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吳米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4
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筱葳、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潘筱葳、吳米琪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潘筱葳、吳米琪(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同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54、170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前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等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
本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
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筱葳前有妨害婚姻家
庭、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被告吳米琪前有毒品案件,分別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2人素行非佳,其等不思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
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
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
價值,暨被告潘筱葳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
為網路行銷企劃,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2萬8
,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米琪自陳專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職業為服務業,月入約2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以上見本院審易卷155、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
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等犯罪所
得,雖均未扣案,且經被告2人共同花用怠盡等情,業據其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4、170)
,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
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
尚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
被 告 潘筱葳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0號8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米琪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0號8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前因(一)妨害婚姻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
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一)、(二)案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吳米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士原簡字第1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2年12
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1日
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禮泰院娃娃機」
,由潘筱葳持萬用鑰匙,打開游明堂所承租娃娃機台零錢箱
之鎖頭,並由吳米琪負責把風之方式,竊取該機台零錢箱及
零錢箱內之財物(損失共計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告訴人游明堂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明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筱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筱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印象中沒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零錢箱內零錢等語。惟查,同案被告吳米琪指認被告潘筱葳即本件竊盜之共犯,又觀諸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潘筱葳於案發現場曾食用橘色零食袋內食物,並經警採集遺留在店內垃圾桶內橘色零食袋之DNA檢體送鑑驗,發現與被告潘筱葳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是被告潘筱葳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 被告吳米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伊與被告潘筱葳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伊負責把風,而由被告潘筱葳持萬用鑰匙竊取娃娃機台零錢箱及零錢箱內之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游明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29日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禮泰院娃娃機店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22237號鑑驗書 1、證明被告潘筱葳、吳米琪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之事實。 2、經警採集遺留在店內垃圾桶內橘色零食袋之DNA檢體送鑑驗,發現與被告潘筱葳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筱葳、吳米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潘筱葳、吳米琪等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潘筱葳、吳米琪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2人分別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月4日、112年1
2月13日)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原簡-55-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