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6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志訓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即檢察
官之上訴書所載係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
上卷第9至10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
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
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陳冠宇請求檢察官上訴,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導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
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
定減輕其刑,量刑時考量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
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減損味能之重傷害,對
告訴人身心創傷鉅大,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斟酌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詳後),告訴人父親即告訴人代
理人陳昱仁亦表示尊重原審判決(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
則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其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法,惟犯後
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20萬元
,經告訴代理人表明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
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回
條聯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91頁)。本院審酌上
情,考量被告經歷此次司法追訴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交簡上-20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