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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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高蔭虎之遺產管理人 高蔭武 高蔭雯 高蔭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 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 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另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 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 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高蔭平積欠其債務未償,被告等 人與高蔭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崔萍淑(民國107年10月17日 歿)所遺坐落高雄市鹽埕區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高蔭平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高蔭平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 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崔萍淑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鹽埕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167頁),且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故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24

KSDV-112-補-1519-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605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潘馥筠 被 告 黃進發 黃怡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 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黃進發將其原以自己為要保 人,投保於訴外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 壽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104年3 月17日變更要保人為被告黃怡禎,嗣黃怡禎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並領取解約金,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聲明第1項訴請黃進發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黃 怡禎之行為應予撤銷;又倘被告間上開變更要保人行為經撤 銷,黃怡禎無法將系爭契約回復原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即 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明第2項 請求黃怡禎應給付黃進發新臺幣(下同)901,810元,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查原告主張其對黃進發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1 2年12月22日止之債權金額為7,755,864元,有原告提出之民 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在卷可查,而系爭保險契約於104年3月17 日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901,810元,有臺 灣人壽公司113年7月22日台壽字第1130018330號函附卷可稽 ,低於本件債權額,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901,8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24

KSDV-112-補-1605-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5號 原 告 吳秀鶯 陳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以訴狀表明完整正確當 事人姓名及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 權基礎,致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範圍及核算應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13年9月9日提出 民事陳報狀到院,惟僅註記「張林雪紅於107年9月18日死亡 」,仍未能表明完整正確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訴之聲明僅 表明「一、請判決被告等人在84年9月26日偽造房屋及土地 是向第三人富昌公司所購買是偽造而不存在。二、30年的訴 訟費用及精神損害由被告負擔」,仍未能補正具體明確且適 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24

KSDV-113-補-725-202410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9號 原 告 游祥滏 法定代理人 游上陞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游景隆 賴惠莉 游景勝 游琦蓮 游雅詩 游雅瑞 游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 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 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游 雅詩、游雅瑞、游上德之被繼承人游祝融,及被告賴惠莉、 游景隆、游景勝、游琦蓮、游雅詩、游雅瑞之被繼承人游祥 程,前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游景隆間就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 )通謀虛偽且非為原告之利益而簽立買賣契約及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聲明訴 請確認原告與游景隆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10月27日買賣 契約債權行為、94年1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無效,並請求游景隆將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9日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效,備位依繼承及民法第184條第1、 2項規定,聲明請求游祝融及游祥程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系爭土地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9,615,450元。查鄰 近之不動產,無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使用分區等條件相 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 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19,615,45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7,000元/㎡×面積417.35㎡×權利 範圍1/1=19,615,45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故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先備位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9,615,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65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22

KSDV-113-補-459-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2號 原 告 陳延昌 被 告 黃芊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 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02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6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告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 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 件起訴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3,995,99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995,9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739,650元 1 利息 3,739,650元 112年6月30日 113年8月20日 (1+52/365) 6% 256,345元 小計 256,345元 合計 3,995,995元

2024-10-22

KSDV-113-補-1162-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6號 原 告 陳羿亨 被 告 鄒善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33,973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 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 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請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170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 次序8所列被告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關於利息部分超過新臺幣 (下同)157,808元之部分剔除,將應剔除之金額2,433,973 元分配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告所減少分配之 金額為準,核定為2,433,9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 元,業經原告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21

KSDV-113-補-1076-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8號 原 告 王鏗淋 被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 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 第191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未收到 該支付命令致未能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未合法確定,爰訴 請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原告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 在排除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 準,而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其金額計至本件 起訴日(民國113年5月6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 同)1,480,93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0,93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281,651元 1 利息 281,651元 92年1月25日 113年5月6日 (21+103/366) 20% 1,198,787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小計 1,199,287元 合計 1,480,938元

2024-10-21

KSDV-113-補-698-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4號 原 告 游國忠 被 告 方思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次 按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權 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 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 土地及同段1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因 財產權而涉訟,惟按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 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定之;又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數筆不動產所有權狀,惟其客 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0,000元核定為已足(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18

KSDV-113-補-734-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6號 原 告 李文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王淑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該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系爭房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參酌鄰近之不動產,無與系爭房 地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 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地起訴 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如附表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990,615元,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7,990,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元/㎡) 建物課稅現值(元)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43 68,000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6 68,000 3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1 46,300 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7/1000 642.84 59,047 5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1/1 169,900 6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4 133 43,000 7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4 109 43,000 8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村0巷0○0號) 1/1 56,900 價額總計 7,990,615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建物課稅現值】

2024-10-18

KSDV-113-補-676-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4號 原 告 王貞 被 告 永恆鳳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若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永恆鳳凰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11 3年2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議案四作成「維持現 狀平面停車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影響原告所有之 平面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交易價值及使用方式,而聲明 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查該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就 前揭請求之得受利益,最高應為其對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益, 即應以系爭車位之價額為準。參酌原告陳報系爭車位之價值 為新臺幣(下同)2,120,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18

KSDV-113-補-70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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