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駕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中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中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中元騎乘牌照號碼M5F-795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於 民國112年9月12日4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道路○0 段00號前起駛,由南往北欲跨越中山路,原應注意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中山路快車道 。適有朱佩儀騎乘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佩儀受有頭部挫 傷併輕微腦震盪,臉、右肘、右手、右膝、右足、左膝、左 手及左側無名指擦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彭中元於 肇事後,警方據報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佩儀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 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視同於聲請時提 出告訴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彭中元、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中元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路上 是有路權啊,那告訴人來追撞我,是來撞我的啊...把我撞 到飛起來掉到地上讓我受到重傷啊。」、「我沒有要跨越到 對向,我是要往八○三的方向」、「警詢筆錄記載晴天,這 是錯的,當時凌晨4時多,還沒天亮,道路昏暗,我視線不 好,比告訴人差,告訴人的視線很好,而告訴人追撞我。警 察沒有寫清楚。而且前方旁邊還有障礙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路旁起駛,欲穿越中山路3段 ,與由告訴人朱佩儀騎乘由西向東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見偵卷第 75頁、第39頁)明確,且有⑴主幼商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 相片(含光碟,見偵卷第101至107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偵卷第67至71頁)、道路交通事故相片(見偵 卷第85至100頁)、甲車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15頁);⑶ 告訴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7頁 、第21頁、第45至59頁)附卷可稽,上開情節足堪認定為事 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交通事故肇事車輛若有互相碰撞 ,則如何碰撞、碰撞程度、雙方傷勢如何,並非認定任一方 肇因、肇責之唯一因素,被告所辯遭告訴人撞擊,故己方無 過失云云,已屬誤會。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查:  1.依主幼商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知,乙車沿中山路三段由西向東行使,甲車自路旁垂直中 山路而駛入車道,在快慢車道分隔線處發生碰撞。再依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民間監視器錄影檔案⑴「民間監視器13秒 」結果:被告彭中元坐在甲車上,甲車中柱立起,停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下稱A建物)前人行道、面向道路中山 路。甲車燈亮,被告收起中柱;適告訴人騎乙車,沿中山路 由西往東行駛。甲車在人行道上往左平行中山路行駛2輛車 體距離後,再往右垂直中山路,駛進中山路路邊停放之自小 客車車縫中(甲車左側有黑色自小客車1輛《下稱丙車》、右 側有白色自小客車1輛),此際乙車已駛過宜欣路與中山路 口、接近中山路95號(0時0分14秒)。甲車持續前駛,其車 頭從丙車車頭左前側冒出,並橫越中山路,乙車此際行駛在 A建物前中山路快慢車道分隔線上(0時0分16秒),甲車左 前側和乙車右前側在A建物前之中山路快慢車道分隔線發生 碰撞(0時0分17秒),2方均人車倒地;勘驗民間監視器錄 影檔案⑵「2.民間監視器10秒」結果:被告騎乘甲車停在A建 物前人行道上、面向中山路,甲車往左平行中山路行駛2輛 半車體距離後,再右轉垂直中山路往前駛,經過停放在中山 路95號路邊之丙車車頭前往中山路快慢車道分隔線駛去,甲 、乙2車在快慢分隔線附近碰撞(0時0分13秒)、人車倒地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知,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中山路 直行,然被告自中山路旁起駛,自停放中山路之汽車間隔中 ,猝然以垂直道路方向駛進且橫越中山路,衡情告訴人已無 法即時反應,2車遂發生碰撞,被告顯未於起駛前注意其行 向左方行進中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被告辯稱其有路權, 是告訴人撞伊致傷云云,顯不足採。  2.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凌晨4時多,道路昏暗,其視線不好,比 告訴人差,告訴人的視線很好,且前方旁邊還有障礙物云云 。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本件案發 時天候為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無遮蔽物視距良好,再依上開主幼商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取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可見當時無 下雨、地面乾燥、路燈開啟、路邊有停車、道路上無併排停 車或其他障礙物,一般騎乘機車之用路人於此情況,倘有確 實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仍得於機車車頭 觸及中山路快慢車道分隔線前,先向左望而察覺告訴人直行 來車,並讓該車優先通行。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逕行橫越中山路3段, 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  3.另依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鑑定意見略以:彭中 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自路外起駛 進入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朱佩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等語,亦同本院之認定。從而,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 對於行經上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 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 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 辯,尚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彭中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81頁)在卷 足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一貫否認犯行 之態度;⑶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⑷未能達成調解,有臺中市 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 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3頁);⑸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⑹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DM-113-交易-870-202502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8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滄堯 被 告 吳炳陽 訴訟代理人 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2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0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上午6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 官田區台一線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台一線與南171乙線交岔 路路口時左轉(下稱系爭路口),適逢訴外人林于心駕駛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嘉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台一線由北向南行駛直行 通過系爭路口,因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 逕行左轉,因而撞擊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99,914元( 零件221,457元、工資78,457元),原告依保險契約代王嘉 琳給付修繕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王嘉琳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99,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于心於113年8月1日經本院113年度營司 簡調字第408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告乃為重複 請求。又原告於取得代位權後至系爭調解成立前,未通知被 告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以 系爭調解對抗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與林于心駕駛 之系爭B車發生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而支出修繕費299,914 元等事實,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B車行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調取系 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認上開 事實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系 爭路口時,當時號誌為綠燈直行,惟被告應注意卻未注意, 貿然左轉,撞擊對向車道林于心所駕駛之系爭B車,造成系 爭B車毀損,而侵害王嘉琳之所有權,王嘉琳原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依其與王嘉 琳間之保險契約,代為給付修繕費,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上 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B車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99,914元,然其中221,457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 2月2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03,00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 21,457÷(5+1)≒36,9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1,4 57-36,910) ×1/5×(0+6/12)≒18,4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1, 457-18,455=203,002】。據此,系爭B車受損金額為281,459 元(零件203,002元+工資78,457元=281,459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未依號誌行 駛之過失駕駛行為,然林于心行經系爭路口,該號誌業已轉 變為黃燈,本應小心謹慎通過系爭路口,然在其左側視線均 遭其他車輛擋住無法確認路況時,林于心仍貿然通行,本院 認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本院乃審酌兩造 肇事原因之輕重,認林于心、被告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百 分之7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準此,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雖 為281,459元,惟原告之被保險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 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97,021元(281,459元 ×0.7≒197,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抗辯:被告與林于心已於113年8月1日成立系爭調解,原 告屬重複請求,而系爭調解成立前,原告亦未通知被告有債 權讓與一事,被告自得持系爭調解對抗原告等語,然查,王 嘉琳所出具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將系爭B 車之損害賠償(不含車體維修部分)之賠償請求權讓與林于 心,而林于心起訴請求內容為:系爭B車鍍膜費用18,000元 、系爭B車事故後車價折損225,000元、系爭B車車價折損鑑 定費8,500元,合計請求251,500元,有民事起訴狀及車輛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參,足見林于心並未取得王 嘉琳對被告關於系爭B車車體維修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如前所述,此部分請求權乃法定債權移轉與原告,林于心自 無權處分系爭B車車體維修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與被 告成立系爭調解,自亦不包含此部分,被告上開抗辯,本屬 於法無據,此與原告何時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無涉,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021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給付197,021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11

SYEV-113-營簡-879-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49號 原 告 劉宛瑜 訴訟代理人 莊明和 被 告 李敬亭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9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61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中之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2,332元,餘由原告負擔之;其餘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由被告 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6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 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 民卷第5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經本院進行調查及闡 明後,其計算請求項目金額,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6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11、115、131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 基於被告於本件同一事實之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傷及損害 該賠償金額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減縮請求金 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水源 快速道路最內側車道(該處為3車道)往南行駛,行至該快速 道路第208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道路速限行 駛,以避免危險發生,尤其在雨天路面濕滑之處,更應遵循速 限且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以免打滑導致車輛失控,而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該路段速限為 每小時60公里,路面因下雨而濕滑,前方又係師大路交流道而 車輛增多,竟仍以每小時100公里左右之高速超速前行,更率 然從最內側車道變換至最外側車道,然從中間車道變換至最外 側車道過程發生打滑失控情形,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前方之中間 車道,以時速約每小時約55公里之速度前行,被告車輛失控後 ,從原告系爭車輛右後方高速追撞,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遭推撞後向左猛力撞擊護欄,原告因此受有頸、背及腰部扭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就附表1編號1至3之 醫療費用1,260元、附表2編號1至2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32 0元、附表3編號1之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4,580元部分,被 告既然已不爭執,即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對於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為有高速駕車肇事之過失,而致生 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事實,已不爭執。被告另對於 原告請求附表1編號1至3之醫療費用1,260元、附表2編號1至2 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320元、附表3編號1之拖吊費用3,000 元,共計4,580元部分之事實,均已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㈡對於原告請求部分: ⒈附表1醫療費用部分: ⑴必安中醫診所門診掛號收據及傷科調理收據,因與系爭事故並 無直接關聯,本件原告所受之傷經診斷為頸部挫傷、胸壁挫傷 ,醫囑建議係原告於外科門診追蹤複查。然原告於111年12月5 日至112年5月29日間前往必安中醫診所進行看診,其中原告看 診之科別為「內科」,並非醫囑之治療行為,且原告於111年1 2月5日之門診收據係記載「複診」,顯然原告過往即曾因內科 而致該中醫診所診療,原告系爭事故前即有至該處看診,自難 認原告中醫診療項目,為本件必要之醫療行為,原告應先舉證 證明。 ⑵原告請求身心方面之醫療費用,雖提出其於111年12月9日至誠 心診所看診之單據,然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或醫囑說明其看診之 原因係因本件交通車禍所致。又原告所提賽斯身心靈診所診斷 證明書,固記載「病人目前呈現心悸、恐懼、換氣過度等臨床 症狀,病人目前接受心理治療中」,然而該診斷證明書之日期 為112年9月5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相距已逾9個月,實難僅 憑上開診斷證明書與門診紀錄,逕認原告所患「憂鬱症狀」、 「創傷後症候群」等症狀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無法痊癒之重傷,甚至無住院必要,相關 醫囑僅表示宜休養3天,依一般社會經驗,此受傷程度尚不至 於因此產生憂鬱症,是否另有其他偶發事實而有諮商必要,尚 有疑義;而本件原告所提之所有診斷證明,均未記載需參與心 理諮商;加以,若至私人診所亦使用健保看診,尚得認為其有 醫療上之必要,但至私人診所自費參與心理諮商,依一般社會 通念實無相關之必要。雖原告提出心理治療病歷摘要,然而該 摘要未見醫療院所之正式用印,自無法證明其所記載之內容確 實為真。 ⒉附表2交通費用部分: ⑴系爭事故於111年12月1日發生,系爭車輛亦於同年月9日即已拖 吊,然該車輛係至112年6月始完成修繕,依社會一般修車期間 大約15至20天,即得完成事故汽車之修繕,本件原告尚未提出 修理廠所開具之估價單及記載維修日數之維修單,即遽擅自將 半年來所有計程車車資、租車之費用轉嫁予被告承擔,尚有疑 義,原告應先證明。 ⑵另原告主張1,680元之計程車回診費用部分,原告尚未提出111 年12月9、14、27、29日及112年1月2、18日實際回診之醫療單 據,尚無法證明其係因回診而支出之交通費;況且,其中6紙 計程車車資分別係180元、430元、365元、245元、185元、275 元,差距過大,顯非因原告例行因回診而生之交通費,上述單 據是否均為原告自身實際支出,或為必要支出,仍有疑義,原 告應先證明。 ⑶原告主張1,875元之計程車訪親費用部分,原告尚未實際說明11 2年1月20、21、22、25、26、27日係分別拜訪何親戚,而確實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況且其中112年1月21日之計程車搭乘時 點為凌晨1時20分、112年1月22日之計程車搭乘時點為凌晨1時 25分、112年1月26日之計程車搭乘時點為凌晨1時36分,依一 般社會經驗,此均非一般人會拜訪親戚之時點,顯非用於拜訪 親戚,是否原告之支出有疑慮;是以,上述單據是否均為原告 自身實際支出,或為必要支出,仍有疑義,原告應先證明。 ⑷另就原告提出775元之計程車單據部分,原告尚未實際說明112 年2月13、14及同年5月9日,係有何搭乘計程車之需求及必要 ,原告應先證明。 ⑸原告提出租車之明細表,未實際說明112年2月11、3月25、6月1 日,分別係拜訪苗栗之何親戚,以及前往何處掃墓,而確實有 租車之必要,況且該明細無從得知確實為原告所支出,而非第 三人;縱認為有所必要,其中112年2月11及同年6月1日租車費 用中包含etag費用264元、212元,以及加購非必要之安心服務 費用550元、650元亦應扣除。 ⒊附表3財損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之汽車「後擋S35隔熱紙」7,000元及「鍍膜、車內除 黴、清潔」11,700元費用部分,均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隔熱紙部分非屬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範疇,縱使原告 主張交通事故前其汽車本就有貼「後擋S35隔熱紙」,然過往 有貼該款隔熱紙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並且應予以折舊;另原 告所主張「鍍膜、車內除黴、清潔」之部分,其中鍍膜亦應由 原告舉證過往其汽車有鍍膜之事實,且鍍膜程度應予以折舊, 而車內除黴及清潔之部分實與原告過往使用車輛之習慣有關連 ,更與系爭事故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另查原告主張之「強制險、任意險」、「牌照稅」、「燃料稅 」並未提供相關單據。又規費、行照費、強制險、牌照稅、燃 料稅乃汽車所有人依相關法規應繳納之稅捐、規費,與汽車是 否使用、實際使用天數無涉,並非原告因未能使用汽車而受有 之損害,而另外代辦檢驗費亦非本件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必要 維修費用。 ⒋附表4其他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有鑑定費用損害,然該鑑定費用之收據係訴外人甲○○ 所支付,原告就此部分既無支出,其亦未舉證證明另有何損害 或受債權轉讓,不得由原告向被告主張該筆鑑定費用。而車價 減損部分,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函所示 ,其鑑定係以訴外人甲○○於事故發生後逾9個月始提出之行照 、估價單、現場事故照及車損施工照,係以書面鑑價所作成之 鑑價結果,並未實際勘驗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實際之維修狀況 ,除鑑定人為何人不明確外,更未提出具專業鑑定資格證明, 況且該函僅泛稱正常車況價值約70萬元,事故修復後為50萬元 ,其中係因何處受損而導致20萬元之價值減損亦未見其說明, 且未判斷其鑑定之車況於本件交通事故前是否有其他損害,即 遽以訴外人甲○○提出之照片即為20萬元減損之認定,殊嫌率斷 。況且,本件申請鑑定之時間點為112年9月7日,距本件事故 發生已逾9個月,中間原告之車輛之否有其他非本件之受損原 因,尚有疑義。 ⑵本件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具診斷證明書表示宜休養3天 ,顯見原告所受之傷於客觀社會環境下並非重傷,亦未對其生 活造成過多之影響。雖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有尋求心理諮商 ,然而該諮商內容是否有所必要,以及是否全然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仍有疑義。衡量原告於本件僅受有輕微挫傷,當日 即得行動,縱可能因身體生理上之不適導致心情受有影響,然 本件被告僅為22歲之社會新鮮人,工作係汽車維修工,其資力 薄弱、工作經驗尚淺,著實無能力負擔高昂之精神慰撫金;再 者,因被告於刑事判決中無力償還原告所要求之數額,遭刑事 判決後被告現今仍在分期償還12萬元之易科罰金,經濟能力上 實在有所困難,原告就精神慰撫金所為240,000元之請求,著 實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被告車輛,有前述高速駕車 肇事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因此有 相關損失之事實。 ㈡被告對原告因為系爭事故受傷而有支出如附表之附表1編號1至3 之醫療費用1,260元、附表2編號1至2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 320元、附表3編號1之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4,580元之事實 ,均已不爭執,同意如數給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院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之附表1編號1至3之醫療 費用1,260元、附表2編號1至2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320元 、附表3編號1之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4,580元等之事實,既 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附表 證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 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被 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堪以認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開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之附表1編號1至3之醫療費用1,260 元、附表2編號1至2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320元、附表3編 號1之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4,580元之損失等情負賠償之責 ,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認定理由如下:  ⒈附表1醫療費用部分: ⑴編號4至23,必安中醫診所共21,65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看診之科別為內科,並非醫囑之治療行為,且 係為複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由該原告提出之收據,其 上記載為:傷科調理,且就診期間確在系爭事故之後,形式上 即堪認為與系爭傷勢有關之治療事實,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編號24至43,身心科及心理諮詢共66,900元部分:  原告稱其因系爭事故,心中感到緊張、焦慮、創傷後壓力而有 此部分身心看診需求之支出等語,然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審酌系爭事故中,原告係遭被告以行車速率100至110 左右超速高速駕車推撞後,向左猛力撞擊護欄,依一般人生活 經驗,其應有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部分人甚 至會產生創傷症候群,是原告主張其有接受心理諮詢之需求, 尚非無由,斟酌原告系爭傷勢,僅為頸、背及腰部扭傷,傷勢 尚非嚴重,該衝撞過程雖屬突然事故,但實際受到系爭傷勢程 度非重,一般人尚可在專業身心醫療協助下逐日恢復,此與長 期心理諮商處理深層或複雜之成長或身心困境,仍屬有別,被 告既已抗辯其多達19次、長達約1年心理諮詢並不合理,亦無 必要等語,故審認其於本件客觀情事如上,認為其因系爭事故 前往進行心理諮詢次數,以3次為當,故就編號24原告前往身 心科診所看診之200元、編號25至27(3次)心理諮詢之10,100 元,共計10,3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原告未再舉證合理及必要性,則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1,950元(計算式:21,650+10,300 =31,95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2交通費用部分: ⑴編號3至6,回診共975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回診之支出車費,然經本院核對後,僅有編 號3之180元(111年12月9日,對比回診日期:附表1編號3)、 編號6之185元(112年1月2日,對比回診日期:附表1編號7) 有對應之醫院回診單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65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屬於 就診之必要支出,故逾上開准許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⑵編號7至13,年節訪親共2,230元部分:   原告雖然主張此係其年節訪親,所支出計程車費云云。然此原 告之訪親行程並非例行或必然行程,本可自行調整、變更時間 ,甚或改由親友探訪已受傷之原告,系爭傷勢為頸、背及腰部 扭傷,尚非嚴重,原告究否有訪親事實、前往何處,均未見原 告說明或舉證,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及必要 性等語,非無理由,是原告既未再舉證說明以實其說,此部分 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編號14至16,共775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車資,僅泛稱:為原告已安排之行程云云 ,被告抗辯真實性,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說明其必要性, 尚難認係屬原告已為及有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編號17,至車廠取車125元部分:  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到廠維修,於修復後,原告自 有取回車輛之必要,被告抗辯無理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編號18至20,至苗栗掃墓、訪親共7,737元部分:    編號18、20,原告主張其訪親,支出租車之費用云云,然誠如 前述,此為原告可自行調整、變更時間,甚或改由親友探訪已 受傷原告,被告抗辯非原告實際支出或無必要等語,非屬無據 ,原告並無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就編號19掃墓,支出車費404元部分,此 部分為人情事理之常,核屬必要之行程,被告抗辯無理由,故 原告此部分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894元(計算式:365+125+404=894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3財損、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編號2、3,隔熱紙7,000元及鍍膜費用11,700元,共18,700元部 分:   查就編號2、3,隔熱紙及鍍膜費用,被告固有爭執,但原告已 提出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堪 見該車後玻璃已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其上原隔熱紙及鍍膜亦同 毀損之事實,則系爭車輛顯有此部分維修之必要,且原告業已 陳明:因車窗破損,下雨導致車輛座墊潮濕、發霉,故予系爭 事故之發生相關等語,並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則其請求除黴、清潔之費用,本院認應認有必要性。然此 隔熱紙部分性質仍屬零件部分,故就新換零件部分,應予計算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 見本院卷第22、127、136-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 2月1日,已使用1年7月,則隔熱紙部分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3,466元(第1年折舊值7,000×0.369=2,583、第1年折舊 後價值7,000-2,583=4,417、第2年折舊值4,417×0.369×(7/12) =951、第2年折舊後價值4,417-951=3,466),再加計屬於工資 性質費用之鍍膜等支出費用11,700元,共應為15,166元。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15,16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編號4至7,代辦、規費、強制汽車責任險,共21,577元部分:  此部分乃車輛所有權人依相關法律規定本應負擔之規費或保險 等費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既經被告否認, 原告亦無舉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究有何因果關係始導致額外 支出該等費用一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5,16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⒋附表4其他費用部分 ⑴編號1,鑑定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支出鑑定費用,並提出收據為其論據,然該收據上 之買受人乃為訴外人甲○○,並非原告所支出,而此縱為原告等 為主張權利舉證而生之成本,仍非可認係於本件訴訟中經本院 諭知必要調查而支出之費用,亦非可認訴訟費用中,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編號2,車輛價值減損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系爭事故而已有價值上減損 之損失,業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函文為據, 尚堪有憑。被告雖抗辯鑑定人為何人不明確、未提出具專業鑑 定資格證明,然查該鑑定報告已說明係依據行照、估價單、現 場事故照片及車損施工照片審核,並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 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受損面程度面積、施工 方式所為之鑑定(見本院附民卷第107頁),堪認其已就系爭 車輛減損價值為詳細之鑑定、說明,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車輛確 有此部分價值減損,故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⑶編號3,慰撫金240,000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車輛時,超速駕車, 此為肇事之因素,本件被告之非難可歸責性高,原告並無可歸 責處,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主要為頸、背及腰部扭傷之情形, 故有不適,但尚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3個月內,於年節期間 訪親或往來遠處訪親、掃墓,日常活動並無因此受限之具體情 事,加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為建議宜休養3日,顯見 其所受系爭傷勢,應尚非嚴重,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兩 造財產相當,被告收入及財產優於被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衡量原告本件系 爭傷勢屬於身體多處扭傷,其因受驚嚇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已為適當之治療,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狀況,系 爭事故對原告造成身心傷害之精神受損情節,並斟酌原告前述 請求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因此得受相當損失 填補等一切情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240,00 0元,仍認過高,故而認以6,600元範圍內,認為適當,而應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06,600元(計算式:200,000+6,60 0=206,6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為21,575元(見本院卷第95頁), 被告無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 除上開業經領取之理賠金額21,575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37,615元(計算式:4,580 +31,950+894+15,166+206,600-21,575=237,615)。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本院附 民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37,615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不過促本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業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請求之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免 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庭時,亦有請求附表3、4給付 汽車拖吊及修理費用、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鑑定費及車輛 價值減損部分,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即系爭刑案刑事判決 認定之過失傷害事實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仍需繳納裁 判費2,650元,該部分原告請求經本院認定部分准許,已如 前述,審酌公平原則,應由兩造就此依照勝敗比例負擔,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除此以外之其他訴訟費用 ,故本院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 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同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備註:請求非附民部分財產權總額247,283元,應徵裁判費為2,65 0元。被告應負擔88%為2,332元。 附表: 附表1: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2/1 和平醫院 480元 附民卷第13頁 ①共1,260元,被告不爭執 ②准許:1,260元 2 111/12/2 耕莘醫院 550元 附民卷第15頁 3 111/12/9 豐榮醫院 230元 附民卷第17頁 4 111/12/5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1頁 ①被告抗辯:看診項目為「內科」、且為「複診」,與系爭事故無關聯性,此部分支出並無必要 ②單據上顯示為傷科,堪認為與系爭傷勢有關之治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准許:21,650元 5 111/12/19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3頁 6 111/12/26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5頁 7 112/1/2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7頁 8 112/1/9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9頁 9 112/1/16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1頁 10 112/1/30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3頁 11 112/2/6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5頁 12 112/2/20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7頁 13 112/3/6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9頁 14 112/3/13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1頁 15 112/3/27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3頁 16 112/4/3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5頁 17 112/4/10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7頁 18 112/4/24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9頁 19 112/5/1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51頁 20 112/5/8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53頁 21 112/5/22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55頁 22 112/5/29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57頁 23 112/5/30 營養品 3,600元 附民卷第59至61頁 24 111/12/9 身心科誠心整所 200元 附民卷第63頁 ①被告抗辯:無相關診斷證明或醫囑可證明為系爭事故所導致。原告所提之心理診所診斷證明書為112年9月5日所開,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間隔9個月,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原告宜休養3天,尚不至於因此導致產生憂鬱症。另原告所提診斷證明,均未記載原告需參加心理諮商,而至私人診所自費參加心理諮商,並無必要。 ②本院審酌後,認為編號24至27之支出,有必要性 ③准許:10,300元 25 111/12/14 心理諮詢 賽斯 2,500元 附民卷第65頁① 26 112/1/4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5頁② 27 112/1/18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7頁① 28 112/2/8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7頁② 29 112/2/22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9頁① 30 112/3/15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9頁② 31 112/3/29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1頁① 32 112/4/26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1頁② 33 112/5/17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3頁① 34 112/7/5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3頁② 35 112/7/26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5頁① 36 112/8/9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5頁② 37 112/8/30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7頁① 38 112/9/5 心理諮詢 賽斯 1,700元 附民卷第77頁② 39 112/9/20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9頁 40 112/10/11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81頁① 41 112/11/7 心理諮詢 賽斯 1,700元 附民卷第83頁① 42 112/11/8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83頁② 43 112/11/22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81頁② 原告請求金額:89,810元 准許:33,210元 附表2: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2/2 急診 200元 附民卷第85頁① ①被告不爭執 ②准許:320元 2 111/12/3 急診 120元 附民卷第85頁② 3 111/12/9 回診 180元 附民卷第85頁③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回診之醫療單據。且收據金額之差距過大,顯非回診之交通費。 ②經比對後, 編號3、6有相對應之醫療單據,堪認為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③准許:365元 4 111/12/27 回診 365元 附民卷第87頁① 5 111/12/29 回診 245元 附民卷第87頁② 6 112/1/2 回診 185元 附民卷第87頁③ 7 112/1/20 年節訪親 375元 附民卷第89頁①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說明係探望何親戚,且編號10(1:20)、12(1:25)、14(1:36)之時間,顯非拜訪之時間 ②本院審酌後,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0元  8 112/1/21 年節訪親 390元 附民卷第89頁② 9 112/1/21 年節訪親 175元 附民卷第89頁③ 10 112/1/22 年節訪親 365元 附民卷第89頁④ 11 112/1/25 年節訪親 355元 附民卷第91頁① 12 112/1/26 年節訪親 355元 附民卷第91頁② 13 112/1/27 年節訪親 215元 附民卷第91頁③ 14 112/2/13 預先安排行程 275元 附民卷第91頁④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說明搭車需求之原因 ②本院審酌後,認原告舉證不足,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0元 15 112/4/14 預先安排行程且行李多 260元 附民卷第93頁③ 16 112/5/9 聚會地點不便故有搭車需求 240元 附民卷第93頁① 17 112/6/21 至車廠取車 125元 附民卷第93頁②、本院卷第127、136-1至153頁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領車之單據 ②原告業已提出領車證明 ③准許:125元 18 112/2/11 租車苗栗訪親 3,471元 附民卷第95頁②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說明探訪親戚、前往何處掃墓而有租車之必要。縱有需求,亦應扣除eTag費用(按: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已扣除)、安心服務費用550元、650元 ②經審認後,編號19屬必要之行程,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404元 19 112/3/25 租車苗栗掃墓 404元 附民卷第97頁 20 112/6/10 租車苗栗訪親 3,862元 附民卷第95頁① 原告請求金額:12,162元 准許:1,214元 附表3:財損、車輛維修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2/9 拖吊費用 3,000元 附民卷第99頁 ①被告不爭執 ②准許:3,000元 2 112/4/1 後擋隔熱紙 7,000元 附民卷第101頁②、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①被告抗辯:此部分與系爭事故應無因果關係,隔熱紙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範疇。又零件(隔熱紙)應折舊。除黴、清潔為原告過往使用車輛之習慣,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經審認後,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惟應計算折舊(計算式如前)。准許:15,166元  3 112/4/1 鍍膜、除黴、清潔 11,700元 附民卷第101頁③、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4 112/6/21 監理處變更車台號碼、代辦費用 2,150元 附民卷第101頁① ①被告抗辯:編號5、6、7無單據。又規費等屬車輛所有人依法應繳納之費用,與車輛是否使用、使用天數無涉,非原告未能使用車輛而所受之損害。 ②經審認後,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0元 5 112/5/30 維修期間強制險+任意險 17,427元 附民卷第103頁 6 112/5/30 維修期間牌照稅 1,200元 7 112/5/30 維修期間燃料稅 806元 原告請求金額:43,283元 准許:18,166元 附表4:其他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2/9/8 鑑定費用 4,000元 附民卷第105頁 ①被告抗辯:非原告所支出 ②單據上記載之買受人非原告,此部分請求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0元 2 112/9/12 車輛價值減損 200,000元 附民卷第107至109頁 ①被告抗辯:鑑定機構未實際勘驗車輛受損程度、維修狀況,鑑定人為何人不明、其資格不明、未出具鑑定資格之證明。未說明何處受損而導致此20萬元之損害,亦未判斷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是否已受有損害。而鑑定時間距離事故時間,已間隔9月,期間是否有其他受損,亦屬有疑。 ②經審認後,認為原告請求減損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准許:200,000元 3 慰撫金 240,000元 ①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過高。 ②准許:6,600元  原告請求金額:444,000元 准許:206,600元

2025-02-11

TPEV-113-北簡-9549-2025021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3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中交簡字第17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 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1號   被   告 林永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富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往環河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得停車,以避免妨害交通及來往人 車安全,若在該處違規停車,將影響後方來車行向、動線, 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該處 違規停車,適孫相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路段朝相同方向自後方行駛前來,行經上述地點時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因不及閃避而碰撞林永 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致孫相家當場人車倒地後,受 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小 腿及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查 事故時,林永富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 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相家聲請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相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大里區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聲請調解筆 錄、(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18張等存卷可資佐證。 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若臨時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1 2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且本案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違規臨時停 車,其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此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並致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可認被告過失駕駛之行 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 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業已坦認犯行, 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經本署檢察官轉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進 行調解並成立調解,惟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 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參, 請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0

TCDM-114-交易-195-20250210-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苡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苡穎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部分,補充為「 賴苡穎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 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見桃原交簡卷第28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駕使車輛上路,提升道路使用 人之潛在交通事故風險,且確實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黃茂清 受傷,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報案並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 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與有過失,且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有 與告訴人和解,然未能按時履行,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52號   被   告 賴苡穎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苡穎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直行往 泰昌三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方由黃 茂清騎乘之自行車之左側超車,遂因未保持並行之安全距離 而發生碰撞,致黃茂清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嗣警方到場 處理,賴苡穎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茂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苡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茂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暨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 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超 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0

TYDM-114-桃原交簡-11-202502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律師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56號 原 告 陳沐宏 訴訟代理人 邱顯達 被 告 林鵬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委任被告為民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並給 付新臺幣(下同)77,000元律師酬金,嗣後被告解除原告之 委任,原告向被告討還上開律師費,被告卻未予置理。另原 告入獄時,曾委任李勝雄律師以雙掛號信向被告要求返還上 開律師費,被告仍未回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 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過失駕駛致人死亡,情緒驚恐,經由「 林彥杰」介紹,在偵查程序中委任被告擔任辯護人,原告並 給付委任酬金77,000元與被告,被告於收受酬金後,即著手 分析案情,除以電話、當面法律諮詢、心理輔導外,在偵查 中無法閱卷之情形下,仍蒐集媒體新聞關於該起車禍之報導 ,並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召開之「鑑定車輛行車事 故案件會議」前給與原告相關資料,並於110年11月12日下 午3時45分許陪同原告參加鑑定會議,表達對原告肇責有利 之意見,惟檢察官嗣後未再召開庭訊,待鑑定意見書出爐後 ,旋即起訴原告。嗣原告委由被告擔任刑事案件(110年度 審交訴字第105號)辯護人,並同意再給付被告委任報酬77, 000元,該案業經簡式審判程序判決,縱訴訟結果不利原告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兩造另有約定外,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而非被告所致之損害。況被告並未接受原告委任為民事第 一審事件訴訟代理人,且原告並未提出委任契約或相關證據 佐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律師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立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意 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委任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 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口頭諾成或依其他事證資料足認雙方當 事人間有成立委任契約時,亦可成立委任契約。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曾以77,000元之律師酬金委任被告擔任其民 事第一審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 責任。查原告固提出其書寫之信件、郵局收件回執等影件為 證,惟此乃原告單方撰寫之書狀,尚不足以據此推論兩造曾 以77,000元之酬金達成委任被告擔任民事第一審事件之訴訟 代理人之合意。更何況,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 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顯未能盡舉 證之責任,本院實難認原告就被告應返還律師酬金之成立要 件已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 提出確實客觀之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7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不受拘 束,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0

TCEV-113-中小-4756-2025021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張天齊 被上訴人 呂明蒼 送達地:台北市○○區○○街00巷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林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22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壹 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明蒼於民國112年3月5日5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三和 路4段與同段382巷口時,因違規跨越二車道行駛且於快車道 臨停,致行駛於其後方之訴外人李昭信駕駛RDU-9090號租賃 小客車緊急右偏閃避後,再使行駛於李昭信後方之上訴人張 天齊駕駛BEM-05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 ,自後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多處受損而支出 修繕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負肇事次因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新台幣(下同)15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1,058,350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185,000元,其餘873,350元為零件費用) 【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39,32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令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 項之訴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 ,68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被上訴人的A車 ,伊約距離十字路口100公尺接到手機來電,隨即逐漸從時 速每小時40平方公里減速,在靠近十字路口時,已減速至每 小時10公里有作防追撞動作,伊只有違規,對系爭事故並無 肇事因素,肇事為上訴人所致,伊並無過失,自毋庸賠償, 另上訴人車損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其餘事實要旨及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1頁至第3頁),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引用之。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 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關於兩造在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兩造 之過失比例為上訴人60%、被上訴人40%一節,業經原審於判 決書「事實及理由、三、㈠」認定明確(原判決第3頁至第4 頁),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記載,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又被上訴人於 本件上訴程序中雖主張伊只有違規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作 防撞減速動作,並無肇事因素,不用賠償等語,惟被上訴人 前開所稱,並非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不影響原審前揭 經本院援用有關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因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且跨越兩條車道暫停,並打右轉方向燈,令上訴人信賴被 上訴人之行向係向右行駛而不致往左,被上訴人卻逕自往左 偏,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行為就 系爭車輛損害應有過失、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 及本件兩造過失比例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除原判決命被上訴 人給付之39,320元外,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110,680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l)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駕 駛車輛之行為,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而受有損 害,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就其所 受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奇岩自動車保養/維修訂單日期為1 12年8月24日報價單(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並未區 分工資及材料費用,然上訴人既已於本院提出奇岩車輛維修 /保養訂單日期為112年8月24日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9頁 ),且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本院認奇岩自動車應無造假之 必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 ),自堪信為真。從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058,350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185,000元,其餘873,350元均屬零件費用 ,應可認定。惟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出廠(原審卷第44頁、 第87頁),至112年3月5日之本件事故受損時(原審卷第25 頁),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其殘值為10分之1,是上訴人得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08,934元【計算式:(零件修 復費用873,350元×1/10+工資修復費用185,000元)×被告應 負40%之過失責任=108,934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8,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其中39,32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69,614元 ,計算式:108,934元-39,320元=69,614元),自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07

PCDV-113-簡上-324-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博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博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 段所載之被告辯詞不引用,以及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鄧博元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右轉彎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林建佑受有頭部鈍挫傷、頭 暈、雙側手部麻等傷害,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待業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 (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5號 被    告 鄧博元 男 26歲(民國86年7月6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博元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獅 子林大樓停車場出場,理應注意右轉彎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出場右轉彎時不慎撞及林建佑所駕駛沿臺北市○○區○○ 街0段○○○○○○○○○○○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建佑受 有頭部鈍挫傷、頭暈、雙側手部麻等傷害。 二、案經林建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博元固坦承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林建佑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車云云。惟查:  ㈠上揭車禍過程,業據告訴人林建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 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因上揭事故受有頭部鈍挫 傷、頭暈、雙側手部麻等傷害,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告訴人係因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傷 害,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貨車,自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獅子林大樓停車場出場,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 段右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且被告上 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2025-02-07

TPDM-113-審交簡-365-2025020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71號 原 告 劉振峰 訴訟代理人 鍾憶慈 被 告 林承賢 暐倫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彩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 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壹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0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5, 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第98頁)。經核原 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原告與被告林承賢在民國112年8月 8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變更其請 求之項目與金額,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暐倫有限公司(下稱暐倫公司)之受僱人即 被告林承賢(下稱林承賢),於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54分 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 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至該路與 中山北路口之交岔口並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此際, 適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德一路由東往西向之慢車道行駛而至, 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並因此受有頸部、左胸壁及左膝挫傷 、頸椎第4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2/3及4/5椎體滑脫及 第2/3/4/5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 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林承賢上開 過失駕駛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 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19 ,356元、就診交通費用16,720元、看護費256,800元、機車 修理費15,000元、輔具費用3,3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列損 失暨精神慰撫金244,8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55,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林承賢之過失情節, 及林承賢係受僱於暐倫公司,事發當時乃在執行職務一情均 不爭執,但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包含頸椎第4至第6節椎間盤 突出、腰椎第2/3及4/5椎體滑脫及第2/3/4/5椎間盤突出併 椎管狹窄等傷害,應查明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另就 原告請求醫療費19,356元、就診交通費用16,720元、看護費 256,800元、機車修理費15,000元、輔具費用3,300元等金額 沒有意見,但需確認前開頸椎、腰椎之傷勢亦為系爭事故所 造成,才可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應 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數額則屬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林承賢之過失情節,及林承 賢係受僱於暐倫公司,事發當時乃在執行職務,暨原告所有 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損壞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對無訛,是上情先堪認定。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左胸壁及左膝挫傷、頸 椎第4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2/3及4/5椎體滑脫及第2/ 3/4/5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等傷害一情,則提出高雄市立 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13頁、 第35頁),而被告雖認前述「頸椎第4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 腰椎第2/3及4/5椎體滑脫及第2/3/4/5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 窄」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應查明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 成,才可請求被告賠償等詞,但此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確認後,已據診斷醫師覆以:經檢查可見原告受 有頸椎、腰椎等傷勢,而醫院雖無過往病史,無從得知乃舊 症或新傷,但依病人主訴之外傷後才產生相關症狀判斷,應 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 且本院審酌原告甫於事發後,經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接受 急診治療時,即先發現有頸部損傷之情況,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復原告於112年8月18日、2 5日、10月2日、均有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接受因車 禍引起身體不適之傷勢治療,並於112年10月3日因系爭傷勢 住院,同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對照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第 17頁、第35頁),則衡諸系爭傷勢本非如同身體之挫、擦傷 ,乃立即顯現並可即時治療之外顯性傷勢,且車禍當事人因 車禍後身體狀況不見好轉,酸、麻、疼痛等症狀持續,方藉 由精密醫療儀器追蹤確認而發覺頸、腰椎傷勢之情形,本非 罕見,是原告既於甫發生車禍即出現頸部損傷之病徵,且後 續均有持續就醫診斷,並經醫師確認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聯,此當足信系爭傷勢同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並可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無疑。 ㈢、是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實因林承賢駕駛車輛時之過失行為 受有損害,且其因此受有頸部、左胸壁及左膝挫傷、頸椎第 4至第6節椎間盤突出、腰椎第2/3及4/5椎體滑脫及第2/3/4/ 5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等傷害,系爭機車並因此毀損,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林承賢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19,356元、就診交通費用16,720元、看護費256,800元 、輔具費用3,3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19,356元、就診交通費用 16,720元、看護費256,800元、輔具費用3,300元之損害,已 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 59頁),且被告對於該等金額之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7頁),另前述費用所包含治療系爭傷勢部分,亦經本院認 定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聯,有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當准許。 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5,0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5,000元之損失一情,雖已 提出系爭機車修理之估價單為佐(見附民卷第61頁),但該 等費用均為更換零件費用,同經本院核對內容確認無訛,故 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84年出廠,有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 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得請求之金 額,應僅為殘值3,75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15,000÷(3+1)=3,750】;逾此金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244,8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林承賢之過失行為而受損,既如前述,則 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 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臺南技術學院畢業、退 休前從事鋼鐵工作,之後當照服員,車禍前收入約40,000元 至50,000元等學經歷(見本院卷第99頁);並參酌林承賢在 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自述之學經歷情形;暨衡量雙方財產所得 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 以林承賢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衍生影 響,暨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⑷、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為419,926元(計算式:醫療費19,356元+就診 交通費用16,720元+看護費256,800元+輔具費用3,300元+機 車修繕費用3,75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㈤、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林承賢請求419,926元之損害賠償,既如前述,而暐倫公 司對於林承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且正在執行 職務等情亦未爭執,復暐倫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 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暐倫公司應與 林承賢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失金額共419,926元,扣除原告自承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59,015元後(見本院卷第98頁),尚得請求被告賠償 360,911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360,911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 算依據見附民卷第69至7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07

GSEV-113-岡簡-471-2025020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馮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請求金額為30,733元,利息則不變,核屬單純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1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行經新竹市尚濱路與榮濱路 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 舊後維修費用為30,7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82 ,059元(含工資費用20,125元、烤漆費用19,538元、零件費 用42,396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 ,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 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左前、後 門、左中柱、左後葉子板、左後鋁圈及左後保險桿烤漆、鈑 金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左後車尾所進行修復, 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 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 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 額應屬可採,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等語,即不 足採。另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 佐,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 可推定其為100年3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12年12月23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 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2,396元,扣除折舊金 額後為4,240元(計算式:42,396×1/10=4,24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3 ,939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0,125元+烤漆費用19,538元+扣 除折舊後零件4,240元=43,903元)。 三、又被告雖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 之過失情事,然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榆翔亦有行經閃光黃燈交 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駕駛行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堪認林榆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 係,故林榆翔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 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 系爭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林榆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 應承擔林榆翔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 賠償30,732元(計算式:43,903元×70%=30,73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30,7 3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SCDV-113-竹小-814-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