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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附命緩起訴」戒癮 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 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 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 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 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 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 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由檢察官依 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倘若起訴,得認其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丙○○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在卷,為警 採取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足認其前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嗣經通緝到案於本院訊 問時翻異翔實初供否認其事,並無足採信,其斯時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情極灼然。 (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被告前於107年4月18日20時30分至 21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107年度毒偵 字第2102號),因履行未完成而撤銷緩起訴處分(109年度 撤緩字第67號)並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 ,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被告本未完成緩起訴處分之附命 戒癮治療,更何況即使完成亦如前述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則本案被告訴追條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2025-01-16

TCDM-113-易緝-253-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吉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茲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 4021號),裁定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被告丙○○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應更正為「於查獲前之113年3月6日15時許,在其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放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罪數及累犯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件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 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然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本院衡酌被告於上開前 案刑期執行完畢後約1年4個月有餘,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 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 所犯之罪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經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於法有違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悟,兼衡被 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收入不固定,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2025-01-16

TCDM-114-簡-100-20250116-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高可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高可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高可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甲○○本案業經2次通緝始緝獲歸案,其中第1次緝獲後,經 本院面交傳票予其簽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認有逃亡 之事實,而被告高可薇前經通緝到案後,再次經本院合法傳 拘未果始經通緝到案,亦足認有逃亡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 。復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 審理進度,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而俱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0月 28日、被告高可薇自113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綜核卷證後,認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皆成立犯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1年6月在案,考量行為人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而即將面對入監執行自由刑,以逃 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兼以本案自111 年6月29日繫屬迄今,被告甲○○二度傳拘未到而遭通緝,且 於112年1月9日第1次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書記官當面送達傳 票,竟又無故未到庭,直至113年10月24日始經緝獲歸案, 規避審判之逃亡情狀相較一般案件更屬嚴重,另被告高可薇 亦因二度傳拘未到而遭通緝,於通緝到案訊問時,雖一度自 白犯罪,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矢口否認犯行並多所辯解,顯 見法敵對意識強烈且企圖卸免罪責之逃避心態濃厚,足認被 告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且該羈押原因之存在要不因被告甲○ ○於本院審判程序承認犯罪或被告2人在押而有所變動。復參 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資料所示被告2人羈押前之家庭生活狀況、未成 年子女現受安置照顧情形,堪認被告2人之家庭支援功能薄 弱,亦難期其等自主遵守替代羈押手段並配合到庭,故權衡 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暨比例原則 ,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 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認被告2人原受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甲○○應 自114年1月28日、被告高可薇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均延長 羈押2月。 三、至被告2人雖陳述希望返家與小孩過年之意見,然刑事訴訟 程序關於羈押被告,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追訴處罰犯罪及保 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且被告2人所述事由要與 法院裁量其等犯罪嫌疑是否重大、羈押原因存否、有無羈押 必要或得否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之判斷無涉,自難為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1-15

CTDM-113-訴緝-27-2025011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知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知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塑膠袋子壹只、灰 色長袖衣服壹件、灰色護膝貳個、黃色化妝包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知芳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9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 00○0號麥當勞餐廳北投店(下稱麥當勞北投店)2樓座位區 ,見吳璟萓留置在該處之NET白色塑膠袋子1只(內有灰色長 袖衣服1件、灰色護膝2個、黃色化妝包1個,下稱本案物品 )無人看管,其有預見本案物品係離本人持有之物並非無主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本案物品拿走離去, 以此方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得手。嗣吳璟萓發現本案物品 遺失,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璟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又按就審期間,以第一次審 判期日之傳喚為限,刑事訴訟第272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 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院第一次審判 期日113年10月30日之傳票,係於113年10月9日對被告住所 即戶籍地、限制住居址為送達,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依法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自寄存之翌日起計算10日期 間,至113年10月1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屆期未 到庭,嗣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通緝到案,經本院面告以審 理程序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且記明筆 錄,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已與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依上 開說明,即無就審期間之可言,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3 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亦未因案在監所,有本院訊問筆 錄、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 至第83頁、第95頁、第103頁),而其所涉罪嫌為專科罰金 之罪,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知芳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本院通 緝到案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 :我從頭到尾坐在這裡,我沒有拿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吳璟萓於112年12月17日17時55分,將本案物品放置 在麥當勞北投店2樓座位區後離開,於同日20時15分返回時 ,已查無本案物品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雅竹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9頁) ,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偵卷第62頁至 第7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於112年12月17日19時7分至9分,在告訴人放置本案物品之 隔壁桌之女子(下稱A女),將告訴人放置之白色袋子拿起 來,逐一查看其內物品後放在身旁,於同日19時36分至37分 ,A女再次從內側長椅處拿起一個白色袋子,並將白色袋子 內物品拿出來,並似有將物品放入白色袋子內之動作,另於 同日19時50分至51分,A女站立於兩桌中間走道,彎腰,疑 似有拿取一個白色物品起來查看,後將白色物品往下放置, 而在告訴人於17時55分離開至20時15分返回期間,無人坐在 告訴人原使用之桌子,除A女外,無人靠近告訴人放置本案 物品附近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而被告於警偵中 坦承於112年12月17日與鄭達德前往麥當勞北投店,並從其 右手邊座位的桌子上拿一袋東西,交給一樓櫃臺人員,其為 監視器畫面中所示之A女等語(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60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3頁),核與證 人鄭達德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2月17日應該有與李知芳前往 麥當勞北投店,我當時確實有看到我與李知芳所坐位子旁邊 ,在我右手邊有一個白色NET的袋子,李知芳當下有跟我說 有一個袋子好像放在這邊很久了,我跟李知芳說不要拿人家 的東西,李知芳就把袋子放回去,但在我們要離開的時候好 像不見了等情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足徵被告即為 監視器畫面中之A女,且於上開時地有取走本案物品,被告 辯稱並未拿走本案物品,自非可採。而本案物品為衣物、護 膝、化妝包,客觀上顯非遭人丟棄不要之無主物,被告既明 知該物品係他人之物,仍恣意取走,自有侵占之意圖。 (三)至被告於警偵中辯稱係將本案物品交付麥當勞北投店一樓櫃 臺人員等語,惟經證人蔡雅竹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麥當勞北 投店擔任組長,112年12月17日20時15分,顧客告知我們說 放置在2樓座位區的袋子不見,後來顧客有打電話報警處理 ,當天沒有顧客撿到東西送至櫃臺,當時櫃臺有我跟另一位 員工在工作,我們都沒有接到民眾撿拾得物至櫃檯等語(偵 卷第27頁至第29頁),核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麥當勞北 投店櫃臺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14 時44分至20時59分均在麥當勞北投店2樓座位區,而於20時5 9分下樓離開該店前,未將白色袋子交由櫃臺人員處理等節 相符,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脫離 本人持有之本案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 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經二次通緝到案,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小 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SLDM-113-易-624-20250115-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高可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賢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承賢、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吳承賢本案業經2次通緝始緝獲歸案,其中第1次緝獲後, 經本院面交傳票予其簽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認有逃 亡之事實,而被告甲○○前經通緝到案後,再次經本院合法傳 拘未果始經通緝到案,亦足認有逃亡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 。復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 審理進度,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而俱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吳承賢自民國113年10 月28日、被告甲○○自113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綜核卷證後,認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皆成立犯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1年6月在案,考量行為人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而即將面對入監執行自由刑,以逃 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兼以本案自111 年6月29日繫屬迄今,被告吳承賢二度傳拘未到而遭通緝, 且於112年1月9日第1次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書記官當面送達 傳票,竟又無故未到庭,直至113年10月24日始經緝獲歸案 ,規避審判之逃亡情狀相較一般案件更屬嚴重,另被告甲○○ 亦因二度傳拘未到而遭通緝,於通緝到案訊問時,雖一度自 白犯罪,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矢口否認犯行並多所辯解,顯 見法敵對意識強烈且企圖卸免罪責之逃避心態濃厚,足認被 告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且該羈押原因之存在要不因被告吳 承賢於本院審判程序承認犯罪或被告2人在押而有所變動。 復參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區○○0000000 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所示被告2人羈押前之家庭生活狀況、 未成年子女現受安置照顧情形,堪認被告2人之家庭支援功 能薄弱,亦難期其等自主遵守替代羈押手段並配合到庭,故 權衡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暨比例 原則,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 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認被告2人原受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吳 承賢應自114年1月28日、被告甲○○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均 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2人雖陳述希望返家與小孩過年之意見,然刑事訴訟 程序關於羈押被告,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追訴處罰犯罪及保 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且被告2人所述事由要與 法院裁量其等犯罪嫌疑是否重大、羈押原因存否、有無羈押 必要或得否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之判斷無涉,自難為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1-15

CTDM-113-訴緝-19-20250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吉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送達代收人 高筠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92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 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 ,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 或法律效果之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 台聲字第45號、113年度台聲字第20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 84號裁定意旨可參)。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吉男(下稱 受刑人)因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並於同日為隱瞞另案通緝之情事,而 冒稱其兄長「黃鎰鴻」名義,偽造簽名及指印於相關文件上 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而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 俟遭通緝,直至113年9月27日始通緝到案,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 度執更緝字第292號予以指揮執行等節,有前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資料等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92號卷宗核閱無訛, 則受刑人既係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 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 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雖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受刑人雖以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情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惟查:  ㈠受刑人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拘役45日確定(第1次);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第2次);再於108年12月20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各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次而告確定(第3次 ,即本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是 受刑人先後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因受刑人逃匿而經臺中地檢署發佈通緝 ,迄113年9月27日通緝到案,受刑人於同日填載「受刑人聲 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陳明其近年來已積極戒酒,努力 工作且稍有成績,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執行書記 官檢具上開案卷判決等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送執行檢 察官審核後,執行檢察官考量認:一、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 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法務部111年3月 28日法檢字第1110458130號函辦理。二、查受刑人黃吉男酒 駕犯罪,第①犯為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經執行通緝到案 ,始於101年1月9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②犯為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經執行通緝到案,入 監執行於10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本案第③犯公共危險為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行使偽造文書則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移送本署執行,復經傳拘,未到案 執行而本署於110年3月3日發佈通緝,於113年9月27日緝獲 到案。三、審酌受刑人第①、②犯,先後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及 入監服刑而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第②犯之罪刑通緝期 間,即再犯本案第③犯之同罪質犯罪。足見受刑人在前案准 予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執行完畢後,並未收到顯著之矯正成 效及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始一再觸犯 同罪質之酒駕犯罪。再者,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已大力宣導酒 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 成不幸事故,受刑人本案為第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罔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 產安全,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 是以,本案倘再准予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 。又受刑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本案飲用 保力達飲料及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盡,即駕駛自用 小客車,甚且搭載同事,行駛道路,因酒後操控注意能力顯 著低降而與他人機車發生碰撞,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雖測得受刑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然已 超過刑罰標準值,惟卻假冒其兄應訊而欲逃避刑責嫁禍他人 ,足徵受刑人酒後駕駛之行為,無視其他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法律規定及政府與媒體之宣導,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相 當危險,如不予發監執行,亦難以維持秩序。再參受刑人前 後已三次酒駕犯罪,顯然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罔顧用路人 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足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 識薄弱之情形,且之前易刑處分之寬典,無法使受刑人深刻 醒悟,仍無視酒後駕車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人身安全之嚴正 性,亦足認第1次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已無法使其心生警 惕,難收矯正之效;再者,本案受刑人酒後就立即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而未記取先前酒駕前科教訓,先行返回住處 稍事休息,待身體內的酒精代謝,受刑人捨此不為,再度有 酒駕犯行,甚且不顧他人安全而搭載,益足見前案酒駕科刑 教訓,並未對受刑人有矯正之效無訛,綜合考量審酌,本案 之執行,如准予易科罰金,實不足已對受刑人產生「矯正之 效」,俾以維持法秩序,應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 語,而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並具體批 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 ,且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 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上 蓋章核示,復於同日訊問程序時,由執行書記官明確告知受 刑人,本案經檢察官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上開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92號刑事執行卷宗所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受刑人聲請易 科罰金陳述意見書、執行筆錄、點名單、執行指揮書無誤。 是本案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執行檢察官經 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測值、次數、肇事情況等因素, 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否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其對本案所為之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無逾 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㈢又本院審酌政府已經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受刑人前業因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 件竟又再次於108年12月20日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並與機車騎士發生碰撞 而肇事,益徵受刑人前經刑罰執行後,仍未能記取教訓而一 再違犯同類案件,甚至為脫免責任竟假冒其兄長名義應訊而 涉犯偽造文書罪,嗣復畏罪潛逃經通緝始到案,其無視法律 禁制之心態甚為顯然,予以易刑處分而僅單純繳付罰金,實 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而收矯正之實效。 是以,執行檢察官經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 發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因而諭知受刑人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揆諸前開 說明,實難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㈣至受刑人所稱其現從事之包攬防水工程業務會因入監服刑而 全數延宕,須支付大筆違約金,且穩定之工作受到影響等因 素,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 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 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 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則受刑人之 工作情狀,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 從據此作為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核無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DM-113-聲-3384-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楊柏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楊柏晟(下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案件審 理,嗣經本院發布通緝,緝獲後經法官訊問,認其涉犯刑法 妨害公眾往來之公共危險、傷害、強制及毀損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 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前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聲 字第726號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 羈押,合先敘明。 三、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 第2號案件雖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宣示判決,惟尚未確定 ,未來仍有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之可能,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及於本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案件中,經 本院2次發布通緝,並予以羈押始到庭接受審判等情,認需 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方可確保後續刑事審判程序之進 行,不宜僅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是被告上開聲請,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ILDM-114-聲-25-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美 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9年5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施 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紀錄乙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 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 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時,主動向警 方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 ,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至57頁、 第7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僅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然未供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觀, 足見被告應係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 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僅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審理中雖經本院合 法將傳票送達於其住居所,而於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本院遂依法於113年12月13 日對被告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2月16日緝獲歸案。但因被告 於通緝到案後明確供稱其並未收受傳票而未到庭,卷內復無 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確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則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尚難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 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擔任清潔工,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等情,固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然因該玻璃 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 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MLDM-113-易-770-2025011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孫品妡 被 告 潘信男 上列上訴人(書狀中自稱被告之前配偶)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判決不服者,依同法第344條除當事人即包 含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得提起上訴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345、346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 辯護人亦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從而倘非具備前揭 上訴權人身分,因並無提起上訴之利益,則其提起上訴顯屬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另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且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上揭規定,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 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 二、經查,被告潘信男已成年,且未經監護宣告,係有行為能力 之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上訴人 孫雖於「聲明異議書」之書狀手寫並表示「前妻孫品妡受潘 信男委託向法院聲明異議附繕文」(按上述書狀最先固以電 腦打字表示「我潘信男已經有收到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 易判決書…對此判決我有疑慮,所以訴請法院查明」等語, 但該書狀並無任何潘信男之簽名或蓋章,接著即為手寫之「 補充:前妻孫品妡受潘信男委託向法院聲明異議附繕文」等 語,其後並檢附本院上述判決,故應係孫品妡先打字並手寫 補充該書狀,及該書狀真意應係為被告提起上訴),然孫品 妡非本案當事人,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 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並無獨立上訴權,從而,上 訴人孫品妡為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 三、次查本件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14日已送達至被告位於「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所,惟因郵務投遞人員在上開 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 同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 出所(至於被告於偵查時經通緝到案後雖曾於113年1月24日 向檢察官表示其另有「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居所,但 本院上述判決亦一併對此址送達,經郵務機關表示「查無址 」,該址應係被告偵查中誤述)等情,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 可稽,且被告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判決 即應自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113年10月14日之翌日起算10 日期間,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則自 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 住於本院所轄屏東縣東港鎮,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其上 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1月17日,然因該日適逢假日,是本件 上訴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13年11月18日。而本件上訴除有 上述二所述上訴不合法情形外,上訴人上開書狀遲至113年1 1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本院收狀處因不解上述「聲明異議 書」真意,以該書狀狀首名稱為聲明異議狀轉至台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該署嗣又轉回本院,為被告利益,本院以該書狀 最初送達本院之日為準),有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 足憑,是本件上訴亦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除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外,亦已逾上 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自 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1-14

PTDM-113-金簡-111-20250114-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又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又方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洪又方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予以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 卷第44、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 二、檢察官上訴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黃政凱和解或表達歉意,對 告訴人傷勢漠不關心,於審理時係經通緝到案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悟,原審量刑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實 有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 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 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違反義務之情狀與過失 程度,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素行、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 失當情形。雖檢察官以前詞指原審量刑不當,然被告於上訴 後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一次履行給付完畢,有和解 筆錄、匯款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71頁),並無檢察官 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所指,尚非有據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偵字第81248號卷第79、原審卷第150、15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給付完畢, 亦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經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交上易-35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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