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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志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06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65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其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在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 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東亞電子遊藝場,向暱稱「 小陳」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新臺幣(下同 )3萬7,000元,購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並 自行分裝之。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同年6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 路000巷0弄0號住處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點燃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燃燒加 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於同月24日下午2時40分許,因另案在上址遭警拘提, 其於警方未發覺上開持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持 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開毒品經分裝、施用 所剩),再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 6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 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 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30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第1509號、第153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 見毒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60頁 、第6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7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毒 偵卷第36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87頁)在卷可稽 。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740號鑑 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63號鑑驗 書(見毒偵卷第84頁、第89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上述海洛因 後,復持以施用,因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6月以上5年以下之法定刑為重,故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另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於110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2月1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另檢 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經本院 審酌前案、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 、犯罪情節相近,顯見被告未能遠離戕害身心健康之毒品, 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後,認被 告確實缺乏遵法意識,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若加重刑 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 受裁判,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 偵卷第54、5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之。  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以被告前有諸多毒品相 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 見其長期接觸毒品,耽溺毒品甚深,而被告於本案猶無視法 律禁制,再為持有純度甚高之毒品,進而施用毒品之犯行, 且其原購入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少,其情節自 具有相當惡性,即使宣告上揭法定最低度刑,亦無猶嫌過重 之情,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自首犯行,且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砂石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再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6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2包 經檢驗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21.87公克,純度79.84%,純質淨重17.5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5日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4包 送驗4包,指定鑑驗1包。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3.6414公克,驗餘數量3.6361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63號鑑驗書)

2024-11-21

MLDM-113-訴-360-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埕溥 楊玉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劉羅盛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埕溥、楊玉康、劉羅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埕溥因需錢孔急,計畫搶奪苗栗縣內銀樓謀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楊玉康,至苗栗縣苗栗市舊台13線某 處,以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 用之活動扳手、十字起子各1支,竊取劉淑敏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已發還),得手後, 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  ㈡又於113年5月29日下午7時20分許,張埕溥與楊玉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張埕溥駕駛本 案小客車(懸掛8811-RZ號車牌)搭載楊玉康至位於苗栗縣○ ○鄉○○路000號之金盈銀樓後,由張埕溥入內假意挑選、購買 金飾,乘曾美露低頭計算價格、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置 於櫃檯托盤內、曾美露所有之61枚金飾(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80萬7,005元,下稱本案金飾)得手,並搭乘換由楊玉 康駕駛之本案小客車離去,復將本案車牌拆卸、丟棄於苗栗 縣○○鄉○○0○0號旁草叢路旁。  ㈢張埕溥又因本案小客車汽油不足遂聯繫劉羅盛,約定於苗栗 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銅鑼朝陽店)接頭, 劉羅盛則駕駛BRE-61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接應車輛) 搭載李其旻前往該處接應張埕溥、楊玉康,一同離去。又劉 羅盛、李其旻(另行審結)知悉張埕溥交付變賣之金飾為財 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共同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李 其旻以行動電話搜尋附近銀樓後,劉羅盛於113年5月29日晚 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逢甲銀樓,以29,009 元之價格,代為出售金戒指2個予不知情之逢甲銀樓店員。 張埕溥則於同日晚間1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 點子珠寶店,變賣本案金飾中之金戒指5個,並取得6萬8,11 5元;張埕溥又於同日晚上11時許,委託不知情之路人廖顧 正在逢甲銀樓變賣不詳數量之本案金飾,取得12萬6,551元 ,爾後張埕溥將上開變賣所得其中5萬元交與劉羅盛(包含 劉羅盛媒介出售之款項)。嗣經警循線查緝,於113年5月30 日凌晨0時3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清水 服務區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埕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卷一第17頁至第28頁、第411頁至第415頁;本院卷第191 頁、第306頁)。  ㈡被告楊玉康於警詢中之自白、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偵卷一第37頁至第45頁、第391頁至第393頁;本院 卷第290頁、第306頁)。  ㈢被告劉羅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卷一第56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405頁至第409 頁;本院卷第192頁、第306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卷一第83頁至第90頁、第397頁至第401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曾美露、被害人劉淑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一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㈥證人即金點子珠寶銷售員胡嘉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 23頁至第124頁)。  ㈦告訴人曾美露遭搶奪物品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13頁)。  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65頁至第170頁、第183頁至第187頁) 。  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金飾買入登記 簿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21頁至第226 頁、第211頁至第218頁、第220頁、第229頁、第309頁至第3 13頁、第315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埕溥就犯罪事實 ㈠所為,攜帶之活動扳手、十字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可供拆卸車牌者,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之兇器。  ㈡核被告張埕溥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埕溥、楊玉康就犯罪事實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劉羅盛就犯罪事 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㈢被告張埕溥與楊玉康就搶奪之犯行間;被告劉羅盛與同案被 告李其旻間,就媒介贓物之犯行間,分別具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張埕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劉羅盛、楊玉康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㈥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參照)。被告楊玉康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楊玉康主張,就被告 楊玉康於本案所犯搶奪罪,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96頁),被告楊玉康於本案搶奪犯行中,固為 臨時加入之角色,並換手駕駛之分擔,所為確非重大,業與 告訴人曾美露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99頁);然衡酌本案搶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低,情節亦 容易造成社會不安,況搶奪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個月,屬於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埕溥僅因缺錢花用, 即計畫搶奪他人財物,並先持活動扳手、十字起子竊取他人 所有之車牌,再加以裝設於使用車輛上以躲避追緝,並至銀 樓搶奪數量非微之金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楊玉康於 知悉被告張埕溥有意搶奪他人財物後,竟未思阻止,反換手 駕駛車輛以利快速離去,所為亦值非難;而被告劉羅盛知悉 被告張埕溥交付之金戒指,極有可能係其侵害財產法益犯罪 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代為出售予不知情之 商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考量被告張埕溥、楊玉康、 劉羅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楊玉康業與告訴人曾美露 達成和解並賠償,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9頁) ,告訴人曾美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能給予被告等人改錯 向善、減輕其刑之機會;被害人劉淑敏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 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與本案搶奪罪、媒介贓物罪之 分工情節,及被告張埕溥前因竊盜案件;被告楊玉康因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2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劉羅盛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月9 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以上均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張埕溥、楊玉 康、劉羅盛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埕溥所有,持以 竊取本案車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行動 電話,分別為被告張埕溥、劉羅盛所有,供作聯繫本案犯罪 事實㈡、㈢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 別在其各人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埕溥、楊玉康搶得之財物,其中金戒指44枚、金飾展 示盒即盤子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曾美露;被告張埕溥竊得 之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劉淑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57頁至第459頁、第46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他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 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埕溥、楊玉康本案搶得之財物共61枚金飾,扣除發還 告訴人曾美露之金飾44枚後,剩餘17枚金飾,均經被告變賣 及被告劉羅盛媒介出售,變得現金22萬3,675元(計算式:2 9,009元+68,115元+126,551元=223,675元),業如前述,又 該等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曾美露,而被告楊玉康亦 未分得任何報酬與犯罪所得等情(見本院卷第291頁),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被告張埕溥之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然被告張埕溥將其中50,000元(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交與被告劉羅盛充當2人間債務之抵償,改由 被告劉羅盛所有,惟被告劉羅盛亦明知該5萬元為被告張埕 溥違法所得而為贓物,仍予收受,當無坐享犯罪所得之理,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16萬3,601元,屬於被告張 埕溥本案搶得財物之變得之物,未扣案之現金10,074元(計 算式:223,675元-50,000元-163,601元=10,074元),亦屬 被告張埕溥本案搶得財物之變得之物,以上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張埕溥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物;被告楊 玉康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被告劉羅盛經警查 扣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均分別為其等所有,業據 被告張埕溥、楊玉康、劉羅盛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 相關,遂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張埕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張埕溥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玉康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劉羅盛共同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1 十字起子 1支 2 活動扳手 1支 3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台 (被告張埕溥所有) 4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廠牌:SAMSUNG 1台 (被告劉羅盛所有) 5 現金 50,000元 6 現金 163,601元 7 衣服 1件 (被告張埕溥所有) 8 褲子 1件 (被告張埕溥所有) 9 鞋子 1雙 (被告張埕溥所有) 10 K盤 1個 (被告張埕溥所有) 11 電子發票證明聯 1張 (被告張埕溥所有) 12 眼鏡 1副 (被告張埕溥所有) 13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台 (被告楊玉康所有) 14 現金 6,000元 (被告劉羅盛所有) 15 紅包袋 1個 (被告劉羅盛所有) 16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XS 1台 (被告劉羅盛所有) 17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2 PRO 1台 (被告劉羅盛所有)

2024-11-21

MLDM-113-訴-267-2024112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銘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06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3日下午5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燃燒加 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3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 11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5號、第1421號、第1487號、11 0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 ,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17日尿 液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兼衡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需要照顧行動不便 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MLDM-113-苗簡-1388-2024112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7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明興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市○○路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200毫升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翌日(21日)上午8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與中山路交岔口,經警攔查 ,並於113年7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 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明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 因酒駕吊銷,且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仍在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 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需要照顧小孩、母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1

MLDM-113-交易-277-20241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7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耀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耀康與王正雄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9日晚上7時22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文化街與八德二 路口,持砂輪機毆打王正雄,造成王正雄受有鼻部擦挫傷合 併鼻骨骨折、右手及右腳踝擦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耀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正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㈤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本院勘驗筆錄。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上揭時、地有持砂輪機,並有動 手傷害告訴人,惟否認持砂輪機傷害告訴人等情,然經本院 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持長條物品揮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手上拿砂輪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手上拿砂輪機 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103頁),顯見被告持砂輪機攻擊告 訴人等情甚為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 無仇恨糾紛,卻因當時飲用酒類,而恣意持砂輪機毆打告訴 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告訴人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園藝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砂輪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MLDM-113-苗簡-1387-20241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玹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另案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三根毛」、「吳宗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行為者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社投顧姜經理」、「陳鈺婷」,向乙○○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進而約定於113年1月5日下午12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火車站附近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丙○○出面前往上揭時、地向乙○○取款,丙○○則持先前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列印「現儲憑證收據」,在其上簽立「甲○○」之署名後,交付與乙○○,用以表示「甲○○」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丙○○收受乙○○交付之現金100萬元後,再透過投入不詳車輛後車廂之方式,交付與不詳之人,藉此隱匿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9頁 至第43頁、第239頁至第243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 49頁至第5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 、第91頁至第105頁、第125頁至第13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字第1136051710號 鑑定書暨附件(見偵卷第145頁至第164頁)。  ㈣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見偵卷第167頁)。  ㈤告訴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1頁至第22 3頁) 三、論罪科刑  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 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均合於新舊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詳後述刑之減輕事由) ,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 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而以新法 有利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㈣被告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甲○○」署名之行為,為完成該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 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三根毛」、「吳宗憲」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獲得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 益,衡酌被告於本案僅負責收受詐欺款項轉交上手,其報酬 需俟層交上游後方得結算,是其陳述尚未拿到報酬乙節,堪 可採信,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不思依 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與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並層轉詐欺款項,且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對告訴人行騙,造成社會治安一定危 害,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獲取報酬,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 調解,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從重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復參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 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 農、與家人同住、需要照顧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另案扣得之本案收據,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自行列印所得,並供犯罪之用,已屬被告所有,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屬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 告沒收,即不再贅予就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㈢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行為獲有不法利得,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層轉交付與不詳之詐欺行為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3頁),已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為免重複、過苛之沒收,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㈣另扣案之現金1,000元,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MLDM-113-訴-322-2024112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不詳詐騙 犯罪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掩 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14日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統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 者,而容任該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使用。嗣該人(無證據證 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聯絡附表所示之乙○○、丙○○、甲○○等人,並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提 領一空,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乙○○等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金 訴卷第8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使 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投資應用程式之翻拍照片 、各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與客戶提 存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陳報單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 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經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 詳詐騙犯罪者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為 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堪認 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 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 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幫助 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前因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5000 元確定,於112年5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2至1 3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未能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執行完畢後不久再 為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 案情節,縱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須對於幫助洗錢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嗣雖於本院訊 問時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依前開規定,尚無從援引該 條項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仍得加以斟酌其犯後態度 之改變,給予不同之處遇,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名下 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風險之 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大。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等損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保全人員、家中有母親及未成年 子女需其扶養、健康狀況不佳(見金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 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 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 (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 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 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 提醒。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從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乙○○ 於112年8月1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璐珊」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平臺註冊會員及操作股票,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8月14日 11時31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4日 11時33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14日 11時42分許 4萬元 2 丙○○ 於112年6月14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璐珊」、「HSBC客服專員-1008」及「HSBC」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平臺註冊會員及操作股票,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8月14日 12時21分許 112年8月15日 7時42分許 10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3 甲○○ 於112年7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HSBC」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操作股票,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2年8月15日 9時35分許 112年8月15日 9時37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2024-11-20

MLDM-113-苗金簡-225-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第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及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手機(IMEI末5碼62351)壹支、附表編號13、14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戊○○、丙○○(業經本院宣判)、丁○○(業經本院宣判,上訴中) 、少年甲○○(原名「李○豪」,民國00年0月生,非本院審理 範圍)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戊○○於112年11月13日、丙○○於112年11月19日、丁○○於 112年11月19日加入Telegram「(甘蔗)線下取現PK11%回幣 0.15擊落」群組(內有暱稱「羅威納」等成員),約定由戊 ○○、丁○○、丙○○,共同擔任監督甲○○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取款過程,而參與本案集團之犯罪組織。  ㈡戊○○、丙○○、丁○○、甲○○所屬之本案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0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日茂證券-許瑋莉」聯繫乙○○ ,佯稱可指導其使用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新七囍店前,交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予前往取款之洪嘉琪(此部 分無證據證明丁○○、戊○○、丙○○、甲○○參與上開犯行,洪嘉 琪所涉犯行非本院審理範圍)。嗣該集團又以相同理由要求 乙○○再交付款項30萬元,乙○○發覺有異,於112年10月23日 報警處理,並假意與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30萬元。丁○○、 戊○○、丙○○、甲○○遂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丙○○依戊○○之指示,先於同年月19日至嘉義縣某印 章店,委託不知情之店員偽造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印章 (下稱本案印章),並接續於同日21時許,在嘉義縣某統一 超商內列印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後,再於同年 月20日10時12分許至戊○○所駕駛、搭載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將本案印章用印於 上開空白收據2張(即附表編號14所示收據之「日茂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文,下稱本案收據),並偽造 「李洪成」之署押後,丙○○旋將本案收據交付給甲○○,戊○○ 並於同年月20日8時33分許,在Telegram群組「02一日遊」 傳送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洪成」之工作證 (即附表編號13所示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QRCODE給甲 ○○,甲○○遂於同日10時許先至苗栗縣某超商列印上開QRCODE 而偽造本案工作證,再於同日11時2分許,假冒為該公司專 員「李洪成」,前往苗栗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宸門 市前,依約向乙○○面交款項。丁○○、戊○○在本案車輛內,丙 ○○在前開超商外,共同監督甲○○取款經過,經甲○○當場向乙 ○○行使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乙○○、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甲○○欲向乙○○取款之際,即為一 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手,員警並分別自甲○○、戊○○ 、丙○○、丁○○處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案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戊○○、同案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甲○○於本院之結證 (見本院卷1第287至29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戊○○加入本案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以本案犯 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  ㈡新舊法比較:經查,被告戊○○於本案預計詐取之金額未達5百 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 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 舊法可言。  ㈢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戊○○就本案犯行,與丙○○、丁○○、甲○○及所屬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戊○○入本案集團後,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與已起訴 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㈦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被告戊○○雖已與共犯丙○○、丁○○、甲○○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著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幸未致生詐得財物之結 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審酌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②而被告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 復因本案犯行為未遂,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戊○○ 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此部分雖 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戊○○有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有工作 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雖幸 未遂,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 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 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 此情感疏離,並使所屬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 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 程度(與集團聯絡、監督甲○○取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 地區、本案被害人數、欲侵害之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 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2第128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1第239頁),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2第1 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與犯罪組織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戊○○前述參與犯罪組 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 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其中1支(IMEI末5碼62 351),為被告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 告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2第1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均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戊○○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  3.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1個及附表編號14之收據2張 (含其上偽造之「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信茂」印 文各2枚、「李洪成」署押2枚),為被告戊○○指示共犯甲○○ 為本案犯行所用,其中收據2張並固經共犯甲○○提出交付被 害人,此有被害人警詢陳述在卷(見少連偵88卷第65頁), 然被害人業已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 案存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據之真意,上開工作證及收 據自仍屬被告戊○○、共犯甲○○所管領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亦應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害人雖已交付現金30萬元予共犯甲○○,然 該現金30萬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少連偵87 卷第409至412、414頁),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戊○ ○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庸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不予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丙○○、丁○○ 所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為同案被告丙○○所持有而具 事實上處分權,依卷內事證均不足認定與被告戊○○相關,爰 不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之物,為共犯甲○○所有,爰不對 被告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莊佳 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IPHONE廠牌) 1支 (含SIM卡1枚) 丙○○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 2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8張 丙○○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本院卷1第89頁) 3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0張 丙○○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本院卷1第89頁) 4 白色紙袋 1個 丙○○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本院卷1第91頁) 5 行動電話 (IPHONE廠牌) 1支 (含SIM卡1枚) 丁○○ 本院卷1第89頁,少年偵87卷第669頁 6 「日茂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3) 7 「陳信茂」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5) 8 「景玉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4) 9 「京城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1) 10 「張景山」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3) 11 印章 1個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卷1第89頁,少連偵87卷第647頁上圖編號2) 12 行動電話 (均IPHONE廠牌) 2支 (含SIM卡1枚) 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3(本院卷1第89頁) 13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少連偵9卷第237頁,少連偵87卷第653頁) 14 日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甲○○(已對被害人乙○○行使)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少連偵9卷第237頁,少連偵87卷第653頁) 15 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張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少連偵9卷第237頁,少連偵87卷第654頁上圖) 16 京城證券工作證 1張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少連偵9卷第237頁,少連偵87卷第654頁上圖) 17 行動電話 (SAMSUNG廠牌) 1支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少連偵9卷第237頁) 18 現金 2萬3,000元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少連偵9卷第237頁) 19 高鐵票 1張 甲○○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少連偵9卷第237頁)

2024-11-20

MLDM-113-訴-1-20241120-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1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 字第7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勲與翁嘉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起訴書記載為「配偶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建勲基於傷害之單一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時53分許,在其苗栗縣○○市○○ 街00巷00號居處,先以鐵罐丟擲翁嘉祺,使翁嘉祺受有左眼 瘀腫之傷害;嗣後黃建勲要出門,翁嘉祺擋住黃建勲(起訴 書記載為「黃建勲的車子」,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 )不讓其出門,黃建勲又接續推開翁嘉祺,使翁嘉祺受有雙 手前臂擦挫傷、右腰疼痛、雙下肢多處瘀青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前於偵查中經苗栗縣頭份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經本院核定,然調解書上未記載當 事人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見調偵卷第35頁),自無從視為 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本院應予依法審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嘉祺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4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因告訴人說鑽戒、金飾要給被告,但 卻一直沒有給,被告要直接去拿,二人即發生拉扯,被告接 續推開告訴人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沒有這個 行為,不是這天(即112年10月29日)發生的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72頁),查觀諸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見偵812卷第55 頁)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時就112年10月29日發生之經過, 並未陳述起訴書所記載之上情,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 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 (見本院易卷第70頁),又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先後所為各個傷害舉動,時間緊接 、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有同居關 係之男女朋友,但被告卻未能控管自身情緒,率爾接連以上 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瘀腫、雙手前臂 擦挫傷、右腰疼痛、雙下肢多處瘀青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責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於 本院自述其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做工地、月薪約新臺幣5至6 萬元,家中有父母親、1歲半的小孩需要其扶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3頁)及告訴人 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43頁),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後,並未履行調解條件(參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 院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MLDM-113-苗簡-1399-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0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至同年7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徒手 竊取羅程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 案車牌,已扣案),並將本案車牌懸掛於自用小貨車(原車 牌號碼:00-0000號)上,嗣張壎鴻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自 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時,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壎鴻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59、166、169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程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 107、177至179頁)。  ⒉證人即本案車牌之前所有人黃祺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 17至120頁)。  ⒊證人即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前車主謝佑昌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卷第121至124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之員工江富貴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9至 191頁)。  ⒌證人即被告友人鍾春章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7至249 頁)。  ⒍員警於112年11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5頁)。  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員警蒐證照片(見 偵卷第125至133頁)。  ⒏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⒐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3年5月30日苗稅牌字第1133012769號函 (見偵卷第203頁)。  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6月11日栗警偵字第1130018581 號函及所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告發資料(告發單號:F00000000號)(見偵卷第205至 20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雖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恐嚇取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等 情,業經起訴書敘明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執行完畢日期 如前(見本院卷第7至9、171頁),且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主 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而被告所犯前案予本案罪質相似 ,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頁)。惟被告曾於假釋期間內因另犯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9月2日判決確定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7頁),則 被告上開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其前案所處有期徒刑是否能 認已執行完畢、本案是否具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均尚屬未明 ,自無從認被告確已構成累犯、進而審酌應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僅因己 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 被告曾數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乙節,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120頁 ),可見其素行非佳,再衡以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國中畢業、入監前為伐木 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0多元,家裡有就讀高中、小學的 孫女2人需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及被害 人向本院表示:希望法院對張壎鴻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車牌,雖未發還被害人,然已由警送至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113年6月11日栗警偵字第1130018581號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05頁),可認本案車牌已失去功用,如對本案 車牌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MLDM-113-易-73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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