗結果(見附件),可知被移送人於113年12月9日 、10日,雖有前往「MOREFIT萬芳店」,在櫃檯處稱「切結 書快點印」、「請問你報警了嗎警察怎麼那麼慢」、「快快 快趕快報警」、「李尹晰趕快來喝茶」、以手機朝櫃檯方向 及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攝影,稱「啊姓陳的勒」,又走向健 身房會員出入口處,並往裡面查看,使入口鳴蜂器發出聲響 ,再朝健身房會員入口內大叫「陳于傑」、將小紙條往櫃檯 丟出,然被移送人於上開二日均未使用麥克風擴音,亦未逕 行進入民眾運動處,朝櫃檯丟小紙條之行為對安寧秩序亦不 生明顯影響,復未見民眾對此表達不滿,難認已達滋擾公共 場所之程度,是被移送人此部分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容有未合,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附件:勘驗結果                    一、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滋擾」之檔案: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被移送人站在櫃檯前,以手機朝櫃檯方向及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攝影,並不斷稱「胡凱勛可以幫我印一張切結書嗎HELLO」,於15:30:00靠近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入口鳴蜂器發出聲響,於15:30:17將櫃檯桌上小張紙條往櫃檯內丟去,並稱「切結書快點印」、「請問你報警了嗎警察怎麼那麼慢」、「快快快趕快報警」,又於15:30:50稱「李尹晰趕快來喝茶」(被移送人未使用擴音麥克風)。 二、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叫囂」之檔案: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被移送人站在櫃檯前,以手機朝櫃檯方向及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攝影,於17:56:27被移送人稱「啊姓陳的勒」,櫃檯人員稱「他不在」,17:56:31被移送人走向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並往裡面查看,入口鳴蜂器發出聲響,被移送人於17:56:37朝健身房會員入口內大叫「陳于傑」,櫃檯人員說「好了喔請你離開喔」,17:56:46被移送人又稱「打招呼啊」,並靠在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被移送人未使用擴音麥克風)。 三、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15點07」之檔案: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被移送人走向櫃檯,以手機櫃檯方向及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攝影,並於15:08:02靠近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朝內部大喊「陳于傑XXXXXXXX(無法辨識)退費喔」(被移送人未使用擴音麥克風)。 四、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17點32 故意滋擾及強闖」: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被移送人使用使用擴音麥克風講話,音量甚大。被移送人在櫃檯處大叫「白天有鬼晚上有鬼欸上次她說要去死要下跪,啊怎麼還在這邊還活著」、「怎麼又看到妳了」、「怎麼又是妳啊」、「啊妳怎麼還在」(重複相同內容),內有健身房客人觀看,櫃檯人員稱「影響到我們」,被移送人「至少讓我坐一下吧,我好歹也是客人啊XXXXX(無法辨識)」、「我好歹也有付錢欸」、「我有付錢吧」、「對吧」(部分言語無法辨識)」,17:33:44用極大音量稱「開門喔逼逼逼」、「欸幫我開門」(重複相同內容)、「我怎麼寫我一隻手拿麥克風一隻手拿錄影機怎麼寫」、「我不需要啊,我消費者欸」,但部分內容無法辨識,17:34:10有一身著橘色運動服之民眾稱「不要XX(無法辨識)我是客人啊」,被移送人大聲對該民眾回稱「啊你是客人我也是客人我也有付錢欸」,後雙方互相對話,被移送人於17:34:27回稱「趕快報警」,並穿過健身房會員出入口朝裡面拍攝。 五、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17點34分與會員爭執」: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此檔案無聲音,但可見一身著橘色運動服之民眾與被移送人發生口角(無法得知內容)。 六、六、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17點35分闖進場內挑釁會員(副店阻止無效)」: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此檔案無聲音,但可見被移送人17:35:58朝內容走去,並朝內部及運動中民眾拍攝,有員工上前阻止,被移送人仍繼續拍攝,17:37:10始離開。 七、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組合檔 (叫囂)」: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此檔案無聲音,但可見被移送人15:10:37開始拍打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桌面至15:10:46。 八、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辦理完畢後持續故意滋擾員工及會員致警方到場驅離」: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被告持手機使用擴音麥克風,朝櫃檯拍攝並於17:41:09稱「啊那個李尹晰小姐今天怎麼會來」(後面無法辨識,音量大,持續講話至17:42:07),於17:43:26又用擴音麥克風大叫「李尹晰趕快報警李尹晰」、「不是要去死怎麼還在這裡)(大部分言語口齒不清無法辨識),至於用麥可風大叫至17;44:13暫停,又於17:44:30繼續用麥可風大叫「你好會騙人,喔業」,又於17:44:39又走進會員運動區遭員工阻止,中間持續有客人進出,17:46:01警察到場,被移送人仍即續以擴音麥克風大聲講話,17:46:54離去。 九、子目錄「健身房監視器」項下子目錄「00000000」內檔名「警方驅離後再復返滋擾」:內容為案發處店家監視器,17:47:47被移送人再度至櫃檯前,用擴音麥克風喊叫(無法辨識),17:47:57離去。 十、子目錄「0000000 行為人影片」項下子檔名「IMG_4660」:內容為被移送人手機錄影,被移送人於檔案時間0分4秒走向櫃檯,用擴音麥克風喊叫「大家好沒錯就是我(走向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摩爾菲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穿過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朝內部運動區拍攝,內容運動中之客人),請問沒上完課一堂要賠兩千塊嗎,如果要賠兩千塊的話我要來上課嘍,哈哈哈哈,請各位幫我找一下制服喔,我的制服可能遺失了,陳于傑先生請幫忙找一下制服,胡凱勛請幫忙找一下制服,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我好緊張,是不是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好緊張(於檔案時間1分3秒、10秒靠近運中中之客人,並拍攝客人),陳于傑你說呢,我來上課人各位,我來上課嘍各位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HELLO一堂課是不是要賠兩千塊,我來上課嘍,各位同學,大家好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楊智超、楊智皓、鄭智文、董事金(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呢,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我來上課嘍,好緊張喔,我來上課呢,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所以我來上課了,好緊張喔,你好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我來上課嘍,學生們上課了(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一堂課要賠兩千塊嗎,你有偷拿我的制服嗎先生,你有偷拿我的制服嗎,我是穿S號喔(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軍敏(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請問你知道嗎,軍敏(音譯)同學,一堂課要賠兩千塊,請問你知道嗎」,檔案時間2分15秒、19秒工作人員(應為陳于傑)稱「請你離開」、「請你馬上離開」,被移送人回稱「怎麼樣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喔,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你要打人嗎,我好害怕,不要打我求求你不要打我,救命不要打我,救命~救命不要打我,救命我好害怕,陳于傑不要打我救命,你偽造文還廢話這麼多啊(指向陳于傑),就是你啦」,工作人員又稱「請你離開」,被移送人稱「你報警了嗎,別靠近我告你性騷擾喔」,被移送人持續在內部以用擴音麥克風大叫、並朝運動中之客人及員工拍攝,一直持續到檔案時間9分38秒警察到場(因被移送人用擴音麥克風大喊之內容均以前述大同小異,為節省資源不再逐字登打)。 十一、子目錄「0000000 行為人影片」項下子檔名「IMG_6359」:被移送人於檔案時間0分1秒走向櫃檯,用擴音麥克風稱「大家好鬼來摟(櫃檯員工及被移送人不要進入運動區,但被移送人仍穿過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又走向櫃檯),大家好鬼來嘍,你好大家好我是來補課(員工來稱請你離開),我來補課,一堂課兩簽塊是嗎我來補課」、「怎麼了怎麼了要叫警察嗎」,於檔案時間0分40秒欲穿過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遭員工阻擋,被移送人稱「你不要碰我,你性騷擾我,你不要用你的下體碰我,你不要用你的下體碰我(重複)」,於檔案時間1分0秒穿過健身房會員出入口處,進到客人運動處,持手機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用擴音麥克風稱「大家好我來上課搂,我的同學在哪裡」(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員工前來稱小姐請你離開,被移送人不理睬並用擴音麥克風稱稱「我的同學在哪裡」,並持續拍攝其他運動中客人),被移送人持續在內部以用擴音麥克風大叫、並朝運動中之客人及員工拍攝,一直持續到檔案時間2分0秒走向客人用小吧檯(因被移送人用擴音麥克風大喊之內容均以前述大同小異,為節省資源不再逐字登打),至檔案時間3分23秒始不再使用擴音麥克風離去。

2025-02-08

STEM-114-店秩-5-20250208-1

北消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消簡字第16號 原 告 廖素梅 訴訟代理人 張尹碩 吳彥穎 被 告 佳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文欽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30元,其中新臺幣2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3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1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 告基於同一事實,經計算被告違反之行程項目及各該應給付之 費用後減縮請求之金額,並最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2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49、367頁)。經核前、後聲明皆係基於兩造因系爭契 約所安排之旅程內容,被告應否賠償原告所生爭議之同一事實 ,原告並縮減請求之金額,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至同年3月30日,參加被告「南美五國2 8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雙方約定團費每人505 ,8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惟於系爭旅遊行程中,被告多次未 經原告同意即變更旅遊行程,致原告實際之旅遊行程,與被告 提供之行程表及旅客手冊多有不符(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應 負賠償之責: ⒈旅程第1天(即出發當日,同年3月3日): ⑴系爭旅遊行程原安排「由桃園機場經洛杉磯轉機,抵達秘魯利 馬機場」之航班,並預計於當地(秘魯利馬)時間3月4日上午 7時25分抵達,然被告卻擅將去程變更為「由桃園機場經紐約 ,再經巴拿馬轉機,最後抵達秘魯利馬機場」之航班,導致原 告遲至當地時間3月5日上午1時21分方抵達,延誤近18小時, 並進而導致系爭旅遊行程第2天之「利馬市區觀光」及「拉爾 科博物館」行程遭取消,被告並未予另行安排旅遊行程或退費 。雖於第3天(即3月5日)因團員強烈要求,於16時10分許, 匆促參觀拉爾科博物館,惟僅參觀30分鐘。 ⑵於113年3月3日,桃園國際機場雖因逢歲修而影響航班起飛,延 誤2小時39分抵紐約機場,然尚有1小時20分時間進行轉機作業 ,惟竟因被告之領隊不熟紐約機場,致無法準時在甘迺迪國際 機場找到南美航空報到櫃檯,逾時9分鐘,進而導致全體團員 滯留機場內約18小時,期間,被告亦未協助安置原告等旅客, 任其留置於機場。而若被告未變更BR(長榮航空)為CI(華航 ),飛機航班僅延誤1小時30分,對比被告安排相近時間航班 延誤2小時39分,將有更為充足之轉機時間。縱認是日班機延 誤係可歸責於桃園國際機場之作業疏失,惟最終實際導致原告 無法於紐約甘迺迪國際機場銜接後續班機之原因,係被告旅行 社指派之領隊之疏失所致。而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定第2 日(3月4日)之行程均未能完成。雖被告自行承擔額外產生之 機票費用卻未安排旅客住宿,未達成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之安排同級住宿,且未安排替代旅遊行程。 ⑶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5,290元(計算式:505 ,800×5%=25,290)。 ⒉於行程第5天(同年3月7日): ⑴當日原訂行程為「全日亞馬遜河流域旅遊」,被告並於旅客手 冊中記載「以亞馬遜河及其支流作為交通聯繫的城市,盡覽兩 岸原始林風貌,繁密的枝葉撩動冒險的心。乘坐遊艇沿河而行 ,穿梭在雨林區內。亞馬遜河被稱為地球之肺,深入這看似安 靜、枝幹藤葉緊密交纏之境,實地感受生命緩慢卻強壯的力道 !」等語。然當日被告安排僅為老舊之船隻,完全並非其標榜 之「遊艇」;且當日亦非如旅客手冊所載係「沿河而行,穿梭 在雨林區」,被告竟於當日上午安排至免費參觀之「無國界動 物國際救援組織」,並於當日下午安排至不知名之「蝴蝶園」 參觀,且無論當日上午或下午之行程,於參觀時當地志工向原 告等其餘團員索要捐款,導致原告備感壓力,無法享受旅程。 是以,3月7日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行程由「亞馬遜河流域 旅遊」變更為參觀「無國界動物國際救援組織」及「蝴蝶園」 ,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旅遊內容變更。 ⑵該日完整行程為:上午出發到無國界動物國際救援組織後,返 回市區用餐,下午到亞馬遜河河口(橋上拍攝碼頭)搭船順河 道到蝴蝶生態園停留約1個多小時後,前往原住民部落(20分 鐘前抵達)欣賞舞蹈20分鐘後,搭船回到河口後返飯店吃晚餐 。而在行程表、旅遊手冊及說明會現場,皆未提及上述無國界 動物國際救援組織及蝴蝶園之行程。於動物收容中心時,有團 員亦向領隊反應全日遊亞馬遜河雨林應是在雨林中穿梭,怎會 來這裡看動物,領隊表示係照表操課,團員再問行程表未列這 項行程,領隊不開心大聲對團員咆嘯問是不是懷疑領隊之專業 。回到河口後,原告聯絡業務即訴外人張茹臻,業務在Line通 話內回覆已離開亞馬遜河了如何補救?則自下午從碼頭前往「 當地蝴蝶園」再到「印地安部落」最後返回碼頭,總計未達2 小時的乘船時間,和陸上行程所占比重明顯失衡,顯然與一般 人對遊船之認知有所不符,顯已偏離了「生態遊船」中「遊船 」的主要目的。而被告於系爭行程表上之亞馬遜河生態遊船的 船隻圖片和實際搭乘的船不相同,且品質有所差異。 ⑶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5,290元(計算式:505 ,800×5%=25,290)。 ⒊於行程第10天(同年3月12日): ⑴原訂應前往「烏尤尼鹽湖、採鹽工廠及仙人掌島(印加華西島 )、觀賞日落」,然被告無故刪除「仙人掌島」之行程。而依 玻利維亞國家氣象局天氣預報,當日降雨機率為0;再依民間 天氣紀錄網站資料,該日天氣上午晴朗,午間及下午則出現散 雲或多雲情形,並無被告所述之當日鹽湖地區氣候不穩定(強 風、豪雨或洪水等危害團體安全因素),且當日最高風速為4. 17公尺/秒,依蒲福氏風級表,當日最高風速屬微風,未達強 風標準。 ⑵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5,290元(計算式:505 ,800×5%=25,290)。 ⒋於行程第11天(同年3月13日): ⑴原訂應前往「圖努帕火山、普卡拉艾克、堡壘、木乃伊洞穴、 山坡上之眺望點」,被告亦無故刪除上開手冊中所列之該所有 之行程,上開行程取消之部分,被告均未予說明或為退費。 ⑵火車墳場原為旅程第10天安排前往之行程,並非旅程第11天另 行安排之行程。達卡紀念碑、天梯、雕刻公園等可謂既定行程 ,且領隊於第10天,僅提醒明日旅遊景點無廁所,如廁時需自 行用雨傘遮蔽,參訪完再吃飯。仙人掌島與木乃伊洞穴因天候 因素更改行程,皆隻字未提,當日參訪完天梯等既定行程後在 附近吃午餐,飯後即回飯店待到5點半集合。該日氣象資料顯 示,該日天氣晴沒有強風豪雨或洪水等危害團體安全因素。被 告稱取消行程係為保護團員安全且已經原告同意之抗辯,並無 理由。 ⑶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5,290元(計算式:505 ,800×5%=25,290)。 ⒌於行程第15天(3月17日): ⑴原旅遊行程包含「瓦爾帕萊索、前往聖克里斯托瓦爾山搭乘纜 車上山、巴勃羅•聶魯達博物館、聖母聖殿、22公尺高之聖母 瑪利亞雕像、圓形劇場及小教堂」,被告亦未經原告同意刪除 「搭乘纜車上山、聖母聖殿、22公尺高之聖母瑪利亞雕像、圓 形劇場及小教堂」之行程,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旅遊內容變更 。此部分被告雖於113年5月10日,於中華民國旅遊業品質保障 協會調處程序中退還400元費用予原告,惟被告退還金額未達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原告仍得就剩餘部分為請求。 ⑵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4,890元(計算式:505 ,800×5%-400=24,890)。 ㈡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及第2項、514條之 6、514條之7第1項及第2項、514條之8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宣傳 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乙方(即被告)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甲方(即原告) 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又系爭旅遊行程之宣傳文 件係於實際出發日前近1年之112年4月25日印製,其上有記載 :「以上行程、住宿及參考航班僅供參考,所有確認資訊皆以 本公司行前說明會為主」,此係因考量景點營業時間、住宿飯 店入住狀況、航空公司班機安排等第三方多有變動,旅行業者 在依約提供穩定品質之前提下,為能確保旅遊行程順利完成, 均會以保留一定調整空間,比如安排同級住宿,或相近時間航 班等。是以,兩造約定之旅遊行程須以系爭契約之附件、廣告 、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等綜合判斷,並以最 接近出發日期之資訊為準。而被告於113年2月20日舉辦系爭旅 遊行程之行前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會中被告除提供系 爭旅遊行程之旅遊手冊(下稱系爭旅遊手冊)與所有旅客外, 更針對系爭旅遊行程之航班、住宿及行程一一進行說明,原告 亦有參與系爭說明會。換言之,兩造就系爭旅遊行程應以旅遊 手冊及說明會內容為準均有知悉,被告應依旅遊手冊及說明會 內容提供原告旅遊行程。 ㈡原告前述向被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⒈旅程第1、2天(即同年3月3日及3月4日):  按「旅遊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 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 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 或更換食宿、旅程。又,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甲方(即原告)搭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等大 眾運輸工具所受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 負責。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此雙 方約定之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均有記載。故依 系爭契約約定,如遇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被告可變更旅遊 行程,而若係因飛機航班緣故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由航空業者 對原告負責,提供替代方案或相應賠償,被告則應從旁協助。 又依系爭旅遊手冊記載,系爭旅遊行程原定搭乘桃園時間113 年3月3日下午17時35分起飛之中華航空CI12班機出發,並預計 於利馬時間113年3月4日上午7時25分抵達,被告亦依約提供相 應航班機票予原告。詎料,桃園國際機場竟於113年3月3日在 未通知被告及旅客之狀況下,進行歲修作業關閉機場跑道,導 致大量航班起降時間延誤,造成眾多旅客損失。為此在交通部 要求下,桃園國際機場於113年3月20日召開記者會,因此事件 懲處12人,並承諾未來將提早公告相關資訊。系爭旅遊行程因 上開事件大受影響,原定航班無法如期起飛,被告雖一再要求 華航公司立即聯繫紐約機場,並拜託下一段航程之南美航空公 司延後起飛,卻均遭到拒絕,導致原告及其他旅客抵達紐約時 已經無法銜接後續班機。被告向南美航空表示此係因不可歸責 於旅客之事由,要求讓旅客無償改搭其他班機前往利馬,南美 航空僅表示次日班機均無空位,須等2天後才能分批讓原告及 其他旅客搭機。南美航空如此安排將使系爭旅遊行程足足耽誤 2天以上,被告不願讓原告及其他旅客受此嚴重損害,無奈之 下只得花費758,970元,改為購買巴拿馬航空班機,讓原告和 其他旅客可以在第1時間前往利馬。又因未搭乘南美航空安排 之替代班次,且為了使南美航空航班不受影響,額外支付南美 航空85,212元賠償費,總計損失844,182元(計算式:758,970 +85,212=844,182),終於讓原告及其他旅客順利於利馬時間1 13年3月5日上午1時21分抵達利馬。與原定行程雖有約18小時 之誤差,惟此係因桃園國際機場未將資訊公告,導致後續航班 大亂,桃園國際機場亦因此受交通部檢討並作出懲處,顯見此 係非可歸責被告之變更。被告為在第一時間使原告及其他旅客 抵達利馬,額外支付之844,182元也均自行吸收,被告實係最 大受害者,且無可歸責之處。而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導致 原告抵達利馬時已係113年3月5日上午1時21分,原定113年3月 4日之行程均已結束營業,被告無奈之下只得刪除原定第2天之 利馬市區觀光、拉爾科博物館等行程。此顯為不可歸責被告之 行程變更,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⒉於行程第5天(同年3月7日):  原告又稱第5天之行程為「亞馬遜河生態遊船」,被告卻變更 為「無國界動物國際救援組織」、「蝴蝶園」參觀行程,且被 告並未安排合於宣稱之遊艇云云。然而,前揭「無國界動物國 際救援組織」係「海牛救援中心(Manatee Rescue Center) 」,與「蝴蝶園(Pilpintuwasi)」,上開二組織所在城市均 為依基多(Iquitos),此城市係亞馬遜河叢林地區之最大城 市,位於亞馬遜河岸邊,均位於亞馬遜河流域,其所呈現者即 是亞馬遜河流域之生態,本就是「亞馬遜河生態遊船」之一部 分,係在遊船途中方便遊客如廁、飲水等需求,所安排之下船 休憩景點,上開二景點,並未逸脫當日旅遊行程之安排。而對 比被告於系爭行程表上之照片與被告當日安排之船隻,兩者間 並無明顯差異,被告實際安排之船隻甚至有加裝船簷供遊客遮 陽。且為避免破壞生態,亞馬遜河流域當地亦僅有提供類似船 隻供遊客遊河。 ⒊行程第10天(同年3月12日):  原告稱被告公司刪除第10天行程中之「仙人掌島」云云,然系 爭行程表、系爭旅遊手冊均清楚記載:「鹽湖地區偏遠荒涼, 無道路通行。如因氣候變異如強風、豪雨或洪水等危害團體安 全因素,本公司有權變更行程不去仙人掌島,且不予退費!」 ,此部分為原告所明知。行程當日因鹽湖地區氣候不穩定,大 雨導致鹽湖地區積水,開車經過整片積水的鹽沼將有危險,在 當地導遊評估之後,告知被告公司領隊黃紀縈無法前往仙人掌 島,為保障原告及其他旅客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只得取 消仙人掌島行程,領隊黃紀縈當天亦有和所有旅客說明,原告 及其他旅客也表示理解並同意如此處置。原告另稱上開約定違 反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4點:「當事 人一方得為片面變更之約定」而無效,然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不得記載事項第4點應為:「 逾越主管機關規定、核定或備查之旅客最高賠償基準」,原告 對此顯有誤會。縱認原告係指不得記載事項第5點:「旅客對 旅行業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不得異議」,此亦僅指旅行業者不得 以契約限制旅客對旅行業者變更契約內容表示異議,上開約定 並未違反要點而無效。 ⒋行程第11天(同年3月13日):  原告稱被告公司刪除第11天行程中之「圖努帕火山、木乃伊洞 穴」云云,然在系爭行程表、系爭旅遊手冊均清楚記載:「鹽 湖地區偏遠荒涼,無道路通行。如因氣候變異如強風、豪雨或 洪水等危害團體安全因素,本公司有權變更行程不去木乃伊洞 穴,且不予退費!」,此部分為原告所明知。行程當日因鹽湖 地區氣候不穩定,大雨導致鹽湖地區積水,開車經過整片積水 的鹽沼將有危險,在當地導遊評估之後,告知被告公司領隊黃 紀縈無法前往圖努帕火山及木乃伊洞穴,為保障原告及其他旅 客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只得取消木乃伊洞穴行程,另行 安排旅客前往火車墳場、達卡紀念碑、天梯、雕刻公園等其他 景點,領隊黃紀縈當天亦有和所有旅客說明,原告及其他旅客 也表示理解並同意如此處置。 ⒌行程第15天(3月17日): 第15天行程係「瓦爾帕萊索、前往聖克里斯托瓦爾山搭乘纜車 上山、巴勃羅‧聶魯達博物館」,原告所述之「聖母聖殿、22 公尺高之聖母瑪利亞雕像、圓形劇場、小教堂」等景點,均係 位於聖克里斯托瓦爾山上,須搭乘纜車上山前往,且除搭乘纜 車須花費約200元費用外,其餘山上景點均為無需門票之在外 參觀景點。而被告公司領隊黃紀縈確實因疏忽未安排原告及其 他旅客搭乘纜車上山,對此被告並不爭執,也願意就此部分差 額之違約金。該纜車行程之費用約為200元(計算式:5.8美元 ×31.26【113年3月19日匯率】≒181.3),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事由未能達成此遊覽項目,造成原告受有約200元之差額,被 告公司就此已於113年5月10日賠償2倍之違約金即400元予原告 。是以,原告既已領取被告公司就此部分賠償之2倍違約金, 自不得再以此為請求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行程表及系爭手冊所示之內容辦理旅遊 行程,擅自變更系爭旅遊行程,將其變更成如附表實際行程欄 位所示之內容,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乃符合系爭行程表、系爭旅遊手冊約定記載所為 之內容或變更旅程,已為行程調整或適當補償等節,置辯如上 。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被告變更系爭旅遊行程係 可歸責於被告且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茲就原告於系爭旅遊行程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第1、2日部分:  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擅改飛機航班、導致行程延誤,並因此而 取消第2天之行程云云。然而,桃園國際機場於113年3月3日, 進行歲修作業關閉機場跑道,且並未通知被告等人,因而導致 航班起降時間延誤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5至144頁),業有相 關報導資料在卷可憑,經核應為真正,原告嗣後亦無爭執。而 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 或不可歸責於乙方(按: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 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 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 ;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按:即原告)收取,所 減少之費用,應退還甲方。」是以,原告系爭旅遊行程於此部 分航班延誤,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況且,被告亦辯稱:為使 原告繼續系爭旅遊行程,亦額外支出844,182元使原告得以抵 達利馬,而因原告抵達利馬時已係113年3月5日上午1時21分, 原系爭旅遊行程於113年3月4日之行程均已結束營業,被告僅 得刪除原定第2天之利馬市區觀光、拉爾科博物館等行程。審 酌此部分旅遊行程之耽誤、變更,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無 法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雖主張乃因被告未經其同意變更班機 云云,但業經證人(即系爭旅遊行程之領隊)黃紀縈結證稱: 雙方爭議的第一天行程,說明會的時候口頭敘述,有些旅客說 沒有聽到,說明會是針對手冊,那是業務銷售資料,我最後拿 到的是公司訂好機票、行程所作成的手冊,說明會主要是針對 那個東西來講。我剛說些旅客沒有聽到,沒有人在行程中反應 ,我在說明會該講的都講了,但是每個人接受的程度不一樣。 第2天利馬市區觀光跟博物館部分,因為我們到時已經是晚上 了,我記得回程在利馬坐飛機的時候,有再補去博物館。市區 觀光有寫在行程表裡面,這是有說明,但因為抵達時沒有時間 了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301至305頁),堪認被告關於機票實 際訂定及飛程,業於說明會告知,原告亦無舉證若依原表定之 行程即可避免桃園國際機場當日因進行歲修作業關閉機場跑道 未通知所導致航班起降延誤等情事,則原告堅持被告應就此及 導致班機航程及緊接行程延誤一事,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難認 有理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編號2第5日部分: ①原告又稱被告旅程中安排之國際動物救援組織、蝴蝶園之景點 ,並非原本預定之亞馬遜河生態遊船,而與旅遊手冊之記載不 符,被告安排搭乘之船隻,與DM廣告所載及照片亦有不同云云 。然而,依系爭行程表及系爭手冊所載,係為亞馬遜河流域旅 遊等語,並無任何保證全日皆於河流、搭乘船隻之文字或記載 ,且被告確實於該日亦有安排船隻於河上行駛,往來於各景點 間,乘船之時間約有90分鐘,其時間非短,尚與系爭行程表及 系爭手冊所載相當。而原告爭議被告所安排之國際動物救援組 織、蝴蝶園之景點所在之都市(Iquitos),亦位於亞馬遜河 旁,故被告所安排之行程,尚難認有何與系爭行程表及系爭手 冊不符之處,被告此部分行程之安排,或與原告原本內心之預 想或期待有落差,但亦無從僅以行程不符原告個人期待,或原 告對行程中有志工要求捐款不悅等節,即推定被告未提供合於 契約之行程,或與兩造旅遊約定行程不符。 ②又原告一再爭執依旅遊手冊中記載有「乘坐遊艇沿河而行,穿 梭在雨林內」、「亞馬遜河被稱為地球之肺,乘坐遊艇延河而 行,穿梭在雨林區內」,依一般觀光客之認知皆會認為重點在 遊船體驗云云,然此更徵係原告內心主觀想法,被告並無保證 旅途全程皆應係於乘船來往於河流之上,並由乘遊艇沿河而行 、穿梭雨林內等用詞,僅可認有此活動內容,亦無可認乘船之 期間長短,仍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原告雖又爭執被告安排搭乘之船隻,竟與DM廣告所載之不同云 云,然而,由原告提供之實際船隻照片,與系爭行程表上之圖 片比對,兩者間並無明顯之差異,被告提供之船隻上,更有加 裝船頂供遮陽、擋雨用,遊船乘客應更加舒適,原告僅以圖片 上之船隻與被告實際提供之船隻,並未百分之百相同,且因其 主觀感受認為其實際上乘船老舊云云,即主張被告安排搭乘之 船隻與DM廣告所載不同而為反旅遊契約之約定,顯屬無據,難 以採認。 ④據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承前所述,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⒊附表編號3第10、11日部分: ①原告雖稱:被告竟未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刪除部分景點,致旅 遊內容變更云云。然而,由系爭行程表及系爭手冊上所載:「 請注意:鹽湖地處偏遠荒涼,無道路通行。若因氣候變異如強 風、豪雨或洪水等危害團體安全因素,本公司有權變更行程不 去仙人掌島,且不予退費」、「請注意:鹽湖地處偏遠荒涼, 無道路通行。若因氣候變異如強風、豪雨或洪水等危害團體安 全因素,本公司有權變更行程不去木乃伊洞穴,且不予退費」 (見本院卷第48、71至73頁)等注意事項,可知兩造締結旅遊 契約時,即就該部分行程預為除外條件,是以,於系爭行程表 及系爭手冊上即已明確記載如若因天候不佳等因素,導致有危 害安全之虞,則被告有權變更行程,且得不予退費。 ②復參以證人黃紀縈到庭證述略以:第10天的仙人掌島行程,仙 人掌島在12月也就是南美洲的雨季之前可以去,其他時候是危 險性非常高的,除非有特別的裝備,我們那天去的時候,下車 也要換雨鞋。這個行程沒有辦法去,那是季節因素,跟當日的 天氣無關,因為積水就會有危險性。第11天的火山跟木乃伊洞 行程,現場如果雨季完了,水沒有積到那麼多的話,可能有機 會去,但是現場雨積水,就沒有辦法去,雨季就是排水沒有辦 法這麼快,終究幾個月都會有水。但是如果沒有水,也不會有 那個奇景,合理來講,這南美行程,11月去的話,就看不到奇 景,但是會有白色鹽灘。這個行程是3月去的,3月時是雨季的 後半段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則由上開證人黃紀縈之證 述,可知第10、11日之行程,係於有積水等因素致行程有危險 性時,被告得以取消該2日之行程。 ③原告雖又質疑該行程之當日,並未下雨,故其認為應無危險性 而可以繼續系爭旅遊行程云云。然證人黃紀縈又證述以:這跟 當天有沒有下雨沒有關係,這是整體氣候關係,這個是確實沒 有辦法去,後續還可以去做查證,當地的導遊也有提示這個問 題,我就說之前去過很多次,知道這樣的狀況,可能我當時覺 得太過於理所當然以至於沒有跟旅客做太詳細說明...仙人掌 島跟木乃伊洞因為距離很遠,就是沒有下雨的替代品,大家去 那裡就是想看天空之鏡,假設外面有人這樣賣的話,車可以開 的地點就全部寫上去,但是只要一積水,這些地方都會變成危 險區域,可能開一開就會卡了半台車子,我就親眼看過這個狀 況,這是確定有危險的,或許公司銷售時,我也不能保證有雨 或是沒雨,大家銷售方式就是全寫出來,只是會括弧看天候去 或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是由證人黃紀縈之證述, 亦可得知此部分行程當日,確因季節、積水等因素而判定有危 險性,導致被告之領隊即證人黃紀縈依當時天候、環境等因素 綜合判斷下,於避免發生集體危險之考量下,做出更改行程之 決定。則兩造既明文約定如因氣候等危害團體安全因素,被告 有權變更行程,且不予退費,復徵以旅途期間有無除外條件之 判斷,多倚賴被告同在當地導遊依其經驗及所蒐集當地資訊進 行判斷,並以安全性為最高考慮,並無可能當場舉證獲得原告 或其他旅客之同意,則被告陳明基於安全因素而變更行程,尚 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附表編號4第15日部分:     ①經查,系爭旅遊行程中,此部分被告已不爭執係因導遊之過失 ,致原告無法前往系爭旅遊行程原排定之參觀景點,導致旅遊 內容變更,故此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 ②就被告應賠償金額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規定:「因可 歸責於乙方(按:即被告)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 按:即原告)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甲方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每日賠償金額,以全 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見本院卷第41頁)。 則審酌系爭旅遊行程之團費為505,800元,旅遊天數共28日, 揆諸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第15日之行程因被告之過失而無法成 行,被告應依比例賠償原告,尚堪合理,則原告附表編號4第1 5日無法成行之旅程部分,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8,064元 (計算式:505,800×1/28=18,06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 告前已賠償原告400元費用(見本院卷第181頁),此部分應予 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664元(計算式:18,064 -400=17,664)。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查原告 依據系爭契約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性質當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主張併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 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及第2 項、514條之6、514條之7第1項及第2項、514條之8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7,664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在此說 明。另被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證 人 旅 費           600元 合    計          1,93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77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26,05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330元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 編號 行程 天數 表定行程 實際行程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本院卷) 備註 1 第1日 ⑴長榮航空BR012機,桃園機場→洛杉磯 ⑵南美航空LA535班機,洛杉磯→利馬 ⑶抵達時間,預計為當地時間3月4日上午7時25分 ⑴臺北→紐約→巴拿馬→利馬 ⑵實際抵達時間為當地時間3月5日上午1時21分 ⑶被告原應安排原告由「洛杉磯直飛利馬」,後經被告變更為「紐約,經巴拿馬轉機,再抵達利馬」,造成原告行程延誤共約 18 小時 25,290元 第45、59、69、207至209、 第2日 ⑴利馬市區觀光:參觀利馬舊城區 ⑵拉爾科博物館:參觀「拉爾科博物館」 原訂第2天之「利馬市區觀光」及「拉爾科博物館」等所有行程,均因抵達時間延誤,全部遭被告取消且未予補償 第45、59、69 2 第5日 ⑴亞馬遜河生態遊船:全日亞馬遜河生態流域旅遊,乘坐遊艇 ⑵造訪印地安部落 ⑴上午:參訪免費國際動物救援組織,並遭該組織志工屢屢要求捐款 ⑵下午:參觀免費蝴蝶園,同遭義工要求捐款 ⑶本日行程原為「亞馬遜河生態遊船」,然被告當日卻安排原告至免費之動物救援組織及蝴蝶園,甚至前開組織之志工更頻頻要求原告捐款,則被告安排之該二處景點,顯與穿梭在雨林區中之行程內容及旅遊手冊之記載不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旅遊內容變更 ⑷被告當日提供搭乘之船隻,與DM廣告所載不同 25,290元 第46、65、69至71、81、211至215、263、289至299 3 第10日 ⑴烏尤尼鹽湖 ⑵採鹽工廠 ⑶仙人掌島(印加華西島) ⑷日落  ⑴烏尤尼鹽湖、採鹽工廠、日落 ⑵被告無故刪除「仙人掌島(印加華西島)」行程,核屬可歸責於被告致旅遊內容變更 25,290元 第48、65、71、89、217 第11日 ⑴圖努帕火山 ⑵普卡拉艾克: ①堡壘 ②木乃伊洞穴 ③眺望點 ⑴當日無行程 ⑵被告無故刪除旅遊手冊中所列所有行程,核屬可歸責於被告致旅遊內容變更 25,290元 第48、65、73、217至225 4 第15日 ⑴瓦爾帕萊索 ⑵前往聖克里斯托瓦爾山搭乘纜車上山 ⑶前往聖克里斯托瓦爾山搭乘纜車上山 ⑷聖母聖殿 ⑸22公尺高之聖母瑪利亞雕像 ⑹圓形劇場 ⑺小教堂  ⑴瓦爾帕萊索 ⑵巴勃羅•聶魯達博物館 ⑶被告並未安排原告搭乘「纜車」前往聖克里斯托瓦爾山,核屬可歸責於被告致旅遊內容變更 ⑷被告並未依旅遊手冊所載,安排原告前往「聖母聖殿、22公尺高之聖母瑪利亞雕像、圓形劇場及小教堂」,核屬可歸責於被告致旅遊內容變更 24,890元 第49、65、73 合計:126,050元

2025-02-07

TPEV-113-北消簡-1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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