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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9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基於傷害之犯意 」部分應刪除(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0日經本院家事 法庭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4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 對配偶即告訴人乙○○(113年8月6日已離婚)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被告卻明知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告 訴人為身體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明知民事通常保 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 告訴人之保護作用,而違反不得侵害告訴人身體之禁令,使 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違反保 護令之動機、情節、犯罪手段並非嚴重,且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 及以言詞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雙方已協議離婚,故對 於本案不再追究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3 、25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原 諒,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環保局掃路班 工作,需扶養母親與子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於 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復考量被告已與 告訴人離婚,並達成和解,告訴人多次表示對於本案已無追 究之意,足見被告頗具悔意。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因犯違反保護令罪 而受緩刑之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復依本案情節,本院認尚無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事 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以徒手壓制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檢察官上開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節,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各1份在卷可佐,就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本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上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91號裁定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且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 間為2年。詎甲○○於112年8月9日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 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12時許 ,在其位於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住處(下稱上 址),徒手壓制乙○○之脖子,致乙○○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告之母陳賴玉琴於警詢、偵 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下稱上開診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拖告訴人去撞衣櫥,致告 訴人受有左手及左髖痛之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診斷書及傷勢照片2張為據,然被告 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壓制告訴人的脖子,我把告 訴人壓制在床上等語,證人陳賴玉琴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有用手頂住告訴人的脖子,但沒有推告訴人撞衣櫥等語 ,是尚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認上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 ,而遽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PCDM-113-易-1615-20250217-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志明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7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保護令、恐嚇等前科紀錄,素行 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因酒後情緒失控,故而違 反保護令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刮傷之傷勢,實 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為本案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 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恐嚇之家庭暴力行為, 經乙○○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91號 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須 遠離乙○○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 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 竟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 間內之114年1月14日19時28分許,飲酒後前往乙○○位於苗栗 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擅自開啟上址窗戶並向乙○○ 丟擲寶特瓶,並在大門外大聲向乙○○叫囂:「出來、開門」 等語,並趁乙○○出門前往友人住處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 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臉部刮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 之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違反前述通常保護令之限 制事項。嗣經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風光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現場蒐證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91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誡書、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及第4款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MLDM-114-苗原簡-6-2025021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 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彼此間應思考如何良性溝通 ,實不應動輒採取非理性之作法,且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 容,竟仍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效 力,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另參酌本件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程 度、於案發後已無和被害人聯絡,已中風多年,兼衡其犯後 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2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其女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55號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暫時保 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甲○○、丁○○、戊○○等人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威脅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並應遠離丙○○、甲○○、丁○○、戊○○住處即南投縣○○鎮 ○○街000號(下稱上開住處)及工作場所即南投縣○○鎮○○路0 段000號至少30公尺,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於11 3年8月6日18時55分許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乙○○仍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12時57分許,前往上開住處 外,以徒手敲打鐵門及以腳踢踹鐵門等方式,對甲○○實施騷 擾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住處外,徒手敲打上開住處鐵門,並以腳踢踹上開住處鐵門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住處外,呼喊被害人姓名要求被害人開門未果後,徒手敲打上開住處鐵門,並以腳踢踹上開住處鐵門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其擷圖12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住處外,呼喊被害人姓名要求被害人開門未果後,徒手敲打上開住處鐵門,並以腳踢踹上開住處鐵門之事實。 4 上開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等件 證明被告於法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後,有確實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惟仍違反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上開犯刑,辯稱:伊不認罪,伊當天 突然想到要過去上開住處拿衣服及藥物等語。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 開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影本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其擷圖12張等件在卷 可佐,益徵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 禁止之數行為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7

NTDM-114-投簡-88-202502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川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44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傷害」後補充「(傷害部分業經丙○○撤 回告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對告訴人之危害 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無任何犯罪前科暨其自述為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服務業、有2名子女及母親需其扶 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 的等情狀,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紛爭已平息,應無再犯之虞,堪認本案顯 無必要依同條第2項諭知應遵守事項,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傷害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載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有關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復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1 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 反保護令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15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411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為身體 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收受及 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1月29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內 ,因故與丙○○生爭執,而徒手推擠丙○○,致丙○○碰撞玻璃門 而受有右手腕V字形撕裂傷4公分、右手掌表淺性撕裂3處、 左手掌1公分撕裂傷、左前臂內側擦挫傷、雙膝挫傷及左小 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有推擠告訴人致其碰撞玻璃門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腕V字形撕裂傷4公分、右手掌表淺性撕裂3處、左手掌1公分撕裂傷、左前臂內側擦挫傷、雙膝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即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14

PCDM-113-審簡-1813-20250214-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法定代理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目睹家庭暴力少年(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目睹家庭 暴力少年(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為未成年人。 於民國111年7月間,曾因聲請人處理相對人與弟弟乙○○的糾 紛,相對人就拿掃把打聲請人的頭。於114年1月25日3時許 聲請人遭相對人攻擊,當天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前往彰化市祖 父母住處載相對人返回秀水住家,但因天色已晚,隔日可由 相對人父親或祖父母載其返家,聲請人就拒絕,不料相對人 於深夜時自行出現在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相 對人叫醒聲請人並質問為何沒有載她回家,相對人並拿著枕 頭直接朝聲請人臉上蓋過去,後續相對人稱要讓聲請人永遠 找不到她便自行出門,聲請人追出門後,兩造在住家門前對 峙時,相對人突然衝上前掐住聲請人脖子及拉扯聲請人頭髮 ,後續相對人弟弟乙○○看到後幫忙勸架,相對人便進屋内拿 出剪刀,三人在屋外對峙,之後相對人便離開現場了,後續 警方及相對人父親到場,才把相對人叫回來返家休息。相對 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 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 、2、4、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   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   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   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   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   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   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   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   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   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等件 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聲請遠離令部分 ,家事聲請狀上記載應遠離「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以東 」,此遠離範圍並不特定,且涵蓋過廣,故此部分暫不核發 。至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有關相 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之暫時保護令,則非暫時保護令可核發 之內容,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4

CHDV-114-暫家護-62-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為盤查警」應更正為「為警盤 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家庭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為父母子 女關係、漠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意義、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本案係因被告胞妹通知他家中有衛生所信件,要其返回 上址拿取通知信件,而其母甲○○亦未曾阻止而默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4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北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黃國明、甲○○之子,其與黃國明、甲○○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黃 國明、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71、147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12年3月31日前遷出黃國明 、甲○○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遷出後並應 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而本案保 護令內容經警方於同年3月21日18時14分以電話告知乙○○,乙 ○○因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3年12月2日16時50分許,欲返回上址黃國明、甲○○ 之住所,在該址前為盤查警而發現其未遠離該址至少100公尺 ,已違反本案保護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未遠離黃國明、甲○○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事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71、147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3月21日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與現場照片6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 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甚明 ,此觀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 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 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 ,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 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 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 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 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縱如被告所稱其係因胞妹通知家中有衛生所信件 ,要其返回上址拿取通知信件,而其母甲○○亦未曾阻止而默 許,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仍無解於違反保護令 之刑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4

TNDM-114-簡-444-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昶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96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簡字第25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昶丞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施昶丞與康○○於民國111年間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施昶丞曾於110年10月29 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32號通常保護 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康○○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康○○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1年。復經同法院於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 字第126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期間至112年10月28日,施昶丞並 於111年11月7日12時15分許經警員以電話執行前開延長保護令之 主文,而知悉前開延長保護令之內容。緣施昶丞於111年4月20日 與康○○分居,並於111年4月26日前搬離康○○位於高雄市○○區○○路 0段00○0號之住處,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1月20 日4時13分許前某時,趁康○○及家人均已就寢之際,進入上址車 庫,甩車庫旁小門2次,再於該處門前空地敲打欄杆,致康○○因 聲響過大被吵醒而報警到場處理,施昶丞復繼之以「垃圾」等語 辱罵康○○而加以侮辱(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康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延長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施昶丞經本院合法傳 喚,而無陳報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1月16日審判期日到 庭,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易卷第346、389、407至419頁),而本院認被告本案 被訴犯行應科處拘役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 392頁),而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是 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就 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 ,視為其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會摔門,而且我們 家沒有欄杆,罵她的部分我沒有印象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康○○於111年間為配偶關係,被告曾於110年10 月2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632號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 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復經同法院於111 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26號裁定延長上開保護令 期間至112年10月28日,被告並於111年11月7日12時15分許 經警員以電話執行前開延長保護令之主文,而知悉前開延長 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於111年4月20日與告訴人分居,並於11 1年4月26日前搬離告訴人上址住處,仍於111年11月20日4時 13分許前某時前往上址並進入車庫,而經告訴人報警到場處 理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32頁、易卷第204、20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21至23、偵卷第27至29、81、易卷第237至247 、392至395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 護字第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家護聲字第126號民事 裁定、111年家護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見易卷第57至64、 73至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11月4日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65至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 0月3日高市警湖分治字第11272764900號函及所附執行紀錄 表、公務電話紀錄、112年12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 2347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3年2月22日高市警湖分治 字第113705126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113 年12月30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433000號函所附案發當 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見簡卷第25至27頁、易卷 第35至38、213至216、379至38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 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4時13分許進 入我的住家後甩門2次、敲打欄杆造成聲響影響我的睡眠導 致我無法睡覺,之後我於同日5時7分許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 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11年11月2 0日在我家前面的空地敲欄杆,並甩車庫旁邊的小門,當時 我在睡覺,因為聲音太大聲所以醒來,我不知道他甩門、敲 欄杆歷時多久,因為我是被吵醒的等語(見偵卷第81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有甩車庫旁小門兩次,我就報 警,我在報警的時候,有聽到敲欄杆的聲音,因為是凌晨, 所以聲音很清楚等語(見易卷第241頁)。觀諸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就案發當日被告於其住處甩門2次、 敲擊欄杆發出聲響等情節前後為一致之證述,並無重大瑕疵 可指。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5時許曾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 並當場向警員指稱被告有於其住家甩門、敲打欄杆造成聲響 等情,有前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2月11日高 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2347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見簡卷第25至27頁),可見告訴人報案之時間與其指訴 被告為前開行為之時間極為密接,其報案之原因亦與其前開 歷次證述內容均相符,且均具體明確,而非僅是泛然指摘被 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如非告訴人親身經歷前開情節、聽 聞前揭聲響,衡情應難以就被告行為之態樣及情狀為如此詳 盡一致之證述。再參以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4時許,係屬常 人陷於熟睡之時,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工作之時間,是案 發當下之周遭環境應寧靜無聲,縱偶有動物鳴叫或人車行動 之聲響,衡情應極為短暫,當不致影響睡眠、使人深感困擾 進而報警處理。倘非告訴人確有聽聞有人進入其住家後持續 發出巨大聲響,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在深夜時分,僅因聽聞偶 然之微小聲音即從睡夢中醒來,更直接報警請求警員到場協 助,堪認告訴人所指述之前開情節,信而有徵,應屬真實。 是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甩門2次、敲打欄杆之行為,堪以 認定。至被告固然辯稱:我們家沒有欄杆等語,然依告訴人 前開證述內容,告訴人所指欄杆係設於其住家前之空地,核 與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住家門前有鐵的圍籬等 語相符(見易卷第395頁),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亦確實可見告訴人住家大門前設有欄杆(見警卷第91頁 ),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係屬真實,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 可採。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報警後,到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影 像,可見被告於曾向告訴人言及「走啊,走啊,像你這種垃 圾喔...」等語,而經告訴人回以「那我等下過去啊」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98頁),堪認被 告於案發當下確有辱罵「垃圾」乙詞,且係針對與其對話之 告訴人所為無訛。被告所辯沒有印象等語,自不可採。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 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 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均屬之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 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 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 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 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 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被告與 告訴人間於本案案發之前,即因經濟、相處問題發生多起言 詞及肢體衝突,雙方因而報警並為家暴通報,告訴人並因此 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而被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有 對告訴人施以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經法院論處 罪刑等情,有前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52、1927號 判決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64頁、易卷第91至101頁), 足認保護令對被告之約束力尚屬有限,而不足防免被告持續 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於深夜時分突然進入告訴 人住處車庫,以甩門、敲擊欄杆等方式製造聲響干擾告訴人 ,於警方到場後仍執前詞辱罵告訴人,不僅致使告訴人無從 安穩入眠、影響告訴人之生活作息,亦當已足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擔憂被告會有進一步危害其人身安全之行為抑或是持 續有違反保護令之舉措。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地點為告訴 人住家之前,而周遭尚有其住戶乙情,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246頁),被告於夜半時分公然為此 等脫序行為,不僅攪擾鄰里安寧,亦可能使周圍住戶對被告 與告訴人之關係多有流言猜測,進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 或既定印象,而使告訴人心生痛苦,堪認被告本案所為,已 足引發告訴人心理上痛苦畏懼之情緒,自屬對告訴人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五)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延長保護令之內容,業據說明如前,惟 被告仍於前開時、地,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 保護令罪之法定刑,僅增訂同條第6至8款之處罰態樣,而與 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所為甩門、敲擊欄杆復辱罵告訴人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互 動受保護令之拘束,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未能自我克制,率爾以上揭方式違反保 護令,致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反保護令,竟仍於受警員告知延長保 護令之內容後2周內即再次犯下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 之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本案犯行時間尚屬短暫,且未進一步 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侵害;暨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等;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見警卷第9頁)、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 及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 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以「 死破麻」、「麻仔就是麻仔」等語辱罵告訴人,而對告訴人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如前,則除 告訴人之指述外,當應有其他足資證明告訴人指述與事實相 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此部分聲請意旨屬實。 (二)惟查,告訴人固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稱:警方到場後被告 有罵我死破麻,麻仔就是麻仔等語(見警卷第22頁、易卷第 241頁),惟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是否有辱罵告訴 人乙事證稱:現在記憶已經有點模糊了,但我有附現場密錄 器影像,是我們一到場就開啟拍攝的等語(見易卷第393、3 95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之密錄器影像,尚未見被告有何 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情,自無從據證人林○之證詞或前 開密錄器影像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此外,綜閱本件卷內全 部事證,復查無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前 揭指述可信,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前揭片面之單一指述,即遽 認被告另有此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4

CTDM-113-易-14-202502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4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民國112年1 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 增訂該條第6款至第8款規定,並無修正被告所犯之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於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指定期間內,數度未 依通知內容按期到場接受處遇計畫,惟該保護令既係命被 告應於指定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縱被告數度未到場接受 處遇計畫,其所為均係違反同一保護令裁定,屬單純一罪 ,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未能配合於期限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相 關處遇計畫,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 保護之作用,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 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行為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2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2週,每2週至少1小時。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明知其可能經法院核發保護 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不確定故意,經桃園市政府於112 年5月17日以府衛心字第1120131843號、112年12月29日以府 衛心字第1120368317號函通知其應到場接受處遇計畫之函文 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裁 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知悉可能有被核發保護令,但並未參 與處遇課程之事實,另有本案保護令、桃園市政府函文及送 達證書、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在卷可佐 ,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4

TYDM-114-壢簡-257-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SU(中文名:杜文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32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 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所為 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違反保 護令之情節、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前科暨其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2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文事)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杜文事,下稱杜文事)與乙○○為夫 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杜文事前因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經 乙○○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杜文事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 接觸、跟蹤等聯絡行為,杜文事應於113年4月30日12時許前 遷出乙○○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全部鑰 匙交付乙○○,並於遷出後遠離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上開 保護令有效時間為2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並 於113年4月19日19時20分許,告知杜文事本案保護令內容。 詎杜文事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5日間,仍持有乙○○上開住處 之鑰匙及磁扣,並持續居住在乙○○上開住處內,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文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至113年5月5日間,仍持續居住在被害人上開住處之事實。 3 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警員於113年5月5日19時30分許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時,被告坐在客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鑰匙及磁扣照片1張 證明警員於113年5月5日19時30分許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被告仍持有被害人上開住處之鑰匙、磁扣之事實。 5 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和被害人間存在本案保護令,於本案發生時上開保護令仍有效,且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14

PCDM-113-審簡-1754-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5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1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 通常保護令,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並同時違反保護令之 誡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身心傷害,暨被告真查 中未坦承犯行然終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6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 6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本 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 並於112年6月9日15時10分許交付、告知乙○○本案保護令內 容。嗣乙○○竟於113年5月29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房間內,因不滿丙○○欲拿取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交付警方(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偵 辦中),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徒手將丙○○推 到床上,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丙○○因而受有右前臂刮傷之傷 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擠告訴人,可能是告訴人自己抓傷自己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和告訴人間存在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並於本案發生時有效存在,且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10時38分許前往恩主公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前臂刮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14

PCDM-114-審簡-14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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