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孟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孟軒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孟軒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
中市○○區○○街000號前起步,欲駛入車道,沿民豐街往民生
路3段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該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方來車,貿然往左起駛,適曾佳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住處前橫越民豐街後欲沿民豐街往民生路3段
方向行駛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曾佳怡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曾佳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石孟軒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案件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就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認為應科以拘役刑(詳後述),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
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佳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截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審酌其依法本無駕駛小型車上路
之資格,並衡酌其過失駕駛行為之危險程度、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其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性,
且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
仍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起駛前疏未注意左方
來車,貿然往左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應予相當非難;並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所負之過失責任
輕重,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惟並未實際履行賠償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TCDM-113-交易-222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