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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漢榮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66號、112年度偵字第5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漢榮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0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9線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省道臺9線北向305公里處產業道路交 岔路口,準備左轉彎駛入前開產業道路時,適同向後方由告 訴人葉伃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 行疾駛而來亦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禮讓應讓 直行車先行;告訴人亦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兩人竟均未注意,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亦無 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彎,告訴人也未減速慢行,反而超 速貿然穿越該路口,雙方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小腿及足部鈍挫傷、雙側前 臂鈍挫傷、左側手肘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交易字卷第207頁),爰依上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4-12-31

TTDM-112-交易-122-20241231-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宇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宇綸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宇綸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 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是代行告訴人並無 撤回告訴之權利。本案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因被害人 簡炎輝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而無法提出告訴,而被告 之配偶亦因生病昏迷,目前為植物人狀態,無法替被害人提 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指定被害人之子簡名彥為代行告訴人,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 證明、鑑定報告等件(調偵卷第437-438頁)及該署檢察官 同日訊問筆錄(偵字卷第16頁)在卷可參。而簡名彥雖於本 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然依前開說明,簡名彥無法以代行告訴人之身分撤回告 訴,是代行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自不發生撤回本件告 訴之效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49頁)在卷可 考,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檢警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 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警卷第23-26頁)在卷可查,被告已與代行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卷第73-76頁)附卷可參,另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代行告訴人並已 表達被告若如期給付賠償則不予追究,然卻因前開說明無法 撤回代行告訴人之告訴,使被告無法獲得不受理之判決,應 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此似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考量被告 為肇事次因,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及其家人之損害,堪認 有顯可憫恕之處,縱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5號   被   告 邱宇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宇綸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與草溪路969巷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至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紅燈時段不得超越路口停止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直行,適簡炎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欲左轉草溪路969巷時,見狀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簡炎輝受有創傷性顱內出 血、癲癇、水腦症、泌尿道感染等嚴重傷害,經治療及復健 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癲癇、水腦症而終生生活無法自理 (經鑑定為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嗣邱宇綸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炎輝之子簡名彥代行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宇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簡名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簡炎輝與被告邱宇綸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癲癇、水腦症、泌尿道感染等傷害,且經治療後仍因終生生活無法自理,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事實。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4日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紅燈時段不當超越路口停止線,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112年12月6日職務報告書各1份、道路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事故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⑴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病歷資料、主治醫師回覆單、112年10月26日、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⑵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 ⑴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癲癇、水腦症、泌尿道感染等嚴重傷害,經治療及復健後,仍因創傷性腦出血、癲癇、水腦症而終生生活無法自理,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⑵證明被害人於113年1月11日鑑定後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邱宇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嫌。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 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NTDM-113-投交簡-580-2024123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政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章政橋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0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防汛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防汛道路與東寧 路50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乾燥、路面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適告訴人黃雅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防汛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造成黃雅惠 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勒堡第一型顱 骨骨折、上頷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及左眼複視之重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由被害人黃雅惠提出告訴 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13年12月2 7日具狀撤回告訴(於同年月31日送達本院),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2-31

CHDM-113-交易-629-2024123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峯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峯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聖峯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由南往北方行駛,於同日 上午7時55分許,途經廖厝巷39之10號前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 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 減速,貿然穿越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駛,適有楊惠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妹楊惠如沿彰 化縣鹿港鎮廖厝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楊惠婷受有雙側中顏面及右眼眶骨粉 碎性骨折、咬合不正、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及右眼視力嚴重退 化,於112年11月6日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視力檢查,右眼裸視視力為手指數30公分(萬國視力表0.01 以下),矯正後視力為0.1。於112年10月9日視野檢查,右 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為14.32 dB。綜 合以上兩項應已達到大部分視覺喪失之程度,而致嚴重減損 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楊惠婷委由楊振裕律師、鄭絜伊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聖峯坦白承認,並有證人楊惠婷 、楊惠如之證述可證,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與車損情 形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楊 惠婷提供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112年12月23日開立)及秀傳 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4月22日濱秀(醫)字 第1130166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2款、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從被告車輛右方而 來,被告為左方車輛,且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口附近均為農地,視 野甚佳,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觀 看案發路口動態,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其右眼裸視視力為手 指數30公分(萬國視力表0.01以下),矯正後視力為0.1, 其視野檢查,右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 為14.32 dB,已達到大部分視覺喪失之程度,而致嚴重減損 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一節,已如前述,如被告駕車得以提 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 慢行,確認路口無來車,並禮讓右方車先予通行,則本件車 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受傷,益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重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 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能能減速慢行,而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亦有過失,惟被告 仍難辭其過失之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於案發後始 終坦認過失,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然被告未禮讓右方之告訴人車輛,其過失情節應較嚴重; 而本案偵審階段均曾進行調解,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所附載之 乘客楊惠如達成和解(偵查中已撤告),被告亦具體表明願 意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足見被告確實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 意,告訴人亦已先領取被告責任險保險金部分,其餘部分則 因雙方對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尚有待民事鑑定之必要,而致調 解未果;暨考以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木工工作,與 妻子及成年兒子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HDM-113-交易-460-202412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99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元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榮元於民國113年3月2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365-M3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載助手蘇○○,沿國道1號公 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國道1號公路265公里800公尺處道 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 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疲 勞駕駛打瞌睡、恍神而往右偏行並於擦撞外側護欄後衝出道 路斜坡,撞擊道路外之電線桿導致車輛翻覆,致當時躺臥在 後方臥艙、未繫安全帶之蘇○○因此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創傷 性右側氣胸、鼻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合併 急性肝腎衰竭、呼吸衰竭、意識不清等重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榮元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283號裁定、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3年11月4日函、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丙○○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交易-441-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16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志訓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即檢察 官之上訴書所載係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 上卷第9至10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 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 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陳冠宇請求檢察官上訴,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導致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 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 定減輕其刑,量刑時考量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 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減損味能之重傷害,對 告訴人身心創傷鉅大,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斟酌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詳後),告訴人父親即告訴人代 理人陳昱仁亦表示尊重原審判決(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 則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其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未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觸法,惟犯後 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20萬元 ,經告訴代理人表明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 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回 條聯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卷第65頁、91頁)。本院審酌上 情,考量被告經歷此次司法追訴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交簡上-205-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94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12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志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林泰志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自首):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1頁),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上路,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王聰源受有起訴書所載 傷勢;兼衡本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僅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故未達成調解等(見交易卷第43頁筆錄),併斟酌被 告之過失比例(參偵卷第21-26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交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弘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 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林泰志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麻學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 行經該路與新生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新生南路,適有王聰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麻學路一段由東向西行駛,2車乃發生碰 撞,王聰源並遭營業大貨車輪胎碾壓,致受有左側股骨下端 第III型開放性骨折並軟組織及血管神經嚴重受損、右側脛 骨及足部第III型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並軟組織及血管神經嚴 重受損、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急救,後於113年2月2日因左下肢血液循環恢復不良接受 左膝上肢截肢、同年月7日因右下肢膝下截肢處血液循環不 良並感染接受右膝上截肢,而造成毀敗二肢機能之重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泰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王聰源、謝玖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其翻拍照片   1.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及現場道路情形。 2.肇事後車輛停放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林泰志駕營業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王聰源無肇事因素。 五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024-12-26

TNDM-113-交簡-2884-20241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昕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53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昕宜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昕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雖有未洽,惟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並予充 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33頁),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害人 劉進發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且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足憑,信其歷此 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雖已達成調解,惟尚未完全 履行,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 錄所示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CHDM-113-交簡-1814-202412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5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德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德宗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2段機慢車道南向行駛 ,駛至北安路2段與郡安路5段交岔路口右轉時,應注意右側 直行車輛,讓其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黃健嘉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北安路2段機慢車道同向在其右後方行駛,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前行,致閃煞不及,黃健嘉機車擦撞蔡德宗車 輛右側保險桿,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 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 等傷害,緊急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 )醫治,進入加護病房並實施開顱手術,至111年12月17日 才離開加護病房,並於111年12月21日意識清醒,嗣於112年 1月9日轉入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12年1月 17日實施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於112年1月20日出院後 門診追踪,迄今仍語言不清,走路不穩,其兩下肢之三大關 節中,各有一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達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蔡德宗於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到場處 理猶不知肇事者之員警承認肇事,配合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黃健嘉於其意識清醒後6個月內之112年6月15日具狀 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 二、本案已合法提出告訴   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 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非自犯罪之時起算。此所謂「得為告訴之人」,乃指 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故雖有告訴權,但告訴 權人事實上無法行使其告訴權者,其告訴期間亦應自得為告 訴之時起算(最高法院26年8月2日決議內容參照)。倘被害 人意識不清,已無從知悉被告為何人,亦無從為告訴之意思 表示,此時對被害人而言,即無從起算告訴期間,從而,告 訴期間,應自被害人意識清醒下,其知悉被告之時起算。查 告訴人黃健嘉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於事故緊急送奇美 醫院醫治,進入加護病房實施開顱手術,至111年12月17日 離開加護病房,並於111年12月21日始意識清醒等情,有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3年9月3日函覆之黃健嘉病 情摘要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1頁、調偵卷第51頁),足 見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意識清醒時,方具備得為告訴之 意思能力,應自斯時起算6個月告訴期間(依民法第120條第 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迄112年6月21日始行屆滿,則告 訴人於112年6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見他卷第5頁過失傷害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案 章戳日期所載),表明欲追訴被告過失傷害責任,於形式及 實質上均已符合提出告訴之法定程序,是檢察官起訴本案, 於法並無不合。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德宗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1至33 、43至44、120頁、本院卷第148至150、153至154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 、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依序見他卷第15、48至47 頁、59至69、99至102頁),堪認無誤。  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 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 緊急送奇美醫院醫治,進入加護病房並實施開顱手術,至11 1年12月17日才離開加護病房,並於111年12月21日意識清醒 ,嗣於112年1月9日轉入安南醫院,112年1月17日實施腦室 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於112年1月20日出院後門診追踪,迄 今仍語言不清,走路不穩,其兩下肢之三大關節中,各有一 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含)以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失能等級第七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113年1 1月7日及同年月21日回函、臺南市政府函送黃健嘉之身心障 礙鑑定資料各1件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2 5至43、85至87、91至93頁)。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之程度,依序 分為十五等級,第一等級最重,第十五等級最輕,可證告訴 人前揭肢體機能毀敗,已達中等以上之失能或障害程度,堪 認符合刑法定義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 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被告駕 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他卷第48頁),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行車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大意輕 忽,行至交岔路口右轉時,未禮讓右後側告訴人來車先行以 致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有未善盡前揭注意義務 之過失,灼然甚明,不因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而得解免責任。  ㈣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30日南 市交鑑字第1121584850號函送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11至114頁),核與本院調查之事證 吻合,堪予採認。茲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重 傷,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知悉本件車禍肇事者以前,主動 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 駛人,配合司法調查陳述事發經過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應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尚佳;前揭過失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與程度;其 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傷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 過失,迄因賠償金額認知差異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73、149頁)之犯罪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等一切情 狀,復參酌相關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NDM-113-交易-1160-2024122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信良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6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玉峰 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玉峰街與新生路 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呂建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 路口,亦疏未注意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 ,因腦部損傷而呈現癡呆狀態之重傷害。經被害人之配偶即 告訴人林素娟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調解成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1頁),參照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23

CYDM-113-交易-43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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