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江振發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何秀嫌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光遠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180元,及其中新臺幣698,326元自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4,854元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1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保生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保生街與西安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俟燈
光號誌變為綠燈,欲起步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與其右前方騎乘
腳踏自行車甫起步之原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騎乘上開機
車起步右轉彎,以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27,382元: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安馨民
雄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7,382元。㈡增加生活上支出94,4
00元。㈢看護費用168,233元。㈣工作損失109,880元。㈤精神
慰撫金60萬元。以上總計109萬9,89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9,895元,及其中109
萬5,041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8
54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㈠醫療費用:其中嘉
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房費差額22,000元,因健保病房
與單雙人病房間實際醫療給付內容差異不大,原告應證明自
費升等病房22,000元之必要,又其中85,036元自費給付之給
付項目內容及是否有支出之必要性,原告應舉證證明。其餘
費用不爭執。㈡增加生活上支出:其中救護車轉院費用係因
家屬要求而轉院,並非因該院醫療能量不足無法診治而必須
轉診,故救護車轉院費用不應轉嫁予被告負擔。其中居家環
境改善部分,未見診斷書記載必要性,依社會通念,與原告
受有相同傷勢並非均須改善居家環境,故該居家環境改善與
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㈢看護費用:因配偶非專業護理
人員,應以事故當時112年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每月22,63
8元為標準,逾42,458元金額部分應不可採。㈣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已屆87歲高齡,超過勞動基準法65歲強制退休年齡,
原告未提出從事木工工作及薪資內容之相關證明資料。㈤精
神慰撫金:被告有誠意和解,但經濟狀況並非寬裕,無法與
原告達成和解共識,請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原告請求60萬
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鈞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與其右前
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原告所騎腳踏車發
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業據其提出
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
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4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為憑,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機車之行為既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
安馨民雄診所,共支出醫療費用127,382元,提出各該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僅爭執其中嘉義基督
教醫院之病房費自付額22,000元及自費85,056元部分,其餘
部分不爭執,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該醫院以114年1
月22日戴德森字第1140100199號函覆:「病房費自付額,為
依病人家屬預定床位順序(以雙人房優先,次順位為健保房
)安排,目前無法判斷當時是否還有健保房。又部分給付85
,036元為S&N髖部聯合加壓交鎖髓內釘組。雖病人之股骨粗
隆間骨折固定也有健保品項,但自費S&N髓內釘對於骨質疏
鬆病患可提供更好穩定度及術後恢復」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傷勢為骨折外傷,並無入住雙人房醫療之必要,原告復
無法證明當時僅有雙人房得以入住而無健保病房可得選擇,
是上開病房自付額22,000元之支出,是原告家屬優先選擇入
住雙人房之結果,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另自費給付85,036
元支出,考量原告已屆高齡,該自費項目更有助於原告傷勢
穩定及術後恢復,故認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則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05,382元(計算式:127,382元-22,00
0元=105,382元)。
⒉生活上支出:原告支出(1)轉院救護車車資1,800元、(2)復健
交通費用12,800元(安馨民雄診所復健64次,每次往返200
元計)及門診交通費用2,904元(嘉義基督教醫院6次,每次
往返484元)、(3)購買相關醫療輔助耗材7,121元、(4)居家
環境改善支出69,775元,合計支出費用94,400元,提出救護
車派遣單、發票、銷貨單為證。被告爭執其中轉院救護車車
資部分、原告未提出計程車資證明及居家環境改善支出部分
,經查,關於(1)轉院救護車車資部分,依大林慈濟醫院112
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6月22日18時39
分經醫師診治及傷口處置後因為家屬要求轉院,於112年6月
23日8時40分離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12月23日9時6分到急診,於急
診辦理住院,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20時23分轉至
普通病房」。考量事故當日為端午節且為四天連假首日,各
醫院人力配置及醫療量能較平日不足,原告家屬為求盡速手
術而轉院,並於轉院當日即進行手術,堪認該轉院費用應屬
合理且必要,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2)復健交通費用
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但依
原告年齡及所受傷勢,仍有搭乘汽車交通工具前往就醫及復
健之需求,縱由家人接送前往復健及就醫,此部分費用自不
得嘉惠於被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嘉義縣政府函文
所示計程車車資計算稅率與兩地距離計算,原告住處至安馨
民雄診所往返車資200元、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往返車資484元
,並未逾網路試算之計程車車資金額,核屬合理有據,則原
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3)購買相關醫療輔助耗材
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4)居家環境改善支
出76,896元部分,原告主張需安裝電動鐵捲門,固提出銷貨
單及裝修前後彩色照片為,惟安裝電動鐵捲門係改善居家生
活便利所設,與原告因本件傷勢之治療與恢復無關,故並非
是因本件事故造成損害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不應准許。準
此,原告得請求之生活上支出為24,625元(計算式:1,800
元+12,800元+2,904元+7,121元=24,625元)。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7
日期間由家人照顧5日每日2,400元共12,000元,於112年6月
27日至同年7月4日僱請24小時看護照顧7日每日2,400元共16
,800元,及自112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4個月入住約翰
樂活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139,433元,提出照顧服務員
收據及護理之家收據為證。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1日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經本院
函詢該醫院1個月看護程度及後續是否有看護必要,經該醫
院以114年1月22日戴德森字第1140100199號函覆略以:術後
1個月須全日看護。因病人年紀較大,後續恢復需較長時間
,雖然1個月可使用助行器,但仍需要人從旁協助日常生活
等語,再觀之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記載「術後建議接受照顧4個月及不可搬重物」,足證原
告於術後應有1個月專人全日照顧及後續3個月照顧之需求。
原告請求僱請24小時看護照顧7日16,800元,此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家人照顧5日、及
入住約翰樂活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其中家人照顧5日按
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並未逾越國內看護工行情,其
中入住約翰樂活護理之家期間及看護費用,雖入住至112年1
0月31日多出醫囑欄所載照護期間約一週,但依原告之年齡
及恢復速度,尚屬合理期間,看護費用計算亦無明顯過高情
形,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8,233元(計
算式:12,000元+16,800元+139,433元=168,233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從事木工家具製造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計
算,共受有4個月工作損失109,880元,提出名片及村長證明
、現場照片10紙為證。被告爭執原告已超過65歲強制退休年
齡及未提出工作薪資資料證明。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
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術後建議接受照顧4個月
及不可搬重物」,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已屆
86歲高齡,提出上開資料雖可證明仍有從事木工工作,但其
年齡已逾65歲勞工退休年齡甚多,且原告自陳是論件計酬,
無法提出每月收入證明,至今並未舉證證明每月有取得相當
基本工資收入之事實,故認為應以勞動部公告行政院核定之
112年度基本工資收入27,470元1/2比例之13,735元,作為工
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公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4
個月工作損失為54,940元(計算式:13,735元×4月=54,940
元)。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高齡86歲,因
此身體受有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需住院手術及進行
休養及後續復健,影響肢體動作及日常作息,可見其身心受
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陳報之教育程
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於限制
閱覽卷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50,000
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03,18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5,382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4,625元+看護費用168
,233元+工作損失54,94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703,180
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戶籍址,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附民
卷第55頁),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0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追加擴張請求(醫療
費用750元、復健交通費用1,200元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交
通費用2,904元)部分,主張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惟其並未提出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郵件回執證明
,自應以兩造到庭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
4年2月26日起算,準此,原告請求前開准許金額,其中698,
326元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854元自114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
180元,及其中698,326元自113年10月9日起,其中4,854元
自114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CYEV-114-嘉簡-142-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