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尚臻(下稱抗告人)因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
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拘
役60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將原
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
、5,000元、5,000元、拘役20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移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6號案件指
揮執行。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
定裁判及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
1號判決,即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本院,本件原
審法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犯罪事實,法官誤判濫駁,懇請
發回原審法院重新更裁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然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
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稱「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
,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
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
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
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
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113年10月27日之書狀雖未載明其聲明異議之執行案號
(見原審卷第7頁),然觀諸其聲明意旨及其抗告意旨所載
(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抗告人係對上開113年度執再字第
106號案件聲明異議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有期徒刑4
月、3月,應執行拘役60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分別判處罰金5,000元、5,0
00元、5,000元、拘役20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
案確定判決,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6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各
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
㈢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上開113年度執再字第106號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諭知
主刑之法院即本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
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
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其並無犯罪事實等語,顯為針對確定
判決之內容及實體審判事項為爭執,而未見其針對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行為有何不當有所指摘,自非聲明異議程序得救濟
之範疇,程序上難謂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
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