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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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張恭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威宏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嗣約定延長租期至同年月9日,詎被告未依約定給付租金及 交還車輛,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尋車 費及油資等情,惟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上鶴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就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 實體法規定並無處分之權能,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21

TYEV-114-桃小-105-20250121-1

桃簡事聲
桃園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范振寧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潘韋承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司促 字第13319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潘韋承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33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 期間內之同年12月17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之,其未釋明者,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無庸命其 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 2點第4款亦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相對人提起告 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處 分書上載有足以特定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可釋明兩造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僅提出其與相對人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9頁),上 開對話記錄中並未載有足資特定相對人之資料,難認異議人 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釋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裁定 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提不起訴處分書 為聲明異議時始提出,而非聲請支付命令時,自難為有利於 異議人之認定。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21

TYEV-114-桃簡事聲-1-2025012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利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4號 原 告 蘇梅芳 訴訟代理人 陳台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文星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20

TYEV-114-桃補-44-20250120-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0號 原 告 高楨英 方阿磚 符承平 符承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元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6,954,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90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20

TYEV-114-桃補-40-202501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高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其與被告間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 依系爭契約第20條前段約定:「甲、乙、丙三方及連帶保證 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兩造已合意就 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20

TYEV-114-桃簡-103-20250120-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水仙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2,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721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 第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予停 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4721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65號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 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2494號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47,391元,及其中44,137元自民國98年8月19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執行費用500元等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聲請人則以伊已於114年1月9日還款55,000元為 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本案訴 訟,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 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 害。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162,166元(計算式:161,666元+ 500元=162,166元),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 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 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期間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 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2,433元【計算式:162,166元×5% ×4=32,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 所受影響、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2,500元為適當,爰 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16

TYEV-114-桃簡聲-5-20250116-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郝昱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德警分秩字第11400005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昱誠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10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旁農地。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携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只)。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居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 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該槍枝外型與真槍相仿,一 般民眾難以辨識其真偽,客觀上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依 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 實,洵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15

TYEM-114-桃秩-4-202501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4號 原 告 孫維康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丞志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 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甲○○,住所為桃園市○○區○○ 路000號,然經本院查閱被告戶籍資料,其並未設籍該址, 且因原告未記載其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辨別 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及無法合 法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14

TYEV-114-桃簡-24-2025011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34號 原 告 曾榆珅 訴訟代理人 黃竣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貴麟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14年1月8日起訴,應適用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附 帶請求之孳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 6,8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13

TYEV-114-桃補-34-20250113-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范展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3日以山警分偵字第11400002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展維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12時2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旁工廠(下稱本 案工廠),飼養犬隻未以牽繩或鎖鏈加以拘束,縱容犬隻四 處活動,驚嚇騎車經過該路段之李翁慶,因認被移送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另警察機關 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 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 人,「縱容」則指飼主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不予阻止 而言,故必於動物有驚嚇他人行為之際,飼主竟未予阻止之 情形,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而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 第3款之要件。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 規定,無非以關係人李翁慶於警局之陳述為其論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在本案工廠飼養犬隻(下稱本案犬隻) ,惟否認有何驅使或縱容本案犬隻嚇人之行為,並以:本案 工廠周遭為私人土地,未經允許不得擅入,飼養在廠房內自 毋庸以牽繩或鎖鏈拘束,本案犬隻平時不會咬人,且當日本 案犬隻僅吠叫1聲,並無追趕關係人等語。經查,關係人固 於警詢時稱:伊騎車經過本案工廠時,有犬隻吠叫並衝出來 ,使伊受驚嚇,向右閃避、緊急剎車而差點摔車等語。惟觀 諸關係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案發當日關係人騎車經過 本案工廠時,系爭犬隻僅出工廠吠叫1聲即止,並無繼續吠 叫或追逐關係人之情事,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承辦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何 積極驅使犬隻嚇人,或知悉卻消極不予阻止而縱容犬隻嚇人 之行為,不能遽認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法規之情事,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13

TYEM-114-桃秩-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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