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徐鳳櫻
被 告 林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底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之裝潢工程,由被告搭建該處二
樓之鋼材隔間,被告並應112年1月前完工,約定承攬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232,000元(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11年
5月28日、同年6月3日、4日分別匯款20,000元、30,000元、
5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於同年5月29日、7月7日分
別交付現金50,000元、12,480元予被告,共已給付162,480
元之工程款,然被告完全未施作系爭工程,故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
還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4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調偵字第118號偵查卷宗,核與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匯款
紀錄相符(見偵字卷第37、38頁),且被告於113年2月3日
偵查中自承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正確,且有收到原告給
付之系爭工程定金162,480元,然被告並未動工等語(見偵
字卷第31、33頁,偵緝字卷第50頁)。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稱
並未對原告避不見面,有意完成系爭工程等語,惟其後並未
出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所安排之113年4月25日之調解程序
,被告並於同年5月27日起先後為數地方檢察署所通緝,迄
今尚未緝獲(見調偵字卷第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通緝紀錄表第2頁),顯見被告並無施作系爭工程之可能,
則原告主張被告完全未履行本件承攬契約,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62,480元,應屬
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之起
算日,惟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表明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至113年10月15日始於本院調解程序中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承攬契約終
止後始負有返還工程款之義務,則自應以該調解程序筆錄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作為利息之起算日(見本院
卷第65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PKEV-113-港簡-210-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