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季青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4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繼平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黃繼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黃平」)明知黃馨瑩(LINE暱稱「球球」)係應召女子,竟 仍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前,介紹司機嚴偉倫(LINE暱稱「倫 」)予黃馨瑩及所屬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之成員)不詳成員接洽。嗣嚴偉倫(業經檢察官 另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112年5月初某日起,即加入盧 長瑀(LINE暱稱「雞蛋」,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及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豬八」等人所屬本案應召站,擔任 接送應召女子之馬伕工作,先由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刊登廣 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後,再由暱稱「豬八」之人將每次交易 之地點、金額以LINE告知盧長瑀,再由盧長瑀將每次性交易 之地點、對象與交易金額通知黃馨瑩,黃馨瑩即依盧長瑀所 告知之性交易信息,以每次新臺幣8,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 由嚴偉倫駕車搭載前往指定地點從事全套性交易,黃馨瑩再 將每次性交易所得扣除其應分得之金額後,交付嚴偉倫轉交 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朋分。嗣嚴偉倫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馨瑩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北投輕行旅),欲媒介黃馨瑩 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黃馨瑩進入北投輕行旅506 號房後,員警即藉故拒絕性交易,並由現場埋伏警力當場查 獲黃馨瑩及在外等候之嚴偉倫,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繼平於偵訊時之供述(偵緝卷第41頁至第45頁)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34頁)。  ㈡證人即應召女子黃馨瑩於警詢(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及偵 訊時(偵卷第139頁至第143頁)之證述。  ㈢證人即馬伕嚴偉倫於警詢(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及偵訊時 (偵卷第168頁至第169頁)之證述。  ㈣嚴偉倫與黃馨瑩之LINE對話紀錄暨主頁擷圖(偵卷第79頁、 第91頁至第92頁)。  ㈤盧長瑀與黃馨瑩之LINE對話紀錄暨主頁、iMessage對話紀錄 擷圖(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  ㈥被告與黃馨瑩之LINE對話紀錄暨主頁擷圖(偵卷第83頁)。  ㈦嚴偉倫扣案手機內之「天真13:00」LINE群組對話紀錄、備 忘錄教戰守則、與被告之通話記錄擷圖(偵卷第85頁至第91 頁、第93頁)  ㈧員警與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暱稱「茶藝大使-意禮」)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 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 遂犯可言;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嚴 偉倫於112年5月16日20時許,搭載黃馨瑩前往從事性交易, 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黃馨瑩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之 行為,縱員警係因辦案之需要,並無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真 意,而未與黃馨瑩完成性交易,亦無礙於嚴偉倫與盧長瑀、 「豬八」及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共同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本件嚴偉倫乃經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應召站擔任馬 伕工作,並共同與盧長瑀、「豬八」及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 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而被告明知黃馨瑩係應召 女子,仍率為嚴偉倫與黃馨瑩及本案應召站不詳成員牽線認 識,其所為對於本案應召站成員遂行犯罪資以助力,應屬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 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擔任馬伕工作,而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 共同正犯,然卷內並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朋分黃馨瑩之 性交易所得以營利而為自己犯罪之犯意,且被告復未於112 年5月16日駕車搭載黃馨瑩前往從事性交易,此據證人黃馨 瑩、嚴偉倫於警詢時一致證述在卷(偵卷第24頁、第36頁)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同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成立幫助犯,僅認定行為態樣 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 掃蕩色情,竟仍介紹嚴偉倫參加本案應召站擔任馬伕,幫助 本案應召站成員共同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以牟利,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併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簡字卷第5頁至第13頁)。兼衡被告本案 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34頁至第3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12年 3月21日自任馬伕,與「000奶糖」、「豬八」等人共同媒介 應召女子陳筱淇為性交行為,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 另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本院判決書(簡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簡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存卷可查,惟被告本案幫助 嚴偉倫等人媒介為性交行為之應召女子乃黃馨瑩,是被告本 案幫助犯行與其另案共同正犯之犯行,(幫助)媒介對象不 同,核係數行為,並無同一案件前經判決確定之問題,併此 指明。 四、沒收:   被告否認因本案幫助行為而實際取得報酬或何不法利益,且 其本案幫助嚴偉倫等人媒介黃馨瑩從事性交行為,最後未交 易成功,已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取得何犯罪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1-19

SLDM-113-簡-241-202411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宗 選任辯護人 賴瑩真律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7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宜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宜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本件起因於告 訴人先行辱罵被告所引之衝突,兼衡暨其犯罪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已退休,無業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 士,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 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84號   被   告 江宜宗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宗(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涉嫌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5月3日14時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4星巴克咖啡廳光明門市洗手間外側 水槽洗手,見劉師宜(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另案偵辦)敲廁 所門,因林吟珊在廁所內,江宜宗即對劉師宜說:小姐,廁 所有人在使用等語,經劉師宜大吼稱:干你屁事,見劉師宜 轉身離去,走向店門口時,持續辱罵「矮冬瓜」、「殘障」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向劉師宜,以右手揮拳毆打劉師宜 左臉,致劉師宜受有腦震盪、左臉鈍挫傷、左眼疼痛等傷害 ,過程經劉師宜持智慧型行動電話錄影錄音,經劉師宜報警 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師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江宜宗之供述 被告江宜宗於上述時、地,以右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劉師宜左臉。 二 告訴人劉師宜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林吟珊之證言 證人於上揭時、地,在廁所內聽到一陣急促敲門聲,出廁所後,告訴人指著左臉頰傷,表示臉傷被被告打的。 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臉鈍挫傷、左眼疼痛等傷害。 四 智慧型行動電話錄影音檔案光碟片、錄影畫面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你在罵,幹你娘,不敢,王八蛋」3次,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SLDM-113-審簡-1333-20241119-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羽鏡 選任辯護人 賴映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劉羽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CK錢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肆 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劉羽鏡與鄭宇劭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因網路射擊遊戲 CSGO相識,2人於同年月19日19時許,相約至臺北市○○區○○ 街00號好樂迪KTV錦州店唱歌飲酒至同日22時許,嗣鄭宇劭 見陳劉羽鏡有飲酒且自陳無處可去,遂於翌(20)日0時28 分許,將陳劉羽鏡帶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住 處,2人一同在鄭宇劭房間入睡。詎陳劉羽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鄭宇劭沉睡之際,徒手竊 取鄭宇劭置於房間內窗臺上之IPhone12ProMax手機1支(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及黑色CK錢包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100元,內裝 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及現金4,200元)得手 後離去,嗣鄭宇劭於同(20)日5時許醒來,發現上揭手機 及錢包失竊,卻不見陳劉羽鏡蹤影,旋前往警局報案。嗣陳 劉羽鏡於112年9月25日21時20分許,獨自至花蓮縣○○市○○街 00號酒姬小吃部,飲用啤酒至翌(26)日1時30分許,向該 店負責人何湘婷稱:到店外打電話等語,即離去(所涉詐欺 犯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不慎將上揭手機遺 留在店內,因陳劉羽鏡尚未支付酒資,何湘婷拾得上揭手機 (業經發還鄭宇劭)後見陳劉羽鏡遲未返回,即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之程序合法: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陳劉羽鏡上開竊盜犯行,雖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9661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2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嗣於112年9月26日1時30 分許將上揭手機遺留於酒姬小吃部店內之事實,及所憑證人 何湘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 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受理民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 核表、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取拾得物領據等證據,均並未 存於前案之偵查卷內而未經檢察官審酌,核屬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是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又依據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對於被告同一竊盜犯行 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 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易卷第83頁至第86頁、 第168頁至第1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易卷第17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劭於警詢(他卷第47頁至第49 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偵訊(他卷 第124頁至第125頁)及審理時(原易卷第159頁至第167頁) 、證人何湘婷於警詢時(他卷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 37頁至第4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軒轅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他卷第65頁)、受理民 眾交存拾得遺失物作業程序檢核表、拾得物收據、拾得人領 取拾得物領據(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道路監視 器擷圖、現場暨被告照片、房間格局圖(他卷第75頁至第83 頁、第117頁至第1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 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13頁至第116頁)、上揭手機之手機 盒照片(他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17 卷第47頁至第4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徒手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尚未實際支付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 易卷第20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 上揭手機已發還,詳後述),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易卷第119頁至第130頁 )。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 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及告訴人之意見(原易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 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 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8年度原交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 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確定,被告乃於110年9月15 日入監執行前開案件,並於11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而 被告除本案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花蓮地院於112 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該案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易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8頁 )。是被告於前犯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 ,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難採 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 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 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 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 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 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 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 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黑色CK錢包1只及其內現金4,200元, 核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尚 未支付履行何賠償,均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被告 尚未履行給付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惟如被告嗣後確 有依前述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被 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重複沒收,附 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手機,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此有拾得 人領取拾得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73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得 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惟上開證件3張均為個 人專屬性之物品,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 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上 開證件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 沒收及追徵執行程序之成本,對於犯罪之預防亦無助益,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SLDM-113-原易-15-202411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昱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8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昱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許昱璇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4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昱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 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尚未使被害人,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暨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職業為打零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3,000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奶油酥餅2包,業經 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清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43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8號   被   告 許昱璇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昱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0日2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拓全盈企 業有限公司圓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張臻宜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奶油酥餅2包(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7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徒 步離去。嗣該店店員先於當日發覺前開物品遭竊,復於當日 21時30分許發現許昱璇經過該店門口後即通報張臻宜,張臻 宜遂調閱該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臻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昱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並辯稱:伊是忘記結帳,且當日已購買200元之其他商品,怎會不結清70元之帳務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張臻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共2張、遭竊商品照片共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昱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本件被告竊得之前揭商品,業已返還告訴人張臻宜,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SLDM-113-審簡-1332-20241119-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韋成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9時1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北向17公里400公 尺處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華致翔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華致翔駕駛之上開 車輛遭撞後,再往前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蔡志欽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蔡志欽駕駛之上開 車輛內搭載之告訴人蔡湋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SLDM-113-審交易-452-202411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宜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7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宜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廖宜煌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宜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尚未使告訴人受 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 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 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並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 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65號 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於106年9月4日 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士簡 字第531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於111年11月22日易 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嗣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認 其不知警惕,一再犯罪,難認有竣悔之意,是認本件所宣告 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故被告當庭表示願意於判 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而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 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本院認難以准許,併 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香腸1盒 ,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7頁),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1號   被   告 廖宜煌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宜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5日10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北投明德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香腸1盒(價值新臺幣13 6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步向店外離去, 嗣遭全聯店員發覺有異,遂制止其離去,並經店長沙素如報 警處理,為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揭商品(業已發還),並以 現行犯逮捕,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沙素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宜煌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被告廖宜煌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忘記結帳等語。 2 告訴人沙素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全聯福利中心北投明德店內監視器光碟1片、錄影截圖照片共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揭被 告竊得之香腸1盒,業返還告訴人沙素如,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SLDM-113-審簡-1334-202411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凱薩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40 號、113年度偵字第14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凱薩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RMAX廠牌、粉紅色、3/4罩安全罩1頂(價值新臺 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 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伍凱薩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業 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林筱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考(見偵14540卷第31頁),尚未使告訴人林筱柔受到重大 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喜憨 兒廚房助手,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及罹患精神疾病為輕度身心 障礙人士,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可參 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 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安全帽各1頂,核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安全帽1頂 ,雖經扣案,然已發還被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9頁),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郭茜宜,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安全帽1頂,業經查獲而發還告 訴人林筱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14540卷 第31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40號   被   告 伍凱薩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凱薩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 機車停車場,見郭茜宜所有並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RMAX廠牌、粉紅色、3/4罩安全罩1頂(價值新臺 幣【下同】1900元),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安全帽得 手後,離去現場。嗣郭茜宜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1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林筱柔所有並放 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粉紅色、3/4罩安全 罩1頂(價值1800元),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安全帽得 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林筱柔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茜宜、林筱柔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凱薩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地之拿取安全帽之事實,惟辯稱:伊有憂鬱症,有聽到聲音要伊拿取、更換安全帽等語。 2 告訴人郭茜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筱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 為數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竊得前揭安全帽,雖為犯罪所得 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郭茜宜、林筱柔等2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伍凱薩琳就犯罪事實㈠亦犯侵占罪嫌,惟 侵占係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而不法實行其 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被告並無任何持有告訴人郭茜宜之物權 限,無從認定被告所涉為侵占罪,告訴意旨尚有未洽,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SLDM-113-審簡-1301-20241118-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吳米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 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筱葳、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潘筱葳、吳米琪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潘筱葳、吳米琪(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同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54、170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前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等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 本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 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筱葳前有妨害婚姻家 庭、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被告吳米琪前有毒品案件,分別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2人素行非佳,其等不思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 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 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 價值,暨被告潘筱葳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 為網路行銷企劃,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2萬8 ,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米琪自陳專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職業為服務業,月入約2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以上見本院審易卷155、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 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等犯罪所 得,雖均未扣案,且經被告2人共同花用怠盡等情,業據其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4、170) ,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 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 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   被   告 潘筱葳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0號8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米琪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0號8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前因(一)妨害婚姻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 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一)、(二)案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吳米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士原簡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2年12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1日 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禮泰院娃娃機」 ,由潘筱葳持萬用鑰匙,打開游明堂所承租娃娃機台零錢箱 之鎖頭,並由吳米琪負責把風之方式,竊取該機台零錢箱及 零錢箱內之財物(損失共計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告訴人游明堂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明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筱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筱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印象中沒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零錢箱內零錢等語。惟查,同案被告吳米琪指認被告潘筱葳即本件竊盜之共犯,又觀諸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潘筱葳於案發現場曾食用橘色零食袋內食物,並經警採集遺留在店內垃圾桶內橘色零食袋之DNA檢體送鑑驗,發現與被告潘筱葳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是被告潘筱葳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 被告吳米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伊與被告潘筱葳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伊負責把風,而由被告潘筱葳持萬用鑰匙竊取娃娃機台零錢箱及零錢箱內之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游明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29日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禮泰院娃娃機店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22237號鑑驗書 1、證明被告潘筱葳、吳米琪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2、經警採集遺留在店內垃圾桶內橘色零食袋之DNA檢體送鑑驗,發現與被告潘筱葳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筱葳、吳米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潘筱葳、吳米琪等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潘筱葳、吳米琪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2人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月4日、112年1 2月13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SLDM-113-審原簡-55-202411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3款酒醉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乙○○於案 發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公路監理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5頁);又 被告當時酒精濃度已達0.84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亦有本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9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審易卷第49至52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 及酒後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且於法條欄僅記載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本院自得依更 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審理之。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醉酒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其未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無照 駕及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酒後注意力減退,為撿拾掉落車內 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在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所駕 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情節 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造成告 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 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 為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500元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9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送達基隆市○○區○○○路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1時至22時許間,在停放某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保力達2罐、百威啤酒3 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 時許,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99號判決有期徒 刑6月確定),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23時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新江北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氣雖雨,但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 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因酒後注意力減退,為撿拾掉落車內之手機而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右側踝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甲○○機車,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2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5月30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因酒後駕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證明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SLDM-113-審交簡-370-202411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8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守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肆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陳守仁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守仁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分別竊取1樓神像上 之金牌1面、2樓神桌抽屜內之金牌1面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其如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之 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 損害未能獲得彌補;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 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16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前有麻藥、毒品、詐欺、竊盜、傷 害及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素行非佳,暨自陳高職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義交,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 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財物,核 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 ,雖未扣案,然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 (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之相關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業 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16頁),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0號   被   告 陳守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頂樓加蓋)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宮廟內,徒手竊取該宮廟執行長楊萬居所管領而置放在宮 廟2樓神像上之金牌4面(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萬居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22日22時22分許,在上開宮廟內,徒手竊取楊萬居 所管領而置放在宮廟1樓神像上之金牌1面、2樓神桌抽屜內之 金牌2面(價值共3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萬居 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萬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金牌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萬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案遭竊物品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金牌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守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㈡所竊得之金牌共3面,業經告訴人楊萬居領回,此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署113年6月19日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三、至告訴人楊萬居指訴被告陳守仁於113年2月16日竊取之金牌 數量達6面,且有竊取香油錢8,000元乙節,然此情為被告所 否認,又觀諸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該日有竊取6 面金牌及香油錢8,000元之事實,尚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 即率爾認定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SLDM-113-審簡-1335-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