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水仙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2,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72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
第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4721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65號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
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2494號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47,391元,及其中44,137元自民國98年8月1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執行費用500元等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聲請人則以伊已於114年1月9日還款55,000元為
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本案訴
訟,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
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
害。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162,166元(計算式:161,666元+
500元=162,166元),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
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
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期間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
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2,433元【計算式:162,166元×5%
×4=32,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
所受影響、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2,500元為適當,爰
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TYEV-114-桃簡聲-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