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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極 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 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思萍」之成年人(下稱暱稱「陳思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共同為之或丙○○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 112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銀 行帳號提供予暱稱「陳思萍」後,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 項之用。嗣暱稱「陳思萍」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其等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再由丙○○依暱稱「陳思萍」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 提領時間,將前開款項轉匯、提領而出,以此方式參與詐欺 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而獲取新臺幣(下 同)共計4,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提 供予暱稱「陳思萍」使用,並依暱稱「陳思萍」指示將前述 款項轉匯、提領而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並辯稱:其在112年7月左右在網路交友認識暱稱「陳 思萍」,暱稱「陳思萍」告知因需做生意使用,欲向其商借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並請其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而出,其亦為 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予暱稱「陳思萍」; 暱稱「陳思萍」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 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復由被告依 暱稱「陳思萍」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提領時間,將匯 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而出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且有如附表一「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證據及附表二所 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透過網路交友認識 暱稱「陳思萍」,沒有見過面,其不清楚暱稱「陳思萍」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5-19頁、第89-92頁、本 院卷第31頁、第82頁),足見被告對於暱稱「陳思萍」之真 實身分幾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 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 暱稱「陳思萍」跟我說她因做生意欲向朋友調錢,但因為沒 有帳戶,所以要我借她帳戶,要將別人匯給她的錢先匯到我 的帳戶,再由我的帳戶轉匯到其他帳戶,我也不知道為何要 這樣做等語(見偵卷第89-92頁、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 告對於暱稱「陳思萍」自稱需輾轉透過被告申設之本案合庫 銀行帳戶收款、轉匯之內容及緣由,並無所悉,是以,被告 根本無從知悉暱稱「陳思萍」所述及獲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用 途之真實性。而被告在無從確認暱稱「陳思萍」所述真實性 之情況下,貿然提供自身帳戶收取匯款,更配合轉帳、提領 ,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 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帳號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匯入款,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 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 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 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 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 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 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得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 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 ,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 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 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 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 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應瞭解此情。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國中畢業,目前為客 運司機,當初係因同情暱稱「陳思萍」所述無帳戶可以使用 ,且其當下對要使用其自身帳戶轉帳及提領有覺得奇怪,且 知悉帳戶不可以交由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堪 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接觸資訊之困難, 對於暱稱「陳思萍」委託內容違背常情,而涉及財產犯罪等 不法活動,且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一事 ,自難諉為不知。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暱稱「陳思萍」並無深厚信賴 關係,已如前述,且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 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暱稱「陳思萍」確有匯款 轉帳之需求,僅需直接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根本無庸輾轉 透過被告之金融帳戶,實無特地委請與其欠缺信賴基礎之被 告,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必要,徒增取款時 間及款項遭侵吞之風險,由此益徵暱稱「陳思萍」所述提供 金融帳戶並配合提款等節,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此種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顯係欲以此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確 有容任上開財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一般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依暱稱「陳思萍」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匯、提領時間 接續轉匯、提款後,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暱稱「陳思萍」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 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 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 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 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 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則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 洗錢犯罪,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他人不法使用,甚或進一步為其轉匯、提領款項,致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未能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損失之情況,並考量 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尚非核心人物 ,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客運司機工作、月收入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 、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及如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 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確實依暱稱「陳思萍 」指示轉帳後,並分別於112年11月7日下午9時00分許、同 年月8日下午8時02分許、同年月9日下午2時43分許,提款1, 000元、2,000元、1,000元,但這些都是暱稱「陳思萍」欲 返還我的借貸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被告迄未 就其與暱稱「陳思萍」究竟於何時、何地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之內容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辯稱,已難採信。況觀諸被 告與暱稱「陳思萍」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67頁) ,亦乏暱稱「陳思萍」欲以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做 為清償借款之證據,益證被告提領之上開款項均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金錢,除 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外,均由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暱稱 「陳思萍」所指定之帳戶,該等款項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 錢罪之洗錢標的,然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等宣告沒 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提領時間(不含手續費) 卷證資料出處 報酬 主文 1 丁○○ 暱稱「陳思萍」於112年11月30日聯繫丁○○並詐稱:其父親死亡,需借款30,000元處理喪葬事宜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丙○○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2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5,000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分別於同日下午9時00分許、112年11月8日下午8時02分許,臨櫃提款1,000元、2,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39-41頁) ⒉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79-8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0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2頁) ⒌匯款3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3頁) ⒍告訴人丁○○用以匯款之中華郵政龍井茄投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44頁) ⒎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思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48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9-50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頁)   3,000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暱稱「陳思萍」於112年11月1日聯繫乙○○並詐稱:其父親死亡,需借款處理喪葬事宜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11月9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丙○○分別於112年11月9日下午1時18分、20分、2時43分許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19,9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提款1,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59-61頁)  ⒉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79-89頁) 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5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65頁) 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7頁) ⒍匯款3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69頁) ⒎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頁) ⒏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1頁) 1,000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113年度偵字第11686號 ⒈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3頁)、交易明細(第35頁) ⒉丙○○之中華郵政台中國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93-9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第99-103頁) ⒊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列印資料2份(第105-10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0587號函(第111-113頁)暨所附提款機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1份(證物袋)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第115-120頁) ⒍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4月17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291號函(第123頁)暨所附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1份(證物袋) 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第125-131頁) ⒏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陳思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33-375頁)

2024-12-11

TCDM-113-金訴-1794-20241211-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星翰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69號、第14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 第21107號、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下:   主 文 一、李星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受騙)匯 款時間、金額欄內「112年11月13日14時58分許、5萬元」, 應予補充更正為「112年11月13日14時58分許、同日14時59 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2筆)」;編號2欄、(受騙)匯款 時間、金額欄內「112年11月15日10時41許、5萬元」,應予 補充更正為「112年11月15日10時39分許、同日10時41分許 、同日10時42分許、同日10時43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4筆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星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06頁、第449-45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 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 正前為長。  ⑶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少亨」及通訊軟體LI NE暱稱「葉鴻儒」、「楊玲」、「陳曉玲」等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無自白犯行而減輕其刑之情: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06頁、第449-450頁) ,然被告初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後於偵查中 雖曾具狀表示願自白犯罪(見偵21107卷第217頁),惟經檢 察官開庭訊問後,被告僅坦認有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提領款 項之客觀行為,就主觀犯意部分仍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等情(見偵13369卷第235-237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無 自白犯行之情,本院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詐欺犯罪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已在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 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而觸犯法規,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 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 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 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 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均否認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方供認不諱,且表 明有意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 ,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訴 字卷二第427、451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450頁),並參酌被告本案提領之 次數、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5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詐欺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200,0 00元乙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3369卷第236頁,偵21 107卷第14頁,本院原訴字卷一第311頁),就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後,旋依「王少亨」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與「王少亨」 或依「王少亨」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等節,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偵21107卷第214頁),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 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 上開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扣押在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14035卷第67-75頁),雖為 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76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 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 李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 李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 李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4 李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5 李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第14 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第21107號 、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 書。

2024-12-11

TPDM-113-原訴-51-202412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112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縉 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吳晨妤 選任辯護人 林經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偉建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 53、3822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01號)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緝字第525號【下稱併辦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954號【下稱併辦二】、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60號【下稱併辦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63、11124號【下稱併辦四】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松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吳晨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李松縉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 四、蔡偉建無罪。   事 實 吳晨妤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 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李松縉則以擔任第一層收水手之分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士豪」、「陳家明」、 「財務長」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晨妤於民國111年8月19至22日間,以通訊軟 體LINE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陳士 豪」、「陳家明」,並約定若有款項匯入上開3個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將由吳晨妤代為提領後交予「陳家明」指定之人,而 由吳晨妤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之帳號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附表一「詐騙時 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一「匯款或轉帳時間 、金額」及「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同欄位之金額匯款或 轉帳至受款帳戶,再分由吳晨妤依「陳家明」之指示、李松縉依 「財務長」之指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分別為如附 表一「吳晨妤先提領左欄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吳晨妤 次轉交左欄款項予李松縉之時間、地點、金額」及「李松縉再轉 交左欄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 示之提領贓款及收水行為,將詐得款項逐層上繳,以迄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20至226、238至243頁,卷二第 45至4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松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麗嬌、王麗雲、崔瑋哲、黃 喻星、陳尚羿於警詢時之證述、共同被告吳晨妤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與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存摺封面、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同被告吳晨妤與「陳士豪」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同被告吳晨妤及「陳家明」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及純文字檔,暨被害人鍾麗嬌之匯出匯 款憑證、存摺封面、與暱稱「一帆風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被害人王麗雲與暱稱「台灣加油」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被害人 崔瑋哲之銀行交易明細單據、與暱稱「楊主任」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被害人黃喻星之通話紀錄、行 動銀行台幣存款總覽、交易明細,及被害人陳尚羿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授權書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松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  ㈡被告吳晨妤部分   訊據被告吳晨妤固坦承為如事實欄所示提供本案帳戶、提領 款項並轉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本件是因我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但沒有過,我就找網路上的代 辦公司,我按連結後出現詢問要不要加LINE,隔天就是「陳 士豪」來跟我聯絡,後來「陳士豪」介紹「陳家明」給我, 「陳家明」說他們是與康師傅有關的公司即「頂友投資有限 公司」,我並沒有擔任詐欺車手,「陳家明」當初有請我簽 保密條款,但我實際簽的是「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 約」(下稱「簡易合作契約」),我沒有詐欺、洗錢的意思 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吳晨妤主觀上確實認為是要申辦貸 款,而透過代辦公司進行帳戶美化動作,因其過去從來沒有 成功向銀行借貸款項之經驗,當時又遭中國信託銀行拒絕貸 款,情急之下,只能上網搜尋如何通過銀行審查,才會找到 所謂代辦公司;吳晨妤因為急著貸到1筆小額款項以支付房 租、押金、搬家費用,所以沒有深思究竟代辦公司之行為是 否合法或符合常規交易,加上代辦公司員工有提供所謂「招 福金融」公司名片、「簡易合作契約」,取信吳晨妤,令其 誤信對方係真正經營之代辦公司,才會相信對方指示,配合 領取款項,交付所謂公司專員取回;吳晨妤沒有預見該美化 帳戶行為(在實務所在多有),可能會協助詐騙集團遂行其 詐騙犯行,其在當初沒有預見可能性,也沒有不確定故意, 若謂吳晨妤此種美化帳戶行為,是向銀行行使詐術,但實際 上此詐術根本尚未著手,從頭到尾都只是詐騙集團的話術而 已,此部分不應另外論罪等語。經查:  ⒈事實欄所示被告吳晨妤如何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士豪」 、「陳家明」,並約定若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將由被告吳 晨妤代為提領後交予「陳家明」指定之人,嗣被告吳晨妤如 何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並轉交共同被告李松縉,以及共同被 告李松縉、「陳士豪」、「陳家明」、「財務長」與事實欄 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實 ,有上開甲、貳、一、㈠所示之各項證據足證,且為被告吳 晨妤所不爭執(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32至237頁),首堪 認定。  ⒉關於被告吳晨妤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乙節,析述如下: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 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内詐騙行為猖 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 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而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 件,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 他人代為支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 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吳晨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 款但沒有過,我就去找網路上的代辦公司,我按連結後出現 詢問要不要加LINE,隔天就是「陳士豪」來跟我聯絡,後來 「陳士豪」介紹「陳家明」給我,「陳家明」說他們是與康 師傅有關的公司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直 接跟我表明沒有辦法核貸,我還會想找上開民間代辦貸款機 構,是因為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包裝,也就是指做假金流讓 銀行誤信,而所謂做假金流,就是要我做提領動作,我必須 當天提領出來歸還給他們;「陳家明」有請我簽「簡易合作 契約」,該契約提到若匯進來的款項有問題,對方會全部承 擔等語(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32至233頁,卷二第87至88 、90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於111年8月18日通知無法核貸 予被告吳晨妤之簡訊、被告吳晨妤與「陳士豪」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晨妤及「陳家明」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之截圖、純文字檔及「簡易合作契約」翻拍照片存卷可 參(見偵38229卷第97至118頁,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11至1 94、257至273頁)。而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及「簡易合作契約 」所示,可知被告吳晨妤於111年8月19日起因資金借貸需求 ,與「招福金融」公司之「陳士豪」聯繫,先應「陳士豪」 要求傳送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勞保投保、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等資料,又應「陳士豪」要求填載其親屬 之姓名、手機號碼等資料作為聯絡人,嗣「陳士豪」將被告 轉介給「陳家明」,被告即於同年月21日起與「陳家明」聯 繫,「陳家明」遂向被告表示「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填 寫清楚,簽字蓋章。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被告因而依 「陳家明」指示下載列印「簡易合作契約」,並依該契約內 容填載本案帳戶資料供作為流水數據之帳戶,且將填載完成 之該契約拍照傳送予「陳家明」,足見被告在網路上看到廣 告,即以通訊軟體與「陳士豪」、「陳家明」聯繫,與其等 實未曾謀面,且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 均一無所悉,亦未對「招福金融」公司及所謂「簡易合作契 約」之簽約對象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或上二公司間之關 聯進行查證及確認,而「陳士豪」、「陳家明」就此亦全然 不曾主動說明,且依上開對話紀錄、「簡易合作契約」均與 代向金融機關貸款之契約內容不符,又依被告吳晨妤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有上網查,確實有「頂友投資有限公司」, 我就沒有再確認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112訴396卷二第89頁 ),可徵被告吳晨妤就此亦未曾多加確認、詢問,此已與一 般辦理貸款過程大相徑庭。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 方獲取本案帳戶之帳號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自也無從確 認「陳士豪」、「陳家明」陳述暨其等使用「招福金融」、 「頂友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之真實性。  ⑶被告吳晨妤前有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遭拒之經驗,已如 前述,堪認被告吳晨妤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 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知之甚詳, 復參被告吳晨妤於行為時乃年滿34歲之成年人,並任外送人 員及加油站員工,此有被告吳晨妤與「陳士豪」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13頁),當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 會經驗之人,況衡以被告吳晨妤曾於107年間(按:被告吳 晨妤於該時原名為吳芸蓁)同為申辦貸款,將其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被害 人之受詐騙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3 7號判決認被告吳晨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確定 ,嗣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 2訴396卷一第211至213頁,卷二第113頁),而被告吳晨妤 歷經前案偵、審及執行程序,對於詐欺集團為尋求人頭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使用之手法,顯然早有深刻之認 識與經驗,故被告吳晨妤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尤以貸款之 名義)要求提供帳戶時,更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 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再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 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 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 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倘若申 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 法資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 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 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而被告吳晨妤未提供足額擔保, 「陳士豪」、「陳家明」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吳晨妤 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 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嚴重悖 於金融貸款常規。以被告吳晨妤之年齡、智識、曾申貸遭拒 及前案經驗,可知悉「陳士豪」、「陳家明」所說為貸款而 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明顯不合常理,自難謂僅憑其等有傳送 辯護人所稱之「招福金融」公司名片,抑或「簡易合作契約 」等虛偽文件即認定被告吳晨妤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⑷徵之被告吳晨妤於偵訊時供稱:我先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 款,但我資力不足,所以不貸給我,我只好轉往網路去找, 「招福金融」的專員「陳士豪」說我的收入不足,他說要幫 我做假的收入證明,另外他又介紹「陳家明」給我,幫我做 假金流乙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緝954卷第54頁), 顯見被告吳晨妤既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然卻聽信「陳士豪 」、「陳家明」宣稱「美化帳戶金流」之說詞,即輕率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申辦貸款遭拒之經驗外,亦 與常情不符,要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又 被告吳晨妤對於其乃係透過「陳家明」利用其個人帳戶,於 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將不明來源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紀 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詳,被告吳晨妤顯係欲藉由「陳 家明」為其美化帳面紀錄之不法途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 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被告吳晨妤對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 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自當有所認識,被 告吳晨妤卻對此竟全然不以為意,此觀其於111年8月20日下 午3時23分許即以LINE向「陳士豪」詢以:「你們總經理說 的那個會不會是到時候要把印章存摺交給對方的那種?」嗣 於同年8月31日(即被告吳晨妤為本案車手行為之翌日)上 午9時17分許亦以LINE向「陳士豪」詢問:「又加上昨天我 朋友跟我講說什麼會不會到最後是在幫忙洗錢」等語,此有 該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2 0、19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簽的「簡易合作 契約」有提到,若匯進來的款項有問題,對方會全部承擔等 語益明(見本院112訴396卷二第90頁),顯見其主觀上始終 對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美化帳戶」,將有可能作為詐騙 之不法資金進出乙情,有所預見,然卻毫不在意,且任令其 發生之心態。  ⑸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 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縱偶因特 殊情況而須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遭他人冒用,使真正 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又 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收取款項, 而依「簡易合作契約」第五條所載「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 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參仟陸佰元新台幣」之內容(見 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24頁),「頂友投資有限公司」至多 僅向被告吳晨妤收取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費用,豈有 可能大費周章,先將附表一所示高達41萬餘元之款項轉匯至 本案帳戶,再由與「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 信賴基礎、更無信用及資力循正常管道申辦貸款之被告吳晨 妤從事提款及轉交高額現金之工作,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 或遭侵吞之風險?此種迂迴方式顯非一般正當、合法經營之 公司所採擇之方式。因此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 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不法份子真實身分,當 無大費周章刻意請他人為此行為之必要。被告吳晨妤既然明 知本案帳戶内將有款項進出美化帳戶,然未多加確認該等款 項之來源,即允諾對方,更應知為貸款而以虛假之交易紀錄 美化帳戶,並非正道。因此,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其所提 領之款項來源不明,並非適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 行為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縱使發生,其自身亦無任何損失,希求藉此獲取美化帳戶 以順利貸得款項之私益,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之上,仍率爾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予「陳士豪」、 「陳家明」,並依「陳家明」之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再轉 交予共同被告李松縉,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吳晨妤及其辯護人就此所辯 ,並無可採。  ⒊被告吳晨妤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亦不可採:  ⑴辯護人辯稱:本案起因於吳晨妤急著貸到1筆小額款項以支付 房租、押金、搬家費用等語,固然業據被告吳晨妤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那時我前男友無預警提分手,他限期要我搬家, 我經濟狀況不好,我需要一筆錢繳房租、押金、搬家費,我 有先去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小額貸款但遭拒等語在卷(見本院 112訴396卷二第86頁),然依上述被告吳晨妤於本案行為時 尚任外送人員及加油站員工,可見其非無業或無收入之人, 復參被告吳晨妤於偵訊時供稱:我認為我有還款能力等語( 見偵38229卷第400頁),暨其於111年8月20日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內尚有1萬3,448元款項,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憑 (見偵38229卷第73頁),足見被告吳晨妤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陳士豪」、「陳家明」時之時空、背景,並非類同 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最脆弱處境,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吳晨妤之認定。  ⑵被告吳晨妤固應「陳家明」要求簽署「簡易合作契約」,然 該契約記載「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 三.甲方(按: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下同)提供資金匯 入乙方(按:即被告吳晨妤,下同)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 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 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 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 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 求償拾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力,確 保甲方權益。四.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 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五.乙方申 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支付甲方費用參仟陸佰元新台 幣」等內容,及契約末並蓋有「頂友投資有限公司」、律師 「李怡珍」之印文等節觀之(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124頁 ),外觀上雖已具備法律文件之形式,其內容復明定雙方權 利義務關係及法律責任等,惟細究其內容終非被告吳晨妤訂 約之目的即貸款,反而涉及製作虛偽金流紀錄,被告吳晨妤 對該等與其貸款目的毫無關聯之契約內容,均未質疑及究明 ,亦非事理之常。更何況,被告吳晨妤是否係因遭「陳士豪 」、「陳家明」以虛偽之貸款緣由而為本案行為,與其為本 案行為時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間,並非必然互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吳晨妤冒著本案帳戶帳號遭作為詐騙工具 之風險,圖謀成功貸得款項之利益,主觀上所具有者係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而非一般自始即明確知悉自己係詐欺集團一 分子之詐欺車手。是以,被告吳晨妤之辯護人以所謂吳晨妤 係因誤信對方,方為本案行為等語為辯,不足為有利被告吳 晨妤之論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之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 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 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該被告2人於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所犯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李松縉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李松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本件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該 被告2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 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該被告2人。  ⑵又被告李松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 件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 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本件被告李松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 述,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就被告李 松縉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李松縉及吳晨妤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就被告李松縉部分,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就被告吳晨妤部分,應 適用該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與事實欄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就同一被害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併辦一至四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部分同一,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查被告李松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4,171元(詳後 述),此有本院收據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12 訴396卷二第126、12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松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亦坦承 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4,171元,是原應就被 告李松縉所犯上開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李松縉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松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 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松縉、吳晨妤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業已損及被 害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李松縉坦承犯行,並前開被告李松縉部分應於量刑時合 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李松縉、吳晨妤業分別 與被害人崔瑋哲成立和解、調解且已如數賠償(見本院112 訴396卷一第411至412頁之調解筆錄,卷二第123至124頁之 和解筆錄),被害人崔瑋哲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2 訴396卷二第93頁),暨被告李松縉之辯護人所述李松縉有 與其餘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但無調解能力(見本院112訴396卷 一第31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吳晨妤則表示有與其餘 被害人調解之意願及能力(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45頁) ,然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出席與被告吳晨妤調解等 情(見本院112訴396卷一第361至362頁之調解紀錄表),再 考量被告李松縉曾於102年5月8日經醫院診斷有注意力缺損 症、亞斯伯格症、疑語文學習障礙之情形(見本院112審訴3 89卷第79至127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5月22日診斷證 明書、病歷摘要等相關資料,及本院112訴396卷一第279至3 07頁之病歷資料),嗣經醫院鑑定則認並無理由認為被告李 松縉於本案行為時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 違法之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低等語(見本院11 2訴396卷一第413至418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4日 北市醫松字第113303337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又 衡以該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 12訴396卷二第90至91頁)、本案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該被告2人 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 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吳晨妤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 崔瑋哲成立調解且已如數賠償,並表示有與其餘被害人調解 之意願及能力,業如前述,然被告吳晨妤始終未坦承犯行, 顯見其非真誠悔改,難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是被告 吳晨妤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112訴396卷二第 94頁),容屬無據,並不足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松縉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為收取詐欺贓款總 額之百分之1等語(見偵34453卷第24頁),故可認其所得報 酬為本案詐欺款項共計41萬7,104元(即附表一「匯款或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總和)之百分之1即4,171元( 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李松縉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惟被告李松縉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 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 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吳晨妤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偵 34453卷第4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晨妤確因上開 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李松縉及吳晨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 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 ,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業 經轉至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李松縉或吳晨妤所有,亦未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該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故難認該被告2人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 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 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 如仍對該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 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該被告2人宣告沒收 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偉建即為如附表一「李松縉再轉 交左欄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向共同被告李松縉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其就如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 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偉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蔡偉建之供 述、共同被告李松縉及吳晨妤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鍾麗嬌 、王麗雲、崔瑋哲、黃喻星及陳尚羿之證述、上開被害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偉建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7月28日遭警逮捕後,就沒有再做 詐欺相關的事情,我在先前所涉案件,也沒有看過如「陳士 豪」、「陳家明」、「財務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本案我沒有去向李松縉收錢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蔡偉建於 111年7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拘捕到案,且將手機等其 他犯案之工具交付檢警繼續追查,自該時後,蔡偉建無法與 其他集團成員聯絡,因此追加起訴意旨稱蔡偉建於111年8月 仍有從事詐騙,與事實不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6911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蔡偉建於臺中經查獲後 ,就無繼續從事詐騙,此部分亦有蔡偉建上網歷程可參,且 該時正值疫情期間,出外均需掃碼,因此蔡偉建確實並無繼 續從事詐欺之行為;本件除李松縉之單一指訴,並無任何證 據可證蔡偉建與本件有何關聯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共同被告李松縉之相關供證如下:  ⒈共同被告李松縉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8月30日收取的3筆 詐欺贓款,前2筆共30多萬元,於收取後全數於當日下午6時 許,前往板橋區英士路153號旁巷內為第1次交付,之後第3 筆大約14萬元於當日晚間7時前往同處交付給同一男子,我 都徒手交付給他,交付完成後我都搭計程車離開;我不知道 前述男子的真實姓名,他曾說過他大約40歲,他都是騎乘白 色的GTR機車前來向我收取詐欺贓款,車牌號碼我不知道, 我跟他都是使用通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聯繫,他的暱稱 可能為「淨覺」或是「達魔」,他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中編號四之人(按:即為被告蔡偉建)等語(見偵34453 卷第23至24頁),並有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34453卷第31至33頁)。  ⒉共同被告李松縉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拿了錢後,在板橋交 給「達摩」等語(見偵34453卷第88頁)。  ⒊共同被告李松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30日下午6點時 ,我到板橋區英士路153號旁的巷子去交款,我交款的對象 就是現在在法庭的蔡偉建;同日晚間7點多一樣在上開地點 ,我第2次交錢給蔡偉建;該日是我第1次見到蔡偉建;飛機 裡面「達摩」的角色,就是跟我收錢的人;「達摩」的長相 、特徵,就是蔡偉建;我看到「達摩」時,他的長相、特徵 ,就是背1個背包,戴1個帽子;我能夠明確指認我交錢的對 象就是蔡偉建,是因為在板橋有見過面;我跟「達摩」見面 時,我有看到「達摩」的全臉長相等語(見本院112訴396卷 二第52至53、56至59頁)。  ㈡惟查,關於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指認被告蔡偉建即為如附表 一「李松縉再轉交左欄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向共同被告李松縉收取款項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茲說明 如下:  ⒈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雖以111年8月30日下午6時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巷內及同日下午7時1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四維公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8229卷第65至66頁 ),作為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之補強證據(見本院112 訴1324卷第77頁)。然該等截圖中僅有共同被告李松縉之影 像,而未見有何被告蔡偉建之影像,且該等截圖所取自之監 視器錄影檔案,因當時警方僅有翻拍照片,而未予下載,現 已無法取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8月 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1631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存卷足憑(見本院112訴1324卷第101、107頁),自難 憑此佐證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  ⒉依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其交付款項對象之飛機暱稱為 「淨覺」、「達魔」、「達摩」,然此與被告蔡偉建於偵訊 時供稱:我於飛機的暱稱為「派狼」(見偵緝1501卷第50頁 ),及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於飛機使用的暱稱為「派狼」 ,後來在111年5月以後改為「灰狼」等語者(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26911卷第199頁),並不相符,是亦難以此佐證 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  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蔡偉建曾於111年8月17、18日於另案為 收水行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 判決可證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案與本案有何關連, 尚難由此佐證共同被告李松縉上開供證。 六、綜上所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本案尚無從僅以 共同被告李松縉之單一供證,遽認被告蔡偉建就事實欄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無法對被告蔡偉建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 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偉建有罪之心證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 、(原)法定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蔡偉建之認定。 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蔡偉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玟瑾、曾耀 賢、鄭博仁、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吳晨妤先提領左欄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吳晨妤次轉交左欄款項予李松縉之時間、地點、金額 李松縉再轉交左欄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時間、地點、金額 1 鍾麗嬌 (同併辦二) 111年8月29日下午6時3分許 /假冒親友借款 111年8月30日上午9時52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26、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南門分行 /18萬5,000元、1萬5,000元(合計2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29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1段31巷內 /2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下午6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 /35萬元(尚含不詳之人之5萬元) 2 王麗雲 (同併辦一) 111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 /假冒親友借款 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30日上午11時13、14、16、17、1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文華門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 111年8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99巷口 /15萬元(尚含不詳之人之5萬元) 3 崔瑋哲 (同併辦四) 111年8月29日晚間7時21分許 /佯稱帳戶遭凍結,需轉帳始能解除 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螢橋郵局 /5萬9,000元(尚含不詳之人之2萬9,015元) 111年8月30日下午6時25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99巷口 /14萬7,000元(尚含不詳之人之2萬9,896元) 111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內(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99巷口」,業經檢察官更正) /14萬7,000元(尚含不詳之人之2萬9,896元) 4 黃喻星 (同併辦三) 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 /佯稱會員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始能解除 111年8月30日下午5時20、44分許 /4萬9,985元、2萬2,123元(合計7萬2,108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30日下午5時26、42、46、4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中華郵政螢橋郵局 /4萬9,000元、1萬6,000元、2萬2,000元、1,000元(合計8萬8,000元。尚含不詳之人之881元) 5 陳尚羿 (同併辦四) 111年8月30日下午3時54分許 /佯稱會員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始能解除 111年8月30日下午5時36分許 /1萬5,011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李松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晨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11

TPDM-112-訴-396-2024121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85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0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 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睿耆犯附表編號1至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睿耆於民國111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陳景暉(陳景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已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為有罪判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虎」、「蘋果」、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林睿耆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17號判決),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指定之人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洗卡之陳景暉、負責指示提領、轉交之暱稱「小虎」、「蘋果」,及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附表編號1至6「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至6「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王商安、曾億萬、黃玟瑗、林妙珍、阮惠歆、張嘉芬等人,並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6「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暱稱「蘋果」或「小虎」分別指示陳景暉、林睿耆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告知密碼,及指示林睿耆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指示分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林睿耆、陳景暉均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林睿耆於附表編號1至6「洗錢行為」欄所示之時間,至該欄所示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上手成員,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之所得去向。 二、嗣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億萬、黃玟瑗、林妙珍、張嘉芬、王商安訴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 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 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 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 以審判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等規定自 明;法院如就其中之一部事實未予判決,是否構成違法,應 視起訴所主張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罪數之單複而定,如起訴主 張為具有可分性之數罪,而法院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 為漏判,僅生應予補判之問題,尚無判決違法之可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102台上字第357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即負責 提領詐欺犯行所得款項,並轉交出等分工行為,詐欺集團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張嘉惠,致張嘉惠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入該欄所示人頭帳戶內, 並由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景暉輪流提領詐欺贓款,被告於111 年3月6日晚間7時55分許,提領詐欺款3萬元,並依指示轉交 出,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等語,可徵起訴意旨已對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詐欺集團詐騙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張嘉惠部分,已經起訴甚明, 然原審審理結果經比對提領車手監視器翻拍照片認均為另案 被告陳景暉,而非本件被告,但僅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㈢論 罪欄中說明起訴書所載被告提領告訴人張嘉惠匯入款項部分 ,顯屬誤會等語,顯為漏判,是公訴意旨對被告此部分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張嘉惠遭詐騙部分成立犯罪與否 既未經原審於主文確認,即不能認此部分已經判決,應由原 審補充判決。該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仍繫屬於原審法院,非 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暨為顧及 被告審級利益,應由原審另行補判,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睿 耆(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亦無異議(本院 審簡上卷第67、105至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第2071號偵查卷第 35至37頁,本院原審卷第97至99頁,本院審簡上卷第66、 117頁),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景暉於警、偵訊證述明 確(第33088號偵查卷第7至11頁,第33610號偵查卷第381 至383頁),及有附表編號1至6「證據名稱、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按,另有被告及另案被告陳景暉於附表編 號1至6「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第33610號偵查卷第35至51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以儲字第 1110904596號函附高淑婷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俊賢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附高淑婷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存款 交易明細附卷可按(第33610號偵查卷第71至75、87至93 頁)。 (二)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 定。 三、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 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被告及詐欺集團對附表編 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5 00萬元,即無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情形,且被告與詐 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卷內事 證無從認定被告並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等情形,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故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罪之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規定: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但增列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即1億元者,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為輕,另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有自白洗錢犯行者,即得減輕 其刑,該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需歷次審判均 自白犯行始得依該規定減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 格。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原審、上訴歷次審判程序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 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與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相 符,是經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之規定,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出,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目的,被告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依上說明,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與另案被告陳景暉、暱稱「小虎 」、「蘋果」、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自應就所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依刑法第28 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四)接續犯:    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2被害人曾億萬施用詐術後,致其陷 於錯誤,多次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依暱稱「小虎 」指示多次提領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款項行為,顯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說明:   1、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行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 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原審、上訴審程序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犯行,且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 於偵查、本院原審及上訴審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本件犯行,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雖不適用該減刑規定,仍得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541號判決參照)。  (2)查長期以來詐欺犯行橫行,甚且發展為具有龐大組織與 集團,以細密分工方式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嚴重危 害民眾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等,被告明 知此情,猶為取得其所需款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 ,並轉交予指定之人,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使被害人無法求償,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被告犯後縱 稱其未取得報酬,然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 非輕,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被害人之損害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且被告犯後自白詐欺犯罪, 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法定本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經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 罰金),與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 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之情形。是被告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核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    四、原判決刑撤銷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罪,均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 定,依法遞減輕被告之刑,被告所犯各罪均處有期徒刑6 月,固非無見。然查:   1、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即並無犯 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亦無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詎原審就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均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未妥。   2、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原審、上訴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未查獲被告獲有報酬,而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然因 本件就被告所犯,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 量刑時審酌,原審判決既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即僅於量刑時審酌輕罪自白減刑 規定為量刑,但於理由中又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刑 法第59條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等語,顯有矛盾,而有不當 。   3、此外,被告本件犯行後,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並修正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 (二)綜上,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但原審竟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各罪均量處 有期徒刑6月,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且有悖於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提起上訴,確屬有據,且原審 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 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獲得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 件犯行,危害正常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 向、所在,掩飾其他詐欺犯行者,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 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本院原審、上訴 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 解,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為本件犯 行外,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由本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已判決或審 理中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 被告本件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雖有得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以避 免重複裁判,並保障被告聽審權,故本件不另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六、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 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 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關於本件沒收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 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隱匿之詐 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本件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全數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本件詐欺集團詐欺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被告提領後已依 指示轉交出,業如上述,且被告本件犯行均擔任依指示提 款之車手,顯屬詐欺集團中依指令行事之人,位階較低, 顯非詐欺集團中之核心,具策劃、指揮之人,且本件未查 獲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如諭知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三)此外,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事證,亦查無 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取得報酬,即無犯罪所得,故不另 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參、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第45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 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 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項已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惟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等,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勞役之刑,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件雖非由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係依通常程序起訴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之規定改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之情形未盡相符。然原審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未符該 程序之前提要件,此一判決瑕疵自不能使其無從救濟,以保 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不能僅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或第2項之差別,而異其處理結果。是以基於相同事件應為 相同處理之法理,應適用前揭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由本院合議庭逕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 部分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 院提起上訴,併此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王商安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王商安,佯裝為遠傳friday購物平台客服人員,訛稱因操作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淑婷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6日15時11分許 3.轉帳金額:  7103元 1.提領時間:  111年3月6日15時14分、15分、47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景美郵局」 3.提領金額:  6萬元  3萬3000元  5000元 1.告訴人王商安於警詢之指述(第33610號偵查卷第109至111頁)。 2.告訴人王商安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偵查卷第121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114、119頁)。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曾億萬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曾億萬,分別佯裝為臉書電商業者、銀行等客服人員,訛稱因錯誤設定為經銷商,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淑婷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6日14時52分、15時7分許 3.轉帳金額:  4萬9614元  8萬5560元 1.被害人曾億萬於警詢時之指述(第33610號偵查卷第170至171頁)。 2.被害人曾億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76至17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172至175頁)。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黃玟瑗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黃玟瑗,分別佯裝為「JW PEI台灣」、兆豐銀行等客服人員,訛稱因操作錯誤設定為VIP會員,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淑婷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6日15時38分許 3.轉帳金額:  5012元 1.告訴人黃玟瑗於警詢時之指述(第33610號偵查卷第185至187頁)。 2.告訴人黃玟瑗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記錄、網站購物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第33610號偵查卷第197至19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610號偵查卷第191至195頁)。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捌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林妙珍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林妙珍,分別佯裝為店商業者美安平台、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購商品將進行扣款,如須取消,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淑婷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6日19時43分許 3.轉帳金額:  6123元 1.提領時間:  111年3月6日19時55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門市 3.提領金額:  3萬元 1.告訴人林妙珍於警詢時之指述(第33610號偵查卷第228至230頁)。 2.告訴人林妙珍提出網銀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記錄、Line對話列印資料(第33610號偵查卷第234至23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610號偵查卷第231至233頁)。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阮惠歆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阮惠歆,佯裝為益生菌商家、郵局等客服人員,訛稱自動扣款設定錯誤,資料中有訂購資料未付款,將自動扣款,如不欲購買,須依指示操作ATM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高淑婷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6日19時47分許 3.轉帳金額:  2萬3973元 1.被害人阮惠歆於警詢時之指述(第33610號偵查卷第219至220頁)。 2.被害人阮惠歆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記錄截圖列印資料(第33610號偵查卷第217至21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610號偵查卷第216、221至223頁)。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張嘉芬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3日,以電話聯繫張嘉芬,分別佯裝為店商業者、郵局等客服人員,訛稱因錯誤設定為超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吳俊賢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1年3月6日21時42分許 3.轉帳金額:  3萬3101元 1.提領時間:  111年3月6日22時50分、52分許 2.提領地點:  臺北市文山區景文街83全家超商景文店 3.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張嘉芬於警詢時之指述(第33610號偵查卷第307至310頁) 2.告訴人張嘉芬提出網銀交易截圖、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話記錄列印資料(第33610號偵查卷第325至3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610號偵查卷第303、317、319頁)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睿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10

TPDM-113-審簡上-242-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玲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張佳琪律師 被 告 王采珊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玲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采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素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參仟捌佰零肆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采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素玲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巿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40號19樓之3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與本案房屋下合稱為本案房地) 之所有權人,王采珊則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光復直營店 (下稱永慶房屋光復店)之仲介人員。黎子睿於民國109年間因 有意購屋,委託永慶房屋光復店仲介人員陳旻羣(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尋找合適之不動產,陳 旻羣向黎子睿推薦本案房屋,黎子睿及其父母乃於110年8月28、 30日前往看屋。詎黃素玲、王采珊於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本案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分別經當時居住在本案房屋之 原承租人林宜柔、吳正友之告知,均知悉本案房屋有滲漏水情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黎子 睿隱瞞本案房屋有滲漏水之重要事項,由黃素玲於本案買賣契約 簽訂前之某日時許,指示王采珊在本案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虛偽勾選「否」,再由 黃素玲在「委託人簽章」欄簽名後,交付黎子睿閱覽,即以此方 式向黎子睿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房屋之現況並無 滲漏水,遂同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12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 (本案房地於存在滲漏水情形下之合理交易價格應為1,952萬6,1 96元),並於110年8月30日與黃素玲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及支付 仲介費用30萬元予永慶房屋光復店(其中王采珊因仲介本案房屋 而獲得服務報酬15,750元)。嗣黎子睿依約支付全部價金,黃素 玲於110年10月11日點交本案房屋後,黎子睿於111年1月26日因 發現本案房屋之客廳窗檯上方天花板有水珠滴落,再仔細查看又 發現主臥室房間天花板、廚房天花板、大門變電箱上方牆面、浴 室淋浴間天花板均有漏水情形,始知受騙。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素玲、王采珊(下合稱為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素玲辯稱:本案房屋於簽 訂本案買賣契約及交屋時,均不存在滲漏水情形云云;被告 王采珊則辯稱:伊向黃素玲詢問本案房屋有無滲漏水時,經 黃素玲答稱「無」,且於帶看房屋時,也未看見本案房屋有 滲漏水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素玲原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王采珊則為永慶 房屋光復店之仲介人員;告訴人黎子睿於109年間因有意購 屋,委託永慶房屋光復店仲介人員陳旻羣代為尋找合適之不 動產,陳旻羣向告訴人推薦本案房屋,告訴人及其父母乃於 110年8月28、30日前往看屋;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前之某日 時許,被告王采珊依被告黃素玲之告知,在本案房屋「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 「否」,再由被告黃素玲於「委託人簽章」欄簽名後,交付 告訴人閱覽;嗣告訴人同意以總價2,12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 ,並於110年8月30日與被告黃素玲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及支付 仲介費用30萬元予永慶房屋光復店,其中被告王采珊因仲介 本案房屋所獲得之服務報酬為15,750元;告訴人依約支付全 部價金,及被告黃素玲於110年10月11日點交本案房屋後, 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發現本案房屋之客廳窗檯上方天花板 有水珠滴落,再仔細查看又發現主臥室房間天花板、廚房天 花板、大門變電箱上方牆面、浴室淋浴間天花板均有漏水等 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一第66至67頁、卷二 第16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本案買賣契約、本 案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被告王采珊因仲介本案房地所 獲取之服務報酬計算表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2人均否認本案房屋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時即已存在滲漏 水情形,且均辯稱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證人林宜柔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109年11、12月 間,伊發現本案房屋之浴室淋浴間上方、浴室洗手台、廚房 流理臺有漏水,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文字訊 息及撥打手機電話告知被告黃素玲;嗣於110年2、3月許, 客廳即放置電腦等物品之工作區域上方、浴室淋浴間也都發 現有滲漏水情形;工作區域上方是一整片水漬及霉斑,浴室 淋浴間是會有水滴下來,縱使是晴天亦會滴水,伊有於電話 中將上情告知被告黃素玲;另因本案房屋所在之社區有請工 人修繕大樓外牆,伊經工人告知而知悉本案房屋之外牆有漏 水情況後,即將上情轉知被告黃素玲,並表示廚房上方亦明 顯有水會滲漏進來的水漬痕跡等語(見他3598卷第366至367 頁,本院易卷二第199至200、203至204頁);證人吳正友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1、12月間,伊與林宜柔的小孩出 生後,於洗澡時,發現浴室有漏水情況;於110年間,在客 廳工作區域上方裝潢塗漆處,發現有類似結晶物凝結在上面 ,且伊曾被水滴過,而浴室牆面及磚角縫,縱使是沒有洗澡 或用水,也會看到有濕的情況,廚房靠近櫥櫃之區域,偶爾 會發現有水滴;嗣伊於110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 王采珊告知本案房屋之外牆有漏水,且浴室及工作區域上方 天花板均出現滲水的水痕,並拍照傳送浴室天花板漏水及工 作區域上方滲水之照片,其中浴室天花板漏水的照片是伊於 LINE對話之前拍的,工作區域上方天花板滲水水痕之照片則 是LINE對話當下所拍攝;另於被告王采珊帶買方看屋時,伊 曾以食指指向工作區域天花板方向,向被告王采珊暗示該處 有滲水水痕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213至214、216至217頁) 。又證人林宜柔於110年8月17日以LINE向被告黃素玲傳送訊 息稱:「剛剛修外牆的說其它樓層有反應牆面會漏水,我們 這邊也有,如果要集體修的話請跟總幹事登記」、「我們浴 室只要雨下比較大也會漏水」等語,經被告黃素玲回覆:「 感謝您通知」等語;證人吳正友於110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 訊息向被告王采珊告知:「另外漏水的問題,其實最近外牆 在清洗,師傅其實有說現在外牆有漏水,另外浴室跟我們現 在工作區上方的天花板裝潢慢慢開始有水痕跑出來了」等語 ,並傳送浴室天花板及工作區域上方之照片,被告王采珊則 回覆稱:「屋主(按:被告黃素玲)還說沒有,想說怎麼可 能,頂樓迎風面這麼強,多少感覺應該會漏」、「哇哇!! 有痕跡了」等語,有證人林宜柔與被告黃素玲間之LINE對話 內容截圖、證人吳正友與被告王采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附卷足憑(見他3598卷第47、49至53頁)。  ⒉再佐以本院民事庭111年度重訴字第308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本案民事訴訟),前就本案房屋漏水情形等節,囑託 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該鑑定報告略 以:「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本案房屋玄關現況有明顯壁癌 、水漬、餐廳現況有明顯壁癌、結晶、水漬、客廳現況有明 顯壁癌、結晶、水漬、臥室現況有明顯壁癌、結晶體、水漬 、浴室現況有明顯壁癌,相對應屋頂撒水中,客廳、臥室、 浴室天花板有滴水現象,依據複勘檢測屋頂撒水前後高週波 水份計檢測第1、3、10、11、12、13、14、15、16、17點, 共10點,前後數值變化超過+2%,表示水份有明顯增加有潮 濕現象,確實有漏水現象,其漏水之位置為玄關、餐廳、客 廳、臥室、浴室等位置」、「該等漏水現象發生之時間無法 推測何時發生,惟以現況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之現 象,推估距離複勘檢測(按:112年1月5日)應有長達1年以 上」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見本院易卷三第19 、21頁),堪認本案房屋之玄關、餐廳、客廳、臥室、浴室 等處,於111年1月5日以前,即已存在有漏水情況。  ⒊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證人林宜柔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吳正友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本案房屋之外牆、浴 室淋浴間、客廳工作區域上方,於109年11、12月至110年8 月間,陸續發現有滲漏水情形等語,已如前述,核與前揭漏 水鑑定報告記載本案房屋在客廳、浴室等處之漏水現象,至 少存在長達1年以上等情相符,參以證人林宜柔於110年8月1 7日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黃素玲,及證人吳正友於110 年8月22日以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予被告王采珊時,本案買 賣契約不僅尚未簽訂,甚且告訴人及其父母根本未至本案房 屋看屋,衡情,證人林宜柔、吳正友斷無可能預見日後告訴 人會購買本案房地,及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將因本案房屋漏 水乙事致生紛爭,再佐以證人林宜柔、吳正友於作證時,分 別經檢察官、審判長均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 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證人結 文在卷可佐(見他3598卷第365至366、371頁,本院易卷二 第197至198、211至212、221、223頁),且偽證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偽證罪係 屬較重之罪,衡情證人林宜柔、吳正友應無於本案作證時故 為虛偽證述、設詞構陷被告2人,而自招刑度較重之偽證罪 責追訴風險之可能,故渠等上開證述及LINE對話內容之真實 性甚高,可以採信。是本案房屋之浴室淋浴間、客廳工作區 域上方、外牆,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前,確已存在有滲漏水 情形,且證人林宜柔、吳正友至遲各於110年8月17日、同年 月22日,即將上情分別告知被告黃素玲、王采珊之事實,堪 可認定,並足認被告2人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 ㈢、本案民事訴訟針對本案房地因存在滲漏水事實,致對交易價 值貶損與否等影響,經囑託華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 該估價結果認為:本案房屋於110年8月30日存在漏水瑕疵之 情形下,本案房地之合理交易金額應為1,952萬6,196元等情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稽(見本院易卷三第218頁) 。而前揭估價報告係由具不動產估價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要求,參酌本案房地相關產權、上開 漏水鑑定報告等資料,並綜合本案房地之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用等分析後, 所作成之估價判斷,該實施估價之人的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 論應可憑信。是堪認本案房地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時,因存 有滲漏水情形,其合理交易價格應為1,952萬6,196元。 ㈣、關於被告2人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部分:  ⒈按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 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 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 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 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牟取財物或不法利益,該消極 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具有告知義務,而事 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 欺罪。又依不動產交易習慣,房屋如有滲漏水情形,對於屋 內裝潢、結構安全、居住品質等,均會造成相當影響,一般 人於購買房屋暨土地時,均將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列為重 要考慮因素,此非但影響交易價格,亦影響買受人之承買意 願,核屬房地買賣之重要事項,是出賣人及不動產仲介人員 就此足以影響買受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大事項, 對有意承買房屋之人,自均負有告知義務。從而,隱匿房屋 之現況有滲漏水情形而不告知買方,使其無從有研判機會以 決定購買與否,自屬施用詐術甚明。  ⒉被告黃素玲係本案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出賣人,被告王采珊 身為本案房地買賣之仲介人員,且本案房屋之「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第12點,業將「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列為 說明事項之一,揆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房屋之現況 是否存在有滲漏水情形一節,自均負有據實告知予有意購買 本案房地之買方即告訴人之義務。其等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 之前,分別經由林宜柔、吳正友之告知,至遲各於110年8月 17日、同月22日,即已知悉本案房屋之外牆、浴室淋浴間、 客廳工作區域上方均存在有滲漏水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然被告2人卻仍向告訴人刻意隱瞞本案房屋有滲漏水之重 要事項,由被告黃素玲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前之不詳某時許 ,指示被告王采珊在本案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建 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虛偽勾選「否」,再由被告 黃素玲在「委託人簽章」欄簽名,交付告訴人閱覽後,致其 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房屋之現況並無滲漏水,而未能即時與 被告黃素玲進行議價,遂同意以高於合理交易價格即1,952 萬6,196元之總價2,12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並於110年8月30 日與被告黃素玲簽訂本案買賣契約,及支付仲介費用30萬元 予永慶房屋光復店,暨被告王采珊因仲介本案房地買賣而獲 取服務報酬15,750元。是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㈤、至證人即永慶房屋光復直營店店長白充閔於本院審理中雖證 稱:被告黃素玲於本案案發3年前,即曾委託永慶房屋仲介 本案房地買賣,經伊調取舊資料後,發現3年前本案房屋即 有因漏水致在客廳上方、客廳櫥櫃均生有壁癌情形,故在本 案不動產說明書「四、提醒事項」欄載明「本案現況客廳上 方、客廳櫥櫃均有壁癌情形」等字,並告知告訴人,後因告 訴人現場看屋確認後,並未看到客廳上方及客廳櫥櫃處有壁 癌,遂將上開記載刪除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91、413至415 頁)。惟本案買賣契約於簽訂時,本案房屋之外牆、浴室淋 浴間、客廳工作區域上方等處,確均有滲漏水情形,且為被 告2人所知悉,業如前述,又壁癌與滲漏水尚屬有間,房屋 發生滲漏水狀況後,通常需持續一段時間,始會產生壁癌, 故縱然本案房屋於本案買賣契約簽訂時,已將3年前在客廳 上方及客廳櫥櫃所生之壁癌去除或修復,尚不得憑此遽謂本 案房屋於本案買賣契約簽約時,已不存在滲漏水情形。是證 人白充閔上開證述,即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㈥、另證人即21世紀不動產仲介人員汪敬德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 稱:其於帶客人看房屋時,未看到屋內有漏水情形等語(見 本院易卷二第435頁),惟復證稱:本案房屋之原承租人一 家於看屋時均仍住在屋內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440頁), 則證人汪敬德於帶看房屋時,是否因證人林宜柔、吳正友及 其等之小孩均在屋內,致未能仔細查看屋內各處,故未能發 現本案房屋客廳工作區域上方天花板,有如同證人吳正友於 110年8月22日傳送前揭LINE照片予被告王采珊時所指之滲水 水痕情形,實非無疑。從而,本案自不得率憑證人汪敬德上 開證述,遽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個人私利,均知 悉本案房屋存在滲漏水情形,竟均消極隱匿不將上情告知告 訴人,且由被告黃素玲指示被告王采珊,在「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上之「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虛偽勾選「 否」,並經被告黃素玲簽名後,交付告訴人閱覽以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房屋並無滲漏水,而以高於 合理交易價格即1,952萬6,196元之總價2,120萬元購買本案 房地,暨支付仲介費用30萬元,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衡 以目前一般人購屋之資金常來自多年辛勤工作換取之積蓄, 被告2人之詐欺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 後始終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原諒之態 度;兼衡被告黃素玲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無業,生 活費由丈夫提供,無他人需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三 第458頁),及被告王采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房屋 仲介工作,月收入4萬元,尚需扶養小孩及母親之經濟狀況 等語(見本院易卷三第459頁),及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 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附卷足稽(見本院易卷三第431至433頁),犯罪之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  ⒉被告黃素玲以高於合理交易價格即1,952萬6,196元之總價2,1 20萬元,將本案房地出賣予告訴人,且收足全部價款,上開 差額167萬3,804元(計算式:2,120萬元-1,952萬6,196元=1 67萬3,804元),核屬其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被告王采珊則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仲介本案房地之服務 報酬15,750元,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黃素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7萬3,804元,被告王采珊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5,750元,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羅嘉薇、朱玓、凃永 欽、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DM-112-易-348-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潔 吳昱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旻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昱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旻潔、吳昱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賣安呢」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期間〈江旻潔、吳昱祥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由江旻潔擔任負責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交 與上手之工作;吳昱祥擔任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 (俗稱「收水」)後轉交上手等工作,約定江旻潔、吳昱祥 可獲得一定之報酬。江旻潔、吳昱祥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 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江旻潔旋依上手「賣安呢」之指 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指定地點拿取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 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地點、金額、江旻潔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 前揭提款金額交與吳昱祥,吳昱祥再將款項交與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江旻潔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吳昱祥則獲 得2千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遭詐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勝財、李麗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江 旻潔、吳昱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旻潔、吳昱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14、222頁),經查,復有被告江旻潔(見偵卷第 67至75、341至344頁)、吳昱祥(見偵卷第83至92、369至3 73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被 害人遭詐騙及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被告江旻潔提供之Tele 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7至131、133 至143、145至149、151至155、163、209頁),及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 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 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2人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2人依行為時、中間時法,應有 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倘依 現行法,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未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 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江旻潔、吳昱祥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上開2 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 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 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2人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而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2人就其一般洗錢犯行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是就其等所犯犯罪事實一附 表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 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係擔任車手、收水之角色,尚非本案 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其所犯想 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上開㈦所載減輕其刑規定之情 ,有如前述,然尚未與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 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 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江旻潔於本院審理時稱:約定報酬為我提款金額之2%, 但111年4月19日我當天實際領到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14頁),則被告江旻潔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昱祥於本院審理時稱:111年4月19日我當天實際領到2 千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則被告吳昱祥本案 犯罪所得為2千元,並未扣案,然被告吳昱祥111年4月19日 所領得之報酬,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0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2545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有該判決、被告吳 昱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3至52、119至126頁),是本案爰不重複諭知沒收、追徵。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2人就所提領、收取之金額, 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其餘已交付上開詐欺集 團上手而無實際取得所有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 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江旻潔及吳昱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頭帳戶中,旋由被告江旻潔依「賣安呢」之指示,於同年4 月19日搭乘白牌計程車至指定地點獲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復依指示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提 領詐騙款項,再將提領之全數贓款交付與被告吳昱祥,嗣後 再由被告吳昱祥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檢警無法追蹤金流 去向,進而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而認被告江旻潔、 吳昱祥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江旻潔、吳昱祥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廖靜玉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 、被害人鍾文馨中華郵政帳戶檢視表、被害人勤家愷開戶資 料、被告江旻潔所使用Telegram暱稱「J」之帳號擷圖、暱 稱「賣安呢」之帳號擷圖、提領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資為論據。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固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14頁 )。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㈡第一銀行戶名廖靜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靜玉 第一銀行帳戶)固於111年4月19日15時5分許,從鍾文馨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文馨郵局 帳戶)轉入5,000元;及於111年4月19日15時26分許,從勤 家愷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勤家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入2萬元,嗣被告江旻潔持 廖靜玉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19日15時47分、48 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后里區農會,以自動櫃員機 提領20,000元、15,000元等情,有鍾文馨之中華郵政帳戶個 資檢視報表(見偵卷第287頁)、勤家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1、295頁)、廖靜玉第一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1、481、49 9頁)、提領畫面(見偵卷第168、199至201、219頁)、113 年3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7頁)在卷可證,此部 分堪以認定。然鍾文馨、勤家愷均無報案,前開款項是否係 其等轉帳,已屬有疑,而縱係其等轉帳,則轉帳之原因為何 ,亦屬不明。  ㈢鍾文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 4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鍾文馨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另案被害 人鍾秀琴之帳戶,並將鍾秀琴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 而鍾文馨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鍾文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5至182頁)。可見,鍾文馨之郵局帳戶於111 年4月19日前之某日,已由鍾文馨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 騙財物及洗錢之用。是並無證據證明鍾文馨之郵局帳戶於11 1年4月19日15時5分許轉帳5千元入廖靜玉第一銀行帳戶,係 鍾文馨受詐欺而轉帳。  ㈣勤家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貸款專員~鄭小姐」之成年人,容任該不詳之人 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於111年4月18日、19日,以勤家愷之玉山銀行帳戶作 為詐欺另案被害人鄭雅云、何佳霖、廖筑安、謝丞鈞之帳戶 ,並將該等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而勤家愷此 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 第23519號、第2299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第201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363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勤家愷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至200頁)。堪認勤家愷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日,已有將其 所申辦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復觀之勤家愷申辦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3至297頁),該帳 戶於111年4月15日起即頻繁有款項轉入及提款情形,則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9日時是否為勤家愷自行使用 ,實屬有疑,而縱係勤家愷自行於111年4月19日15時26分許 ,從勤家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入廖靜玉第一銀行 帳戶,其轉帳之原因為何,亦屬不明。  ㈤基上,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轉入廖靜玉第一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係鍾文馨、勤家愷受詐欺而轉帳之款項,即難認被告2 人就該部分款項加以提款、收款,復將該等款項交付他人, 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從而不能以該罪相繩。本案被告2人 所為既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即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乃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1 廖勝財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7日起,假冒廖勝財之好友,以LINE向廖勝財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廖勝財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4分許,臨櫃匯款160,000元至中華郵政太平坪林郵局戶名廖靜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靜玉太平坪林郵局帳戶)。 江旻潔持廖靜玉太平坪林郵局帳戶提款卡,為下列提款行為: ⑴於111年4月19日14時8分、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義里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60,000元、 ⑵ 於111年4月19日14時16分、1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后里新中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⑴ 告訴人廖勝財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36至237頁) 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卷第242頁) ⑶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33至235、238至239、241頁) ⑷ 廖靜玉太平坪林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1、473頁) ⑸ 提領畫面(見偵卷第165至166、171至177頁) ⑴ 江旻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吳昱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麗鳳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8日15時許起,假冒李麗鳳之姪女,以電話及LINE向李麗鳳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李麗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57分許,臨櫃匯款88,000元至中華郵政三芝郵局戶名楊廣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廣蘭三芝郵局帳戶)。 江旻潔持楊廣蘭三芝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1年4月19日15時22分、3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中華郵政后里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28,000元。 ⑴ 告訴人李麗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49至253頁) ⑵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261頁) ⑶ 詐騙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5至258、263頁) ⑷ 李麗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259至260頁) ⑸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43至246、248頁) ⑹ 楊廣蘭三芝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5、477頁) ⑺ 提領畫面(見偵卷第167、191至197、221頁) ⑴ 江旻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吳昱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未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鍾文馨 不詳 111年4月19日15時05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戶名:廖靜玉、另由警偵辦) 5千元 111年4月19日15時47分至48分許 江旻潔 2萬元 后里區農會后里本會(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2 勤家愷 不詳 111年4月19日15時26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戶名:廖靜玉、另由警偵辦) 2萬元 江旻潔 1萬5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0

TCDM-113-金訴-1882-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5290號、第33313號)、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玟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玟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 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 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20日前之某時,以其所有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 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及其女兒黃○辰(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丁帳戶)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偉凡」(下稱暱稱「 葉偉凡」),並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外,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交予暱稱「葉偉凡」指派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 年男子(下稱戊男)收受,而容任暱稱「葉偉凡」、戊男使 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暱稱 「葉偉凡」、戊男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以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 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乙、丙、 丁帳戶內(被害人姓名、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至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款項,則由暱稱「葉偉凡」於 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要求黃玟珊領出,黃玟 珊可預見匯入丁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且如代他人自 帳戶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自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 罪之意思,基於縱使匯入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由其提領、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暱稱「葉偉凡」 、戊男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 ,至南投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欲自該 銀行臨櫃提領匯入丁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款項,嗣經 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查獲 黃玟珊,故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 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繼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月琴、陳志昌、陳怡郡、林耀基、劉文功、吳名凱、 蔡源宏、湯惠伃、江國雄、吳碧娟、涂心華、林代雯、潘氏 貞、李紹湖、楊玉菁、許書衡、盧文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玟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二「被害人」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卷頁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之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原係提供丁帳戶之 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葉偉凡」、戊男,主觀上已預 見該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 預見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之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其領出 、轉交後會造成金流斷點,仍於上述時、地欲將該筆金錢領 出,堪認被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交付丁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者共同對 外詐騙不特定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著手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 ,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確參與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則其前階段之幫助低 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 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 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部分     此部分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此 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⑷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以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部分,主觀上預見將甲、 乙、丙、丁帳戶存摺照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 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 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提供上揭帳戶 資料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 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   ⒊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 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 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 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 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 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 ,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 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 分,告訴人李紹湖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丁帳戶內,此部 分詐欺犯行顯已既遂;被告依暱稱「葉偉凡」指示欲臨櫃 提領丁帳戶內之20萬元,惟經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驚覺有異 ,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經警當場查獲被告,故被告未及提 領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贓款即為警查獲,此時資金流動過 程依然透明,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結果,此部分尚未達既遂程度,而僅止於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就⒈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⒉另就 附表二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明知暱稱「葉偉凡」、戊男為不同人,仍以應允前往提 領、轉交詐欺贓款方式,與渠等共同實行如附表二編號19所 示犯行,參與人數顯然已達3人,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9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 19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08、118頁),已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9所為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之正犯, 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罪,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別,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部分,其前階段之幫助洗錢 未遂、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已為其上開正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暱稱「葉偉凡」、戊男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係以一提供甲、乙、丙、丁 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各該編號「被害人 」欄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就如附表 二編號19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㈨檢察官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雖僅就被告前 階段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提起公訴, 然本案既依卷內事證,足證被告就此部分,升高至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且親自著手提領詐欺款 項之共同正犯行為,此部分與檢察官業已提起公訴部分,屬 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移送併辦(見本 院卷第23至26頁)暨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審理時當庭 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㈩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所為,係幫助犯,審酌其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 二編號19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 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 19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意 識與法治觀念,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暱稱「葉偉凡 」、戊男實行詐欺、洗錢犯罪,嗣更提升犯意而與前述詐欺 正犯共同利用多人分工之方式、便利金融交易之特性,詐取 他人財物,同時著手製造金流斷點,其各次所為,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均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相當財 產損害,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後 續金流,所為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實屬不該;又參 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所為僅止於幫助犯,不法程 度較正犯為輕,另其就附表二編號19部分固應全部共同負責 ,然其僅係聽從暱稱「葉偉凡」指示著手臨櫃提款,且因遭 警及時查獲而洗錢未遂;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未與上揭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係使用其所有之三星廠牌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與暱稱「葉偉凡」聯 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潘氏貞匯入丁帳戶內之49,555元,扣除經暱稱「葉偉 凡」、戊男提領或支出手續費後,仍剩餘520元〔計算式:49 ,555元-49,000元-(5元×7)=520元〕,有丁帳戶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證(見第25290號偵卷一第79、80頁),該520元為 洗錢財物,且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告訴人李紹湖匯入丁帳戶內之20萬元,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李 紹湖等情,有丁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第25290號偵 卷一第80頁),堪以認定。上開20萬元為洗錢財物,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㈤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18所示被害人匯入前揭帳戶款項 、告訴人潘氏貞匯入乙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5⑴⑵所示款項,已 由詐欺取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 掌控中,審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5⑴⑵、16至18所 示部分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2項 (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郁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 黃玟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洗錢標的即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17至19所示 2 附表二編號19所示 黃玟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洗錢標的即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移送併辦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彭月琴 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客行此」向彭月琴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房地產獲利,但須依指示繳納稅金云云,致使彭月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0日14時7分許匯款3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辰(黃玟珊女)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黃○辰帳戶) 1.告訴人彭月琴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79至85頁) 2.國泰世華銀行黃○辰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77至80頁) 3.彭月琴於112年7月20日匯款30萬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25290號偵卷一第274頁) 2 陳志昌 詐欺成員於112年5月下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李俊豪」等向陳志昌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容軒」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使陳志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2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玟珊帳戶(下稱華南銀行黃玟珊帳戶) 1.告訴人陳志昌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89至91頁) 2.華南銀行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65至68頁) 3.陳志昌於112年9月21日匯款10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5290號偵卷一第294頁) 4.陳志昌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第25290號偵卷一第291至295頁) 3 陳怡郡 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向陳怡郡佯稱:可下載「MAX」等投資軟體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但須需先匯款云云,致使陳怡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1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玟珊帳戶(下稱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 1.告訴人陳怡郡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97至99頁) 2.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63至77頁) 3.國泰世華銀行黃○辰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77至80頁) 4.陳怡郡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5290號偵卷一第305至315頁) 5.陳怡郡於112年9月21日、同月22日各匯款15萬元之匯款執據共2紙(第25290號偵卷一第311頁) 112年9月22日11時許匯款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黃○辰帳戶 4 林耀基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以暱稱「Vicky」等向林耀基佯稱:可下載「OmgSwap」虛擬貨幣挖礦軟體及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耀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黃○辰帳戶 1.告訴人林耀基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107至122頁) 2.國泰世華銀行黃○辰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77至80頁) 3.林耀基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5290號偵卷一第341至347頁) 4.中國信託銀行林耀基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第25290號偵卷一第349至359頁) 112年9月22日10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黃○辰帳戶 112年9月24日10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黃○辰帳戶 5 陳秀平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透通訊軟體向陳秀平佯稱:欲承租房屋,惟請幫忙下單期貨,也可一起投資云云,致使陳秀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12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玟珊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黃玟珊帳戶) 1.被害人陳秀平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127至129頁) 2.中華郵政公司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70至71頁) 3.陳秀平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投資軟體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5290號偵卷一第405至412頁) 4.陳秀平於112年9月22日匯款10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5290號偵卷一第406頁) 6 劉文功 詐欺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梁真真」等向劉文功佯稱:可合作至大陸買賣茶葉獲利云云,致使劉文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14時8分許匯款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 1.告訴人劉文功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133至145頁) 2.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63至77頁) 3.中華郵政公司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70至71頁) 4.劉文功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執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第25290號偵卷一第475至501頁) 5.劉文功於112年9月22日匯款5萬元、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25290號偵卷一第475頁) 112年9月22日14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黃玟珊帳戶 7 吳名凱 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28日透過IG及通訊軟體以暱稱「Will」向吳名凱佯稱:可下載「LSEX」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出金須需先繳納費用云云,致使吳名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3日10時15分許匯款1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 1.告訴人吳名凱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153至154頁) 2.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63至77頁) 3.國泰世華銀行黃○辰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77至80頁) 112年9月27日9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黃○辰帳戶 8 卓巧雲 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haoyulin」向卓巧雲佯稱:可下載「LSEX」投資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卓巧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4日11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銀行黃玟珊帳戶 1.被害人卓巧雲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165至166頁) 2.華南銀行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65至68頁) 3.卓巧雲於112年9月24日匯款10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5290號偵卷一第517頁) 4.卓巧雲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投資軟體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5290號偵卷一第518至520頁) 9 蔡源宏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以暱稱「軒軒happy」向蔡源宏佯稱:可在「PG-MALL」平臺從事網拍獲利云云,致使蔡源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0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 1.告訴人蔡源宏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171至180頁) 2.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63至77頁) 3.蔡源宏帳戶存摺影本3份(第25290號偵卷二第9至18頁) 4.蔡源宏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5290號偵卷二第19至35頁) 5.蔡源宏於112年9月25日匯款3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25290號偵卷二第25頁) 10 湯惠伃 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以暱稱「MR.Chen」向湯惠伃佯稱:可至「澳門大寶國際娛樂」下注穩賺不賠云云,致使湯惠伃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4日11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 1.告訴人湯惠伃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183至185頁) 2.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63至77頁) 3.湯惠伃於112年9月24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25290號偵卷二第178頁) 4.湯惠伃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投資軟體明細截圖1份(第25290號偵卷二第170、177至178頁) 11 江國雄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向江國雄佯稱:需款孔急欲借錢云云,致使江國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12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 1.告訴人江國雄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189至191頁) 2.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63至77頁) 3.江國雄於112年9月25日匯款3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25290號偵卷二第135頁) 12 吳碧娟 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希希」向吳碧娟佯稱:可在「lazada shop」電商平臺兼職交易獲利云云,致使吳碧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9時8分許匯款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 1.告訴人吳碧娟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199至201頁) 2.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63至77頁) 3.吳碧娟於112年9月26日匯款5萬元、5萬元、44,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第25290號偵卷二第159頁) 112年9月26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15分許匯款44,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 13 涂心華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孟弘」向涂心華佯稱:可至「MG」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涂心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銀行黃玟珊帳戶 1.告訴人涂心華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205至207頁) 2.華南銀行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65至68頁) 3.涂心華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投資軟體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5290號偵卷一第531至557頁) 112年9月26日9時19分許匯款14,370元 華南銀行黃玟珊帳戶 14 林代雯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以暱稱「海」向林代雯佯稱:可在「澳門大寶國際娛樂網」博奕獲利云云,致使林代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0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銀行黃玟珊帳戶 1.告訴人林代雯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213至215頁) 2.華南銀行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65至68頁) 3.國泰世華銀行黃○辰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77至80頁) 4.林代雯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5290號偵卷二第189至203頁) 5.林代雯於112年9月25日匯款20萬元、同月27日匯款10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第25290號偵卷二第189、191頁) 112年9月25日10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黃○辰帳戶 15 潘氏貞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以暱稱「阿毅」向潘氏貞佯稱:可在「shophyz」網頁註冊後交易商品獲利云云,致使潘氏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2年9月27日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 1.告訴人潘氏貞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225至229頁) 2.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63至77頁) 3.國泰世華銀行黃○辰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77至80頁) 4.潘氏貞於112年9月26日匯款49,555元、同月27日匯款5萬元、18,8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各1紙(第25290號偵卷二第247至248頁) 5.潘氏貞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郵局帳戶影本各1份(第25290號偵卷二第247至255頁) ⑵112年9月27日9時37分許匯款18,800元 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 ⑶112年9月26日14時31分許匯款49,555元 國泰世華銀行黃○辰帳戶 16 楊玉菁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向楊玉菁佯稱:回泰國前見面時所購買之彩券中獎,可將獎券寄回,惟須捐助泰國平民喪葬費、支出律師費云云,致使楊玉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0時40分許匯款24,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 1.告訴人楊玉菁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233至237頁) 2.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63至77頁) 3.楊玉菁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5290號偵卷二第311至322頁) 4.楊玉菁於112年9月28日匯款24,0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25290號偵卷二第321頁) 17 許書衡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PG-MALL專屬客服」向許書衡佯稱:可在「PG-MALL」網站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使許書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1時許匯款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 1.告訴人許書衡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241至245頁) 2.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63至77頁) 3.許書衡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25290號偵卷二第341至375頁) 112年9月28日11時2分許匯款20,369元 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 18 盧文益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陳慧慧」向盧文益佯稱:可在「東森購物商城」買賣奢侈品獲利云云,致使盧文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0時9分許匯款49,970元 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 1.告訴人盧文益於警詢之陳述(第33313號偵卷第41至45頁) 2.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63至77頁) 3.臺中商業銀行黃玟珊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明細(第33313號偵卷第59至71頁) 4.盧文益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遭詐騙匯款清單各1份(第33313號偵卷第78至83頁) 19 李紹湖 詐欺成員於112年8月25日透過電話聯繫李紹湖並佯稱:如欲取回「考拉海購」之款項須先配合匯款云云,致使李紹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9時59分許匯款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黃○辰帳戶 1.告訴人李紹湖於警詢之陳述(第25290號偵卷一第231至232頁) 2.國泰世華銀行黃○辰帳戶交易明細(第25290號偵卷一第77至80頁) 3.李紹湖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譯文(第25290號偵卷二第287至295頁) 4.李紹湖於112年9月28日賄款之匯款執據(第25290號偵卷二第296頁)

2024-12-10

TCDM-113-金訴-2465-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吳宥呈、賴○譁、顏○佑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共犯賴○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3與少年賴○譁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共犯顏○佑為00年00月生, 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頁),惟被告供稱:我不知道顏○佑 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顏○佑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是此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均未自動繳回 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洗錢犯行,是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部分,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 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向集團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執行前從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 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詐取金額、與告訴人丙○○、戊○○分別達成和 解、調解然未開始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 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刑間,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 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05元(見本院卷第73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顏○佑收取之詐欺贓款,均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難認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1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2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3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前某時,加入由吳宥呈(另案偵辦 )、少年賴○譁(96年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其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顏 ○佑(95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其涉案部 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双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鱷 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 」之工作,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陪同「車 手」少年賴○譁及少年顏○佑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後,收取其等 提領之金額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放置於 指定地點(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份,業經本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56464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二、嗣林聖祐與吳宥呈、少年賴○譁、少年顏○佑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乙○○、少年賴○譁及少年顏○佑遂依 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共同於112年7月16日21時20分前某時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 二路8號之高鐵台中站,先由少年顏○佑至高鐵台中站廁所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板」之人取得羅弘舜合庫 帳戶之金融卡後,轉交與少年賴○譁;再由少年賴○譁於附表 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之金額,並由少年顏○佑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附近把風;待 少年賴○譁提款完成後,便隨即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於 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先交付與少年顏○佑,再由少年顏○佑轉 交與乙○○,後乙○○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 ,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款項於臺中市南屯區某巷弄,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後再返回如附表所示之提 領地點與少年賴○譁及少年顏○佑會合,後乙○○、少年顏○佑 及少年賴○譁再於同日接著共同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某一公園 ,由吳宥呈依照「双囍」指示,分別發放當日提領金額之百 分之1予少年賴○譁、提領金額之千分之5予乙○○及少年顏○佑 。嗣經丁○○、蔡沛媞及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經警 調閱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丁○○、蔡沛媞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於112年7月16日前某時,加入由證人吳宥呈、證人少年賴○譁、證人少年顏○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陪同「車手」證人少年賴○譁及證人少年顏○佑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後,收取其等提領之金額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⒉被告與證人少年賴○譁、證人少年顏○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共同於112年7月16日21時20分前某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之高鐵台中站,先由證人少年賴○譁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證人少年顏○佑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附近把風;待證人少年賴○譁提款完成後,便隨即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先交付與證人少年顏○佑,再由證人少年顏○佑轉交與被告,後被告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款項於臺中市南屯區某巷弄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之事實。 ㈡ 證人即少年賴○譁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少年賴○譁、證人少年顏○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共同於112年7月16日21時20分前某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之高鐵台中站,先由證人少年顏○佑將羅弘舜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交與證人少年賴○譁;再由證人少年賴○譁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證人少年顏○佑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附近把風;待證人少年賴○譁提款完成後,便隨即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先交付與證人少年顏○佑,再由證人少年顏○佑轉交與被告,後被告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款項於臺中市南屯區某巷弄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後被告再返回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與證人少年賴○譁及證人少年顏○佑會合,後被告、證人少年顏○佑及證人少年賴○譁後再於同日接著共同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某一公園,由證人吳宥呈分別發放當日提領金額之一部分予證人少年賴○譁、被告及證人少年顏○佑之事實。 ㈢ 證人即少年顏○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證人少年賴○譁、證人少年顏○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共同於112年7月16日21時20分前某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之高鐵台中站,先由證人少年顏○佑將羅弘舜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交與證人少年賴○譁;再由證人少年賴○譁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證人少年顏○佑在附表所示提款地點附近把風;待證人少年賴○譁提款完成後,便隨即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先交付與證人少年顏○佑,再由證人少年顏○佑轉交與被告,後被告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款項於臺中市南屯區某巷弄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後被告再返回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與證人少年賴○譁及證人少年顏○佑會合,後被告、證人少年顏○佑及證人少年賴○譁後再於同日接著共同前往彰化縣大村鄉某一公園,由證人吳宥呈分別發放當日提領金額之一部分予證人少年賴○譁、被告及證人少年顏○佑之事實。 ㈣ 證人吳宥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內提款之人為證人少年顏○佑之事實。 ⒉證人吳宥呈於案發當日晚間,依照「双囍」指示,在彰化縣大村鄉某一公園,分別發放當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予證人少年賴○譁、千分之5予被告及證人少年顏○佑之事實。 ㈤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0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你之前訂購之商品沒有領取,會有郵局客服打電話給你幫你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郵局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依照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羅弘舜合庫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蔡沛媞於警詢時之指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1時許以暱稱「陳東林-魚缸」之臉書帳號向告訴人蔡沛媞佯稱:你的臉書帳號不符資格要求,無法購買你要出售的魚缸等語,致使告訴人蔡沛媞陷於錯誤,依照「陳東林-魚缸」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臉書客服人員(LINE通訊軟體ID:facebook320)聯絡後,依照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羅弘舜合庫帳戶之事實。 ㈦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以暱稱「王兰」之臉書帳號向告訴人丙○○佯稱:在你指定的蝦皮賣場結帳失敗,要找客服處理等語,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照「王兰」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蝦皮客服人員聯絡後,依照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羅弘舜合庫帳戶之事實。 ㈧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11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0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你之前訂購之商品沒有領取,會有郵局客服打電話給你幫你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郵局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依照指示匯款之事實。 ㈨ 告訴人蔡沛媞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1張。 告訴人蔡沛媞於112年7月16日21時19分許以蔡沛媞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985元至羅弘舜合庫帳戶之事實。 ㈩ 告訴人蔡沛媞所提供之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10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1時許以暱稱「陳東林-魚缸」之臉書帳號向告訴人蔡沛媞佯稱:你的臉書帳號不符資格要求,無法購買你要出售的魚缸等語,致使告訴人蔡沛媞陷於錯誤,依照「陳東林-魚缸」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臉書客服人員(LINE通訊軟體ID:facebook320)聯絡後,依照指示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轉帳紀錄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10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以暱稱「王兰」之臉書帳號向告訴人丙○○佯稱:在你指定的蝦皮賣場結帳失敗,要找客服處理等語,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照「王兰」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蝦皮客服人員聯絡後,依照指示匯款之事實。 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證人少年顏○佑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操作提款機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雖非親自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編號 1至3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騙取財物,且未以提款卡提領各 告訴人等之詐騙款項,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收水工作,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 騙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只不 過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犯行中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 然結果,則被告與少年賴○譁、少年顏○佑、吳宥呈及本案犯 罪組織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其等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少年賴○譁、少 年顏○佑、吳宥呈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 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份,各別係以一收取少年賴○譁所提領 之各被害人被詐欺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 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被告針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 ,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 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紀19歲之成年人 ,且其知悉共同正犯少年賴○譁及少年顏○佑案發當時為16、 17歲之少年,則被告林聖祐與少年賴○譁、少年顏○佑共同實施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建議:   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 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治法之洗錢 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 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 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 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 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 收水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 ,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 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 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 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 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 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 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從重量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犯 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 則,不扣除成本,且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9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本案收水未 領取報酬,然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宥呈供稱:於案發當日晚間 ,依照「双囍」指示,在彰化縣大村鄉某一公園,分別發放 當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予少年賴○譁、千分之5予被告及少 年顏○佑等語,是被告當日收取少年賴○譁所提領之4萬1,000 元,依上開方式計算,應可認有獲得205元之報酬(計算式: 4萬1,000元x0.005=205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收取少年賴○譁所提領之4萬 1,000元,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之收水對象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0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向丁○○佯稱:你之前訂購之商品沒有領取,會有郵局客服打電話給你幫你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郵局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後,依照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6日21時3分許以丁○○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985元至羅弘舜合庫帳戶。 少年賴○譁 112年7月16日21時20分許 2萬元 址設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181號之統一超商站前店 乙○○ 2 蔡沛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21時許以暱稱「陳東林-魚缸」之臉書帳號向蔡沛媞佯稱:你的臉書帳號不符資格要求,無法購買你要出售的魚缸等語,致使蔡沛媞陷於錯誤,依照「陳東林-魚缸」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臉書客服人員(LINE通訊軟體ID:facebook320)聯絡後,依照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6日21時19分許以蔡沛媞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985元至羅弘舜合庫帳戶。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以暱稱「王兰」之臉書帳號向丙○○佯稱:在你指定的蝦皮賣場結帳失敗,要找客服處理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依照「王兰」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假冒之蝦皮客服人員聯絡後,依照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16日21時19分許以丙○○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6,998元至羅弘舜合庫帳戶。 112年7月16日21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16日21時23分許 1,000元

2024-12-10

TCDM-113-金訴-1562-2024121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婷 鐘禹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5338號、第2631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6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鐘禹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事 實 一、陳雅婷、鐘禹鎵為賺取報酬,陳雅婷與臉書名稱「香吉士」 及「張銘傑」之詐欺集團成員,鐘禹鎵與自稱「趙維揚」之 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雅婷提供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雅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鐘禹鎵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鐘禹鎵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許宏榮、余秀雲,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內,並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後,再分別轉匯 至陳雅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鐘禹鎵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再 由陳雅婷、鐘禹鎵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各交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宏榮、余秀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雅婷、鐘禹鎵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 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2人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雅婷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被告鐘禹鎵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338卷第107至110頁、 審訴卷第63至65、91至93、103 至105 、111至112、167至1 69頁、審簡上卷第81至84、115至125頁),復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宏榮、余秀雲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6311卷 第36至41頁、偵25338卷第59至60頁),並有告訴人許宏榮 之報案資料、告訴人余秀雲之報案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翻攝畫面、BITWELL官方網站畫面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數位鑑識報告、被告鐘禹鎵遭扣案手機通訊軟體畫面翻攝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過程之現 場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 年9 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3002307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113 年9 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30916107號   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26311卷第42至46、31頁、偵25338 卷第61、11、13 、15至16、21至36、67至71、75至77頁、警卷一第87至91頁 、偵12524卷第25至61頁、審簡上卷第57至70、71至77頁 )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2人本件 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財物並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2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 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 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 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陳雅婷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本件是「香吉士」介紹伊做幣商的工作, 「張銘傑」教伊怎麼做幣商,對方說賣幣收到的錢,會請「 香吉士」或他們的朋友跟伊收錢等語(見審簡上卷第122頁 );被告鐘禹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手機內與蔡銘鈿的對 話紀錄中提到「他被踢出公司」,該「公司」是指「趙維揚 」的公司,「趙維揚」是伊軍中以前的同事,趙說退伍後在 做虛擬貨幣,伊跟趙之前也有投資過虛擬貨幣,所以伊就比 較信任對方,趙說有老闆出資投資他開公司,公司名稱他沒 有說,趙跟伊說會把轉帳記錄跟買賣虛擬貨幣的金額、數量 用Telegram傳給伊,他負責轉幣,伊幫他提錢,他說公司需 要比較大的交易量,人數愈多交易量愈大,所以叫伊介紹人 去公司等語(見偵26311卷第10至14頁、審簡上卷第122頁) ,是以,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至少有被告陳雅婷、「香 吉士」及「張銘傑」共同參與;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 至少有被告鐘禹鎵、「趙維揚」、「趙維揚」之出資者及「 趙維揚」公司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實行,足徵 被告2人主觀上均應可知悉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陳雅婷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香吉士」及「張銘傑 」間;被告鐘禹鎵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趙維揚」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鐘禹鎵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鐘禹鎵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鐘禹鎵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余秀雲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原審準備 程序筆錄、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2頁、審簡卷第 19頁),而被告鐘禹鎵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其獲得50 00元之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92頁),是被告鐘禹鎵賠償告 訴人余秀雲損害之數額已相當於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鐘禹 鎵取得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2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2人所犯一般 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2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錢手法增加檢警追緝 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 以逍遙法外,導致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 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本案復查無迫不得已提供帳戶及 參與詐騙領款事宜之合理原因,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情輕法 重之處,從而應認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 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被告2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2人 主觀所知悉,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 被告2人本案所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自 有未洽。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原審就此修法 未及比較審酌,尚有未合。  ⒊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固就 其2人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即無從適用輕罪之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惟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律之適用,尚有違誤。  ⒋被告2人本案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 前述,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容有 未合。  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如上述之制訂公布 與生效施行,原審就此新法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刑 規定,亦有未合。   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就洗錢 防制法修正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有所不當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 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 被告2人非屬詐欺集團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且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雅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與 告訴人許宏榮經調解成立,被告鐘禹鎵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 與告訴人余秀雲達成和解,而被告陳雅婷已分期給付共計2萬 6000元,被告鐘禹鎵已給付5000元完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轉帳明細、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 稽(見審訴卷第68-1、92頁、審簡卷第19至27頁、審簡上卷 第127至141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損害,暨其2人之教育程度(見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工作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審簡上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鐘禹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涉 犯本案罪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余秀雲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2.查被告2人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惟被告2人均已將各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2人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2人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陳雅婷於偵查中供稱:伊的獲利是每筆款項的0.1至0 .2%等語(見偵26311卷第166頁),依有利被告陳雅婷之認 定,而認被告陳雅婷本件犯行可獲得提領款項0.1%之報酬, 又被告陳雅婷本案之提款金額為61萬元,則其本案領得之報 酬約為610元[計算式:610,000×0.001=610];而被告鐘禹鎵 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如前述,該等報酬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陳雅 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許宏榮經調解成立,被告鐘 禹鎵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余秀雲達成和解,而被告 陳雅婷已給付2萬6000元,被告鐘禹鎵已給付5000元完畢, 業如前述,已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雅婷既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上 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許宏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向許宏榮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宏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9時18分許/5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6日9時42分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0萬元 110年12月6日10時33分許/陳雅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61萬元 陳雅婷 110年12月6日11時32分許/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61萬元 2 余秀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9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向余秀雲佯稱可於特定網站並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余秀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9日13時41分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000元 111年2月9日15時8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1523元 111年2月9日15時13分許/鐘禹鎵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8萬1800元 鐘禹鎵 111年2月9日15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通北街國防部7號門內合作金庫銀行大直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2024-12-10

TPDM-113-審簡上-277-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                         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劉文傑 黃彥山 廖炳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927、39043、39044、40462、40835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624、43243、45238號)暨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2624、452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297、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文傑犯如附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黃彥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廖炳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文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元、廖炳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炳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金水(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賴皮 」)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劉文傑(TELEGRAM暱稱「皮卡丘 」)、廖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均自112年9月17日前 某時許起,黃彥山(TELEGRAM暱稱「黑馬」)則經廖炳緯招募 ,自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許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陸續加入由朱泳翰(TELEGRAM暱稱「(茶杯圖案)」)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各為「(公雞圖案)」 、「JT」、「金剛王」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按照下述預定之分工及層繳方式,先由陳金水依朱泳翰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陳金水於如附 表一「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載時、地,提領如附 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領得現金交予劉文傑,劉文傑上繳予黃彥山,黃彥山交付予 廖炳緯,廖炳緯再層繳予朱泳翰或其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嗣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按照上述 預定之分工及層繳方式,於陳金水領得如附表一編號2「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尚未將領得金錢交付予劉文傑之前 ,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㈡、由劉文傑依朱泳翰或「(公雞圖案)」、「JT」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後,由劉文傑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 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將領 得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㈢、由劉文傑依朱泳翰或「(公雞圖案)」、「JT」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後,由劉文傑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 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將領 得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假求職」之詐術,詐騙王亭 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四「寄送帳戶」欄所示 帳戶(下稱王亭汶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方式,寄送 至如附表四「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商店後,由劉文傑依「 (公雞圖案)」或「JT」指示,於如附表四「領取時間」及 「領取地點」欄所載時、地,前往取件,將領得包裹交予「 (公雞圖案)」或其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五「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五 「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吳佩倫、鄒欣諭、陳尚堃,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於如附表五「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王亭 汶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領出。 ㈤、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與朱泳翰、「(公雞圖案 )」、「JT」、「金剛王」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即分別以上述犯罪分工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下合稱為被告 陳金水等4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陳金水等4人,各自如事實一、所載之日起,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陳 金水、黃彥山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劉文傑、廖炳緯於偵查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朱泳翰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陳金水扣案手機中之TELEGRAM群組名 稱「萬華區貴陽街二段26號」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劉文傑扣 案手機中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附表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及被告劉文傑就附表二至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琬庭 、黃靖萱、張弼涵、王曉詩、陳怡璇、程泓欽、陳英哲、吳 佩倫、鄒欣諭、陳尚堃(下合稱為告訴人戴琬庭等10人)、 證人即告訴人王亭汶(與告訴人戴琬庭等10人,下合稱為告 訴人戴琬庭等11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 人朱泳翰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在卷可佐,復有告 訴人戴琬庭等11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戴琬庭等10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 易憑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亭汶因遭詐騙而 交付帳戶提款卡之憑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告訴 人戴琬庭等11人之報案記錄、被告陳金水及劉文傑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 陳金水及劉文傑持用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察 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等件附卷足參,並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可佐,是被告陳 金水等4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 ㈢、關於被告廖炳緯招募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訊據被告廖炳緯固坦承因黃彥山係其女友黃家欣之朋友,故 而認識黃彥山,且使用TELEGRAM暱稱「錢來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負責介紹他人予朱泳翰,俾由朱泳翰安排其所 介紹之人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等角色分工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辯稱:黃彥山非 由其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⒈被告廖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自112年9月17日前某時 許起,黃彥山(TELEGRAM暱稱「黑馬」)自112年9月21日前某 時許起,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參與如事實二、㈠所載之 犯罪分工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為被告廖炳緯所不爭 執,合先敘明。  ⒉證人黃彥山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認識「炳緯」,係因「炳 緯」為伊朋友黃家欣之男友;某日,伊與「炳緯」、黃家欣 一同吃飯時,伊向「炳緯」詢問有無賺錢門路,「炳緯」即 叫伊下載TELEGRAM,並邀伊加入群組;嗣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於112年9月21日某時,依上手成員指示而向TELEGRAM 暱稱「皮卡丘」(即被告劉文傑)收款,再上繳予「炳緯」 (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分工)等語(見偵39044卷第212 至214),並指證「炳緯」為被告廖炳緯等情,有證人黃彥 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39044卷第45至4 9頁)。參以證人黃彥山於歷次警詢中均為相同內容之陳述 (見偵39044卷第27頁、偵40462卷第125頁),且被告廖炳 緯係證人黃彥山之友人黃家欣的男友,復無證據可認其等間 有何仇怨,證人黃彥山應無設詞構陷被告廖炳緯之動機。再 佐以證人黃彥山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後,經依法具結而為前揭證述,故證人黃彥山上開證 詞之可信度甚高,可以採信。參以被告廖炳緯於警詢中亦坦 言黃彥山係由其招募、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他 10002卷第330頁),是被告廖炳緯確有招募黃彥山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黃彥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忘記係由何人介紹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係透過友人黃家 欣之男友即廖炳緯的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證述內容 ,係伊亂講、所述不實;伊不知道廖炳緯之女友的名字,也 不知道「家欣」是何人云云(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31、132 、134、135頁)。惟證人黃彥山自本案為警查獲後,其於歷 次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暨於偵查具結作證時,始終均證 稱被告廖炳緯為其朋友黃家欣之男友,並於某日吃飯時,經 由被告廖炳緯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參與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之收水分工,即於112年9月21日某時,依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向被告劉文傑收取詐欺贓款,再上繳 予被告廖炳緯等情,業如前述。此若非因黃家欣確為證人黃 彥山之朋友,且證人黃彥山知悉黃家欣之男友即為被告廖炳 緯,暨證人黃彥山於歷次警詢中、偵查具結作證時,所為之 陳述內容確均為真實,豈會憑空證稱:其有一位名叫「黃家 欣」的朋友,且又恰巧是被告廖炳緯之女友?又證人黃彥山 自本案為警查獲後,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自始即為坦承之供述(見偵39044卷第21至29頁),且於歷 次警詢中、偵訊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39044卷第211至21 5、232頁,偵40462卷第123至126頁),實無於偵查時,經 依法具結後,虛構誣指係由被告廖炳緯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參與犯罪分工等語,而使自己另涉犯偽證罪責之可能 。況被告廖炳緯於警詢中亦坦認黃彥山係由其招募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等語(見他10002卷第330頁),益見證人黃彥山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廖炳緯而來,自無 從採信(按:黃彥山此部分證詞,另涉偽證罪嫌,由本院依 職權告發如後述),且其於偵查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方屬實情。  ⒋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廖炳緯為證人黃彥山指證「炳緯」 之人,且招募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分工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㈣、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公雞圖案)」、「JT」、「金剛王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金水等4人所為各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先例見解可資參照)。  ⒉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告訴人戴琬庭等10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未達1億元 ,則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 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 定,則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陳金水等4人,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是關於洗錢 防制法所定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廖炳緯招募被告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 告陳金水等4人就附表一;被告劉文傑就附表二至五,對告 訴人張弼涵、王曉詩、陳怡璇、程泓欽、陳英哲、王亭汶、 吳佩倫、鄒欣諭、陳尚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如附表一所載;被告劉文傑就附表二至五 所載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朱泳翰、 TELEGRAM暱稱「(公雞圖案)」、「金剛王」、「JT」等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本案繫屬之前,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是應以本案 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廖 炳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劉文傑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其等各自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準此,被告陳 金水等4人就其等各自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均係對不 同告訴人所為,且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 上開犯行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部 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金水、黃彥山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金水、黃彥 山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均應依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劉文傑、廖炳緯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即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⑴被告劉文傑、廖炳緯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原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本案所為之犯行 ,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論以較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其等前 揭減輕其刑之事由部分,均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⑵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 其等原均否認犯罪(見本院訴1513卷一第183頁),嗣於本 院審理期日始改口自白認罪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48 頁),故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本案之 前,均有犯詐欺取財等罪之前例,有被告陳金水等4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1513 卷二第7至31、43至46、62至63、67至68、83至85、99、106 至107頁),詎其等卻均未知所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又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 告廖炳緯招募被告黃彥山加入,並各自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之指揮,分別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 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告訴人戴琬庭等11人所受之 損害非輕,所為均有不該,應予責難,實不宜輕縱;復考量 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罪,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廖炳緯就招募被告黃彥山加入 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暨被 告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 原諒,被告廖炳緯則與告訴人戴琬庭、黃靖萱均調解成立, 且付訖賠償金25,000元予告訴人黃靖萱等情之犯後態度,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2件、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 1513卷一第371至372、389至390頁、卷二第221頁);再酌 以被告陳金水、黃彥山除均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要件外,尚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有 利因素,被告劉文傑、廖炳緯亦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 因素,且被告陳金水等4人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均係擔任聽 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及除被告 劉文傑、廖炳緯各獲有犯罪所得8,340元、8,000元(詳後述 ),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就本案犯行獲有何犯 罪報酬;又參以被告陳金水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被告 劉文傑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輕隔間裝潢工作, 月收入3萬元、尚需扶養2個小孩之經濟狀況;被告黃彥山自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擔任水電學徒,月收入3萬元, 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被告廖炳緯則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案發時從事工地水泥工作,月收入3萬元,無需撫養他 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91頁),暨被告 陳金水等4人各自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至第4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1項後段至第4項後段所示。另本院 整體觀察被告陳金水等4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追徵: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金水、劉文傑、廖炳緯於 本案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先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1張、如編號3至5所示之手 機共3支,均係分別供被告陳金水、劉文傑、廖炳緯犯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35927 卷第114頁、本院訴1513卷一第318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⒉被告陳金水於領得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5萬 元後不久,即因警盤查而遭查獲,並扣得上開款項,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扣案之現金5萬元,宣告沒收 之。  ⒊被告劉文傑供稱其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報酬為按提款金額2 %計算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一第318頁),參以其就如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附表三,各次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提 款金額(均不含提款手續費)總計為41萬7,000元(計算式 :10萬元+10萬8,000元+3萬元+14萬9,000元+3萬元=41萬7,0 00元),故被告劉文傑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 未扣案之現金8,340元(計算式:41萬7,000元×2%=8,34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廖炳緯因招募被告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而其於偵查中供稱:我介紹人給朱泳翰去擔任領 錢或收水等角色,每介紹1個人給朱泳翰,我可獲得5,000元 等語(見偵40835卷第300頁),是被告廖炳緯因招募、介紹 被告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獲有犯罪所 得5,000元之事實,亦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廖炳緯雖供稱其向被告黃彥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層繳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 一第31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廖炳緯已與告訴人戴琬庭、 黃靖萱均調解成立,且付訖賠償金25,000元予告訴人黃靖萱 等情,已如前述,倘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⒍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均供稱其等尚未分得犯罪報酬即為警查 獲等語(見偵35927卷第24頁、本院訴1513卷一第183頁), 且無證據可認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追徵。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被告劉文傑所有之吸食器1組、愷他命粉末1盒、愷他 命1包、愷他命鏟管1支、安非他命2包(見偵39043卷第137 頁),因與被告劉文傑所犯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⒉被告廖炳緯為警搜索時,雖扣得VIVO手機1支(見他10002卷 第351頁),惟供稱該手機係其女友所使用之手機等語(見 訴1513卷一第318頁),復無證據足認該手機與被告廖炳緯 所犯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廖炳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炳緯就附表二至五,有指示被告劉文 傑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且指示被告劉文傑至如附表四「 領取地點」欄所載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王亭汶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進而使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據以向如附表五所載之告訴人吳佩 倫、鄒欣諭、陳尚堃詐得金錢等犯行,因認被告廖炳緯就附 表二至五部分,另與被告劉文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炳緯就附表二至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炳緯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弼涵、王曉詩、陳怡璇、程泓欽、陳英哲、吳佩倫、 鄒欣諭、陳尚堃(下合稱為告訴人張弼涵等8人)及告訴人 王亭汶之指證,證人劉文傑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朱泳翰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張弼涵等8人及告訴人王亭 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張弼涵等8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亭汶因遭詐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 之憑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告訴人張弼涵等8人 及告訴人王亭汶之報案記錄、劉文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及翻拍照片、劉文傑持用手機中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察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廖炳緯堅詞否認就附表二至五,有何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指示劉文傑至 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也沒有參與如附表 二至五所示之犯罪分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文傑就附表二至五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後,再於如附表二、三「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 欄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三「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將領得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由被告 劉文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四「領取 時間」及「領取地點」欄所載時、地,領取告訴人王亭汶因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而寄送裝有王亭汶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後,將領得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五「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五「詐 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吳佩倫、鄒欣諭、陳尚堃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五「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王亭 汶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領出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廖炳緯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證 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劉文傑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9月17日係依TELEGRAM 暱稱「錢來也」之人的指示,持提款卡領款;伊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時,領款之提款卡係由TELEGRAM暱稱「LP」之人交 付予伊,並於伊提款後,將領得之贓款交予「LP」等語(見 偵42624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來也」與 「錢來爺」(按即被告廖炳緯)係不同之人;伊係依「(公 雞圖案)」或「JT」之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及依「(公雞圖案)」或「JT」之指示,至 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提款;廖炳緯不會叫伊去拿 包裹,也沒有叫伊去指定地點拿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領款; 伊領得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係將包裹依「(公雞 圖案)」之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交由「(公雞圖案)」或 其指派之人取回,不是交給廖炳緯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二 第145至147頁)。參以證人朱泳翰於偵查時證稱:伊與「( 公雞圖案)」、「JT」另有1個TELEGRAM群組,「JT」會在 該群組中告知伊有關指派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或擔任洗車 、領款等犯罪分工,再由伊在「萬華區貴陽街二段26號」TE LEGRAM群組中,將「JT」所分派之工作內容告知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見偵45238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公雞圖案)」和「JT」指揮 成員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領錢,並指派車手 及收水負責贓款逐層上繳之事宜;若「JT」和「(公雞圖案 )」有事在忙,則會將指派成員之工作內容先告知伊,再由 伊將訊息轉傳予受指派分工的成員;伊曾為「JT」轉發過領 取人頭帳戶包裹之訊息,但不記得是否係轉傳給劉文傑等語 (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41至142頁)。是本案是否由被告廖 炳緯指示劉文傑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及是否由被告 廖炳緯指示劉文傑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提款 ,暨被告廖炳緯有無參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犯行等節,實 非無疑。 ㈢、至於證人劉文傑於警詢中、偵查時雖證稱:伊係受「錢來爺 」指示至ATM提領詐欺贓款;「錢來爺」係在群組內負責指 揮成員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洗車及提款之人;「錢來爺」 之真實姓名為廖炳緯云云(見偵39043卷第34、263頁),惟 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明顯矛盾,且 與證人朱泳翰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亦均有不符 ,故證人劉文傑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即有可疑,是本案自不得 以證人劉文傑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對被告廖炳緯不利之認 定。 ㈣、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廖炳緯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廖炳緯有利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廖炳緯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廖炳緯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部分,確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廖炳緯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黃彥山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具結後( 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95頁),不實證稱:伊忘記係由何人 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係透過 友人黃家欣之男友即廖炳緯的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 證述內容,係伊亂講、所述不實;伊不知道被告廖炳緯之女 友的名字,也不知道「家欣」是何人云云(見本院訴1513卷 二第131、132、134、135頁),所為顯係涉犯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嫌(詳參本判決理由欄壹、一、㈢所載),此既為 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 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及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黃筱文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被告陳金水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戴琬庭 112年9月20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43、 45、49分 49,989元 25,985元 23,123元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58分至5時02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10分,應予更正,見偵35927卷第 183頁) 臺北市○○區○○路00號 (元大銀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寶慶店)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彥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黃靖萱 112年9月2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05分 4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1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漢中郵局) 50,000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彥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被告劉文傑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弼涵 112年9月17日下午6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39、 40、47分 49,987元 49,985元 7,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1日晚上7時48至5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9月21日晚上7時57至5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8,005元 2 王曉詩 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晚上8時02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7日晚上8時05至0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10,005元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怡璇 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11、 12、25分 49,981元 49,993元 4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22至2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含附表三告訴人陳英哲匯入款項)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9,005元 (含附表三告訴人陳英哲匯入款項) 4 程泓欽 112年9月1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8日深夜0時14分 2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8日深夜0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商銀西門分行) 20,005元 10,005元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被告劉文傑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英哲 112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28分 、31分 49,981元 49,98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 46至48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中山堂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陳怡璇匯入款項)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被告劉文傑領取人頭帳戶包裹)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亭汶 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55分 假求職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金蓬門市)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劉文 傑領取包裹之人頭帳戶即告訴人王亭汶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佩倫 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5分 假買賣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6時08分 49,988元 13,059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鄒欣諭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2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43分 31,98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尚堃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4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4分 25,012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扣案物品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伍萬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壹張 3 被告陳金水所有之手機壹支 (型號:IPHONE 7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告劉文傑所有之手機壹支 (廠牌:REDMI,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廖炳緯所有之手機壹支 (型號:IPHONE XR,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DM-112-訴-1604-20241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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