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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孟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孟軒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孟軒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 中市○○區○○街000號前起步,欲駛入車道,沿民豐街往民生 路3段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該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方來車,貿然往左起駛,適曾佳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住處前橫越民豐街後欲沿民豐街往民生路3段 方向行駛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曾佳怡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曾佳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石孟軒經本院合 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案件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就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認為應科以拘役刑(詳後述),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 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佳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截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審酌其依法本無駕駛小型車上路 之資格,並衡酌其過失駕駛行為之危險程度、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其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性, 且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 仍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起駛前疏未注意左方 來車,貿然往左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應予相當非難;並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所負之過失責任 輕重,於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惟並未實際履行賠償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情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0

TCDM-113-交易-2225-2025031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1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838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靖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凱靖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沅諺、葉若羽受有 本案傷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明顯欠缺騎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 在公用道路上騎車,又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致告訴人2人受有 傷害,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 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參 ,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 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及告訴人李沅諺 於本案交通事故中各自之違規情節(已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程 度,與告訴人李沅諺之意見(見交簡字卷第9頁);兼衡被 告未曾因另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交易字卷第13頁)與其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交易字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4810號   被   告 林凱靖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詎仍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57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之臺中市公有中央零 售市場無名巷道往篤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巷道○○ ○路○○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且路口處地面有白色倒三角形標線,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李沅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若羽,沿臺中市 北區篤行路由原子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李沅諺因而受有右上 肢挫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葉若羽則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及 左腰疼痛疑似拉傷等傷害。林凱靖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沅諺、葉若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凱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沅諺、葉若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7張。 按汽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顯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李沅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肢挫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葉若羽則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及左腰疼痛疑似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人 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附卷可佐,惟其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致人受 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請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以同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沅諺、葉若羽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 兩個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警員發覺前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 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得依 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3-10

TCDM-114-交簡-89-20250310-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九分宣示判 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得以裁定變更或延 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件被告林宏鎰(下稱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7日15時6分許辯論終結,原定同年3月10日13 時59分宣判,惟被告於同日15時59分許(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與告訴人羅敬龍、羅家尉成立調解,此有錄音資料 查詢結果、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審酌上開調解內容,係 被告應於同年4月7日前給付新臺幣300萬元予告訴人2人,如 被告依約給付,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 ,則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即無從審酌被告是否有依調解 內容履行,對本案量刑基礎將有實質影響,為能於宣判前一 併審酌被告是否依調解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且為免再開辯 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之無謂勞費、節省司法資源 ,本院基此情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 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3-交訴-367-202503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4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台中路由 建國路往和平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36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黎玉姿於其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於其右側台中路由建國路往和平街方 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往左偏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第3至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 臼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 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3-交易-1827-20250310-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綱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維綱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以下省 略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行至永春路與筏子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 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彎 ,適有告訴人黃士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筏子東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駛至該處,見被告駕車左轉彎 駛入車道時已不及反應,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尺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幹開放性 骨折、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四肢擦挫傷、外傷性頸椎 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2月24 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0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CDM-113-交易-52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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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焌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4年度中簡字第1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焌霖與告訴人林佳諼為鄰居,王焌霖 明知其朋友所寄養之比熊犬有攻擊不特定陌生人之危險,卻 未加相當注意之管束,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6時4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其住處前,本應注意狗鍊是否堅固不 易掙脫及預留適當長度,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林 佳諼上前詢問是否可將其駕駛之車輛借停於上址前時,該比 熊犬隨即掙脫狗繩後攻擊林佳諼,林佳諼因而受有右側膝部 及左小腿被狗咬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 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4-易-750-202503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來福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0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胡來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來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20時15分許行經大明路與西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沿西榮 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起訴書所載注意義務即「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更正為未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注意義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造成所駕車輛左側車頭撞 擊徒步沿西榮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行人黃惠金 ,致使黃惠金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  ㈠黃惠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黃惠金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移送偵查 ,而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來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50104卷P53至55、P133至135、本院卷P114 ),並有附件所示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 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判決意旨於新法 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另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 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附此 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2.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為屬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 案交通事故,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案,並向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他7525卷P30)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復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均有遵期到場或到庭,且於本院審理時則因 另案觀察、勒戒而經本院提解到庭,亦應認其有接受裁判情 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就上開加重、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 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15 )暨過失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文一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壹、供述證據   1.告訴人黃惠金    (1)113.7.20警詢筆錄-偵50104卷P57-59    (2)113.9.26偵訊筆錄(具結)-他卷P43-44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他字第7525號   1.診斷書(113年7月4日)-P7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P23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黃惠金)-P25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胡來福)-P26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P27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P28-29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胡來福)-P30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黃惠金)-P31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P32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P33   11.行車紀錄翻拍照片-P35   12.現場照片-P36-38   1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P49-51   *113年度偵字第50104號   1.113年8月22日職務報告-P51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P89   3.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P99    (2)汽車駕駛人胡來福-P101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P137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07

TCDM-113-交易-2208-20250307-1

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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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7時25分許,騎 乘腳踏自行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86巷由梅亭街往健行路 方向直行,行經健行路86巷與健行路86巷1弄交岔路口,左 轉擬進入無名巷往益華街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被害人林○ 臻(年籍詳卷),沿同方向行駛在甲○○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 後方,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乙○○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擦挫傷膝挫傷等傷害;被害人 林○臻受有肌痛、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被害人林○臻為未成年人,告訴人乙○ ○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5條有獨立告訴權,本 件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經告訴人乙○○申請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31條,將上開案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應認就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林○臻部分均合法提起告 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3-交易-2298-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64號),改以 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 道路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最末行後補充「陳軒玲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軒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 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油市區道路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於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 駛車輛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林敬紘車輛,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 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並使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 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7頁 )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車輛,肇生本件事故;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能 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供稱(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31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20467號   被   告 陳軒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軒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懸掛已註 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 -0000號),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新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林敬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等在前方 ,陳軒玲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撞擊林敬紘上開車輛 ,致林敬紘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林敬紘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軒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林敬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⑵現場及車損照片、光碟1片 1.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告訴人之車輛,為肇事原因。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雙 方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然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於收到待收到全部和解金再 具狀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3-07

TCDM-114-交簡-90-202503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富豪 鄭貴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貴華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1 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南屯區忠勇路快車道由烏日往嶺東南路方向行駛,被告兼 告訴人曾富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方向慢車道直行,行經忠勇路9之1號前路段時,被告兼告訴 人鄭貴華理應注意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一快一慢車道 路段,沿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時,應禮讓同向快車道直行車 先行,被告兼告訴人曾富豪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注意上開規定 ,被告兼告訴人鄭貴華往左變換車道時,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致被告兼告訴人曾富豪受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鄭貴華則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兼告訴人鄭貴華、曾富豪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曾富豪、鄭貴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鄭貴華、曾富豪均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 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3-交易-147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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