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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1號 抗 告 人 鄒安琪 許英宗 林月娥 王天財 王瑞福 王天助 王忠雄 共同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劉馥維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目的,法院於審 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查本件相對人對 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且基於保全程序之隱密 性而未即送達抗告人,抗告期間自無從起算,相對人謂本件 抗告已逾不變期間云云,顯有誤會。  ㈡又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 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528條第2項、第53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知悉原裁 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 意見,相對人亦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7-30頁), 即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處分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核其擬出售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816萬8,000 元,低於相對人查估合理市價約為2億7,415萬9,916元,為 維國產權益,相對人將訴請共有物分割事宜,惟恐系爭土地 遭相對人處分致現狀改變,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禁止 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分之8為處分之 行為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8,不得為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前段準 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 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 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喪失其 依上開土地法處分共有物之權利,自不得僅因該少數共有人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認為該人得主張為避免土地現狀變 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其他共 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共有人聲請禁止相 對人處分者,為系爭應有部分,縱獲准許,仍無法阻止相對 人處分系爭土地,難認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得以保全其本 案請求,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性。又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 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 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少數共 有人倘認價格偏低,自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認因不 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2分之8,經抗告 人通知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全部,而擬 向抗告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等情,有土地謄本、存證信函附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1-19頁),堪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即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原因部分,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擬出售系爭土地之 總價低於市價,應由分割共有物訴訟公開拍賣方式處理,自 有保全必要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乃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其所處分者非 僅相對人之應有部分,而係系爭土地全部,相對人僅對其應 有部分禁止抗告人所為處分之行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亦無從阻止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所 為之處分,相對人即無以假處分程序禁止抗告人行使權利之 必要性。又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擬出售之價格偏低,惟相對 人就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低於市價,未提出資料予以釋明, 已難逕採認為真,況相對人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購得系爭 土地全部,難認相對人有因不准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依此, 相對人主張恐系爭土地遭抗告人處分致現狀改變,日後有不 能執行之虞云云,自無足採,難認相對人對假處分之原因已 為釋明。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且無供擔 保以代釋明之餘地,自不應准許。至相對人另主張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登記機關未塗銷假處分登記 前,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含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所為之處分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然上開規 定係指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後發生限制登記之效力,與本件 之聲請是否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洵屬二事,無從據此為相對 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釋明其聲請假處分之原因,且其此部 分釋明之欠缺,亦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說明,相對 人之聲請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2-31

TPHV-113-抗-1431-202412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6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陳敬皇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點四元。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 第三項分別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2元, 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4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0.4元。經核,原告上開減 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於110年3月4日現場勘查時,發現 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 附近鐵皮工廠(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占用面積約0.08平方 公尺,原告前分別以111年3月22日台財產北字第1118501653 0號函、台財產北管字第11185032990號函,請被告於111年6 月30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然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復於111年9月1日發函被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自106年3月起至 111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金24元,惟被告置之不理,乃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24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0.4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勘查表、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函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到場履勘後委由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鑑測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 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同 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 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上限。 又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惟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週年利率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自106年3月起占用原告管理之系 爭土地0.08平方公尺迄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 並經原告於111年9月1日發函被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自106年3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 使用補償金2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給 付不當得利金額,即屬有據。 (三)第查,關於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系爭土地於106年間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於107至110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 ,200元,於111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計算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又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 在土地之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 效用等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 價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允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106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為3元(計算式:960元×0.08 平方公尺×5%×10/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年1月 起至110年12月止為19元(計算式:1,200元×0.08平方公尺× 5%×4=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6月 止為3元(計算式:1,300元×0.08平方公尺×5%×6/12=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7月起每月為0.4元(計算式 :1,300元×0.08平方公尺×5%÷12=0.43,小數點後一位以下 四捨五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6年3月起至111 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5元(計算式:3+19+3=25 ),惟原告僅請求24元,應屬可採,及自111年7月起按月給 付0.4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表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0.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30

SLEV-112-士簡-863-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成、陳榮欽、陳榮村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遭被告陳永成、陳榮欽、陳榮村等人無權占有,並搭建如附 表所示占用面積之地上物,爰提起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至於原告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㈡因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成、陳榮欽、陳榮村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合計694.76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 於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100元,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33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27,556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73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用55 ,945元,尚應補繳792元(計算是:56,737元-55,945元=7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訴訟標的價額 (元/㎡)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18.98 8,100 (118.98+575.78)8,100元 =5,627,556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75.78 註: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土地之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2024-12-30

TYDV-112-訴-1164-2024123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65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債 務 人 黃憲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88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30

ILDV-113-司促-5365-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昶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被 告 楊來福 楊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水泥構造物拆除、如附圖編號C2所示水泥路面刨除、如附 圖編號D2所示之棚架拆除,及將同段七一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所示之水泥構造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玖佰伍拾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 貳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金額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 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條則規定:「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 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下 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 理。」。本件所涉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稱系爭709、71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而原告則為其所設分 署,參以首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 地及不當得利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起 訴狀附圖所示系爭709地號土地上編號①之棚架、水泥地上堆 放雜物、鐵皮圍籬(占用面積約648平方公尺)、及系爭710 地號土地上編號②之基隆市○○區○○路000號12號棚架(占用面 積約8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其所占用面積共計656平方 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111年12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每月給付原告1,428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如獲勝 訴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嗣原告依測量成果,於 113年12月6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1 月20日,複丈日期113年9月3日之(112)基隆土丈字第1175 00號,113年11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系爭709地號土地編號A之水泥構造物(面積87.58 平方公尺)、編號D2之棚架(面積12.28平方公尺)拆除及 將編號C2之水泥地(面積549.57平方公尺)刨除。及將系爭 710地號土地上編號B之水泥構造物(面積8.62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其所占用面積共計65 8.0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 21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實 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460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原告曾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楊火爐於101年3月1日簽訂(99)國基租字第00186號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由楊火爐承租系爭709地號土地,其 地上物現況為楊火爐所有之基隆市○○路000巷00號磚造平房 、水泥地兼通道、棚架下方階梯,租賃期間為99年8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後楊火爐於106年1月5日死亡,上開地 上物等由被告2人繼承。嗣原告於110年2月10至系爭土地現 場勘查時,發現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竟以附圖編號A之 水泥構造物、編號D2之棚架、編號B之水泥構造物(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及附圖編號C之水泥路面(下稱系爭水泥路面 )等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於110年10月21日出具承租國有 基地整合切結書,承認其占用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國有 土地範圍地上主體建築改良物(同區麥金路715巷12號)及 併同該主體建築改良物實際使用之棚架、庭院上堆放雜物等 場所及附屬設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及將系爭水泥路面 刨除、移除並騰空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導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及使用收益 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216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 至實際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付原告1,460元(計算式 詳如民事變更聲明狀第4至6頁)。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之水泥構造物(面積87.58平方公尺)、 編號D2之棚架(面積12.28平方公尺)拆除及將編號C2之水 泥地(面積549.57平方公尺)刨除。及將附圖編號B之水泥 構造物(面積8.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回復 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6,21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每月給付原告1,46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我們已經在今年(113年)年初將系爭土地清理好還給原告 了,系爭水泥地沒有刨除,水泥構造物還在,那是擋土牆, 當初有跟原告說如果清除會坍塌。另外系爭土地上的鐵架已 經拆完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系爭土 地之管理者,如附圖編號A、B、D2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及附圖 編號C2所示系爭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如附 圖所示,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設置,系爭水泥路面亦為被 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影本及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 事務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22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4940號函附該所113年11 月22日(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0日(112)基隆土丈字第 117500號,複丈日期113年9月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水泥路面占用 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占有 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告雖辯稱:已將土地返還給原告 云云,惟被告既以系爭地上物、系爭水泥路面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於將系爭地上物、系爭水泥路面拆除及刨除前,自仍 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D2所 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附圖編號C2所示之系爭水泥路面刨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2、D2所示部 分,既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該部分之土地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 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同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安樂區 麥金路715巷,位置偏僻,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等情形 (見本院測量勘驗筆錄),認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原告請求112年7月1日 至113年11月30日,及自113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就系爭709地號土地,係自1 13年1月1日起算至113年11月30日),而系爭709地號土地當 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0元,系爭710地號土地111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8元,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734元。被告占用系爭709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49.43平方公 尺,占用系爭710地號土地面積為8.62平方公尺,據此計算 ,系爭709地號土地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 不當得利,及系爭710地號土地自112年7月1日至113年11月3 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6,223元【計算式:㈠系爭70 9地號土地部分: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0元×占用面積649.4 3平方公尺×5%÷12月×11月=15,7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㈡系爭710地號土地:⒈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28元×占用面積8.62平方公尺×5%÷12 月×6月=157元。⒉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734元×占用面積8.62平方公尺×5%÷12月×11月=29 0元。⒊上開⒈+⒉=447元。㈢上開㈠+㈡=16,223元。】,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6,216元,並無不合。系爭土地按月給付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1,460元【計算式:㈠系爭709地號土地應按月給付 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34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30元×占 用面積649.43平方公尺×5%÷12月=1,434元。㈡系爭710地號土 地土地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元: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734元×占用面積8.62平方公尺×5%÷12月=26元。㈢上開㈠+ ㈡=1,460元】,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60元,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D2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附圖編號C2之系爭水泥路面刨除,將占用土地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6,216元,及自民事追加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 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46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30

KLDV-112-訴-5-20241230-2

司財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 陳 報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代理人 李昇叡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解任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游○○財產管 理人之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失蹤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游○○(民國00年0月0日生,最後設 籍處所: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號)之財產管理人。嗣 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108年度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宣告失 蹤人游三國於民國51年1月11日12時死亡。且另有第三人甲○ ○向本件聲請人表示伊為游○○之合法繼承人,請求聲請人解 除財產管理人職務,並向地政機關註銷土地管理人登記。是 本件聲請人已無需管理事宜,爰聲請終結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 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 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 人財產管理人權限,依現行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 於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或破產之宣告或 其他原因應歸於消滅,則若失蹤人業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 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乃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並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度亡字第3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 定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繼字726號民事裁定、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第三人甲○○致聲請人之書狀、國庫繳款書(以上均 為影本)及明細分類帳等件為證。是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 8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108年度亡字第39號等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審酌游○○既已死亡,而非失蹤,揆諸前揭說明,則無 必要由聲請人繼續擔任其財產管理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解 任其為失蹤人游○○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30

KLDV-113-司財管-4-2024123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588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債 務 人 李炎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06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30

ILDV-113-司促-4588-202412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王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 (面積61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81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4,97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0,93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有房屋(即基隆市○○ 區○○段00○號建物之一部,下稱系爭房屋)暨座落之過港段3 91、392地號(下分別稱系爭391、392地號土地)之國有土 地遷空,並將上開房屋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萬3,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112年12月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 告1,489元。㈣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嗣依據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 4月28日基地所測字第1130201622號函檢送之系爭391、392 地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具狀將上開第1項至第3項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依系爭複丈 成果圖標示之系爭建物遷空後,連同座落之系爭391地號土 地(編號A,面積60.85平方公尺)、系爭392地號土地(編 號B,面積0.1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前開房屋及土地時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466元。」 (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第1項之變更,為 依附圖修正其請求被告返還建物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屬 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之變 更,則係基於原告主張所有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 ,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均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經管之國有房屋,原為訴外人李長永所占有 使用,訴外人王文川(即被告之父)嗣於95年間遷入系爭房 屋居住,再交由被告使用。惟其等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 使用權限,顯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暨座落之系爭391、392地號土地(系 爭房屋座落系爭391地號土地面積為60.85平方公尺、系爭39 2地號土地面積為0.8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實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萬2,226元,並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底前給 付原告1,466元  ㈡基於上述,並聲明:  ⒈被告應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系爭建物遷空後,連同坐落 之系爭391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60.85平方公尺)、系爭3 92地號土地(編號B,面積0.1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12月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時止, 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466元。  ⒋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房屋現況調查清冊、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基隆辦 事處106年4月27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33012000號函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且經本院履勘系爭房地 現況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系爭房地現場照片、系爭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49頁、第15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 屬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被告迄本件 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加以舉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固併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91、392地號土地。惟按稱 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占有房屋者則為 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僅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 系爭房屋既為國有房屋,並由原告經管,揆諸前揭說明,即 不能認定被告亦有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迄未騰空返還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應償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再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 地價即為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暖暖區,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房屋坐落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位於基隆市過港 郵局旁之巷道內,與過港路主幹道距離甚近,交通尚屬方便 ,惟四鄰除宮廟、教會與郵局外,並無基礎公共設施等情, 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職是,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 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5%總額計算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公允。 而系爭房地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期間內 之課稅現值與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房地之地價第二 類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83頁 ),據此計算結果,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6萬2,815 元,每月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28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2,815元,暨自11 2年12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受催告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6萬2,815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面積、 位置詳如附圖),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萬2,815 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及土地 時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原告1,28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聲明第1項、第2項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本件標的 占有使用期間 (民國) 課稅現值(元)或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土地)當期課稅現值(申報地價)總額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 左列期間不當得利總額 系爭建物 108年10月1日起至 109年6月30日止 168,400 61 168,400×(61/219.1)=46,885 5% 46,885×5%÷12=195 195×9月=1,755 109年7月1日起至 110年6月30日止 166,000 61 166,000×(61/219.1)=46,216 5% 46,216×5%÷12=193 193×12月=2,316 110年7月1日起至 111年6月30日止 163,700 61 163,700×(61/219.1)=45,576 5% 45,576×5%÷12=190 190×12月=2,280 111年7月1日起至 112年11月30日止 161,400 61 161,400×(61/219.1)=44,936 5% 44,936×5%÷12=187 187×17月=3,179 合計:9,530元;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87元。 (按:系爭建物與基隆市○○路000號、187號、189號房屋為同一稅籍,總面積為219.1平方公尺,爰按比例計算其課稅現值) 系爭391地號土地 108年10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4,000 60.85 4,000×60.85=243,400 5% 243,400×5%÷12=1,014 1,014×3月=3,042 109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4,100 60.85 4,100×60.85=249,485 5% 249,485×5%÷12=1,040 1,040×24月=24,960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1月30日止 4,300 60.85 4,300×60.85=261,655 5% 261,655×5%÷12=1,090 1,090×23月=25,070 合計:53,072元(按:原告就此部分計算金額為53,048元);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090元。 系爭392地號土地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4,000 0.15 4,000×0.15=600 5% 600×5%÷12=3 3×24月=72 109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4,100 0.15 4,100×0.15=615 5% 615×5%÷12=3 3×24月=72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1月30日止 4,300 0.15 4,300×0.15=645 5% 645×5%÷12=3 3×23月=69 合計:213元(按:原告就此部分計算金額為142元);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3元(按:原告就此部分計算金額為2元)。 總額 62,815元(計算式:9,530+53,072+213=62,815); 自112年12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280元【計算式:187+1,090+3=1,280元】)

2024-12-27

KLDV-112-訴-589-20241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8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理國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然被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號鐵皮 磚造平房、磚造二層樓房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故被告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給付自民國 99年7月6日起至104年9月17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土地使用補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6萬5500元【計算式: 6209元(99年7月)+21萬4716元(99年8月起至101年12月)+24 萬0320元(102年1月至104年8月)+4255元(104年9月)】。為 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6萬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為時效抗辯,並到場表示:原 告雖請求被告給付99年至104年間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 但依司法實務見解,補償金性質上屬於使用土地之代價,請 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原 告遲至113年間始向被告請求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 顯已逾越時效甚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 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系爭土 地現況照片圖及系爭土地土地勘查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被告受有土地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 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 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 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足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洵屬有據。  ㈡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 金之利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準此,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 查原告雖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就其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然該請求權應以5年短期時效計 算,原告遲於113年5月31日始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有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從而, 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55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7

SJEV-113-重簡-2082-20241227-1

司財管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文宏 代 理 人 林敏澤律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之財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洪金填(男、民國0年0 0月0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洪輝煌(男、民國00年 00月0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 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   。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 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而生死不明之謂(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文宏與相對人洪金填、洪輝煌 等2人均為被繼承人洪水桶之繼承人,因而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洪水桶所遺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13地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256分之143,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然 因713地號土地之另一共有人洪左儷於民國107年間即對聲請 人等洪水桶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713地號土地, 現仍繫屬於第二審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上字第8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又因同為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相對人 洪金填、洪輝煌等2人最後戶籍資料各僅記載「僑星洲」、 「僑台灣」,復未記載渠2人已死亡,惟渠2人不知所蹤,查 無渠2人之戶籍住遷紀錄及相關戶籍資料,是相對人洪金填 、洪輝煌等2人目前均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況,致上開分 割共有物事件遲不能順利續行訴訟程序,為上開分割共有物 事件之順利續行,俾早日終局判決確定,爰聲請選任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為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等2人之財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洪水桶之繼承系 統表、71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 洪金填、洪輝煌之戶籍資料、金門○○○○○○○○○函影本各1份。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金門○○○○○○○○○協查於我國戶政系統中, 是否有被繼承人洪水桶及其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如有, 並惠請提供洪水桶及其配偶、子女之歷次戶籍資料,經金門 ○○○○○○○○○提出到院之被繼承人洪水桶之戶籍登記簿資料及 被繼承人洪水桶之次男洪金填   、三男洪輝煌之戶籍資料分別記載洪金填僑星洲、洪輝煌遷 出、往台灣、僑台灣,且均無死亡之註記,另經聲請人陳報 稱,竭盡全力訪查家族中耆老,以探查洪金填、洪輝煌等2 人之消息,然歷經數月以來遍詢家族中現仍生存之長老,均 無人知悉該2人之下落,也無法確認該2人究竟是曾出國或出 國後又返國居住,至該2人之其他核心家庭成員,聲請人及 族中長老們,亦不知其家庭詳情等語,綜合上開證據顯示, 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 限而生死不明,自堪信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現行蹤不明, 且亦無從得悉其有無其他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從而,本 件目前尚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定失蹤人之 財產管理人。而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 人洪水桶之繼承人,公同共有713地號土地,則聲請人自為 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之財 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考量本件失蹤人洪金填、 洪輝煌極可能因屆滿民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失蹤年限而被 宣告死亡,而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若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使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所期待,且為避免其後由失蹤 人財產管理人將遺產轉交給遺產管理人時徒增程序上之繁複   ,並為確保上開財產得以確實歸入國庫,且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 公信力,而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失蹤人 之利益,宜由具公益色彩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任擔 任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是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為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之財產管理人以保障程序之公正   、公信,應屬妥適。執此,本院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擔任失蹤人洪金填、洪輝煌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26

KMDV-112-司財管-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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