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通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昱嘉於民國113年9月1日2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福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101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任 何安全措施,迨見梁安邦於車前徒步穿越道路,不及避煞撞 及梁安邦而發生交通事故,致梁安邦摔倒在地受有下巴擦挫 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梁安邦撤回告 訴,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詎潘昱嘉駕駛前揭車輛 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因當時已遭另案通緝懼遭警方查獲 ,雖已見梁安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猶基於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且未報警處理或採取任何救 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即將前揭車輛留 置原處,逕自徒步離去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 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安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昱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14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18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 71、89、99、100、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安邦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潮州分局光華 派出所113年9月7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告訴人出具 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13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33頁)、同院113年12月5日(113)潮安醫字第1 67號函檢送之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號誌時相種類索引、各種測繪 對象圖例(見警卷第39、41、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表㈡(見警卷第55、5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 (見 警卷第59至73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疏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駕駛車輛,其有過 失甚明。另本案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其結果認 :「潘昱嘉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福星路101號前,作直行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行人梁安邦,夜間步行雙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自福星路101號前,作穿越道路時,未於100公尺範圍內 之行人穿越道穿越,為肇事主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27日函文檢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亦可供參。綜 上所述,被告前揭前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 故,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有過失,業如前述,是被告尚非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自無本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 予說明。  ㈡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因另案遭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亦自承係因遭通緝 懼遭查獲始逃離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犯罪動機不良 。且被告任令受傷之告訴人獨留現場,自行處理善後,有使 損害更行擴大之虞,亦徒增告訴人追償困難,更欠缺尊重他 人生命、身體之觀念,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幸告訴人未因本 案交通事故受有嚴重致命之傷,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復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現在監服刑等情 ,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再據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 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尚可。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已知悔悟,犯後態 度尚可。並斟酌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暨檢 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0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 回其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PTDM-113-交訴-134-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樑成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部 分犯罪事實,然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 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後始到案,且戶籍設 於戶政事務所,經本院於訊問時再三確認,被告均無法詳細 敘明居所之實際門牌地址究竟為幾號,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居 所地址經送達開庭通知均遭以「無此址」為由退件,且被告 稱並無固定之工作,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審被告 先前之前案紀錄,自民國64年迄今反覆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 錄,被告稱目前無工作需靠親友接濟方式維繫三餐,如被告 經濟狀況並未改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 被告稱身上僅有數百元現金,又無親友可為其具保,斟酌被 告所為可能對法益造成之侵害,及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程 度,認以限制住居、具保之方式,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程 序之進行,爰命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訊 問後,斟酌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 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目前雖辯論終結,且於114年2月 13日宣判,然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考量全案犯 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素行紀錄、案件進行程度,衡以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更有逃亡之虞, 從被告犯罪歷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等情,可推知其 若釋放後,所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難期會有明顯減 降,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危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 ,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 原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斟酌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為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 罰之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案被告應 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3-易-3701-20250310-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成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條「第1項」第7款,應予更正)之 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於經核 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 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經通緝始到案,所為實非可取;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 緝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62號   被   告 黃○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99年7月23日 經核准出境就學後,屆期未歸。嗣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於10 8年4月8日,以公所人文字第1080012146號函催告其6個月內 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前揭催告公文同時郵寄送達至其通報人 即戶籍地戶長父親黃振圍、母親陳綵綿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之住處,並於108年4月8日以公所人文字第108001221 3號公告公示送達該催告公文,迨催告6個月期限屆滿後,又 於109年1月2日,以公所人文字第1090000011號公告送達「 中市民徵字第1080030826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應於 109年1月3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到檢,另同時將該徵兵 檢查通知書領取函(收件人記列役男及其父母親)送達至上 址住處,惟黃○成仍未返國到檢,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 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9年5月13日公所人文字第1090016324 號函暨附件役男未接受徵兵處理情形紀錄表1紙、臺中市北 屯區公所108年4月8日公所人文字第1080012146號函、臺中 市北屯區公所108年4月8日公所人文字第1080012213號公告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9年1月2日公所人文字第1080044697 號函、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9年1月2日公所人文字第1090000 011號公告各1份、送達證書3張、109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 暨附件戶籍資料(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兵籍表㈠、移 民署入出境資料清單、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核 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 理罪嫌。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1項第3 款之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罪嫌部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經 查,上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 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 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 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不應另 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惟此部分如果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3-10

TCDM-114-中簡-256-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峰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113年度偵字第1417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 、6、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 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即附表編號5、6部分)。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 有第一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 處。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為有別 ,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1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2罪)、1年1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 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10年5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 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各罪之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 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並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竟未能斷除 毒癮,再度非法持有、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考量其被告 施用毒品部分仍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就他人權益侵害尚屬 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經送鑑後分別含有如附表 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713 號鑑定書各1份(見嘉義地檢毒偵卷第57頁、第101至102頁 )在卷可佐,核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均留有毒品極微量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經送鑑後分別含有如附表各 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成分,有上開鑑定書2份可佐,應認 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 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 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9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證據難認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 1包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編號1) 驗前淨重:0.020公克 驗餘淨重:0.010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見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卷第57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白色結晶 1包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編號2-1) 驗前淨重:0.931公克 驗餘淨重:0.92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見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卷第57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白色結晶 1包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編號2-2) 驗前淨重:0.082公克 驗餘淨重:0.070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見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卷第57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 米色結晶 1包 檢品外觀:米色結晶(編號2-3) 驗前淨重:0.233公克 驗餘淨重:0.22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見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卷第57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5 淡米黃色粉末 1包 檢品外觀:淡米黃色粉末(編號3-1) 驗前淨重:976.48公克 驗餘淨重:976.25公克 檢出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 純質淨重:純度96%,驗前純質淨重約937.42公克(見嘉義地檢毒偵827卷第101至10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713號鑑定書)。 6 淡米黃色粉末 1包 檢品外觀:淡米黃色粉末(編號3-2) 驗前淨重:885.65公克 驗餘淨重:885.45公克 檢出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 純質淨重:純度97%,驗前純質淨重約859.08公克(見嘉義地檢毒偵827卷第101至10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713號鑑定書)。 7 淡米黃色粉末 1包 檢品外觀:淡米黃色粉末(編號3-3) 驗前淨重:0.87公克 驗餘淨重:0.58公克 檢出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未達0.04公克,3-氧-2-苯基丁酸甲酯純度約93%,驗前純質淨重約0.80公克(見嘉義地檢毒偵827卷第101至10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713號鑑定書)。 8 吸食器(水車1個玻璃球2個) 1組 9 夾鏈袋 1批 10 磅秤 2台 11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72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於112年3月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 10年5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22時許,在嘉義 縣○○鄉○○村○○○0號港口宮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㈡明知海洛因、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柏」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淨重0.020公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 -2-苯基丁酸甲酯」(淨重976.48公克、純質淨重937.42公 克)1包、(淨重885.65公克、純質淨重859.08公克)1包、 (淨重0.8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未達0.01公克、 含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純質淨重0.80公 克)1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6月30日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港口 宮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檢驗前淨重1.246公克)及上開第一級、第四級毒品 ,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自白 1.坦承於犯罪事實㈠之時  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包,係其所有之事  實。 2.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四級毒品係其所有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1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96713號鑑定書 1.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  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之事實。 2.扣案之白色、米色結晶3 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 實。 3.扣案之淡米黃色粉末3包,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3-氧-2-苯基丁酸甲酯」、「3-氧-2-苯基丁酸甲酯」,且純質淨重超過五公克以上之事實。 4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及米色結晶3包、淡米黃色粉末3包 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 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 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第 四級毒品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於他署偵訊時供述其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其持有之第一級、第四級 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柏」之人取得,並未提 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3-10

TCDM-113-易-1662-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顥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 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 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顥中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96條第1項之使人居於類 似奴隸之地位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刑法第 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4年1月13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罪、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罪、妨害自 由罪、遺棄罪、恐嚇取財罪等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認不諱,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 本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經拘提、通緝始到案,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之不 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害人人 身及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參以被告本案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 來刑期非短等情,認對被告羈押係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 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 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 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4-聲-702-202503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映庭 具 保 人 黃政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政豪因被告洪映庭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 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 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 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 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 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適法。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間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316號案件通緝報結後,嗣於112年間緝獲 歸案,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112年8 月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 月、3年8月(共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 9月1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 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 參。茲因被告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 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 有113年10月14日屏檢錦穆113執5114字第1139041589號通知 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被告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 檢署拘票暨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截圖 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被告現並已由屏東地檢署通緝中等情,亦有前引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 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0

PTDM-114-聲-221-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2 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8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昆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昆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1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泉成五金有 限公司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公司負責人林中一管領並陳列於 貨架上之六角扳手組1組(價值新臺幣3,200元,已發還), 得手後,藏放於其背心中,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自離去。 嗣經該公司員工曾逢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 經林中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曾逢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遭竊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且上開所犯前案為施 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 段、動機亦屬有別,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不佳,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審酌被告原否認 犯行,後於本院通緝到案時坦承犯行,於偵審期間經通緝到 案3次之犯後態度,已返還竊得物品,另向泉成五金有限公 司購入該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查,經告 訴人林中一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經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SLDM-114-簡-53-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建良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許棣程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2 號、112年度偵字第309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及 1萬3,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可預見若依他人指 示提供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 示將不明款項轉匯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將使詐欺者取得 贓款,並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其竟為 圖得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為「幣商」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 歲之人及無證據認甲○○對該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所知 悉,理由如後述),所允諾之以轉匯款項5%計算之高額報酬 ,而與具直接故意之「幣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2時14分許前某時,依「幣商 」指示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甲、乙帳戶)綁定約定 轉帳後,而供「幣商」使用,「幣商」則再將甲、乙帳戶提 供予與其屬同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乙○○作為第一層帳戶使用。 而許○○(原名:許○○)則係於109年12月間加入乙○○(另案 通緝中)、官○○(涉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17223號移送併辦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254號審理,下稱前案)、張○○及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許○○ 所涉參與組織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判 範圍),本案詐欺集團內則由乙○○先購入虛假之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www.digifinnex.com」(下稱DF網站)及「MNS-EX 」(下稱MNS平台),並以招募或購買之方式取得第一層帳 戶,乙○○並再招募官○○作為水房幹部,官○○則再邀集許○○等 人,作為第二、三層帳戶及提領之車手,許○○並負責提供其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丙、丁帳戶),以 供乙○○作為轉入詐欺贓款之第二、三層帳戶使用,許○○並再 依官○○指示將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匯集至第三層帳戶後 將款項取出後,交由官○○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外務暱 稱「Marco」之人,許○○並可獲取以提領金額0.3%計算之報 酬,乙○○、張○○、官○○等人則透過上開DF網站及MNS平台製 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供各該階段提供帳戶者躲避 檢警查緝所使用。 二、嗣乙○○自「幣商」處取得甲、乙帳戶後後,即與張○○、官○○ 、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則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甲○○再依「幣商」指示將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人所轉入之款項,依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 方式層轉至「幣商」指定之金融帳戶,而附表編號1部分轉 入丙帳戶之款項,再經許○○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依 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方式領出後轉交予官○○後,再由 官○○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外務綽號「Marco」之人,附 表編號2部分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渠等即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丙○○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於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官○○、李○○、陳○○(原名:陳○)、鐘○○、翁○○、張○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經被告許○○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309號卷五第117至122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 前開規定,證人官○○、李○○、陳○○、鐘○○、翁○○、張○○於警 詢中陳述,對被告許○○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 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 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 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 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 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 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 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 ,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 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 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 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 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 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 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 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 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於警詢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乙○○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依本院於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 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本院訴309號卷五第29 、33頁),又經本院查詢證人乙○○於112年3月23日起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陸續經他法院及檢察署發布通緝,且未 有緝獲歸案之情形,有證人乙○○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附卷可 查(本院訴309號卷五第169頁),顯見證人已於逃亡狀態,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且該情形尚非可歸責本院之事由。又經 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證人乙○○於111年3月23日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可知,證人乙 ○○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已有選任辯護人陪同,辯護人亦在警 詢之過程中協助證人乙○○釐清員警之詢問,並協助證人乙○○ 陳述,又參以證人乙○○於警詢製作筆錄之過程,員警採取一 問一答之方式,且證人乙○○對於員警提問之內容均能仔細釐 清問題要旨而回答問題,對於回答內容之記載亦經由員警再 三與證人乙○○確認其真意後繕打,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員警 之態度平和、語調緩和,無強烈用詞,並無採取任何不正訊 問之方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之內容牽涉被告許○○是否成立本 案犯行之重要事項,可認乙○○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許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且縱未經被告許○○及其辯護人為詰問,亦得作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及其辯護人除有上開證人官○ ○、李○○、陳○○、鐘○○、翁○○、張○○於警詢中陳述部分,對 被告許○○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許○○、 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309 號卷一第98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93頁、本院訴309號卷 五第115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許○○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檢察官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書之證據能力部分,然本院並未 援引該起訴書或該判決書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 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依「幣商」之指示將本案甲、乙帳戶綁 定約定轉帳後,再以本案甲、乙帳戶收受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並依「幣商」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人所轉入之款項,依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時間及方式 分別層轉至「幣商」指定之丙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而轉入之款項,並經被告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 轉後提領一空及MNS平台為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與「 幣商」是合作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幣商」是在社群軟體 FACEBOOK上主動連繫我,說可以透過MNS平台交易AUTU幣, 我就依照「幣商」指示註冊MNS平台,並綁定「幣商」所稱 是上游幣商的帳戶,之後就開始以MNS平台交易AUTU幣,當 時我認為告訴人2人的匯款都是向我下單購買虛擬貨幣的客 戶,MNS平台也有相關的紀錄,我匯款的對象則是「幣商」 提供給我的上游幣商帳戶,我要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才 能再將虛擬貨幣匯給向我下單之客戶等語。被告甲○○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與被告許○○、乙○○等人均不相識 ,被告甲○○亦不在乙○○、官○○等人所成立之相關群組內,且 依先前之證人官○○及張○○於本院之證述均可知悉MNS平台及D F網站於案發時均可為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又依乙○○之警 詢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乙○○係對被告甲○○之帳戶有所印象, 無從證明本案甲、乙帳戶係乙○○所購入,是依上情可見被告 甲○○亦係因「幣商」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而招募,並誤信MN S平台係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而於本案中為轉帳之 操作,而觀以被告甲○○先前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有確認本 案甲乙帳戶內金流與被告甲○○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吻合 ,是被告甲○○於此情形下並無從知悉MNS平台為虛假之交易 平台,被告甲○○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任何犯意等語。被告許○○ 則亦不爭執其丙帳戶內有被告甲○○所匯入之而包含附表編號 1所示之告訴人轉入之款項,其並有將被告甲○○匯入之款項 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再提領出來,且DF網站為虛假 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惟否認有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與官○○認識很久,我與官 ○○等人是透過DF網站來共同投資虛擬貨幣,我也是透過官○○ 才知道乙○○的,我們的合作模式是會將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 集中後交給官○○,再由官○○將集中的現金交付予乙○○介紹的 虛擬貨幣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沒有透過DF網站來下單 ,我也沒有在DF網站自己操作過下單購買虛擬貨幣,購買的 虛擬貨幣會匯入我們一起投資的人之DF網站帳號內,再由我 們各自賣出,我們設定之賣出價格,會讓我們至少賺0.1元 新臺幣,後來為方便計算,獲利就會以賣出虛擬貨幣的金額 乘0.03計算,我會將我自用的錢及利潤扣下來,我當時認知 被告甲○○係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後來我轉出的款項可 能是自己留下用來消費使用,不記得有無拿給官○○等語。被 告許○○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許○○辯護稱:被告許○○並不知悉DF 網站為虛假之交易平台,與乙○○聯繫之窗口都是透過官○○, 而依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可知悉,乙○○自始至終皆係以交 易虛擬貨幣之方式欺騙官○○,而官○○也係如此告知被告許○○ ,DF網站上虛假之交易紀錄都是由乙○○自行操作,被告許○○ 皆不知情,亦無從查證,而被告許○○並有在DF網站上註冊會 員、身分認證,其交易虛擬貨幣亦有相關之交易紀錄存在, 是其係深信DF網站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又被告許○○ 與官○○等人間有帳戶內款項層轉之情形,亦係基於合作投資 人間彼此調幣或賣幣之情形,而非虛假買賣,並參以本案中 被告許○○皆係以自己本人、配偶或其母親之帳戶為交易轉帳 ,並無像尋常詐欺車手使用陌生人頭帳戶之情形,更可知悉 被告許○○並無躲避查緝之意,亦可認定被告許○○並無主觀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被告許○○與被告甲○○並不相識,兩 人亦係在不同平台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本案不能排除被告許 ○○及被告甲○○皆係被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 情形,是被告許○○主觀上無從認知其帳戶被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等語。經查:  ㈠DF網站及MNS平台係證人乙○○購入之虛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證人乙○○並擁有DF網站及MNS平台後臺之修改權限,得以製 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先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 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管○○、丙○○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 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甲○○ 先依「幣商」指示將告訴人管○○、丙○○所轉入之款項,依附 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層轉至「幣商」指定之金融帳 戶,告訴人管○○轉入之款項因而轉入丙帳戶,款項即再經被 告許○○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依附表「資金流向」欄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領出,附表編號2部分則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甲○○、許○○供承在卷(偵 6532號卷第341至344頁、偵9291號卷第7至13、185至187頁 、本院訴309號卷一第89至101、201至270頁、本院訴27號卷 一第33至41頁、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1至27頁、本院訴309號 卷三第83至91、93至148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83至399頁 、本院訴309號卷五第63至159頁;偵6532號卷第439至445頁 、本院訴309號卷一第89至101、201至270頁、本院訴309號 卷二第21至27頁、本院訴309號卷三第3至7、9至11、15至20 、21至30、31至35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83至399頁、本 院訴309號卷五第63至159頁),核與證人官○○於偵查、前案 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87至293、2 97至302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至357頁本院訴309號卷一 第201至270頁)、證人張○○於偵查、前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三第75至80頁、本院訴309號卷三第 207至299頁、本院訴309號卷一第201至270頁)、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03至 225、227至233、237至243頁)、證人李○○即與被告許○○共 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訊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二第329 至333、345至351頁)、證人陳○○即與被告許○○共同投資虛 擬貨幣者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二第4 21至426頁、本院訴309號卷三第307至395頁)、證人鐘○○即 與被告許○○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309號卷二第471至479、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至357 頁)、證人翁○○即與被告許○○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查及 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三第65至71、93至148頁 )、證人即通訊軟體TELEGRAM「資料處理科」群組成員陳○○ 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三第207至299頁)、 證人林○○即與官○○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309號卷三第307至39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 ○提出之MNS平台帳號資料、交易紀錄截圖3份(偵6532號卷 第345至381頁、偵9291號卷第19至47頁、本院訴309號卷一 第319至323頁)、被告許○○提出之DF網站介紹、註冊資料、 110年5月12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號卷一第 111至115頁)、被告許○○提出之DF網站出售明細影片截圖1 張、DF網站介紹資料1份(本院訴309號卷一第169頁、第289 頁)、111年6月6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暨交易平台問題及注意 事項、官○○旗下車手帳戶資料、DF平台交易匯率、約定帳戶 流程、資料繳交範例、對應流程資料1份(本院訴309號卷一 第533至559頁、本院訴27號卷一第253至279頁)、被告甲○○ 提出之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號卷二第61至131頁)、泰達 幣110年1月1日至9月30日歷史價位表1份(本院訴309號卷三 第153至174頁)、證人張○○手機內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 科」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訴309號卷三第187至206頁)及 附表證據出處欄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 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 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 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 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與「幣商」相識是因「幣 商」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主動聯繫而結識,「幣商」說 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我並不知悉「幣商」之姓名年籍 ,只有與「幣商」在外見過一次面,當時我想跟「幣商」 留聯繫方式也被他拒絕,所以我沒有「幣商」MNS平台以 外之聯繫方式,我也無法提供與「幣商」聯繫之任何對話 紀錄,因為MNS平台已經無法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對 話紀錄也因為不明原因不見了,我之前沒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的經驗,也怕犯法、有風險,但「幣商」說他可以教我 ,也承諾我說沒有風險,「幣商」當時沒有供給我任何資 料,讓我確認有無風險,我自己在開始有投入2,000元及2 ,500元,後續陸陸續續補了錢,但實際的金額我也不確定 ,而「幣商」教我的交易模式是客戶先將購買虛擬貨幣的 錢匯給我後,我再將錢轉匯給「幣商」給我的帳戶,當「 幣商」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後,我才把虛擬貨幣匯給向我購 買虛擬貨幣的客戶,「幣商」答應我會給我10%至15%的利 潤作為我的獲利,但我們其實還沒有確實商量好獲利如何 計算,我從事本案投資前也沒有特別查證過,就已經先開 始依「幣商」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是高職畢業,之 前從事過輪胎產業,月薪為4萬多元,後續有到過其他工 廠、汽車美容,月薪都在3萬多元左右等語。   ⑵依被告甲○○案發時年約32歲,且自述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及 智識程度,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當可認知於網際網上 姓名年籍不詳、全無交情之人士,若貿然提出高獲利合作 投資邀請,應存在極大之風險,極有可能將陷自身落入詐 欺之圈套,而參以被告甲○○自述其亦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 之經驗,並也有擔心有觸法之風險,是其對於投資自身全 然未從事之虛擬貨幣行業更應該小心謹慎、仔細查證,以 排除風險。然依本案「幣商」要求被告甲○○使用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係MNS平台,並非常見、知名而可得信賴之虛 擬貨幣交易所,且該平台內所交易之虛擬貨幣幣種更非常 見之比特幣、泰達幣、乙太幣等虛擬貨幣幣種,反係不知 名之「AUTU幣」,而素不相識、自稱係「幣商」之人,提 案以不知名平台從事不知名虛擬貨幣投資之情形,依常人 之智識經驗認知該情形本屬可疑。且依被告甲○○自述其與 「幣商」之結識經過,其並不知悉「幣商」之姓名年籍, 僅有與「幣商」實際碰面1次,且於該次碰面中更有「幣 商」拒絕留下聯繫方式之情形,而「幣商」於招募被告甲 ○○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之過程,始終未有提供有關MNS平台 相當之資料以取信被告甲○○,而僅以口頭保證並無風險, 是上述之情況下,並依被告甲○○係具有通常社會經歷及智 識程度之人,本院亦難想像被告甲○○此時已與「幣商」建 立起,以不知名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非主流幣種,而得 絲毫不起疑心之信任關係。   ⑶又本案中「幣商」主動邀由被告甲○○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然參照被告甲○○自述與「幣商」共同商議投資內容,被 告甲○○僅需依照「幣商」指示綁定約定轉帳,並依照「幣 商」指示將顧客匯入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再轉匯予 「幣商」指定之上游幣商之帳戶,被告無需付出相當之成 本,所分工之內容亦不具特殊之技術要求,被告甲○○即可 獲得豐厚之獲利,且該豐厚之獲利實際上更無未具體、特 定之內容。而依被告甲○○自述其與「幣商」素不相識,2 人間並非多年好友或有深厚信任基礎之關係,「幣商」即 欣然將其可獲得穩定、大量虛擬貨幣之幣商上游提供予被 告甲○○購買虛擬貨幣,並令被告甲○○代其與顧客交易虛擬 貨幣,又承諾被告甲○○分得優渥之獲利,然「幣商」本即 可自行利用MNS平台及自身金融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自始毋庸再透過被告甲○○之MNS平台帳號及金融帳戶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是「幣商」若非欲使用人頭帳戶遂行犯 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實無讓未投入相當 資金或技術,又不具有信任基礎之被告甲○○代其從事虛擬 貨幣之交易而收取款項並再為轉匯款項,徒增其交易之成 本、並增添被告甲○○私吞客戶所匯入購入虛擬貨幣價金風 險之必要。故依被告甲○○既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工作閱 歷之人,業如前述,其自應能察覺「幣商」向被告甲○○所 提出之合作內容過於單方獨厚被告甲○○,而與民間常規之 合作投資模式顯然不符,然被告甲○○對於上開可議之處均 未能小心查證,或要求「幣商」提供相關資料以確認以MN 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之合法性,以排除帳戶遭以人頭帳戶 使用之風險,即貿然依照「幣商」以本案甲、乙帳戶為操 作轉帳,是本院自難認被告甲○○對其提供甲、乙帳戶後, 再依「幣商」指示收受款項及轉匯款項,可能涉及不法金 流之風險全無預見。   ⑷再觀被告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 號卷二第61至131頁)可知,被告甲○○稱該交易紀錄中, 其與帳號「enfntcu」之交易紀錄,即係其認定與告訴人 管○○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然依該交易紀錄可知被告甲○○ 與帳號「enfntcu」之交易時間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43 分許完成(本院訴309號卷二第101頁),是該時帳號「en fntcu」應已收受購買之虛擬貨幣,然依甲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知,告訴人管○○之轉帳時間反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 46分許才入帳,又再比對該交易記錄內被告甲○○與帳號「 丙○○」之帳號有6萬4,000元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係於11 0年5月12日12時53分許完成,而告訴人丙○○之轉帳款項匯 入乙帳戶之時間則分別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56分許及於 同日13時0分許,故依上開交易紀錄之時間序而言,應係 購買之虛擬貨幣之顧客於收受虛擬貨幣後,告訴人2人始 將款項匯入被告甲○○之甲、乙帳戶內,是上開交易之情形 ,顯與被告甲○○主張「幣商」教導其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 模式,皆係由顧客先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後,其再以 顧客匯入之款項向「幣商」提供之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並將虛擬貨幣再轉入顧客之帳戶已然不符,是被告甲○○ 若有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並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相對 應之時間及人別,應得察覺上開交易紀錄有所出入之處, 故依上情應足認定被告甲○○並未親自操作MNS平台上之虛 擬貨幣交易、更無親自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情形。   ⑸綜上所述,被告甲○○對於不明人士允諾以高額報酬,邀由 其一同以不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不明虛擬貨幣幣種 ,並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供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並協 助轉出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恐涉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應有所預見,然被告並未無投入任何心力查證以排除相 關之風險,更未投入相當之資金及技術,又經本院認定其 於本案中更未有自行操作、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均 已可見被告甲○○本身實無投資或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意, 僅係為獲取「幣商」高額獲利,即依「幣商」之指示行事 ,而容任「幣商」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甲 、乙帳戶遂行對本案告訴人管○○、丙○○之詐欺及洗錢行為 ,被告甲○○與具直接故意之「幣商」,有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⑹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係因告訴人2人轉入 之款項均有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存在,促使被告甲 ○○認為MNS平台為真實存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此前被 告甲○○亦係因此獲得諸多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甲○○供述之 交易模式內,與其自行提出交易紀錄顯然不符,如前所述 ,是本院據此得以認定被告甲○○實際上未能親自於MNS平 台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亦未能仔細確 認,是被告甲○○既未能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確認及比對 ,其雖有提出本案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院亦難依 此即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即難憑採。  ㈢被告許○○部分  ⒈被告許○○並無信任DF網站為真實、合法虛擬交易平台之基礎   依據被告許○○於偵查中之供述:我沒有使用過DF網站交易虛 擬貨幣過,我有用過其他網站交易虛擬貨幣,我知道交易虛 擬貨幣通常會有電子錢包地址,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是賣家 將虛擬貨幣匯入買家之電子錢包地址,再由買家將價金交由 賣家,本案我有想查看過電子錢包地址,但官○○稱該功能被 鎖起來了,我也有沒有印象DF網站交易明細上有無電子錢包 地址,我與官○○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是以賣出虛擬貨幣金額乘 以0.03計算等語。並觀諸被告許○○提出之DF網站介紹、註冊 資料、110年5月12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號 卷一第111至115頁),均未能見該交易紀錄上有顯示任何電 子錢包地址,而參以虛擬貨幣交易之基礎,當係賣家須將虛 擬貨幣轉入買家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完成交易,而被告 許○○並曾在其他交易所完成常規之交易,故對此虛擬貨幣之 基本知識有所知悉,是其對DF網站雖係稱為虛擬貨幣之交易 平台,確無產生任電子錢包地址之資訊,其並有想查看地址 卻未能順利查看之經過,是被告許○○理當能察覺此可議之處 ,故被告許○○是否有產生DF網站為真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 確信即有可疑。  ⒉被告許○○並無利用DF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之真意  ⑴依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我並沒有參與實施詐術 手段的部分,我只負責金流端,我會負責招募或購買人頭帳 戶作為第一層帳戶,由我負責操作第一層帳戶或請他們協助 轉帳給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則是由官○○幫我管理其旗下 團隊,並幫我拉被告許○○、陳○○、鐘○○、李○○等人,擔任第 三、四層帳戶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會先交 由官○○,再由官○○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幹部「MARCO」, 我向他人購買DF網站及MNS平台,擁有該2網站之後台權限, 可以修改交易紀錄、會員註冊資料等,我會將平台的連結發 給車手頭,讓他們帶團員註冊使用,我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分 潤是我抽金流的0.5%,水房的幹部官○○及其他水房成員抽提 領金額的1.2%作為利潤,由他們自己分潤,我不知道他們如 何拆帳,一開始我是向官○○稱要做虛擬貨幣的買賣,請他簽 本票、提供押金,也有實際用DF網站打幣給官○○,但後來因 為經驗不足、人手不夠,就向官○○說你就先去領錢,幣的移 轉由我來處理,所以也沒有實際打幣給他,也是因為這樣後 續才有張○○擔任小幫手,幫忙彙整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再 由我來製作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而因為DF網站剛開始時, 來不及即時製作交易明細,官○○跟他旗下所有的車手也不會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且官○○也很忙,領錢時也不會透過 DF網站下單,所以官○○那團的交易紀錄都是我後來製作出來 的,因此官○○那團看到平台交易明細的時間都會比實際交易 要晚1至2週以上,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資料處理科」的 群組就是為了補官○○那團的交易資料,其中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芭芥」、「鴻智」、「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 」之人分別是我、張○○及官○○,「Iris」是陳○○,陳○○是官 ○○請來協助張○○,而從4月份開始有人被警方通知要去說明 ,我們補交易明細資料就是為了讓底下的人拿去警局說明使 用,DF網站也有出現bug,張○○扣案的隨身碟中「問題1、問 題2檔案」資料就是張○○發現DF網站的bug傳給我的等語。  ⑵並觀諸證人張○○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科 」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訴309號卷三第187至206頁)及「 問題1、問題2檔案」資料中右上角註記「樺專用」1之表格 (本院訴309號卷一第551至552頁)可知,前揭表格內有登 記證人翁○○、鐘○○及被告許○○等人於DF網站以不同金融帳戶 註冊之該平台帳號證用戶名,其後並有欄位記載車位及登入 、資金密碼,而被告許○○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丙、丁 帳戶,分別於前揭表格「車位」欄被註記為「中轉」、「三 車」、「三車」,又不同用戶名之登入及資金密碼並均為「 Asdf1234」,並未因用戶名不同而有所差異,又「資料處理 科」之群組內確實有「芭芥」、「鴻智」、「AKA_superwom an國民女超人」、「Iris」等人,而證人張○○即曾於群組內 向群組內成員說明「現在第一要做的準備工作事,每個帳戶 的銀行交易資料都要先拉出來、重開始到3月底,這個就很 有得搞了永豐國泰比較好都拉的到時間中國比較麻煩要一筆 一筆核對時間」、並有向「Iris」說明「你要跟官要他們的 網銀帳密、在去銀行抓資料、有中轉哪個、重點先拉有備註 中轉那些、中轉下去等於下一層帳戶直接提領了」,而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之人並有 傳送諸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檔案、截圖至資料處理科內,更 有詢問「目前什麼要先做的。什麼時間要做。@看誰安排一 下」「交易所的交易紀錄上會給我們直接的、還是需要再登 入」、及要求「要趕一下中國 翁國」,證人張○○並有回復 「先把款項釐清、有的備註打自有貸款、帳號又不知道是誰 」、「你們誰要去警察局說明、先處理他的、這個是mns程 式檔」、「我會給你」、「建議可以綁街口洗車、這個我不 知道怎麼處理、只能做他的永豐跟中國」更要求「AKA_supe rwoman國民女超人」提供「翁永的流水?翁中的流水?」, 亦有傳送「@aka_girlfriend 鐘永MNS帳號00000000000密碼 Asdf1234、鐘國一般MNS帳號00000000000密碼Asdf1234…」 等訊息,而「芭芥」則於該群組內說明「之前的資料庫有遺 失過、新的工程師來不及做」、「翁國94000(4/14)、翁 富105000(4/26)…許永188000(5/27)、這邊資料進度、 這有中轉流水了」、「翁國&翁富什麼時候可以去警局跟銀 行說明」等情。並依證人官○○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乙○○都 有我們的DF網站帳號,從109年12月、110年1月間開始,我 們都沒有自己操作DF網站,我只負責依乙○○指示叫下面的車 手去領錢,但DF網站會跳出交易紀錄,乙○○跟我們獲利的計 算模式是以提領金額之0.3%計算,我們是110年5月時發現DF 網站上沒有110年1至3月的交易紀錄,又有人開始收到警方 通知才覺得奇怪,證人陳○○、被告許○○、證人翁○○都知道DF 網站沒有交易紀錄的事情,如果「資料處理科」紀錄上我是 4月份開始上傳資料可能代表4月份就知道這些事情,我在集 團內之工作是乙○○會告訴我們他們今天有多少虛擬貨幣的量 ,人數夠多我就跟他說可以接,乙○○會決定把錢匯到哪個人 的帳戶,我們就確定今天的金額有到帳,我跟鐘○○、被告許 ○○、陳○○負責顧每天的總帳、確認金額對不對,再安排把錢 送到乙○○指定的地點等語(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97至302頁 )。另被告許○○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因為乙○○說現金跟他 買幣比較便宜,當時我比較忙,沒有辦法去向乙○○面交現金 ,所以我要買虛擬貨幣的錢都是交由官○○去購買,因為是場 外交易,所以沒有自己在DF網站下單,都是幣商直接將幣打 進我的帳戶內,在資料處理科成立前,我透過官○○知道有人 的交易紀錄不見,但我本身交易紀錄並沒有不見的情形等語 。   ⑶是依上開之證據彼此應證可知,被告許○○及官○○等人與乙○○ 之合作模式,即係由被告許○○及官○○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以供 乙○○作為第二、三層帳戶使用,並再依指示將款項從第二層 帳戶內,匯集至第三層帳戶後,再將款項領出,並交由乙○○ 所指定之人,被告許○○及官○○等人即可因提領款項獲得報酬 ,無庸計算渠等投入之成本、實際之獲利,渠等成員間相互 轉匯款項之情形,亦非為調配虛擬貨幣,而僅係為製造金流 之層轉,否則證人張○○應無從於該群組內直言可區分中轉帳 戶及第三車之提領帳戶。而被告許○○及官○○等人雖確有於DF 網站上註冊帳號,然被告許○○及官○○等人係以不同金融帳戶 而於DF網站註冊數個帳號,然渠等數個DF網站帳號間之登錄 密碼竟全數相同,全然不避諱他人與自己之帳號密碼相同, 而有他人得使用自己帳戶操作轉出虛擬貨幣之風險,更加證 明渠等均無意利用DF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向網站內之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而係將DF網站上之帳號全數交由乙○○ 操作,並為便利乙○○製造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並將登入 之密碼設置全數相同以便乙○○操作,其後並僅依照乙○○之指 示,與乙○○指定之人面交現金,而對其後是否有匯入相對應 之虛擬貨幣至渠等DF網站帳戶,以及第一層帳戶匯入渠等金 融帳戶之金流是否有相對應之交易紀錄,均未能自行確認, 反係經員警通知須到案說明後,才急忙成立「資料處理科」 之群組,以核對過去之金流資料,並提供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以供乙○○、張○○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來向員警應 付說明,以規避遭檢警查緝之情形。至證人官○○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資料處理科」係因渠等發現投資有虧損,為與乙 ○○對帳而成立,並不知悉交易紀錄係虛假製出,然依據證人 官○○之說明可知,渠等僅係向乙○○介紹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 虛擬貨幣,再自行將購入虛擬貨幣調整價格後賣出,後續於 DF網站買賣虛擬貨幣自應與乙○○無涉,是若有需對帳之需求 ,亦僅須核對渠等向乙○○指定之幣商所購入之虛擬貨幣有無 於DF網站出現即可,然觀以渠等之對話內容,均係由官○○之 帳號將大量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丟出後,直接詢問如何處 理,並無任何與乙○○討論何時購買虛擬貨幣等詳細之對帳之 過程,更無區分何時、哪筆之交易紀錄係有缺漏,反係由與 官○○、乙○○交易無關之證人張○○指導陳○○如何彙整資料、應 先核對哪種資料、何人、何時之交易明細應優先處理,並無 核對DF網站交易明細缺漏之情形,僅以月份、特定日期截止 日前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之全數內容進行整理表格,且由證 人張○○可直接提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渠等,渠等無須透過DF 網站確認,又證人張○○更於群組內建議其無法處理之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應如何「洗車」此等洗錢之暗語,乙○○亦於該群 組內直言「之前的資料庫有遺失過、新的工程師來不及做」 等語,是依上情觀之,本案被告許○○及官○○等人於DF網站上 之帳戶,於渠等面交現金或第一層帳戶之金流匯入渠等帳戶 之時,均無相對應之交易紀錄存在,然渠等亦全然不在乎, 係因需向銀行、警局說明時,須有所依據,以避免渠等以虛 擬貨幣交易外觀,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行為遭察覺,始成 立「資料處理科」,並整理金融帳戶內之全數金流,以製作 對應之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至被告許○○雖主張其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並無消失等情,然觀上開群組內之對話紀錄,不 僅官○○有上傳被告許○○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證人張○○ 並有於群組內傳送「000000000000許○盡」訊息,可見本案 丙帳戶之金流,亦在資料處理科之群組內製作虛假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是被告許○○主張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始終存在等 情,顯屬無據,無足採信。  ⑷又依官○○、乙○○所證述其等之分潤模式,雖就分潤之金額比 例有所出入,然其等間就分潤之金額則係以官○○等人提領金 額之一定比例加以計算之證述部分,則為相同,更堪認其等 報酬之分配係以提領金額總數之一定比例加以計算,是此情 顯與通常合作投資間,需仔細計算購入成本、銷售總額以及 實際利潤後,再加以區分投資額比例後分配利潤之情形顯然 不同,自難認被告許○○及官○○等人,確係就虛擬貨幣有投資 計畫存在。至被告許○○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官○○投資 虛擬貨幣,係以出資金額比例分配向乙○○介紹之虛擬貨幣幣 商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再將賣出之價格設定高於購入價額, 至少賺0.1元新臺幣之差額,後續要再投資虛擬貨幣時,再 各自拿出可以出資的金額等語,然該主張顯與證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證人官○○、李○○、翁○○、鐘○○證述彼此間分工及 合作分潤之內容均有所出入,亦與被告許○○於前案警詢或偵 訊中之供述有明顯之差異,是被告許○○辯稱其與證人官○○等 人間係以投資獲利分配利潤,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  ⒊被告許○○係將提領之款項交由證人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外務  ⑴依證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們提領的金額跟投資金額沒 有關係,因為官○○要分散交易,把錢散在不同的帳戶同時買 賣,以降低買賣金額,他會把買賣的差價撥出1顆0.001元之 手續費,作為我的獲利,我實際上係透過提供帳戶提領款項 獲利,我也不知道實際上的利潤多少,都是官○○說的算等語 (本院訴309號卷二第331至332、348頁)。證人陳○○於偵查 中證稱:我必須向官○○確認賣出單價及總金額是否正確,我 有提供官○○押金,是確保我必須把錢交出,為了避免我把提 領出來的金錢占為己有,我們的操作金額比我們投入的資金 來得多,我也不清楚為什麼,官○○稱是一套商業模式,但沒 有實際回答金額是如何得來,我們的獲利係以交易利潤之0. 2%至0.5%之間計算,但還要再看官○○從中抽多少,我主觀認 為官○○會從中抽成,官○○不可能免費教學等語(本院訴309 號卷二第422至423頁)。證人翁○○則於偵查中證述:官○○會 與幣商聯繫,幣商會先把泰達幣預支給我們,由官○○或是幣 商打幣給我們,我們再把幣掛出去賣,並領出賣出虛擬貨幣 的錢,把錢統一交由官○○,官○○交給幣商,官○○則向幣商拿 取獲利金額,我們獲利是從出售虛擬貨幣獲利之一定比例, 大約是0.03%左右,官○○會再跟我們週結,要說我是負責把 別人交給我的商品賣出後,以取得傭金也是沒錯等語(本院 訴309號卷三第67至69頁)。  ⑵是依證人乙○○、官○○前揭證言及證人李○○、陳○○、翁○○之上 開證言可知,雖對於彼此投資之內容、獲利之分配存在差異 ,然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應可認定,第一層帳戶款項匯入 至第二、三層帳戶中,佯為虛擬貨幣買家匯入之款項,須由 第三層帳戶之所有者提領款項後,再交由官○○交回予乙○○指 定之人,並無第三層帳戶所有人於領出款項後自行占為己有 之空間。又參以本案被告許○○所提領之之款項,實際上均係 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之贓 款,其間並無實際之虛擬貨幣交易存在,本案詐欺集團亦無 可能收受虛擬貨幣以代替詐欺贓款之取得,而證人乙○○既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內容,係由其處理金流端之回流,是本案 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自無可能放任證人乙○○旗下之被告許○○ 自行將詐欺贓款占為己有而不繳回,是依卷內之事證分析比 對,應係被告許○○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丁帳戶,再將款項提 出後交由官○○,並由官○○交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外務「 MARCO」無疑,是被告許○○主張其因認匯入之款係係其投資 虛擬貨幣之獲利,而收為己用,自難憑採。  ⒋至被告許○○之辯護人另有主張被告許○○有使用其配偶及母親 之帳戶從事本案虛擬貨幣買賣,顯與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有 異,然參以被告許○○等人,本即係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外觀躲 避檢警之查緝,渠等自須使用自身或親屬之帳戶,以形塑其 本人投入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是辯護人上述之主張,亦不 足使本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綜合以上之認定,本案被告許○○於本案並無信任DF網站為合 法、真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基礎,其亦無與證人官○○等人 透過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買賣獲利之真意,而其於知悉DF網站 並無實際虛擬貨幣交易,故無存在真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 情形下,仍依照證人官○○指示提供本案丙、丁帳戶作為第二 、三層帳戶,並負責將含有告訴人管○○轉入之被害款項之第 三層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由證人官○○以現金面交此種得製 造金流斷點之方式,轉交予並未真實提供虛擬貨幣之人士即 本案機房外務「MARCO」,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 贓款,是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許○○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等辯護人之主張亦難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告許○○、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許○○經本院 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於舊法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 而被告甲○○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之情形下(詳後續),於舊法下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被告許○○部分應係 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 徒刑7年,而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適 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許○○ ,就被告許○○部分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然就被告甲○○部分,於新、舊法下法院之 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於處斷刑之下限 ,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適用修正後洗錢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甲○○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以被告甲○○罪刑,較為有利被告甲○○。 二、至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與被告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人,共同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則稱其僅依「幣商」指示交易虛擬貨幣,而與被告 許○○、證人乙○○、官○○等人均並不認識等語,並衡以被告許 ○○及證人官○○等人亦均證述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甲○○之情 形,證人乙○○亦未於警詢中證述其會將第一層帳戶提供者介 紹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其亦無與第一層帳戶提供者見面 之情況,亦無證據可證明其他人頭帳戶之所有人、面交現金 之人與被告甲○○有任何接觸或關聯,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 證明被告甲○○主觀上有認知除「幣商」外,另有他人參與詐 欺告訴人2人之過程,是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主觀上 知悉有3人以上之正犯,共同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依罪疑唯 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就告訴人管再釧、丙○○被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告訴人丙○○雖係陸續轉帳金額至乙帳 戶,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為多次轉帳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訴 309號卷第64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許○○就告 訴人管○○被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四、查被告甲○○、許○○於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 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 然被告甲○○係依照「幣商」之指示轉匯款項,彼此相互利用 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而被告許○○則 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管 ○○後,再由被告許○○負責將本案丙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層轉至 丁帳戶領出,交由證人官○○轉交予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 ,是被告甲○○與「幣商」間、被告許○○與官○○、乙○○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侵害附表所示不同 告訴人間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許○○各為謀取「 幣商」及乙○○所屬詐欺集團所允諾之報酬,即各依照「幣商 」、乙○○及官○○指示分別提供本案甲、乙、丙、丁帳戶收取 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並依照指示層轉款項、被告許○○更 有將款項提領一空再轉交予官○○之行為,使「幣商」、乙○○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術,並獲取犯罪所得,且 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而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並參酌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且被告2人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成立調(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等情,並兼衡被告甲 ○○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輪胎產業、 汽車美容,現於賣菜店打工之工作情形,無積蓄且尚有負債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自陳家中尚有配偶、母親及2名 未成年子女,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直銷、業務,現於房 仲業工作之情形,無積蓄且尚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訴309號卷五第149至154頁),被告甲○○就告訴 人管○○被害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就告訴 人丙○○被害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許○○則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甲○○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 件,尚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 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參以被告甲○○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與「幣商」約定之獲 利5%至20%,運作了2個星期帳戶就被鎖了,所以沒有獲利等 語(本院訴207號卷一第38頁);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我2個帳戶投資了約2,000元及2,500元,獲利係約定賣的10% 至15%之利潤,但帳戶3天就被鎖了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 五第145至146頁);再觀以被告甲○○於前案偵查中則係供述 :我投入了2,000元及2,500元先跟「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再賣給下游,從中獲利5%至20%利潤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 三第84頁);又於前案審理中改稱:我一開始是拿了1萬元 ,後來陸陸續續投資了約10幾萬元,我其實也不知道我賺什 麼,我只是依照「幣商」的指示操作轉帳,我從裡面賺,最 多可以賺到50%、最少有5%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三第140 至141頁)。再觀諸被告甲○○本案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知,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至本案甲、乙帳戶之金額後,被告 甲○○再匯集其餘不明款項轉出時,並不會將全數款項全額轉 出,皆有保留小額之金額,然保留之金額不等。是被告甲○○ 歷次供述對其獲利之計算方法皆未能有一致之陳述,並稱其 因帳戶凍結而為能獲利,然佐以被告甲○○自述其有與「幣商 」約定獲利及其轉匯本案甲、乙帳戶內之款項時,均會保留 一定金額之情形,堪認被告甲○○確有獲得犯罪所得,並係自 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抽取一定比例留存,縱其本案甲、乙帳戶 嗣後因成警示帳戶而無法操作,亦無礙其有獲得犯罪所得之 認定,然就比例之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其自述最低可獲得比例即係5%計算, 又被告甲○○所匯出之金額係包含不明來源之款項,是其本案 犯罪所得之計算,仍應以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計算比例較為 有利被告,故被告甲○○於告訴人管○○、丙○○遭詐騙之5萬元 及26萬4,000元中,其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及1萬3,200元( 5萬元*5%=2,500元、26萬4,000元*5%=1萬3,200元),而上 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就被告許○○於前案偵訊中先供稱:我都是以提領金額的0.0 3%計算獲益,因為官○○說多賺的都是他的等語(本院訴字30 9號卷三第5頁),後再本院審理中改稱:每次的獲利都是以 賣出之虛擬貨幣每顆賺取新臺幣0.1元計算,後來為便利計 算,則以提領金額乘以0.03計算方式,大約會等於每顆賺取 新臺幣0.1元之獲利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五第135頁)。 而參以證人乙○○前開證述係提供金流之1.2%供官○○等人分潤 ,而證人官○○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亦稱:乙○○是以提領金額 之0.3%計算我們的獲利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三第299頁) ,是應堪認定被告許○○之報酬計算,係以提領金額乘以0.3% 為之,而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亦應以告訴人管○○遭詐欺 之金額計算比例,較為有利被告許○○,故被告許○○於告訴人 管○○遭詐騙之5萬元,其犯罪所得為150元(5萬元*0.3%=150 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 2人所匯入被告甲○○帳戶內,後遭轉匯至被告許○○帳戶內之 並經提領之款項,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 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甲○○、許○○僅係短暫收 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告訴人管○○之被害款項部分,隨 即經被告甲○○轉匯至被告許○○帳戶後,再經被告許○○提領後 交由證人官○○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丙○○被害款 項部分亦經被告甲○○層轉後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是被告甲 ○○、許○○本身均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 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2 人手中,是若以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對被告2人沒收, 有違比例原則,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 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資金流向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 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管○○,佯稱以海虹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⒈被告甲○○於110年5月12日13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4萬9千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許○○之丙帳戶。 ⒉被告許○○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10年5月12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4萬9千元至被告許○○之丁帳戶。 ⒊被告許○○以丁帳戶,於110年5月12日13時25分,提領10萬元;110年5月12日13時26分,提領10萬元;110年5月12日13時27分,提領10萬元;110年5月12日13時29分,提領4萬9千元。 ⒈告訴人管○○110年7月6日、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6532號卷第37至40頁) ⒉告訴人管○○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畫面1份(偵6532號卷第41頁、第45至69頁) ⒊告訴人管○○提出之海虹投資網站截圖畫面1份(偵6532號卷第77至81頁) ⒋告訴人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6532號卷第83至12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532號卷第125至146頁) ⒍告訴人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148至152頁) ⒎被告甲○○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27至31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1557號函暨被告許○○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385至390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092號函暨被告許○○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393至399頁) 2 (追加起訴書)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丙○○,佯稱以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購買彩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2時14分許 20萬元 乙帳戶 被告甲○○於110年5月12日1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72萬2,0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偵9291號卷第59至65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291號卷第79頁、第81頁、第109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相關文件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9291號卷第111至163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9291號卷第55至57頁、第67至71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4589號函暨被告甲○○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9291號卷第15至17頁) 110年5月12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甲○○於110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40萬2,0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13時0分許 1萬4,000元

2025-03-10

ULDM-113-訴-27-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黃士綸(涉嫌部分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及Telegram暱稱「二砲手 」、「十三」、「鴨鴨」、「盆子」等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779號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3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2號判決有罪確定, 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後,轉交 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提領車手。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丙○○、丁○○,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一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對方指定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甲○○旋依「鴨鴨」及黃士綸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後,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甲○○並因此獲得提領總 額百分之1,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㈤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丙○○遭詐騙 部分)。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 ○○遭詐騙部分)。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等起訴 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被告甲○○、張 峻豪)。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領得轉   交之洗錢款項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二砲手」、「十三」、「鴨鴨」、「盆子」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的2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 並罰。  ㈥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   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 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 白,但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分工角,遂行詐 欺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 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能自白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但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 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二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   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就被告所   犯2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自承就所提領之贓款,纔可得百分之1的報酬, 故附表一編號1、2,各取得1,200元及300元之報酬,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二所示之主文項下各自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1日10時29分許,以「吳婉婷」之臉書帳號向丙○○佯稱要購買丙○○在臉書上販賣之商品,惟交貨便無法下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滙款。 112年9月21日12時59分 49,983元 112年9月21日13時3分 60,000元 潭子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21日13時 49,985元 112年9月21日13時6分 60,000元 112年9月21日13時5分 21,203元 112年9月21日13時8分 1,000元 2 丁○○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1日某時許,向丁○○佯稱要購買丁○○在臉書上販賣之商品,惟蝦皮訂單遭凍結等語 ,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滙款。 112年9月21日14時25分 29,138元 112年9月21日14時27分 20,005元 統一超商潭寶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21日14時29分 9,00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0

TCDM-114-金訴-562-20250310-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第1428號) 及移送併辦(11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及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事 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2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甲○○於113年1月28日19時15 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甲○○於113年5月29日2時10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9月5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甲○○於113年9月5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旗 山區延平一路與德昌路之交岔口附近,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 查,發現甲○○因另案遭通緝而當場逮捕,扣得甲○○施用後剩 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4公克),並於同 (5)日23時44分許,經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各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六警0005號、0000000U0025、0000 000U0363)、六龜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六警000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監管紀錄表(代碼:0000000U0025、0000000U03 63)、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892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事實欄一、(一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前、及事實欄一、(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第二級毒品前 之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施用行 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為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應論數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26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被告係分別於11 3年5月29日2時10分許、113年9月5日23時44分許,為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同時檢驗出其各該次尿液中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於不 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 ,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 有利之判斷,應認被告該2次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附此說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五)至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事實欄一、(三)犯行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為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 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 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 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 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 收入、經濟來源靠政府資助、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 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 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 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併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455公克 、檢驗前淨重0.127公克、檢驗後淨重0.114公克),經送驗 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8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卷第57頁),足認該 物品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 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

2025-03-10

CTDM-114-審易-26-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