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劉心彤並未提起上訴,僅告訴人劉懿萱具狀請求檢
察官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
所載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表示:僅針對刑
度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36頁、第65頁),足認檢
察官只對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有罪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
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告訴人有調解意願,然被告於事發
之後均無積極與告訴人調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是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禮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轉,然被告疏未注意前揭狀況,貿然
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所受之傷勢,復衡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我沒有調解意願
等語,以及本院收案後,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至本院調解,告訴人當日並未到庭,然被告於113年6月
27日遵期到庭,可知被告就本案仍有意願進行調解,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折算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
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上訴理由雖指被告無積極與
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云云,然被告除於原審安排之調解期日到
場欲進行調解外,於本院準備程序前電話聯絡時,亦積極表
明有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簡上
卷第23頁),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伊一直很願意調解,
都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保險公司亦均有於調解期日到場,僅
因告訴人3次調解均未提出車損資料及就醫資料,保險公司
無法評估,方致調解無法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
徵被告實具有積極調解,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態度惡劣之情。是上訴理由所指,僅係告訴人對於
量刑之主觀期望,本案於上訴後相關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原
審之量刑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故檢察官上訴請
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心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心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肇事現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如附件所示之自用
小客車,欲自路邊起駛後向左迴車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轉,然被告疏未注
意前揭狀況,貿然自路邊起駛並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劉懿萱
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
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復衡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
:我沒有調解意願等語,以及本院收案後,安排被告與告訴
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至本院調解,告訴人當日並未到庭,
足見告訴人確無調解意願,以及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
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告於113年6月27日遵
期到庭,可知被告就本案仍有意願進行調解,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劉心彤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心彤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新榮街之
閃光黃燈丁字岔路口,由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新明路方向
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讓車道內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自路邊起駛後向
左迴轉,適其同向有張嘉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劉懿
萱,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新明路方向行駛,劉心彤之車
輛因而與張嘉穎之車輛發生碰撞,劉懿萱因此受有右側性前
胸壁挫傷之傷害。嗣劉心彤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
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
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懿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心彤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嘉穎、告訴人劉懿萱於警詢、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及桃園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
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
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交簡上-187-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