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思賢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8、1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91號;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移送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審侵訴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思賢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有關兒童及少
年權益保障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思賢(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表明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對
量刑部分上訴之意旨(見本院卷第68、120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雖有不該,但被告與告訴人甲
為兩情相悅,未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原審判決亦表明不給
予被告緩刑,係因被告尚未履行和解條件,但這是因為被告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求職不易,才無力履行賠償,被告在原審
判決後,業已積極面試並清償和解金額,故請審酌本案確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後,為緩刑之宣告
等語。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認為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
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法紀觀念淡薄
,已影響告訴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審理中已與甲 、甲 父母親進行調解成立,有原審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112年度侵訴字第38號卷〔下
稱原審侵訴卷〕第51、52頁調解筆錄),又考量被告調解成
立後,迄原審宣判前,完全沒有履行調解條款;兼衡被告自
承高職畢業,目前在桃園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下同)
1萬多元,沒有需要照顧扶養的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另考量告訴人甲 母親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希望被告一定
要履行調解的金額,如果都不履行,請法院判重一點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侵訴卷第99頁),就被告所犯4次犯行,各量
處有期徒刑5月,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方法、過程、態樣
大致相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
三、經核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
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之
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
於被告與辯護人所陳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上開量刑
判斷,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肆、緩刑之宣告
一、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
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
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
,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本
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曾有交往關係,上開犯行係在其與
告訴人甲 交往期間發生,過程中並未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或
使用不正手段,犯罪情節尚非甚為惡劣,且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表現出悔改認錯之態度,且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即與告
訴人以15萬元成立調解,雖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履行調解
條件,惟嗣後先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15日、113
年2月7日支付共計9,000元款項,又於113年11月13日至16日
間支付14萬1,000元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10張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77至81、93至99頁;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稱其先前於112年係支付1萬元款項,而非僅支付
9,000元,然經核上開單據匯款數額僅9,000元,亦查無其他
證據資料以佐證被告之說詞,自難認被告先前匯款數額為1
萬元,但此不影響被告已經履行15萬元賠償完畢之事實,併
予說明),足認被告最初雖未按照調解條件履行,但之後確
有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復參酌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
且為低收入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
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9
頁),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兩性觀念及行為已有偏差,應以附帶
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
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有關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之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
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宣告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接受有關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應能對被告端正其行為進而悔改自新產生一定督促效果,
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
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
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
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
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
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
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侵上訴-89-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