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又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又方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洪又方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予以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
卷第44、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
二、檢察官上訴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黃政凱和解或表達歉意,對
告訴人傷勢漠不關心,於審理時係經通緝到案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悟,原審量刑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實
有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
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
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違反義務之情狀與過失
程度,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素行、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
失當情形。雖檢察官以前詞指原審量刑不當,然被告於上訴
後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一次履行給付完畢,有和解
筆錄、匯款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71頁),並無檢察官
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所指,尚非有據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偵字第81248號卷第79、原審卷第150、15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給付完畢,
亦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經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TPHM-113-交上易-357-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