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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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濤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 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訊問後,認為其所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歷次修正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221條第1項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包 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勾串證人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 、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羈押 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 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包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數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 斷,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104年起即涉 嫌為本案經起訴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數多達32人,且多係 利用交友軟體及假照片為其認識被害人之手段,甚至違反其 中5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行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 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虞,而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危害他人性自主法益及社會治安甚鉅,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 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停止羈押後倘再犯性侵害犯罪,可能對他人性自主法益 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 以衡量,且於113年11月28日依法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為防衛他人性自主法益、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認原羈押之原因(不含勾串證人)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諭知被告自113年12月3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經起訴之犯行,且本案於113 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堪認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爰解除原諭 知之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MLDM-113-侵訴-35-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 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 次。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 次。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 次。   犯罪事實 一、㈠丙○○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認識代 號AB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明知乙○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引 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上 午0時14分許,以「IG」社群軟體與乙○聊天時,接續傳送「 妳把妳的全部都給我看,我也會給妳看我的全部」、「乖 要互換裸照嗎」、「妳怎麼都不傳妳色色的照片」、「要拍 色色的照片給我看嘛」、「露奶,跟妳的下面」、「可以順 便拍插穴穴影片給我看」等語引誘乙○自行拍攝、製造並傳 送其裸露下體、胸部之猥褻影像,乙○因此在其臺中市住處 (真實地址詳卷)以「IG」社群軟體,自行拍攝、製造並傳 送其裸露下體、胸部之猥褻照片、影片予丙○○。㈡丁○○於112 年5月間,透過不詳之交友軟體認識乙○,明知乙○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之犯意,於112年5月21日下午2時14分許,以「IG」社群軟 體與乙○聊天時,接續傳送「照片拍好了沒」等語引誘乙○自 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之猥褻影像,乙○因此在其 住處以「IG」社群軟體,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 之猥褻照片、影片予丁○○。   ㈢戊○○於112年5月間,透過不詳之交友軟體認識乙○,明知乙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下午10時4分許,以「I G」社群軟體與乙○聊天時,接續傳送「還是你也要拍給我看 」、「色色的」、「那我也看看你的奶奶」等語引誘乙○自 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之猥褻影像,乙○因此在其 住處以「IG」社群軟體,自行拍攝、製造並傳送其裸露胸部 之猥褻照片、影片予戊○○。嗣經乙○之母即AB000-Z00000000 0A經社工告知上情,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AB000-Z000000000A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第14 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福法) 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 涉,係兒少條例之罪,且告訴人乙○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本判決既係須公開之文書,爰依上開規定, 就告訴人乙○及其母親之身分及住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而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丙○○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2至20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 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31 26號卷第173至176頁、本院卷第78頁、第200頁、第20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母(代號AB00 0-Z000000000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 字第43126號卷第43至69頁、第165至168頁),復有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183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通聯 調閱查詢單、Instagram帳號查詢結果、兒少性剝削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之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圖、被告丁○○ 與告訴人乙○之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圖、被告戊○○與告訴人 乙○之Instagram對話記錄擷圖、被告丁○○扣案手機內與告訴 人乙○之Insta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31 26號卷第71至99頁、第109至129頁、第135至146頁、112年 度偵字第43126號不公開卷第3至8頁、第11至69頁)在卷可 稽,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3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 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 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按稱性影像者,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 原無意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 生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之意思而言。 ㈢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3人分別 有先後數次引誘告訴人乙○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但均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接續傳送引誘訊息,使告訴人自 行拍攝性影像,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 ,應視為數舉動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為接續犯而論以1次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少 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㈤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規定:「公務員或經選舉 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本法之罪者如 具公務員身分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僅記載「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此等加重規定似無堅實之立法基礎。 是為探求其可能之規範目的,參照其他類似規定,如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6條之1同有公務員身分之加重其刑規定,其立法理 由為:「公務員係依法所任用,與國家之關係為公法之職務關 係。其與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既受國家之重寄,理應忠心努 力,忠實為人民服務,恪守官箴,無負政府與人民之期望。然 國家行政事務日繁,人數激增,難免良莠不齊,官邪不正者所 在多有,且此等身分之人若犯第3條之罪,其情節往往較常人 為重,嚴重影響政府之尊嚴威信,打擊人民之信心。爰於第一 款訂定具公務員或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身分為加重其刑之要件 之一,以明白宣示政府掃白、反漂白之決心」。又公務員為社 會上正當職業之一,受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倘僅因行為 人為公務員,在無得可以因其職業予以加重處罰之正當根據, 即一律加以處罰,於憲法平等權之保障,恐有不足。故從加重 處罰之正當理由上,可藉此推論公務員身分加重處罰之緣由可 能係考量(1)公務員應恪盡職守,(2)維持政府形象,(3)另考 慮個案上公務員身分可能使犯罪情節加重,(4)同時以示政府 達到該法立法目的之決心(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為維護社會 秩序、掃白之立法目的、如本法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 全發展之立法目的)等。從而「目的解釋」上,在解釋公務員 身分加重之處罰規定時,亦應回歸「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 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作為判斷標準。如行為人僅因具備公務員 身分,而非於執行職務期間、亦未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 方法犯本法之罪,應無所謂公務員未能克盡職守、忠實為人民 服務之情形,而不得逕以加重其刑。且公務員與其他職業身分 之人同樣犯本法之罪,如其手段、態樣均為相同,復未利用其 公務員身分,則犯案情節程度與其他職業身分之人應無二致, 不得僅因行為人身分為公務員逕認犯罪情節即較為重大,始與 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平等權意旨相符。又回歸本法之立法意旨 係保障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然公務員之地位與兒童及 少年之身心發展未必具有密切關聯,不會提高影響兒童及少年 身心發展之風險,並無透過此加重規定宣示政府達到本法立法 目的決心之必要。有必要事前加強預防、事後積極遏止之行為 ,應是公務員利用身分地位,以及因此衍生之權力、機會或方 法而犯本法之罪之行為,此種情形行為人始有違反對國家之忠 實義務,犯罪情節更為重大,並提高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 之風險而須加強宣示,故當無不分情節針對公務員犯本法之罪 加重刑責之必要,基此,為使本法第41條有其處罰之正當權源 ,應目的性限縮於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犯本法之罪之情形,如足當之。如單以文義解釋本法第41條規 定,認為不問行為人是否藉其公務員身分,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犯罪,一律加重其刑,不但與本法所欲達成之目 的未具關連性,且已違反憲法上保障之平等原則,更是對人身 自由過苛之限制,難認合於憲法上之罪責原則。是被告戊○○雖 具有警察之公務員身分,然非實際負責兒少相關犯罪偵查工作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投分督 字第1133048596號函(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在卷可查,雖其於 下班時間拍攝少年性影像,已涉犯本法之罪,然既非於執行職 務期間所為,且全無利用其公務員身分為本件犯罪,則基於憲 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於量刑審酌時,不應逕依本法第41條 加重其刑,方屬適當,亦併此敘明之。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 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3人將上開性影像供己觀覽 之用,事後亦多經告訴人乙○收回,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 有散布他人之情事。再者,被告3人所為固應予嚴重非難,惟 考量其等業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告訴人乙○ 及其母親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本院電話紀 錄表(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117頁、第123至125頁、第129 頁)附卷可參,是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動機與 惡性,倘量處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不無情輕法重、可資 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3人知悉告訴人乙○為未滿14歲之人,對於性行為方 面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成熟,竟無法克制私慾,經由網路 與告訴人乙○結識後,要求其拍攝性影像,所為違反法律保障 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的規範意旨甚鉅,將造成告訴人乙○永久且 難以平復之心理上傷害,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然念及被告3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未為隱瞞避責,並與告訴人乙○及其母 親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均無犯罪前科 ,素行堪認良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兼衡告訴人乙○之 母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3頁);又被告丙○○引誘告訴 人乙○自拍之猥褻照片非少,且影像均留存於手機內,得以輕 易傳播、存檔於其他電子產品上,惟並未散布於他人或作為營 利之用,至於被告丁○○、被告戊○○引誘告訴人乙○自拍之猥褻 照片較少,且未留存本案性影像圖檔及影像檔,其犯罪所生損 害相對較輕;暨被告3人分別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0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憑, 則其等於案發前乃循規蹈矩之人,本案僅屬初犯及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之偶發犯,且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乙○及 其母親達成調解,告訴人乙○之母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3 人均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3人現有正當職業,則依被告之個人情狀 ,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 其回歸正常生活及回饋社會,本院因認對被告3人所處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 為,避免再犯,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性自主法益之犯 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建立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及心生警惕,實 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等均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在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定有明文。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 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前 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之規定。查自被告3人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4支,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且附表二編號 1、3、4所示之手機3支,係供本案各該犯行之傳送引誘訊息所 用之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於各該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4所示手機之沒收,已包括附著其內告訴人性影像之沒收, 自無再就該手機內之告訴人性影像,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於偵查不公開卷內附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或燒 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燒錄 重製,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 生之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丙○○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丁○○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戊○○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沒收 2 hTC牌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不沒收 3 iPhone SE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戊○○ 沒收 4 iPhone 14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沒收

2024-11-28

TCDM-113-訴-169-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新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旻新於民國113年7月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 代號AD000-B113754號(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少年,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使少 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以暱稱「小新」向A女稱:其想要自 慰,A女須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以證明A女有多愛 其等語,以此方式引誘A女拍攝性影像,A女遂自行以手機接 續拍攝其裸露胸部、下體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 引起通常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電子訊號照片3張(下稱本 案性影像),再使用「LEMO」傳送上開數位照片予陳旻新觀 覽,陳旻新旋即將本案性影像下載儲存至其個人手機內。 二、嗣經A女之母發現A女傳送本案性影像予陳旻新後,隨即由A 女父親代號AD000-B113754A之成年男子(姓名詳卷,下稱A 男)及A女胞姊另行於「LEMO」創建暱稱為「寂寞的人」帳 號,私訊陳旻新所使用之暱稱「小新」帳號,陳旻新誤以為 暱稱「寂寞的人」為A女所使用,見A女均未回覆訊息,遂於 113年7月13日至14日間,基於恐嚇之犯意,傳送「妳人呢」 、「妳是不信嗎」、「照」、「妳要不要看一下」、「那我 只好傳給別人看了」、「妳家我也好像知道」、「妳真的這 是不理?」、「我傳給妳看好了」、「妳的那些要怎麼辦」 、「我給大家?」、「在不理,我就直接...」、「照片傳 給妳看」、「妳騙我的,我一定會要回來的」等訊息及本案 性影像予暱稱「寂寞的人」,以散布A女性影像之事恫嚇A女 ,以此要脅A女回覆訊息,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三、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即告訴人A女之 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旻新、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5頁),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A女之 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50 頁、第217頁至第223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17頁、第2 21頁至第223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93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車輛照片、與交 友軟體LEMO暱稱「蠟筆」、「小新」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 、被告手機內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 、與交友軟體LEMO暱稱「寂寞的人」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 、警員職務報告、扣案手機採證照片(含本案性影像)各1份 (見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123頁至第131頁、第69頁至第 77頁、第227頁至第243頁、第79頁至第121頁、第247頁、偵 卷不公開卷第79頁至第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 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指之「引誘」, 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或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 ;所謂「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拍 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 稱「製造」之範疇內(112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係應被告之要求,始起意自拍本案性影像 ,自屬於「引誘」及「製造」之行為無疑。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 意犯罪,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規定,已將「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 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另起訴意 旨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漏未斟酌被告係對未滿18歲而尚 屬少年之告訴人犯恐嚇犯行,是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 告應成立者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起訴書僅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 ,即有未合,然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 亦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80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㈣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既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有性需求,要求告訴人拍 攝本案性影像,係以較為和平之手段詢問、請求,並未對其 施以嚴重影響個人意願之強烈手段,又被告自告訴人處所獲 之本案性影像僅3張,數量不多,且僅有1張有攝得告訴人之 頭、臉部,尚不足以連結至告訴人之真實身分與樣貌,侵害 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未對外散布本案性影像予不特定第三 人,且被告之手機遭扣押,亦無再行散布之可能,被告並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足認被告並非犯行難以憫恕、行為惡性 重大之人,參酌本案所有情節,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一 切犯行等情,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早已成年,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油漆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認被告有一定之 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具有相當社會閱歷,相較於告訴人於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期間僅未滿14歲之少年,告訴人心 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被告見 告訴人涉世未深、缺乏相當之社會經驗,竟引誘告訴人拍攝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數位照片,以滿足其個人私慾,嚴 重影響告訴人身心之健全發展。甚至以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 事恫嚇告訴人,以此要脅告訴人回覆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其犯罪之惡性及情節非輕,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尚不足 認本案有關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引誘少年製造性影像、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難認有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心 智與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為 滿足自己之性慾,引誘使告訴人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復利用告訴人少年智慮未臻成熟,而恐嚇告訴人,所 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13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宣告之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中第36條第6項、第7項 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 段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 之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 關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存放有本案性影像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偵查不 公開卷內附性影像或翻拍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或燒錄檔案光 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燒錄重製, 或係被害人提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 物品,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VIVO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28

SLDM-113-訴-767-2024112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40號、111年度偵字第793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爲罪,處 有期徒刑3年。又犯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8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爲 、或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 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某日,以「甲○○」本人之 身分與BL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接觸並相約在雲林縣○○鎮某寵物店見面,由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接送A女至雲林縣古坑鄉 某處汽車旅館後,甲○○於該汽車旅館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結束後甲○○交付新 臺幣(下同)5,000元予A女,並將A女送返回上開見面地點 。  ㈡於前次有對價性交行為結束後,甲○○知悉A女有意願從事八大 行業賺取零用金,即持續假扮八大行業召募者與尋找打工機 會之A女接觸,要求A女每年至少須從事3次性交易,甲○○亦 持續以自己本人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向A女 表示要將其包起來,這樣就不會被其他客人碰等語,而A女 因擔心外人知悉此情,未敢向他人訴說,並持續配合甲○○所 假扮之上開召募者之要求。嗣A女雖曾向甲○○表示自己不願 意再從事性交易,甲○○即向A女表示可以一天換多套衣服、 拍攝多部影片之方式,作為從事多次性交行為之證據,讓八 大行業高層認為A女已經達成渠等之要求等語,使A女因而陷 於錯誤,依甲○○之指示配合。惟嗣後甲○○卻以上面的人說這 樣不行,要請A女自己跟上面的人談為由,將另一亦由甲○○ 所假扮、角色為甲○○所屬組織的老闆、暱稱為「黑龍」之人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給A女,使渠等互加為好友後,由甲○○ 冒以「黑龍」之身分向A女表示中途不做的行為很沒有誠信 ,違反八大行業的規定,必須支付違約金500,000元等語, 再由甲○○以本人身分向A女表示自己可以幫忙支付違約金, 請A女回覆「黑龍」可以支付違約金後退出該行業,嗣甲○○ 再以「黑龍」身分,向A女表示其知悉該筆違約金是甲○○要 代為支付,以此要求A女必須要再跟甲○○在一起5年,該5年 的交往過程,A女每年均必須與甲○○發生7次以上的性交行為 ,過程均需錄影為證,並將影片傳送給「黑龍」等語,以此 方式製造A女積欠甲○○人情及債務之情境,使A女因受到「黑 龍」之脅迫即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認為甲○○確有代其 清償違約金,遂持續應允「黑龍」之要求,與甲○○保持聯繫 ,並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某處旅館,分 別與甲○○發生共計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中2次性交過程 甲○○以上面的人要以錄影內容作為確實有從事性交易之證據 為由,拍攝性交過程之影片,而A女因害怕拒絕甲○○之錄影 要求,會惹怒「黑龍」,致其性交影片及照片遭散佈,未敢 拒絕,於性交行為結束後,甲○○均會交付5,000元予A女作為 報酬,嗣因甲○○另案入監,A女無法再承受遭脅迫及蒙騙之 壓力,報警處理,始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及審理範圍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涉犯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述規定,告訴人A女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以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等資 訊,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  ㈡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5年4月間某日,假冒為召募八大行業從 業者之人,誘騙A女拍攝性影像,A女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於105年4月間拍攝照片後傳送,雖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此 部分罪名可能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罪。嗣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本院卷 一第107至112頁),應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提起公訴,而 為本院審判範圍(詳見後述無罪諭知部分)。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A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均有明文。查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本院審酌A女上開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 要性,佐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本院卷二第40頁),依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A女於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有證 據能力:   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 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 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他987卷第39至49頁,結文:第51 頁(同警卷第35至45頁,結文:第47頁),偵7939號卷第35 至42頁,結文:第43頁]可稽,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 礙告訴人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本院審理 時傳喚A女到庭作證,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認A 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5年間與A女發生1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又另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與A女發生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人以違反意願方式而為性 交、以脅迫、詐欺等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或被拍攝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電子訊號罪嫌 ,辯稱:被告於105年間並未以威脅散布A女性私密照片為由 ,違反A女意願而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且當時被告尚不知 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又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與A 女感情和睦,亦無以恫嚇、詐欺等違反意願之方式強迫A女 為3次有對價性交行為及被拍攝性行為電子訊號等語。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A女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相處融 洽,類似情侶,此經證人乙○○到庭證稱A女與被告會一起出 遊,讓人以為是男女朋友,被告也會固定支持A女的生活費 及學費等語為憑(本院卷一第273至282頁)。且被告曾以通 訊軟體向A女表示不想要再聽A女提到50萬元的事情等語,可 見被告並無利用「黑龍」或違約金等名義強求A女進行性交 易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知悉A女發布 欲尋找打工機會之貼文,即以召募八大行業從業者之身分與 A女互加好友、接觸,又於105年4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某日 ,被告以「甲○○」本人之身分與A女相約在雲林縣○○鎮某寵 物店見面,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該處接送A女至雲林縣○○鄉某處汽車旅館後,被告於該汽車 旅館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1次,結束後被告交付5,000元予A女,並將A女送返回上開 見面地點。於前次有對價性交行為結束後,被告持續假扮八 大行業召募者與尋找打工機會之A女接觸,並已明確知悉A女 實際年齡,嗣因A女向被告表示不願再從事性交易,被告即 以上面的人說這樣不行等為由,冒以暱稱為「黑龍」之人, 藉此佯裝係被告所屬組織的老闆,向A女表示中途不做違反 八大行業的規定,必須支付違約金500,000元等語,再由被 告以本人身分出面為A女解決違約金等問題,以此方式要求A 女必須要與被告交往5年,交往期間並應進行性交行為,被 告因此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某處旅館與 A女發生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期間曾2次拍攝性行為之影 片、電子訊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不為爭執(本院卷 一第82、164頁,本院卷二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他987卷第39至49頁,結 文:第51頁(同警卷第35至45頁,結文:第47頁),偵7939 號卷第35至42頁,結文:第43頁,本院卷一第283至339頁] 、證人程○○於警詢、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他字卷第69至70 、73至75頁,結文:第7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警卷第69至7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61至67、79至 83、87至93、97頁)、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 卷第77、95頁)、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勘察採證同意書(警 卷第85頁)、證人程○○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出貨單1張 (他字卷第79至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9 至60頁)、被告信用卡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第85至86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57號兒少性交易案 之105年11月9日、106年3月2日偵訊筆錄(偵5571卷第29至3 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5571卷第39至52頁)、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06年度苗侵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5571卷第53至 5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物款收據(偵5571卷第94頁 )、扣案物照片(偵5571號卷第95至99頁;偵7939號卷第73 頁)、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7939卷第71頁)、雲林 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 告書(他密卷第3至5頁)、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5609 密卷第5至6頁)、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偵5609密卷第7至11頁)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偵5609密卷 第13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609 密卷第15頁)、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609密卷第17頁)、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5609密卷第19至21頁)、兒少性剝 削案件陪同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偵5609密卷第25頁) 、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偵7939密卷第29至53頁,本院 密卷第69至83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31至32-1頁 )、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79至87頁)、LINE對話紀錄(本 院密卷第27至64頁)、通訊對話譯文(本院密卷第6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2067號搜索票影本(本 院密卷第85頁)、自願搜索同意書(本院密卷第8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地檢30287卷㈠第18至21頁)、LINE如何 建立一人群組?教你2步驟建立個人轉存備份空間-瘋先生( 偵7939密卷第55至5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 字第2067號搜索票(臺中地檢30287卷㈠第12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中地檢30287卷㈠第17頁)、刑事準備狀(112 年6月12日)(本院卷一第79至87頁)、刑事準備㈠狀(112 年11月16日)(本院卷一第169至17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93頁)、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一第195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雲檢亮慎112蒞254 9字第1139001369號函(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臺中市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5日家防護字第113000285 9號函暨所附個案摘要表(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密卷第21 1至212頁)、本院鑑定許可書(本院卷一第215頁)、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7日彰基精字 第1130400002號精神科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27至234頁 )、LINE群組(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本院密卷第125至1 27頁、第139至145頁、第153頁、第161至163頁、第175頁、 第181頁、第185至187頁、第193至195頁、第207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密卷第129至137頁、第147至151頁 、第155至159頁、第165至173頁、第177至179頁、第183頁 、第189至191頁、第199至205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 27日雲警刑科字第1131903385號函暨所附鑑識報告(本院卷 一第371至390頁)、113 年8 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本 院卷一第391、392 頁、密卷第231至312頁)、『甲○○手機LI NE好友「崴」記事本』內儲存之影片,建立時間107年6月25 日23時48分、『甲○○手機LINE好友「崴」記事本』內儲存之影 片,建立時間107年7月19日16時41分及影片截圖(如附表一 所示,以下合稱本案性影像影片)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三 星牌手機2支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足以補強被告 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㈢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 ,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故犯罪之事實與行 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 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11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罪疑唯輕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 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 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6歲之人,竟仍與A女為1次有對價之性交 行為,業如前述,並有前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犯行 堪予認定。  ⒊公訴及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明知A女於105年間為未滿14歲 之人,又以威脅散布A女性私密照片為由,違反A女意願而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查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 曾要求其拍攝並傳送裸露上半身、手持學生證之照片(下稱 性私密照片,偵7939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一第286頁), 然A女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拍給被告的照片及對話紀錄都 沒有留存等語明確(偵7939卷第36頁),且經被告否認有前 述性私密照片存在,亦無威脅散布A女性私密照片,及否認 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則公訴人及A女所指之性私密照片 是否存在,尚非無疑。又縱使被告知悉A女當時就讀國中( 他987卷第119頁,本院卷二第42頁),然依我國學制,一般 國中生年齡介於12至15歲之間,為公眾周知的事實,其年齡 區間即橫跨14歲以上、以下,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是否確實 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而檢察官除A女指述外,未能舉證 其所稱被告持以威脅、散布之性私密照片存在,或有何違反 A女意願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5年間即已知悉A女 實際年齡,自難逕憑A女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違反A女意願 而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從而,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 告原則,自應認為被告並不知悉A女當時實際上為未滿14歲 的女子,且未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與A女從事性交易,公訴 意旨此部分的主張並不可採,應認在被告的主觀認知中,是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的女子為性交行為。  ㈣犯罪事實欄㈡關於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以脅迫、詐 術方式使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使A女被拍攝性交行為 影片及電子訊號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條例)第31條、第3 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 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 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 ,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 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同條例第31條第1、2項規定與兒童或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 與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均屬之。倘行為人有以引誘、容 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其他積極手段之方法,促成兒童 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同條例第32 條第1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 、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 為之者,則屬同條例第33條第1項之罪。而兒少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36條第3項所稱「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不以 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具體方 法,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 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是以,行為人縱未 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以其他方法營造 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 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 亦屬「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範疇。至行為人所採用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具體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 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 、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且 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 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 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 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 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 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 度,解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故此於被害人係 兒童或未滿16歲之情形,尤宜從特別保護被害人之角度,從 寬解釋其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只要行為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6歲之人 處於無知、無助、難逃或難以抗拒之情境,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承:我在A女國 中的時候,在網路上遇到尋找工作機會的A女,詢問他是否 願意從事八大行業,並有與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還說想 要把她包下來。後來我扮演黑龍的角色,一人分飾二角,當 時我已經玩瘋了,我承認用召募八大行業、黑龍等身分欺騙 A女,黑龍的設定就是性交易的公司老闆等語明確(警卷第3 至17頁,偵7939卷第91至94頁),此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起初有一個召募從事八大行業的人加我臉書朋友,並介 紹、詢問我要不要加入八大行業從事陪客人的工作,之後有 進行有對價之性行為,但我後來不想繼續做,跟被告說之後 ,陸續有人打匿名電話過來,說知道我的學校在哪裡、知道 我人在哪裡,我感到很害怕,我再次跟被告說這件事,被告 說我惹到人了,後來就有一個叫做黑龍的人加我的LINE好友 ,說沒有做滿3年不符合八大行業的規定,沒有誠信違約, 所以需要賠償違約金50萬元,而且黑龍不讓被告幫我支付, 要由我自己賠償。被告為了幫我解決這個問題,提議要我多 帶幾套衣服拍性交易影片交給上面的人,還說如果是30萬元 的話他可以幫我付,但因為黑龍說的違約金是50萬元,被告 認為壓力很大。後面我只記得黑龍跟我說他知道違約金是被 告幫我付的,要求我一定還是要賠償被告,也必須跟被告在 一起5年,交往期間也必須發生一定次數的性關係。我當時 有把我跟黑龍的對話紀錄傳給被告看,被告說黑龍就是黑道 的,被告也不敢招惹,叫我要聽黑龍的話,過5年就沒事了 ,我在這段期間都不知道黑龍其實就是被告假扮的等語相符 (本院卷一第283至339頁),且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A 女曾提及「謝謝你幫助我的一切,謝謝你這樣子的幫助我, 我現在沒辦法給你50萬」、「你想要救我出來」、「我希望 五年後我可以不要在做這種事情就好」等語,被告亦回覆「 我知道難賺,也對我造成負擔,但我不在乎這個」、「五年 可以結束,我答應你」、「對你現在來說七次的確太多了點 」、「把次數灌水一下」等語,此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密卷第69至83頁),均與被告及A女所 稱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確有以假冒「黑龍」之黑道人士 名義,或以違約金等為由,對A女施以脅迫、詐術,並藉此 要求A女積極配合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及配合拍攝性行為 過程之性影像。  ⒊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A女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謝謝你幫助我的一切 ,謝謝你這樣子的幫助我,我現在沒辦法給你50萬」等語後 ,被告始回稱「我不想聽到這個」、「你再說一次我就不管 了」,此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證(本院密卷 第69至83頁),再審酌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黑龍說沒有 做滿3年要賠償違約金50萬元,我也擔心性影像會被公開, 當時的我覺得沒有任何人能夠幫助我,而且我又被威脅。我 當時不想要繼續這樣的關係,我可以去打工還這筆錢,但被 告說不要我還這筆錢,他要我陪他那5年。因為黑龍說還是 會盯著我、威脅我,所以我才逼不得已必須要跟被告成為類 似男女朋友的關係,可是我是不願意的。之所以看起來跟被 告感情和睦,是因為當時被告假扮成另外一個人來威脅我, 我不想跟被告成為男女朋友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83至339 頁)。考量A女當時僅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無相 當之社會經驗及經濟基礎,又無其他親友可以商談此事,僅 能向「貌似會幫忙處理」的被告尋求協助,可見A女於揭穿 黑龍係由被告所假扮之前,對於被告所謊稱、脅迫之違約金 50萬元、惹到黑道等情事,確實產生巨大的心理壓力、擔憂 及焦慮,被告亦藉此讓A女對其產生信賴,在被告假冒黑龍 之身分對A女施以脅迫、詐術,並順利與A女建立長期往來、 特定次數之性交易約定後,縱使被告改稱不想聽到A女再提 到違約金等事情,而欲撇清與先前所施用脅迫、詐術之關聯 性,然被告既未曾向A女澄清、坦白所施用之脅迫、詐術情 節,對A女而言,「黑龍」及「違約金」對其之影響力即繼 續存在,且被告明知A女已受「黑龍」及「違約金」等脅迫 及詐術影響,其自由意志、性自主決定顯已受壓抑,竟仍執 意要求A女從事一定次數之性交易及被拍攝性影像行為,自 屬繼續利用先前之脅迫及詐術情狀,持續違反A女意願之行 為。  ⑵再經檢察官聲請就A女於案發後精神狀況、是否罹患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情為鑑定,鑑定結果顯示:A女因有感於家中經 濟壓力而自行上網尋找工作機會,然A女於案發之初尚年幼 ,因此容易遭遇網路上他人的不當侵害。A女就其於本案發 生當時之心理狀態,表示真的相信有黑道脅迫,並因此長期 焦慮、缺乏安全感,其接受貝克憂鬱量表(BDI)、貝克焦 慮量表(BAI)測驗,分別呈現21分之中度憂鬱,及10分之 輕微焦慮現象,就事件衝擊量表之總得分則為62分,顯示已 有顯著創傷反應之程度。綜合A女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 分數等資訊,判斷A女之情緒可能受到本案事件影響,造成 其缺乏安全感、心情低落,也對本案事物產生強烈情緒及迴 避傾向。依DSM-5診斷準則,鑑定診斷為適應疾患合併焦慮 憂鬱情緒(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ed mood, ICD-10診斷代碼為F43.23),又A女雖 另有如家庭支持功能不佳之心理社會壓力,但A女尚能以打 工應付自身經濟問題、以被動忍受等方式而適應壓力,故認 A女主要壓力反應表現應與本案有較直接的關聯。A女就本案 之壓力反應之嚴重程度,雖未符合DSM-5診斷準則之創傷後 壓力症(尚未達顯著不斷重覆、侵入性症狀,夢魘、解離或 其他嚴重的心身症狀及趨避反應之程度),只能符合「適應 疾患」之標準,然參酌A女自殘經驗,以及A女於鑑定時所呈 現出一般人在壓力事件下會產生的反應,包括哭泣、睡眠障 礙、對外界環境的恐懼、退縮的社交互動等情形,認為A女 於臨床上確實已有顯著的症狀,包括情緒低落、焦慮,曾有 自殺的意思、睡眠受到事件的影響、對於獨處有持續而強烈 的不安全感等,且以上症狀明顯與特定壓力(本院按:應指 本案)相關,無法以其他疾病解釋,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17日彰基精字第1130400002 號精神科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27至234頁)在卷可稽, 足見A女確因被告本案犯行而承受巨大心理壓力,若非A女經 歷極為衝擊性,又違反其意願的情事,實不致如此。據此, 如果真如被告所辯,A女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與被告形 同情侶,該期間所為性交易、拍攝性影像行為均是出於A女 意願,則A女如何產生具持續性、顯著性、強烈又與本案被 告所涉犯行具關聯性之負面身心反應?顯見被告所辯,應為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憑信。  ⒋從而,A女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此有A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本院密卷第7頁),被告亦 自承其於前開期間與A女從事3次有對價性交行為前,即已知 悉A女實際年齡,業如前述,則被告利用A女身心發展未臻健 全,尚待建立完足之判斷力之際,以前述冒稱具八大行業背 景之「黑龍」身分,及佯稱須賠償違約金50萬元等脅迫、詐 術方式,要求A女配合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拍攝性行為過 程之性影像,該等脅迫、詐術方式顯然具有妨礙A女意思決 定之作用而壓抑A女之意願,而使其被迫而遭受有對價性交 或被拍攝性影像之結果。  ⒌被告雖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以脅迫、詐術等方式與A女發 生3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業如前述,被告並於前開行為過 程中違背A女意願拍攝本案性影像影片及電子訊號,然被告 此部分所為,公訴人僅舉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影片 及電子訊號(即建立時間為107年6月25日、同年7月19日之 本案性影像影片),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建立時間 為107年8月2日之影片,其內容單純係A女唱歌側錄影片,非 屬性影像,與本案A女遭性剝削之情形無關,且經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確認無誤(本院卷一第164至165頁),故僅足 堪認被告為2次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被拍攝影片及電 子訊號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 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所拍攝之「性交行為 電子訊號」,修正後即為「性影像」,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6年7月至107年2月間某日對A女 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後,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由其行為 時之【乙版法規】歷經【丙版法規】至【戊版法規】之三次 修正(均如附表二所示)。依歷次條文內容及修法理由可知 ,【乙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客體並提高法定刑度;【丙版 法規】再次提高法定刑度;【丁版法規】修正犯罪行為客體 ,並將現今實務見解以「製造」擴大解釋之「自行拍攝」行 為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戊版法規】則增列「無故重 製」之行為態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非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 之【乙版法規】之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論處。  ㈡A女於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105年間犯行之際,雖為未 滿14歲之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性交之犯意為性交行為,所實現的客觀範圍大於其主觀認識 ,已如前述,依「所犯大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 僅論以所知之罪。按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法條本 身並無「刑」之規定,僅規定「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則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者,當係合意之猥褻或 性交行為,自應依其性交易之方式為猥褻或性交,及交易對 象之年齡,分別適用刑法第227條各項規定處斷。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第33條第1項之脅迫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一 第266至269頁,本院二第9至1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兒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其中2次犯行,均係犯兒少條例第33條第1 項之脅迫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影片及電子訊號罪;另1次犯行,則係 犯兒少條例第33條第1項之以脅迫、詐術方式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㈡所為3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脅迫情狀,各於單 一性交易行為中同時所犯,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脅迫、詐術 方式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各罪,雖均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所論處之兒少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3項、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27 條第3項等罪,均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特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妨害性自主、違反兒 少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一第5至15頁),素行甚差,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 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 滿16歲之少年,身心發展未臻健全,智慮較為淺薄,且尚待 建立健全之價值觀及完足之判斷力,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 ,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基於個人私欲而以本案方式侵害A 女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其性自主決定權,所為極有不該。 而被告雖坦承曾與A女有數次性交易行為,然仍未能坦認犯 行,亦未能與A女成立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學畢 業,現以販賣食品為業,離婚由前妻撫育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衡酌本案A女受害次數,及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 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 條第2項,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 告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2支,係供被告存取本案性影像影 片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41頁),被告雖 非以前述行動電話拍攝、製造本案性影像影片,然本案性影 像影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得經由前述行動電話加以重 製並作為載體儲存,為了充分保障A女之隱私權,自仍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尚有未扣案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本院鑑於本 案性影像影片係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之電磁紀錄,為 避免該等性影像有外流之可能,基於保護兒童、少年免於遭 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在上 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除附著於前述行動電話外,已完全 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兒少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扣案之隨身硬碟2個、扣案之隨身碟1個、扣案之IPAD平板 電腦1台、扣案之MSI筆電1台、扣案之現金5,000元、扣案之 中信託金融卡(含現金卡)1張,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 ,或為本案性影像電子訊號附著之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 ok瀏覽知悉A女有發布欲尋找打工機會之貼文,即假冒為召 募八大行業從業者之人,與A女互加為好友後,向A女詢問有 無意願從事八大行業,工作內容是陪客人,並向A女表示如 果要加入該行業,必須先自拍裸露上身並露臉之照片後,將 照片傳送給其審核,以此方式誘騙A女拍攝性影像,A女因而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5年4月間拍攝照片後傳送。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童拍攝猥 褻電子訊號罪。 二、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此部分罪名,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業已載明被告前述誘騙A女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並經檢察 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07至112頁),應 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又本 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一 第97、151至153、266至269頁,本院卷二第9至12頁),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 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 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 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A女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列之性 影像影片部分,起訴書已明確記載待證事實為107年間性交 行為,A女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原先配戴紅色鍊子 的項鍊,中間是綠色平安扣,後來跟被告碰面後項鍊斷掉, 才換成黑白條紋相間的鍊子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10至313 、329至337頁),經本院比對前述性影像影片中A女配戴之 首飾外觀呈黑白條紋相間狀,依A女所述即應非其與被告首 次見面前被引誘拍攝之性影像。除此之外,A女於偵查中亦 證稱:當初拍給被告的照片及對話紀錄都沒有留存等語明確 (偵7939卷第36頁),可見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應無此部 分性影像在內,除A女單一指述外,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其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有於105年4月間某日誘騙A 女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 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葉喬鈞提出補充理 由書,檢察官黃立宇、葉喬鈞、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一: 編號 電子訊號名稱 備註 1 『甲○○手機LINE好友「崴」記事本』內儲存之影片,建立時間107年6月25日23時48分 電子訊號即影片檔案見警卷外放偵查光碟存放袋內白色光碟,影像截圖見偵7939密卷第5至9、11至23頁 2 『甲○○手機LINE好友「崴」記事本』內儲存之影片,建立時間107年7月19日16時41分 附表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新舊法比較 相關條文 第36條第3項 【甲版法規】 95年5月5日修正 95年5月30日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乙版法規】 104年1月23日修正 104年2月4日公布 106年1月1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丙版法規】 106年11月7日修正 106年11月29日公布 107年7月1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丁版法規】 112年1月10日修正 112年2月15日公布 112年2月17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戊版法規】 113年7月12日修正 113年8月7日公布 113年8月9日施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 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少條例第33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106年1月1日施 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2-訴-71-20241128-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代號BJ000-Z000000000號 女子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代號B J000-Z000000000號女子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J000-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 ;起訴書誤載代號末二碼為71,出生年次 亦誤載為101年)為網友關係,兩人透過網路結識,進而在通訊 軟體LINE中加為好友。詎甲○○知悉A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 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8月間,以LINE 對A女 陳稱:「要」、「只對我喔」、「不知道我回去看看到什 麼好的」、「一年怎麼越來越大」、「脫光玩你能玩的」、「拍 照給我看?」、「小心我硬上」等語,引誘A女 於112年8月12日 起至20日止,在彰化縣居處,以手機自行拍攝並傳送裸露其胸部 之性影像共5張予甲○○,由甲○○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接收。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軟體檸檬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文字檔、 被告手機備忘錄中儲存之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 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 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 後數次引誘A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A女 於網 路聊天軟體認識,於聊天過程中引誘A女 自行拍攝裸露照片 之手段尚屬平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照 片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 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 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 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按 期賠償共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審 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 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19歲之成年 人,其知悉A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雙方經由網路結識後, 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引誘使A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 影響A女 之身心健康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已與A女 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足認其有悔悟之 心。另考量被告引誘A女 自拍之照片僅供自己觀賞,並未散 布於他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 約3萬6,0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A女 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 女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A女 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 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引誘A女 自行拍攝傳送之性影像5張,雖據被告供稱業已 刪除(偵卷第25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電子訊 號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接收A 女 自行拍攝傳送性影像所用之設備,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A女 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 1支(含sim卡1張),係A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拍攝 設備,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28

CHDM-113-訴-699-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羅吉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 ,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 第2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再審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 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 ㈠本件聲請人羅吉章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聲請 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 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而提起抗告,經本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有相關裁定附卷可 稽。 ㈡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並非確定之實體判決,揆 諸首揭說明,不得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撰具本件 「刑事聲請再審」狀,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聲請再審,自為法所不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認其聲請程 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聲-257-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5號 抗 告 人 賴敏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敏翔因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 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既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 已審酌該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及各罪 之犯罪時間間隔,暨其犯罪情節,以及比例、責罰相當原則 等事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 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 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抗告人犯後已有悔 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身罹疾病,須每年定期評估檢 查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抗-2235-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劉榮堂 被 告 陳○森 男(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 度上訴字第106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陳○森(名字詳卷)於民國111年7至12月 不詳時間利用代號AC000-Z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案發時未滿18歲,下稱甲女)熟睡之際,偷拍甲女裸露胸 部、下體或僅著內、衣褲之行為,非基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 ,即非對甲女之性剝削行為,且甲女熟睡裸露下體或僅著內 、衣褲之影像亦非足以引起性慾之猥褻行為,因而撤銷第一 審論上訴人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 反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之有罪判決,改判上 訴人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將「拍攝、製造、重 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 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該條第1項第3款)明定 為性剝削行為;而前條所稱性影像,於刑法第10條第8項明 定包含「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依前開條例之立法本旨,兒童、少年被視為應維護及保 障的權利主體,故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前述方式以滿足剝 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包含以任何方式所拍攝、製造之兒 童及少年性器官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感之身體隱私 部位,均屬於該條例第2條所指之性剝削行為。蓋兒童、少 年對性仍處於懵懂階段,因而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備能 力,任何人對其所為之前開條例第36條所列之行為均屬基於 不對等權力關係而生,尚不因性活動本身係在兒童或少年不 知情之情形下所為,即認為該行為並非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 而生,進而認為法律在此情形下即不保護兒童或少年關於其 不被拍攝性影像之權利。原判決固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 未經甲女同意偷拍甲女裸露下體、胸部或僅著內、衣褲之影 像行為屬實(見原判決第2至3頁);並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該條文第1、3項 分別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與修正前該條第1、3項所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或「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實質態樣,亦即認為修 正前該條所指拍攝之標的「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實質上等同「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者」(見原判決第4頁)。惟以㈠被告並非基 於不對等權力關係對甲女施加手段所拍攝;㈡睡覺時裸露部 分下體或僅著內衣、褲,並非施行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之舉動 或行為之「猥褻行為」;㈢甲女並未就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 部分提告等旨,作為諭知被告無罪之論據(見原判決第6至7 頁)。然㈠被告既在甲女熟睡不知情之情形下為前開偷拍行 為,依該行為情境,被告是否顯然已處於得以依己意對甲女 作為之不對等權力地位?原判決認定其偷拍行為非基於不對 等之權力地位下所為(見原判決第6頁第26列),已有可議 ;㈡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構成要 件來看,被告拍攝之甲女被拍攝之情狀似已合致於前開構成 要件,原判決以:依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睡覺時裸露部分 下體、或僅著內衣、褲之行為,在客觀上並非「施行足以誘 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之猥褻行為」等旨(見原判 決第6頁第27至29列),說明被告偷拍行為與前開條文第1、 3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致,所持見解,亦有斟酌餘地;㈢依卷附 臺南市政府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甲女 之調查筆錄,甲女在發覺被告手機中存有上開性影像後,隨 即翻拍取得前開性影像作為證據,於112年3月28日19時18分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提告其遭被告偷拍裸照(見警 卷第11至15、19頁),原判決認定本案關於妨害秘密部分未 據甲女提出告訴(見原判決第7頁第4列),亦有所載理由與 卷證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全無 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案經發回 ,倘為有罪判決,則併應注意上開條例第36條第6、7項關於 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499-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印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iPhone 1 3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1時48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顯示名稱「Cc Le」帳號結識代號AB000-Z0000 00000之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其明知乙○斯時就讀國小六年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及無正當理由 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間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多則訊息予乙○,引誘乙○於臺 中市大里區住處(住址詳卷)廁所及房間內,接續拍攝裸露 乳房、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自慰之性影像,再利用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性影像予己○○,由己○○以其持用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接收持有。 二、案經乙○之母親即代號AB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 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害人乙○係000年0月生 ,於本案發生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 定之少年,且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 定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乙 ○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乙○身分之資訊,而告訴人甲 ○為被害人乙○之母親,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 可憑(見不公開卷資料袋),是告訴人甲○之姓名年籍資料 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乙○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規定,於本判 決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4 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 之表示沒有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 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 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分別於 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至60、87至89、 116、119、121至122頁),並有帳號「Cc Le」臉書調閱資 料(見偵卷第91至102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 料【IP位址:2401:e180】(見偵卷第103頁)、以統號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見偵卷第105至108頁)、兒少性剝削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第3頁)、兒少性剝削 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不公開卷第7頁)、 乙○FB首頁資料、聊天室照片及影像等截圖(見不公開卷第1 3至19頁)、乙○與「Cc Le」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不公 開卷第21至29頁)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 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兒童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或刑罰之 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 處。  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 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 條第8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引誘告訴人乙○自行拍攝 裸露陰部、乳房及以手碰觸陰部、乳房之數位照片及影像, 再傳送予己,且該等裸露乳房及以手碰觸陰部、乳房之照片 及影像,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並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核均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第3款 之性影像。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其中所謂「引誘」 ,係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 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 。查,乙○係000年0月出生,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乙○於本案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其受被告先以「所以你胸部多大呀」等語誘引 ,始傳送裸露乳房之性影像予被告,嗣後被告再傳送「你有 拍自慰的嗎」、「想看更多」、「你有穴穴照嗎」等訊息請 求,乙○才復拍攝裸露性器及以手碰觸陰部、乳房之性影像 傳送予被告(詳細訊息內容見不公開卷內對話截圖)。足徵 被告不斷請求、期望乙○可傳送足以滿足色慾之性影像,甚 至請求乙○以特定方式自行拍攝性影像,嗣經乙○同意,由乙 ○傳送本案性影像,過程中可見被告有利用不斷要求之言語 而主動介入、影響乙○決定,進而積極促成乙○製造性影像之 合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罪。 ㈣又「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 ,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 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 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 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嫌,然被告引誘少年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後而持有之,其持有行為顯為引誘少 年自行拍攝性、製造影像行為之伴隨行為,並未擴大引誘少 年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造成之損害範圍,應為引誘少年自 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3頁),併 此敘明。 ㈤被告於112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4日間,先後數次引誘使乙○自 行拍攝、製造性影像後傳送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 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基於相同理由接續施行而侵害甲女之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屬對被害人為 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無同條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性 影像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 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乙○於 臉書認識加為好友後,在與乙○聊天過程中,詢問乙○「胸部 有多大呀」,進而開啟相關之對話,被告遂請求乙○給予自 己之性器官裸照及自慰影像,觀其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裸露照 片之手段尚稱平和,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收受乙○上開性 影像後,並未儲存或散布,另經警檢視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其行動電話相簿內容及Google雲端帳號中,確實均未發現 乙○上開性影像,而被告於案發後已停用其本案所使用臉書 帳號,而一併刪除與乙○間之訊息紀錄等情,有被告警詢及 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2、127至128頁)。復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儲存或散布上開性影像之行為。 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此與引誘使少年大 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人觀覽 ,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再者,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乙○ 之母即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207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 62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盡力彌補乙○及其家人所 受之損害。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處以被告法定 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憾,堪認被 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 成年人,其明知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 一己私慾,而引誘甲女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供其觀覽,影 響乙○之身心健康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迭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乙○之母即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 ,已如前述,暨於本案犯行後主動至醫院進行治療,此有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 頁),可見其悔改之決心,犯罪後態度可謂良好,且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個機會, 就刑度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斟酌被 告引誘甲女自行拍攝及製造之性影像僅供自己觀賞,且已全 部刪除,並未散布於他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及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且經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村長、村民出具之說明函及 連署書(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品性、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爰審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積極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頗具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因一時未能克制自身 情慾,致罹刑章,其經歷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本案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導正其行 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藉 由觀護人適當之督促,使被告遵守緩刑所附條件,冀能改過 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 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此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 所謂之特別規定,於法條競合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 法適用原則,應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關之 規定。  ㈡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為iPhone 13 Pro行動 電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 ,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接收乙○自行拍攝、製 造之性影像所用之設備,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偵查不公開卷內附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 為調查本案而列印附卷留存之證據,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 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訴-1013-20241127-1

侵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利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代號AB000 -A112732號女子(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乙○○知悉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 少年無故重製、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先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引誘甲○將渠所留存 如附表編號1所示性影像,以通訊軟體傳送檔案之方式重製 而供其觀覽,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傳送訊 息之方式引誘甲○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2所示性影像後,以通 訊軟體傳送檔案予其觀覽。 二、案經甲○、甲○之母即代號AB000-A112732A號女子(下稱乙女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5185卷第43-46、67-69頁,侵 訴68卷第103頁,侵訴緝2卷第42、76、9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乙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15185卷第29-41、77-8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 113年聲搜字59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監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統 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甲○所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 可稽(見偵15185卷第47-48、55、57-61頁,偵15185不公開 卷第3-7、23-43頁),並有被告持用之手機1支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雖未將「重製 」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惟實務見解已認所謂「製造 」,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 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 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 之,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拷貝 ,則屬相關照片或影片檔案之重製行為,均應在該條項所稱 「製造」範疇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 ,而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 實務見解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論處;另就被告所 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成要件 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亦應逕適用現 行法論處。  ㈡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已明文增列「無故 重製」之處罰樣態,而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 念之外,業如前述。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規定前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已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處罰態樣,觀其修法 理由略為:「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 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 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 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 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 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 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足見該次修法亦僅將使兒 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態樣從「製造」行為中獨立出 來而予明文化。是以,若已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2項所定之「重製」或「自行拍攝」之處罰態樣, 即毋庸再贅論「製造」。  ㈢查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151 85不公開卷第3、7頁)。被告引誘甲○將渠所留存如附表編號 1所示性影像,以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性影像檔案予被告,核 屬重製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無故重製 性影像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涉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製造 性影像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涉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 罪嫌,均容有誤會。    ㈣被告基於引誘使少年無故重製、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單一犯 罪決意,誘使甲○接續無故重製、自行拍攝如附表所示性影 像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其,係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數個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侵 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數舉動 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本案被告所犯引誘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特別要件,自無庸再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 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 量刑斟酌之事項。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 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 非輕,本院審酌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年紀尚輕,與甲○係因 網路交友結識,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案性影像之數量非 鉅,復僅供被告個人觀賞,加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有調解意願,可見被告尚具悔意,係因乙女無意願,致未能 進行調解。是以,綜觀上情,被告之犯行縱科以法定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3年,與其行為之罪責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其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知悉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誘使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甲○無故重 製、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 為實該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犯 罪後態度尚可,係因乙女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進行調解;再 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案發時與甲○之關 係,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侵訴緝2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按(見侵訴緝2卷第51-54頁),惟被告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素行尚非良好;且被告行為時甲○ 年僅12歲,身心未臻成熟,而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被告 本案犯行已影響甲○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再參甲○、乙女表 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之意見,有其等意見表附卷 可稽(見侵訴68卷第35-36頁)。從而,本院認本件並無暫 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手機1支(見偵15185卷第61頁),係被告所有,為 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再參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甲○傳給我的照片,我儲存在扣案手機內 ,後來刪除,我沒有儲存到其他載體等語(見侵訴68卷第10 3頁),堪認本案性影像嗣經儲存於扣案手機,已附著於手 機之記憶體內,並衡以現今科技技術,縱經刪除仍有還原可 能,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 後有流出之情形,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至本案甲○所傳送予被 告之性影像,已因扣案手機1支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 覆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性影像內容 證據頁碼 1 112年11月25日8時57分許 甲○上身穿著小可愛,下半身未穿,露出臀部之照片1張 113年度偵字第15185號不公開卷第29頁 2 112年11月29日23時13分許 甲○裸露陰部之照片1張 同上卷第43頁

2024-11-27

TCDM-113-侵訴緝-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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